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4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信和律師代收) 自訴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蔡宜蓁律師 林信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91年 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為夫妻,與自訴人乙○○,原均為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之股東,被告甲○○並擔任董事長,自訴人為總經理。民國85年間,被告甲○○、丙○○及其他多名股東,欲轉讓股份,另行籌組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乃擅自決議將真善美公司盈餘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予自訴人,由自訴人以該款項購買股權,使退股股東取得退股款。自訴人乃於85年 4月19日,會同退股股東代表即被告甲○○,提領年終獎金名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6 萬元,轉帳匯入被告丙○○之帳戶,作為股款,由被告甲○○分配股款予退股股東。詎被告甲○○、丙○○明知該款項係購買股份之用,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謊稱並未收到分文退股款等事實,於85年 6月15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妻陳王文玲提出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按真善美公司股東邱賢照、陸易金櫻對自訴人夫妻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被告甲○○、丙○○二人未為此部分告訴,故有關被指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自訴人並未對被告甲○○、丙○○提出涉犯誣告罪之自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9 月4日8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自訴人夫妻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88年2月10 日87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甲○○、丙○○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夫妻涉犯詐欺罪,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對於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不爭執(更四卷第47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嫌犯誣告罪,主要係以:被告甲○○、丙○○告訴自訴人夫妻涉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判處自訴人夫妻無罪確定。及被告甲○○、丙○○另訴請確認買賣股份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甲○○、丙○○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自訴人已經交付股份買賣價金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①被告甲○○辯稱:有關自訴人所匯306 萬元,自訴人先則聲稱係償還欠款,繼則主張是支付購買股份之價金,前後不一。實則是償還借款。85年4 月19日從公司戶頭提領現金,他問我帳號後,說要匯年終獎金給我,回公司後,他告訴我已將款轉匯給我太太,先還我錢。我問他那筆錢是年終獎金,他說用他戶頭內其他的錢匯給其他股東也可以。當日他拿到的讓渡書總共要賣的股數有301.6萬。在他匯306萬元之前尚不知道有多少人要賣股票,所以306 萬不可能作為股金。他拿到股票讓渡書後,說須付交割稅款0.003%, 跟每個股東收很麻煩,我是董事長,請我代墊,我在支票寫明付交割稅款,上面寫4月22日,他叫我改成4月19日,交付後,我問我的年終獎金如何發,他告訴我年終獎金不發了,隔天我才公告電匯單等,自訴人亦未表示異議。自訴人於民事庭亦主張該筆款項係清償債務。我告訴詐欺內容主要係未移轉業績,因為業績移轉牽涉到幾千萬元的傭金。事後自訴人也不還股票讓渡書,錢也不付。有關未付股金只是向法官陳述事實。我們並不認為未付股金是詐欺。目前股票未經背書轉讓,已經過戶到自訴人太太名下等語。②被告丙○○則辯稱:真善美公司相關事務,一向由甲○○處理,我只提供帳戶供使用,並不清楚內情等語。經查: (一)有關自訴人乙○○於85年4 月19日與被告甲○○至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由被告甲○○開立「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取款憑條」自真善美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號)內領取三百零六萬元,由自訴人乙 ○○開立存款憑條存入自訴人乙○○在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前鎮支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轉帳匯入被告丙○○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被告 甲○○簽發面額為九千零四十八元之支票(票號:BL0 000000號,發票人:甲○○,付款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附註:「付股票交割股款」)作為股票交易稅款,且自訴人乙○○於85年4 月19日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匯款予被告丙○○,係由被告甲○○提供被告丙○○之帳號予自訴人乙○○等情,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並有「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活期(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開支票等件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73-74頁、第87頁,上訴字卷第32頁),此部份事實,堪 予認定。另被告二人狀告自訴人詐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9月4日86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自訴人夫妻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88年2月10日87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亦有告訴狀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丙○○辯稱:告訴詐欺內容主要係未移轉業績,因為業績移轉牽涉到幾千萬元的傭金。事後自訴人也不還股票讓渡書,錢也不付。有關未付股金只是向法官陳述事實。我們並不認為未付股金是詐欺乙節,然觀諸:①被告二人於85年6月15日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狀載: 85年3 月18日真善美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轉讓股份之股東先前之業績,隨同移轉(即原股東可續行取得其為各家保險公司招攬客戶各保險公司分年給付之佣金),不料真善美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及其太太陳王文玲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業績佣金達數千萬元),於85年4 月19日向告訴人甲○○等偽稱願照股東會決議,替告訴人等找買主,騙取告訴人等在其提供之空白股份讓渡書上簽名,或蓋印章委託其辦理,次日(20日)乙○○迅即辦理股份及股票過戶手續,將告訴人等之股份,全數轉讓於乙○○及其妻陳王文玲名下,再次日(21日)以召集人之名義,召集其親信股東6 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由乙○○決議撤銷真善美公司85年3 月18日股份移轉,業績一併移轉之決議,由其夫妻獨得告訴人等先前打拼所得之業績佣金,告訴人等獲知後,始知受騙。為此告訴人等曾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乙○○夫妻應將業績移轉並給付價款,惟被告至今仍未將業績移轉,且未交付價金等情(原審卷第95-97頁、偵字第12696號卷第1至3頁)。②上開告訴案件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該存證信函亦載:又台端受讓本人股份後至今未將股款給付本人,為此特函請台端於文到後三日內給付股款,否則本人決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台端應立即返還股票並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否則本人將依法追究台端刑事詐欺罪及民事責任等情(更一卷二第52-52 頁)。③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案審理期間,甲○○等人於87年12月24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亦記載:「乙○○匯予丙○○之三百零六萬元係真善美公司應發給全體員工之八十四年度年終獎金,陳某擅自挪用公款償還其私人欠債,絕非付買賣股票價金」(更一卷二第64頁至66頁);於88年1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內載:「又年終獎金屬於包括出售人在內之全體員工所有,出售人絕不可能同意以屬於自己的錢來買自己持有之股票。亦決不可能同意陳某以公款買股票給其妻陳王文玲。陳某所匯之三百零六萬元係還其個人私欠,非付股款,有24項證據,詳如87年12月24日狀所述。陳某所付之三百零六萬元既係還私債,而非付股款,即不必審酌甲○○是否為其他出售人之代理人。況甲○○更非其他人之代理人,尤無代收股款之問題等情(更一卷二第67-68 頁);顯一再以乙○○未交付其買賣股權之股金為犯罪事實,而申告乙○○、陳王文玲犯詐欺罪嫌。則被告二人辯稱:未申告價金部分詐欺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三)被告等辯稱:306萬元,本係年終獎金342萬元,扣除36萬元給自訴人,所餘之款項乙節,觀諸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第四次董事會記錄影本雖記載「本公司八十四年年終獎金全數計342 萬元,先撥給股東直轄乙○○,再以其股東直轄之業績比率分發」(原審卷第249 頁),並經原審另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該董事會記錄原本,確認無訛,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86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第119頁),且觀諸85年4 月19日之36萬元支票影本上載:付乙○○年終獎金等情(更四卷第114 頁),是被告等此部份所辯,亦非無據。則系爭款項306 萬元,最初係與年終獎金有關,亦可認定。惟如前所述,嗣又改變用途為退股金,且如後所述,嗣又變為清償舊欠。 (四)自訴人指陳:被告已退股,不得領獎金乙節,查:被告甲○○坦承伊所簽字確認之「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退股協議書」影本(86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第105頁),其內載明:「2、八十四年股東欲退股者,應放棄八十四年年終獎金分配,同時不攤提該年度之虧損。」,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股東會紀錄固記載:「退出股份條件如下:Ⅰ業績應全數移轉撥還。Ⅱ股份釋出,股金退還‧‧資產與年度盈虧不承擔亦不配發。」(原審卷第235頁),但此所謂之年度盈虧係指「股東之盈虧」,與「 從業人員之年終獎金」,並非同一,何況真善美公司嗣後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亦載明:「本公司八十四年年終獎金全數計三百四十二萬元,先撥給股東直轄乙○○,再以其股東直轄之業績比率分發‧‧‧。」,足證被告甲○○等人於真善美公司確有「年終獎金」存在,只是暫撥給乙○○名下,再由乙○○依業績比率發給被告甲○○及其他股東。是自訴人此部份所指,尚不可採。 (五)被告等辯稱:自訴人確欠伊等五百餘萬元乙節:經查:①被告甲○○於另案即稱:我未收到乙○○所支付股東退股金。乙○○於85年4月19日匯入我太太帳戶306萬元,乙○○是有欠我太太3百多萬元,也欠我2百多萬元等語(85偵字第9539號卷第33頁),顯非於本案臨訟虛捏,②再者,自訴人於另案偵訊稱:我有向甲○○借錢,有簽本票給甲○○,現在積欠甲○○214萬元等語(85 偵字第9539號卷第73頁)。於本院前審稱:我有欠甲○○錢不錯,一百萬元高利貸債務,另有二個互助會款共計214 萬元,但匯入我太太的帳戶的306萬元與此無關等語(上訴卷第271頁)。③且被告甲○○對自訴人乙○○及其配偶王文玲執有債權憑證債權額為350萬元,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 年12月29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四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上訴卷第114頁、115頁),是自訴人與被告甲○○間確除本件所謂退股金306萬元外,另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債權金額顯超過306萬元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此 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六)被告等辯稱:所收306 萬元,非退股金,而係自訴人償還舊欠乙節,經查:①被告甲○○稱:於自訴人於85年4 月19日匯入306萬元,次日即85年4月20日,即將記載有自訴人匯款306萬元,挪用該年終獎金306萬元,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字樣之文件,並檢具相關匯款資料,於辦公室公告周知,並將之於85年4 月22日傳真予自訴人、其他股東等情,核與證人即真善美公司股東丁○○於本院前審證述相符(更一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則被告所辯,已非無據,②且觀諸該傳真資料,有306 萬元匯款單據,並載:此款為董事會決議之年終獎金先撥至股東直轄乙○○身上,由其按股東業績比例分發。乙○○先行挪用還其私人債務等情(更三審卷第35頁),③參酌自訴人自承有收到該傳真文件(更一卷二第11頁),倘傳真內容與事實不符,衡情當下應有所反應或作為,然均未為之。④復觀諸:(a )被告甲○○曾持自訴人所簽發面額總計214萬元之本票2張,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自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狀載:一、甲○○於85年4 月21日晚上約12點左右電話中告知已將抗告人(按即乙○○)開立之二張本票移轉債權給其妻丙○○。且於85年4月22日中午1點左右以傳真告知本人已返還其妻債務。二、85年6 月11日下午3時30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股85 年度偵字第9539號之偵查庭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陳述本人所開立給甲○○之本票,已交付移轉給其妻丙○○之本票,已經本人清償完畢,其妻將應返還本人之本票當場撕毀。何以甲○○以本人所開立之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上訴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更三審卷第99頁)。 (b)自訴人再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起 訴狀理由中,亦為相同主張,有起訴狀附卷可憑(更一卷二第38、39頁)。綜上,自訴人當時對於被告甲○○主張該306 萬元係清償借款乙節,若認為並非如此,衡情,理應即為辯駁,以適時釐清,俾免生困擾,然自訴人卻反其道而行,竟執以為民事訴訟事件主張、抗辯事由,則被告等就該匯款緣由之主張,似非無據,尚非不可採。 (七)至於自訴人指稱:伊於上開民事案件,並未明白指陳 306萬元,係清償舊欠,且若清償,何以未索還本票或相關債權憑證?乙節,經查:自訴人於本院稱:我從頭到尾沒有還被告錢。上開書狀所載,是被告甲○○跟我講的內容,我將他寫上去。我認為他免除我的債務,214萬元全部。 與被告甲○○交情,於85年3 月18日開股東會時就不好,更早85年1月開董事會他就誣賴我等語(更四卷第47頁背 面,第48頁),然本院質以:既交情不好,何以會免除債務?自訴人稱:這是被告甲○○單方的意思等語(同上卷第48頁),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衡情,雙方既已交惡,若有債權,催討猶恐不及,豈會將以百萬元計之債務免除?是自訴人此部份所陳,有違常情,何況,倘系爭306 萬元非清償舊欠,則何以舊欠憑空消失?是自訴人所指,實難採信。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539號案及231號案,已表明自訴人已 清償欠款,自屬免除債務乙節,然清償債務與免除債務為二事,此部份所指,顯有誤會。至於清償後,未拿到債權權憑證之原因多端,或先還錢未及索討,或已銷毀等,不一而足。本件如上所述,自訴人於另案是指:本票已撕毀等語,衡情,撕毀債權憑證以為清償證明方法,尚不違經驗法則。既已撕毀,自毋需再索討。則自訴人以未索討債權憑證,而認並非清償乙節,不無誤會。 (八)被告等辯稱:並無誣告犯意乙節,按系爭三百零六萬元,縱非被告甲○○之年終獎金,亦屬真善美公司之資產,並非自訴人乙○○個人所有,則其用該款收買被告甲○○等人之股權,所購得之股權亦應屬於真善美公司所有,何以該股權全部卻過戶至自訴人乙○○及其妻王文玲之名下?且參酌:自訴人坦承確有積欠甲○○之妻丙○○債款,並有乙○○立具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而自訴人於另案民事程序中具狀陳述「甲○○於85年4 月21日晚上約12點左右電話中告知已將抗告人(按即乙○○)開立之二張本票移轉債權給其妻丙○○。且於85年4月22日中午1點左右以傳真告知本人已返還其妻債務。」等情,則被告甲○○所辯自訴人曾表示所匯款項係償還欠款等語,尚非無據。自訴人確欠被告甲○○、丙○○金錢,而於另案民事程序中主張已償還借款,其此等所為,自足以令被告甲○○認匯款用途已變更,被告甲○○因而於告訴狀敘述自訴人並未支付轉讓股權價款,尚不能認為係虛構事實,則被告等辯稱:無誣告犯意等語,非不可採。 (九)自訴人指陳:被告甲○○於伊匯款時均全程在場,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股票交易稅,堪認其無誤認款項用途,而有誣告犯意乙節。有關匯款時在場乙節,被告甲○○坦承:當日在銀行匯款時要曾明德補帶過去的是股票讓渡書等語(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民事卷第23 頁背面、原審87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一〉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曾明德證稱:「(後來乙○○及甲○○一起去銀行領錢?)我事後幫甲○○帶一包東西過去,是有人通知我去。」等語(原審87年度易字第2768號卷〈一〉第81頁正面),大致相符,且有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錄影帶一捲,業經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三號偵查案承辦檢察官堪驗屬實,並有堪認被告甲○○於自訴人匯款之時,全程在場,並與股票交易有關等情。惟系爭款項縱本有其他用途,然如前所述,被告甲○○於匯款次日,即已主張該款係自訴人清償舊欠,且自訴人自85年4 月19日匯款後至被告甲○○等提起詐欺告訴(85年6 月15日)前該段期間,於法院另案民事事件主張係償還借款等,觀諸自訴人與被告甲○○此等作為,於客觀上是足令人認為匯款用途,已更改為清償舊欠。則能否以系爭匯款用途變更之前,被告甲○○之行為,據為變更後究責之依據?實非無疑。是自訴人此部份所指,尚難遽採。 (十)至於被告甲○○、丙○○告訴自訴人夫妻涉犯詐欺罪,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9 月4日8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無罪,本院以88年2 月10日87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甲○○、丙○○被訴侵占自訴人所匯入款項306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 年12月31日87年度易字第2768 號判決有罪,經本院以91年6月28日91年度上易字第97號改判被告甲○○、丙○○均無罪,判決理由認定該306 萬元,性質上係屬退股金,而非年終獎金或清償債務之還款。另被告甲○○、丙○○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88年3 月15日87年度上更㈠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也認定自訴人所匯入306 萬元,確係購買股份之款項。被告甲○○、丙○○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7月6日89年度臺上字第1523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民間款項之用途,並非全然不可變更,因此,縱本約定用以支付轉讓股權之款項,其後若經合意,非不可變更為清償舊欠。上開判決既均未認定自訴人有無一度向被告甲○○表示該款項係用以償還借款,自不能據以認定自訴人確未如被告甲○○所稱,曾經主張該306萬元係用以償還借款。是被告甲○○、丙○○2人對自訴人所匯306 萬元之用途,因自訴人於另案均主張係償還債務,主觀上認自訴人匯款係償還欠債,尚不得因事後於另案民事案件因舉證責任問題而判決認定該306 萬元款項係轉讓股權之價款,即推認被告甲○○、丙○○於85年6 月15日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初,有虛構自訴人未付股款之事實而申告之故意。 (十一)至於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等資料,惟該署函稱:已逾保存期限,業於96年10 月8日銷毀等語(更四卷第50頁),是已無從調查,並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甲○○辯稱無誣告故意等情,非不可採;而被告丙○○聽從被告甲○○之說法,與被告甲○○一起具名提出告訴,亦難認有誣告故意。自訴人所舉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丙○○犯誣告罪之確切心證,是尚難證明被告甲○○、丙○○犯罪。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尚有誤會。被告等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甲○○、丙○○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