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3 號、第117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6號,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狀,得見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如原審附表一、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關於96年7 月5 日溢領薪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部分、關於96年9 月13日領取一萬元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貳、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侵占之犯行,自應以總公司電腦所留存之紀錄為依憑,查證被告有無侵占之情形。另證人即負責告訴人公司電腦營業記帳軟體之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廖從翔亦已到庭證述何以告訴人總公司之紀錄與被告擔任店長之大安店之紀錄有何差異。乃原審對於證人之證詞均未論及,遽而認定被告無罪,自難認妥適云云。 三、經查檢察官認定被告乙○○就被訴如原審附表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王瀅瀅、沈靜樺之證述、收支匯款表及王盈惠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營業收支日報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載述:「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每一筆款項都有存入,每天支出都是用現場營收來支出,有時候廠商來請錢,我會忘記,或是少輸入一些,因為有時候我在忙,當初對帳的時候,王瀅瀅有說不簽金錢借貸契約書要叫警察來,所以我才簽的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依告訴人第一次提出之收支匯款表與實際存入存摺之金額核對,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大多與存摺之金額相符,且有溢存之情況,有些雖有帳目短缺,惟與每日營業收支日報表相對照,二者之收入或支出有不符之情形,而不能遽認被告為侵占;而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雖有帳目短缺之情況,惟與每日之營業收支日報表相對照,其收入或支出有所不符,且有些其他收入並非是當日之現金,被告亦有代墊款項之情況,被告並無侵占之行為,另外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份收支匯款表與第一份相差甚遠,收支匯款表及營業收支日報表均有修改之情形等語」、「㈠關於附表一、二之部分:⒈本件係由告訴人甲○○於97年7月25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當時告訴人係指稱被告侵占分公司(即日式威廉髮藝名店大安店)營收金額累計16萬元,客戶暫收款14萬8,498元云云,復於97 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侵占時間及金額之明細表 及收支匯款表,表示被告侵占營收之金額為14萬3,993 元等語,有刑事告訴狀、收支匯款表及王盈惠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前開帳號存摺等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至3頁、第39頁至67頁),然告訴人又於本院98年4月10日準備程 序中提出第一份每日營業收支日報表、損益表、分類帳等資料,再於98年7月15日提出第二份侵占金額及日期之明 細表及第二份每日營業收支日報表,及於98年10月19 日 提出第三份侵占金額及日期之明細、第二份每月收支匯款表及第三份每日營業收支日報表,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112頁、本院卷二第23 至98頁及本院卷三第31至104頁)。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分 公司款項,惟其主張之全額竟一再變更、修改,足認告訴人分公司之營收帳目究竟為何,實有不明。⒉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96年2月25日到8月29日,把應該存入店內營收存摺短少存入或未存入,總共侵占14 萬 3,993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我們知道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的時候,我們有叫被告來對帳,是核對每月的收支匯款表。營業收支日報表是現場主管每日製作的,每日有收入及支出,被告做好之後,電腦一按就有了。沒有營業收支日報表,不會有收支匯款表,所以收支匯款表是被告做的。營業收支日報表由被告製作後,電腦會上傳到總公司的伺服器,我去總公司查看上傳的資料,也就是我後來補提之營業收支日報表、損益表跟我補提之收支匯款表是吻合的,也跟我提出的營業收支日報表相吻合,但跟第一次我提出之收支匯款表不符,所以我們第一次在現場電腦核對的時候,跟我實際在總公司調資料核對的結果是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顯見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金額之認定方式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9月30日在分公司現場 電腦對帳時之每月收支匯款表及存摺實際存入之金額兩相核對,其差額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認定,於本院審理後改以向總公司查看分公司上傳之營業收支日報表、第二份收支匯款表與實際存摺存入金額相互核對,而以其差額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依據。惟核對前後二份收支匯款表,兩者所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其差異甚大而互不一致(見附件第一份收支匯款表及第二份收支匯款表欄位)。惟不論告訴人是以營業收支日報表或收支匯款表為準,均係以「當日現金結存」為認定之依據。⒊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營業收支日報表之科目顯示,「當日現金結存」為收入金額扣除支出,而收入金額之科目包含營業收入(含現金、預收款消費、信用卡)、手續費、預收款暫扣、其他收入(包含包次、員工旅遊費用、員工遲到扣薪、薪資健保津貼回扣等),且證人王瀅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工旅遊費我們是依照年資多少,若是2年以下沒有補助,2年就是 2,500元,3年是3,500元,4年以上就是補助4,500元。 有的員工沒有補助是由他的薪資來扣除,所以會有員工旅遊費21926元的收入;而96年3月20日營業收支日報表, 20000元註明包次的其他收入,是因為設計師阿BEN要離職了,有些暫收款客人還沒有消費,所以請阿BEN結算,把 還沒有消費的金額算出來給公司,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從當月的薪水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背面),顯見大安店之收入金額除包含狹義現金外,尚有其他「廣義」現金科目,則該營業收支日報表之當日現金結存應包含當日並未實際取得之「廣義」現金,是告訴人片面指稱應以當日現金結存作為實際應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以被告並未於當日有相對應之金額存入,即屬侵占云云,其立論已非可採。⒋又依前所述,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匯款表前後相差甚遠(見附件資料),究應以告訴人所謂由分公司電腦列印之資料或應以分公司上傳至總公司之資料,為認定之基準,尚有疑問。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侵占時間金額以我事後補提之附表為準,損益表跟我後來補提之收支匯款表示吻合,也跟我提出的營業收支日報表相吻合,跟我第一次提出之收支匯款表不符,我個人懷疑恐怕是有人在日結跟月結之後又在電腦裡動手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惟該分公司電腦資料自始即由告訴人 管領,如何能謂係遭人動手腳?且此僅為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依據,自難採信。縱依告訴人所言應以總公司查看分公司上傳的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占行為之依據,即以其補提之營業收支日報表、收支匯款表當日現金結存與實際存入銀行帳戶之金額核對之結果,雖總公司所提出之營業收支日報表、收支匯款表與被告實際存入帳戶內之存款有所出入,或是帳目有所不符。然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收支日報表、收支匯款表,或有因解碼錯誤本身即不相符而以人工計算刪減之情形(即96年2月16日、同 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12日、同年月31日、同 年4月8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月5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38、47、57、61、72、95至97 頁 及本院卷三第68、103頁);或有先後提出之營業收支日 報表之金額並不相符(即96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6 頁為6676、本院卷二第95頁及本院卷三第103頁為-2774);或有營業收支日報表及收支匯款表之當日現金結存不一之情況(即96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4 月2日, 見本院卷一第26、28頁、本院卷二第57、58頁及本院卷三第68、69頁),更有從未提出營業收支日報表以供核對(即96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9日)等情況。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補提之營業收支日報表、損益表跟我補提之收支匯款表是吻合的,也跟我提出的營業收支日報表相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惟損益表為每月份 之總表,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收支日報表因程式解碼而有誤者有8次之多,且非完整提出每日之營業收支資料,而 已有所缺漏,縱提出損益表以供核對,亦難以認定其正確性。營業收支日報表及收支匯款表中當日現金結存之數額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尚不能因帳目短少情況,即反推其中差額均係被告所侵占。⒌又依告訴人事後補提之營業收支日報表及收支匯款表,核對其當日現金結存與實際存入存摺金額之結果,其中96年2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3 月5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4 日、同 年5月16日、同年5月18日、同年月30日等日,被告實為溢存700元至5500元不等之金額(見附件編號5、7、18、26 、48、59、61、63、71及77),顯然被告於96年2 月至同年9月管理該店帳目期間,其每日存入銀行之金額除有短 缺之情況外,亦有溢存之情形。證人甲○○亦證稱:「我有發現一次存入好幾天的情況」、「存摺上有一天存入半個月的紀錄,有很多沒有去存」(見本院卷三第221頁) ,是被告雖有未依公司規定於每日存入應存入之金額,然其亦有溢存之情況存在甚為明顯,足件被告偶有事後將數日款項計列再存入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行,尚無法以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帳目之短缺情形即得認定。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承認她侵占公司的款項,被告還說要處理,也寫了一張保證書,但被告沒有去履行。和解書的金額是39萬元,金額有跟被告核對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惟依卷附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之內容:「立借貸契約書人王盈惠(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雙方同意定立本約,其條件如下:甲方貸與乙方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等字樣,參以證人即於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沈靜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月30日我與被告簽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當天 是計算包次之結果,所謂「包次」是如果客人來店內消費,先放一筆金額來作為以後的消費,這部分是沒有給客人任何憑據的,而且有消費的部分會先入設計師的業績,然後每個月5日設計師再抽走未消費的部分,如果離職之後 要把這些未消費的部分歸還給公司。當天王瀅瀅有提到「侵占」這個字眼,是因為被告與王瀅瀅一起去看電腦,核對存摺的數字,數字都不符,王瀅瀅一直堅持被告沒有把錢存進去,然後有另外計算「包次」的部分,王瀅瀅就說好,先算「包次」的,還威脅說侵占的部分會更多,當下王瀅瀅算好包次叫我們簽那張,說如果我們不簽,會叫警察來抓我們,我覺得這是應該要還給公司的,所以我願意簽。當時王瀅瀅有表示電腦帳目與存摺不符,那時候沒有處理,就是一直拖,後來才去總公司再簽39萬元的和解書,就是包次加上律師費用以及退還股東的款項,帳目不符的部分沒有處理,只是說要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背面至174頁),及被告供稱:當天王瀅瀅找我們去,希 望我跟沈靜樺留下,我們並不知道要講「包次」的事情,當時包次的資料都是在公司手上,我們都沒有,之後王瀅瀅有提到說公司有些金額沒有存入,我說我都有去存,平日她或告訴人就是向我拿存摺去核對電腦,也會看業績表,因為她當時還是說有少,我才疑問的說你說有就有。和解書39萬元是他們一直打電話要我跟沈靜樺出來,當時我們都有股份在公司,說如果我不出來的話,證人的股份及會錢都沒有辦法拿,39萬元告訴人表示是包含包次及律師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背面至175 頁),顯見 被告與王瀅瀅當時確實有發現存摺與電腦資料核對不相 符之情形,且亦有因「包次」應歸還的款項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此亦經證人甲○○證稱:「(和解書的金額是39萬元,跟你們提出來被告侵占的款項14萬多,為何差距那麼大?)被告之前有跟客人作預收款的動作,預收款會算在被告的業績內,但被告要離職,已經付預收款的客人來店內必須由其他人員來服務,所以要把預收款扣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足見該和解書之金額包含 預收款即所謂「包次」之費用。是被告雖於當時表示存摺款項有短缺,惟尚無法以該和解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簽立即認定被告有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內為侵占之情事。此有原審判決可稽。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應受無罪諭知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就證人廖從翔於原審99年4月27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原審卷㈢第222頁反面起至第224頁正面),並未予以論及審究。然查本件應判決 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厥為「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分公司款項,惟其主張之全額竟一再變更、修改,足認告訴人分公司之營收帳目究竟為何,實有不明。」、「核對前後二份收支匯款表,兩者所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其差異甚大而互不一致」、「大安店之收入金額除包含狹義現金外,尚有其他「廣義」現金科目,則該營業收支日報表之當日現金結存應包含當日並未實際取得之「廣義」現金,是告訴人片面指稱應以當日現金結存作為實際應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以被告並未於當日有相對應之金額存入,即屬侵占云云,其立論已非可採。」、「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匯款表前後相差甚遠,究應以告訴人所謂由分公司電腦列印之資料或應以分公司上傳至總公司之資料,為認定之基準,尚有疑問。告訴人雖證稱:侵占時間金額以我事後補提之附表為準,損益表跟我後來補提之收支匯款表示吻合,也跟我提出的營業收支日報表相吻合,跟我第一次提出之收支匯款表不符,我個人懷疑恐怕是有人在日結跟月結之後又在電腦裡動手腳等語,惟該分公司電腦資料自始即由告訴人管領,如何能謂係遭人動手腳?且此僅為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依據,自難採信。」「損益表以供核對,亦難以認定其正確性。營業收支日報表及收支匯款表中當日現金結存之數額是否正確,即非無疑」。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上開疏漏,然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論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