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崇光金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957 號2 樓)行銷部總監,負責崇光公司行銷、收款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11日收取士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加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9,450 元後,未依崇光公司規定,於收款當日繳回公司,而將貨款侵占入己。97年4 月18日,乙○○另收取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護士公司)所交付之303,225 元貨款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亦未將該貨款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崇光公司發覺,經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崇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被告為公司行銷部總監,負責公司行銷、收款、管理業務;貨款應於當日繳回公司;被告侵占士加公司及護士公會貨款各9,450 元、303,225 元,此部分侵占犯行與公司另一職員羅瑋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證人張淑苹證述:我是公司會計,乙○○為公司員工,乙○○離職後,我們請業務助理林慧君去跟客戶聯絡收款,發現貨款被乙○○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證人林慧君證述:乙○○離職後是由我去聯絡客戶收款,發現有幾筆款項沒有收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士加公司支付證明書(偵查卷第29頁)、護士公會付款證明(偵查卷第26頁)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崇光公司行銷部總監,負責公司行銷、收款、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士加公司、護士公司貨款繳回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士加公司、護士公司貨款,其犯罪之時間已相隔數日,難謂密接,且依崇光公司規定貨款應於收款當日繳回公司,被告於收取士加公司、護士公司貨款後,未於當日繳回崇光公司而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所犯上開二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收款為被告之業務行為,亦未特定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金額,復未於理由欄敘明,致使判決主文失其依據,難謂合法。㈡被告先後業務侵占士加公司、護士公會貨款各9,450 元、303,225 元,合計312,675 元,原判決認被告侵占貨款352,435 元,亦有不合。㈢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適用法則並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本案被告係與案外人羅瑋侖共犯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羅瑋侖並無關聯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另以被告所犯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及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係為清償其自身之債務,將其所收取之崇光公司貨款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所侵占貨款金額各為9,450 元、 303,225 元,合計312,675 元不可謂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崇光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所侵占之貨款,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崇光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所侵占之貨款,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並為促使被告確實依和解書所定分期償還條件履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崇光公司如附表所示貨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辯稱其並沒有拿這幾筆錢等語。經查,中國生產力中心領款簽收單固有領款人「陸志元」簽名(偵查卷第51頁),木柵高工訂購單有「Louis 」簽名(偵查卷第52頁),火紅團隊活動行銷有限公司貨款預支單有「Louis 」簽名,惟被告否認其有拿取該部分貨款,而證人即崇光公司負責人甲○○亦證述「是我們弄錯了,詳細的金額應該是312,675 元(即前揭有罪部分侵占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因之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應依數罪併罰處罰,為無理由;又此部分公訴人起訴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新台幣)│ │ │ │ │ │ ├──┼──────┼───────┼─────────┤ │1 │96年12月19日│中國生產力中心│10,000元 │ ├──┼──────┼───────┼─────────┤ │2 │97年2 月10日│木柵高工 │ 3,300元 │ ├──┼──────┼───────┼─────────┤ │3 │97年7 月24日│火紅團隊活動行│26,460元 │ │ │ │銷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