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秀芬、盧志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芬 盧志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秀芬、盧志瑋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林秀芬、盧志瑋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林秀芬、盧志瑋二人係夫妻,共同在臺北市○○路○段121號1樓及臺北市○○○路17號開設「小芬珠寶」名店。被告二人並於民國96年6 月17日趁星期假日休息,將其開設的上開二間珠寶店內所有珠寶全數清空帶走,無預警的結束營業,並攜子女及母親遠走國外,避不見面。被告二人於96年4 月24日向告訴人李勁節借用展示的粉紅鑽戒,則未返還告訴人,而其簽發作為上開鑽戒保證之三張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8 萬元,屆期提示,卻均係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二人是有計畫的以借用展示鑽戒為名,侵占告訴人的粉紅鑽戒。且被告於96年5月18日簽發上開三張金額共計788萬元保證支票時,已經於96年5 月15日將二顆分別為5克拉及3克拉之圓形白鑽,持向「城市當鋪」典當850 萬元,又據證人林蓉芬稱被告二人於96年3月間即已財務困難,付不出另一顆7克拉白鑽的1,000萬元,而被告二人自96年6月20日起之退票金額高達4億4,651萬元,足證被告二人於簽發上開三張保證支票時,已經財務困難,根本沒有能力付款,且是根本不欲付款。尤其系爭粉紅鑽戒如果真的是賣給林蓉芬,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之初就應該據實陳述買受人是林蓉芬,惟觀之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陳系爭粉紅鑽戒的下落,卻是有前後有五種不同版本,卻唯獨沒有說是賣給證人林蓉芬,則被告二人於被起訴很久之後才找來一個證人林蓉芬稱鑽戒賣給其,又如何能信?顯有臨訟勾串證人逃避刑責之疑。況且,證人林蓉芬稱鑽戒的價金1,000 萬元,在沒有看過、還不知道有該系爭粉紅鑽戒前、甚至在告訴人96年4月24日交付系爭粉紅鑽戒予被告前的96年3月23日就已經支付,而且還是付了1,120 萬元?如此證述,根本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尤其證人林蓉芬稱,鑽戒伊有親自送到香港去量戒圍修改尺寸,但是修改戒圍的單據,被告不但不能提出正本,且所提出之影本上記載之戒圍尺寸,又與原審實際勘驗時系爭粉紅鑽戒之尺寸,以及證人林蓉芬之實際戒圍不符,甚至於還提出一份經過變造的戒圍修改單據影本!原判決對林蓉芬證詞與上開證據資料矛盾不符之處,置而不論,卻遽予採信證人林蓉芬之證詞;原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二)被告二人並未買受系爭粉紅鑽戒,所交付之三張金額共計788 萬元支票,確實是為續借系爭粉紅鑽戒作擔保。因系爭粉紅鑽戒原係在珠寶展場展示,告訴人亦是親自送到被告珠寶展場,展出期間每日均可看見鑽戒存在,故不需要被告出具保證。但珠寶展結束後,被告要繼續借用,告訴人無法得知系爭鑽戒何在,當然需要被告出具保證。且有下述證據足以證明,該三張共計788 萬元支票係作為借用鑽戒之保證: 1.事實上,被告等早在借用之初,即已無意返還予告訴人鑽戒,已經有侵占之犯意,否則為何於簽發系爭三張支票時,明知財務困難,已經向當鋪典當鑽石,無力支付鑽石款,藉詞有客戶要購買而要求告訴人繼續出借幫忙找買主為搪塞,並已屆時無法付款之支票作為擔保,足證被告二人確有侵占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二人並未執有系爭粉紅鑽石GIA 證書原本。被告林秀芬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自承「他賣給我時確實有該證書,但現在找不到,我確定有拿到GIA 證書,因為珠寶規矩。」也就是依照珠寶業的規矩,如果確實是買賣鑽石的話,一定會交付GIA 證書。但本案事實上,不但被告二人至今無法提出系爭粉紅鑽石的GIA證書原本;而GIA證書原本現今仍在告訴人手中。尤其系爭粉紅鑽戒價值至少高達788 萬元,如果真的是被告買受,又怎會不要求給付GIA 證書原本?故此足證,被告等確實並未買受系爭粉紅鑽戒。 2.被告二人並未取回所簽收之保管條原本。如果被告二人已經買受系爭粉紅鑽戒,則被告盧志瑋96年4 月24日所簽收的系爭保管條,就會如被告盧志瑋所述借展的那顆白色鑽石一樣,要求收回撕掉。但現今該保管條原本仍為告訴人執有。故此亦足證,被告等並未購買系爭粉紅鑽戒,僅是借展而已。被告二人係於96年4 月24日為珠寶展而向告訴人借展系爭鑽戒,在一週的珠寶展期間,系爭珠寶都放在展場公開展示,告訴人知道並看得見借出的珠寶何在,故未要求被告二人提供擔保。但珠寶展結束後,系爭粉紅鑽戒被告等卻遲不返還,並以仍有客人要看系爭粉紅鑽戒為由,請求告訴人繼續出借,故被告二人於96年5 月18日至告訴人公司,開立並交付系爭三張共計788 萬元之保證支票。而被告二人於98年5月18日之答辯狀上亦載稱96年5月間買主林蓉芬有意購買系爭粉紅鑽戒。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是以「仍有客人要看系爭粉紅鑽戒為由,請求告訴人繼續出借」,因而開立並交付系爭三張共計788 萬元支票,且該三張支票是作為保證之用。 3.至於為何要開立該三張到期日不同之支票,乃因既為擔保票,只要被告於約定之最後返還期限,返還系爭鑽戒即可,則開立期限前日期之支票,對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之處,且被告二人稱,如果在返還期限前,有客人欲購買系爭粉紅鑽戒時,則可以該保證票作為應付之價金,而不用再開立支票,故告訴人於被告要求開立三張到期日不同之保證票時予以同意。被告等如果真的已經買斷系爭粉紅鑽戒,而且金額高達788 萬元,不可能不要求告訴人交付系爭粉紅鑽石GIA 證書原本、也不可能不要求取回保管條原本。如果被告二人真的已經將該粉紅鑽戒出售,任何買主都會要求給付GIA 證書原本,則被告二人更不可能不向告訴人要求交付證書原本。但事實卻是,被告林秀芬雖稱有拿到系爭鑽石的GIA 證書原本,但卻找不到了。而實際上,系爭粉紅鑽石的GIA 證書原本及保管條原本都一直是告訴人執有,被告二人雖開立支票,卻並未兌現付款;足證被告林秀芬所言不實,被告二人並未買受系爭粉紅鑽戒,被告二人開立之三張共計788 萬元支票只是作為續借鑽石之擔保。此外證人林蓉芬雖稱是伊購買系爭粉紅鑽戒,但價值高達一千萬元的鑽戒,林蓉芬卻從未向被告二人要求給付GIA證明書,且至今也未拿到GIA證明書,林蓉芬難道不怕買到的是贓物、假貨?則由此亦可證明證人林蓉芬之證詞不實。被告等根本沒有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分紅鑽戒;被告等自始即因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購買,是自始即有侵占、詐欺之不法故意。 (三)被告二人如果真的已經向告訴人買斷系爭粉紅鑽戒?如果真的早在96年6 月中旬就將該鑽戒又賣給客人林蓉芬?被告二人如果真的沒有侵占該鑽戒?則於偵查中,檢察官歷次詢問該鑽戒下落,應該極易回答,且可據實陳述,但被告二人的回答卻是每次不同,不能採信! 1.被告林秀芬97年11月21日偵訊時被問及為何要買粉紅鑽?答稱:「喜歡。我要轉售。當時沒有特定的人要買。我當時是捧場給石大衛面子。」而其98年5 月18日答辯狀上第10頁所載「查林蓉芬96年5 月間有意購買粉紅鑽之買主,為此被告始於96年5月間向原所有權人朱太太以788萬元並開立三張支票買斷該粉紅鑽戒,藉此轉賣與林蓉芬,且於96年6月4日將該粉紅鑽戒送至香港改戒圍,並於同年6 月中旬將紅鑽戒送交林蓉芬‧‧‧」。但被告二人係於96年6月17日一同搭乘國泰航空CX463號班機離開臺灣,惡性倒閉。故若被告二人果真96年6 月中旬將系爭粉紅鑽戒出售予林蓉芬,應該是記憶極為深刻,起可能遲至本案起訴後才於98年5月18日具狀稱是出售予林蓉芬? 2.林蓉芬若果真於96年6 月中旬已經購買系爭粉紅鑽戒,則如此高價鑽石,林蓉芬焉有不要求給付GIA 證書原本?如果系爭粉紅鑽戒林蓉芬已經買受取得,林蓉芬即應已支付價款,則被告等為何不明確告之告訴人鑽戒已經出售,並給付告訴人該鑽戒價款?故此亦足證,被告二人稱系爭粉紅鑽戒96年6 月中旬出售予林蓉芬乃不可信。 3.參以被告等對系爭粉紅鑽的下落,歷次偵訊回答的都不一樣,詳如下列: ⑴被告林秀芬96年10月23日偵訊時稱「這顆粉鑽是事後賣掉的」、同日偵訊亦稱「這顆粉鑽後來被騙走了」等語。 ⑵被告林秀芬97年11月10日偵訊時經詢問「本件鑽石何在?」後,答稱「鑽石不見了,東西是我保管,6 月17日我出國後就不見了,我託人家就不見了。」、「(沈默)我不知道怎麼答,我託我表哥(楊凱雄)將數件珠寶由台灣帶到新加坡,到新加坡他還我,但該件沒在裡面。」嗣同日偵訊稱「我請表哥帶鑽石是因為需要生活費,我欠我表哥錢,所以我把我手上鑽石及耳環拿給我表哥抵帳,如有剩的再交給我。我表哥人很好,他把所有的鑽石及耳環還給我。」 ⑶被告盧志瑋97年11月10日偵訊時經詢問「粉紅鑽何在?」後,答稱「我們離開時,很多貨物被債主拿走,我要回去查一下。」、「我要回去想一下,是給債主還是如何處理。」 ⑷被告林秀芬97年11月17日偵訊時經詢問「想起來粉紅鑽石在哪裡嗎?」後,答稱「債主分掉。確定沒有交給楊凱雄。我先生會比較清楚鑽石在哪裡。因為我人當時不在台灣。」,另經詢問「何時可以告訴我鑽石在哪裡?」,復答稱「給我一個月去查鑽石去向流程。我希望下次開庭時間可以在12月17日以後。我會再補陳。」 ⑸被告盧志瑋97年11月17日偵訊時,經詢問「鑽石在哪裡?」後答稱「我現在不知道」、「當時兵荒馬亂,我要再查。」 ⑹被告林秀芬97年11月17日偵訊時經詢問「是否知道粉紅鑽在何處?」後,答「應該是在債主那裡。但我需要時間去找。」、「當時買回來時,我是放在復興北路的揚昇店的展示櫃裡。」、「我的債主只有石大衛、東亞,但東亞部份我們已經在談和解了。」 ⑺證人林佳蓉97年11月21日偵訊時經詢問「粉紅鑽在哪裡?‧‧‧」,答「我真的都不知道。有可能是在債主手上,但我不清楚是那一位債主‧‧‧」。 ⑻被告林秀芬97年12月19日偵訊時經詢問「粉紅鑽最後是誰取走?‧‧‧」,答「債主,我們有要付價款,我們已經付支票。」 ⑼被告盧志瑋97年12月19日偵訊時經詢問「價值800 萬之粉紅鑽何在?想起來了嗎?」,答「詢問債權人,不知道是誰拿走。粉紅鑽放在珠寶店,當時被黑社會押走,更正為被威脅,所以我們才搭機離開一陣子,回來發現店被翻了‧‧‧」。 4.被告等如果不是掩飾故意侵占系爭粉紅鑽戒的不法行為,有必要對如此單純的事實,做如上各種不同的回答嗎?被告如果早就向告訴人購買了系爭粉紅鑽戒,應該可以光明正大的據實陳述粉紅鑽的下落!故此亦足證,被告等確實是不法侵占系爭粉紅鑽戒。 (四)被告等稱系爭粉紅鑽戒於96年5、6月間出售予林蓉芬,惟被告及證人林蓉芬關於該粉紅鑽戒購買之證詞,不但與被告等在前之供述矛盾,且與證據資料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1.被告二人98年5 月18日答辯狀被證一所附之「合意珠寶廠有限公司客貨發鑲單」,將系爭鑽戒於96年6月4日送交修改戒圍,作為被告出售系爭鑽戒予證人林蓉芬之證明。惟該客貨發鑲單上載明「手吋不到33/4美」,即係修改之指圍不到美規號碼三又四分之三,而原審98年8月27日勘驗 筆錄載明「‧‧‧經被告林秀芬以國際手圍棒測量證人提出之粉紅鑽戒戒圍,測量後稱:戒圍為接近US四又二分之一(四號半)‧‧‧」;則被告二人提出之證據為美規三又四分之三戒圍,實際測量之系爭鑽戒戒圍是四又二分之一,二者明顯不符,足證被告二人提出之該戒圍修改單,根本不是系爭鑽戒之戒圍修改單據。尤其,修改單據上的戒圍,是較實際戒指及林蓉芬手指圍小了近一吋,小戒指是根本無法戴進大手指!?則不但該合意珠寶廠之戒圍修改單影本,以及證人林蓉芬之證詞俱不可信,原判決就此重大瑕疵,竟完全置而不論,乃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 2.另被告二人於原審98年8 月10日審理時又還提出一份在上開「客貨發鑲單」自行加註主石重量及修改編號之「客貨發鑲單」,被告辯護人稱「今日所提出這張客貨發鑲單與原提出之證物一客貨發鑲單不符之處有二,一個是在重量,確認是2.82,另一個是在右下方的成品編號W3462 ,這是被告事後去核對合意開給他們的發票單去填載的,這不是偽造‧‧‧」。經審判長諭知「辯護人今日所提出之客貨發鑲單與原提出之證物一不符,且所稱 sales invoice上面所載編號W3462,上面的主石是2.25 ,與本件附卷粉紅鑽GIA 證書所載2.82不符,無從確認此張客貨發鑲單即為證人所稱送合意珠寶廠修改戒圍之粉紅鑽,證人復稱沒看過此張客貨發鑲單,檢察官主張辯護人今日庭呈之客貨發鑲單無證據能力,本院認檢察官之主張為有理由‧‧‧」亦可證明,被告提出之該客貨發鑲單並非系爭鑽戒之戒圍修改單據,被告二人亦明白此點,所以才故意在該客貨發鑲單上自行加註,意圖魚目混珠、混淆誤導;否則若係真正,其上填載之資料,就應該會與系爭鑽戒相符,根本不需再加工偽造。 3.又98年8 月10日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問「妳當時將粉紅鑽送到合意珠寶廠去做戒圍的修改,有無指定要什麼樣的車工?」證稱「沒有,當時已經鑲好了,我只是把戒圍改小而已。」但被告提出之上開客貨發鑲單卻特別註明「以色列車工」,亦足證明,被告二人提出之該客貨發鑲單根本不是系爭粉紅鑽戒的戒圍修改單據!也就是被告等根本不能證明系爭粉紅鑽戒有送至香港修改戒圍。 4.證人林蓉芬稱因為96年6 月初要由香港到中國大陸,所以自己拿去香港修改戒圍。但是依據被告盧志瑋入出境資料顯示,96年6月5日搭乘港龍KA489赴香港,96年6月10日搭乘港龍KA488回台北,而被告林秀芬96年6月15日搭乘國泰CX461 赴香港,96年6月16日搭乘國泰CX402回台北(參見原審告證5),則被告二人96年6月初到6月中旬也分別去香港,如果真的要修改戒圍,被告等帶去香港修改即可,為何證人既不知工廠地址卻還要親自前往?將價值千萬元之鑽石交予工廠人員,卻不合情理的沒有任何單據?親自測量的尺寸還與證人所稱及發鑲單上所載的尺寸不符?證人稱只有改戒圍,但勘驗筆錄記載實際戒圍上的小鑽也經修改過,原來戒圍上的碎鑽比較大,證人林蓉芬於勘驗時也承認戒圍上的碎鑽也有變動,故非僅修改戒圍而已。此亦更足證明,證人林蓉芬證詞不實。 5.被告及證人林蓉芬所稱購買系爭鑽戒之金額,與證據資料不符,且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⑴證人林蓉芬於原審證稱「在珠寶展的前一個月,盧志瑋夫妻拿一顆7 克拉左右的白鑽要來賣我‧‧‧盧志瑋也已經付錢‧‧‧當時他有說他的本錢大概一千零多少,就賣我一千萬,因為我比較喜歡彩色鑽石,我告訴他我先借給他一千萬,下個月珠寶展一定會有我喜歡的鑽石,到時候再來多退少補,我就跟盧志瑋講說那一千萬先讓他拿去用,反正只有一個月時間,到時候有我喜歡的彩鑽我就會買。」 ⑵林蓉芬又稱「‧‧‧他沒有說要我付一千萬,是他要賣我這顆7 克拉的鑽戒,他必須要付給人家一千萬,而小芬珠寶在一個月後會有珠寶展。」審判長問「那誰開口說要不然妳先付一千萬?」證稱「沒有,我說既然是很困難來找我,那我先付一千萬。」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說盧志瑋跟林秀芬當時有跟你說,因為他們要付這顆7 克拉白鑽有困難,所以來找妳,看妳能不能買這這顆7 克拉的裸鑽?」證稱「對。」 ⑶98年8 月27日勘驗筆錄林蓉芬證稱「經公司小姐替我查證結果,是在96年3月23日,由我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轉帳1,120萬元至盧志瑋的帳戶,相關的資料我請小姐調出來之後再送法院。」 ⑷林蓉芬上述證詞,先是稱盧志瑋已經將7 克拉鑽石的錢付了,而證人是先借給盧志瑋1,000 萬元。後又證稱盧志瑋跟林秀芬當時財務有困難,他(被告)必須要付給人家一千萬,所以證人先預付1,000 萬元彩鑽的錢,因為知道「下個月珠寶展一定會有我喜歡的鑽石」!證人上開證詞已經前後矛盾,並且如果已經知道被告等財務困難,證人還會那麼大方的連被告等有沒有彩色鑽石?甚至根本沒看過鑽石,就肯大方的先預付1,000 多萬元的鑽石款?而且還要五毛給一塊的預付1,120 萬元?並且如果被告等果真付不出該7克拉的1,000萬元鑽石款,為何不將該鑽石退還原貨主?而要借錢來付該鑽石款?並且要以成本價賣卻還賣不出該鑽石?而將該1,000萬元7克拉鑽石變成庫存品?被告等根本還沒有借到系爭粉紅鑽戒,證人林蓉芬就知道一定會有她喜歡粉紅鑽戒?故此足證,被告及證人林蓉芬的證詞不但前後矛盾,並與證據資料及情理不符,不足採信。 6.被告等是於96年4 月25日至96年5月1日舉辦珠寶展,告訴人則是在96年4 月24日才將系爭粉紅鑽戒送至被告在南京東路三段的揚昇大樓珠寶會場,如果被告早在96年3 月間就已經答應證人林蓉芬要在珠寶展中展示及出售粉紅彩鑽給證人,證人並已預付1,000 萬元鑽石款,而被告等在96年3月間就已經財務困難付不出1,000萬元貨款,則亦可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商借系爭粉紅鑽石展覽時,就已經預謀以商借為名,實際將借而不還予以侵占。被告雖於96年5月18日至告訴人公司假稱要續借,並願開立788萬元之保證票,但當時被告已明知根本無能力付款,因為被告不但積欠林蓉芬1,000萬元,還於96年5月15日將二顆白鑽送至城市當舖典當850萬元無力贖回(參見96年度偵字18821號卷第189頁),更甚而於96年6月時個人及公司共積欠銀行貸款3億5,000萬餘元(參見97年度偵續字670號卷第157頁、第161頁),96年6月20日起的退票金額則更高達4億4,651萬餘元(參見97年度偵續字670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被告等確有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如真無辜,大可於偵查之初就可據實陳述,為何被告二人卻竟有前後矛盾不符、多達五種以上版本的說詞,甚且狡辯嫁禍稱是檢察事務官偵訊不當。且本署於偵查詢問時,非但筆錄有明確記載,亦有錄音錄影紀錄可資勘驗,被告如果不是心虛,又怎會在關鍵問題上故意生事、不敢誠實作答?參諸證人林蓉芬、林佳君及被告等對於如何購買系爭鑽戒、如何修改及交付系爭鑽戒、系爭鑽戒如何付款之陳述亦互相矛盾,並與證據資料不符,根本不足採信。尤其買賣鑽石,最重要的GIA 證書卻沒有索取,鑽石借用保管條亦未要求返還回,而均仍由告訴人持有。被告於簽發系爭三張支票時,更早已向當鋪典當鑽石,向林蓉芬借款,系爭支票未到期前就已經惡性倒閉,避不見面、逃往海外。且退票金額又高達四億餘元,對於告訴人至今未予任何賠償。以上證據再再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要求返還粉紅鑽時,被告即不欲返還,已有侵占之犯意,且簽發系爭三張支票時,亦已無資力屆期兌現,卻佯稱有客戶要購買,而誆騙告訴人,以行繼續侵占及詐欺之實。被告確實犯罪,原判決竟謂係屬民事債務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如上諸多違誤不當之處。 (六)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附送告訴人之原請求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96年4 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止,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48 號13樓揚昇商業大樓會場舉辦珠寶展,告訴人出借5.03克拉之方形祖母綠、11克拉之彩鑽及2.82克拉粉紅鑽戒(該粉紅鑽戒價值約801 萬元)共三樣珠寶予被告二人,以供參展,展期結束後,被告二人並未立即將系爭粉紅鑽戒返還告訴人,惟曾於同年5 月18日,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63號7樓之1 辦公室,簽發如附表所示、以盧志瑋為發票人,面額共計 788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告訴人,該等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於同年9 月14日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勁節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復有保管條、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松江分行支票三紙、粉紅鑽戒照片一張、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見96年度偵字第18821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101頁,97年度他字第6731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證人林蓉芬手上的紅粉鑽就是告訴人在當初交付予被告二人的鑽石,除據原審會同告訴人、被告前往證人住處勘驗外,亦據告訴人確認該枚粉紅鑽石就是其曾持有的粉紅鑽石,此部分亦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96年5 月18日於告訴人辦公室是否達成買賣系爭粉紅鑽戒之合意,又被告盧志瑋所開立之三張面額共計788 萬元支票之目的係用以告訴人出借系爭粉紅鑽戒之擔保,亦或用以給付告訴人出賣系爭粉紅鑽戒對價之支付方式,爰析述如下: 1.據證人即被告二人簽發上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時在場之告訴人的友人朱太太即劉慶珠於偵查中證稱:林秀芬借鑽石展覽,會開保證票,若他有出賣鑽石,就會讓現金兌現,鑽石展運作就是這樣。因87為大家借展就是想賣東西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670號卷第109頁);其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是被告夫妻一起到場,現場有我、李勁節及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在跟告訴人殺價,後來告訴人就妥協,收了三張票,買賣就是這樣,買賣有成交等語(見97 年度偵續字第670號卷第108頁;原審卷㈠第128頁)。另證人即事後為告訴人、被告處理債務之朱國榮,其於偵查中證稱:林秀芬借鑽石展覽,會開保證票,若他有賣出鑽石,就會讓票兌現,鑽石借展運作就是這樣,因為大家借展就是想賣東西等語(見977年度偵續字第670號卷第109 頁)。核與李勁節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究屬買賣或租借鑽石時,亦證稱:「他(被告等)展覽是借,後來開保證票,票沒有過,買賣就應該不成」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670號卷第109頁)相互勾稽,證人劉慶珠所證述之內容應係事實,且符合珠寶界之常習。參以被告二人所簽發之三張支票,係分別以面額262萬、262萬、264 萬之方式開立,票載發票日期則分別為96年8月10日、96年8月31日、96年9 月10日而各間隔約二十日,顯與一般基於保證或擔保之目的所簽發之支票開立方式不同(即通常簽發一張支票即可),而與分期付款之情形較為相近;又若上開支票為繼續借用鑽戒之擔保,支票何以不開立當初借用之保管條上所書立之價值801 萬元(保管條記載價格為美金239,700元),反係788萬元之價格?倘為擔保,依保管條記載當時借展之三件珠寶價值合計為美金484,774 元,以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 1比33計算,價值至少有新臺幣1,600 萬元之譜,惟最初借用三件珠寶參展時,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二人需出具任何擔保,何以繼續借用800 萬元左右之系爭粉紅鑽戒一件反而需開立系爭支票另為擔保之舉?凡此皆非合理。況乎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開立系爭票據當日並無簽立協議書,亦無法證明該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用之粉紅鑽戒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670 號卷第42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交付上開三紙支票交付之目的係屬擔保,顯屬可疑而難以遽信;被告二人辯稱係以殺價後788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買受該粉紅鑽戒等語,應可採信。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另稱:被告二人係於96年4 月24日為珠寶展而向告訴人借展系爭鑽戒,在一週的珠寶展期間,系爭珠寶都放在展場公開展示,告訴人知道並看得見借出的珠寶何在,故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云云。惟查,本件簽發系爭支票之日期為96年5月18日,而上開珠寶展覽之期間僅至同年月1日止,相隔已有半個多月之久,苟告訴人確因公開展覽結束而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豈有於上開半個多月之期間,全無索討及任何要求提供擔保之動作,再再顯示本件系爭支票非屬擔保等情,較與事實相符。 2.上訴意旨雖稱:系爭粉紅鑽戒之GIA 證書原本現今仍在告訴人手中,該粉紅鑽戒價值至少高達788 萬元,如果真的是被告二人買受,又怎會不要求告訴人給付GIA 證書原本?故此足證,被告等確實並未買受系爭粉紅鑽戒云云。然GIA 證書雖係用以證明鑽石之等級,惟買賣鑽石固應交付GIA 證書然此交付證書之義務並非買賣鑽石之主義務,僅為附隨之義務,是否交已付系爭GIA 證書之事實,自無影響本件系爭粉紅鑽戒買賣是否成立之認定。且依證人劉慶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我二十年買賣珠寶之經驗,如果我是賣方,而買方開立遠期支票分期付款,則正常之交易情形,認買方信用良好,於買賣收到支票時,就可以交付GIA 證書,如認對方信用不好的話,通常是把錢全部付清,才來拿GIA證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觀之。則本件被告二人開立前支票等向告訴人買受系爭粉紅鑽戒,因該支票尚未兌現,故告訴人尚未將該粉紅鑽戒之GIA 證書交予被告等之事實,自與一般珠寶交易之情狀無違,亦難逕以告訴人尚未完成交付該粉紅鑽戒GIA 證書之附隨義務,反推認本件系爭粉紅鑽戒有何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自屬當然之解釋。 3.又上訴意旨雖另以:如果被告二人已經買受系爭粉紅鑽戒,則被告盧志瑋96年4 月24日所簽收的系爭保管條,就會如被告盧志瑋所述借展的那顆白色鑽石一樣,要求收回撕掉,但現今該保管條原本仍為告訴人執有,故此亦足證,被告等並未購買系爭粉紅鑽戒,僅是借展而已云云,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管條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821 號卷第25頁)。然據證人劉慶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珠寶業出借他人參展用之寶石,若對方想要買下來並付清價款,則原借方出借時所出具之保管條處理之方式有二種,一種是撕毀,一種是交給對方,若對方支付的是期票的話,保管條就是等票過了後才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至第131頁反面)以觀,依珠寶業買賣他人出借珠寶之一般情狀,本件被告等開立支票向告訴人買受系爭粉紅鑽戒,惟該支票尚未兌現,故系爭被告等出具之保管條續由告訴人持有之情狀,亦合於常情,仍不得以告訴人持有系爭粉紅鑽戒保管條,而遽以否認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買賣系爭粉紅鑽戒之買賣關係。 4.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於96年6 月時,個人及公司共積欠銀行貸款3億5,000萬餘元,96年6 月20日起的退票金額則更高達4億4,651萬餘元,被告等確有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云云。經查,被告盧志瑋於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96年6 月21日因逾放而凍結帳戶,同年7月11日登記拒絕往來,另其自96年6月20日起開始退票、通報拒絕往來日為96年7月6日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11月9 日出具之(96)遠銀財富字第1342號函暨檢送之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498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97年度偵續字第670號卷第20頁)。 惟被告盧志瑋於96年5 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交予告訴人以購買系爭粉紅鑽戒時,其票信尚屬正常,先前亦無異常情形,雙方係出於自由意志,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買賣該鑽戒,縱買受之被告事後有退票以致未能支付價款,亦屬民事買賣貨款債務及票據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能以該支票嗣後退票之結果,或小芬珠寶關店及被告二人事後出國等情,即指被告係「佯以買賣為由」行其侵占之實。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如果被告二人早在96年3 月間就已經答應證人林蓉芬要在珠寶展中展示及出售粉紅彩鑽給證人,證人並已預付1,000 萬元鑽石款,而被告等在96年3月間就已經財務困難付不出1,000萬元貨款,則亦可證明,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商借系爭粉紅鑽石展覽時,就已經預謀以商借為名,實際將借而不還予以侵占。被告二人雖於96年5 月18日至告訴人公司假稱要續借,並願開立788 萬元之保證票,但當時被告二人已明知根本無能力付款,因為被告不但積欠林蓉芬1,000萬元,還於96年5月15日將二顆白鑽送至城市當舖典當850 萬元無力贖回,有被告林秀芬典當二顆裸鑽之存根聯可憑,可認被告於事前即有侵占之意圖云云。經查,證人林蓉芬於原審證稱:「在珠寶展的前一個月,盧志瑋夫妻拿一顆7 克拉左右的白鑽要來賣我‧‧‧盧志瑋也已經付錢‧‧‧當時他有說他的本錢大概一千零多少,就賣我一千萬,因為我比較喜歡彩色鑽石,我告訴他我先借給他一千萬,下個月珠寶展一定會有我喜歡的鑽石,到時候再來多退少補,我就跟盧志瑋講說那一千萬先讓他拿去用,反正只有一個月時間,到時候有我喜歡的彩鑽我就會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反面);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他沒有說要我付一千萬,是他要賣我這顆7 克拉的鑽戒,他必須要付給人家一千萬,而小芬珠寶在一個月後會有珠寶展。沒有人開口說要先付一千萬,想說被告等既然是很困難來找我,那我先付一千萬,盧志瑋跟林秀芬當時有說,因為他們要付這顆7克拉白鑽有困難,所以來找妳,看妳能不能買這顆7克拉的裸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若屬事實,至多可認被告等尋求證人協助時,並無現金購買上述7 克拉左右之白鑽,尚不得以此推定被告等嗣後向告訴人商借及購買系爭粉紅鑽戒等時期,即有謊稱商借系爭粉紅鑽戒加以侵佔之故意。再,96年5 月15日被告林秀芬將二顆白鑽送至城市當舖典當850 萬元等情,固有被告林秀芬典當二顆裸鑽之存根聯可憑(參見96年度偵字18821號卷第189 頁) ,然此,亦僅能推知被告林秀芬於當日有以典當鑽石調取現金之事實,若無其他證據可認斯時被告等確有侵占系爭粉紅鑽石之故意,仍不得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5.再,告訴人確有同意將該鑽戒出售予被告二人,縱買受之被告事後退票以致未能支付價款,亦屬民事買賣貨款債務及票據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能以該支票嗣後退票之結果,或小芬珠寶關店及被告二人事後出國等情,即指被告係「佯以買賣為由」行其侵占之實,等情詳如前述,而該粉紅鑽戒既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被告等自屬有權處分。故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對於系爭粉紅鑽戒之下落交代陳述不清,惟不能以此遽而推論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侵占犯罪,又嗣後被告等是否另有移轉系爭粉紅鑽戒之所有權予證人林蓉芬?是否林蓉芬確有向被告購買該粉紅鑽戒並送往珠寶廠修改戒圍?被告二人究竟有無指示林佳蓉委請張應來陪同去找朱國榮洽談788 萬元之還款事宜,或石大衛等人持林佳蓉交付之5克拉及3克拉圓形白鑽當票前往城市當鋪贖回鑽石,是否係用以支付粉紅鑽戒之價款?告訴人之債務是否因而獲償?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侵占犯行無涉,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芬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425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58巷22弄4之1號 盧志瑋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425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58巷22弄4之1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魏千峰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芬、盧志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瑋、林秀芬係夫妻,在臺北市○○路○ 段121號1樓經營「小芬珠寶名店」(下稱小芬珠寶), 林秀芬為負責人,盧志瑋擔任經理。民國96年4 月間,小芬珠寶財務週轉已陷惡化,營運困難,惟其夫妻對外竟隱瞞財務狀況,仍自96年4 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止,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48 號13樓揚昇商業大樓會場舉辦珠寶展,參展廠商李勁節寄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1 萬元之2.82克拉粉紅鑽戒1 只(下稱系爭粉紅鑽戒),所有權仍屬李勁節所有,珠寶展期間如未售出,即應返還寄售人李勁節;同年5月1日展期結束後,其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尚未售出之粉紅鑽戒1 只侵占入己而下落不明;嗣經李勁節多次向其2 人要求返還,林秀芬、盧志瑋為掩飾實情,乃於同年5 月18日,至李勁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63號7樓之1之辦公室,佯稱願以788 萬元之代價向李 勁節購買該只粉紅鑽戒,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以盧志瑋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均在同年8月以後,面額共計788萬元之支票3 紙充作價款,李勁節誤以為林秀芬、盧志瑋有意購買,而同意以788萬元出售。同年6月17日,小芬珠寶無預警結束營業,店內珠寶事先即搬遷一空,林秀芬、盧志瑋並出境避債,李勁節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見)。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秀芬、盧志瑋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李勁節之指訴、證人吳清泉、陳泰成、劉慶珠(即朱太太)、石大衛、林佳蓉、朱國榮(即朱先生)之證述、小芬珠寶出具之保管條、附表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松江分行支票3 紙、聯合新聞網、TVBS周刊(497 期)報導、國人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97年2 月22日上蘆洲字第09700057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 號等15張註明(朱太太)之支票明細、日期January14,2000 ,編號第00000000號GIAREPORT影本(即GIA證書)、告訴人李勁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11月9 日(96)遠銀財富字第1342號函及其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月5日097002463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李勁節借用系爭粉紅鑽參與珠寶展,展覽結束後於96年5月18日以788萬元向告訴人買受該粉紅鑽戒,並開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而為價金之給付,該3張支票絕非如告訴人所稱係繼續借用系爭粉紅鑽戒之擔保,更無侵占可言,實則李勁節並非鑽戒之真正所有人。嗣被告因外力因素不得已於96年6月17日結束小芬珠寶之營業,惟仍於同年6月底透過林秀芬之姐林佳蓉與實際上之賣主朱先生即朱國榮商議粉紅鑽戒之付款事宜,且於同年8月2日由李勁節代表朱國榮前往台北市之城市當鋪取贖白鑽,以差價給付粉紅鑽戒之貨款,日期係在原先開立支票發票日之96年8 月10日前,縱被告二人嗣後無法履行其餘價款,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不構成侵占罪,至於被告林秀芬購買系爭粉紅鑽戒後,係將該鑽戒轉賣予林蓉芬,此經林蓉芬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法院前往現場勘驗查明屬實,實無侵占犯行。偵查中係因檢察事務官訊問態度很兇,且辯護人遭事務官驅趕離庭,被告於慌亂之中方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當時證人林蓉芬在大陸洗腎,根本不好意思麻煩林蓉芬到庭作證,係林蓉芬看報紙知道渠等被起訴,才表示願意作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96年4 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止,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段248號13樓揚昇商業大樓會場舉辦珠寶展,告訴人李勁節出借5.03克拉之方形祖母綠、11克拉之彩鑽及2.82克拉粉紅鑽戒(該粉紅鑽戒價值約801 萬元)予被告二人,以供參展,展期結束後,被告二人並未將系爭粉紅鑽戒返還李勁節,惟曾於同年5 月18日,至李勁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1段263號7樓之1辦公室,簽發如附表所示以盧志瑋為發票人,面額共計788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李勁節,該等支票屆期經李勁節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於同年9 月14日退票等事實,業據李勁節證述明確,並有保管條、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松江分行支票3紙、粉紅鑽戒照片1張(見96年度偵字第18821號卷第25、26、101頁)、李勁節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97年度他字第6731號卷第15至21頁)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對於上情亦坦承在卷,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粉紅鑽戒係透過中間人石大衛向朱太太即劉慶珠借用參展,朱太太、朱先生(即朱國榮)方係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該粉紅鑽戒係李勁節所有,親自交予被告以供參展一節,業據李勁節於本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劉慶珠、朱國榮證稱並非粉紅鑽之所有人等情一致(以上均見本院98年 7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石大衛亦證稱:伊有對被告二人介紹說李勁節的公司有他們想要的珠寶可以借去展示,伊給被告他們李勁節的電話,他們就自己聯絡,伊並未擔任朱太太的掮客等語(本院卷㈠第138 頁正、反面),復有李勁節提出之系爭粉紅鑽戒之GIA 證書正本(編號:00000000)在卷可考(97年度他字第6731號卷第8 頁)。是告訴人李勁節確係透過石大衛之介紹而與被告二人聯繫,由李勁節將系爭粉紅鑽戒出借交予被告二人參展,李勁節復能提出該粉紅鑽戒之GIA證書正本,並執有被告所簽發之3張支票,且將該支票存入其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以兌現支票,足見李勁節確為該粉紅鑽戒之所有權人無疑。被告二人辯稱李勁節並非粉紅鑽戒之所有人,真正之所有人為劉慶珠、朱國榮云云,尚不足採。 ㈢李勁節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借用粉紅鑽戒後並未歸還,幾經催促,被告二人遂前往伊敦化南路辦公室,極力遊說要求將鑽戒交由渠等去賣,並稱先簽發面額合計788萬元之支票3紙,日後還會幫忙向客戶爭取更好之價錢,事實上伊根本捨不得賣該鑽石,亦無意願賣出,該鑽石當時行情起碼有1 千多萬元,是林秀芬硬將票塞給伊,開立該支票之目的等於是擔保云云,惟李勁節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究屬買賣或租借鑽石時,業已供稱:「他展覽是借,後來開保證票,票沒有過,買賣就應該不成」(見97年度偵續字第670 號卷第109 頁),簽發支票時在場之證人劉慶珠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夫妻一起到場,現場有我、李勁節及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在跟告訴人殺價,後來告訴人就妥協,收了3 張票,買賣就是這樣,買賣有成交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 108頁、本院卷㈠第128 頁)。即令李勁節亦證稱:被告有打電話來好幾次,都說要再借一下,要給客人看,因為粉紅鑽比較稀少,那時候林秀芬有說要促成,說她要幫忙抓住這個客人,看有沒有辦法談到好價錢,他們有作這樣意願的表示等語(本院卷㈠第121 頁),顯然李勁節對於被告之上開提議仍有同意之意,否則何以願意接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而未繼續催討該鑽戒。參以被告所簽發之3 張支票,係分別以面額262萬、262萬、264 萬之方式開立,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8 月10日、96年8月31日、96年9月10日而各間隔約20日,顯與一般基於保證或擔保之目的所簽發之支票開立方式不同(即通常簽發1 張支票即可),而與分期付款之情形較為相近;又若為繼續借用鑽戒之擔保,支票何以不開立當初借用之保管條上所書立之價值新臺幣801 萬元(保管條記載價格為美金239,700元),反係788萬元之價格?倘為擔保,依保管條記載當時借展之3件珠寶價值合計為美金484,774元,以美金與台幣之匯率 1比33計算,價值至少有新臺幣1千6百萬元之譜,惟最初借用3 件珠寶參展時,李勁節並未要求被告需出具任何擔保,何以繼續借用8百萬元之系爭粉紅鑽戒1件竟需開票擔保?凡此皆非合理。是李勁節指稱3 張支票交付之目的係屬擔保,顯屬有疑而難以遽信;被告辯稱係以 788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買受該粉紅鑽戒等語,應屬可採。㈣又系爭粉紅鑽戒係由被告二人以新臺幣 1千萬之價格出售予客戶林蓉芬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蓉芬證稱:我有在96年4 月間的珠寶展看過1顆不到3克拉的粉紅鑽,有看到GIA 證書影本,我有喜歡但沒馬上決定,後來小芬珠寶通知我去天母西路店再看一次,後來1個星期內我決定要買,我是以1千萬元購買。在珠寶展的前1 個月,盧志瑋夫妻拿1顆7克拉左右的白鑽要來賣我,當時是因為他的一個客人本來要買,這個客人我們都很熟,可是這個客人後來不買了,所以盧志瑋夫妻要用原來買的價錢來賣我,因為我沒有看中,當時他有說他的本錢大概一千零多少,就賣我1 千萬,因為我比較喜歡彩色鑽石,我告訴他我先借給他1 千萬,下個月珠寶展一定會有我喜歡的鑽石,到時候再來多退少補,我就跟盧志瑋講說那1千萬先讓他拿去用,反正只有1個月時間,到時候有我喜歡的彩鑽我就會買,我當時匯了1120萬,120 萬是我跟小芬珠寶購買其他耳環的錢,後來就以該1 千萬元支付粉紅鑽,他有給我1張1千萬的支票,可以說我先借給他,就是先給他1 千萬,後來盧志瑋把那顆粉紅鑽拿到我家裡的同時,我就把那張支票還給他了,GIA證書他說大概在1個月裡面就會收到,收到就會給我,但後來林秀芬離開臺灣,我也找不到她,所以拿不到GIA 證書。這鑽戒戒圍不合,所以我有送去香港的合意珠寶廠修改,我之前曾經去過合意,之前是合意珠寶廠的人來飯店接我去合意珠寶廠,但是粉紅鑽這一次,他們是直接到飯店幫我量戒圍,是一名男性阿江幫我量,目前粉紅鑽還在我的所有之中,當時已經鑲好了,我只是把戒圍改小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林蓉芬於本院前往其住處勘驗時當場提出粉紅鑽戒1 只以供勘驗,告訴人亦當場確認該鑽戒即為伊提供被告參展之粉紅鑽,其主石及周圍之心形白鑽10顆與原提供之粉紅鑽主石、白鑽相同,戒圍上之小鑽經過修改,林蓉芬則證稱有修改戒圍,戒圍上之碎鑽亦有變動,有本院98年8 月27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42至248頁)。而證人林蓉芬確曾於96年3 月23日自其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轉帳1120萬元至盧志瑋帳戶,盧志瑋亦簽發面額 1千萬元之支票予林蓉芬收執(指定林蓉芬為受款人),林蓉芬並曾於96年5 月29日出境、同年6月2日入境等情,除據林蓉芬證述在案外,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面額 1千萬元支票、林蓉芬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被證4至被證6),復有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合意珠寶廠有限公司客貨發鑲單(見本院卷㈠第44頁)、合意珠寶廠有限公司SALES INVOICE可佐。足證被告確有以1千萬之價格販售系爭粉紅鑽戒予證人林蓉芬,且林蓉芬曾將該鑽戒送往香港合意珠寶廠修改戒圍。是公訴意旨認該粉紅鑽戒遭被告二人侵占入己而下落不明,顯非可採。 ㈤關於系爭粉紅鑽戒之下落,被告二人雖分別於偵訊時先後供稱:已經賣掉、被騙走、託表哥帶到新加坡、係債主分掉、不知情云云,而有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之情形。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予以否認,雖得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仍應就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負完全實質之舉證責任。被告於偵查中雖對於系爭粉紅鑽戒之下落交代陳述不清,惟不能以此遽而推論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侵占犯罪,況經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確有同意將該鑽戒交由被告二人出售,林蓉芬亦確有向被告購買該粉紅鑽戒並送往珠寶廠修改戒圍,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指稱該鑽戒下落不明,係遭被告侵占云云,已不足採。被告既係以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系爭粉紅鑽戒,則其於借用參展完畢之後基於買賣之關係繼續持有該鑽戒,即無侵占之問題。又被告盧志瑋於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96年6月21日因逾放而凍結帳戶,同年7月11日登記拒絕往來,另其自96年6 月20日起開始退票、通報拒絕往來日為96年7月6日,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11月9 日(96)遠銀財富字第1342號函檢送之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6498號卷第25至31頁、97年度偵續字第670 號卷第20頁)。惟被告盧志瑋於96年5月18日簽發附表所示3張支票交予告訴人以購買系爭粉紅鑽戒時,其票信尚屬正常,先前亦無異常情形,雙方係出於自由意志,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買賣該鑽戒,縱買受之被告事後有退票以致未能支付價款,亦屬民事買賣貨款債務及票據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能以該3 張支票嗣後退票之結果,或小芬珠寶關店及被告二人事後出國等情,即指被告係「佯以買賣為由」行其侵占之實。末查被告究竟有無指示林佳蓉委請張應來陪同去找朱國榮洽談 788萬元之還款事宜,或石大衛等人持林佳蓉交付之5克拉及3克拉圓形白鑽當票前往城市當鋪贖回鑽石,是否係用以支付粉紅鑽戒之價款?李勁節之債務是否因而獲償?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粉紅鑽戒價款是否清償之另一問題,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侵占犯行無關,自無探討之必要,爰予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本件侵占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附表: ┌──┬─────┬─────┬─────┬──────────┐ │序號│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 │?1 │96.08.10 │BN0000000 │2,620,000 │遠東銀行台北松江分行│ ├──┼─────┼─────┼─────┼──────────┤ │?2 │96.08.31 │BN0000000 │2,620,000 │遠東銀行台北松江分行│ ├──┼─────┼─────┼─────┼──────────┤ │?3 │96.09.10 │BN0000000 │2,620,000 │遠東銀行台北松江分行│ ├──┼─────┼─────┼─────┼──────────┤ │合計│ │ │7,880,000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