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自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台強 代 理 人 朱子慶 律師 徐正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元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律師 林順益 律師 陳信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正元有罪部分撤銷。 蔡正元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被告蔡正元被訴於車牌號碼8011-QC 之車輛完成過戶後,經自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影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9日及97年4月21日函催給付車款新臺幣(下同)82萬3,000元,並訴請返還車款後,仍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車輛價款,認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95年5月8日至96年7 月29日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其辭任後,自訴人於96年7 月29日第43屆董事會第11 次臨時董事會改選林麗珍擔任董事長,並於97年7月10日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林麗珍董事長辭任後,98年2 月17 日自訴人第44屆董事會第3次董事會改選郭台強先生擔任董事長。又被告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自訴人董事會於95年7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事會中,通過決議由自訴人出資新台幣(以下同)2,800 萬元設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影建設公司),以進行非自有土地之投資開發業務,並由當時擔任自訴人董事長之被告出任中影建設公司董事長。自訴人嗣於95年8月28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及800 萬至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戶名「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正元」、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自訴人開立上開帳戶所存入之現金1,000 元,自訴人合計存入上開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共2,800萬1,000元整。 ㈡嗣因自訴人於96年9月28日第44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決議停止非自有土地投資開發業務並停止籌設中影建設公司,同時決議請求被告退還未還之股款。前述自訴人存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之2,800萬1,000元,被告僅先後於96年5月23日返還自訴人1,021萬6,733 元;96年6月14日返還自訴人310萬元及96年7 月27日返還自訴人700萬元,尚有768萬4,267元(28,001,000-10,216,733-3,100,000-7,000,000=7,684,267)迄今未返還自訴人。經自訴人於97年3 月28日以(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6 號催告被告於二週內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股款,自訴人乃於97年5月15日第44屆董事會第7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提起訴訟,並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案號:97年度訴字第395 號),被告仍未自動返還,顯見被告侵占自訴人款項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另於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期間,於95年11月8 日批示以141萬元購置TOYOYA廠牌、型號Camry3.5、車號8011-QC之黑色轎車一輛作為董事長座車。被告於96年7 月29日卸任董事長前,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指示下屬於96年7 月12日簽辦將上開自訴人之董事長座車以823,000 元讓售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實際卻將該車輛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上開㈡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於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因業務上關係於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持有之自訴人款項」,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見審自卷第7頁即自訴狀第6頁);上開㈢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之法之利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前開二罪之犯意各別且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三、自訴人得否就前述自訴意旨㈡之事實提起自訴部分:被告雖辯稱中影建設公司始終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係以「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其法律性質為合夥,合夥人則為中影公司全體股東,非中影公司本身,並主張本件縱對合夥事務有犯罪嫌疑,其被害人亦為全體合夥人,而非中影公司,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惟此部分自訴事實乃自訴人決議「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中影建設公司(詳後述),因而提供之自訴人資金,是否遭被告不法侵占之爭議。該籌備處款項實為自訴人之既有資金,並非自訴人股東另行提出,此由被告在辭任自訴人董事長職務之前,亦於96年5月23日、96年6月14日、96年7 月27日先後自籌備處帳戶轉支1,021萬6,733元、310萬元、700萬元匯回自訴人益明(見原審98年度自字第6 號卷--以下稱自訴卷,卷㈠第159至164頁)。因認本案為自訴人出資籌設階段,就所提供資金與持有人即本案被告間之爭議,其出資者為具有法人身分之自訴人而非自訴人股東,此外亦無其他出資人,是無被告所辯之「合夥」情事。且被告乃受自訴人委託處理籌備事宜之人,而非提供資金之人,與其所辯之合夥關係或所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不同。是以此部分自訴事實以觀,倘成立犯罪之直接受害人確為自訴人,而非自訴人股東。因認自訴人據此委任律師提起本案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之規定無違,被告辯稱自訴人不得就前項自訴意旨㈡提起自訴云云,為不足採。至於前項自訴意旨㈢之背信部分,則為自訴人財產利益受害與否之爭議,自訴人為其直接被害人無誤,自得提起自訴,核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自訴程序而言,基於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其行為態樣雖有不同,要必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末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㈠須為他人處理事務;㈡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㈢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㈣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主觀要件;又若本人利益之受損,乃基於正當原因,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亦不成立本件之罪。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㈠自訴人開立籌備處帳戶委由被告管理,並於97年4月間通知被告匯回款項,惟被告未依限於2週內匯回款項,嗣後並用以轉支匯付被告個人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轉支情形詳如後述);㈡任職自訴人董事長期間,於95年11月8日、96年7月12日簽核車號8011-QC 車輛之買入及讓售流程,並於96年7 月24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不法意圖,辯稱:㈠自訴人96年9月28日第44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並未決議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前開催告返還籌備處帳戶款項之通知,對被告並未發生任何效力,而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並非停止營運,亦無返還股款問題,且因中影建設公司始終以「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而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是屬合夥性質,於合夥關係清算前,不得請求財產之分析,是以被告未於接獲通知2 週內返還帳戶款項,並不構成侵占犯行,且被告對於自訴人尚有基於委任關係之報酬請求權,與獲授權處理訴訟之決議,嗣於97年6月27日、97年9月4日、97年11月19日、98年1月20日、98年4月22日分別匯款或提領現金12萬元、15萬元、15萬9,000元、2萬6,002元、2萬7,002元作為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等,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系爭車輛讓售之決定係經過自訴人公司管理部簽辦同意及接任董事長追認同意讓售,並未違背程序,其價值亦經原廠商估價,而無賤價出售情事,即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六、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及授權情形: ⒈被告係於95年6月2日登記為自訴人董事長(任期自94年7月16日至97年7月15日),有自訴人公司變登記表之記載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第5 號卷--以下稱審自卷,第13至17頁)。嗣因被告於96年7 月29日,自訴人第43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董事會中,發佈辭職聲明,請辭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經董事會決議准予辭職,另通過推選林麗珍為董事長,繼而由林麗珍接續擔任該次臨時董事會之主席,有該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憑(見審自卷第18、19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自訴卷㈡第51頁)。至於自訴人雖至97年7 月10日始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麗珍(任期自96年8月1日至99年7 月31日),有該變更登記表可稽(變更登記日期及文號:97年7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701164140號;見審自卷第20至23頁)。然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之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應從有無負責人變更之事實認定之,故本件被告於96年7 月29日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即由董事會推選林麗珍為董事長,並接續主持同日之董事會,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復供承其辭任董事長後沒有再到自訴人公司上班,自訴人之決策亦改由林麗珍處理等語在卷(見該案卷㈠第62頁、第133 頁背面)。因認被告擔任自訴人董事長之任期係自94年7月16日至96年7月29日止。 ⒉95年7月28日,被告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自訴人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事會通過決議「設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辦法為「㈠設立資本額2,800 萬元,由本公司(即自訴人,以下同)全數認足股份。㈡設立董事會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由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兼任,並由本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出任中影建設董事長。㈢派任本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莊婉均出任中影建設總經理」,有該次會議之議事錄記載可憑(見審自卷第26、27頁)。被告嗣並配合自訴人辦理開戶事宜,而由自訴人於95年8月16日,以現金1,000元,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開立「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正元」帳戶,作為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專用帳戶,並於95年8月28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8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而取得該帳戶款項之管理,亦多次轉支匯付(匯回)款項予自訴人,有該帳戶開戶存摺影本、自訴人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開戶資料及印鑑卡(見審自卷第28、29、32頁)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審自卷第30、31頁)及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7年12月24日函及檢附之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卷第55至57頁)、97年12月3日函及檢附之歷史對帳單(見同前卷第30至37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供承同意由財務人員以其名義開戶作為設立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成立經費所需等語在卷(見自訴卷㈡第51頁)。因認被告確於前述臨時董事會決議後,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中影建設公司之籌備事宜。嗣於98年5月8日,經自訴人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檢附載有為因應關於停止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之爭議,重新決議通過「確認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停止設立及終止委任蔡正元代理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設案」並追討籌備處剩餘股款之自訴人98年5月5日第44屆董事會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節本,告知被告確認停止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並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同時催告被告返還籌備處餘款7,684,267 元,該信函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投遞成功,有存證信函(含附件)及掛號郵件投遞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自訴卷㈠第353至359頁),且為被告所供認。至於被告雖於96年7 月29日辭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然就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一職,則未為辭任表示,是其與自訴人間就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之委任關係並未因其辭任自訴人董事長一職而隨之消滅,此觀之自訴人於被告96年7 月29日辭任自訴人董事長一職,至97年3 月18日函催被告匯回籌備處帳戶款項期間,均未另行委任其他人員負責處理中影建設公司籌備事宜,復於98年5 月通知被告終止籌備處委任關係,益證其實。因認被告確有受任處理中影建設公司籌備事宜,被告辯稱得依委任關係對自訴人主張權利,即非全然無據,且此主觀認知事項,亦不受被告與自訴人間民事爭議之訴訟結果影響。 ⒊自訴人於96年1月27日第43屆董事會第7次臨時董事會,就授權董事長(即本案被告,以下同)處理爭議滋擾案,包括:「㈠在爭議滋擾期間,為維持公司運作,授權董事長得視情況需要調整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會計及授權流程,人事任免待遇及經費收支流程、員工上班時間、地點等等。㈡授權董事長就本公司股權及相關爭議,以各種身份、各種管道向各界人士充分說明。㈢授權董事長以公司或個人身份,追訴任何誹謗本公司或董事長個人名譽之行為」,並作成「照案通過,請律師、會計師協助辦理」之決議,有該次會議之議事錄記載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卷宗卷㈠第182至185頁)。是依前開決議文字觀之,自訴人授權追訴之範圍,除關於自訴人名譽受損事項外,尚包括與自訴人爭議有關之「董事長以個人身分」追訴「誹謗董事長個人名譽之行為」在內,而非侷限於以自訴人為被害主體之訴訟亦明。 ㈡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籌備處帳戶款項餘額部分: ⒈自訴人於97年3 月18日致函「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蔡正元」,催告本案被告於文到2 週內,歸還自訴人投資中影建設公司之股款768萬4,267元,惟被告接獲通知後,並未依限匯還款項之事實,有自訴人97年3月18日(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6號函(見審自卷第36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檢送之籌備處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民事卷第32至37頁)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固堪認定。然以被告單純未依請求返還款項,尚未另行支用籌備處帳戶餘額之情形以觀,並不足以認定其有萌生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遑論本案被告另主張結算委任報酬及經授權處理相關訴訟等費用之扣抵(詳見後述),並於自訴人所提返還股款之民事事件中提出主張,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認此一延不交還行為,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在自訴人指定匯回期限屆至時,即具有不法意圖,成立侵占犯行。至於前述民事事件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確定,然其判決結果為兩造間就籌備處帳戶款項結算及返還金額之認定,並不拘束本案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意圖之認定結果,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自訴人以97年3 月18日函催匯回籌備處帳戶餘額,至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期間,另自籌備處帳戶轉支、提領以下各筆非供中影建設公司籌備使用,亦非匯還自訴人之款項如下: ①97年5月26日轉支11,250 元用以繳納被告之國稅局罰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卷㈠第90頁)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同前卷第258頁)附卷可稽。 ②97年6月27日轉支12萬元予「黃心賢律師事務所」, 用以支付被告控告林麗珍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70 號)及林麗珍對被告提出假處分聲請之再抗告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案件委任律師費,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案件中所提「律師費及裁判費單據列表」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民事裁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案卷第89、88、97、98頁)。 ③97年9月4日轉支15萬元予「理運世界法律事務所」,用以支付被告與李祖舜等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3 號民事案件)之律師費,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案件中所提「律師費及裁判費單據列表」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民事案卷第90、88、99至110頁)。 ④97年11月19日轉支15萬9,000 元予「理運世界法律事務所」,用以支付被告與聯合報及丁萬鳴(聯合報記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之上訴裁判費15萬4,500 元(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7 號)及前項與李祖舜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裁判費4,500 元,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裁判費繳納收據、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案件中所提「律師費及裁判費單據列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案卷第92至95頁、第88頁、第111至116頁)。 ⑤98年1月20日提領現金2萬6,002 元,用以繳納被告就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民事案件參加訴訟之附帶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繳納收據、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案件中所提「律師費及裁判費單據列表」、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案卷第96頁、第88頁、第117至128 頁),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⑥98年4月22日提領現金2萬7,002 元,用以抵付被告就前述參加訴訟案件於98年3月2日及同年月3 日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各1,000元、2萬6,002 元,有裁判費繳納收據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是本件繼應審究者,乃被告前開轉支、提領行為,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所為,抑或其與自訴人間就各該費用歸屬及應返還款項計算之民事糾葛。⒊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委任關係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確有受任處理中影建設公司之籌設事宜,已詳前述,其與自訴人間雖無約定報酬,然被告仍非不得依前開規定,對委任其處理事務之一方即本案自訴人,主張報酬請求權,此於自訴人訴請被告返還股款之民事事件中(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8 號返還股款事件),亦為同一認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認定對於自訴人尚有報酬得以請求,即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所認知之報酬請求權是否成立暨其確實金額之計算結果若干,則屬彼等間委任關係之民事紛爭,無礙於被告基於前開規定所生之主觀認知,是其計算結果,縱與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間,仍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要屬無疑。再逐一核對款項用途如下: ⑴國稅局罰鍰1萬1,250元部分,係因被告登記為自訴人負責人期間,對於自訴人於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之薪資所得3,372萬9,644元,已扣繳所得稅額142萬8,642元,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於次年1 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遲至97年2月1日始自動申報所致,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3 月26日處分書可憑。惟被告已於96年7 月29日辭任自訴人董事長,詳如前述,並無再為自訴人申報扣繳憑單之義務,前開罰鍰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未依限於97年1 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為由對被告處以罰鍰,處罰對象實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被告個人事由所生。被告據以主張應由自訴人負擔此部分罰鍰,尚非全然無據。至於此部分款項之支出,雖經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事件)提出抵銷主張,並經自訴人於98年7 月14日表示同意與被告購車款項抵銷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卷㈡第6 頁),不得再為重覆扣抵。惟被告係於前開案件計算抵銷之前,基於責任歸屬之主張,於97年5 月26日為此部分款項之轉支行為,其轉支時並無重覆扣抵情事,仍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3 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被告就其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聯合報於96年6 月12日所為新聞標題:「賣方中投公司認董事長蔡正元強取霸佔中影」之報導內容,主張名譽受損,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另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7 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則係被告就聯合報於96年6 月12日所為標題:「郭台強:被蔡正元騙了後悔捲入」及內容為「郭台強認為,中投和他都被蔡正元騙了」「不料蔡正元出任中影董事長後,鳩佔鵲巢,郭台強不得不終止支付購買中影的款項」之報導,主張名譽受損,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本院上開判決之記載可憑。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上訴時雖已辭任自訴人董事長職務,然該訴訟起因確與被告任職自訴人董事長期間之事務有關,且係涉及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個人名譽事項,自訴人復未證明有何未依前開決議授權,拒絕支付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一審訴訟相關費用之情形,被告因而主張比照一審訴訟相關費用之負擔情形,援引自訴人96年1 月27日第43屆董事會第7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授權,逕行使用自訴人資金支付其辭任後產生之相關訴訟費用30萬9,000 元(150,000+4,500+154,500=309,000),縱有過度主張授權範圍之誤,究非憑空杜撰,全然無據,是此部分應為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籌備處帳戶款項之計算爭議,亦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占之犯罪故意。 ⑶其餘裁判費及訴訟費用之支出: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70 號偽造文書案件,乃被告個人對繼任自訴人董事長之林麗珍提出之刑事告訴及告發案件,其告訴及告發內容,雖涉及被告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之自訴人資金往來情形,並主張自訴人亦因林麗珍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被告所指涉嫌偽造之文書乃製作於97年2 月26日,被告辭任自訴人董事長之後,且與誹謗名譽行為不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係被告委任律師就本院97年度抗字第701 號假處分裁定所提之再抗告,被告為自訴人聲請假處分之相對人,且聲請時間在被告辭任董事長之後,復與誹謗名譽之行為無涉,雙方並有形式上之利害衝突關係,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 ②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民事事件,係被告主張其因自訴人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認購自訴人股份而成為股東,因而就該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附帶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繳納收據、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案件中所提「律師費及裁判費單據列表」、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民事案卷第96頁、第88頁、第117至128頁),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附卷可稽。另98年4月22日提領現金2萬7,002 元,則係用以抵付被告就前述參加訴訟案件於98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000元、2萬6,002元,亦有裁判費繳納收據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以上⑶之①、②事由所支出之17萬3,004元(120,000+26,002+27,002=173,004 ),雖與被告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之誹謗名譽事由無涉,難認與自訴人96年1月27日第43屆董事會第7次臨時董事會中所為授權追訴事項有何直接關聯,已如前述,然其總額17萬3,004 元,低於自訴人自承被告任職自訴人董事長期間之每月薪資18萬元,及被告另案主張受任為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期間,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報酬總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民事卷第144、138頁),是以被告基於委任報酬請求扣抵之認知,逕為前述款項轉支、提領,其程序雖與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之方法未盡相符,然其基於對自訴人主張委任報酬範圍內之抵銷認知,所為轉支、提領行為,仍難認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遑論被告前開主張之委任報酬,亦於自訴人訴請被告返還股款之民事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8 號),經核定扣抵在案,有該判決一件在卷可憑。故不論該民事事件應返還款項之計算結果如何,被告基於其就受任處理中影建設公司籌備事宜之主觀認知,所為前開抵銷主張,顯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被告轉支提領之客觀事實,認其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所為。 ⑷又參以當時籌備處帳戶餘額逾700 萬元,被告僅憑其所持有之印鑑一式即可向銀行辦理轉支提領,果具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更無分別針對特定事由,接續為此小額轉支、提領之可能。因認被告辯稱其具報酬請求得以抵銷,並非基於不法意圖而為侵占等語,並非全無可採。至於前開各項轉支、提領情形,縱經實質認定非屬自訴人所應負擔之款項,亦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而與被告之主觀犯意認定無涉,均不足以據此反證被告有何基於不法犯意而為侵占之情形。 ⒋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固為民法第535條、第536條所明定。然此究屬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之義務,縱有違反,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侵占罪之須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要件不同。是以被告未依其委任人即本案自訴人指示期限匯回款項,或將籌備處帳戶款項供作委任事項以外之使用,縱有違反其受任事務之本旨,然其既有其他權利之行使主張,而不能證明係基於不法侵占之主觀犯意所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違,不得逕以其未履行債務本旨,即認其成立侵占犯罪。 ㈢被告被訴背信出售車牌號碼8011-QC車輛部分: ⒈被告於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曾批示以141 萬元購置車牌號碼8011-QC自用小客車,作為董事長車輛使用,95年11月1日交車,列入中影公司財產帳目;嗣於96年7 月間,經時任自訴人管理部經理之徐金龍,指示財務部職員黃齡瑤委請北都中古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北都中古車公司)就該車進行估價後,由徐金龍於96年7月12 日簽辦,以公司董監事任期將屆,將該車依北都公司估價結果之82萬3,000 元讓售予自訴人股東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阿波羅公司),96年7 月24日過戶登記為被告(時任阿波羅公司負責人)所有,並於同年8月1日簽辦銷帳手續,同年9 月29日經自訴人董事人林麗珍簽核決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北都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自訴人95年11月8 日簽辦單及財產增加報告單、北都中古車公司96年7月10 日報價單、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自訴人95年11月8日簽請撥款及96年8月1 日簽請銷帳之簽辦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自字卷第43至50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⒉自訴人雖於95年11月1日以141萬元購入前述車牌號碼8011-QC 之自用小客車,供董事長即本案被告使用,並於96年7月以低於購入價格之83萬3,000元轉售,同年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前開車輛曾於96年2 月13日發生追撞事故,造成車損,而向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經結算該車修復費用(含鈑金、烤漆、零件)為18萬8,067 元,有明台產險公司08ZP第6L04059號汽車保險保險費收據、99年7月1 日函及檢送之保險紀錄資料、北都汽車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㈠第182、183、420至426頁)。 ⒊96年7 月10日經自訴人管理部人員委請原出售車商體系之北都中古車公司就該車現況進行報價結果,認前開車牌號碼8011-QC之2006年CAMRY 3.5自排天窗車輛,以「行駛1.6萬公里、新車車價145.9萬元」估定之中古車報價為82萬3,000 元,有該報價單之記載可憑(見審自卷第47、48頁)。詰之證人即任職於北都中古車公司之前開報價人員周英慶,更證稱當時之報價依據係「(北都中古車)公司針對各年份、車型有行情表,再依據車輛實際狀況報價」,且「CAMRY3.5車輛市場接受度較低,折價較大」,而前開車輛之同型中古車領牌後收購價格約「1年車是85萬,2年是75萬,3 年是65萬。再依車輛狀況調整」,至於該車之報價程序,並未經人指示,所估價格82萬3,000元,亦屬合理之市場行情等語在卷( 見原審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負責自訴人固定資產管理之黃齡瑤證稱其經徐金龍告知董事長座車要出售,因而找原購車公司估價等語相符(見原審99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是認前開車輛讓售之前,確經原出售車商體系之中古車公司人員進行估價無訛。被告依該估價結果購買車輛,亦難認其有何低價購買,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主觀犯意。 ⒋前開車輛嗣因折舊爭議,經原審檢附前述出險記錄,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輛於96年7 月間之市價,亦經以「⒈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2007年07月間(民國96年07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86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⒉經事故撞損未修復,於2007年07月間(民國96年07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新臺幣63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⒊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07年07月間(民國96年07月間)之折價約為新臺幣11萬元整;當時殘餘車價約為新臺幣76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3 月25日函可憑(見自訴卷㈠第392、393頁)。足證北都中古車公司之前開估價結果,亦無不實低估情事。從而,自訴人以高於此一鑑價結果之價格讓售車輛,亦難認有財產上之損害。至於車輛折舊損失部分,乃市場交易價格之常態,縱經排除車輛管理使用狀態等外力影響因素後,仍將隨時間之經過而增加折舊金額(折舊比例雖有差異,惟經累計折舊之結果,其剩餘價值必隨時間經過遞減),是此部分之交易價格減損,非因交易行為所致,僅係經由交易價格而顯現該折舊結果。故於合理考量折舊比例之前提下,縱因交易行為而出現買入、賣出之價格差異,亦不得據此認定係生損害於出賣人,否則除經認定不具殘餘價值之財產外,所有財產之價格估定均可能涉及折舊年限計算,而有減損價格情形。至於市場上對於車輛之折舊比例,雖依購置年限而有不同,然本案既無判定所謂合適出售之折舊年限標準,亦無限制不得出售之年限規定可供依循,自不應僅以自訴人購入車輛時間是否未滿1年,做為認定被告背信與否之依據。 ⒌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未循自訴人慣例,亦未訂立任何買賣合約,更未給付價金,顯係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違背自訴人託付被告之忠實義務,致侵害自訴人利益云云。經核買賣契約本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要件,而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既非強行規定,於董事與公司為買賣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時,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述交易行為是否成立背信罪之重點仍在於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否,及其客觀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而非交易程序之瑕疵與否。遑論本案自訴人於被告辭任董事長後,除由繼任之董事長林麗珍為公司代表人,以97年3 月19日(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7 號函催被告給付購車價款外,更經由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947 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有各該函文、存證信函、交寄及送件回執(見審自卷第51至55頁)及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足認自訴人業已是認前述買賣關係,則被告基於前開買賣關係取得車輛,亦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人有因前開車輛交易行為,另行購置車輛替補,或因而增加相關費用支出之情形,即不能證明有何財產或利益受損之情形。因認被告被訴出售車牌號碼80 11-QC車輛部分,既無證據足認其因而造成自訴人之損害之具體情形,且被告依第三人即北都中古車公司估價結果,購買前開車輛,亦難認有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財產、利益之主觀犯意,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其涉有背信犯罪。 ⒍自訴人另主張前開車輛於96年2 月13日發生保險事故,當時車輛所有人仍為自訴人,依保險法第4 條規定享有保險金給付之利益,惟被告仍於96年8 月10日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受領理賠保險金174,108 元據為己有,亦屬被告侵占背信之範疇部分(見本院卷㈡自訴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㈡第1、2頁)。核其行為時間(96年8 月10日)在本案購車事實(96年7 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之後,且與自訴讓售車輛之背信事實非屬同一,即其主張之保險理賠、給付情形,亦與一般由保險公司逕行支付予車廠或事故對方之流程有異,復無礙於前述北都中古車公司依「行駛1.6萬公里、新車車價145.9萬元」,而未扣除車損修復費用所估定之中古車報價(82萬3,000 元),暨原審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⒉經事故撞損未修復,於2007年07月間(民國96年07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新臺幣63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⒊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07年07月間(民國96年07月間)之折價約為新臺幣11萬元整;當時殘餘車價約為新臺幣76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之估價結果,因認與前開事實之認定結果無涉,且無調查之必要。 七、自訴人另稱被告96年6 月21日簽辦決行委由姚建志建築師事務所,就中影製片廠大基地及小基地兩地開發案進行細部規劃與圖面發展,並由自訴人支付訴訟費150 萬元在案,另就中影文化城土地開發案委請唐季設計有限公司進行設計規劃,同年6 月22日向自訴人請領設計費60萬元及80萬元後,被告復偽以「諮詢開發及分割土地設計」之名目,給付未具土地開發專長之人員洪菱霙、陳亮、潘于台、王明成、李祖嘉、張大維及吳中純各50萬元供計350 萬元,關係被告是否另涉背信或侵占該350 萬元資金之犯行部分(見本院卷㈡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至7頁)。核此部分籌備處帳戶款項之匯出時間為98年6月23日(同次支用總額:652萬7,358 元),有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金融服務99年5月3日函(見自訴卷㈡第23至28頁)可憑,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核其轉支匯出時間(98年6月23日)在本案原審繫屬(98年3 月24日)之後,並經自訴人陳明係「關涉被告蔡正元是否另涉背信或侵占該350 萬元資金之犯行」(見同前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 頁),顯非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且與前述自訴事實不具事實或法律上裁判之一罪關係,亦非自訴效力所及,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姚建志、洪菱霙、陳亮、潘于台、王明成、李祖嘉、張大維、吳中純用以證明該等費用之支付情形,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以被告未依指示於期限內匯還籌備處帳戶款項,認定其「於97年4 月間,即收受中影公司97年3月18日(97)中影董管總字第056號函知其中影建設公司停止設立、請其於文到2週內返還系爭帳戶所餘款項之函文2週後,明知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且中影公司已明確要求返還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7,717,315元據為己有」(見原判決第2頁),並以未經說明認定依據之「前3 年折舊最快,造成車輛出售時之折價損失最大」(見原判決第2 頁),認定被告批示讓售車輛,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犯意所為背信行為(見原判決第3 頁),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業務侵占及背信有罪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