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20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CZD-207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 鄉○○路379號前,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到每公升0.31毫克,經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乃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經查,本件警員係以編號「041208D號」之分析器對 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該「041208D號」器號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係LION廠牌、SD-400PA型號之電化學式測試器,甫於98年12月17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但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達1千次者,亦視同屆滿有效期 間)。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且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單上顯示之案號為「0054」,顯見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自檢驗後僅使用54次,尚未逾越有效期間內1千次之使用次數限 制,則其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1MG/L,並無證據顯示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或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可作為舉發依據。受處分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故障或產生誤差之可能,空言主張其飲酒時間距警員臨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點,已相隔10小時以上,該次檢測值顯然有誤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惟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又因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就吊扣駕駛執照與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爰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1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駕駛者係重型機車,原裁定主文誤植為汽車。依98年4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 聞稿所載,故障型號為SD-400A,於97年12月送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生故障時僅使用143次,該型號之機器 有故障之虞,其準確度缺乏公正性。抗告人已爭議酒測結果,警員卻拒絕二次施測,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抗告人尚有誤會。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聞稿所指型號SD-400酒精測試器於98年4月13日故障情形,係屬單 一個案,且依新聞稿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該案發生後已將型號SD-400酒精測試器全面再送檢定,確認合格再行使用。而本件酒精測定器之檢定日期為98年12月17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猶執該新聞稿質疑本件酒精測定器之可信度,自非可採。㈢抗告人不否認遭舉發前數小時有飲酒(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局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單),舉發員警稱因聞到駕駛人有酒味,請渠配合實施酒精呼氣值測試等語(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應屬可信。本件既無任何得以合理懷疑酒精測試器發生故障之情況,舉發員警拒絕再次實施酒精呼氣值測試,並無不當,自無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可言。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或」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因抗告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非適法。原裁定援引首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1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不合。又抗告人並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毋庸裁罰「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原裁定主文諭知裁罰「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容有未洽。惟此微疵對裁罰結果並無實質影響,無為此撤銷原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