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六)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六)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逸峰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8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968、8976、9311、11996、141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996、12331、12336、14374、2407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163、21968、21969、11363、14374、27771號、86年度偵字第1006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逸峰部分撤銷。 盧逸峰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譚晶心(已判決確定,另改名為譚妙卉)、譚影心(由原審通緝另結)姊妹(下稱譚氏姊妹),平時以買賣股票及融資他人買賣股票為業(俗稱「丙種墊款」)。自民國79年4月 間起,僱用盧淑惠(已判決確定)處理股票交割、質押及股票之調度等業務,80年間僱用廖乃慧、傅學芬(均已判決確定),由廖乃慧處理有關「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保證金成數計算、利息計算及與往來營業員間對帳之工作,傅學芬嗣則出任譚氏姊妹操控之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股務課長,84年3月間僱用王小美(已判決 確定)從事電腦輸入客戶成數表、銀行匯款、送股票、送件等業務,81年5月間起至83年5月間僱用侯佳芬(已判決確定)任庫存股票登錄作業工作,82年間起至83年5月間止,僱 用史惠秀(已判決確定)任送件及電腦鍵入股票交易資料。譚氏姊妹僱用員工之初,即要求其在證券商開戶供渠等用以買賣股票,盧淑惠、廖乃慧、王小美、傅學芬、侯佳芬、史惠秀等人知悉譚晶心、譚影心操縱股票之股價,仍分別於任職期間,與譚氏姊妹基於犯意聯絡,從事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又陳朝全(已判決確定)在譚氏姊妹取得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經營權後,進入元發公司擔任營業員,84年3月後升任為元發公司總經理。盧淑惠、廖乃慧 等員工並至元發公司開戶,供譚氏姊妹移轉買賣盤,操縱股價。 二、83年初,原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股市聞人張滔(由原審通緝),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股權方式,將麗正公司經營權售予譚氏姊妹。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目的雖在取得經營權,然實際上企圖藉經營者身分操控股價,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麗正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意圖抬高或壓低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獲利。譚氏姊妹於台北市○○○路○段120號5樓B室操盤,盧淑惠、廖乃慧知情並協助譚晶心擔任上述之分工行為。譚影心利用盧淑惠、廖乃慧及蔣國樑、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陳孋卿、陳富美、彩虹貿易有限公司、耕盈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欣欣、周張淑嘉等人頭戶,委託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元發公司營業員陳朝全下單買賣,陳朝全升為總經理後,經不知炒作股票內情之營業員李淑華同意,以李淑華名義接單,並於「股票交易委託單」蓋用李淑華營業員戳章。譚晶心並利用知情之陳富美、洪添財、江瑞光、林烈鐘、張澄城、張金昌(以上均判決確定)提供之丙種墊款資金及丙種墊款金主提供之戶頭。另委託知情之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珪(已經判決確定)、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已經判決確定)、日順證券營業員朱亞儀(已經判決確定)、天仁證券營業員陳麗如(已經判決確定)、大裕證券烏日分公司營業員何一揚(已經判決確定),以陳富美、王小美、傅學芬…等人之帳戶,大量買入麗正公司股票約2萬5千張,又朱亞儀為分散買盤,並轉單至知情之遠東證券營業員孫美玲(已經判決確定)、菁英證券徐美彥(已判決確定)及環球證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劉麗蓮(已判決確定)處。張滔則利用知情孫佩芳(已判決確定)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利用知情之孫佩芳、孫佩蓮、張桃枝、丁有為等人頭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統一證券營業員買入麗正公司股票。盧逸峰並於83年7月7日擔任麗正公司董事長,因83年9月間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案 發,股市傳聞盧逸峰與吳京遂有資金往來,而使麗正公司股票暴跌,譚氏姐妹為求護盤,乃與張滔、王永康(另案審理)、陳朝全、盧淑惠、廖乃慧等,於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之情形下,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由張滔唆使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王永康(另案處理)配合,利用丙種墊款及人頭帳戶,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盧逸峰並於83年10月5日起迄84年2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電匯3億4千4百萬元,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仁愛分社譚晶心000000000000號帳戶、蔣國樑000000000000號帳戶、廖乃慧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淑惠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譚影心00000000000號帳戶、 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時間 、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供為操盤資金,再由會計廖乃慧轉開台北三信仁愛分社蔣國樑355─1帳號、盧淑惠322 ─5帳號及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601212帳號之甲存支票 ,以支付股票買進所需之交割款項,其等使用之人頭帳戶情形則如附表三所示。 三、盧逸峰與譚氏姐妹等操縱股票之情形如下:㈠於83年9月5日至83年10月13日在股價方面由新臺幣(下同)48.60元下跌至 30.90元,下跌達17.7元跌幅36.4%,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866.32點下跌至6,626.39點,下跌239.93點,跌幅3.49% ,在成交量方面平均成交量為2,749仟股,較前1個月(83年8月5日至83年9月5日)減少20.70%,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 平均成交量為1,205,144仟股,較前1個月減少32.46%,蔣國樑等相關投資人在此期間集團帳戶每日買賣該股票比率平均達20.57%,此期間帳戶成交共買進17,239仟股,賣出18,309仟股占同時期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21.67%、19.47%,該集團投資人於該期間30個營業日中的9月7、9、10、12、14、16 、17、21、22、24、26、27、30日,10月1、3、4、8、12日等18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麗正公司股數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該股數成交價、量為異常現象。㈡於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28.6元上漲至42.7元,上漲14.1元,漲幅49.30%,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384.20點上漲至6,947.83點,上漲563.63點,漲幅8.82%,在成交量方面,日平均成交 量4,215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48.52%,另麗正股票自12月22日至12月28日連續6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上漲20.10%,並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以廖乃慧、蔣國樑、羅鳳招帳戶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麗正公司股票,11月28、29、30日、12月1、2、5、6、7、8、9、10、12、13、14、17、19、20、21、27、28日等20天之買賣成交股數 ,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20%,其中12月2、5、8、13、19、21日等6天,均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 、跌停板賣出,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㈢於84年1月19日至 同年2月25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現異常,在股價方面由40.90元下跌至32.50元,下跌8.40元,跌幅20.54%,同期間加 權股價指數由6,598.02點下跌至6,591.36點,下跌6.66點,跌幅0.1%,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交量為3,828仟 股,較前1個月增加9.78%,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1,259,405仟股,較前1個月減少32.16%,另麗正公司股票自2月13日至2月18日、2月20日至2月25日連續6個營業日 ,累積收盤價,分別下跌17.60%、9.84%,而影響該股票之 交易價格(其等操縱股價之方式及結果如附表四至附表九)。嗣於84年4月間盧逸峰與譚氏姊妹發生資金糾紛,盧逸峰 即退出麗正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審判外陳述等證據,均經被告盧逸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是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逸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惟其等於前審及原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沒有參與炒作股票云云;又稱:83年初譚氏姊妹利用頂讓砂石場要求伊先行融資,但當時伊並無鉅額資金,譚氏姊妹乃建議由渠等申領使用「耕盈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甲存帳戶支票,由伊背書而在宜蘭地區調借資金供其等融資使用,惟伊為譚氏背書調借資金後,譚氏姊妹遲未將上述砂石場經營權改組變更登記,迭催促重設,譚氏姊妹乃再以當時其控股之甲地公司要派任法人代表擔任麗正公司董事長為餌,誘稱麗正公司為上市公司,如以伊現任省議員身分再兼上市公司董事長頭銜,相得益彰,遂於83年7月7日出任麗正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既未實際掌理公司業務,亦未買入麗正公司股票,伊僅為掛名,手中未握有任何一張公司股票,83年10月間,譚氏姊妹以麗正公司為拓展海外業務、購買原、物料,需款8千萬元週轉為由,向伊父親盧潮衡商議借貸 ,伊父親鑒於當時適逢第10屆省議員國民黨內辦理初選,為維護聲望,加上譚氏姊妹允諾將甲地公司之股票轉讓予盧潮衡,並願交付譚影心開立、譚晶心背書之面額合計8千萬元 之支票3張為擔保,盧潮衡遂同意借貸,陸續借予3億4千4百萬元,出資予譚氏姊妹者,並非伊本人,而係盧潮衡私下借貸予譚氏姊妹週轉,並非欲共同炒作股票,未料譚氏姊妹僅償還6千1百萬元,伊父親為解救公司危機,拔刀相助,反背負鉅額債務,損失不貲,且麗正公司又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伊為被害人,伊並不知道譚氏姊妹借錢是為了要護盤用,伊絕未參與股票炒作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盧逸峰參與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認定: ⑴查核期間(83年9月5日至83年10月13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48.60元下跌至30.90元,下跌17.7元,跌幅36.4%,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866.32點下跌至6,626.39點,下跌239.93點,跌幅3.49%,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交量為2,749仟股,較前1個月(83年8月5日至83年9月5日),減少20.70%,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1,205,144仟股,較前1個月減少32.46%,另查麗正公司股票自9月29日至10月5日連續6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下 跌20.07%,且在9月5日至10月13日期間,蔣國樑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帳戶,每日買賣該股票之比率平均達20.57%,前述查核期間蔣國樑等人帳戶成交,共買進17,239仟股,賣出18,309仟股,占同時期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21.67%、19.47%,該集團投資人於該期間30個營業日中的9月7、9、10、12、14 、16、17、21、22、24、26、27、30日,10月1、3、4、8、12日等18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麗正公司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而蔣國樑等帳戶於該期間的30個營業日,有22個營業日於每日收盤前約1至4分鐘,委託買進麗正公司股票(如附表五所示),並使成交價上揚,對當日收盤價明顯影響,計有9月(7、21、23、26、27、30日)及10月(3、8、12日)等9個營業日(如附表六所示)。其 間最具體之操縱行為如下:①83年10月8日,以陳孋卿、蔣 國樑、盧淑惠帳戶,於8時53分34秒至8時58分6秒,以當日 跌停板價32.20元委託賣出2,347仟股(共成交1,223仟股) ,使當日該股票以跌停板價32.20元開盤。②83年10月12日 ,以廖乃慧、孫佩芳、馮國恩、盧淑惠帳戶,於開盤前8時 30分8秒至9時0分32秒,以當日跌停板價27.9元共委託賣出 6.799仟股(共成交3,890仟股),使當日該股票以跌停板價27.90元開盤。③83年12月2日,譚氏姊妹所屬集團自11時29分11秒至11時34分33秒,以4筆高價31元委託買進25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9.10元上漲3檔至29.40元,該集 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29分8秒至11時 36分55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69.06%。④83年12月5日,譚 氏姊妹所屬集團自11時42分53秒至11時59分53秒以6筆漲停 板31.30元委託買進310仟股及一筆高價30.80元委託買進50 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0.70元上漲3檔至31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42分57秒至12時0分33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46.81%。⑤83年12月8日,譚氏姊妹所屬集團自10時32分27秒至11時32分41秒,以1筆高 價30.90元委託買進50仟股及12筆漲停板32.40元委託買進145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0.80元上漲4檔至31.20元。⑥83年12月13日,譚氏姊妹所屬集團,自11時22分47秒至11時59分44秒,以11筆漲停板33.50元委託買進325仟股及2 筆高價32.30元委託買進60仟股,高價32.30元部分,並未成交,漲停板33.50元部分,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1.80元上漲10檔至32.80元。⑦83年12月19日,譚氏姊妹所屬集團 自11時16分42秒至11時50分8秒,以9筆跌停板33.2元,委託賣出754仟股及1筆低價35.30元委託賣出20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5.70元下跌7檔至35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16分55秒至11時50分20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55.75%。⑧83年12月21日,譚氏姊妹所屬集團自11時25分12秒至11時25分21秒,以2筆跌停板32.70元委託賣出800仟股,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5.20元下降3檔 至34.90元,該集團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 時26分29秒至11時27分56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99.13%。另於11時37分38秒,以1筆高價35.50元委託買進400仟股,全 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5.10元上漲4檔至35.50元,該集團 於該時段所成交之股數,約佔同時間11時38分0秒至11時52 分1秒該股票市場成交量之94.79%。 ⑵查核期間(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28.6元上漲至42.7元,上漲14.1元,漲幅49.30%,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384.20點上漲至6,947.83點,上漲563.63點,漲幅8.82%,在成交量方面, 日平均成交量4,215仟股,較前1個月增48.52%,另查麗正公司股票自12月22日至12月28日連續6個月營業日,累積收盤 價上漲20.10%,並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蔣國樑、羅鳳招帳戶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如附表七所示),又於11月28、29、30日,12月1、2、5、6、7、8、9、10、12、13、14、17、19、20、21、27、28日等20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 之20%,其中12月2、5、8、13、19、21日等6天,均連續多 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如附表八所示)。 ⑶查核期間(84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5日)該股成交價、量呈現異常,在股價方面由40.90元,下跌至32.50元,下跌8.40元,跌幅20.54%,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598.02點下跌至6,591.36點,下跌6.66點,跌幅千分之1,在成交量方面, 查核期間平均成交量為3,828仟股,較前1個月增加9.78%, 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1,259,405仟股,較前1個月減少32.16%,另麗正公司股票自2月13日至2月18日、2 月20日至2月25日,連續6個月營業日,累積收盤價分別下跌17.60%、9.84%,而查蔣國樑、馮國恩、盧淑惠等帳戶於 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當時揭示價或高價委託買進及以當時揭示價賣出之情形(如附表九所示),而影響該股票之交易價格。 ⑷以上各情,有財政部管理委員會對麗正公司之4次監視報告 附卷可稽(見附表四至附表九),核與被告即上訴人盧逸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情節相符。且除上述之監視報告外,渠等使用之王小美、何濟民、張德嚴、許鴻義、邱創業、何戊坤、何純治、蔣國樑、林烈鐘、賴阿心、陳孋卿、林銘洲、黃忠雄、陳富美、王月卿、陳王秀蘭、洪添財、陳建良、江郁竹、陳建宏、張澄城、馮國恩、譚開中、傅學芬、陳欣欣、廖乃慧、周張淑嘉(上述諸人未經起訴判刑者為不知情之人頭)帳戶,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甚於前開監視報告,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相關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如附表四),而譚晶心亦坦承上開帳戶,為其使用或金主提供之帳戶,並經判刑確定,準此,即堪認譚氏姊妹及被告盧逸峰於上開時間內,確有以被告提供之人頭戶或資金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 ㈡在證券交易市場大量購買上市公司某種股票,致價量齊揚,固非必是炒作,然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非僅指在價格上有一定程度之抬高或壓低,以交易手段維持股價於一定價位,因破壞市場之自由性,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共同被告譚晶心迭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陳秋寶、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林怡君、施何蕊、歐陽衛、吳玉茜及譚開中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實際上為其姊妹所使用、買賣股票,其確為丙種墊款金主等情,核與共同被告侯佳芬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81年到83年間譚氏姐妹從事「丙種墊款」金主,有無使用人頭帳戶?)有的。據我記憶所及,譚氏姐妹從事「丙種墊款」金主,所使用的人頭帳戶的有:我、盧淑惠、廖乃慧、史惠秀、蔣國樑、郭志成、傅學芬、羅鳳招、譚開中、施阿蕊等人。」,偵查中供稱:「(有提供帳戶給他購買股票?)有。」(見11996號偵查卷第49頁、第61頁反面筆錄),所述相符,另共同 被告史惠秀亦於偵查中供稱:「(你提供戶頭供譚氏姐妹炒作股票?)對,他們要求我幫忙」等語(見11996號偵查卷 第59頁反面筆錄)。而譚晶心於調查時坦承基於下列因素而為操縱:①為分散買盤、買氣及製造交易熱絡假象;②為避免投資人跟進,影響其市場搜購操縱能力及股市對作情形發生;③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注意;④為避免大股東申報持股,影響爾後自由移轉之能力;⑤因金主欲藉人頭帳戶確保債權;遂大量利用人頭帳戶於股市中交易。其操縱之手段,係於股價低迷時期,陸續以人頭帳戶分散買入,俾使流通量減少,股價上揚,待入主公司後再俟機出脫持股;而於股價回跌至理想價位後,再以人頭進行相對交易,以維持一定價位。伊並供稱「相對買賣」,係操盤技巧之一,實即利用人頭戶於相近時點、以相近價格,一方買進、一方賣出,因人頭帳戶遍及各券商,故易藉撮合達到目的。此與同案共犯洪紅鶯於偵查中所陳:「譚氏姊妹下單都由朱亞儀接單,均買麗正股票,並有同時買進及賣出情形」等語(8976號偵查卷第75頁筆錄)可知。可見譚氏姊妹確有以人頭戶操縱股價之情事,其入主麗正公司,亦非以經營公司為目的,仍伺機出脫持股,以炒股取利。雖譚晶心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稱被告盧逸峰不知情或未參與云云,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共同被告洪紅鶯等人之上述證詞及附表四至附表八之客觀證據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本院前審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84年1月18日及2月17日之電子類股加權指數及所附個股之股價明細資料結果,斯時電子類股加權指數雖較大盤為高,部分個股之上漲幅度雖較麗正公司及廣宇公司股價為高,有該所93年6月9日台證監字第093001316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然是否「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非以其個股漲幅較大盤為高或其股價較同類各股股價為高,為其必要條件如前述,該資料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 ㈢另同案共同被告陳朝全曾為營業員,其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譚晶心使用蔣國樑等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股票,及其非營業員後,仍持營業員李淑華職章用印接譚晶心單子(8976號偵查卷第15頁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李淑華所陳相符,並有交割單在卷可查(14146號偵查卷(一)第105頁、第107頁 );且其於偵查中陳稱:「(何時委託買賣麗正股票?)八十三年開始」「(每天對帳單,你傳真給廖乃慧、盧淑惠等人?)是的。」、「(你知道不可以炒作股票?)知道。」、「(你幫譚炒作麗正有何好處?)我純粹是幫忙她。」(8976號偵查卷第1冊第53頁反面、54頁正反面筆錄)。於本 院更三審理時,亦稱:有同時買進賣出之情事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305頁)。而譚氏姊妹於84年初所為廣宇公司股票 之操縱案,均係於元發公司下單交易,營業員均為陳朝全,業經陳朝全於調查局訊問時與原審84年度訴字第1692號案審理中供述甚詳;譚氏姊妹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朝全均明知實際下單者係譚氏姊妹,以譚氏姊妹使用人頭帳戶眾多,交易量亦鉅之情形觀之,陳朝全實已明知譚氏姊妹有操縱廣宇及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且有以自行或他人名義,對該等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事實;又陳朝全於調查局訊問時亦陳稱借用銀行帳戶支票供譚氏在外調借資金等語(8976號偵查卷第19頁),是陳朝全與譚氏姐妹等及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至同案共同被告盧淑惠、廖乃慧二人均係譚氏姊妹先後聘雇之員工,長期替譚氏姊妹從事帳目之記載、股票交割、丙種墊款利息之收付,並提供自己於各證券商之帳戶供譚氏姊妹使用,且於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際,皆尚受僱於譚氏姊妹,渠等自工作之內容顯然知悉譚氏姊妹買賣股票之方式、內容及數量。且盧淑惠於偵查中已供承:「(你長期幫忙譚氏姊妹炒作麗正股票嗎?)是的。」、「(如何炒作?)金主丙種墊款,人頭戶分散買盤。」(以上見偵字第9311號卷第23頁反面筆錄)、「(你有幫忙譚氏姊妹炒作麗正股票?)是的。」(同上偵卷第41頁),而廖乃慧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譚氏姊妹買賣麗正股票係由何人下單?何人作帳?其中詳細分工情形為何?)譚氏姊妹買賣麗正股票的分工為,大譚負責資金之調度,小譚負責下單,盧淑惠負責股票調度、丙種對帳、交割等業務,…我本人則負責銀行資金調度、接管、匯撥及利息支付等工作。」(8976號卷第81頁反面筆錄),此與同案被告陳富美於調查局訊問時所陳:「譚氏姐妹以盧淑惠、廖乃慧、王小美三女的帳戶直接買入麗正股票時,由我代為辦理交割或代墊股款,並將集保存摺及印鑑質押予我,我在市場上以周張淑嘉名義在元發證券賣出麗正股票1,070張,由於事先已與譚影心協議,故由譚女交待會計廖乃慧 同時買進」等語(8976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筆錄)相合,又被告廖乃慧負責銀行資金調度,炒作麗正公司股票之資金,亦係由其調度匯撥,其工作內容與譚氏姊妹炒股應辦事項息息相關;且其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提示譚影心扣押物84年1月至5月人頭交易統計表)請解釋該扣押物記載內容及其意義為何?〕(經檢視後)這是按小譚指示製作,最上面記載人頭戶…廖乃慧…盧淑惠…每日買賣股票的金額及開票情形;…『麗正』或『正』表示買賣麗正股票,…。」(14146號偵查卷(二)第70頁)。衡諸上情,盧淑惠、 廖乃慧對於譚氏姊妹有操縱麗正公司、廣宇公司股票價格,有所認識,而與被告、譚氏姐妹等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同案被告吳正誠(已判決確定)係日順證券營業員朱亞儀之夫,明知朱亞儀身為營業員兼作丙種墊款,仍於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與合作金庫臺北支庫,分別開設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與朱亞儀買賣股票使用 ,並將該2存摺置於朱亞儀處,嗣知譚晶心周轉不靈,急需 款項為麗正公司股票護盤,需向金主質借金錢,吳正誠除應朱亞儀之託一次載同盧淑惠、廖乃慧與金主江瑞光洽談、取款外,前後為朱亞儀提領金主江瑞光、曾金蘭等人丙墊款項1億6千多萬元,分別以匯入其前開2帳戶再轉匯譚晶心指定 帳戶,利息則反向轉匯之方式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正誠供承在卷(14374號偵查卷第18頁、12331號偵查卷第136頁反 面筆錄),核與金主曾金蘭、江瑞光供承情節相符(14374 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12331號偵查卷第122頁反面筆錄)。被告盧淑惠雖否認其事,然本院更三審訊據被告廖乃慧則不否認與同案被告吳正誠前往與金主江瑞光洽談、取款。雖其辯稱:伊與吳正誠去過一次,老板叫伊跟著去,去之後那邊有好幾個人在,我就站在旁邊等語,被告廖乃慧顯為譚氏姊妹操縱麗正公司股價而籌措資金無訛。綜上各節,足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陳朝全及盧淑惠、廖乃慧亦有參與炒作麗正公司股票之行為,而與譚氏姐妹等及被告有共同正犯之關係。㈣被告盧逸峰與譚晶心、譚影心及張滔等人於吳京遂操縱福昌股票案件爆發後,共同謀商由盧逸峰暫先提供資金對麗正公司股票護盤,業經同案被告譚晶心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與盧逸峰共商護盤,經其提供2億多元,於83年10月4日,始將麗正股價維持在42.9元左右。」(8976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筆錄)、偵查訊問中供述:「(盧逸峰是如何幫你護盤?)他陸續匯了3億多元來,我就一直買進,而想要把股價 拉上。」(第9311號偵查卷第43頁筆錄)、原審調查訊問時供稱:「83年10月2日盧有至我們建國北路之辦公室時,小 譚有向盧說,護盤很辛苦,要求盧幫忙護盤,所以同一天帳目便有買了4、5千多張之麗正股票,這些是盧幫忙的,後來83年10月5日至隔年2月間,亦就資金請盧幫忙,盧資金便匯入我三信仁愛分社之戶頭內,也有撥資金至蔣國樑、廖乃慧、盧淑惠戶頭,共匯入2億多元資金至前開戶頭。」(原審 訴字第1435號第5冊第18頁筆錄),雖就匯款金額前後所述 不一,然被告盧逸峰匯款共同炒股之事實已經同案被告譚晶心供述明確;被告盧逸峰雖否認有共同謀議操縱股票之事,但亦坦承有於譚晶心住處會商處理麗正公司股價滑落等情,在會商中,譚氏姐妹和張滔都表示伊對股票之事不熟悉,請伊專心處理「福昌案」事宜,至於穩定麗正公司股價之事,他們會各自想辦法借到資金,買進麗正公司股票,以拉回麗正公司股票股價,決定作成即散會(14146號偵查卷(三) 第106頁筆錄),事後被告盧逸峰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並供承附表二所示金額正確(本院更三審卷第295頁),且被告廖乃慧 亦供稱:「就我所知83年10月5日盧逸峰匯入8千萬元,係用於辦理股票買賣交割,其中以台北三信仁愛分社盧淑惠帳戶辦理以元發證券馮國恩、三陽證券傅學芬、建弘證券買賣股票,匯入55,098,821元,農銀大安分行羅鳳招帳戶辦理以元發證券蔣國樑、中外證券廖乃慧等戶頭買賣股票匯入24,901,179元,後因陸續匯入許多資金,均用以辦理股票買賣交割,詳細帳戶大部分都是以馮國恩、廖乃慧、蔣國樑、盧淑惠、傅學芬等帳戶買賣麗正股票。」、「盧逸峰自83年10月5 日起提供資金給譚晶心、譚影心,以馮國恩等人證券帳戶買賣麗正股票,係以我前述譚晶心台北三信仁愛分社等6個銀 行帳戶匯入資金,再由我開立台北三信仁愛分社盧淑惠甲存帳戶(帳號:322─5)、蔣國樑甲存帳戶(帳戶:355─1)、農銀大安分行羅鳳招甲存帳戶(帳戶:601212)等人支票,辦理買賣麗正公司股票交割。」(14146號偵查卷(一)第339頁反面、第340頁正面筆錄),並有廖乃慧所製作與盧逸 峰之往來帳目、支票影本、譚氏姊妹致盧逸峰父母之信函等附卷(14146號偵查卷(一)第341至第343頁;卷(三)第140至第150頁)可稽。觀諸譚晶心所書信函之內容,首在敘述『 美濃吳』事件,造成麗正公司股票之暴跌,使麗正公司形象更壞,投資人更認為麗正公司股票係投機股,影響到盧逸峰的形象,投資人更埋怨董事長,渠等會破產;次在敘述渠等尚掌5萬張麗正公司股票,市場上浮額還有4萬張,如能買進3萬張,股價回升至57元以上,可以產生6億元以上之利潤,並可反敗為勝,回復盧逸峰之形象,且將麗正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移轉予盧逸峰及其父母,雖信函之真意,不能以拘泥於隻字片語之解釋,惟通觀該信函之文義,實係要求盧潮衡夫婦提供資金購買股票,殆無疑義。盧逸峰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借款,貸與人係其父親盧潮衡云云,復提出盧潮衡聲請法院對譚氏姊妹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為據,證人盧潮衡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亦附和其說,但查上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並未確定,嗣後復經盧潮衡撤回,有被告盧逸峰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裁判費審核單及撤回狀等在卷可稽,該支付命令已不得據為認定譚氏姊妹係向盧潮衡借款之依據且共同被告譚晶心於調查局訊問中更陳明盧逸峰護盤之款,係提供予其等共同買賣麗正股票使用,並非借貸關係等語(8976號偵查卷第251頁反面筆錄);又查其於譚晶心等人會商麗正公司 股票價格暴跌後,即從宜蘭縣匯大筆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受匯人非麗正公司帳戶,而係匯入譚晶心、譚影心或渠等用以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中,因盧逸峰當時為麗正公司董事長,所匯金額又如此之大,如該等金額係為麗正公司所用,何須使用人頭帳戶?再從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及譚晶心嗣後之用於交割股票等情,上開款項,實係盧逸峰答應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交割款。是譚晶心於事後改稱盧逸峰不過問股票不參與云云,廖乃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不知金主為何人云云(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其同時亦證稱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為真(本院卷第96頁),其證詞前後反覆,已有可議而無何證明力,況其所稱不知金主為何云云顯與上述客觀匯款證據及被告於本院坦認犯罪之情不符,係屬事後迴護之詞,殊不可採。至被告盧逸峰於前審另辯稱: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款係譚晶心等人借自於盧潮衡,為麗正公司為拓展海外業務、購買原、物料週轉所用,亦與前述客觀信函內容相佐,而不可採;並堪認證人盧潮衡前揭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所陳,係附和被告盧逸峰之詞,並非可信。 ㈤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記附表一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於前審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譚晶心,業已出境多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況被告已於本院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本件犯行,是 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㈥至84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0日之麗正公司股價異常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已明白敘明84年4月間被告已退出麗正公司(起 訴書第13頁倒數第5行至第4行),準此,即難認檢察官已就該時段之股價操作犯行,亦併起訴被告。又即使認公訴人亦起訴該部分犯行,亦因公訴人認被告已退出麗正公司,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參與該時段之操作股價犯行,然因此部份與前述本院認定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玆併敘明。 三、按證券交易法於77年1月19日修正公布第171條:「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但上訴人行為後,該條文於89年7月19日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 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一第1項之規定者」,又於93年4月28日修正,將違反該條之刑度提高 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新舊規定,自以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舊法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盧逸峰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應 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 。就炒作麗正公司股票部分,被告盧逸峰與陳朝全、盧淑惠、廖乃慧、譚晶心、譚影心、張滔、王永康、吳正誠、朱亞儀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第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例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因之,對於「某公司同一種」有價證券,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必以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二種以上不同之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二種以上不同之有價證券,始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炒作麗正公司股票部分共有83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3日、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84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5日等波段炒作操縱麗正公司之股價,各該波段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盧逸峰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盧逸峰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之 犯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7條 第3款予以處罰部分,因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廢止刑罰( 均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仍予處罰,尚有未洽。㈡對被告上述分別波段之連續犯行論以接續犯,不及斟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未合。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告施行,被告所犯,係於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為,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承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所犯,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再依該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重上更四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爰不予宣告被告緩刑。惟被告本件犯行若經確定而應撤銷上述緩刑宣告時,亦應併有上述減刑條例之適用,且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亦有最高法院所揭之內、外部界限之定刑限制,均併指明。 五、扣案附表一之物,均為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逸峰與陳朝全、盧淑惠、廖乃慧等人於前開有罪部分,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同條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一般通稱「相對委託」,其構成要件,須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及由2個以上之人在證券經紀商,通謀約定於 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有價證券為相對買賣委託行為,因既為通謀,即須有必要共犯存在。同條第6款所謂「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係一概括性之規定,指除該條前5款以外之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換言之,如已符合該條前5款之 具體犯行,即不再以同條第6款之規定論處。又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不為罪,依該條全文以觀,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該相對人復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本件盧逸峰與陳朝全、盧淑惠、廖乃慧等人雖有參與或幫助譚氏姊妹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查本件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及廣宇公司股票,實際上之買賣人係譚氏姊妹,從而即無所謂之相對人存在,則本件之操縱行為即與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次查上開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係犯 同法條第4款規定,即無以同條第6款概括性規定相繩之必要。末查,本件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並無交易之相對被害人存在,其目的既在操縱股票價格,應無虛偽、詐欺等誘騙相對人之故意,亦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 ㈣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盧逸峰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89年7 月19日修正前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所有人│性 質 │ ├──┼─────────┼─────┼───┼────────────┤ │ 1│持偽造股票向金主質│1冊共14 張│譚晶心│共犯譚晶心所有供犯罪所用│ │ │明細表 │ │ │之物 │ ├──┼─────────┼─────┼───┼────────────┤ │ 2│人頭帳戶基本資料 │1冊共18張 │同上 │同上 │ ├──┼─────────┼─────┼───┼────────────┤ │ 3│股票成交簿 │3冊 │同上 │同上 │ ├──┼─────────┼─────┼───┼────────────┤ │ 4│各券商聯絡電話下單│1冊 │譚影心│共犯譚影心所有供犯罪所用│ │ │人頭戶名冊 │ │ │之物 │ ├──┼─────────┼─────┼───┼────────────┤ │ 5│各人頭戶身分證影本│1冊 │同上 │同上 │ ├──┼─────────┼─────┼───┼────────────┤ │ 6│委託書 │6份 │同上 │同上 │ ├──┼─────────┼─────┼───┼────────────┤ │ 7│券商買賣麗正股票統│1冊 │同上 │同上 │ │ │計表 │ │ │ │ ├──┼─────────┼─────┼───┼────────────┤ │ 8│證券商人頭開戶卡 │1冊 │同上 │同上 │ ├──┼─────────┼─────┼───┼────────────┤ │ 9│股票買賣書 │1冊 │同上 │同上 │ ├──┼─────────┼─────┼───┼────────────┤ │ 10│廣宇、麗正股票買賣│1冊 │同上 │同上 │ │ │統計表 │ │ │ │ ├──┼─────────┼─────┼───┼────────────┤ │ 11│券商聯絡單 │3頁 │同上 │同上 │ ├──┼─────────┼─────┼───┼────────────┤ │ 12│文件資料─買進、賣│1冊 │同上 │同上 │ │ │出記錄表,編號015-│ │ │ │ │ │2 。 │ │ │ │ ├──┼─────────┼─────┼───┼────────────┤ │ 13│陳朝全處搜扣之合併│12張 │同上 │同上 │ │ │交割憑單 │ │ │ │ ├──┼─────────┼─────┼───┼────────────┤ │ 14│陳朝全處搜扣之人頭│12張 │同上 │同上 │ │ │戶與金主之電匯單 │ │ │ │ ├──┼─────────┼─────┼───┼────────────┤ │ 15│借貸記錄、假股票質│6份 │譚晶心│共犯譚晶心所有供犯罪所用│ │ │借記錄文件資料 │ │ │之物 │ ├──┼─────────┼─────┼───┼────────────┤ │ 16│磁片( 電腦帳) │2盒27片 │同上 │同上 │ ├──┼─────────┼─────┼───┼────────────┤ │ 17│電腦操作索引及作帳│1份 │同上 │同上 │ │ │方式 │ │ │ │ ├──┼─────────┼─────┼───┼────────────┤ │ 18│人頭戶對帳單 │13冊 │同上 │同上 │ ├──┼─────────┼─────┼───┼────────────┤ │ 19│丙種融資對帳單 │7冊 │同上 │同上 │ ├──┼─────────┼─────┼───┼────────────┤ │ 20│營業員對帳單 │1冊 │同上 │同上 │ ├──┼─────────┼─────┼───┼────────────┤ │ 21│麗正股票交割金額明│1冊 │同上 │同上 │ │ │細表 │ │ │ │ ├──┼─────────┼─────┼───┼────────────┤ │ 22│銀行往來應付款明細│3冊 │同上 │同上 │ │ │表 │ │ │ │ ├──┼─────────┼─────┼───┼────────────┤ │ 23│丙種墊款金主借款明│8張 │同上 │同上 │ │ │細 │ │ │ │ ├──┼─────────┼─────┼───┼────────────┤ │ 24│股票庫存明細表 │1冊 │同上 │同上 │ ├──┼─────────┼─────┼───┼────────────┤ │ 25│譚影心84年1至5月間│2張 │同上 │同上 │ │ │以人頭戶交易統計表│ │ │ │ ├──┼─────────┼─────┼───┼────────────┤ │ 26│人頭戶股東印鑑卡 │1冊 │同上 │同上 │ ├──┼─────────┼─────┼───┼────────────┤ │ 27│委託書 │1冊 │同上 │同上 │ ├──┼─────────┼─────┼───┼────────────┤ │ 28│人頭戶開戶資料影本│1冊 │同上 │同上 │ ├──┼─────────┼─────┼───┼────────────┤ │ 29│帳冊 │3冊 │同上 │同上 │ ├──┼─────────┼─────┼───┼────────────┤ │ 30│支票登記本 │15本 │同上 │同上 │ ├──┼─────────┼─────┼───┼────────────┤ │ 31│廖乃慧辦公桌搜扣之│8本 │同上 │同上 │ │ │帳冊 │ │ │ │ ├──┼─────────┼─────┼───┼────────────┤ │ 32│丙種墊款資金往來明│4本 │同上 │同上 │ │ │細表 │ │ │ │ ├──┼─────────┼─────┼───┼────────────┤ │ 33│客戶對帳單 │3本 │同上 │同上 │ ├──┼─────────┼─────┼───┼────────────┤ │ 34│匯款單 │3本 │同上 │同上 │ ├──┼─────────┼─────┼───┼────────────┤ │ 35│股票庫存表 │1本 │同上 │同上 │ ├──┼─────────┼─────┼───┼────────────┤ │ 36│文件資料─與盧逸峰│1張 │同上 │同上 │ │ │借據 │ │ │ │ ├──┼─────────┼─────┼───┼────────────┤ │ 37│帳本( 盧淑惠辦公桌│6本 │同上 │同上 │ │ │搜扣) │ │ │ │ ├──┼─────────┼─────┼───┼────────────┤ │ 38│文件資料─丙墊假股│3本 │同上 │同上 │ │ │票質借帳 │ │ │ │ └──┴─────────┴─────┴───┴────────────┘ 附表二:盧逸峰資金匯入時間、金額、帳戶表 ┌──┬─────┬───┬─────────────┬────────┐ │編號│時 間│戶 名│銀 行 帳 號 │金額( 新臺幣) │ ├──┼─────┼───┼─────────────┼────────┤ │ 1│83年10月5 │譚晶心│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00000000萬元 │ │ │日 │ │社第000000000000號 │ │ ├──┼─────┼───┼─────────────┼────────┤ │ 2│同 右│羅鳳招│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 │00000000萬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 │ 3│83年10月14│譚晶心│同編號1 │850萬元 │ │ │日 │ │ │ │ ├──┼─────┼───┼─────────────┼────────┤ │ 4│83年10月17│譚晶心│同編號1 │500萬元 │ │ │日 │ │ │ │ ├──┼─────┼───┼─────────────┼────────┤ │ 5│83年10月24│譚影心│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第 │694958元 │ │ │日 │ │00000000000號 │ │ ├──┼─────┼───┼─────────────┼────────┤ │ 6│同 右│蔣國樑│同編號一合作社第 │0000000元 │ │ │ │ │00000000000號 │ │ ├──┼─────┼───┼─────────────┼────────┤ │ 7│83年10月27│蔣國樑│同上 │20000000元 │ │ │日 │ │ │ │ ├──┼─────┼───┼─────────────┼────────┤ │ 8│83年10月28│蔣國樑│同上 │1000萬元 │ │ │日 │ │ │ │ ├──┼─────┼───┼─────────────┼────────┤ │ 9│83年11月1 │譚晶心│同編號1 │1000萬元 │ │ │日 │ │ │ │ ├──┼─────┼───┼─────────────┼────────┤ │ 10│83年12月15│廖乃慧│同編號一合作社第 │2500萬元 │ │ │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11│83年12月16│廖乃慧│同上 │3500萬元 │ │ │日 │ │ │ │ ├──┼─────┼───┼─────────────┼────────┤ │ 12│同 右│蔣國樑│同編號六 │3500萬元 │ ├──┼─────┼───┼─────────────┼────────┤ │ 13│83年12月17│廖乃慧│同編號十 │1250萬元 │ │ │日 │ │ │ │ ├──┼─────┼───┼─────────────┼────────┤ │ 14│83年12月20│廖乃慧│同編號十 │3000萬元 │ │ │日 │ │ │ │ ├──┼─────┼───┼─────────────┼────────┤ │ 15│83年12月23│廖乃慧│同編號10 │1000萬元 │ │ │日 │ │ │ │ ├──┼─────┼───┼─────────────┼────────┤ │ 16│83年12月24│廖乃慧│同編號10 │3000萬元 │ │ │日 │ │ │ │ ├──┼─────┼───┼─────────────┼────────┤ │ 17│84年1月26 │盧淑惠│同編號一合作社第 │1000萬元 │ │ │日 │ │000000000000號 │ │ ├──┼─────┼───┼─────────────┼────────┤ │ 18│80年2月3日│譚影心│同編號5 │1000萬元 │ └──┴─────┴───┴─────────────┴────────┘ 附表三:提供資金者即金主、下單營業員及使用之人頭帳戶表 ┌──┬─────┬─────┬───┬────────┬───────┐ │編號│資金提供者│證券交易商│營業員│人 頭 帳 戶 │備 註│ ├──┼─────┼─────┼───┼────────┼───────┤ │ 1 │盧逸峰、譚│元發證券 │陳朝全│蔣國樑、盧淑惠、│陳富美、陳欣欣│ │ │氏姊妹、陳│ │ │廖乃慧、江郁竹、│、周張淑嘉為金│ │ │富美、張澄│ │ │馮國恩、張澄城、│主陳富美提供,│ │ │城 │ │ │陳孋卿、彩虹貿易│張澄城為金主張│ │ │ │ │ │、耕盈行、陳富美│澄城提供。譚影│ │ │ │ │ │、陳欣欣、周張淑│心下單、交割,│ │ │ │ │ │、史惠秀、傅學分│惟元發陳富美、│ │ │ │ │ │、侯佳芬、羅鳳招│陳欣欣、周張淑│ │ │ │ │ │、陳秋寶、歐陽衛│嘉,三陽及永利│ │ │ │ │ │、吳玉茜 │仁愛之交易均由│ │ │ │ │ │ │陳富美負責墊款│ │ │ ├─────┼───┼────────┤交割。 │ │ │ │三陽證券 │楊坵珪│陳富美、王小美、│ │ │ │ │ │ │傅學芬 │ │ │ │ ├─────┼───┼────────┤ │ │ │ │永利仁愛 │何仁華│同 右 │ │ ├──┼─────┼─────┼───┼────────┼───────┤ │ 2 │洪添財 │天仁證券 │陳麗如│洪添財、王月卿、│譚影心委託交易│ │ │ │ │ │洪敏翔、陳王秀蘭│,洪添財交割付│ │ │ │ │ │、陳建宏、陳建良│款。 │ │ │ │ │ │、郭麗華 │ │ ├──┼─────┼─────┼───┼────────┼───────┤ │ 3 │賈文中 │日順證券 │朱亞儀│許鴻義、陳五娘、│譚影心委託交易│ │ │江瑞光 │ │ │賴阿心、陳春成、│,朱亞儀分配買│ │ │ │ │ │朱陶永枝、李裔櫻│盤交易並辦理交│ │ │ │ │ │鄭鐵民、張德巖 │割付款。 │ ├──┼─────┼─────┼───┼────────┼───────┤ │ 4 │賈文中 │環球忠孝 │劉麗蓮│鄭鐵民、張德巖 │接朱亞儀之轉盤│ ├──┼─────┼─────┼───┼────────┼───────┤ │ 5 │賈文中 │菁英證券 │徐美彥│鄭鐵民、張德巖 │接朱亞儀之轉盤│ ├──┼─────┼─────┼───┼────────┼───────┤ │ 6 │賈文中 │遠東證券 │孫美玲│林戊坤、邱創業、│接朱亞儀之轉盤│ │ │ │ │ │黃忠雄 │ │ ├──┼─────┼─────┼───┼────────┼───────┤ │ 7 │林烈鐘 │大裕烏日 │何一揚│林烈鐘、林銘洲、│譚晶心委託交易│ │ │ │ │ │何濟民、何純志 │,由林烈鐘交割│ │ │ │ │ │ │付款 │ ├──┼─────┼─────┼───┼────────┼───────┤ │ 8 │張金昌 │富邦、萬盛│ │張金昌、張許秀美│張滔負責委託交│ │ │ │忠孝、長鴻│ │ │易,張金昌交割│ │ │ │ │ │ │付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