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七號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昱公司)負責人,除於該處一至三樓充作工作場所外,另以該處四樓加蓋鋼骨鐵皮屋作為倉庫及公司員工宿舍,供員工日常生活起居使用(設有四間宿舍及客廳一間)。被告甲○○本應注意維護該店現場之安全,並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另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就該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本應隨時注意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線是否已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仍有人在內工作時,該建築物四樓南側西端倉庫中電源配線熔斷致起火燃燒,該時在場之鈞昱公司員工SUSENO、JOEL、陳春燕、蕭建男、劉俸辰(起訴書誤載為劉俸成)及黃怡慧等多名員工雖及時逃出火場;惟因火勢猛烈,致當時居住於該建築物最上方四樓加建部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因逃避不及,均遭全身嚴重燒灼併碳化,終因熱休克死亡。而火流自三十七號四樓處延燒,四樓員工宿舍客廳處夾層之鋼骨受火熱嚴重燒損、彎曲、塌陷,鐵皮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揭住宅主體結構及四樓大半設備物品。復因未及時滅火,火勢因而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即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九號橋坊有限公司(下稱橋坊公司)及該處三樓由偉立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租用之倉庫區,自三十九號三樓北側鐵皮中央嚴重受熱變形、燒損;夾層北側中央鋼骨塌陷而燒燬,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一百四十四張、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鈞昱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四樓(為鋼骨鐵皮屋,內設上、下夾層)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發生火災,並經該公司印尼籍員工蘇史諾於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告知,其四樓上半夾層之蘇史諾宿舍房間彈簧床內,發現有具可疑為蘇史諾印尼籍女友KARINEM(為逃逸外勞)之碳化女屍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起火點並非我們鈞昱公司所在的友聯街三十七號,而係友聯街三十九號,所以應該不是我們三十七號的火勢延燒到隔壁的三十九號橋坊公司及偉立公司等語。 六、經查: (一)鈞昱公司四樓鋼骨鐵皮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發生火災,並經鈞昱公司印尼籍員工蘇史諾(即SUSENO)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告知,其四樓上半夾層之印尼勞工蘇史諾宿舍房間彈簧床內,發現有具可疑為蘇史諾印尼籍女友KARINEM(為逃逸外勞)之碳化女屍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首位目擊發現火災之員工蕭建男(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七頁)、證人即隔壁三十九號屋主朱義棟(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二一頁)及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承辦人員曾瓊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七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人員死傷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可稽(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二七頁至第九四頁、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一六六頁)附卷可稽,而鈞昱公司四樓上半夾層之員工宿舍蘇史諾房內彈簧床上,經蘇史諾於前開時、地告知發現,確有可疑為蘇史諾印尼籍女友KARINEM之已碳化屍體,該屍體各部位均已碳化,僅餘身長(由頭至大腿長)八十六公分,胸寬二十公分,腹部僅剩肝臟,腸均熟化,其餘未完整保留,下肢僅剩兩大腿但完全碳化,上肢碳化未能尋獲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KARINEM之外勞居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背面、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八頁)。 (二)火災現場之建築物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七號及三十九號,均係坐東朝西之建築物,其中三十七號一樓至三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四樓則為加蓋鋼骨鐵皮屋,四樓並有夾層分隔為上半層及下半層,四樓下半層西側為客廳,其他為倉庫、水塔區,四樓上半層於客廳上方設有四間員工宿舍房間,四樓上半層與下半層間可分別經由客廳處之鐵梯、貨梯(電梯)旁之鐵梯相通,另水塔區則有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而三十九號位於三十七號南側,三十九號一樓至二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三樓則為加蓋鋼骨鐵皮屋,三樓並有夾層分為三樓上半層及三樓下夾層,供橋坊公司廠房及倉庫使用等情,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五一頁至第九二頁背面)。 (三)本件起火戶係鈞昱公司即三十七號四樓鐵皮屋,故被告甲○○所辯係三十九號為起火戶尚非可採: 1、依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二至四、六至十、十二至十五照片(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所示現場濃煙方向研判,火災當時風向為西南向東北風(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二八頁背面、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且依現場燃燒中之照片,確實可見火勢係由三十七號往三十九號延燒,亦即:(以下係依燃燒時間經過,依序敘述照片所示燃燒中情形)(1)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二、十三、十四照片依序顯示之燃燒中過程,當時三十九號三樓鐵皮屋尚未起燃,窗口也未冒煙,但三十七號四樓鐵皮屋已經嚴重燃燒冒出熊熊烈火與黑色濃煙,且鐵皮已經變形(詳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 (2)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五照片顯示,三十七號四樓鐵皮屋冒出更多黑色濃煙烈焰,而三十九號三樓鐵皮屋開始冒出白色的煙(詳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卷第一五三頁)。 (3)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六、七照片顯示,三十七號四樓鐵皮屋不再冒出烈焰,只是繼續冒出黑煙,但三十九號三樓鐵皮屋開始冒出火舌及漸黑濃煙,且南側外牆窗戶冒出火光但尚未冒出火舌(詳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卷第一五四頁); (4)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八照片顯示,三十九號三樓鐵皮屋南側外牆窗戶已經冒出火舌(詳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卷第一五五頁); 2、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陳金蓮教授鑑定結果,認為:「起火戶研判:(一)依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四十七頁顯示三十七號、三十九號均為坐東朝西之建築。(二)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三頁第十行及編號二至四、六至十、十二至十五照片研判火災當時風向為西南向東北風。(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二十七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第十三行記載「報案人蕭先生稱『三十七號發生火災...現在是四樓在燒』」。(四)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二至十四照片顯示三十七號鐵皮屋已經嚴重燃燒冒出熊熊烈火與黑色濃煙,鐵皮已經變形,但三十九號鐵皮屋尚未起燃,窗口也沒有冒煙。(五)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五照片顯示,三十七號鐵皮屋冒出更多濃煙烈焰,而三十九號鐵皮屋也漸漸受高溫影響,內部被引燃,初期燃燒蒸發大量可燃物所含的水蒸氣,故開始冒出白色的煙。(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第六、七照片顯示,三十七號鐵皮屋已經發展至燃燒後期,不再冒出烈焰,只是繼續冒出黑色的煙,但三十九號鐵皮屋卻已經由燃燒初期正過渡到燃燒最盛期,故冒出火舌和漸漸轉黑的濃煙,其中,編號七照片顯示,遠離三十七號(南邊)的變色水平較高,靠近三十七號處(北邊)的變色水平較低。(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七照片顯示火勢由三十七號延燒至三十九號,故東側鐵皮外牆遠離三十七號處(南邊)的變色水平較高,靠近三十七號處(北邊)的變色水平較低。(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七照片顯示,三十九號南側外牆的窗戶僅露出火光但尚未冒出火舌,編號八照片顯示南側窗戶已冒出火舌,據此研判火勢已經由北邊的三十七號延燒至三十九號南側而冒出明火。小結:由上述(一)至(八)研判起火戶以三十七號之可能性較大」,有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六六頁)。 3、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勘查鑑定後,亦認:本案起火戶係在八德市○○街三十七號四樓鈞昱公司,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該局承辦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之證人曾瓊萱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第一,從民眾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二至十五照片可以明顯發現三十七號鐵皮屋火勢猛烈時,三十九號鐵皮屋並無任何的火;第二,根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二十七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第十三行記載「報案人蕭先生稱『三十七號發生火災..現在是四樓在燒』」;第三,三十七號員工也都指認是三十七號四樓鐵皮屋倉庫內猛烈燃燒;第四,三十九號三樓鐵皮屋之燒損狀況,都是以上半部也就是夾層、以靠近三十七號一側較為嚴重;第五,三十九號廠長朱義棟在火災後向我們表示,當時他有上三十九號三樓搶救,參諸朱義棟所述他還可以上三樓去做搶救的動作,故依此研判火應該是從三十七號往三十九號延燒等語(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一九頁); 4、依據第一位發現火災之證人即鈞昱公司員工蕭建男於原審證稱:我是第一個發現火災的人,當時我在鈞昱公司三樓工作,我聞到有燒東西的味道(在我聞到燒焦味之前,當時公司的用電都很正常,沒有異常情形),我就上去四樓查看,我看到四樓水塔區馬達那邊在燒,馬達後面的倉庫內貨堆位置有一團火,水塔區與倉庫已經燒成一片,是一大團火,我就趕快下樓打一一九電話,並通知員工把一樓電源箱裡面的電源都關掉(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六頁);而蕭建男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六分以電話報案失火情形,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一)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內容:(報案內容)蕭先生:『八德市○○街三十七號發生火災,請速派人過來』、『三十七號為四層建築物,整棟為鈞昱公司廠房,主要做塑膠模具,現在是四樓在燒』」,有上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四一頁);又蕭建男於發現火災當時,已無法進入三十七號四樓內搶救,然消防人員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一分到場後,朱義棟猶能進入三十九號三樓內,並爬上三樓的夾層,對於三樓屋頂的隔熱泡棉處火勢進行初步搶救乙節,亦據證人朱義棟於原審結證:我當時人在三十九號二樓後半部,我聽見鐵皮屋頂有沙沙的聲音,還有男生吼叫聲音,我到陽台看樓下很多人聚集,我趕緊下樓去看發生何事,我走到三十五號前,看到三十七號竄出大量黑色濃煙,我才知道發生火災,結果消防車到了之後,直接佈線到三十七號去,我趕緊帶二位員工上我公司三樓去查看,當時我們公司三樓尚完好,我擔心火勢蔓延過來,所以我與二位員工到二樓拿滅火器回到三樓上半夾層,發現三樓鐵皮屋頂隔熱泡棉與三十七號鐵皮屋的交界處已經著火了,我趕緊用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但不久,該部位又冒出黑煙,且一下子竄出很多黑煙,我已經沒有辦法呼吸了,所以我們三人才趕緊下樓等語(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六頁),則由蕭建男已無法進入三十七號四樓倉庫內救火,其報案後,朱義棟尚能進入三十九號三樓搶救,可徵火勢確由三十七號四樓延燒至三十九號三樓無訛。 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起火戶係三十七號四樓,至為明確。 (四)本件起火處應係友聯街三十七號四樓上半夾層之中北處,而非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之四樓倉庫西南側西端處,且起火原因亦非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火燃燒: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採證人員在「三十七號四樓倉庫西南側西端處」(即附圖標示「熔痕發現位置」處,下稱消防局認定起火處為「熔痕發現位置」),發現該處C型鋼凹槽上有熔斷之電源線且銅導線有熔痕,並在該處C型鋼內壁採集到銅熔珠八顆,因認該處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且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較大,主要理由是認為:「使用實體顯微鏡觀察前揭銅熔珠,發現銅熔珠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三一頁、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二三五頁背面)、除該處C型鋼凹槽上發現之電源線有熔斷情形、銅導線有熔痕情形之外,其餘地方的電源線都是完好的(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頁背面照片、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然查: 1、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採證人員在「熔痕發現位置」處之C型鋼內壁採集到銅熔珠八顆,以「使用實體顯微鏡觀察前揭銅熔珠,發現銅熔珠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作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該處電源線發生短路引火造成火災之論據(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三一頁、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一九頁),惟經將全部八顆銅熔珠送請鑑定人陳金蓮教授以實體顯微鏡觀測法、金相顯微鏡觀測法、金相分析法加以鑑定,其結果: (1)外觀檢視鑑定結果:八顆銅熔珠均有滴落狀之扁平面,均非圓球狀,且表面均附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雜質,其中編號二之銅熔珠上附有另一顆銅熔珠,該二顆銅熔珠之界面為連續的紅寶石狀氧化亞銅凝固物和雜質,表面發現孔穴,表面之孔穴內含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而編號四銅熔珠為具有「垂直下滴軸心線」之水滴狀,編號五銅熔珠之扁平面上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雜質脫落後遺留之孔穴(詳原審第二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鑑定書第五頁至第六一頁照片)。 (2)編號二、四、六銅熔珠經金相處理,進一步分析結果:編號二銅熔珠為二顆黏著之銅熔珠,經鑲埋、粗磨、細磨、拋光後,其切面呈現不平滑之外緣,顯示其外觀並非光滑且留有多處孔穴(同上鑑定書編號六二至六四照片),再經蝕刻後,以三十倍金相顯微鏡檢視其切面並未發現氣孔,但呈現多處雜質和銅之氧化物(同上鑑定書編號六五至六七照片),復以五十倍金相顯微鏡檢視其切面,並未發現氣孔但發現多處雜質、銅之氧化物及其固溶體(同上鑑定書照片編號六八至七十);編號四銅熔珠經鑲埋、粗磨、細磨、拋光後,以二十倍實體顯微鏡檢視其切面,發現不平滑之外緣,其外觀並非光滑且留有多處孔穴,切面更有一處明顯的環狀紋(同上鑑定書照片編號七一、七八),再經蝕刻後,以十六倍和二五倍實體顯微鏡檢視其切面並未發現氣孔但發現多處雜質和銅之氧化物(同上鑑定書照片編號七二至七四),復以五十倍金相顯微鏡檢視其切面,並未發現氣孔但發現多處雜質、銅之氧化物及其固溶體(同上鑑定書照片編號七五至八十)。 (3)對上開銅熔珠鑑定結果分析研判: ①編號一至八銅熔珠並非「一次短路痕」(按:短路可能是造成火災的原因,稱為「一次短路痕」或「原因痕」,也有可能是火災發生後,PVC等披覆外皮為火災燒熔,造成銅質導線的火線和地線相接觸而短路,此時的短路為火災造成的結果,稱「二次短路痕」或「結果痕」,詳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卷第一六四頁、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三九頁),理由如下: ⑴編號一至八銅熔珠均有滴落狀扁平面,並非圓球狀,且表面附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其表面發現的孔穴內也含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註:「孔穴」為銅溶液凝固時,因體積縮小,而在表面所造成的凹穴,孔穴內含之氧化亞銅和雜質為熔解前即已造成,研判熔解前已經過火災現場高溫所影響)。 ⑵編號二銅熔珠附有另一顆銅熔珠,二顆銅熔珠的界面為紅寶石狀連續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由連續的紅寶石狀氧化亞銅凝固物研判,當第一顆銅熔珠即將凝固時,第二顆銅熔珠適時落下而連結在氧化亞銅處。 ⑶編號四銅熔珠為具有垂直下滴軸心線之水滴狀,並非圓球狀,且表面附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研判該長條形水滴狀的銅熔珠滴落時,側向倒下,故造成扁平面與軸心線之角度並非垂直狀。 ⑷編號五銅熔珠表面附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脫落後遺留之孔穴,研判該銅熔珠曾經被摩擦表面,導致原本包覆在表層淺處雜質脫落,故脫落處具有金屬之光澤。 ⑸編號六、七之銅熔珠滴落狀扁平面的底部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 ②編號一至八銅熔珠為「二次短路痕」的機率不大,因為:抽樣編號二、四、六銅熔珠經鑲埋、粗磨、細磨、拋光後,其切面呈現不平滑之外緣,顯示其外觀並非光滑且留有多處孔穴,再經蝕刻後,以三十倍金相顯微鏡檢視其切面並未發現氣孔但發現多處雜質和銅之氧化物,復以五十倍金相顯微鏡檢視其切面,並未發現氣孔但發現多處雜質、銅之氧化物及其固體(註:「氣孔」為短路時,銅質導線所含氣體在瞬間高溫膨脹所造成,「固溶體」為金屬或化合物在熔解、凝固時相互熔解混合之固體。在某些特定凝固速度下,有機會成為同心軸之環狀紋),有詳載上揭鑑定之鑑定方法、經過、結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揭鑑定書第五二頁、第五三頁) (4)鑑定人陳金蓮教授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根據實體顯微鏡觀察八顆銅熔珠,都有滴落狀扁平面,顯示銅熔珠並不是圓球狀,都有滴落或是擠壓造成的扁平面,銅熔珠的表面也有很多雜質和氧化亞銅,且每顆銅熔珠中央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因為銅氧化後會形成氧化銅,但若在高溫的情形下氧化則會形成氧化亞銅(就是紅寶石狀),這顯示在熔解前已受到高溫影響產生氧化亞銅以後才熔解。切開銅熔珠,其中編號二銅熔珠有二顆銅熔珠熔在一起,這二顆銅熔珠界面的地方可以發現就是氧化亞銅,表示第一顆銅熔珠還沒有凝固時,第二顆銅熔珠就掉落在第一顆銅熔珠的氧化亞銅上。這八顆銅熔珠不論裡面或外面都有氧化亞銅、雜質,銅熔珠的孔穴裡也有氧化亞銅,且每顆銅熔珠都有扁平面。編號二銅熔珠是非常典型的水滴狀,可以清楚看下來是由尖端處往下掉落,所以會有垂直下滴的軸心線而成水滴狀。抽樣編號二、四、六銅熔珠作金相分析,把銅熔珠襄埋在氧化樹脂內,進行粗磨、細磨、拋光後,以顯微鏡觀察,簡單的說,金相分析結果,銅熔珠的內部有雜質、銅的氧化物、固溶體(固溶體是當冷卻凝固速度很慢時才會形成固溶體,所以發現會發現氧化銅、氧化亞銅呈現固溶體的結晶現象),得到一個結論,編號一至八的銅熔珠並不是一次短路痕,第二個結論,這些銅熔珠是二次短路痕的機率不大,所謂『一次短路痕』是造成火災的原因,是指因為短路造成火災的發生,而二次短路痕是指在火災發生後,高溫破壞絕緣表皮,造成PVC熔解造成短路所形成(溫度是在二千度到五千度之間),一次短路痕、二次短路痕的銅熔珠內都會有因為銅質導線所含氣體瞬間高溫膨脹造成的氣孔,但是本案銅熔珠切開後均未發現氣孔,所以不是一次短路痕,且為二次短路痕的機率也不大,我研判這是火災現場高溫高於一千零八十三度造成的熔痕,專業上稱為『熱痕』,根據本件送鑑所有證物,我研判本案起火戶在三十七號四樓上半部,本案熔珠為『熱痕』,與起火原因沒有關係」等語(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三九頁)、「根據我解剖銅熔珠結果,裡面不但有雜質,還有氧化亞銅,並不是短路痕所形成的銅熔珠裡面是純銅的情形」等語(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八四頁)等語在卷可稽。 (5)綜上科學專業分析鑑定,鑑定人認為本案八顆銅熔珠均非圓球狀,且表面均有雜質、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且切開後,內有雜質、氧化亞銅,並非純銅等客觀狀態,均有與之認定完全相符之銅熔珠外觀放大、內部切面等各角度照片可稽。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卻認為「發現銅熔珠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與卷內銅熔珠照片所示非圓球狀、表面確有雜質等客觀情形不符,已失其據。故本院認為,鑑定人陳金蓮教授之研判(認定本案銅熔珠均非「一次短路痕」,且「二次短路痕」機率不大),顯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認定(認為銅熔珠係短路痕),更為可信。 2、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採證人員在「熔痕發現位置」C型鋼凹槽上發現之電源線有熔斷情形、銅導線有熔痕情形(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頁背面、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認為係該處電源線發生短路致引火造成火災(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三一頁、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三五頁背面),然經鑑定人陳金蓮詳觀上開電源線照片所示電源線熔斷情形(按:電源線並未扣案,僅能就電源線照片鑑定),結證稱:短路痕的照片是只有斷掉的地方銅線會熔解,但是銅線本身是不會熔解的,但照片(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一一八頁編號一三一照片)內白色手套上銅線的旁邊有滴下來的銅熔珠,銅線有熔解、變細,這是屬於被火災燒熔的特徵..,照片(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一一八頁編號一三一照片)所示現場採樣的銅線,電線本身很多地方都熔解了,且變細,所以從外觀上判斷是熱熔痕而不是短路痕,再加上金相分析(銅熔珠)的科學佐證判斷應該是熱痕的可能性比較高等語(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七八頁),並提出美國NFPA協會(National Fire Protection Association)研究電源線燒熔情形之資料及照片附卷可佐(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0頁,其中編號九至十四照片即係與本案電線熔斷情形類同之熱痕照片);顯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熔痕發現位置」發現電源線熔斷、熔痕情形,認係短路造成云云,亦非正確。 3、檢察官於偵查中,第一次將本案送請鑑定人陳金蓮鑑定本件起火處,其結果亦認為:本案起火處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七號四樓上半部的中北處,其鑑定經過:「起火處研判:(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四照片顯示三十七號四樓冒煙時,三樓尚未冒煙,故研判起火樓層應在四樓。(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第十二、十三照片顯示,三十七號四樓上半部鐵皮外牆已經過高溫影像產生嚴重形變,且冒出濃煙和火焰,但是下層鐵皮外牆尚未變色、變形,中間有明顯的水平界線,研判起火處應在四樓上半層的機率較大。(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四照片顯示三十七號南側外牆中間鄰三十九號屋頂冒出火舌時,三十七號四樓中北側屋頂已經冒出很大的火焰、火舌,且四樓上半部已經嚴重燃燒並延燒至四樓下半部。(四)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二照片顯示,其垂直上方的中間處也跟著冒出火舌後,基部火舌一度變小,此時該外牆西半邊的39號頂樓並未有變色、變形或冒煙現象。(五)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三照片顯示,當中間處火舌消失後,其垂直上方的上層屋頂處也隨著冒出火舌,此時基部火舌又開始成長,此處垂直線型火花冒出位置應係附圖所指「來自三樓整束電源線」之所在。(六)故研判三十七號四樓東側上半部起火後,火勢擴大延燒至鐵梯(指「熔痕發現位置」旁之鐵梯)下方的電源線,再沿著電源線往垂直上方處延燒,同時由四樓引燃上方電纜線之基部又同時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造成二次起火處,並向外延燒至三十九號三樓頂冒出白煙(即燃燒初期蒸發水蒸氣),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五照片所示。(七)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六照片顯示,後來三十九號火勢再擴大,冒出白色濃煙(火災初期蒸發水蒸氣)有一部份逐漸轉成黑煙(助燃物不足之通風控制燃燒的產物),此時三十七號火勢已經發展至衰竭的後期,故冒出黑煙。小結:綜合上述(一)至(七)研判起火處為三十七號四樓上半部之中北處,該火勢延燒至四樓下半部後,由南側中間垂直分佈的電纜線冒出明火延燒至三十九號屋頂。..結論:綜合上述所述,本案起火處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七號四樓上半部的中北處」,有偵查中第一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六頁),可見「熔痕發現位置」並非起火處。 4、原審於審理中,第二次再檢附扣案熔珠及全卷資料送鑑定人陳金蓮教授鑑定起火處,鑑定認為:「本案是三十七號四樓上半層起火後,火勢擴大延燒,可燃物由鐵梯間(即「熔痕發現位置」旁之鐵梯)掉落至下半層引燃該處基部的可燃物及電源線(二次起火處),再沿著電源線處往垂直上方延燒,並向東延燒至四樓下半層的支線迴路及其他可燃物並向外延燒至三十九號三樓頂而冒出初期燃燒之白煙,且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二、十三照片顯示,三十七號四樓上半部鐵皮外牆已經過高溫影響而產生嚴重形變,且冒出濃煙和火焰,但下半層鐵皮外牆並未變色、變形,對照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一0四照片顯示C型鋼分布情形(三十七號四樓內部由下而上共有四層C型鋼,分別編號第一、二、三、四層,第二層C型鋼以上為四樓上半層,此可由照片下方顯示之死者陳屍的彈簧床位置推知,因為這個彈簧床原來是位在四樓上半層樓地板上,支撐這個樓地板的橫樑支撐係連接到第二層C型鋼位置,可以判斷四樓上半層與下半層的界線就是在第二層C型鋼位置附近,並參照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七六頁背面鑑定人陳金蓮之證述、原審第二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鑑定書第五四頁照片、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八三頁上幅彩照),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三、十四照片即係顯示,四樓上半層的鐵皮外牆上方已經過高溫影響而產生嚴重形變,變色區下緣有明顯的水平界線,且屋頂已經冒出濃煙和火焰,但是三十七號四樓下半層的鐵皮外牆尚未變色、變形,三十七號中北側屋頂已經冒出火舌,四樓上半部已經嚴重燃燒並延燒至四樓下半部,三十七號四樓南側外牆中間鄰三十九號屋頂處冒出火舌,顯示該處下方的電源線已經被引燃(指「熔痕發現位置」之電源線此時被引燃);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四、十五照片顯示,其垂直上方的中間處也跟著冒出火舌後,基部火舌一度變小,該處下方披覆表皮已經大部分燒燬,中間處火舌消失後,其垂直上方的上層屋頂處也隨著冒出火舌,此時煙層下降,中間處火舌消失,基部火舌又開始成長,研判已經引燃四樓下半層迴路之電線和附近之可燃物;另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一0七、一0八照片顯示,往三十七號四樓上半層鐵梯(即「熔痕發現位置」旁鐵梯)愈往上層之踏板及支柱燒燬愈嚴重;再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採樣之編號一一二、一一三「熔痕發現位置」之電源線照片顯示,其銅熔珠與銅質導線本體之間並無明顯的熔解界線,符合火災現場燒熔的「熱熔痕」外觀特徵(按,短路熔痕係因為斷痕處瞬間超高溫《約攝氏二千至五千度》而瞬間凝固,只有銅熔珠局部熔解,所以其與銅質導線本體間會留下明顯界線,反之,熱熔痕因為是火災現場環境溫度高於銅的熔點攝氏一千零八十三度所造成,所以會有較大範圍《相對於短路情形》的熔解,而且因為環境高於常溫,冷卻速度較慢,所以比較可能留下「水滴狀的熔珠」和「撞擊的扁平面」,其與銅質導線本體間也不會有明顯的界線)」、「結論:綜合研判起火處為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七號四樓上半層中北處,送鑑銅熔珠係『被火災現場高溫燒熔』的『熱熔痕』可能性較大,其與起火原因應無直接關係」,亦有原審第二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該鑑定書第五三至六八頁),並據鑑定人陳金蓮到庭結證臻詳在卷(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四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八四頁)。5、核鑑定人陳金蓮之鑑定意見,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1)與現場燃燒過程中之照片相符(即火勢確實係在三十七號四樓上半部嚴重燃燒後,才漸漸延燒至四樓下半層,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彩照、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鑑定書第五四頁照片); (2)鑑定人陳金蓮教授認為「本案是三十七號四樓上半層起火後,火勢擴大延燒,可燃物由鐵梯間(即「熔痕發現位置」旁之鐵梯)掉落至下半層引燃該處基部的可燃物及電源線(二次起火處)」之判斷,亦有相符之現場燃燒情形照片可稽(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五九頁上照片、原審第二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鑑定書第五五頁照片)。 (3)且觀諸三十七號四樓內部燃燒後狀況,其北側夾層貨架均已因燃燒而嚴重塌倒、彎曲,但南側貨架固大部分亦有經嚴重燃燒情形,但仍有完好挺立之支柱者,細查: ①依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八二頁上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五九彩照(係由東往西拍攝,照片右側係三十七號四樓倉庫北側,照片左側則係三十七號四樓倉庫南側)、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八二頁下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六十照片(係由西往東拍攝,照片左側係三十七號四樓倉庫北側,照片右側則係三十七號四樓倉庫南側),可見北側貨架嚴重塌倒,南側卻仍有完好直立者。 ②依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一0二頁上、下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九九(由東往西拍攝)、一00(由西往東,在中北側處拍攝)照片,均顯示三十七號四樓北側中間位置之貨架嚴重塌倒彎曲。 ③依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卷第一0三頁上、下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一0一、一0二(均係由北往南方向拍攝倉庫內「南側」之貨架情形)彩照,均顯示三十七號四樓南貨架猶有直立者,並沒有如此嚴重之塌倒彎曲。 (4)倉庫北側之鐵梯(即由三十七號四樓下半層客廳通往上半層宿舍)甚至已完全塌陷,然而,倉庫南側的鐵梯(即「熔痕發現位置」旁鐵梯,同樣是由四樓下半層通往上半層的鐵梯)卻毫無塌陷、更無彎曲之情(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八二頁上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五九照片左上方所攝南側鐵梯即「熔痕發現位置」旁鐵梯,及對照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八三頁上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六一頁彩照中間所攝之北側鐵梯即客廳旁鐵梯)。 (5)三十七號四樓北側鐵皮外牆已經燃燒且呈現多處破洞,但三十七號四樓南側鐵皮外牆卻仍整片包覆並未破毀(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八十頁上、第八一頁上、第八二頁上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五五、五七、五九照片《均係由東往西拍攝,照片右側即三十七號四樓鐵皮屋倉庫北側情形,照片左側係三十七號四樓鐵皮屋倉庫南側》、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八一頁下、第八二頁下、第一0二頁下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五八、六十、一00彩照《係由西往東拍攝,照片右側即三十七號四樓鐵皮屋倉庫南側情形》)。 (6)不論是由前揭現場燃燒過程中之外觀照片,顯示三十七號四樓上半部嚴重燃燒後始蔓延火勢至下半部之情形,或三十七號四樓內部之燃燒後狀況,顯示北側之燃燒受損狀況遠較南側嚴重之情形(表示北側燃燒的時間可能比較久),均與鑑定人陳金蓮所研判,本件起火處係三十七號四樓上半部中北側開始燃燒之認定相符。 (7)再由三十九號三樓鐵皮屋受火勢蔓延處係在屋頂與三十七號相鄰的隔熱泡棉處及延燒之情形,亦與鑑定人陳金蓮鑑定意見所認「本案是三十七號四樓上半層起火後,火勢擴大延燒,可燃物由鐵梯間(即「熔痕發現位置」旁之鐵梯)掉落至下半層引燃該處基部的可燃物及電源線(二次起火處),火勢沿著電源線處往垂直上方延燒,並向東延燒至四樓下半層的支線迴路及其他可燃物並向外延燒至三十九號三樓頂而冒出初期燃燒之白煙」相符。否則,苟起火處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認定之「熔痕發現位置」,則以該處貼近牆壁(四樓下半層之南側牆壁)之情況,當須有火羽流之發展導致南側下層鐵皮牆壁嚴重變形,然本案卻無此種情形(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八四頁),且就該處毗鄰三十九號三樓屋頂以觀,火勢延燒至三十九號三樓之情形按理亦必更為迅速、嚴重,然本案卻非如此,反而係三十七號四樓北側有較嚴重之燒燬情形,在在足佐鑑定人陳金蓮之鑑定意見「起火處為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七號四樓上半層中北處,送鑑銅熔珠係『被火災現場高溫燒熔』的『熱熔痕』可能性較大,其與起火原因應無直接關係」,洵屬正確。 (8)至於證人曾瓊萱雖證稱:「若認為本案採集到的銅熔珠是『熱痕』,因為銅的熔點是一千零八十三度,則表示本件『熔痕發現位置』採集到的銅熔珠處有超過一千零八十三度的高溫,則當下其上方溫度應該高於二千度以上,但本件倉庫的結構是鋼骨鐵皮結構,鐵的熔度是一千五百度,現場並沒有發現鋼骨鐵皮有熔凝之情形」等語(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二八二頁背面),及檢察官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桃消調字第0九九0六一00七號函之補充說明乙份主張:「熔痕發現位置」處達到一千零八十三度以上的高溫可能性極低云云。然查: ①依鑑定人陳金蓮教授所述「本案是三十七號四樓上半層起火後,火勢擴大延燒,可燃物由鐵梯間(即「熔痕發現位置」旁之鐵梯)掉落至下半層引燃該處基部的可燃物及電源線(二次起火處)」,亦即不能排除「可燃物掉落引燃電源線」(即「接觸」後引燃)之高度可能,非指現場整體高溫已超過一千零八十三度而導致銅熔解之情形,此由現場僅有「熔痕發現位置」之C型鋼有嚴重變形情形,而該處相對位置上方及倉庫南側其餘位置之鋼骨均未發現如此嚴重彎曲乙情,益可佐證(亦即可燃物係掉落到「熔痕發現位置」引燃電源線,而非掉落他處;此也符合現場係北側、上半層燃燒較為嚴重,而下半層尤其南側卻相對較為完好之客觀情形,否則,若係起火點係在下半層、南側之「熔痕發現位置」電源線處,則下半層、南側之燃燒情形斷無僅止於此之理,更不可能由「熔痕發現位置」起火燃燒後,竟對於北側貨架、上半層鐵皮造成嚴重燒損,反對於起火處附近之南側貨架、下半層鐵皮卻造成較為輕微之燒損),是證人曾瓊萱及前揭函文之主張,已悖事理。②苟本案係因為電線短路而致引火,亦當在火勢猛烈之前,發生跳電之用電異常現象,然依證人蕭建男在三十七號三樓聞到燒焦味後上樓驚覺發現四樓的猛烈火勢前,該公司當時並無任何用電異常之情形(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一七六頁);而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二七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四)電源之閉開及漏電情形:總電源開關為開啟狀態,無漏電情形」(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四一頁);且無熔絲開關亦非有跳脫之情形(詳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一二一頁下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一三八照片,照片內開關並未跳脫至「OFF」位置,另參見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卷第六十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均未見有任何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指「短路」之電力異常情形,均足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之認定,實屬可疑。 ③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桃消調字第0九九0六一00七七號函之補充說明,雖又主張:「若火勢因上層燃燒中之物品掉落引燃下層可燃物,於倉庫南側東端電源線外露處或位於C型鋼內之電源線受火熱燒損或熔斷之可能性,應較上方尚有鐵梯之平台遮蔽處之C型鋼內電源線產生熔痕為大」云云,然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二至十五照片顯示(詳偵字第一三九二八號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在三十七號南側外牆中間鄰三十九號屋頂處冒出火舌時,該處下方之「熔痕發現位置」電線已被引燃,亦即可燃物既係垂直下落至「熔痕發現位置」引燃該處電源線(該電源線係在C型鋼凹槽上),則非在垂直下落處之「倉庫南側東端」電源線自然不會被引燃,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6、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僅係就其判斷為起火處之「熔痕發現位置」採證,並未就案發現場其餘他處進行採證,而本件依前述,已排除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甲○○疏未注意維護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發生短路引發火災」之原因,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為「未發現有外人侵入情形,故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四十頁),惟案發當時確實另有他人(即本案死者KARINEM)當時在三十七號四樓上半層之員工宿舍蘇史諾房內,且地點相當靠近鑑定人陳金蓮所鑑定認為之起火處位置,況蘇史諾係鈞昱公司所僱用之越籍外勞不能認為係外人侵入,則本案於火災發生時,究竟於起火點即蘇史諾宿舍內,死者KARINEM及蘇史諾用火之情形如何?又為何蘇史諾要在第一時間隱瞞其女友KARINEM留宿鈞昱公司其宿舍內之事實?又為何蘇史諾於案發後要逃離鈞昱公司而為鈞昱公司申報為逃逸外勞(詳審易字第七一四號卷第七一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偵辦。 七、綜上所述,本件火災雖自鈞昱公司三十七號四樓起火延燒至橋坊公司三十九號三樓,然真正起火原因並非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因素,尚難科以被告甲○○過失致死、失火燒燬住宅之罪嫌,而死者KARINEM,係鈞昱公司員工蘇史諾之女友,死者KARINEM為他人聘僱後逃逸之外籍勞工等情,亦有前揭外勞居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稽,被告甲○○對於該人在內之事實,客觀上亦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失火或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上說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橋坊公司、偉立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鑑定人陳金蓮教授在本案中有違鑑定人首重「公正誠實」之要求,其鑑定報告與相關證言均有偏頗之虞,無從採信:1、於偵查中第一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不正確:因於偵查中第一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及原審第二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內容有所更改並未主動告知,且於偵查中第一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之重要基礎即「上下夾層之分界線」顯然錯誤,回去後私下更改其原本之於偵查中第一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再行提出原審第二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經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始就就上開修改於原審自承在卷,且鑑定人陳金蓮早已有預設立場,其「公正性」已無期待可能性,又鑑定人陳金蓮係自三十七號四樓外觀照片自行認定之房屋結構位置也不正確,況三十七號四樓下方夾層之地面位置並非房屋外觀照片可以看出,故鑑定人陳金蓮僅以房屋外觀照片認定,未能綜合房屋內所有內外情狀鑑定,顯然有誤;2、原審第二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係鑑定人陳金蓮避免於偵查中第一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被推翻,造成專業形象受到質疑,所以在先有結論之情況下,以不正確推論作為依據,況與證人曾瓊萱於原審結證之內容並不相符,故並無任何明確憑據支持其原有結論,但鑑定人陳金蓮卻仍作出相同結論之原審第二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3、鑑定人陳金蓮雖有其專業,但在本案中其公正性、誠信性、專業性及敬業態度應予特別考量,因陳金蓮未至現場,且有前述基礎事實錯誤,並於出庭時經檢察官質問始為真實陳述,故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品質與結論及其相關證言正確性均屬可慮。(二)三十七號四樓北側之燃燒受損狀況遠較南側嚴重之情形並未經確認,況此為「燃燒之結果」,不能以此反推逕認三十七號四樓中北側先行起火燃燒。(三)不能以「未發現跳電之用電異常情形」,認定本件起火與電氣因素無關。(四)於偵查中第一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及原審第二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金蓮並未到現場,應以曾經四度親自到過火場,遍查現場跡證之消防局人員,綜合現場全部證據,作出正確判斷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可採。(五)本案應可排除越籍外勞蘇史諾放火,因蘇史諾與死者KARINEM係男女朋友,不可能自放其火,而鑑定人陳金蓮所述之起火點亦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點不同,且蘇史諾如要放火,更不可選擇大白天放火,況蘇史諾要害死KARINEM,自不可能帶入自己的宿舍內,況行兇方式很多,為何要放火弄得人盡皆知反遭懷疑,工作不保。(六)起火點之熔珠雖均非圓形,惟依消防局補充說明記載本來起火點之熔珠即可能呈其他之扁平面。(七)消防局補充說明,記載「一般火場空間中,上層(天花板)溫度達到一千零九十三.三度時,其下層(地板)溫度約五百三十八.八度」數據,本案現場倉庫係為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其東、西兩側均有極易受火熱破壞之開口(窗戶及門),建築物外側之冷空氣會進入鐵皮屋內,就經驗法則而言,不可能造成距離地面約一公尺高度處有一千零八十三度之高溫」及「熱熔痕最大特徵為銅導線表面有大面積且不規則、水滴型之熔痕」。(八)於偵查中第一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認三十七號四樓中北側為起火點,惟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十二、十三及十四照片並無顯示三十七號四樓中北側屋頂先冒出很大的火焰、火舌。(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採樣處(成品區倉庫樓梯下方C型鋼內)之C型鋼已嚴重變形,採樣處相對位置上方之C型鋼及倉庫南側期於位置之鋼骨均未發現有如採樣處嚴重彎曲、變形情形等情,足證該處始為起火點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所稱鑑定人陳金蓮鑑定之重要基礎即「上下夾層之分界線」,陳金蓮就三十七號四樓內容由下而上共有幾層C型鋼之位置說不清楚,且於修改於偵查中第一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後,提出原審第二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並未就此部分坦承說明云云,惟本案不論係於偵查中第一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或原審第二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鑑定人陳金蓮鑑定之重要基礎係於「熔痕發現位置」處之C型鋼內壁採集到銅熔珠八顆進行鑑定,並非以上述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所載之「上下夾層之分界線」有幾層C型鋼之位置為重要之鑑定基礎,自難執此即遽以推論鑑定陳金蓮係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所稱之:鑑定人陳金蓮教授在本案中有違鑑定人首重「公正誠實」之要求云云;又檢察官上訴復以:案發火災現場也無法由卷附照片進行研判三十七號四樓內部情形云云,惟依於偵查中第一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及原審第二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內容,其中均係依照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其內之照片、調查之人證)進行研判,自非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所載:僅以照片研判現場云云;另檢察官上訴再以:鑑定人陳金蓮自不可能更改其先前之鑑定報告,故於原審所為證述皆為偏頗不實云云,此為檢察官自行臆測之詞,鑑定人陳金蓮與被告甲○○或告訴人橋坊公司及偉立公司皆無任何仇怨,復係在教養警官之中央警察大學防系擔任教授,其鑑定及證言自屬公正可信,是檢察官上開所謂鑑定人陳金蓮故為不實鑑定及證言云云,亦非可採。 (二)火勢確實係在三十七號四樓上半部嚴重燃燒後,始延燒至四樓下半層,此有易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照片可佐,且北側夾層貨架均已因燃燒而嚴重塌倒、彎曲,但南側貨架猶有完好立之支柱,此已詳如前述(四)5、(3)①至⑧所述,故檢察官所稱:三十七號四樓上半部燃燒較為嚴重尚未確認乙節,亦非屬實;又檢察官不能以三十七號四樓上半部燃燒較為嚴重之結果來推論係該處為起火點云云,惟一般消防鑑定皆係由此進行綜合研判,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原審並非單一以「未發現跳電之用電異常情形」來推論本案非電線短路,而係綜合就卷內所有資料,含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於偵查中第一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報告及原審第二次送中央警察大隊消防系進行鑑定告、照片,及證人、鑑定人之證詞後,作為結論,故檢察官以:原審以「未發現跳電之用電異常情形」,即認定本件起火與電氣因素無關云云,尚非屬實。 (四)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皆不正確,已如前述,雖鑑定人陳金蓮未曾到過火災現場,惟鑑定人陳金蓮係以前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綜合八顆銅熔珠以實體顯微鏡觀測法、金相顯微鏡觀測法、金相分析法加以鑑定之結論,況上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記載「未發現有外人侵入情形,故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四十頁),惟案發當時確實另有他人即本案死者KARINEM當時在三十七號四樓上半層之員工宿舍蘇史諾房內,而與事實不符,自難徒以鑑定人陳金蓮未到過現場即認為其所為鑑定、證言皆不可採信。 (五)檢察官復以:死者KARINEM係蘇史諾之女朋友,不可能放火及選擇在大白天以將KARINEM帶入其宿舍房間害死之方式云云,惟查本案發生時,蘇史諾係隱匿其女友KARINEM在其宿舍房間內,此有蘇史諾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相字第一一二七號影卷第二頁背面至第四頁),又蘇史諾於案發後復逃離鈞昱公司而為鈞昱公司申報為逃逸外勞(詳審易字第七一四號卷第七一頁),此等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則蘇史諾為何要逃離以躲避進一步查證?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顯然無據。 (六)依消防局補充說明記載本來起火點之熔珠即可能呈其他之扁平面,惟經本院委請內政部消防署就此點進行說明,該署函覆本院:短路熔珠表面雖非必然呈現完全之圓形,其形狀可能為圓形、橢圓形等近似圓形樣貌等情,此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消署調字第0九九0九00四0四號函在卷可稽,足徵縱非呈現圓形,然均係近似圓形之橢圓形等近似圓形樣貌,而與本案扣案之八顆銅熔珠均有滴落狀之扁平面,均非圓球狀,且 其中編號二之銅熔珠上附有另一顆銅熔珠,表面發現孔穴,其中編號四銅熔珠為具有「垂直下滴軸心線」之水滴狀,其中編號五銅熔珠之扁平面上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雜質脫落後遺留之孔穴顯然不同,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七)消防局補充說明,雖主張:「熔痕發現位置」處達到一千零八十三度以上的高溫可能性極低云云。然查依鑑定人陳金蓮所述,不能排除係可燃物掉落引然電源線之高度可能,非指現場整體高溫已達一千零八十三度而導致銅熔解之情形,均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點上訴亦已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載之甚明。 (八)至檢察官上訴書另所引之不能由照片知悉三十七號四樓北側為起火點乙節,亦已如前述(二)所述,除照片外,另有北側夾層貨架均已因燃燒而嚴重塌倒、彎曲,但南側貨架猶有完好立之支柱,亦已詳如前述(四)5、(3)①至⑧所述,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九)三十七號倉庫樓梯下方C型鋼處並非起火點,亦已詳如前述,自難徒憑C型鋼已嚴重變形即認係起火點。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過失致死罪嫌、失火燒燬住宅罪嫌等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法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原審據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洵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