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夫李長壽於民國92年11月24日死亡後,李長壽之遺產應屬告訴人甲○○,及李怡、李蕾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對甲○○隱瞞李長壽過世之事實,將如附表所示李長壽遺產中甲○○所應繼承之部分,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吞入己。嗣甲○○於96年11月得知李長壽死訊後,於97年4 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李長壽遺產稅申報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直系血親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甲○○為母女關係,有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頁),是被告與甲○○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涉嫌侵占屬其與甲○○等子女公同共有財產行為,自須告訴乃論。又甲○○證稱:因我和父母親不是很親,想查詢我們的關係,於96年11月時,去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才發現李長壽已經死亡。之後去國稅局查詢,才知他名下有附表所示的財產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31反、133頁),核與李怡、李蕾證述:李長壽過世後,甲○○未參與李長壽喪禮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34、136反頁)。是以,甲○○未曾參與李長壽喪禮,遑論知悉李長壽留有遺產之事實。佐以甲○○於97年4月1日,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增列為李長壽繼承人,及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於97年4月8日予以補發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616號函檢送之遺產稅、贈與稅各項證明核(補)發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各1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9至11頁、他卷第3至4 頁)。從而,甲○○於97年5月20日依法提起告訴,有告訴狀存卷可憑(他卷第1頁),未逾告訴期間,是其告訴,自屬適法。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李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甲○○之指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 頁、李長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附表所示股票以繼承原因過戶轉讓於其名下後,再賣出,所得價金及存款放李怡那裡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存款係賣出股票供李長壽喪葬費用,附表編號7 是我去申請的慰問金,因李怡將所賺的錢交李長壽投資股票用,李長壽往生,自應返還予李怡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自承:當初李長壽過世時,那些股票都在集保戶裡,我沒有持有任何股票。之後附表編號1 股票在李長壽往生後以其名義賣出、其餘股票以繼承人名義過戶給我,再以我的名義賣出等語(本院卷第52正、反頁)。參以客戶李長壽,集保帳號為565U0000000號之所有股票均於93年1月27日以繼承為由,轉讓予陳報人另一客戶丙○○等情,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函附有價證券轉讓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8、19頁);且李長壽於92年11月24日死亡,投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繼承股數184,635 股,依分配協議書所示,由配偶丙○○繼承,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日(98)宏證股字第0000575 號函附股東分戶帳卡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9至35頁);又李長壽所有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508股,係以繼承原因過戶轉讓於丙○○名下,有該公司98年11月30日(98)旺行股字第078 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及贈與帳申請/ 撤銷申請書、股東歷史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4至42頁);附表編號5 中強股票,尚在李長壽股票存摺內,有凱基證券中山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頁)。顯然附表編號2 至6 股票在李長壽往生之時,均存放於台灣集中保管所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稱集保公司),則被告辯以:李長壽往生時,並未持有該等股票,應屬無訛。是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股票,被告於李長壽往生之時,既未持有,自無從易持有為所有而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所為,該當於侵占犯行。 (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顯示,92年12月15日,「證券款」,餘額263,828元,核計餘額264,506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899號函附上開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而被告申報遺產稅時,附表編號1存款,已載明為出賣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得,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足證被告辯以:附表編號1 存款,係李長壽往生後,被告以「李長壽」名義賣出股票所得現金供喪葬費所需之用,要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假「李長壽」名義賣出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敦吉股票),因被告並未現實持有敦吉股票,自無侵占可言。至依集保公司作業,被告假李長壽名義出賣敦吉股票所得仍存入李長壽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被告自李長壽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 之現金,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有上開歷史交易系統查詢報表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頁),故被告縱提領現金轉交李怡,因被告係以不正方法而持有現金,事後縱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又附表編號7 所示慰問金,係李長壽死亡後,由被告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申請,並直接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以該筆慰問金自始即由被告持有中,縱未依法均分予甲○○繼承,亦不涉被告持有李長壽所有之現金而予侵占之問題。至證人甲○○、乙○○所證,均不影響被告事實上未曾持有附表所示各股票及附表編號1現金係被告以不法方法取 得;附表編號7現金直接入被告帳戶內,非屬被告持有李長 壽之財產,被告事後所為,均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李長壽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包含股票及現金等在辦理分割之前,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持有、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人,對於遺產之持有或管理即屬持有其他全體繼承人之物,應屬當然。 (二)按股票係有價證券,不論是集保或現實持有,均不影響股票為有體物而非僅屬單純之無形權利。從而,股票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標的,殆無疑義。 (三)李長壽於往生前因身體重殘致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大部分由被告負責養護照顧,迨其死亡後,有關遺產處理及繼承事項辦理,均為被告所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李蕾證述綦詳,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影本、繼承系統表、殘障證明等在卷可稽。準此,李長壽往生後其遺產即在被告管領之下,在未辦理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而言,自屬持有全體繼承人之物。 (四)附表編號1存款264,506元,係被告於李長壽往生後以李長壽之名義變賣股票所得,及附表號7 慰問金係李長壽往生後被告申請各節,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故該筆變賣股票所得及慰問金亦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單純之無形權利而得為侵占罪之客體。然被告卻於辦理遺產申報時將附表編號2 至4、6股票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甚至將附表編號2 股票變賣為現金而加以處分,另將附表編號1 變賣股票所得轉給李怡而加以處分,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客觀上自符合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且因被告於遺產申報書與繼承系統表上未將甲○○列為繼承人之一,其主觀上有侵占犯意,亦甚明。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法及不當,自難認為妥適云云。 八、然查: (一)李長壽往生前之日常生活及往生後,遺產處理及繼承事項辦理,均由其所為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已依民法第1152條、第1209條、第1211條規定,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尚難謂被告依法而當然持有或有權管理李長壽之遺產。且以目前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各持股人多在證券商開設保管劃撥帳戶,由證券商發給「證券存摺」,俾供買賣股票交割之用,而所買賣之股票由集保公司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持股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顯然各持股人持有「證券存摺」僅係可透過證券商向集保公司要求以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返還之,並非現實持有股票,則股票縱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為侵占罪之客體,因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股票均集中保管於集保公司中,已如前述,被告當非現實持有各該股票。縱或李長壽往生後,以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持辦繼承登記,要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有間。 (二)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係被告涉嫌以不法方法自「李長壽」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現而持有現金,縱其後加以處分,亦與侵占罪無涉。附表編號7 屬被告自己持有之物,亦無法為侵占罪之客體。 (三)綜觀卷附現存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九、至於被告將附表編號2至4、6 所示股票,以相關文件資料辦理繼承登記在自己名義下,是否涉嫌施用詐術,使各該股票發行公司誤以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各該股票,而辦理繼承登記;以不實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稅,是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李長壽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是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附表: ┌──┬─────────────────────┬────────┐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 1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款 │264,506元 │ ├──┼─────────────────────┼────────┤ │ 2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508股 │338,290元 │ ├──┼─────────────────────┼────────┤ │ 3 │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905股 │50,692元 │ ├──┼─────────────────────┼────────┤ │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4,635股 │5,391,342元 │ ├──┼─────────────────────┼────────┤ │ 5 │中強股票44股 │440元 │ ├──┼─────────────────────┼────────┤ │ 6 │立隆股票15,210股 │296,595元 │ ├──┼─────────────────────┼────────┤ │ 7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92年年終慰問金 │26,677元 │ ├──┴─────────────────────┼────────┤ │ 合 計 │6,818,5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