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案件,分別由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一號各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就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四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前揭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又十五日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原審及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均予更正如前)。 二、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日沒後之夜間,途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九號乙○○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錢多多彩券行」時,因發現該「錢多多彩券行」業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但「錢多多彩券行」後門可作為防閑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關閉,思及自己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與人發生車禍須賠償對方車子損失而需錢孔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攀爬該「錢多多彩券行」後門窗戶而踰越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開啟「錢多多彩券行」櫃檯抽屜而竊取乙○○所有置於其內之十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已將其竊得之硬幣花用殆盡。嗣乙○○開店時發現遭竊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前開「錢多多彩券行」之後門窗口及櫃檯處採得三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發現送鑑之現場指紋核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中指、右環指及右小指指紋相符,再由警通知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二一九一0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二一九一0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原審(詳易字第二七三八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一九一0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八00六九00四號指紋鑑驗書(詳偵字第二一九一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甲○○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與案外人黃金龍發生車禍答應賠償車輛損失之和解書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詳易字第二七三八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九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盜罪嫌乙節,惟所謂「門扇」均指大門,「窗戶」則屬安全設備(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意旨),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踰越「門扇」竊盜罪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二者既屬同條項之同款,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曾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案件,分別由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一號各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就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四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前揭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又十五日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前科記載錯誤,且被告甲○○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係因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甫與人發生車禍,缺錢孔急,始萌生竊盜犯意,另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甲○○已經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未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及犯後之態度,量刑即有失重,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宣告,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動機係因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與人發生車禍需賠償對方車損之費用,惟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惟考量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竊得金額僅現金二百元,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減刑後│判決日│最後事實審判決│ │號│ │ │刑度 │期 │案號 │ │ │ │ │ │ │ │ ├─┼──────┼───┼───┼───┼───────┤ │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有期徒│九十四│臺灣新竹地方法│ │一│品罪 │刑十月│刑五月│年九月│院九十四年度訴│ │ │ │ │,如易│二十八│字第七八0號判│ │ │ │ │科罰金│日 │決 │ │ │ │ │以銀元│ │ │ │ │ │ │三百元│ │ │ │ │ │ │折算一│ │ │ │ │ │ │日 │ │ │ ├─┼──────┼───┼───┼───┼───────┤ │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有期徒│九十四│臺灣新竹地方法│ │二│品罪 │刑六月│刑三月│年九月│院九十四年度訴│ │ │ │ │,如易│二十八│字第七八0號判│ │ │ │ │科罰金│日 │決 │ │ │ │ │以銀元│ │ │ │ │ │ │三百元│ │ │ │ │ │ │折算一│ │ │ │ │ │ │日 │ │ │ ├─┼──────┼───┼───┼───┼───────┤ │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有期徒│九十四│臺灣新竹地方法│ │三│罪 │刑十月│刑五月│年十月│院九十四年度易│ │ │ │ │,如易│三十一│字第六五八號判│ │ │ │ │科罰金│日 │決 │ │ │ │ │以銀元│ │ │ │ │ │ │三百元│ │ │ │ │ │ │折算一│ │ │ │ │ │ │日 │ │ │ ├─┼──────┼───┼───┼───┼───────┤ │ │普通竊盜罪 │有期徒│有期徒│九十五│臺灣新竹地方法│ │四│ │刑八月│刑四月│年四月│院九十五年度易│ │ │ │四月 │,如易│十四日│字第三五號判決│ │ │ │ │科罰金│ │ │ │ │ │ │以銀元│ │ │ │ │ │ │三百元│ │ │ │ │ │ │折算一│ │ │ │ │ │ │日 │ │ │ ├─┼──────┼───┼───┼───┼───────┤ │ │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有期徒│九十五│臺灣新竹地方法│ │五│ │刑十月│刑五月│年四月│院九十五年度易│ │ │ │ │,如易│十四日│字第三五號判決│ │ │ │ │科罰金│ │ │ │ │ │ │以銀元│ │ │ │ │ │ │三百元│ │ │ │ │ │ │折算一│ │ │ │ │ │ │日 │ │ │ ├─┼──────┼───┼───┼───┼───────┤ │六│替代役條例 │有期徒│有期徒│九十五│臺灣新竹地方法│ │ │ │刑三月│刑一月│年六月│院九十五年度竹│ │ │ │,如易│又十五│三十日│簡字第二四八號│ │ │ │科罰金│日,如│ │刑事簡易判決 │ │ │ │以銀元│易科罰│ │ │ │ │ │三百元│金以銀│ │ │ │ │ │折算一│元三百│ │ │ │ │ │日 │元折算│ │ │ │ │ │ │一日 │ │ │ ├─┼──────┼───┼───┼───┼───────┤ │七│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有期徒│九十五│臺灣新竹地方法│ │ │品罪 │刑十月│刑五月│年六月│院九十五年度訴│ │ │ │ │,如易│二十三│字第四一一號判│ │ │ │ │科罰金│日 │決 │ │ │ │ │以銀元│ │ │ │ │ │ │三百元│ │ │ │ │ │ │折算一│ │ │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