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姵吟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美玲律師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13號、第14193號;96年度偵字第18557號、第25346號、第27265號),本院 判決如),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自民國八十八年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六號十樓之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磐英公司)之董事長,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兼任總經理職務迄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召集董事會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為其業務之一。其明知磐英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該公司第二會議室所召集之第三屆第二十四次董事會,會中僅討論磐英公司為便於拓展海外業務,擬投資購入英屬維京群島商E-KONG DEVELOPMENT INC.(下稱E-KONG公司 ),並未討論並決議該投資案授權由磐英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庚○○全權處理;然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案說明欄及決議欄,指示不知情承命記錄之李志雄登載「本投資案授權總經理全權處理」、「全體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磐英公司對於董事會議事錄管理之正確性及馮建忠。 二、丙○○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磐英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內為磐英公司之經理人。甲○○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擔任磐英公司財務部協理,任職期間內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而磐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批發及零售等,並以電腦主機板之製作、批發及零售為主要營業項目。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成立,八十八年十一月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然嗣因經營不善聲請重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該公司記名普通股股票自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九十日內禁止轉讓,櫃檯買賣中心因而公告該公司股票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停止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下櫃)。磐英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壬○○係磐英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而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又壬○○、丙○○在上述任職總經理期間內,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而甲○○在上述任職主辦會計人員期間內,依其職務亦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且其三人就所擔任總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磐英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緣磐英公司於九十年間因所生產主機板欲使用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威盛公司)所生產「VIA 」品牌之晶片組,然因威盛公司與磐英公司主要晶片組供應商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之間發生專利權及商業爭議,英 特爾公司遂限制主機板商不得使用威盛公司所生產之晶片,壬○○為期磐英公司能使用威盛公司生產之晶片組以強化產品競爭力,並避免遭英特爾公司因此而藉詞拒絕繼續供貨,乃思以自行設立另一表面上與磐英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可由磐英公司完全控制之名義上公司(俗稱為紙上公司)之方式,由該紙上公司出面負責銷售磐英公司所生產使用威盛公司晶片組之主機板予客戶。又磐英公司生產之主機板主要使用由英特爾公司所生產之中央處理器(Central Process Unit ,簡稱為CPU)與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ynamic Random Access Memory,簡稱DRAM),磐英公司為強化產品競爭力 ,欲同時生產使用由美商超微公司(Advanced Micro Devices, Inc.,通稱為AMD公司)所生產之CPU與DRAM,然 英特爾公司與超微公司長期處於競爭狀態,壬○○為避免英特爾公司知悉其事後拒絕繼續供貨,亦欲以自行設立另一表面上與磐英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可由磐英公司完全控制之紙上公司之方式,由該紙上公司出面負責銷售磐英公司所生產使用超微公司CPU與DRAM之主機板予客戶。另磐英公司對大陸 地區之主機板銷售業務係由壬○○主導,因受兩岸法律及現實上之限制無法直接由磐英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銷售業務,初期遂由香港商雙敏公司(英文名稱為Fully SuccessInt' lDevelopment Ltd.)負責代理該公司產品在大陸地區零售 業務,另由大陸地區北京金百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金百威公司)負責大陸地區OEM(Original EquipmentManufacturing,意指接受客戶指定按原圖設計代工製造)業務之總代理,另磐英公司對大陸地區之傳呼器業務則有成都睿康公司代理。其後因發生業務糾紛且有鉅額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壬○○乃終止與雙敏公司、金百威公司及睿康公司之代理關係,而籌劃由磐英公司自行處理大陸地區之銷售業務,壬○○又欲藉由統一控管自大陸地區所取得貨款,利用帳上延後收回應收帳款期間方式所取得可暫時實際運用之款項,用為填補對大陸地區代理商已無法收回之鉅額應收帳款以美化帳務,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磐英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並可供作支應磐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磐英公司關係企業先後有 EPOX International Inc.、EPOX Europe Computer B.V.、EPOX Korea Co.,Ltd.、元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ornerGroup Limited、Gold Zenith Group Limited、DarcyHoldingsLimited、磐英科技(寧波)有限公司、HarvestGlory Trading Ltd.、E-kong Development Inc.、EPOX EEP Computer GmbH、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資金調度融 通所需,乃循前述處理應付英特爾公司之模式,而以自行設立表面上與磐英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可由磐英公司完全控制之紙上公司之方式,由該紙上公司出面負責銷售主機板予大陸地區之業務。壬○○基於以上之原因,先後成立下列四家境外紙上公司:㈠於九十年間指示磐英公司職員端木華委託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為漢邦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Centerpoint Services Incorporated(下稱為Centerpoint公司),由磐英公司司 機廖進福出名擔任負責人;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在香港成立香港商Royal Chanc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名稱為豪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為Royal Chance公司),並由其香港友人己○出名擔任負責人;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指示端木華委託漢邦公司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tarbase Business Limited(下稱為Starbase公司),由友人陳瀅駿出名擔任負責人;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委請大陸地區某客戶託由香港地區某不詳之貨物代理公司(通稱為 forwarder,或稱船務代理公司)在香港成立Zenith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中文名稱為泰興國 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為Zenith公司;起訴書及檢察官所提公司登記資料誤引為另一家與本件無關之香港註冊公司 Zenith International Limited,應予更正)。而壬○○尚徵得己○之同意,由磐英公司自行使用己○自行成立之香港商A.Top Enterprise Limited(中文名稱為鑫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A.Top公司)名義作為銷售貨物之對象。另壬○ ○並委由在香港之己○及鄭婉君為磐英公司辦理大陸匯來款項之代收代付事宜。壬○○自九十二年起,即指示磐英公司業務人員及業務管理人員,於磐英公司銷售使用威盛公司晶片組及超微公司CPU與DRAM等零件之主機板予客戶時,即以 Centerpoint公司及Starbase公司作為銷售對象而出售予該 二公司,再由該二公司售予真正訂貨之客戶。而大陸地區之業務則由丙○○負責,以磐英公司英文名稱「EPOX」之中文直譯「易博士」作為中國市場客戶之代稱,由丙○○規劃依地區不同將磐英公司生產之主機板等貨物銷售予六家大陸地區廠商(分別為北京磐正公司、南京恒進公司、武漢凌訊公司、廣州英典公司、成都誠華公司、瀋陽博達公司),然磐英公司則以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及A.Top公司為 銷售對象而出售予該三公司,再由上開三家公司名義交貨予原訂貨之大陸地區客戶(包含北京磐正公司、南京恒進公司、武漢凌訊公司、廣州英典公司、成都誠華公司及瀋陽博達公司),其交易模式為由被告丙○○負責處理報價、訂單接洽及貨款催收,該六家大陸地區客戶向丙○○本人下訂單後,由丙○○將所訂之貨物之品名、數量及價格等資料通知磐英公司業務人員張明鳳,由張明鳳轉知業務助理傅潔如,或由丙○○直接通知業務協理辛○○、業務助理傅潔如,而辛○○、傅潔如則依上開三家境外公司(即Royal Chance 公 司、Zenith公司及A.Top公司)當時應收帳款之債信餘額較 少之其中一家公司自行擇定為該筆交易之買方公司,依丙○○通知之內容或張明鳳所轉知丙○○通知之內容製作買賣約定書等訂單資料,先依既有電話號碼傳真至大陸地區由不詳之人簽章確認回覆,或省略上開傳真簽認程序而逕交由丙○○或辛○○簽核,經財務部門審核付款條件後,再由船務部門安排出貨事宜,貨物則運至香港由大陸真正客戶所委託之貨物代理公司以該筆交易買方公司(即上開境外公司)名義收受後而為交貨,再由該貨物代理公司自行轉運至大陸地區客戶所指定之地點。而大陸地區真正客戶應給付之貨款則依丙○○之指示匯至鄭婉君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己○及鄭婉 君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聯名帳戶後,再由被告丙○○通知被告辛○○或甲○○該等款項匯入情形,辛○○、甲○○再依被告壬○○之指示通知鄭婉君、己○將該筆款項匯至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帳戶內作為磐英公司對該等公司應收帳款沖帳之用,或匯至雙敏公司帳戶轉予磐英公司作為填補雙敏公司所積欠應收帳款以美化磐英公司之財務,或匯至磐英公司進貨對象之客戶以給付磐英公司應付貨款,或匯至磐英公司其他關係企業供該等企業資金之需,另壬○○為磐英公司資金之需而向他人借款,亦曾指示鄭婉君、己○將大陸地區匯入之款項匯至貸與人之指定帳戶作為還款之用。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在交易上均屬磐英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而磐英公司與該五家公司所為上述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應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附註欄內,記載相關內容而充份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以使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磐英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壬○○明知於此,為隱暪其所規劃之大陸地區間接交易模式以便利資金融通運用,及避免投資大眾對磐英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乃基於接續之單獨犯意,或與丙○○接續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與丙○○、甲○○接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之期間內,於歷次依法應定期編製磐英公司財務報告之時,隱暪上開五家公司均為關係人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上半年、九十二年度前三季、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均未記載該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為虛偽之記載,並於其中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接續以經理人身份蓋章。而丙○○亦明知上開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然為配合壬○○所規劃對大陸市場經營之交易模式,仍基於接續與壬○○之共同犯意聯絡或接續與壬○○、甲○○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之期間內,就所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而執行編製之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上,隱暪上開五家公司均為關係人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告均未記載該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而接續為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並以經理人身分蓋章。又甲○○自九十三年底起,亦明知上開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然為配合壬○○所規劃對大陸市場經營之交易模式,仍與壬○○、丙○○基於接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就所擔任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而負責執行編製之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上,隱暪上開五家公司均為關係人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告均未記載該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而接續為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並以主辦會計身分蓋章。而磐英公司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上開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亦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磐英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就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壬○○於原審受理羈押聲請進行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所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復均在審理中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壬○○、丙○○及甲○○之答辯: ⒈訊之被告壬○○對於上揭於董事會議事錄中記載內容不實之事項乙節,及自行設立Centerpoint 公司、RoyalChance 公司、Starbase公司及Zenith公司,使磐英公司銷售貨物予該四家公司,及徵得己○之同意由磐英公司自行使用己○所成立之A.Top 公司之名義作為銷售貨物之對象,而未於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上半年、九十二年度前三季、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內記載該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並於其中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接續以經理人身份蓋章等情,固為坦認不諱,惟仍否認有於磐英公司歷年財務報告為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辯稱因E-KONG公司係伊所設立,為避嫌計而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記載為購併案由總經理負責進行之內容,然此實無生任何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情形,而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伊係因應商業競爭上之考量與兩岸政治法律環境對於三角貿易之特殊需求,而以該等境外公司作為交易之對象,與該等公司間於民法上仍屬實質交易,然因未受會計專門訓練,對於與該等公司之交易是否屬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乙節,實無判斷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並無對財務報告內容故意不為正確記載之情事云云。 ⒉訊之被告丙○○對於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磐英公司總經理,及磐英公司為避免英特爾公司之壓力與對大陸地區客戶之交易往來,乃透過上開五家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且其於磐英公司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上以經理人身分蓋章等情,固是認無訛,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犯行,辯稱上開五家公司均為被告壬○○所指示設立或使用,且俱係均在伊就任磐英公司總經理前即已存在,實不知該等公司係被告壬○○所成立或取得同意使用而屬磐英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關係人;且磐英公司雖未記載上開公司為關係人交易,然此實係現行兩岸制度下之錯誤,且磐英公司出貨時並未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該五家公司之倉庫,亦即貨物所有權之風險並未移轉該五家公司,於會計上即非屬「實質交易」,則該五家公司即使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亦因無實質交易而無庸於財務報告中註明為關係人交易;而磐英公司上開操作縱有瑕疵,然確有將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之金額記載在財務報告上,並無虛增營業額而使一般投資大眾誤信磐英公司體質良好而誤為投資之虞,磐英公司又無法在財務報告記載真正之大陸客戶,此應僅屬記載錯誤而非虛偽情事云云。 ⒊訊之被告甲○○對於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擔任磐英公司財務部協理,任職期間內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及磐英公司為避免英特爾公司之壓力與對大陸地區客戶之交易往來,乃透過上開五家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且其於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度、第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上以主辦會計人員之身份蓋章等情,固是認無訛,然仍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犯行,辯稱上開五家公司均為被告壬○○所指示設立或使用,且該等紙上境外公司於伊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到職時已與磐英公司進行交易相當時間,伊不可能立即知悉其等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自相信會計師之專業查帳結果,而相關交易亦未曾以關係人交易揭露於磐英公司過去之財務報告中,故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九十二年度之財務報告時,亦蕭規曹隨而未將相關交易列為關係人交易,迄至九十三年底因會計師查帳結果,伊始得知該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得控制或影響之公司,惟伊僅係任職領薪之人,無公司決策之權,一方面不清楚三角貿易與關係人交易之性質應如何釐清,另一方面又因初任財務主管,經驗不足又不諳相關法規,如貿然立即將該五家公司列為關係人交易而揭露於財務報告,不僅有公司未依法列載之違法問題,更足致投資人恐慌,磐英公司亦有倒閉危險,實左右為難云云。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壬○○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⑴被告壬○○自八十八年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六號十樓之磐英公司董事長,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兼任總經理職務迄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召集董事會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為其業務之一;其明知磐英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該公司第二會議室所召集之第三屆第二十四次董事會,會中僅討論磐英公司為便於拓展海外業務,擬投資購入E-KONG公司,並未討論並決議該投資案授權由磐英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庚○○全權處理,然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案說明欄及決議欄,指示不知情承命記錄之李志雄登載「本投資案授權總經理全權處理」、「全體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事項。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壬○○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公證17),及方金生、黃佑溢(上二人時任磐英公司董事並出席該次董事會)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公證44、46)合致,復有扣案磐英公司第三屆第二四次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公證66、187)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壬○○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⑵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是以董事會決議之紀錄係公司業務執行、稽核與責任追究之憑據,其議事錄管理之正確性自屬極其重要;是本件被告以不實事項記入董事會議事錄,自足使磐英公司對於董事會議事錄管理之正確性受其影響,而有損害。另被告記載上開投資案授權由磐英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庚○○全權處理之不實內容,使庚○○無端涉及該案相關責任歸屬之追究,此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因上開不實之議事錄內容,認其就該購併案之處理疑有不法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情事即明(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四六號偵卷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航處防字第○九五○○○○七六○○號移送函),自足生損害於庚○○。是被告辯稱其為議事錄不實內容之登載未致生任何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壬○○、丙○○、甲○○所涉磐英公司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之部分: ⑴磐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批發及零售等,並以電腦主機板之製作、批發及零售為主要營業項目;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成立,八十八年十一月經主管機關及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然嗣因經營不善聲請重整,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該公司記名普通股股票自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九十日內禁止轉讓,櫃檯買賣中心因而公告該公司股票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停止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下櫃)。上開事實,有磐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第一季歷次財務報告及年報(公證218、72、159)、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證櫃監字第○九六○二○一五九○號公告(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等可稽。 ⑵又被告壬○○自八十八年起迄今擔任磐英公司之董事長,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兼任總經理職務迄今,已如前述,其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內為磐英公司之經理人;被告丙○○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磐英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內為磐英公司之經理人;甲○○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擔任磐英公司財務部協理,任職期間內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而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上半年、九十二年度前三季、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均未記載Centerpoint 公司、Starbase公司、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及A.Top 公司等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被告壬○○並於其中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以經理人身份蓋章,被告丙○○於其中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上以經理人身分蓋章,被告甲○○則在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上以主辦會計人員之身份蓋章。上開情節,亦據被告壬○○、丙○○、甲○○均是認無訛,並有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第一季歷次財務報告(公證218) 足為佐據。 ⑶再者,Centerpoint 公司係被告壬○○於九十年間指示磐英公司職員端木華委託漢邦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成立之境外公司,由司機廖進福出名擔任負責人; Royal Chance公司係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委託會計師在香港所登記成立,並由其香港友人己○出名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Starbase公司則係被告壬○○指示端木華委託漢邦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成立之境外公司,由友人陳瀅駿出名擔任負責人;上述情節亦經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核與被告己○、證人鄭婉君、端木華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證人林淑芬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公證48)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在磐英公司扣案之Centerpoint公 司、Starbase公司之境外設立原始文件與鋼印(公證 124 、125)、Royal Chance公司登記資料(公證198)、林智民會計師事務所傳真函(被證G2)、美商花旗銀行(下稱為花旗銀行)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九七企控字第一○二三號函附Centerpoint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與匯款 申請單(公證222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為華南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華國金字第○九七○○○一七號函附Starbase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來明細、同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華國金字第○九七○○○三八號函附Starbase公司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及交易資料(公證213、223)、記載鄭婉君歷來依辛○○指示支付Royal Chance公司年報費及註冊費、會計師費用等內容之對帳單可稽(被證G8)可據。又Zenith公司係磐英公司為供對大陸地區交易之需要,而由被告辛○○受被告壬○○之指示委請大陸地區客戶託由香港地區某不詳之船務代理公司(通稱為forwarder)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在香港成立之境外公司,此亦據被告辛○○、壬○○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己○、鄭婉君在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Zenith公司係經被告辛○○之指示,由香港地區不詳之人將該公司相關資料與銀行帳戶密碼交予其等,再依被告辛○○等之指示將相關大陸匯來之款項轉入Zenith公司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出至其他指定帳戶等情節合致,復有卷附記載鄭婉君歷來依辛○○指示支付Zenith公司開辦費、銀行開戶首次存款、年報費、刻印費、網站費用等內容之對帳單可稽(被證G8),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A.Top公司係由被告 己○與證人鄭婉君於八十九年間在香港地區登記成立,主要營業項目為DRAM之買賣,此據被告己○及證人鄭婉君在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有卷附A.Top公司香港網 上查冊報表(公證199)足據;而A.Top公司自九十二年起經磐英公司作為出售主機板等貨物之客戶對象而製作買賣約定書(Proforma Invoice)、商業發票(Invoice)、出貨單等交易文件,並立帳以A.Top公司為應收帳款之客戶,以此方式進行買賣交易等情,則經被告壬○○、辛○○、丙○○、庚○○、甲○○、戊○○等均供陳明確,並有卷附上開買賣交易相關資料(含買賣約定書、商業發票、出貨單、出貨資料、轉帳傳票、收款沖帳單、匯款單等,參公證126、128、154)、磐英公司 客戶應收帳齡明細表、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度應收帳款前十大客戶別表、銷貨前十大客戶別表、客戶收款沖銷表、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第一季歷次財務報告(公證131、203至207及218)足憑。雖被告己○及證人鄭婉君均否認有同意磐英公司以A.Top公司為交易對象之情 形,而稱僅係受被告壬○○之委託為磐英公司處理大陸地區匯來款項再依指示轉匯之代收代付工作云云,然被告壬○○在原審審理中自承初期雖僅與己○商定以設立Royal Chance公司為磐英公司境外交易對象,然嗣因對Royal Chance公司應收帳款之額度已滿,需要第二家、第三家境外公司作為交易對象,己○遂好意將A.Top公 司名義借伊使用,且如未經己○同意,磐英公司亦無法出貨及開商業發票,貨款也無法由A.Top公司匯回磐英 公司等語(參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又證人鄭婉君亦有回覆磐英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所發函證之情形,此有扣案由鄭婉君簽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附於公證第155會計師工作 底稿內)可稽;雖鄭婉君猶卸稱伊收到會計師函證後,係自行大致統計過去代收金額是否與函證所載數額相符,或電詢被告辛○○是否將有此等數額之款項匯入,經確認相符後方為簽覆該等函證云云(參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然觀之該函證上已載明係詢問A.Top公司確認是否有該等數額之應付帳款 (AP,即account payable),意指因賒購原物料、商 品或勞務所生之債務(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所為之定義參照),語意甚明,證人鄭婉君自八十九年起即開始經營A.Top公司,對 於商業帳款之相關內容當無不能理解之理,是其既收受該函證並為簽覆,當能藉此知悉磐英公司係以A.Top公 司為買賣交易之對象並有對A.Top公司應收帳款之立帳 情形。甚且依扣案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內所附資料,A.Top公司曾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發函予磐英公 司,內容係通知將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匯款美金五萬一千零二十點四一元至磐英公司銀行帳戶內,以沖銷A.Top公司對磐英公司之應付帳款(A/P)(附於公證155會計師工作底稿內),尤見實際經營A.Top公司之被告己○ 與證人鄭婉君對於磐英公司係以A.Top公司為買賣交易 之對象並有對A.Top公司應收帳款之立帳情形知之甚明 ,所為前開否認之陳述顯非屬實而無可採。是以被告壬○○係徵得被告己○之同意,由磐英公司自行使用己○自行成立之A.Top公司之名義作為境外交易銷售貨物之 對象乙節,亦堪認定。 ⑷而上開五家境外公司中,Centerpoint 公司、Starbase公司、Royal Chance公司及Zenith公司等四家公司均無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僅係作為磐英公司與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之中間轉單之用,此經被告壬○○、丙○○及辛○○均為是認在卷,核與證人端木華所證述關於Centerpoint 公司及Starbase公司受被告壬○○指示登記成立之內容、被告己○證稱關於Royal Chanc e公司係被告壬○○委託香港會計師登記成立而由伊掛 名擔任負責人之內容、及被告辛○○、鄭婉君所證述關於Zenith公司係受被告壬○○指示委請大陸地區託由香港地區某不詳之船務代理公司登記成立之內容等均為合致。而一般有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之公司,其相關設立原始文件與公司印章等重要物品當應自行保管,公司相關費用亦應自行支付;然Centerpoint公司、Starbase公司之設立原始文件與鋼印(公證124、125 )竟在磐英公司遭查扣起出,另鄭婉君亦受指示以大陸匯入款項代為支付Royal Chance公司及Zenith公司相關開辦費、年報費、註冊費、印章費及會計師費用等,已如前述,尤見該等公司確無實際之人員、資產及辦公處所,而僅係磐英公司用為與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之中間轉單之用無訛。 ⑸又磐英公司大陸地區之業務由被告丙○○負責,由其規劃依地區不同將磐英公司生產之主機板等貨物銷售予六家大陸地區廠商(分別為北京磐正公司、南京恒進公司、武漢凌訊公司、廣州英典公司、成都誠華公司、瀋陽博達公司),然磐英公司則以上開A.Top 公司、Centerpoint 公司及Royal Chance公司等三家境外公司為銷售對象而出售,再由該三家公司名義交貨予原訂貨之大陸地區客戶(包含北京磐正公司、南京恒進公司、武漢凌訊公司、廣州英典公司、成都誠華公司及瀋陽博達公司),其交易模式為由被告丙○○負責處理報價、訂單接洽及貨款催收,該六家公司向丙○○本人下訂單後,由丙○○將所訂之貨物之品名、數量及價格等資料通知磐英公司業務人員張明鳳,由張明鳳轉知業務助理傅潔如,或由丙○○直接通知業務協理辛○○、業務助理傅潔如,而辛○○、傅潔如則依上開三家境外公司當時應收帳款之債信餘額較少之其中一家公司自行擇定為該筆交易之買方公司,依丙○○通知之內容或張明鳳所轉知丙○○通知之內容製作買賣約定書等訂單資料,先依既有電話號碼傳真至大陸地區由不詳之人簽章確認回覆,或省略上開傳真簽認程序而逕交由丙○○或辛○○簽核,經財務部門審核付款條件後,再由船務部門安排出貨事宜,貨物則運至香港由大陸真正客戶所委託之貨物代理公司以該筆交易買方公司(即上開境外公司)名義收受後而為交貨,再由該貨物代理公司自行轉運至大陸地區客戶所指定之地點;而大陸地區真正客戶應給付之貨款則依丙○○之指示匯至鄭婉君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或己○及鄭婉君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後,再由被告丙○○通 知被告辛○○或甲○○該等款項匯入情形,辛○○、甲○○再依被告壬○○之指示通知鄭婉君、己○將該筆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上開各情,亦據被告壬○○、丙○○、辛○○、甲○○在原審審理中分別供陳在卷,核與被告己○、證人鄭婉君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依辛○○及甲○○指示將大陸匯來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丙○○所提出磐英公司大陸六家客戶九十五年八月至十月每日應收帳款匯總表、匯款明細、被告丙○○在大陸地區所聘擔任與上開六家公司交易帳款紀錄之唐小姐(姓名年籍不詳)所發電子郵件、磐英公司大陸六家客戶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明細帳(被證BC6至BC10)可為佐稽。另磐英公司係以英文名稱「 EPOX」之中文直譯「易博士」作為中國市場客戶之代稱,此經被告庚○○及辛○○在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此與證人即磐英公司負責立帳、沖帳工作之會計人員林珮玟、負責抽核、稽核之陳昆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清楚或沒聽過名為「易博士」之客戶之證述亦若合符節(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五九頁,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而觀諸扣案公證125、128標明為「易博士出貨資料」之文件,其內實為磐英公司對A.TOP公司之客戶信用明細查核表,亦與被 告庚○○、辛○○上開審判中之供述合致。此外復無其他明確事證堪認確有大陸地區確有名為「易博士」而與磐英公司往來之公司,堪信被告庚○○、辛○○此部分之供述應為屬實。而鄭婉君、己○受指示轉匯之去向,依被告己○所提流水帳、對帳單、匯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銀行存摺影本、辛○○發送予鄭婉君、己○、A.Top公司之電子郵件等資料(被證G1、G3至G9)顯示 ,其匯款及支付之對象包括磐英公司、Centerpoint公 司、Starbase公司、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A.Top公司、磐英寧波公司、雙敏公司(Fully)、TIMACircuit公司、精英電腦公司(ECS)、NewEagle 公司 及Jinn Shing公司等及其他雜支,其中TIMA Circuit公司及精英電腦公司(ECS)等係磐英公司應付貨款之往 來供應廠商,此經被告壬○○供陳明確,對New Eagle 公司及Jinn Shing公司之匯款則係被告壬○○為返還先前為磐英公司經營之所需向他人借款而為返還之款項(認定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參酌被告壬○○在原審審理中直承曾以大陸廠商匯回之款項作為填補先前大陸代理商金百威公司、雙敏公司及睿康公司積欠之巨額應收帳款之用之情形(參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及被告壬○○曾以鄭婉君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再轉匯磐英公司其他關係企業帳戶之狀況(公證227、228,詳後敘無罪部分之說明),足認上開大陸匯來款項至少有下列數種用途:①係依當時之需要分別作為沖銷上開磐英公司對上開五家境外公司應收帳款沖帳之用;②匯至雙敏公司帳戶轉予磐英公司作為填補雙敏公司所積欠應收帳款以美化磐英公司之財務;③匯至磐英公司進貨對象之客戶以給付磐英公司應付貨款;④匯至壬○○帳戶再轉匯磐英公司其他關係企業供該等企業資金之需;⑤壬○○為磐英公司資金之需而向他人借款,亦曾指示鄭婉君、己○將大陸地區匯入之款項匯至貸與人之指定帳戶作為還款之用。 ⑹被告壬○○辯稱建立上開以境外紙上公司交易之模式,純係為因商業競爭之考量與兩岸政治法律環境對於三角貿易之特殊需求,而以該等境外公司作為交易之對象云云,經查: ①就被告壬○○所稱磐英公司以Centerpoint 公司及 Starbase公司作為交易對象係為避免英特爾之商業壓力而為之初始緣由,核與資訊產業界一般所知英特爾公司曾因與威盛公司間侵權爭議及與美商超微公司間之商業競爭,而對臺灣地區生產廠商施加壓力之情形吻合,且亦與Centerpoint 公司及Starbase公司在九十三年間仍居磐英公司應收帳款排行第二名及第四名,銷貨量居排行第六名及第八名(公證203 、204 磐英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銷貨前十大客戶別表及應收帳款前十大別表),然在九十四年間即已結清之情形(參公證206 磐英公司客戶應收帳齡明細表),及磐英公司對Starbase公司最後一次出貨係在九十三年八月之情形(參公證129 磐英公司銷貨出庫成本月報表)若合符節。另本件原任職磐英公司之相關證人與被告,就有關磐英公司對大陸地區交易之部分,亦均對Centerpoint 公司及Starbase公司並無印象,稽之被告辛○○尚明確證稱依其記憶所及Centerpoint 公司係磐英公司為因應威盛公司與英特爾公司間晶片侵權糾紛,而借用該公司名義出口,為時約一年半等語(參公證24),核與被告壬○○上開辯解相符,堪信所辯屬實。是被告壬○○係因磐英公司於九十年間因所生產主機板欲使用威盛公司所生產「VIA 」品牌之晶片組,然因磐英公司之主要晶片組供應商美商英特爾公司之間發生專利權及商業爭議,英特爾公司限制主機板商不得使用威盛公司所生產之晶片,被告蕭文隆為期磐英公司能使用威盛公司生產之晶片組以強化產品競爭力,並避免遭英特爾公司因此而藉詞拒絕繼續供貨,乃自行設立另一表面上與磐英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可由磐英公司完全控制之名義上公司(通稱為紙上公司)即Centerpoint 公司,由該紙上公司名義出面負責銷售磐英公司所生產使用威盛公司晶片組之主機板予客戶;又磐英公司生產之主機板主要使用由英特爾公司所生產之CPU 與DRAM,為強化產品競爭力欲同時生產使用由美商超微公司所生產之CPU與DRAM, 然英特爾公司與超微公司長期處於競爭狀態,被告蕭文隆為避免英特爾公司知悉其事後拒絕繼續供貨,亦欲以自行設立另一表面上與磐英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可由磐英公司完全控制之紙上公司之方式,由該紙上公司出面負責銷售磐英公司所生產使用超微公司CPU 與DRAM之主機板予客戶等事實,堪可認定。 ②又被告壬○○雖辯稱對大陸地區出貨以A.Top 公司、Center point公司及Royal Chance公司等三家境外公司為交易之對象,係因兩岸政治法律環境對於三角貿易之特殊需求而不得不然云云。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因早期兩地政治及法律上之限制,臺灣地區廠商固多有透過在第三地設立境外公司進行對大陸地區之交易,以達規避政治風險、尋求投資保障與節稅等目的(參被告壬○○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原審所提刑事護意旨狀被證49林鑫伯著「當前企業設立境外公司常見問題--如何選擇境外公司」乙文),然採此境外公司交易之模式自仍應合乎一般交易常規,亦即應使大陸地區客戶給付之貨款直接匯至境外公司帳戶再轉匯予出貨公司。然本件由被告壬○○所規劃之對大陸地區交易模式,係不使大陸地區客戶直接將貨款匯入各該境外公司帳戶再匯回磐英公司,反係以私下約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客戶將貨款匯入己○、鄭婉君之「個人帳戶」,己○、鄭婉君再依壬○○之指示匯至該等境外公司帳戶再轉回磐英公司銷帳,或匯至其他帳戶,此顯與商業交易常規不符,而有可疑之處。再者,以境外公司模式進行交易,在公司內部亦非不得以真正客戶作為應收帳款對象,此觀磐英公司先前亦以北京金百威公司作為應收帳款對象之情形即明(參被證A8磐英公司應收帳齡明細表);然磐英公司九十二年以後對中國地區之交易,全由丙○○一人負責處理報價、訂單接洽及貨款催收,對大陸真正之六家客戶(即北京磐正公司、南京恒進公司、武漢凌訊公司、廣州英典公司、成都誠華公司及瀋陽博達公司)各別訂貨、應收帳款等重要資料,亦均由被告丙○○私下記錄處理,磐英公司內部毫無任何對該六家公司個別銷貨或應收帳款之立帳紀錄,易言之,磐英公司內部除丙○○外,無人知悉對上開六家大陸公司銷貨之詳確狀況,此由被告壬○○、丙○○、庚○○、靖心恒、甲○○、戊○○及證人傅潔如、張明鳳等在原審所為之證述即明,易言之,磐英公司與該六家真正客戶間之交易聯繫、出貨安排、貨款催討等交易重要事項,全賴被告丙○○個人進行及留存紀錄,即公司內部稽核與委託之會計師亦無從知悉(參證人陳昆祺、丁○○在原審所為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關係人交易根據財務報表第六號公報相關規定,基本上來說公司如果跟關係人比如說公司的股東、子公司、跟公司的管理階層有交易或者往來的這些,這些都必須在關係人交易事項的附註部分揭露,明細的資料在附註上面,在資產負債表上如果金額大的話會個別揭露。所有與關係人的重大交易都有單獨揭露,其餘非重大的是以彙總的方式揭露。單獨揭露是指說將公司與關係人交易的名稱、交易內容、金額把他列示出來,彙總的方式是包含好幾個關係人或好幾筆交易但是沒有個別揭露關係人名稱及各筆的金額。如果只有關係人沒有交易,除非是子公司,以外的是不要揭露的。例如董事長的親戚,他跟公司沒有交易的話就不需要揭露。揭露的規定,適用於所有公司的財報,包含季報、半年報、年報。依照商業會計法來說,公司必須要依照法令還有一般通用會計準則處理,基金會所發布的第六號公報是包含在我們一般通用的會計準則裡面,我們在處理這個事項的時候,我們會認為這是強制規定。在商業會計法裡面規定這是屬於一般通用會計準則裡面」(見本院98年9月9日審判筆錄)。而磐英公司所存之對A.Top公司、Center point公司及Royal Chance公司等三家境外公司之交 易紀錄,則因屬業務助理隨機任意挑選作為交易之對象,無從藉以了解對個別真正客戶之交易與應收帳款內容,就磐英公司之業務聯繫、財務控管與稽核而言實屬毫無意義,以磐英公司作為股票上櫃公司應具健全業務、財務及稽核制度之地位而言,此等近乎私下隱密交易之狀況實殊難想像,茍非一手主導之被告蕭文隆具有刻意隱暪磐英公司對大陸交易實情之用意,當不致為如此交易模式之安排。而由己○、鄭婉君就大陸真正客戶匯來款項依壬○○之指示安排,除作為沖銷上開磐英公司對上開五家境外公司應收帳款之外,尚有填補雙敏公司前所積欠應收帳款以美化磐英公司、代為給付磐英公司應付貨款、供磐英公司其他關係企業資金之需及返還壬○○為磐英公司資金之需而向他人借款等實際運用狀況,實已足認被告壬○○規劃上開境外交易模式,其主要目的應係在於欲藉由統一控管自大陸地區所取得貨款,利用帳上延後收回對紙上境外公司應收帳款期間方式所取得可暫時實際運用之款項(即大陸地區真正客戶已將貨款匯予己○、鄭婉君帳戶,然被告壬○○不使立即匯至各該境外公司轉至磐英公司銷帳,而為磐英公司經營上之實際需要移作他用;此部分核亦與刑法背信、侵占之要件不符,詳後敘無罪部分之說明),以填補對大陸地區代理商已無法收回之鉅額應收帳款以美化帳務,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磐英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並可供作支應磐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融通所需。 ⑺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查磐英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即翌年四月三十日之前)、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即同年八月三十日之前)、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即同年四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日之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被告壬○○係磐英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會主席,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磐英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又被告丙○○在上述任職總經理期間內,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而被告甲○○在上述任職主辦會計人員期間內,依其職務亦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次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為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亦分別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本件被告壬○○、丙○○、甲○○在上述兼任或專任總經理或主辦會計人員期間內,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所編製磐英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並不得使內容有隱匿、虛偽之情形。再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二點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同公報第二點第二項亦明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另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六條則明文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則本件審認之重點,端在於磐英公司以Centerpoint 公司及Starbase公司、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及A.Top 公司五家境外公司為銷售對象進行交易,該五家公司是否為磐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應依上開規定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經查: ①Centerpoint 公司及Starbase公司係被告壬○○指示磐英公司職員委託漢邦公司所成立之境外公司, Royal Chance公司係被告壬○○委託香港會計師所成立之公司,Zenith公司則係由被告壬○○指示辛○○委託香港地區某不詳之船務代理公司在香港成立之境外公司,已如前述;該四家公司雖與磐英公司並無「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等經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六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然該四家公司既係由磐英公司負責執行業務與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壬○○所設立,被告壬○○對該四家公司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顯具絕對控制力,此由被告壬○○為 Centerpoint 公司及Starbase公司在花旗銀行及華南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交易代表人(參公證222 花旗銀行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九七企控字第一○二三號函附 Centerpoint 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與匯款申請單;公證213 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華國金字第○九七○○○一七號函附Starbase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來明細;公證223 同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華國金字第○九七○○○三八號函附Starbase公司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及交易資料),另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開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或網路交易密碼亦交予證人鄭婉君,由鄭婉君依被告辛○○、甲○○所承被告壬○○之指示匯入及匯出款項,此經證人鄭婉君及被告辛○○、甲○○與己○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足見被告壬○○可實際掌控上開四家公司之財務;且磐英公司經由被告蕭文隆之指示之業務執行作為,亦對該四家之經營具重要影響力,此由磐英公司業務協理辛○○、業務助理傅潔如可任擇其中一家公司作為交易出貨對象之情形亦可明瞭。是以磐英公司對該四家境外公司雖非法律形式上之關係人,然在實質關係上,不論就該四家境外公司與磐英公司同受被告壬○○一人控制之情形,或磐英公司對該四家境外公司之業務經營具重要影響力之狀況,均足認定該四家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無訛。又A.TOP公司雖由被告己○及證人鄭婉 君所成立並有實際自行經營業務之公司,然經由被告壬○○與己○間之約定,磐英公司透過被告壬○○之業務執行作為,可自行以A.TOP公司作為交易之對象 ,並控制自A.TOP公司匯回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反觀 被告己○及鄭婉君在此等交易方面則僅能被動依磐英公司人員之指示匯回款項或回覆會計師函證,而毫無自主控制能力,則自實際關係觀察,在磐英公司與A.TOP公司之交易方面,同受被告蕭文之控制,被告蕭 文隆及磐英公司客觀上顯可實際控制A.TOP公司之業 務經營與財務作業,堪認A.TOP公司為磐英公司之實 質關係人。 ②被告雖尚辯稱磐英公司係透過上開五家公司進行轉單之三角貿易,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北京磐正公司、南京恒進公司、武漢凌訊公司、廣州英典公司、成都誠華公司及瀋陽博達公司等六家大陸地區公司;而磐英公司雖未記載上開五家境外公司為關係人交易,然此實係現行兩岸制度下之錯誤,且磐英公司出貨時並未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該五家公司之倉庫,亦即貨物所有權之風險並未移轉該五家公司,於會計上即非屬「實質交易」,則該五家公司即使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亦因無實質交易而無庸於財務報告中註明為關係人交易;而磐英公司上開操作縱有瑕疵,然確有將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之金額記載在財務報告上,並無虛增營業額而使一般投資大眾誤信磐英公司體質良好而誤為投資之虞,磐英公司又無法在財務報告記載真正之大陸客戶,此應僅屬記載錯誤而非虛偽情事云云。惟: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附錄欄所載「關係人交易事項揭露釋例」,其範例已明示企業與關係人之間縱無交易,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內揭載關係人名稱及與企業關係內容之旨。又發布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二)基秘字第一四一號函,針對上開公報亦闡示為使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對報導個體之影響,是以不論期間是否有交易存在,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人應予揭露之旨,與上開公報附錄欄所示揭示範例相合。是本件不論磐英公司與上開五家境外公司所為之交易究屬會計上之實質交易或僅係法律形式上之交易,或有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各該公司既因被告壬○○及磐英公司對之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而為磐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磐英公司依上開法令規定即應於年度財務報告之「關係人名稱與關係」欄內揭載上開五家境外公司之名稱及與磐英公司之關係。 再者,磐英公司與本件五家境外公司間之交易,其真正交易對象實為其他公司,該等境外公司僅磐英公司用為與實際訂貨客戶間境外交易之中間轉單之用,已如前述。而在相關之買賣約定書、商業發票、出貨單等交易文件上,磐英公司既係以該五家公司名義為買方,在法律形式上該等交易自屬磐英公司與上開五家境外公司間之交易無訛。而在會計原則上,所謂實質交易之認定係以貨物所有權及風險之移轉為標準(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審理筆錄第六十頁、第七二頁所載證人丁○○之證述),並非以經濟上真正購買者為何人而為認定,茍交易法律形式上之賣方將貨物交予買賣形式上之買方時,貨物所有權及風險即隨之移轉而不再由買方所有及承擔時,即屬實質之交易;而若貨物交予法律形式上買方時,貨物所有權及風險仍歸買方而未移轉,需至最終交予真正之購買者時方屬交易完成,則此情形交易文件上所載之買方與賣方,實僅屬法律形式上之交易,而無實質之交易。按臺灣地區廠商與大陸地區客戶所為之商品銷售交易,因受法律之限制貨物無法直接運送至大陸地區,且在貨款之給付上亦無法直接由大陸地區客戶直接匯付臺灣地區廠商,故在貨物運送方面均係透過第三地轉送大陸,而為因應貨款流向需與交易形式一致之要求,其交易形式上多係安排為由臺灣廠商出售貨物予第三地公司,再由第三地公司轉售予大陸地區客戶,其貨款之給付則反向由大陸地區客戶匯予第三地公司,再由第三地公司匯予臺灣廠商;而此第三地公司,或係與實際買賣雙方無實質控制關係之真正之中間代理商,或係由買方或賣方可實質控制之實質公司(指具人員、資產與實際業務經營之公司)或紙上公司(指不具實際之人員、資產、業務經營及辦公處所之公司)。茍係透過真正之中間代理商而為之,其實質交易係分別存在於買方與中間代理商及中間代理商與賣方之間,固無疑義;而如係透過買賣雙方中任一方具實質控制關係之關係人公司為之,臺灣地區廠商究係與中間之關係人公司(第三地公司)存在實質交易,抑或與最終取得物真正購買之大陸地區廠商之間存在實質交易,依前述之說明,應以貨物所有權及風險之移轉為判斷標準。若貨物由第三地公司名義收受時,貨物所有權及風險即隨之移轉而不再歸臺灣地區廠商公司時,臺灣地區廠商與此第三地公司間即具實質交易關係;而如貨物由第三地公司名義收受時,貨物所有權及風險並不隨之移轉而仍由歸臺灣地區廠商所有,需至最終交予大陸地區客戶時始移轉其所有權與風險者,其實質交易關係則係存在於臺灣地區廠商與大陸地區客戶之間,至於臺灣地區廠商與第三地公司之間應僅屬類似委任之關係而已,並非實質買賣交易。查本件磐英公司出貨至大陸地區之貨物,均係運至香港地區交貨,由香港地區之貨物代理公司再運至大陸地區交由大陸地區之六家客戶,此交易模式分經證人張明鳳及被告丙○○於審理中證陳明確。而在香港地區擔任貨物轉運之貨物代理公司,則係由大陸地區六家客戶所委託,磐英公司只需負責將貨物運至香港交予貨物代理公司即可,此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足見該等貨物代理公司係由大陸地區客戶所委任之貨物運送承攬人,並非受磐英公司之委任,因此磐英公司將貨物運至香港交貨時,即已失其貨物所有權,亦不再承擔貨物風險,其貨物之所有權與風險於在香港交貨時即已移轉無訛。又依扣案磐英公司與上開五家境外公司間交易有關之商業發票所載,其貨物確係由香港貨物代理公司(如東方匯集公司)處理,而其上所載受貨人(ship to)即為上開作 為交易對象之境外公司(參公證154、155會計師工作底稿內附商業發票),此與磐英公司前透過設於大陸地區之貨物代理公司「中煤深圳公司」銷售貨物予北京金百威公司時,製作之商業發票買方交易對象為北京金百威公司,受貨人(consignee)則 為中煤深圳公司之交易模式顯然有別(參被證A35 );再參酌zenith公司係由磐英公司委由大陸地區客戶託香港貨物代理公司所成立之情形,實已足認磐英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之交易,係由大陸地區客戶所委託在香港之貨物代理公司以上開五家境外公司之名義收受貨物。易言之,磐英公司將貨物在香港地區交予大陸地區之貨物代理公司,而由該等貨物代理公司以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名義收受時,磐英公司即已將貨物交付予該五家境外公司,其貨物所有權及風險亦隨之移轉,磐英公司不再承擔此後運送之貨物風險。是以磐英公司與該五家境外公司間之交易,不惟具法律形式,於會計原則上亦屬實質交易。至於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本件五家境外公司似僅係受磐英公司委任之性質而不具實質交易云云,然此僅係其就內容較為抽象之詢問時所為大略回答,並未使其檢視卷證資料及證人供述而依具體事實憑以判斷,其所為上開證述自難認為與本件具體案件實際狀況相符,而無足採酌其所為之結論。是以以磐英公司與該五家境外公司間於會計原則上具實質交易,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磐英公司與該五家境外公司間不具實質交易關係而無庸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關係人資訊云云,即非有理由而無足採信。 ③綜上,Centerpoint 公司及Starbase公司、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及A.Top 公司等五家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亦具實質交易關係,而應依上開規定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磐英公司所編製九十二年度上半年、九十二年度前三季、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中,均未記載該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客觀上自有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之情形。 ⑻被告壬○○、丙○○及甲○○雖均辯稱因不具專門知識,對於上開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規定並不知悉;被告丙○○亦辯以不知該等境外公司係由被告壬○○所設立而磐英公司對之具有實質控制力之公司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到職時並不知上開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關係人,迄至九十三年底因會計師查帳結果方得知該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得控制或影響之公司等語。。經查: ①被告壬○○對於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分係由其行設立或經由與被告己○之約定而由磐英公司自行使用公司名義作為境外交易銷售貨物之對象之情形,均親身參與其事而知之甚詳,是其對於該五家公司均屬磐英公司對之具有實質控制力之關係人公司乙節,當無委稱不知之理。又被告壬○○前於九十年間為進行磐英公司與大陸地區之交易,自行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 E-KONG DEVELOPMENT LTD. (下稱E-KONG公司),採取委託第三地公司即E-KONG公司(該公司嗣後始經磐英公司購併為子公司),作為轉單及轉匯交易之模式,並作為磐英公司與大陸地區子公司磐英寧波公司轉單轉匯之中介功能,其模式一如本案,磐英公司亦未將E-KONG公司於財務報告中揭露為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而經櫃檯買賣中心於九十二年質疑有未依揭露關係人交易之違法,然嗣經磐英公司所委任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證結果,認E-KONG公司在此交易模式中,主要係受磐英公司及其子公司磐英寧波公司之委託,扮演轉單及轉匯之中介功能,故該原料實際之買方及境外公司實際匯款對象均為磐英寧波公司,基於經濟實質重於交易形式之考量下,磐英公司於其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揭露中,直接揭露磐英寧波公司並未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公司,而尚無財務報告記載虛偽之情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第一四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公證172 所列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函文內容在卷可稽,原函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而磐英公司自九十二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起,亦在財務報表附註欄內,加註「本公司對磐英科技(寧波)有限公司之銷售交易往來,係委託E-KONG公司(設立登記BVI 公司)出貨,帳列之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係為E-KONG公司,惟其最終實質交易對象為磐英科技(寧波)有限公司,故於關係人交易事項以磐英科技(寧波)有限公司列示。」等內容(參公證218 ,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另證人即會計丁○○亦在偵查及原審證稱上開加註係因發現E-KONG公司係被告蕭文隆所設立之紙上公司,經查證磐英公司、E-KONG公司及磐英科技(寧波)有限公司相關交易後所為,而查證後因E-KONG公司帳列之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最終實質交易對象為已揭露為關係人之磐英科技(寧波)有限公司,故認九十年至九十二年財務報告未揭露 E-KONG公司僅屬瑕疵,而自九十二年第二季之財務報告起加註上開說明,以利財務報告使用人了解交易全貌(參公證55及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六七、六八頁)。即被告壬○○在偵查中亦自承九十一年會計師查帳時,因發現與E-KONG公司有特別關係存在,磐英公司希望回歸正常,方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決定購入E-KONG公司等語明確(公證2)。本院 審理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㈠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第13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依該條款規定,財務報告是否是於「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交易事項」時,始需於財務報告上註釋?若企業與關係人間並無交易或無重大交易事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是否仍須於財務報告上註釋揭露所有關係人?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企業財務報告表對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準則,是否是於「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交易事項時」,始需於財務報告上註釋?若企業與關係人間並無交易或無重大交易事項,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是否仍須於財務報告上註釋揭露所有關係人?㈢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二)基秘字第一四一號函文,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第二十及二十一段規定,不論期間是否有交易存在,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人應予揭露原則,是否未為我國財務報告之會計準則所採納、實行?等事項,據覆稱:㈠有關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交易金額不重大,是否仍需於財務報告揭露所有關係人乙節,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對此尚無規定,惟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基會)92年5月30日(92 )基秘字第141號解釋函規定,若關係人與企業間具 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不論是否有關係人間之交易,皆應予以揭露,俾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關係對企業之影響,復依本會94年9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6號函規定,會基會發布之解釋函係屬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爰企業編製財務報告時亦應遵照上開解釋函規定辦理。㈡有關原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 號 第20、21段規定,是否未為我國財務報告之會計準則所採納、實行乙節,經查會基會已將上開規定納入其92年5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號解釋函中等情,亦有該委員會99年2月10日金管證審字第0990004863 號函附卷可憑,是由上述櫃檯買賣中心之查詢、會計師之調查、磐英公司財務報告加註說明、金管會函及被告壬○○在偵查中之供述,足見至遲自編製九十二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時起,被告壬○○即因已因E-KONG公司先前受調查之事件,而知悉由其自行設立之境外公司而與磐英公司進行交易者,依法應於磐英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為關係人公司之資訊,其所辯不諳相關規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②而磐英公司結束與Fully 公司之代理關係後,即完全由被告丙○○一人單獨負責對大陸地區六家最終客戶交易聯繫、出貨安排、貨款催討等交易重要事項,此被告丙○○自承在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審判筆錄第四六頁),磐英公司對上開客戶之各別訂貨、應收帳款等重要資料,亦均由被告丙○○私下記錄處理,磐英公司內部毫無任何對該六家公司銷貨或應收帳款之立帳紀錄,磐英公司內部被告除丙○○外,無人知悉對上開六家大陸公司銷貨之詳確狀況,亦如前述,足見其就磐英公司對大陸地區業務之爭取、交涉、營收來源等為知情最詳之人,且其亦明知磐英公司對於其所負責之大陸地區客戶之業務均係以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名義為之,若謂其對於上述境外公司係磐英公司對之具有實質控制力之關係人乙節並不知情,實難置信。又磐英公司對大陸地區最終客戶應收帳款之收回方式,係由被告丙○○囑請大陸地區客戶匯入前開被告己○與證人鄭婉君之個人帳戶內,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辛○○或甲○○後,再由辛○○或甲○○依被告壬○○之指示,以電子郵件通知鄭婉君將該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丙○○未使大陸地區客戶將貨款匯至各該境外公司帳戶,反而係指示匯入非屬磐英公司成員之己○與鄭婉君帳戶內,此與一般交易常規顯然有間。而磐英公司對客戶應收帳款之沖銷,係於客戶將貨款匯入磐英公司帳戶後,依相關匯款單據所顯示匯款帳戶公司名稱而製作傳票據以沖銷對該公司之應收帳款,此經被告戊○○供陳甚明,並提出磐英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憑證為據(被證F4),復經證人即磐英公司會計人員林珮玟在原審審理中供證甚明(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四頁),是在磐英公司以上開等境外公司為中間轉單公司之情形下,於貨款之收回方面為使磐英公司得依合法會計作業方式沖銷應收帳款,被告丙○○自當通知大陸地區客戶應將貨款匯入各該境外公司帳戶內,俾該等境外公司以自己帳戶匯款至磐英公司,而使磐英公司得依境外公司匯款帳戶名稱製作傳票沖銷對該等境外公司之應收帳款;然被告胡國珍竟使大陸地區最終客戶將原應匯至各該境外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入己○與鄭婉君個人帳戶,顯見對磐英公司事實上得以控制該五家境外公司之財務運用乙節係屬知情,其縱或對於本件五家境外公司之成立過程並未參與,然就磐英公司對於該五家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況依被告丙○○在原審之供述,其自承在任職總經理期間,如於磐英公司出貨予大陸客戶因所使用境外公司名義之公司因應收帳款超過額度而遭電腦自動鎖單時,財務部信用控管承辦人員會依程序呈報總經理決行,而因財務部門呈報之單據客戶名稱係上開五家境外公司而非大陸地區之最終客戶,故其會依自己製作之紀錄查核該筆貨物之最終客戶是否正常還款,而決定是否放行貨物,且因磐英公司只有對上開五家境外公司之帳目,其中並包含磐英公司先前之虧損金額,並無大陸地區最終客戶之紀錄,故磐英公司對於大陸地區客戶之應收帳款若干,必需由其結合磐英公司對境外公司之帳目,及其自己所記錄大陸地區最終客戶欠款之細部資料,將兩份資料加以比對後方能得知大陸地區最終客戶實際上積欠磐英公司之貨款金額等情(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參以其指示大陸地區最終客戶將貨款匯入己○與鄭婉君私人帳戶之情形,尤見其經由對大陸地區業務與帳款收回之實際執行過程,對於磐英公司事實上得以控制該五家境外公司之財務運用而具有實質控制力乙節,知之甚明。又被告丙○○係磐英公司原始股東,並歷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職務,此經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磐英公司歷年年報(公證72、159)可 稽,其對磐英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當能了解,則其對於前述在九十二年間磐英公司因未將E-KONG公司列為關係人揭露於財務報告而受主管機關調查之事,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足認其自斯時起,對於磐英公司應將具實質控制關係之實質關係人列載於年度報告而予揭露之法律上義務及責任,即已知悉。另證人即磐英公司副總經理亦到庭證稱磐英公司之原始股東多在公司任主管職,並每月定期招開小型董事會,理論上每個股東對於公司內部之情況都很清楚等語(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四○頁),亦可徵被告丙○○對於上開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及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為關係人交易之狀況確為知情,是其所辯因不知該等境外公司係由被告壬○○所設立而磐英公司對之具有實質控制力之公司,且對應揭露關係人之法律規定並不了解云云,諒屬圖卸之詞而無足採信。 ③又被告甲○○雖僅為財務部協理,依一般公司財務作業原則及通常狀況僅處理公司財務之會計、出納、報表編製等內部運作,並不負責與大陸地區之連繫或應收帳款催收等屬業務範圍之工作項目。惟其自承自九十三年底即知悉本件五家境外公司係磐英公司之人頭公司(參被告甲○○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公證31及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其亦曾實際參與接受被告丙○○通知大陸貨款匯入,而再依被告壬○○之指示通知鄭婉君、己○將該筆款項匯至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帳戶、雙敏公司帳戶、磐英公司進貨對象之客戶或磐英公司其他關係企業等情形,已如前述,當可藉此匯款流程知悉磐英公司事實上得以控制該五家境外公司之財務運用乙節之情形吻合,堪信其上開不利自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縱或對於本件五家境外公司之成立過程並未參與,然自九十三年底起就磐英公司對於該五家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乙節,堪認已知其情,足認其自九十三年底起即知悉本件五家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至於在九十三年底之前被告甲○○是否已然知悉磐英公司對於該五家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乙節,遍閱卷證並無此方面之事證可資佐稽,自尚難逕予認定。又被告李麗瑤既擔任上櫃公司財務部協理,顯具會計與相關法制之專門知識,對於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所定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要求,自難諉為不知,此由其自承在得知本件五家境外公司為人頭公司後,因恐磐英公司先前未依法揭露之違法問題曝光倒致投資人恐慌之不利結果,磐英公司亦有倒閉危險,乃對於是否將此等關係人交易事項揭露於財務報告感到左右為難等情(參甲○○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刑事準備書狀),亦可得其明瞭。 ④綜上,被告壬○○自九十二年八月編製九十二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時起、被告丙○○於任職總經理之期間及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年底時起,對於本件五家境外公司而係磐英公司之關係人,及依法應於磐英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為關係人公司之情形,均為知悉。然被告壬○○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六年止之期間內,於歷次依法應定期編製磐英公司財務報告之時,竟隱暪上開五家公司均為關係人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上半年、九十二年度前三季、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均未記載該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而為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並於其中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接續以經理人身份蓋章,其上開行為係出於故意之主觀之犯意,當無疑義。而被告丙○○、甲○○亦在明知上開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被告丙○○仍於所負責編製磐英公司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上,及被告甲○○則仍在所負責編製磐英公司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上,均隱暪上開五家公司均為關係人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告中未記載該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而為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並分別以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身分蓋章,亦足認其等應係為配合壬○○所規劃對大陸市場經營之交易模式,並避免先前磐英公司未依法揭露之違法問題曝光倒致投資人恐慌之不利結果,而基於故意之主觀犯意賡續為上開行為。 ⑼再者,依證卷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財務報告之製作、公告及申報係每三個月一次。而依本案具體情狀,磐英公司之違法內容既係未揭露有持續交易往來之 Centerpoint 公司及Starbase公司、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及A.Top 公司等五家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實質關係人之資訊,於開始為此隱匿虛偽記載之時起,勢必於此後每季之財務報告為相同之隱匿虛偽記載,否則不啻自承先前財務報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違法情事。是以被告壬○○多次於歷次職務上所製作依法定期編製磐英公司財務報告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之行為,及被告壬○○、丙○○、甲○○多次在其等任職總經理或主辦會計人員期間於該等財務報告上配合為此等虛偽記載而蓋章之多次行為,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亦為相同,堪認均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而賡續為之。 ⑽另Centerpoint 公司及Starbase公司、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及A.Top 公司等五家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亦具實質交易關係,而應依上開規定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磐英公司所編製九十二年度上半年、九十二年度前三季、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中,均未記載該五家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之情形,使用上開財務報表之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即無法藉以正確判斷磐英公司營運狀況而作成投資上之正確判斷(例如對於營收排名前十大公司有數家係屬磐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此情形是否代表磐英公司經營階層之業務執行運作有應為深入了解之情形,而存在投資上之高度風險等),對主管機關就磐英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亦顯足生不利之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壬○○、丙○○及甲○○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向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該管機關請求報告:⒈關於企業財務報告揭露關係人資訊部分,「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是否優先於(92)基祕字第141號函適用?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及(92)基祕字第141號函三者之制定、公布程序為何?⒊(92) 基祕字第141號函文自民國92年發布後,至今已有近七 年之久。為何未將其編修、納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⒋金管會係於94年始規定,會基會發布之解釋函係屬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則對於於該函文前已發布之(92)基祕字第141號函(民國92年5月30日發文),( 92)基祕字第141號函之法律性質、定位為何?⒌「關 於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交易金額不重大或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而未於財務報告揭露時,該企業所涉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是否當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或是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規定,通知 調整更正財務報告?具體個案應如何區分處理?區分處理之法律依據分別為何?⒍是否有企業因單純違反(92)基祕字第141號函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研議之解釋函,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判決有罪之前例;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乙○○教授到庭說明:⒈如交易之對象並非關係人則是否需要註記?⒉所謂「客戶」的判斷標準為何?在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中居中轉單、轉匯的公司算不算關係人?⒊如有一甲公司實質交易對象若為大陸廠商,而礙於法令限制必須要香港成立轉匯公司,所以形式上甲公司是在跟香港的公司做交易,但實際上是跟大陸客戶做交易,在這種情況下甲公司的財務報表該如何製作、簽核?⒋在三角貿易的模式中,如何查證第三地(中間)公司是否確實有跟大陸的客戶作交易?⒌假設這些中間公司都是甲公司設立的境外公司,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揭露的相關規定,甲公司跟這幾家公司的交易算不算是關係人交易?或者係存在一種委託或代理的關係等各節,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⒈論罪部分: ⑴按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前(下稱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係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另對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等依法應於上開財務報告簽章之人為內容虛偽之記載者,則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二十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五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二十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循據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則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則應僅限於同法第二十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又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 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被告壬○○所犯刑法第第215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 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①核被告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壬○○、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人就被告壬○○、丙○○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條文,復贅引被告壬○○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名,容有所誤,應予更正。被告壬○○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期間內十七次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之行為,及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八次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賡續所為,已如前述(參理由欄㈢⒉⑼)於法律評價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壬○○為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上半年、九十二年度前三季、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之犯行,及就被告丙○○部分未敘及其為磐英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之犯行,然此與經起訴論科之被告壬○○就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為內容虛偽之部分,及被告丙○○就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為內容虛偽之部分,分別係屬接續犯之單一案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應併為審判。又被告壬○○、丙○○上開犯行就其等任職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期間與被告甲○○任職主辦會計之期間,就其等同時任職期間所應編製、申報及公告之磐英公司財務報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 08 號判決意旨)。其等隱暪上開五家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未記載予財務部告上而為此等內容隱匿之行為,及被壬○○利用不知情之李志雄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另雖被告壬○○、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刑法及其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壬○○、丙○○本件於法律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就繼續犯所為之闡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公訴人漏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條文,應予補充。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期間內四次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賡續所為,已如前述(參理由欄㈢⒉⑼)於法律評價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甲○○為磐英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九十四年度上半年、九十四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之犯行,然此與經起訴論科之被告甲○○就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為內容虛偽之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單一案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應併為審判。又被告甲○○任職主辦會計之期間,與被告壬○○、丙○○任職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期間,就其等同時任職期間所應編製、申報及公告之磐英公司財務報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隱暪上開五家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未記載予財務部告上而為此等內容隱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按被告之自白係針對犯罪事實之坦承,其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本件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認知悉上開五家境外公司為人頭公司並未於所編製財務報告內揭露為關係人交易資訊之事實,惟仍否認係在知悉該等公司為磐英公司實質關係人之認知下而未予揭露,而否認其行為具主觀之犯意,核非犯罪之自白,而無從獲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自白減刑之寬典,附為敘明。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其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被告甲○○係於磐英公司任職財務部協理,係受僱之經理人,對於磐英公司之業務執行並無決策之權,與被告壬○○、丙○○均係磐英公司原始股東並分任董事長、總經理之情形顯然有別,在任職一年後乍為得知本件五家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實質關係人後,曾有是否如實列載揭露之掙扎,雖最後仍係慮及如此將使磐英公司先前未依法揭露之違法問題曝光倒致投資人恐慌之不利結果,磐英公司亦有倒閉危險等而未依法於嗣後之財務報告為上開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仍屬不該,然其既係因先前與其無關之既存磐英公司財務報告隱匿情形,為避免不利影響之擴大而仍配合被告壬○○、丙○○關於大陸地區業務之擘劃與執行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惡性尚非深重,雖仍屬法所不許,然以其在磐英公司之地位與處境,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上述被告之狀況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後,被告甲○○所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並無修改;另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刑之酌減規定,於修正後僅作文字之調整,實質要件及效果均無變動,核非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變更,應逕依修正後之條文適用即可。 ⒉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壬○○、丙○○、甲○○罪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壬○○身為上櫃公司之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大眾募集公司資金,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為業務策略之運用及掩飾經營失利肇致虧損,以可控制之關係人公司為交易對象而統一控管自大陸地區所取得貨款,利用帳上延長收回應收帳款期間方式所取得可暫時實際運用之款項,用為企業資金所需與填補虧損以美化帳務,此行為本身雖尚無事證可認有其他犯罪,亦難認就磐英公司本身有何財務上損害(詳后述),然該等境外公司既屬磐英公司實質關係人,自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揭露,俾使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磐英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其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磐英公司營運實況之疑問,竟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磐英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磐英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例如本件境外公司雖經該財務報告列載為應收帳款前十名,然因未揭露該等公司係磐英公司關係人之訊息,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查核之會計師均未能因此而對磐英公司與該等境外公司間之關係產生合理之警覺,以採行相應投資或管理之措施),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犯行時間並長達三年有餘,惡性匪淺,自應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被告丙○○為磐英公司之原始股東,並歷任總經理、監察人之職,參與被告壬○○對大陸地區客戶給付貨款運用之規劃執行,為掩飾其實際交易內容而串同為本件犯行,亦極為可訾;被告甲○○身為專業經理人員,未堅守財會守則而甘受利用,其行亦無可取;另在犯後態度方面,按被告於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賦與被告緘默權之規定,是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得本諸緘默權而拒絕陳述或拒絕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為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國家對被告行使刑罰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嚴厲侵害,則在無罪推定之原則下,於進行刑罰權確認之程序中,自應由國家負積極證明之責,而無強使被告在此不利於己之程序中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理,是法律負與被告此項消極對抗作用之緘默權,良有以致,然上開規定僅賦與被告消極緘默之權,除此之外並未容許被告得進一步以積極之方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此諒屬立法者於「人權保障」與「社會保安」兩端之間持平之考量,以避免被告對法院實行確認國家刑罰權法定程序任加干擾,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甚而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致國家尚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當屬其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本件被告壬○○在偵查中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藉由未在財務報告中依法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方式,刻意掩蓋與本件五家境外公司具關係人之情形,本即不該,並於會計師進行境外查證之時猶指示辛○○安排虛構與該等境外公司之業務往來實況而矇騙會計師(參被告辛○○偵查中供述,公證15),於磐英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被告戊○○查證何以上開五家境外公司應收帳款偏高之時,尚對其謊稱該等公司係友人所開設,應收帳款較高是希望培養更多客戶云云(參戊○○調查筆錄,公證34),已屬不該,而在偵查中,猶一再卸稱本件五家境外公司均為一般單純之客戶,並否認由其指示設立其中數家公司而為虛偽陳述,甚尚誆稱將對該等實際上並無營業且根本即為其自己設立之境外公司之提起訴訟追討積欠應收帳款云云(參公證5、6),不惟造成訴訟延滯及增加勞費之結果,亦堪憑認犯罪後態度不佳,參照其本件犯罪行為中隱匿及欺暪之事實,益見其不誠實之性格,應予嚴懲;被告甲○○在偵審中於知悉本件五家境外公司係人頭公司乙節,則始終直承不諱,查無刻為虛偽掩飾之情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四月(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並就被告壬○○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壬○○、丙○○及甲○○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而被告壬○○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該罪名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又被告蕭文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依刑法規定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為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參照)。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斟酌其在磐英公司並並無決策之權,因配合被告壬○○、丙○○業務執行之運作而為本件犯行,其主從地位容屬有別,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等人就製作財報表之主觀犯意,非接續犯意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除磐英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有不揭露與本件境外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事項而故意為不正確之意載使內容虛偽不實外,尚於該公司九十二年度之財務報告有相同之犯行,因認就該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漏植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再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就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同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嫌,無非係以磐英公司與Centerpoint 公司、Starbase 公司、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司及A.Top 公司等五家境外公司之交易均屬關係人交易事項,而被告甲○○明知於此,仍在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上以主辦會計人員身分簽章而不為揭露與本件境外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事項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上以主辦會計人員身分簽章,且該財務報告並未揭載上開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等情,然堅詞否認就該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到職,斯時上開境外公司已與磐英公司交易相當時間,伊不可能立即知悉其等係屬磐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且相關交易亦未曾以關係人交易揭露於過去之交易報告,故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磐英公司依法公告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時,亦蕭規曹隨而未列為關係人交易,迄至九十三年底經由會計師之查帳,始悉上開五家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得制或影響之公司而屬實質關係人等語。 ㈣經查:本件由被告壬○○規劃運用之五家境外公司中, Starbase公司及Zenith公司均係在九十三年之後始行成立,自無於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列載為關係人交易之可能。而Centerpoint 公司、Royal Chance公司及A.Top 公司等三家境外公司,則為磐英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亦具實質交易關係,而應依上開規定於財務報告中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磐英公司所編製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中,並未記載該等公司為磐英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之情形,固已認定如前。然被告甲○○既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始至磐英公司任財務部協理之職,該職務與業務並無直接關連,而該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依法又需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公告申報,以磐英公司係上櫃公司之規模,被告甲○○能否在短短一個月之時內即對於磐英公司實際業務狀況完全了解,尚非無疑;尤其對於上開境外公司與磐英公司之真正關係如何,非屬業務部門並有所接觸之人應尚難能明確知悉,此由證人即前任職磐英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之林珮玟、成本會計人員鄭淑華、業務助理黃淑芳及業務人員張明鳳等在原審所為之證述即明(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及下午審判筆錄),被告甲○○此項辯解尚非無據。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稽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甲○○在九十三年以前所編製及蓋章之財務報告(應包含九十二度財務報告及未列載於起訴書之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及九十三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時即已知悉上開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自難認其主觀上具財務報表隱匿、虛偽記內容之故意。而其未詳加查證即逕為編製未揭露本件關係人交易事項之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並為簽章,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嫌疑,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範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亦不能論以該罪之過失犯罪。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亦即尚不能排除被告甲○○所辯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誤上開行為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甲○○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庚○○為在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簽章之經理人;被告戊○○為在磐英公司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簽章之主辦會計人員;渠等均明知磐英公司與前述境外公司之交易均屬關係人交易事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應於財務報告內充分揭露,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惟仍於其等業務上分別簽章之上開年度財務報告內,故意不為正確之記載而使之內容虛偽不實,均足以生損害於磐英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磐英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馮建忠、戊○○就此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漏植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嫌。 ⒉磐英公司對大陸地區主機板銷售業務係由被告壬○○主導,並由前、後任總經理庚○○、丙○○負責執行。磐英公司初期由香港商FULLY 公司負責代理該公司產品在大陸地區銷售,後因雙方發生業務糾紛,FULLY 公司不願再為磐英公司之代理商,壬○○為持續磐英公司在大陸地區之銷售業務,乃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指示不知情之端木華以端木華之名義成立CENTERPOINT 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己○名義成立ROYAL CHANCE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端木華以不知情之陳瀅駿名義成立 STARBASE公司,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人士名義成立ZENITH公司等境外公司,另外亦徵得己○之同意,使用己○自行成立之A.Top ,再由被告壬○○指示被告庚○○、丙○○直接交辦被告辛○○處理該等公司下單訂貨、出貨等事宜,而佯以前揭公司為磐英公司之客戶,然實際上前揭公司均屬磐英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關係人。而前揭公司除A.Top 公司外,其餘均為空殼公司,並未有實際之公司人員存在,亦無真實之營業行為,該等公司成立之目的,一部分係壬○○為使磐英公司原物料、產品透過該等公司進入大陸地區加工、銷售,且為避免磐英公司對單一境外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帳齡偏高,為會計師、櫃檯買賣中心發覺有異進行查核,而發現其中隱情,乃有先後成立數家境外公司分散向磐英公司下單作帳之必要;另一部分則係使壬○○得以將之作為掏空磐英公司資產洗錢之管道。因磐英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投資失利,為沖銷損失,美化該公司財務報告,及避免因櫃檯買賣中心與會計師之查核影響股市投資人之投資意願,被告壬○○、庚○○、丙○○等人分別為磐英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竟夥同被告辛○○、甲○○、戊○○、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及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共同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庚○○、丙○○主導將磐英公司生產之主機板、電子零件,以低於市場一般水準甚多之價格出售,甚或賠售於上開境外公司,再由該等境外公司以市場平均水準之價格出售於國外或大陸地區客戶獲利,而於客戶將貨款匯至上開境外公司後,即將部分貨款留存於該等境外公司而未全部匯回磐英公司,致使磐英公司對上開境外公司之應收帳款居高不下;又為防止該等境外公司應收帳款過高而為會計師或櫃檯買賣中心加以查核,一方面於該等境外公司因出貨量過大,超過磐英公司內控規定之授權額度時,除以前述先後成立境外人頭公司之模式以分散個別境外公司之出貨量及應收帳款金額外,另於因分配額度不當,以致電腦銷單無法出貨時,則依被告壬○○之指示,以人工跑單之方式,由總經理庚○○、丙○○核章出貨放行,以此方式規避磐英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之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依規定應於磐英公司財務報告上揭露之事實,及應收帳款過度集中於上開境外公司等問題,以遂行其等掏空磐英公司資產之目的,因此造成上開境外公司自九十二年起即列名磐英公司之年度銷貨前十大客戶、年度應收帳款前十大客戶。另一方面,則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由壬○○指示甲○○或辛○○或戊○○要求負責控管該等境外公司帳戶轉匯資金之己○,於磐英公司之客戶將貨款匯入上開境外公司帳戶後,依渠等指示,或將資金轉匯回磐英公司以沖銷部分應收帳款;或將資金挪用轉匯至其他境外公司,再由該境外公司轉匯回磐英公司,以後帳沖銷前帳之方式,沖銷該境外公司之應付帳款以美化帳面;或將資金挪用轉匯至其他公司(如 FULLY公司、EPOX公司)之帳戶;截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止,此部分虧空挪用之金額至少高達美金七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四點二九二元(其中A.Top公司為美金三百 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三點三元、ROYAL公司為美金一百 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六點零五元、ZENITH公司為美金二百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四點九四二元,以磐英公司內部自行將上開美金金額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為新台幣二億四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匯率計算基準約為美金一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點六四八元),其間被告己○並將部分應匯回磐英公司之資金,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STARBASE公司名義匯款美金十萬元至被告壬○○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起訴書誤植為國際金融部)之私人帳戶,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CENTERPOINT公司名 義匯款美金二十五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己○夫婦名義匯款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九點三四元、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己○夫婦名義匯款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九點三三元元,均匯入壬○○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私人帳戶內作為壬○○私人不詳之用途,金額共計美金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八點六七元(若以前開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三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依此間接方式,使磐英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磐英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為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及侵占公司資產,並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依上開指訴情節,因認被告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嫌;被告丙○○、庚○○、辛○○、甲○○、戊○○及己○,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等罪嫌。 ⒊被告辛○○、己○夥同被告壬○○、庚○○、丙○○、甲○○、戊○○共同基於使發行人依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隱匿、使發行人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磐英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之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依規定應於磐英公司財務報告上揭露,然仍使磐英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年報、季報等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使磐英公司依法規定之前開財務報告就上開事項故意不為記載,而使其內容虛偽不實,均足以生損害於磐英公司及全體股東。(就磐英公司財務報告隱匿虛偽記載之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二記載被告壬○○、庚○○、丙○○、甲○○、戊○○、辛○○及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使磐英公司依法規定之前開財務報告就上開關係人交易事項故意不為記載,而使其內容虛偽不實,均足以生損害於磐英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起訴事實《參起訴書第四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倒數第五行、第五頁倒數第十三行至倒數第十一行、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又重覆記載被告壬○○、丙○○、庚○○、甲○○、戊○○使磐英公司依法規定之前開財務報告就上開關係人交易事項故意不為記載,而使其內容虛偽不實之相同事實《參起訴書第七頁》。依上開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全部內容觀之,應認檢察官係就本件被告七人全部均涉有使磐英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犯嫌而提起公訴,原審已就被告壬○○、丙○○、庚○○、甲○○、戊○○之部分分別認定有罪、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附此說明)。而檢察官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此部分起訴法條(參起訴書第二四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再者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循。 ㈢公訴人認被告壬○○、丙○○、庚○○、辛○○、甲○○、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依被告壬○○、丙○○、庚○○、辛○○、甲○○、戊○○、己○與證人端木華、林淑芬、傅潔如、張明鳳、黃淑芳、丁○○、林秀戀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在磐英公司扣得CENTERPOINT 公司、STARBASE公司之境外設立資料、Royal Chance公司、 Zenith公司之香港公司登記資料、磐英公司對上開境公司之歷年銷貨出庫成本月報表、磐英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銷貨前十大客戶別報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磐英公司客戶應收帳齡明細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磐英公司客戶應收帳齡明細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磐英公司客戶應收帳齡明細表、磐英公司客戶信用明細查核表、磐英公司客戶債信申請異動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訪談報告、磐英公司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己○所提之匯款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央外捌字第○九五○○四八七九○號函及所附壬○○外匯收入明細表與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表、Starbase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基 本資料與該帳戶匯入匯出匯款明細表等事證,可證明下列事項:⑴磐英公司之財務運作由被告壬○○實際掌控,而 Centerpoint 公司、Starbase公司、Royal Chance公司、 Zenith公司及A.Top 公司等五家境外公司,或係被告壬○○自行設立,或係經由與被告己○約定而自行作為交易對象之公司,實際上均非磐英公司之客戶,而係磐英公司為與大陸地區進行三角貿易轉單用途之紙上公司;⑵被告壬○○指示業務單位將公司產品透過上開公司銷往大陸地區,對上開境外公司買賣之訂單與買賣約定書等交易文件,則均由被告丙○○交辛○○、傅潔如等業務管理人員或業務助理人員辦理,並非由公司業務人員或業務助理人員直接聯繫取得訂單,磐英公司與境外公司之聯繫事項並均由辛○○負責;⑶由於對上開境外公司出貨量大,故以分散交易方式避免個別境外公司之出貨量與應收帳款超過磐英公司內控額度,於出貨時如有應收帳款超過額度而遭電腦系統自動鎖單時,則由業務人員將出貨資料交會計人員註明應收帳款狀況,再交被告甲○○簽註付款後再予出貨之意見,即由總經理馮建忠、丙○○等人之簽核而以人工方式放行出貨,於信用額度已滿之情形下仍繼續出貨,並曾由被告辛○○送請被告庚○○簽准再提高該等境外公司之信用額度以出貨放行;⑷大陸地區資金之控管均係被告壬○○負責,由其指示辛○○、甲○○通知己○按指示將磐英公司在大陸地區收回之款項匯至磐英公司、國外其他公司、Starbase公司、壬○○個人帳戶,以沖銷境外公司部分應收帳款、或挪用轉匯其他境外公司再轉回磐英公司,以後帳沖前帳之方式沖銷該境外公司應付帳款以美化帳面、或挪用轉匯至其他公司(如Fully 公司、Epox公司)之帳戶;⑷己○係透過辛○○、丙○○、甲○○、戊○○與其聯絡,並依指示於接獲磐英公司簽證會計師函證時逕予回覆無誤,復於會計師至香港訪談時,由被告壬○○指示辛○○要求己○配合作假誆稱係磐英公司之客戶而非作為三角貿易使用之紙上公司,被告丙○○亦知其事,而被告壬○○、戊○○在會計詢問上開境外公司交易狀況時,均簽稱係實質交易之對象;⑸磐英公司將產品以低於市場一般水準之價格賠售於上開境外公司,且該等公司歷年分居磐英公司銷貨與應收帳款之前十大客戶,並明顯有應收帳款金額偏高帳齡偏長之情形;⑹磐英公司因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投資失利,造成損失,為美化帳面,應付櫃檯買賣中心及會計師之查核,故以上開交易模式用為後帳沖前帳,導致對該等境外公司應收帳款異常增加;⑹被告等並利用Starbase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國際金需業務分行之帳戶掏空磐英公司資產進行洗錢等事實。循以上開事證而為論據,因認被告七人涉有前述犯行。 ㈣訊之被告壬○○、丙○○、庚○○、辛○○、甲○○、戊○○、己○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陳詞為辯:⒈被告壬○○辯稱:伊成立Centerpoint 公司及Starbase公司作為交易對象,係因磐英公司之主要晶片組供應商美商英特爾公司與威盛公司發生侵權及授權金爭議,且與美商超微公司處於競爭關係,為避免磐英公司使用上開公司零件而遭英特爾公司因此而藉詞拒絕繼續供貨,乃自行設立上開二家公司,以該等公司名義從事安裝有威盛公司、美商超微公司所供應零件貨品之買賣交易,且該二家紙上境外公司應收帳款已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七日全數結清,Centerpoint 公司開設在花旗銀行之帳戶並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關戶,顯見此二家境外公司部分並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不合營業常規或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可言。又其他三家境外公司,係因應商業競爭上之考量與兩岸政治法律環境對於三角貿易之特殊需求,而以該等境外公司作為交易之對象,此並為一般臺灣地區公司與大陸地區交易往來所採之模式,係為追求公司利益而為,屬極為平常之交易方式。而依磐英公司內部分工,伊從不參與或過問產品之售價,對大陸地區銷售貨物之價格亦均由被告丙○○一人負責聯繫,伊完全不知情。而客戶匯入境外公司之款項,除償還磐英公司對其他公司或個人之欠款外,亦皆匯回磐英公司或其他境外公司用以沖銷該等境外公司對磐英公司之應付帳款,並無留存於境外公司情事,磐英公司對該等境外公司之應收帳款居高不下,實係因磐英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在大陸地區經營與大陸地區客戶帳款無法收回,所形成之資金缺口,其中對成都睿康公司及北京金百威公司之交易所造成之損失至少達美金八百萬元,而以上開境外公司收回之部分應收帳款填補之,因而造成對上開境外公司之高額應收帳款,並非有使磐英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又以人工跑單方式放行出貨,依磐英公司內部分工係屬總經理職權,伊從未參與過問。再者,磐英公司簽證會計師至香港查訪,主要係擔心磐英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並非查證該等公司是否為磐英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之中介公司,且上開境外公司在法律上均具獨立法人格,磐英公司與該等公司間之交易均製作有完整之交易文件,並實際交貨至香港,再由大陸地區最終客戶自行透過貨運行運輸至大陸地區最後目的地,交易自屬真實而為民法上之買賣行為,並無虛偽交易情事,伊亦無需指示辛○○於帶領會計師前往查訪實為任何隱暪,且會計師查證重點既在於磐英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間是否實質從事交易,伊僅需說明此為民法上實質發生之交易行為即已足,依法無需進一步揭露該等境外公司處於類似磐英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其他中介商之地位,自不構成欺暪。又客戶付款時如未指明特定交易,一般公司向均自該客戶最久之應付帳款沖帳,並無違背會計準則,磐英公司亦係循此慣例為之,且所有自大陸地區匯入上開境外公司之貨款,最後皆係沖銷磐英公司之應收帳款或用以返還磐英公司之借款,並非為伊個人所虧空挪用;事實上被告為使磐英公司免於財務危機,多次經由私人關係為公司借貸,致自己背負數千萬元債務,實無故意使磐英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為不合營業常規行為,或侵占、掏空公司資產而自肥之可能。 ⒉被告丙○○、庚○○辯稱: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均為被告壬○○所指示或使用,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擔任總經理期間上開境外公司早已存在,伊等均不知實係被告壬○○所成立或取得同意使用而屬磐英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關係人。而磐英公司出售貨物予上開境外公司,其售價並無明顯低於一般市場水準甚多甚或賠售之情形,且其等均僅負責決定主機板之成品售價,而公訴人所引銷貨出成本月報表上毛利率為零或負值者則均屬零件,非伊等決定價格,而係相關業務單位為保固期間之維修所領用,並非用為出售客戶。而伊等於出貨遭電腦鎖單時,均係依業務乃財務單位之簽註建議放行之意見,而依公司內部規定批示放行,並無在帳齡過高時違反公司規定放行之情形。而被告庚○○完全不經手大陸地區業務,而被告丙○○雖一人負責大陸地區業務並管理帳款,惟磐英公司財務運用均由被告壬○○負責,被告丙○○並未參與,而大陸地區相關貨款均依公司流程指示客戶匯入指定帳戶,並未經過被告丙○○個人或其指定之帳戶,當無侵占之情形,且對於該等款項匯入後被告壬○○是否會侵占亦無所知,僅係負責催繳之責任,對款項在公司內部如何沖銷亦無所悉。 ⒊被告辛○○辯稱:伊僅係受僱人而非磐英公司股東,該公司出貨予上開五家境外公司之交易,在文件作業上及伊主觀認知即係認定該等公司為磐英公司之客戶,而以該等公司匯款之款項用以沖銷各該公司積欠之貨款,實無不當。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合理亦非伊所能置喙,而無與其他被告共犯情事,事實上主機板交易市場競爭激烈,產品生命週期短,一旦未能迅速出售即淪為過期之庫存,自不能單純以價格較低即認有違法或掏空公司資產情事。另一般交易上之放帳交易本屬生產廠商推廣市場不得不然之交易方式,磐英公司亦已就各客戶設定信用額度,對積欠貨款金額較大之客戶並採行若未給付一定貨款即不再對之出貨之措施,亦屬合理之經營管理作為,至於是否提高放帳額度則需由董事長或總經理簽認或指示,伊無此權限。又三角貿易係國際貿易常態,事實上亦為臺灣經貿生存之道,難以忽視,不應苛責轉口貿易所採行之措施。伊任職磐英公司期間一切作為均為合法,並符合磐英公司業務規則,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無犯罪動機。 ⒋被告甲○○辯稱:伊係財務人員而不負責銷售業務,不可能知悉磐英公司以低於市價甚多甚或賠售之價格銷貨予上開境外公司,自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又出貨之電腦鎖單係磐英公司內部控管客戶信用額度之方式,並非一經電腦鎖單即不准出貨,依規定可由業務人員及財務人員分別註明逾期付款原因及逾放比例、額度使用比例後,呈由總經理決行,伊並無出貨與否之權責,應無違法可言。又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至磐英公司任職,未經歷磐英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投資失利過程,且如何沖帳亦屬業務部門職責,非財務人員可任為決定。再者香港公司匯款之事,向由被告壬○○指示辛○○直接與己○聯絡,僅有在辛○○請假不在之時,曾偶受被告壬○○之指示聯絡己○匯款,然對於所匯款項來自何境外公司、應付何筆應收帳款等,伊因未參與業務自不可能知悉,而無異僅係被告壬○○、己○臨時聯絡之工具而已,且伊亦未曾聯絡己○將款項匯入被告壬○○個人帳戶,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⒌被告戊○○辯稱:伊在磐英公司先任會計工作,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始升任財務部主管,並非業務人員,對於磐英公司是否有低價賠售及提高信用額度放貨等節並不知情。且財務人員受限職務內容對於公司客戶並無深刻印象或實質接觸,而磐英公司自九十一年起因大廠利用規模經濟及關鍵零組件掌握之優勢進行削價競爭,致二線廠商包括磐英公司在內營運吃緊,磐英公司又轉型未成而造成虧損。伊上任時認磐英公司係上櫃公司,並受櫃檯買賣中心與證期會之監督輔導,復有內部控制制度及經ISO 組織認證,復有會計師定期查核簽證,除連年虧損所生營業突破困境外並無其他疑義,而被告壬○○復表示九十四年對A.TOP 公司及Royal Chance公司逾期應收帳較高係為鞏固該二家老客戶而提供較優惠之條件之故,然經櫃檯買賣中心實質要求後,磐英公司即嚴格控管,設定每周收款金額必須大於出貨金額方同意出貨之條件,截至九十五年五月離職時止,對A.TOP 公應收帳款已由原二億五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降為一億五千五百零三萬八千七百零七元,對Royal Chance公司應收帳款則由一億四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降為一億零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而出貨之電腦鎖單則係由總經理裁示,非伊職權範圍,另客戶債信申請亦由總經理裁決,伊從未會簽。又伊任職財務主管期間,嚴守內部控制規範制度之財務對內不對外原則,故關係帳款之催收、如何沖帳、售價制定等均未曾參與,亦未與被告己○聯絡過,故對於磐英公司有無賠售貨物、挖東牆補西牆、後帳沖前帳、挪用匯其他公司或掏空侵占等情均不知悉。另本案五家境外公司均在伊就任前即已存在並交易往來,伊並不知係磐英公司實質關係人,以伊之職務亦無法得知,並無明知而故意不於財務報告中揭露為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其未記載揭露至多僅屬錯誤,而無犯罪之該當。 ⒍被告己○辯稱:伊在創辦A.TOP 公司多年,以DRAM之買賣為業務範圍,被告壬○○因兩岸政策限制情商代為處理磐英公司在大陸地區所收款項,依指示匯回磐英公司或所指定之帳戶,並每日製作對帳單供磐英公司查核。而除上開代收代付事務外,嗣又增加代磐英公司辦理歐美客戶之跟單作業及維修品服務,並非磐英公司銷貨對象,亦未積欠磐英公司任何款項,而伊亦未曾同意磐英公司將A.TOP 公司作為出貨對象或應收帳款對象。至於磐英公司簽證會計師至香港查訪時,伊僅係受辛○○之通知而在場,並未接受會計師之直接訪談。而磐英公司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虛載對於A.TOP 公司之應收帳款,實屬磐英公司自身之行為而與伊無涉。至於Starbase公司及Centerpoint 公司亦非由其控制管理,上開二公司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壬○○個人帳戶實非伊所為;而伊僅係將代收款項依磐英公司人員指示匯至指定帳戶,對於收款及付款之性質與目的為何皆無法得悉,實無從知悉該等款項依指示匯出係違背職務或侵占之行為。 ㈤經查: ⒈磐英公司之財務運作由被告壬○○實際掌控,而Centerpoint公司、Starbase公司、Royal Chance公司、Zenith公 司及A.Top公司等五家境外公司,或係被告壬○○自行設 立,或係經由與被告己○約定而自行作為交易對象之公司,均為磐英公司對之具有實質控制力之關係人,磐英公司並以之為與大陸地區最終客戶進行三角貿易轉單用途,而以該等境外公司為交易之對象。在業務進行方面,與大陸最終客戶(分別為北京磐正公司、南京恒進公司、武漢凌訊公司、廣州英典公司、成都誠華公司、瀋陽博達公司)之交易均以上開A.Top公司、Center point公司及Royal Chance公司等三家境外公司為銷售對象而出售,再由該三家公司名義交貨予原訂貨之大陸地區客戶其交易模式為由被告丙○○負責處理報價、訂單接洽及貨款催收,該六家公司向丙○○本人下訂單後,由丙○○將所訂之貨物之品名、數量及價格等資料通知磐英公司業務人員或業務助理,由其等依上開三家境外公司當時應收帳款之債信餘額較少之其中一家公司自行擇定為該筆交易之買方公司,依被告丙○○通知之內容製作買賣約定書等訂單資料,先依既有電話號碼傳真至大陸地區由不詳之人簽章確認回覆,或省略上開傳真簽認程序而逕交由丙○○或辛○○簽核,經財務部門審核付款條件後,再由船務部門安排出貨事宜,貨物則運至香港由大陸真正客戶所委託之貨物代理公司以該筆交易買方公司(即上開境外公司)名義收受後而為交貨,再由該貨物代理公司自行轉運至大陸地區客戶所指定之地點;而大陸地區真正客戶應給付之貨款則依被告丙○○之指示匯至鄭婉君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己○及鄭婉 君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之聯名帳戶後,再由被告丙○○通知被告辛○○或甲 ○○該等款項匯入情形,辛○○、甲○○再依被告壬○○之指示通知鄭婉君、己○將該筆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另被告壬○○規劃上開境外交易模式,其主要目的係在於欲藉由統一控管自大陸地區所取得貨款,利用延長收回對紙上境外公司應收帳款期間方式所取得可暫時實際運用之款項(即大陸地區真正客戶已將貨款匯予己○、鄭婉君帳戶,然被告壬○○不使立即匯至各該境外公司轉至磐英公司銷帳,而為磐英公司經營上之實際需要移作他用),以填補對大陸地區代理商已無法收回之鉅額應收帳款以美化帳務,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磐英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並可供作支應磐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融通所需。上開情事,業於前述有罪部分詳敘認定之理由,於茲不贅。 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交易模式除前述之目的外,尚有掏空侵占公司資產之情形,無非係以上開交易模式不合營業常規,且以隱匿關係人交易、任意提高客戶信用額度、以不合規定之人工跑單放行出貨、對該等境外公司應收帳款高居前十名、以於低市價之價格售予境外公司再由該等公司以市價出售大陸地區客戶、復有大陸地區收回貨款匯入被告壬○○個人帳戶之情形等,為其論據。惟查: ⑴被告壬○○所規劃上開交易模式,確與商業上之營業常規顯然不符(例如由業務助理自行依應收帳款額度任擇出貨公司名義、使客戶將貨款匯至交易對象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公司內部對於個別真正訂貨之最終客戶毫無任何資料可稽等);又被告壬○○亦有刻意隱暪與上開境外公司真正之關係之情形(包括未於財務報告揭露為關係人交易、對會計師詢問或經理人詢問時亦隱暪其自設公司或協議使用他人公司名義交易、會計師前往香港地區查訪時亦指示被告辛○○要求己○配合作假誆稱係磐英公司之客戶而非作為三角貿易使用之紙上公司等),並有提高該等境外公司信用額度及於遭電腦鎖單時仍予人工跑單放行出貨之情形,對該等境外公司亦居高不下等情形,此經敘明認定理由如有罪部分之說明,並有被告壬○○、丙○○、庚○○、辛○○、甲○○、戊○○、己○與證人端木華、林淑芬、傅潔如、張明鳳、黃淑芳、丁○○、林秀戀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在磐英公司扣得Centerpoint公司、Starbase公司之境 外設立資料、RoyalChance公司、Zenith公司之香港公 司登記資料、磐英公司對上開境公司之歷年銷貨出庫成本月報表、磐英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銷貨前十大客戶別報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磐英公司客戶應收帳齡明細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磐英公司客戶應收帳齡明細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磐英公司客戶應收帳齡明細表、磐英公司客戶信用明細查核表、磐英公司客戶債信申請異動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訪談報告、磐英公司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己○所提之匯款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央外捌字第○九五○○四八七九○號函及所附壬○○外匯收入明細表與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表、Starbase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基本資料與該帳戶 匯入匯出匯款明細表等事證可據。然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業務經營模式,實包括欲藉由統一控管自大陸地區所取得貨款,利用延長收回對紙上境外公司應收帳款期間方式所取得可暫時實際運用之款項而為磐英公司經營上之實際需要移作他用,以填補對大陸地區代理商已無法收回之鉅額應收帳款以美化帳務,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磐英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並可供作支應磐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融通所需等多重目的在內,已如前述,是否尚含有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於其中,自仍需有積極事證以資審認,而難僅以此等不合常規營業之交易模式遽行認定。又上開業經認定被告壬○○採行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模式之目的,事實上亦非正當合理之動機與作為,則被告壬○○因此而以種種作為刻意隱暪與上開境外公司真正之關係,亦屬事出有因,而難據此逕認必係出於掩藏掏空公司資產或侵占款項犯行之動機。 ⑵又被告壬○○所規劃之上開貨款收回運用模式,係指示大陸廠商將貨款匯入己○與鄭婉君之個人帳戶,再由己○、鄭婉君依被告壬○○指示辛○○、甲○○通知之內容,分別匯至磐英公司、Centerpoint 公司、Starbase公司、RoyalChance公司、Zenith公司、A.Top 公司、 磐英寧波公司、雙敏公司(Fully) 、TIMA Circuit公司、精英電腦公司(ECS)、New Eagle 公司及Jinn Shing 公司等及其他雜支,此有被告呈義所提出之流水帳、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影本及對帳單可稽(被證G1、G3至G5及G8)。其中TIMA Circuit公司及精英電腦公司(ECS) 等係磐英公司應付貨款之往來供應廠商,作為給付磐應公司應付貨款之用;匯至雙敏公司帳戶轉予磐英公司,作為填補雙敏公司所積欠應收帳款以美化磐英公司之財務;匯至磐英公司、Centerpoint 公司、Starbase公司、RoyalChance 公司、Zenith公司、 A.Top 公司者,則係作為沖銷磐英公司對各該公司應收帳款之用;匯至磐英寧波公司等磐英公司之關係企業者,則為供各子公司資金需求之用,此經被告壬○○、丙○○、辛○○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上開貨款收回運用模式,係在本件作為交易對象之境外公司之外設一集中保管帳戶(即己○、鄭婉君之個人帳戶),使大陸廠商給付之貨款直接匯入該集中保管帳戶而非各該出名交易之境外公司,則由於在法律形式及會計原則上,磐英公司與境外公司之交易均屬實質買賣交易,亦即相關權利義務之當事人為磐英公司與各該境外公司,並非大陸地區之最終客戶,故在款項尚未進入各該境外公司帳戶之前,尚不能認係該境外公司所有之款項,而僅能認為係大陸地區客戶依境外公司之指示將貨款給付予第三人以履行貨款給付義務,而第三人如何處理該等款項,則屬其他法律關係之規範,在本件即係受境外公司之委託而為保管,而應依該境外公司之指示處理。而本件境外公司雖屬被告壬○○設立之紙上公司或經由約定而得使用之公司,然於法律上仍具獨立之法人格,就其擁有之財產或權利當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其他行使之自由,茍非實質上掌控該等境外公司與磐英公司之被告壬○○有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利用此一模式挪用之情形,尚不能單純以未按原定用途而移作他用(例如填補磐英公司先前虧損、給付應付貨款或其他子公司之資金融通運用),即逕認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此情形或於一般情理難以接受,然基於法律既存規範,至多僅能視為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而尚不能遽指為違法,事實上此等情形在關係人交易中所在多有,此亦係證券交易法所以要求揭露關係人交易俾使證券投資人得以了解證券發行人之經營實況而正確評估投資風險。是以被壬○○雖規劃上開交易模式而以大陸地區客戶給付之款項移作收回磐英公司應收帳款以外之用途,亦尚不得驟認有侵占、背信、掏空資產或帳記不實之犯行。 ⑶再者,以延後付款方式(包括開立遠期支票)銷貨,在通常交易上為製造廠商為爭取訂單客源不得不然而習見之交易方式,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於此情形下若在容許之信用額度與期間內有多筆交易,而客戶付款時並未就既有應付貨款全額給付,又未指定係給付某特定交易之貨款時,一般均係以之沖銷積欠時間最久之應收帳款,並無違反會計原則,此證人會計師丁○○證陳明確(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五九頁),是以在付款客戶無特別指定之情形下,就同一客戶所收貨款以「後帳沖前帳」之方式沖銷應收帳款,自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公訴人謂此係美化帳面之不當作法,容有誤會。又被告壬○○所規劃之上開貨款收回運用模式,係指示大陸廠商將貨款匯入己○與鄭婉君之個人帳戶,再由己○、鄭婉君依被告壬○○指示辛○○、甲○○通知之內容,分別匯至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帳戶,再由該境外公司帳戶轉匯磐英公司沖銷其應收帳款,而在己○、鄭婉君尚未匯入特定境外公司帳戶前,尚非屬該境外公司給付磐英公司之貨款。且由於盤英公司銷貨予大陸地區客戶時係依當時上開境外公司應收帳款之多寡而由業務助理任擇其一,並非對某特定之大陸地區客戶均固定使用同一家境外公司擔任轉單交易之角色,故亦無法由實際付款大陸地區客戶而區別所付項係應匯付何家境外公司,此與由境外公司帳戶匯入磐英公司之款項即僅能作為對該境外公司之應收帳款沖銷之情形,顯然有間。是依本件被告壬○○所安排之貨款收回運用模式,尚難認有屬某境外客戶貨款沖銷另一境外公司應收帳款而為侵占、背信、掏空公司資產或帳記不實之情形。 ⑷茲有疑義者,係上開匯款對象為壬○○個人帳戶及與磐英公司業務無關之New Eagle 公司及Jinn Shing公司等,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挪用侵占之情事。經查: ①磐英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因與大陸地區睿康公司之呼叫器交易及與北京金百威公司之主機板交易,貨款無法收回及折讓所生損失,虧損鉅額款項無法收回,此經被告壬○○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丙○○、辛○○所稱磐英公司先前與大陸地區往來造成虧損之情形合致(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四七頁),並經證人楊秋霞(原任磐英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九頁)、黃賢(原任磐英公司通信事業處業務協理,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四六頁、五○頁、五二頁),並有應收帳齡明細表(被證A7、A8)、成都睿康公司資產負債表(被證A22)、磐英中國大陸OEM總代理合約書(被證A23)、磐英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未收明細表 (被證A33)、磐英公司對成都睿康公司之客戶收款 沖銷明細資料(被證A40)、磐英公司內部轉帳傳票 (被證A42、45)、磐英公司對北京金百威公司之沖 銷明細資料、(被證A43)、磐英公司對北京金百威 公司之沖銷結果彙總分錄(被證A41、44)可稽。 ②又被告壬○○為避免上開交易虧損所造成磐英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困難,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自E-KONG公司借款美金三百萬元,用以沖銷成都睿康公司掛在境外公司FOREVER 公司名下之應付帳款,有E-KONG公司帳戶文件資料、磐英公司內部文件資料、轉帳傳票及客戶收款沖銷單明細(被證A36) 可稽。另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用以沖銷成都睿康公司掛在境外公司FOREVER 公司名下之應付帳款,有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報表、一般轉帳傳票及客戶收款沖銷明細表(被證A37) 可據。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他人借款美金五十八萬一千元,用以沖銷北京金百威金掛在境外公司 Eternity公司名下之應收帳款,有匯款證明、一般轉帳傳票及客戶收款沖銷明細表足證(被證A38) 。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用以沖銷北京金百威之應收帳款,有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報表、一般轉帳傳票及客戶收款沖銷單足證(被證A39) 。另被告為磐英公司資金之緊急需求,亦透過李錚華、鄧漢園向他人尋求資金借貸,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黃文烈、陳淑惠借得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他人借得八十萬元,由New Eagle 公司帳戶匯入、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Jinn Shing公司借得美金四十萬元、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他人借得美金二十萬元,由NewEagle公司帳戶匯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鄧漢園借得美金三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二十五萬元,分別以鄧漢園及所經營之LAN PLUS公司匯入,上開借款均先匯入 E-kong公司、Starbase公司及Centerpoint公司帳戶 ,再轉匯磐英公司,供磐英公司緊急周轉之用,此有借據、支票、華南銀行國際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據(被證A9、A10、A16),並經證人李錚華、鄧漢園到院證述在卷(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七五頁至第八五頁)。而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結果:上述由陳淑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匯入Star base 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之美金一百二十萬元,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七日即轉匯其中美金一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至磐英公司帳戶、同日並將美金十萬元匯至被告壬○○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而壬○○並 於同月三十一日匯出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匯至磐英公司子公司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公證47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查詢及匯出匯款查詢、公證224華南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華國金字第○九七○○○四六函附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公證225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九十七年十 一月五日華南永字第○九七○○四○一號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公證228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華南永字第○九七○○四三○號函);上述自New Eagle公司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匯 至Centerpoint公司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之美金八十 萬元,其中美金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於翌日即年月十五日匯至磐英公司帳戶,餘款先後於同年月21日、29日及31日分別匯款至TONSMART公司、供應商 TIMA CIRCUIT公司及磐英公司(參公證215花旗銀行 對帳單,附於原審卷㈧第二五八頁);上述自JinnShing公司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匯至Centerpoint公司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之美金四十萬(帳上扣除手續費而為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由New Eagle公司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匯至Centerpoint公司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之美金二十萬(帳上扣除手續費而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其中美金二十萬零三十元於同年月十三日匯至United SunInternational公司,同年月二十二日匯款美金二十五萬零 三十元(合新臺幣七百八十七萬二百八十五元)至蕭文隆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及美金十五萬零三十元至供應商TIMA CIRCUIT公司,而其中匯入壬○○帳戶之款項,較大筆之匯出紀錄包括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領轉匯陳淑惠新臺幣一百萬元,同年五月三日匯予磐英公司子公司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六百萬元,同日匯款五十萬元至壬○○設於華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參公證215花旗銀行對帳 單,附於原審卷㈧第二六一頁;公證214兆豐銀行交 易往來明細表,附於原審卷㈧第一百七十七頁;公證226兆豐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兆銀莊 營字第二二二號及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公證227兆豐 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兆銀莊營字第二二三號及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查詢表與轉帳收入傳票)。是核被告壬○○所稱上開向陳淑惠、李錚華、鄧漢園等人所為借款係為磐英公司之經營急需所為借貸等語,堪信屬實,足認其確有為磐英公司資金之緊急需求而向他人借貸高額款項之事實。 ③而被告壬○○所稱上開返還上開借款時,係視本件各境外公司當時應收帳款狀況,指示磐英公司人員將大陸地區客戶匯入己○、鄭婉君之貨款,直接匯還借款人或分別匯入上開境外公司匯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其提出兆豐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報表、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支票、兆豐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被證A9至A1 6),尚無明顯不實之狀況,是其確有以自大陸地區 客戶匯入己○、鄭婉君之貨款,返還前為磐英公司營運資金之需而向他人所為借款之情形,亦堪採信。 ④再者,公訴人所指由Starbase公司、Centerpoint 公司、及己○與鄭婉君聯名帳戶所匯款予被告壬○○個人帳戶之美金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經查其流向如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由Starbase公司帳戶匯入之十萬元,即為前開由被告壬○○向陳淑惠借款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中部分之款項所轉匯,其後於同月三十一日匯出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至磐英公司子公司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證 225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華南永字第○九七○○四○一號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公證 228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華南永字第○九七○○四三○號函);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Centerpoint 公司帳戶匯入之二十五萬元,即為前開由被告壬○○自Jinn Shing公司、New Eagle 公司帳戶取得合計美金六十萬元之借款中部分款項所轉匯,匯入後較大筆之轉匯紀錄包括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領轉匯陳淑惠新臺幣一百萬元,同年五月三日匯予磐英公司子公司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六百萬元,同日匯款五十萬元至壬○○設於華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參公證 215花旗銀行對帳單,附於原審卷㈧第二六一頁;公 證214兆豐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附於原審卷㈧第一 百七十七頁;公證226兆豐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兆銀莊營字第二二二號及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公證227兆豐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兆銀莊營字第二二三號及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查詢表與轉帳收入傳票);己○、鄭婉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匯之美金三十萬元,及同年月十日所匯之美金三十萬元合計美金六十萬元,均係匯入被告壬○○之兆豐銀行新莊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旋於匯入同日即九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匯出新臺幣一千零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至陳淑慧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匯入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匯出新臺幣一千零九萬二千元至陳淑慧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參公證214兆豐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附於原審卷㈧第 一百七十九頁;公證227兆豐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兆銀莊營字第二二三號及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查詢表與轉帳收入傳票)。上開匯款流向大抵與被告壬○○所辯該等匯入個人帳戶之款項係作為磐英公司營運資金之用及返還先前為磐英公司向他人貸借之款項等情合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等匯款確係供其個人私用之情形,堪信所辯屬實。 ⑤綜上,由己○、鄭婉君依被告壬○○之指示所為匯款,其匯款對象固有壬○○個人帳戶及與磐英公司業務無關之New Eagle 公司及Jinn Shing公司等,然依上開查證結果與被告壬○○所辯係作為磐英公司營運資金之用及返還先前為磐英公司向他人貸借之款項等情並無明顯出入之處,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匯款係被壬○○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挪用之情形下,尚難認其就此有侵占、背信或損害磐英公司利益之情事。 ⑸商業經營者基於價格競爭力之考量,其定價本極富有彈性,且因貨品之性質(如新品或過期庫存等)不同,業者在因應市場爭取、謀求利潤或求售變現減少損失以增加現金收入等種種不同情況下,實難以一致性之價格律定之,此在競爭激烈且產品生命週期甚短之資訊產業尤然,觀諸證人即精英電腦前任財務部經理陳明村在原審所為之證述可得其明瞭(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本件依卷附磐英公司對本件Royal Chance公司、Starbase公司、Zenith 公司及A.top公司等四家境外公司之歷年銷售出庫成本 月報表(公證127、129、130、134)所示,固有顯示毛利率為零或負值之情形,然在缺乏相對應之市場行情、產品條件等資料參照之情形下,依上開之說明自尚難確認此係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而磐英公司前任成本會計人員鄭淑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報表中顯示毛利率為負值者,實係代表該等產品並非銷售產品,而係用作維修之使用,而報表中記載單價為零者則表示該項並非銷貨行為等語明確(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五○頁、五二頁),亦足見在未取具更完整之相關資料參照情形下,徒以單一報表資為銷貨價格之認定或其價格是否合於行情之判斷,實有不足而容非適當。再者,公訴人指被告等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境外公司,再由境外公司以市價轉售國外或大陸地區客戶乙節,其中境外公司轉售國外或大陸地區客戶之價格並無任何事證可憑,則所指此等轉售差價之事實亦乏所據。 ⑹又依被告己○所提出之流水帳、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被證G1、G3至G5及G8)所示,在相關款項匯入己○、鄭婉君個人帳戶後,其二人均施依辛○○、甲○○之指示為匯出至指定帳戶或支付相關作業費用,顯見己○、鄭婉君個人帳戶之作用僅在集中控管大陸客戶匯來款項,既未積存在己○、鄭婉君個人帳戶中,亦並無如公訴人所指留存在境外公司之情形。是磐英公司對於境外公司應收帳款偏高之原因,容非因被告等將大陸地區貨款留存在境外公司之緣故,而應係如被告壬○○前開辯稱係為填補對大陸地區代理商已無法收回之鉅額應收帳款以美化帳務,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磐英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並可供作支應磐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融通所需等原因。 ⑺又磐英公司對本件境外公司係可控制之實質關係人,且應收帳款又為偏高之情形下,仍為之辦理客戶信用額度之調查,及於出貨超過應收帳款控管額度時並以人工跑單方式由總經理放行,此固有被告辛○○、甲○○、證人傅潔如、張明鳳、黃淑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可據,並有卷附客戶債信申請異動表(公證196)足稽 ,固足增加磐英公司營運上收回帳款之風險,然此情形亦與上述認定被告壬○○係為欲藉由統一控管自大陸地區所取得貨款,利用延長收回對紙上境外公司應收帳款期間方式所取得可暫時實際運用之款項,以填補對大陸地區代理商已無法收回之鉅額應收帳款以美化帳務,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磐英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並可供作支應磐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融通所需等目的所可能發生之結果相合,尚難遽認必係出於掩藏掏空公司資產或侵占款項犯行之動機。 ⑻又公訴人所指等掏空公司之金額為美金七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四點二九二元(合新臺幣二億四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係以卷存磐英公司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公證121) 為據。然磐英公司對上開境外公司之應收帳款,實係包括經由統一控管大陸地區客戶支付貨款作為填補先前虧損及支應磐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融通所需等結果,而上開用途雖非合理,然仍係充為磐英公司經營之用,非屬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行為,且不能排除確有無法收回之大陸客戶款項在內,此觀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磐英公司尚對其他客戶有應收帳款之情形即明。是則以此為掏空磐英公司事實之憑據,容有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之誤,而難據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⒊再者,被吉壬○○為磐英公司營運資金之急需,多次由個人出面向外供款供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另觀之磐英公司歷年之應收帳款,九十三年度為五億一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元,九十四年度為六億零二百九十四萬三千元,九十五度年則為三億三千七百九十萬六千元,此有磐英公司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公證218) 可稽,足見該公司之應收帳款已有顯著下降之情形。又磐英公司因積欠精英電腦股份有公司(下稱為精英公司)應付貨款無法償付,乃協議以磐英公司對Zenith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精英公司,並由被告壬○○提供個人房地產作為擔保,嗣精英公司因而自Zenith公司收回美金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五點八五元,此經證人即精英公司前財務部經理陳明村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審判筆錄),並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債權轉協議書及精英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精英法字第○八○○一一號函與所附水單(被證A25、A26、A28 及公證220)可稽。茍被告壬○○確有藉上開交易模式掏 空磐英公司資產之圖,為謀取利益,衡情當無以自己之信用出面借款、使磐英公司應收帳款顯著減少或使精英公司得經由收取對Zenith公司應收帳款而獲部分清償之理。是以被告壬○○採行之上開交易模式雖不合營業常規,復隱匿關係人交易,並有提高關係人客戶信用額度及以人工跑單放行出貨,且對該等境外公司應收帳款高居前十名,卷存成本資料亦有毛利率低或為負值之情形、大陸地區收回貨款並有匯入境外公司以外帳戶及被告壬○○個人帳戶之狀況,然循據上揭說明,尚難確認被告上開交易模式除前述支付貨款作為填補先前虧損及支應磐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融通所需之目的外,尚有掏空侵占公司資產之情形。又被告壬○○採行上開交易及收款模式雖不合交易常規,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而由磐英公司應收帳款顯著降低之情形亦難認此等交易模式使磐英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就被告壬○○、丙○○、庚○○、辛○○、甲○○、戊○○、己○以該等罪名相繩;另其等遭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亦失所附麗而不能以該罪論處。 ⒋又被告己○並非磐英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亦非該公司職員,其雖配合被告壬○○之要求提供 A.TOP 公司名義及擔任壬○○所設立Starbase公司負責人而供磐英公司作為交易對象使用,並非如其所辯僅係為磐英公司為代收代付之工作。然其既無製作磐英公司財務報表之責,復無事證足認其對磐英公司上述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情形,與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壬○○、丙○○及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財報不實罪之餘地。又被告庚○○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年之期間內擔任磐英公司之總經理,並於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一季、九十二年度上半年、九十二年度前三季、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九十三年度上半年、九十三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以經理人之身分蓋章,此經被告庚○○自承在卷,並有磐英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卷可稽(公證218) 。然本件五家境外公司均係由被告壬○○所設立或與己○協議供磐英公司使用,上開不合常規之交易與回款模式亦係由被告壬○○一手主導,且被告壬○○亦證稱被告庚○○並未參與上開境外公司之設立或與己○約定之過程(參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十九、二十、二十一頁),則被告庚○○就該等公司是否均屬磐英公司可控制之實質關係人乙節是否知情,容非無疑。而被告庚○○任職期間負責處理磐英公司美國、荷蘭、德國等地分公司業務,而大陸地區業務原由雙敏公司(Fully)代理,九十三年間結束 與雙敏之代理關係後,即改由丙○○一人負責,被告庚○○並未參與,此經被告庚○○供陳在卷(參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核與被告辛○○、甲○○、丙○○及證人張明鳳(原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十二頁、三六頁、四七頁、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九頁、三六頁)合致,是其似亦無法如丙○○一般經由對大陸地實際接觸業務接洽、出貨、催收貨款及指示匯款過程而得悉上開境外公司是屬磐英公司可控制之實質關係人之事實。又依被告甲○○之證述,在對該等境外公司出貨因逾期帳款過高而遭電腦鎖單時,其會事先向辛○○詢問貨款何時會匯入後,在業務人員交付之查核表上註明該公司之逾放比例及業務預計貨款何時匯入,再呈總經理核示(參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核與被告庚○○所辯稱係依業務、財務單位之簽註建議放行之意見,並無違反公司內部規定等語相符,自亦難以此資為其不利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製作並蓋章時即已知悉上開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自難認其主觀上具財務報表隱匿、虛偽記內容之故意。再者,被告戊○○自九十五年二月起任職磐英公司財務部經理,並於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季、九十五年度上半年、九十五年度前三季、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六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上以主辦會計人員身分簽章,且該等財務報告並未揭載上開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實質關係人,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之情形,固已認定如前。然被告戊○○既係於磐英公司任財務部經理之職,該職務與業務並無直接關連,是否確實知悉磐英公司作為交易對象之上開境外公司均為被告壬○○所設立或取得同意使用而具實質控制力之關係,尚非無疑。尤其對於上開境外公司與磐英公司之真正關係如何,非屬業務部門並有所接觸之人應尚難能明確知悉,此由證人即前任職磐英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之林珮玟、成本會計人員鄭淑華、業務助理黃淑芳及業務人員張明鳳等在原審所為之證述即明(參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及下午審判筆錄),被告戊○○此項辯解尚非無據。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稽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戊○○在編製及簽章於財務報告時即確知悉上開境外公司為磐英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自難認其主觀上具財務報表隱匿、虛偽記內容之故意。而其未詳加查證即逕為編製未揭露本件關係人交易事項之財務報告並為簽章,或有過失嫌疑,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範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亦不能論以該罪之過失犯罪。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壬○○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庚○○、辛○○、甲○○、戊○○、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及被告庚○○、戊○○及己○被訴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情事而為其行為之負責人等部分,原審認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渠等確有被訴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被告七人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庚○○、辛○○、甲○○、戊○○、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及被告庚○○、戊○○及己○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情事而為其行為之負責人云云,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