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被告乙○○係桃園縣蘆竹鄉○○路100巷9號「碩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陽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 7月29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公司倉庫內,竊取碩陽公司6箱漆包線共224.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4,820元),得手後以推車將該6箱漆包線搬到其所有車牌號碼4801-VU號自小客車,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碩陽公司員工高俊仁發覺有異並向總經理甲○○報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乃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搬走碩陽公司紙箱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伊因家裡有養小狗,為了帶公司廢棄的報紙回家供小狗使用,才用推車將裝有報紙的紙箱放到車上載回家,紙箱隔天便丟棄,且紙箱內並無漆包線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碩陽公司員工高俊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以:其當天看到被告從車子旁推了 1臺手推車回公司,之後就開車走了,便詢問其他員工有無看到被告推東西,均回答無,被告亦未事先跟公司報備,遂於當天18時許向甲○○報告,且第二天詢問被告時,被告說拿走的是剎車的紙箱,然負責剎車紙箱之人都會把紙箱拆平等語,偵查中結證內容略同,另稱被告推車時東張西望,形跡可疑等語;證人即碩陽公司總經理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第二天早上清查後發現短少224.1公斤的漆包線,共約 6、7箱,經調閱公司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有推一些箱子離開,而其公司的空箱一定會拆掉以節省空間,所以不可能是直立的箱子,但從監視畫面看箱子是直立貼好的等語,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倉庫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與證人甲○○、高俊仁均無恩怨,其等亦無誣告伊之動機等語,足認證人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2.被告於警詢中稱,其當天確實拿了幾個紙箱回去要給小狗鋪地小便用(見偵查卷 6-7頁)云云,嗣於偵訊中稱拿幾個紙箱沒印象,因內裝有舊報紙,故無法拆掉平放,且因當天早上手指被割傷,所以無法用手拿取紙箱,故使用推車運送紙箱,紙箱於隔天就用完丟棄(見偵查卷 18-20頁)云云,原審審理中則稱內裝之舊報紙約20餘天陸續使用完,紙箱是 1個晚上用完(見99年3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云云。揆諸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一開始回答警詢之問題,均稱係拿「空紙箱」給小狗使用,而無一語提及報紙;後因無法解釋檢察官訊問「既然是空箱為何不先把箱子拆掉再拿走」,才改稱紙箱內裝有報紙。且紙箱有 6個之多,一夜之間將紙箱全部用完,實不合常情;如箱內確實裝有報紙,對於裝滿 6個紙箱的報紙,被告竟能徒手搬運至 3樓住處,卻無法將之自公司 1樓搬運到車上,亦顯不合常情,足見被告應是將紙箱內之漆包線變賣脫手之後,紙箱已空,才能輕易將空紙箱搬到三樓住處。又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案發當時確有搬運紙箱且搬運時有用力推車(腰脊後拱、上身前傾、兩手外張施力等情形)之動作,顯示紙箱有相當沉甸之重量,如被告僅拿取20天份之舊報紙裝於 6個紙箱內,無需以如此大的力量推動推車;且畫面中之紙箱箱面平整、箱身稜角分明,外觀與使用過、拆開過的紙箱大相逕庭,被告復稱塞報紙進去,未再用膠帶將蓋子黏上,只有把報紙往下壓,何以蓋子不會翹起,顯違經驗法則。又證人高俊仁於警詢中、原審審理中均稱其看到案發當天被告開車離去時,車子後車廂比較沈,似乎有載很重的東西;且被告當天比平常晚離開公司,雖稱於17時30分要去接太太下班所以較晚離開,但被告開車離去的方向和其太太上班地點及其住處都是反方向,嗣後還於18時許在大興路看到被告的車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當天行蹤確實反常,復無法為合理說明,難認前揭所辯情詞可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碩陽公司任職,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所有財物,所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其素行尚非不端暨其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 4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檢審方述說,與本案事實有差異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已詳為敘明理由之事實認定,空言爭執,惟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揭意旨,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