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真 王俊凱 被 告 洪英傑 張登士 謝穎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140、1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淑真、王俊凱部分撤銷。 洪淑真、王俊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儷蓉」署押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淑真係王盤銘之妻,王俊凱為王盤銘之長子,王盤銘於民國86年8月3日死亡,其計有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次子)、王儷蓉(長女)等4名繼承人。洪淑真、王俊凱明知上 情,其2人竟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王盤銘死亡後,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而王盤銘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仍由王俊凱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時地、洪淑貞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共同連續盜用王盤銘之印章,將之蓋用於擅自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以偽造王盤銘提款之書面意思表示,並持該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行員行使之,先後領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用以繳還臺北市福德國民小學(下稱福德國小)所追討之王盤銘所溢領退休金及留供遺產分配之用(洪淑真、王俊凱此部分領款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洪淑真、王俊凱明知王盤銘尚有另一法定繼承人即王盤銘之女王儷蓉,而其對於王盤銘遺囑(下稱本件遺囑)之真實性置疑,未同意依本件遺囑辦理王盤銘遺產之繼承登記,洪淑真竟於86年11月18日,推由王俊凱盜用王儷蓉所有、原存放於臺北市○○○路○段790巷26號1樓王俊凱住處之「王儷蓉」印章,接續蓋用於擅自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私文書之表彰申請繼承王盤銘遺產之土地繼承登記(下稱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用意證明之相關欄位,並於該等欄位內接續偽簽「王儷蓉」署名(盜用「王儷蓉」印章及偽造「王儷蓉」簽名之情形,詳見附表二所示),偽造王儷蓉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書面意思表示,復於同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將王儷蓉同意並申請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就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辦理登記完竣,足以生損害於王儷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繼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儷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洪淑真、王俊凱、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見本院99年1月4日準備程序第3至4頁、100年2月16日審理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坦承其等曾於王盤銘死後,基於合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前往提領王盤銘之存款,並由王俊凱在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時,於事實欄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王儷蓉之印章並代王儷蓉簽名表示王儷蓉會同申請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等情,但辯稱:當時王儷蓉表示有本件遺囑就依其內容辦理,故其等申請本件土地繼承登記已得王儷蓉同意。至於提領王盤銘存款之目的,係因王儷蓉主張提領存款以分配遺產。又福德國小表示王盤銘生前溢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2,182元,要求繳還,其等始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12萬元存款以繳回福德國小,而其等 領出王盤銘存款,有依法申報遺產稅,復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二、經查: (一)王盤銘於86年8月3日死亡後,被告洪淑真、王俊凱2人合 謀,由被告王俊凱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洪淑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連續使用王盤銘之印章蓋用於擅 自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行員行使,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供認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均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王盤銘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639號偵查卷一第235至236、237、138、240頁)。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 亡,已死亡之人之法律上人格當然消滅,自無從為任何法律行為,王盤銘既已死亡,自無從對於其死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存款提領有何授權或同意可言,以其名義製作之私文書,係屬無製作權人冒用其名義製作之虛偽私文書,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知之常識。又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利用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尚不知王盤銘已死亡之機會,使用「王盤銘」之印章,冒以不具法律上人格之「王盤銘」名義,出具蓋用「王盤銘」印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該以「王盤銘」名義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當屬偽造,被告洪淑真、王俊凱用以領取屬於王盤銘遺產之存款,造成王盤銘存放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因此減少,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此部分共同偽造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王儷蓉雖指稱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上述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查福德國小因認王盤銘之退休金有溢領之情形,要求繳還142,182 元,而於86年9月3日悉數受領無訛,此有福德國小91年7 月8日北市福德國字第091302928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觀諸上述王盤銘溢領退休金繳回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郵局存款提領時間相近,而同為王盤銘 該債務繼承人之王儷蓉又未能說明王盤銘是否有其他可供支付該筆退休金溢領追繳款之金錢來源,被告洪淑真、王俊凱陳稱其等領取附表一編號1之12萬元存款,係為支付 福德國小指示應退還之王盤銘溢領退休金,其等並補上差額2萬餘元以繳還福德國小乙節,應堪採信。又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所示之領出存款分別僅有18,690元及907元, 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之前為補足應退還予福德國小之王盤銘溢領退休金之不足款項,尚墊支2萬餘元,已超過其等 所提領上開存款之金額,而其後福德國小退還追繳款,王儷蓉亦自承有依應繼分參與分配(見原審卷第36頁),是以被告洪淑真、王俊凱辯稱其等領取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存款之用意,係為供將來遺產之分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亦堪採信。據上,被告洪淑真、王俊凱領取附表一所示王盤銘存款之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洪淑真、王俊凱用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所憑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文件(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01至102、103至104、105、133頁,均影本),其有關表彰申請人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用意證明欄位除有繼承人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之印文及署名外,其中尚有「王儷蓉」之真正印文及所謂由被告王俊凱代「王儷蓉」簽具之「王儷蓉」署名(詳見附表二),而 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情形則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段○○段184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09)、185地號(應有部分三萬分之927)土地,係由被告王俊凱一人單獨繼承,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59號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由王俊傑一人單獨繼承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被繼承人王盤銘遺產繼承登記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86年信義字第23768號申請案)在案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洪淑真、王俊凱雖主張其等係徵得王儷蓉之同意,乃依本件遺囑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云云,然此為王儷蓉所堅決否認,被告王俊凱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問:86年5月4日遺囑是否有交給王儷蓉看過?)沒有,我們本來要在86年11月10日,就是我父親百日之日公布本件遺囑,但當天王儷蓉很生氣地說有遺囑就照遺囑,後來就走了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洪淑真、王俊凱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前,既未曾將所憑之最重要文件即本件遺囑提出予繼承人王儷蓉閱覽,使其知曉本件遺囑之內容,其等辯稱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已徵得王儷蓉之同意,顯屬無據。參諸王儷蓉前於87年3月3日即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對於王盤銘遺產之分配方式為強烈爭執,並質疑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持以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所憑之本件遺囑係出於洪淑貞、王俊凱等人偽造,王儷蓉應未同意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依本件遺囑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無誤。而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明知並未得同為王盤銘遺產繼承人之王儷蓉同意,即由被告王俊凱擅自冒簽「王儷蓉」署名並持用王儷蓉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之表彰申請人申請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用意證明之相關欄位,復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憑以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其等所為當屬偽造王儷蓉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書面意思表示,而其等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亦導致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將王儷蓉同意並申請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就本件土地繼承登記辦理登記完竣,顯足以生損害於王儷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繼承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四)本件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91年7月31日審訊時以言詞 就被告洪淑貞、王俊凱於上述繼承系統表中偽造王儷蓉為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申請名義人復持以行使等犯行,撤回起訴,然該繼承系統表屬於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應備文件之一,其表末申請人填寫處欄位之偽造「王儷蓉」簽名及所盜蓋「王儷蓉」印文,係偽以「王儷蓉」名義會同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書面意思表示,該部分當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於該繼承系統表中共同偽造王儷蓉為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申請名義人復持該繼承系統表加以行使之行為,與其等共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王儷蓉」會同申請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犯行,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撤回該部分起訴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亦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變動,本件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二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二)被告洪淑真、王俊凱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連續犯罪行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洪淑真、王俊凱。 (三)被告洪淑真、王俊凱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仍保留想像競合犯規定,增訂但書關於量刑之限制,而此但書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所犯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者,依舊法,本得從一重罪處斷,但依新法,原則上應分論併罰,故適用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淑真、王俊凱。 (四)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論罪部分,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56條之連續犯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偽造王盤銘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偽造王儷蓉同為本件土地繼承登記名義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王儷蓉亦會同申請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而將該不實之申請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洪淑真、王俊凱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等如事實欄所示盜用王盤銘、王儷蓉印章及偽造「王儷蓉」署名乃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多次共同行使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所犯刑法第214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載明,然此部分與其等被訴並成立犯罪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六、原審以被告洪淑真、王俊凱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各量處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為緩刑2年之宣告,固 非無見。惟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提領王盤銘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其等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又原審漏未就被告洪淑貞、王俊凱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予以論處,亦有未當。此外,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之表彰申請人申請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用意證明之相關欄位中之「王儷蓉」簽名係屬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共同偽造,原審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以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另有偽造本件遺囑犯行,認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又均宣告緩刑2年,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然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提起上訴,以其等未犯詐欺取財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審關於被告洪淑真、王俊凱部分之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淑真、王俊凱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二人與王儷蓉本分別具有母女及兄妹之近親關係,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等犯後業與王儷蓉達成和解,由被告王俊凱付訖500萬元予王儷蓉,有關王盤銘之遺產分配,王儷蓉亦同意維 持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情形與分配結果,不再有所請求(見本院卷二所附之其等於99年8月30日簽具之和解筆錄影本)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洪淑真、王俊凱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修正,其中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於90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照同時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2人依行為時法之規定,不得易 科罰金,依中間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0年1月 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洪淑真 、王俊凱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 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並無偽造本件遺囑加以行使犯行(理由詳後述),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等既已與王儷蓉和解,犯後復已具悔意,量處其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制裁警惕之效,尚無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加重其等刑度之必要。又被告洪淑真、王俊凱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私文書,分別經提出予上述金融機構及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留存,而不屬於被告洪淑貞、王俊凱所有,惟如附表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儷蓉」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之「王盤銘」印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上之「王儷蓉」印文,係出自盜蓋王盤銘及王儷蓉之真正印章,而非偽造,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八、本院另查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與王儷蓉達成和解,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期其等與王儷蓉之親情與家庭關係復歸和諧。 參、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無罪及被告洪淑貞、王俊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與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以王盤銘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本件遺囑,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儷蓉,因認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王儷蓉之指述、證人洪英哲、洪淑宜之證言及有關王盤銘之病歷資料、電腦斷層圖、殘障者鑑定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等人,均一致否認有共同偽造及行使本件遺囑之犯行,辯稱:被告王俊凱於86年5月4日將王盤銘自中文老人養護所接回,王盤銘當日精神狀況正常,可以聽得懂問話,講話雖不清楚,但可以表達意思,被告洪淑真乃詢問王盤銘遺產分配之意見,王盤銘逐一點頭表示,經被告謝穎青確認並整理代筆後由王盤銘親自蓋指印,再由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在遺囑後簽名見證,其遺囑並非偽造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6條、210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處罰故意犯,以偽造私文書罪而言,當以無製作權之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倘行為人誤有製作之權,又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認識者,自不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四、經查: (一)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以欲製作本件遺囑為由,由被告洪淑真約其胞弟洪英傑、被告王俊凱約其友人張登士及擔任律師之友人謝穎青,於86年5月4日前往被告洪淑真、王俊凱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90巷26號1樓之住處,86年5月4日早上,由被告王俊凱開車前往臺北市○○○路○段811號2樓之中文老人養護所接回王盤銘,王盤銘返家後,當日早上9時30分起,被告謝穎青、洪英傑、張登士依 序到達,由被告洪淑真持事先準備好之王盤銘土地權狀,逐一詢問王盤銘有關財產於其死後之分配意向(含返還欠款予洪英哲、洪淑宜部分),再由被告洪淑真將王盤銘之示意向告知被告謝穎青,被告謝穎青逐一詢問王盤銘確認後,將王盤銘之意向填載於本件遺囑上,並由被告謝穎青持印泥,被告洪淑真將王盤銘扶起,由王盤銘親自蓋指印於遺囑上,再由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於遺囑後方簽名見證等情,業據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隔離訊問而分別供述在案(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頁反面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續字第140、141號偵查卷第199頁以下),互 核其等供述基本情節尚屬一致。 (二)公訴意旨雖以王儷蓉之指訴,認王盤銘於86年5月4日已因病而無表達能力,且其當日並未離開中文老人養護所返家,並以王盤銘於83年12月19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84年1月4日、1月26日、86年6月3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急診病歷資料之記載、84年1月4日電腦斷層掃瞄圖、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覆84年5月8日殘障者鑑定表、86年2月26 日殘障者鑑定表為其指訴之佐證。然證人即84 年5月8日 為王盤銘進行殘障鑑定,並鑑定其為「多重殘障中度(語障中度、肢障輕度)」之葉信宏醫師於原審證稱:「(問:本件鑑定的原因?)一般都是為了作殘障手冊而做,本件鑑定的原因我不清楚。」、「(問:施作何種項目來測試?)大部分受鑑定人都是坐輪椅來,問他們問題多數人都不會回答我,這時我需要參照之前的病歷來做判斷。」、「(問:病歷資料中曾經提及頭部外傷,而你的鑑定意見中也有提到有頭部外傷而認定他有語言障礙,是否就是依此推論認定?)是的,我們檢查病人後,發現他語言所需要的器官都是正常的,但他來鑑定時又不會說話,因為依他有頭部外傷來判定他有語言障礙。」、「(問:語言障礙的程度如何判定?)因為來的人都不說話,因此我們依照病史推定他有語言障礙,因為有殘障補助,所以我們在決定語言障礙程度時,都會將程度判斷退一級,比方說一個沒有病史的人進來,這時我們就會拒絕鑑定,至於有病史的人進來,一句話都不說我們就會認定是中度,又比如一個植物人狀態的人進來或是聲帶已經切除的人,我們就會鑑定他是重度語障。在我鑑定期間,沒有鑑定出輕度語言障礙的,不是拒絕鑑定就是中度或重度的語言障礙。」、「(問:頭部外傷可能導致的語障情形包括聽不懂及說不出話,本件是何種情形?)判斷不出來。(問:本件鑑定書的語言障礙的醫療效果欄,你勾選無法治療,如何判定?)我是依據頭部外傷的病史時間來推論出。」、「(提示84年1月4日急診病歷,問:其中重要檢體發現欄中記載的英文是何意?)這是經過醫師評估,其上記載的意思是意識清楚但反應比較慢。」、「(問:86年6月3日急診病歷重要檢體發現欄中之英文何意?)也是意識清楚的意思。」、「(問:電腦斷層報告有提到右額葉及右顳葉有損傷,是否會影響語言能力?)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6頁)。故而,證人葉信宏醫師所為之殘障鑑定,雖認定王盤銘有中度語言障礙之情形,然依關於王盤銘於84年1月4日、86年6月3日就醫紀錄之急診病歷觀之,王盤銘就醫之時,其意識仍屬清楚,僅反應比較慢。 (三)又證人即86年2月26日為王盤銘作殘障鑑定之醫師楊育仁 (鑑定為同類別重度障礙即語障中度、肢障重度),亦在原審具結證稱:「(問:在語言障礙部分,臨床狀況上如何判定病人的程度?)大部分根據理學檢查,與被鑑定人當場的溝通,另外我要補充的是,作這種鑑定與勞農保的殘障鑑定不同,此種比較寬鬆,因為這是福利政策,鑑定的項目沒有這麼細,是用概括的,語言方面的項目只有重度完全無法溝通、中度是有明顯障礙、輕度是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明顯妨礙交談,我在判斷時,視病人的狀況,例如中風的病人講話含糊,但尚能通懂我就判定是輕度,同樣的病人我們要花更多的時間去溝通,但是用肢體語言去溝通,講話很含糊時,我們就會判定是中度。」、「(問:若病人無法講話,但病人的肢體語言可以反應你的問題時,你如何判定?)這種情形我個人是判定為中度,但每個醫師不一定。」、「(提示偵一卷第20頁忠孝醫院84年1月4日急診病歷並告以要旨,(問:「重要檢體發現」的內容?)重要檢查結果是指理學檢查,內容是神經科方面補充的,2年前講話有一點大舌頭,講話有點含糊,心智 下降,會自言自語,日常活動正常,在忠孝醫院做電腦斷層時有看到腦萎縮的狀況,有瀰漫性大腦皮質萎縮的現象有另一位神經內科醫師寫頭顱部腦神經正常,請病人做FNF測試(即請病人摸自己的鼻子在摸醫師的手指頭再摸回自己的鼻子)結果沒有問題,CONSCIOUSCHANGE意識改 變的範圍很廣,從植物人到嗜睡都是,無法判斷王盤銘有無意識改變。」、「(問:從鑑定報告中,以判動當時王盤銘的語言、意識是否清楚?)無法判定。(提示偵一卷第164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之前偵查中你到庭證稱王盤銘 當時在溝通上相當困難,只能回答咿、啊,有何意見?)只是指王盤銘的語言表達能力有問題,但跟意識狀態無關。」、「(問:王盤銘當時可否理解醫師的話?)從急診病歷中是可以的,因為病人可以聽從醫師的指示做FNF的動作。(問:你之前證言王盤銘的腦部情形,無法做口述遺囑,有何意見?)我現在無法確認,因為有些病人雖然反應是咿、啊,但照顧他的人聽得懂,醫師卻無法瞭解。(問:鑑定時,病患意識不清楚,沒有理解能力時,你會如何判定?)我會直接跳到失智,不會再評估肢體或是語言的障礙能力。理解能力與語言能力不同,當時並沒有對王盤銘的智力部分鑑定,所以不能知道王盤銘是否能瞭解他人的口述。」、「(問:86年間王盤銘是聽得懂回答不出來,還是聽不動也無法回答?)我無法判定,因為當時沒有對王做心智鑑定。」、「(提示88年偵續字第140 號卷第237頁以下,即84年1月26日忠孝醫院急診病歷,並告以要旨,問:這份病歷是否是你寫的?)上半部是我寫的,病人會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文不對題、我聽不懂他的話都算是INCOHERENT SPEECH。(提示忠孝醫院急診時 王盤銘電腦斷層圖並告以要旨)依此可否判定王盤銘當時的心智有無受到影響?)無法判斷,就算可以看到一些不正常的黑影或病灶,也無法判定他的影響情況有多少。(問:提示偵續卷第257頁住院病歷摘要並告以要旨,問: 當時王盤銘在86年6月3日在忠孝醫院急診時,有無診斷出其心智或意識能力出現障礙?)這次急診病歷摘要均未提到任何心智、意識能力狀況的認定。」、「(問:重要檢體欄上有無關於意識的判斷?)應該是意識清楚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故證人楊育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王盤銘無法製作口述遺囑,然在原審則明確證稱其於鑑定時,就病患肢體語言能溝通、但聽不懂病人言語者,即判斷為中度語言障礙,對於王盤銘之實際心智狀況及語言表達能力無法確認,且不能排除其他照顧王盤銘之人聽得懂王盤銘之言語等情。故依前引關於王盤銘健康情況之86年2月26日殘障者鑑定表、83年12月19日 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與84年1月4日、1月26日、86 年6月3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電腦斷層圖訊,及作成上述病歷之身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之證人楊育仁證詞,僅能認王盤銘有言語表達之障礙,無法以言詞口述方式製作遺囑,尚不能逕認王盤銘已全然喪失意識而無從以言語以外之其他方式表達其意思,更不能排除與王盤銘有長期照顧關係之人仍得以與王盤銘進行意思溝通之可能。 (四)證人即於86年間負責照護王盤銘之中文老人養護所之負責人林榮光在原審證稱:「(問:就你所知,王盤銘在你們養護所期間,由無特別看護的情形?)他剛去的時候不大好走路,要人扶著走,講話還可以聽得懂;跟他的對話只限於一些看護的話,剛開始至入所後一年間溝通並無問題,但後來下巴脫臼後講話就不清楚。因為當時已經病重,但溝通上他還是偶爾會回應,他會用哦一聲來回答,我們認為這是他理解我們說這句話的意思。」、「(問:王盤銘病重時,什麼話聽得懂,什麼話聽不懂?)我們都只問一些要不要喝水、要不要大小便、吃點東西之類的話,他對於同樣的問題有時後回答我們,有時候不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6頁)。證人塗秋妹亦具結證稱:「我每天都會看到王盤銘,我一整天都在看護所。」、「(問:你平時與王盤銘有無做語言上溝通?)有,他剛來的時候溝通『你好嗎?我要喝水』的話都很清楚,後來就比較不清楚,但因為相處久了也知道他的意思。王盤銘講一句話時,前面聽的懂,後面的話就含糊不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其等均證稱王盤銘雖然重病纏身,仍未完全喪失與外界溝通之能力。而證人即中文老人養護所負責看護王盤銘之丘玉梅、麗莎於偵訊時則證稱:「王盤銘在所期間,雖然口齒不清,但日常生活所需之溝通沒有問題,可以聽得懂王盤銘之言語內容」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74頁以下、同上偵續卷第216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一字第312號偵查卷第51頁 以下)。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堪認王盤銘於86年5月間並 未全然喪失意識,僅以言語表達意思之能力有所欠缺,但長期照護之人員仍可瞭解其意思,此核與證人楊育仁供證「現在無法確認(王盤銘的腦部情形),因為有些病人雖然反應是咿、啊,但照顧他的人聽得懂,醫師卻無法瞭解」等情相符,自不得單以王盤銘之病歷等資料記載其右側額顳葉受創,大腦壞死現象等情形,即認其已全然無法理解外界所傳達之訊息。 (五)王儷蓉雖指稱王盤銘於86年5月4日因罹病而無意思表達能力,然其在原審陳稱:「(問:你父親生前,你到過中文養護所幾次?)很多次,85年7月搬到高雄前,平均每週 去看我父親一次,搬到高雄後,次數比較少,剛搬下去一個月,就曾經北上臺北來看我父親,那一次我父親的狀況就很差,後來85年8、10月,86年農曆春節期間,86年6月份我父親急診,我都有上來看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顯見王儷蓉於85年間,僅曾探視王盤銘3次,86年間僅有2次,核與證人塗秋妹證稱王儷蓉不常前來探 視王盤銘等情相符。王儷蓉對於王盤銘於本件遺囑製作當時之口語或肢體語言表達能力及心智狀況,自難期有詳細清楚之認識,是其指稱王盤銘並無表達能力云云,核屬主觀臆測之詞,復與前引證人林榮光、塗秋妹、丘玉梅、麗莎證述內容未盡相符,自無從為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證人即王盤銘之妹王素美於偵訊中雖證稱:我去時人家說「王老師,你妹妹來了」,他只是眼睛睜的大大的;(去世前在忠孝醫院)有去看過(王盤銘)當時他眼睛睜的大大的,沒有表達能力等情(見同上偵續卷第275至276頁);然證人王素美本身並不具醫學專業,亦自承不常前往探視王盤銘,所謂王盤銘不能講話,係指其前往探視時,王盤銘僅眼睛睜的大大的,沒有應答,然此究為王盤銘無法回答抑不願回答,尚屬不明,不能憑其證言而為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證人林容光、林塗秋妹、王素美之證言,以王盤銘連生活上最簡單之飲食、排便等事項均無表達能力,認王盤銘因意識障礙,對於本件遺囑之製作全然欠缺表達能力,而以此推認本件遺囑係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共同偽造而加以行使,難認可採。 (六)王儷蓉雖又指稱86年5月3日王盤銘並未離開中文老人養護所返家云云。然王盤銘之家屬曾接王盤銘返家用餐多次,且在病重期間,家人亦曾以輪椅推王盤銘出去看病,86年5月間,確曾由被告王俊凱帶王盤銘外出等情,業據證人 林榮光結證屬實,此已如前所述,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盤銘未於86年5月4日返家,自難僅以王儷蓉片面指述,採為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等不利認定之證據。 (七)至本件遺囑第四項記載:「本人(按指王盤銘)自民國70年3月起,陸續承洪英哲慷慨解囊數度助為抒困,金額累 計達新臺幣300萬元,本人囑由長子俊凱依其繼承份額勉 力代為清償,以報信恩,而民國84年2月為修繕裝潢忠孝 東路五段790巷68弄9號一、二樓住宅,承洪淑宜女士慨借新臺幣250萬元,迄未歸還,本人念茲,若未能於在生之 日還報,特囑次子俊傑擔負以其繼承之份額代償云云。雖訊之證人洪英哲、洪淑宜均證稱未曾借款與王盤銘」等文句(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72頁以下、第183頁)。被告洪淑真對此辯稱:此係多年前因房屋整修、子女出國唸書,向其父借款200餘萬元,計算利息約有550萬元,其父生前交代,如果能還,就還給最小的弟妹洪英哲、洪淑宜,所以才經過與王盤銘之商議,於遺囑內為上開記載等語。經檢察官質問證人洪英哲、洪淑宜,其等於偵訊時均否認王盤銘曾向其等借錢;其中洪英哲證稱:「(王盤銘生前曾向你借過錢?)沒有,一塊錢也沒有借過」、「王盤銘不缺錢,但我父親在時,我大姊(按係指洪淑真)曾回來說要弄房子借了一點錢,但詳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一第172頁反面、第173頁)。洪淑宜則證稱:「(王盤銘生前有向妳借過錢?)沒有。」、「(他有缺錢?)沒有。」、「有誰向妳借過錢?)我姊洪淑真有向我借過錢,還有50萬元沒有還。」、「(有沒有向妳借過250萬元?)沒有,我姊就跟我提說她多年來向我 父親拿了許多錢供小孩子出國唸書,雖然她這樣講,我們也不會向她要錢,而且我父親也過世了,我父親也沒有告訴我,如果她不講,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核與本件遺囑記載王盤銘分別積欠洪英哲、洪淑宜300萬元及250萬元,並特別交代其長子王俊凱及次子王俊傑應分別於其等繼承之額度內代為清償上述借款債務有所出入,然洪英哲既曾證稱;「我父親在時,我大姊(指被告洪淑真)曾回來說要弄房子借了一點錢」等語;洪淑宜證稱:「我姊洪淑真有向我借過錢,還有50萬元還沒有還」、「我姊就跟我提說她多年來向我父親拿了許多錢供小孩子出國唸書」等語,細譯被告洪淑真之供詞,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因整修房子、孩子出國唸書費用向我娘家借的,本來想我先生退休能不能還,沒想到我父親先過世,當時我有向父親說這些錢以後會還,不會白拿娘家的,我爸爸說以後如果能還,就給最小的二個孩子就是洪英哲、洪淑宜。」(見同上87年偵字4639偵查卷一第20頁正面、反面)、「(妳向妳父親借多少?)陸續借的,要修房子(26號的),第1次借80萬元,69 年修,80萬也是分次借的,我父親生前已陸續借200多萬 元,大部分都是修屋用的。」、「(妳夫是教職有錢買這麼多房子,為何需借錢裝潢?)房子是祖先留下來的,剛開始裝潢4個房間、內部,後加蓋庭院。我夫賺的只夠生 活費,錢是我和我夫回去借的。」、「(妳弟、妹作證稱妳夫未欠他們錢,為何遺囑上有?)那是我丈夫往生前向我父借的,我父說有錢再還,並說我小弟常生病,要我常照顧他,我父親有交代一部分給小妹。當日寫遺囑時我想寫我父親也不對,所以才寫我弟、妹。」(見88年偵續字第140、141偵查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其子即被告王俊凱於76年間至日本就讀語言學校之入學許可證明影本及以王盤銘為起造人就位在臺北市○○○路○段690巷26號房屋於70年9月間修築圍牆之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雜項執照影本與騎樓整建照片為證。而男女結為夫妻,均需為婚姻之幸福美滿盡最大努力,故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而衡諸我國國情及固有傳統社會習慣,夫妻間具有同居共財之密切關係者,並未違反常態,且為習見之情形,而所謂夫妻共財,非僅積極財產之共有,當夫妻之一方負有債務時,由他方同意代償者,自亦屬之,被告洪淑真辯稱其因整修房屋及孩子出國唸書之所需,而向其父親及洪淑宜借貸,因其父親過世在先,故主觀上將該等債務亦視為王盤銘之債務而轉由被告王俊凱、王俊傑繼承負擔,並非毫無依據,且關於上述債務之負擔處理,屬於王盤銘之家務,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均非繼承人,被告張登士、謝穎青更僅為被告王俊凱之友人,係臨時受邀而擔任本件遺囑之見證人,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不知 本件遺囑前述記載之背景與實際內情,亦未違常理。再者,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 造私文書之罪,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可憑。本件遺囑尚有王盤銘本人所按捺之指印,而本件又不能證明本件遺囑作成之時,王盤銘無法理解外界所傳達訊息及全然喪失意思表達能力,悉如前所述,倘王盤銘仍有作成本件遺囑之意願,則本件遺囑名義作成人即屬真正,縱其內容關於繼承債務存在部分與真實情形有違,亦非偽造之私文書,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不能以推論方式,逕認本件遺囑之前述記載係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故意偽造王盤銘之名義作成,而推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謝穎青代筆並夥同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見證。 (八)又本件遺囑之末端雖有月份原記載為「六」,後更改為「五」之痕跡,有前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6年信義字第23768號申請案卷宗附遺囑正本可查。然本件遺囑於提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前已然更改,顯非臨訟為求卸責所為。且關於私文書之月份記載出現筆誤而於事後再為更正,並未違反生活常情。又本院於100年2月16日審判期日質之被告謝穎青,其供稱:「(審判長問:遺囑日期為何原來寫成6月4日?)遺囑是手寫的,只有1份,見證人簽 完我填上日期,當時談話過程中一邊談一邊寫發生筆誤,當天應是民國86年5月4日,所有人都在,都看的到,我把它改掉。我先寫『八十六年』的年份,再寫月份時又把『六』重複寫一次,發現錯了,就把『六』塗掉改成『五』。」、「(審判長問:遺囑右上角寫「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段790巷26號」,這 些字樣是誰寫的?何時寫的?」是我寫的,是立遺囑當天,一開頭就寫了,在王家一開始要作遺囑,我一落款就把時間、地點寫下來,寫在右上角。」、「(審判長提示遺囑影本予檢察官及被告謝穎青閱覽後問:為何上述字樣與遺囑其他字樣差別很大?)是字比較小,但字樣是一樣的,原件在地政機關,是我本人寫的,當天很多人在場,都看的到。我一開頭先寫遺囑二字,同一行我把時間、地點寫下,字跡是我本人字跡,格式部分我採橫寫,橫寫時,時間、地點的作成,我心裡想法是,把時間、地點放在右上角,沒有特別用意。」、「(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我當時想法是代筆遺囑,不是口授遺囑。」(見本院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以本件遺囑末端製作月份之記載縱有更正之情形,然被告謝穎青對此已為解釋說明,觀本件遺囑右上角確記載「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在臺北市○○○路790巷 26號」,核與被告謝穎青所供情形相符,自不能排除被告謝穎青代筆本件遺囑時,原於本件遺囑末端將製作月份記載為「六」,其後發現筆誤,再更改為「五」之可能性存在,不得以此即為推論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等人有所謂共同偽造本件遺囑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本件遺囑內容不實係出於偽造,容嫌速斷。 (九)此外,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減退或喪失,甚至出現違反真實情境之扭曲及誤認。本件遺囑係作成於86年間,時隔已久,而其製作歷程已分據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於檢察官偵訊與本院更三審及本院審訊時陳明在案(見前引偵查卷頁、本院更三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本院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何人敘述遺囑內容由被告謝穎青代書乙節,被告謝穎青、王俊凱、張登士、洪英傑所陳稍有不同及本件遺囑中「王盤銘」指印何人所為乙節,被告張登士、謝穎青所供亦有不符,指摘本件遺囑之真實性,亦不足採。 (十)綜上,本件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等人應係於王盤銘離開中文老人養護所返家之期間製作本件遺囑,當時王盤銘言語表達能力不佳,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完全喪失意識及以言語以外方式表達意思之能力,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所述之本件遺囑作成情形,又大致相符。本件遺囑第四項記載所提及返還欠款之情,尚非全然無稽,且若王盤銘仍肯作成本件遺囑,則本件遺囑名義作成人即屬真正,縱其內容與繼承債務是否真實存在之情形有違,亦非偽造之私文書。至本件遺囑第三項記載「本人其他不動產及可處分之財物留由我妻洪淑真及兒女俊凱、俊傑、儷蓉等人平分繼承。」及第五項載明「吾女儷蓉夙得本人鍾愛,出嫁時已受領嫁粧新台幣50萬元,本人身後所留,除前述長子、次子分別繼承之不動產外,仍應由儷蓉與我妻及其二位兄長平均繼承。」並記明上列遺囑由王盤銘口述意旨,經見證人謝穎青筆記,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之字樣,核其實質內容,並未完全排除王儷蓉繼承遺產之權利,且本件遺囑見證人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均非王盤銘遺產繼承之權利人,其等於主客觀上,並無共同參與偽造本件遺囑之誘因,以其等僅擔任本件遺囑見證人之立場而言,就王盤銘之遺產繼承之實質安排與家庭債務究應如何處置,更無過問干預之餘地。雖揆諸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謂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使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代筆人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簽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始能成立生效。至口授遺囑者,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僅能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始得為之,且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之一:(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而不論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所謂「口授遺囑意旨」,仍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即明。據 上,依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等人之供述,本件遺囑係由被告洪淑真逐一詢問王盤銘有關財產於其死後之分配意向及繼承債務處理方式,由王盤銘逐一點頭表示,經被告謝穎青確認並整理代筆後由王盤銘親自蓋指印,再由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在遺囑後簽名見證,本件遺囑是否出於王盤銘之「口授」,而能符合民法第1194條、1195條所定之成立生效要件,即有疑問,然此屬本件遺囑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有無問題,本件被告洪淑真為王盤銘之妻、被告王俊凱為王盤銘之子,而王盤銘於86年5月間並未全然喪失意識,僅以言語表達意 思能力有所欠缺,但長期照護之人員仍可瞭解其意思,已如前述,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洪英傑、謝穎青、張登士等人係基於得以王盤銘點頭或搖頭示意或發出「好」、「嗯」聲音等方式理解其意思之主觀判斷,並不當加入自己之意願因素在內,而據以作成本件遺囑,其等就本件遺囑之作成,不無可能未遵循前述法定程式為之,難認本件遺囑合法有效,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意偽造本件遺囑持以行使犯行之情況下,被告洪淑真等5人所為於倫理道德或有可議,仍不能 以推定方式入其等於罪。 五、據上所析、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證據裁判法則,原審以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又因被告洪淑真、王俊凱被訴共同偽造本件遺囑及加以行使之行為,依公訴之意旨,與其等本件成立犯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主張應對被告洪淑真、王俊凱加重量刑,並無可採,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洪英傑、謝穎青、張登士有罪,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淑真、王俊凱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洪英傑、張登士、謝穎青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 點│存款名稱 │金額 │偽造私文書│備 註│ │ │ │ │ │(新臺幣:元)│名稱 │ │ ├──┼──────┼────┼───────┼───────┼─────┼───┤ │ 一 │86年8月4日 │臺北市忠│郵政存簿儲金20│120,000 元 │86年8 月4 │見臺灣│ │ │ │孝東路5 │0000000000號帳│ │日郵政存簿│臺北地│ │ │ │段994號 │戶 │ │儲金提款單│方法院│ │ │ │南港後山│ │ │(於領款人│檢察署│ │ │ │埤郵局 │ │ │欄盜蓋「王│87年度│ │ │ │ │ │ │盤銘」印文│偵字第│ │ │ │ │ │ │1枚 ) │4639號│ │ │ │ │ │ │ │偵查卷│ │ │ │ │ │ │ │一第23│ │ │ │ │ │ │ │5頁( │ │ │ │ │ │ │ │被告王│ │ │ │ │ │ │ │俊凱提│ │ │ │ │ │ │ │領) │ ├──┼──────┼────┼───────┼───────┼─────┼───┤ │ 二 │86年10月18日│同上 │同上 │18,690元 │86年10月18│見臺灣│ │ │ │ │ │ │日郵政存簿│臺北地│ │ │ │ │ │ │儲金提款單│方法院│ │ │ │ │ │ │(於領款人│檢察署│ │ │ │ │ │ │欄盜蓋「王│87年度│ │ │ │ │ │ │盤銘」印文│偵字第│ │ │ │ │ │ │1 枚) │4639號│ │ │ │ │ │ │ │偵查卷│ │ │ │ │ │ │ │一第23│ │ │ │ │ │ │ │6 頁(│ │ │ │ │ │ │ │被告洪│ │ │ │ │ │ │ │淑真提│ │ │ │ │ │ │ │領) │ ├──┼──────┼────┼───────┼───────┼─────┼───┤ │ 三 │86年10月21日│臺北市忠│華南商業銀行12│907元 │86年10月21│見臺灣│ │ │ │孝東路5 │0000000000號帳│ │日華南商業│臺北地│ │ │ │段968號 │戶 │ │銀行存摺類│方法院│ │ │ │華南商業│ │ │存款取款憑│檢察署│ │ │ │銀行永吉│ │ │條(於領款│87年度│ │ │ │分行 │ │ │人欄蓋用「│偵字第│ │ │ │ │ │ │王盤銘」印│4639號│ │ │ │ │ │ │文1 枚) │偵查卷│ │ │ │ │ │ │ │一第23│ │ │ │ │ │ │ │7頁( │ │ │ │ │ │ │ │被告王│ │ │ │ │ │ │ │俊凱提│ │ │ │ │ │ │ │領)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及偽│應沒收署押 │備註 │ │ │造情形 │ │ │ ├──┼─────────┼─────────┼───────────┤ │一 │土地登記(繼承)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請書1 份,於其中「│ -- │87年度偵字第4639號偵查│ │ │申請人」欄之「繼承│ │卷第101至102頁 │ │ │人之姓名或名稱」欄│ │ │ │ │最下端之「簽章」欄│ │ │ │ │內盜蓋「王儷蓉」印│ │ │ │ │文1 枚 │ │ │ ├──┼─────────┼─────────┼───────────┤ │二 │土地登記清冊2 張,│左列偽造之「王儷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於其中「聲請人章」│」署名共2 枚 │87年度偵字第4639號偵查│ │ │欄內各偽簽「王儷蓉│ │卷第103、104頁 │ │ │」簽名1 枚及盜蓋「│ │ │ │ │王儷蓉」印文1 枚 │ │ │ ├──┼─────────┼─────────┼───────────┤ │三 │繼承系統表1 張,於│左列偽造之「王儷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其中表末之「申請人│」署名1 枚 │87年度偵字第4639號偵查│ │ │填寫處」偽簽「王儷│ │卷第105頁 │ │ │蓉」簽名1 枚及盜蓋│ │ │ │ │「王儷蓉」印文1 枚│ │ │ ├──┼─────────┼─────────┼───────────┤ │四 │農地繼承人承諾書1 │左列偽造之「王儷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張,於其中表末之「│」署名1 枚 │87年度偵字第4639號偵查│ │ │承諾人填寫處」偽簽│ │卷第133頁 │ │ │「王儷蓉」署名1 枚│ │ │ │ │及盜蓋「王儷蓉」印│ │ │ │ │文1 枚 │ │ │ └──┴─────────┴─────────┴───────────┘ 附表三 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情形 ┌──┬─────┬───┬─────┬─────┬─────────────┐ │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繼承登記後各繼承人之應有部│ │ │ │ │ │ │分 │ ├──┼─────┼───┼─────┼─────┼─────────────┤ │ 一 │信義區福德│186 │5.73公畝 │1282/3000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1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282/120000 │ ├──┼─────┼───┼─────┼─────┼─────────────┤ │ 二 │信義區福德│213 │0.57公畝 │1/15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1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60 │ ├──┼─────┼───┼─────┼─────┼─────────────┤ │ 三 │信義區福德│294 │0.15公畝 │1/15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1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60 │ ├──┼─────┼───┼─────┼─────┼─────────────┤ │ 四 │信義區福德│504 │1.12公畝 │1/108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1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432 │ ├──┼─────┼───┼─────┼─────┼─────────────┤ │ 五 │信義區福德│522 │1.86公畝 │1/300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1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1200 │ ├──┼─────┼───┼─────┼─────┼─────────────┤ │ 六 │信義區福德│184 │5.07公畝 │309/10000 │王俊凱持分309/10000 │ │ │1小段 │ │ │ │ │ ├──┼─────┼───┼─────┼─────┼─────────────┤ │ 七 │信義區福德│185 │7.71公畝 │927/30000 │王俊凱持分927/30000 │ │ │1小段 │ │ │ │ │ ├──┼─────┼───┼─────┼─────┼─────────────┤ │ 八 │信義區福德│459 │1.09公畝 │1/2 │王俊傑持分1/2 │ │ │1小段 │ │ │ │ │ ├──┼─────┼───┼─────┼─────┼─────────────┤ │ 九 │信義區福德│223 │30.33公畝 │1/60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4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240 │ ├──┼─────┼───┼─────┼─────┼─────────────┤ │ 十 │信義區福德│224 │1.29公畝 │1/60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4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240 │ ├──┼─────┼───┼─────┼─────┼─────────────┤ │十一│信義區福德│226 │3.28公畝 │1/60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4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240 │ ├──┼─────┼───┼─────┼─────┼─────────────┤ │十二│信義區福德│228 │5.35公畝 │1/60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4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240 │ ├──┼─────┼───┼─────┼─────┼─────────────┤ │十三│信義區福德│229 │2.33公畝 │1/60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4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240 │ ├──┼─────┼───┼─────┼─────┼─────────────┤ │十四│信義區福德│230 │0.94公畝 │1/60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4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240 │ ├──┼─────┼───┼─────┼─────┼─────────────┤ │十五│信義區福德│232 │15.42公畝 │1/60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4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240 │ ├──┼─────┼───┼─────┼─────┼─────────────┤ │十六│信義區福德│232-1 │4.3公畝 │1/60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4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240 │ ├──┼─────┼───┼─────┼─────┼─────────────┤ │十七│信義區福德│232-2 │0.12公畝 │1/60 │洪淑真、王俊凱、王俊傑、王│ │ │4小段 │ │ │ │儷蓉各持分1/24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