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6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恐嚇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孚司特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為昶泓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永鴻企業社」)之合夥人,雙方有業務往來,惟對交易後相互找補之結算金額存有歧見,甲○○乃於民國98年8 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630 巷9 弄4 號1 樓昶泓企業社,要求乙○○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交易款項,乙○○則表示僅願支付2 萬餘元,甲○○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乙○○之頭部,乙○○因顧慮碰壞該處昂貴之電腦控制器等機台設備,即往屋內後退躲避,惟甲○○仍拿起昶泓企業社工作架上塑膠鐵鎚1支繼續追打乙○○之身體、雙手等處,致 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右踝擦傷、背部、右上臂、兩手腕、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適在樓上工作之丙○○見狀下樓阻止,甲○○始罷手。甲○○又於98年8月27日 下午1時4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99年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至 昶泓企業社,由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丙○○接聽,雙方就請款之金額意見不一致,甲○○心生不滿,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向丙○○恫稱:「你不付款就是了,若我再去你們公司時,就不是像昨天這樣子,你們給我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丙○○身體之事恐嚇丙○○,丙○○因此心生畏懼,轉述予乙○○知悉,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2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進入昶泓企業社後,乙○○即持工具毆打伊耳後部位,又拿塑膠鐵鎚攻擊伊,伊自乙○○手中搶下塑膠鐵鎚後,不小心打到乙○○之腹部;又伊雖曾於98年8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昶泓企業社找丙○○,惟伊在電話中係向丙○○請款,並表示下次就不會看她的情面,照法律途徑走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甲○○傷害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目擊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28頁、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彼等二人證述被告甲○○傷害乙○○之手段、方法、過程等節互核相符,而被害人乙○○因受被告甲○○之上開攻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右踝擦傷、背部、右上臂、兩手腕、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乙○○受傷照 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14頁),且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曾坦承確有傷害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參以被害人乙○○身體所受傷害遍及頭部、胸部、背部、四肢多處,傷勢非輕,衡情應非如被告甲○○所述係自衛抵抗、不小心所造成,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一進入昶泓企業社時,即關門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益見其行為舉止異於常情,並非單純請款而來,嗣後其向乙○○請款遭拒,進而動手傷害乙○○,足見被告甲○○確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甲○○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純屬無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綜上所述,被告甲○○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恐嚇丙○○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9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8 月27日下午甲○○打電話到昶泓企業社恐嚇,由丙○○接聽電話,丙○○轉告伊後,伊就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且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乙節,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外,被告甲○○亦坦承確有其事,並於警詢時供承:伊於98年8月27日13時40分許曾打電話至 昶泓企業社詢問請款問題,對方拒付全額,伊就說:「下次就不是這種情面」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足徵證人乙○ ○、丙○○前開所指,並非子虛。雖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告訴她你要給我錢,我說下次我不要看這種情面,直接上法庭。」云云,惟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歷次供述,始終未曾提及曾向丙○○表示如不依其要求給付款項,將直接上法庭等情,則其於事後補陳上詞,顯係事後彌縫之舉,不足憑信。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程振輝、程聰明、柯育宗部分,因該證人於案發時均未在場見聞,所欲證明之事項又與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即無必要,至於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昶登或昶泓前員工、所有過往客戶等人,被告並未提出該等證人之姓名、地址供本院傳喚,自無傳喚作證之可能。另被告請求對證人丙○○測謊、調閱證人乙○○調解庭之過往紀錄、案發地點附近巷口監視器畫面、昶登或昶泓公司發票、勤務表、證人乙○○健保過往就醫等資料,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甲○○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傷害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恐嚇丙○○部分,惟被告甲○○前開以電話恐嚇丙○○之犯行,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應認已起訴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甲○○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告知丙○○,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電話中尚有對丙○○表示「我隨時會讓你們死」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更正。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傷害部分,審酌被告甲○○僅因上述交易往來結算請款金額之爭議,即蓄意攻擊乙○○,兼衡其實行傷害之手段、乙○○所受前揭傷勢情形,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甲○○恐嚇部分,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並未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乙○○之犯行(見後述理由五),原審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上述交易往來結算請款金額之爭議,即恐嚇丙○○,兼衡其實行恐嚇之手段、恐嚇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故意,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乙○○恐嚇稱;你就是不付款,我隨時會去你們公司,你們給我小心一點,我隨時會讓你們死等語,由丙○○接聽,當天轉述給乙○○知悉,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 甲○○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打電話找昶泓企業社負責人丙○○請款,並無恐嚇乙○○之意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亦即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版〉第179 頁參照)。是以恐嚇罪固然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但其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且於利用中間媒介之際,即為恐嚇罪之著手。 (三)經查,被告甲○○於98年8月27日下午時許打電話至昶泓企 業社欲請款,該電話係由證人丙○○接聽乙節,已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亦經被告甲○○供陳無誤,而被告甲○○於電話中向丙○○表示要請款四萬,丙○○告知與當初協議之金額不符,被告甲○○因此以上開言詞出言恫嚇等情,復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打電話來時只說要請款,並沒有說要找乙○○,被告說這些恐嚇的話時,沒有叫我轉述給乙○○,當時覺得害怕,所以當乙○○回來,我就將此事轉告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證人丙○○即為昶泓企業社負責人,顯見被告甲○○撥打此通電話之目的是要向昶泓企業社負責人丙○○請款,並就請款金額與丙○○爭議後,出言恐嚇丙○○,並未另要求證人丙○○將上開恫嚇言語轉告證人乙○○知悉,至於證人丙○○將被告甲○○可能對彼等為惡害行為之情轉告,乃係丙○○個人之行為,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否則如認被告對證人丙○○之告知即是間接恐嚇行為之著手,則證人丙○○知情並確實傳達惡害內容,豈非有恐嚇罪幫助犯之嫌?是本件被告甲○○應只是向丙○○請款遭拒,情緒激憤,始向證人丙○○為上開言語,並無間接向乙○○為惡害通知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所為仍與恐嚇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顯有以此間接通知之方式,將此惡害內容告知乙○○之故意及行為,容係一己之見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此部分既與上揭論罪之恐嚇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98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630巷9弄4號1樓昶泓企業社請領貨款時,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與甲○○互毆,又持鐵棍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側頭皮瘀腫傷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一)告訴人甲○○之指訴,(二)臺北醫院98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甲○○受傷之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 決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甲○○攻擊伊時,伊從頭至尾均未還手,因伊怕甲○○將昶泓企業社內之機器弄壞,且昶泓企業社內根本無鐵棍,甲○○指稱伊持鐵棍攻擊,顯非事實;又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伊無關,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 (一)甲○○先於警詢時指稱:乙○○先拿工具打伊左半頭部後方,伊將工具搶下,乙○○第2次又拿鎚子打擊伊左半頭部後 方略高處,第3次又拿小鐵棍打伊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拿簽單給乙○○看,乙○○就拿工廠的鐵棍類的東西打伊頭部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走至乙○○身旁,乙○○就拿不知名之工具打伊耳後部位,伊搶下該工具後,乙○○又拿不知名工具打伊,伊忘記那裡被打到,乙○○也有拿鐵鎚打伊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拿黑色鎖斧鉗打我耳後,用香檳鎚打我耳朵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知關於被告乙○○究竟手持何工具毆打甲○○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乙節,告訴人甲○○前後四次指述全部不一致,已難盡信。 (二)又查,證人張劭仲即製作乙○○、甲○○調查筆錄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乙○○至派出所提告時,伊即以電話通知甲○○到場,但不確定詳細的時間,甲○○過來後,伊對甲○○表示等伊作完乙○○之筆錄後,伊會對甲○○作筆錄,但甲○○表示他有事情,要伊改天再做,他就先離開了。當時甲○○並未表示他也有受傷也要告乙○○之意思;隔了一至二天後,伊用電話請甲○○前來作筆錄時,甲○○始表示他當時也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苟被告乙○○於本案確有傷害甲○○之行為,甲○○理應於案發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豈有未提出告訴即先行離去之舉措?又甲○○第一次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既已知悉被告乙○○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衡情應會立即向警員主張自己因乙○○之攻擊行為亦受有傷害並請警員檢視傷勢或拍照存證,或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以維自身權益,豈會一聲不響掉頭就走?是其事隔多次後再行指訴被告乙○○傷害其身體云云,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三)再以,甲○○係於98年8月27日下午15時41分19秒,於行政 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以自動掛號櫃員機器掛號外科,有該醫院99年2月25日北醫歷字第0990001522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6頁),而證人張劭仲正式對乙○○製作調查筆錄之起迄時間係98年8月27日16時10分起至16時50分止(見偵卷 第6頁),惟依目前警方製作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之慣例,警 員常先詢問涉案關係人如告訴人、被告等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瞭解事發經過情形後始正式製作調查筆錄,且證人張劭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甲○○表示待伊作完乙○○之筆錄後,即會對其製作筆錄,惟甲○○表示另有事情即先離開等語,可見甲○○係於98年8月27日16時10分前即離開派出 所,且其正確離開派出所之時間應更早於同日15時41分許。蓋甲○○於同日15時41分至臺北醫院掛號,扣除其候診、醫師看診、領取藥物暨前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之車程時間,甲○○根本不可能在看診完畢後即於同日16時10分前抵達派出所接受被告乙○○之指認。況經質之甲○○至醫院看診過程,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我是在98年8月27日下午2、3時許接到張警員電話,他叫我去製作筆錄,我就跑去醫院 驗傷等語;後又改稱我接到張警員電話時,我已經要去醫院途中,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我製作筆錄,我驗完傷後再去警察局,我在警察局告訴警員我人不舒服約下次再製作筆錄,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亦有未盡相符之處;再依甲○○所提出之台北醫院X光檢查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其於98年8月27日16時15分許仍在台北醫院接受X光檢查 ,益見其不可能於斯時前往派出所接受被告乙○○指認。另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其係在98年8月27日 下午5時許看診完後才至派出所云云,如果無訛,何以當時 在派出所時,對就醫診治一事支字未提,亦不提出診斷證明書釐清事實,顯與常情相悖。據此可知,被告乙○○陳稱:甲○○係於98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至派出所後旋即離去, 其後始至臺北醫院看診乙節,應屬真實。簡言之,甲○○接獲警員張劭仲之通知,於98年8月27日15時許至派出所接受 乙○○之指認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前往臺 北醫院掛號驗傷。甲○○之驗傷時間,距離其指訴遭被告乙○○傷害之時間已相隔約24小時,且係於乙○○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始就醫驗傷,則其提出之臺北醫院98年8月27日診 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左後側頭皮瘀腫傷」,是否係被 告乙○○所造成,實值懷疑。 (四)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昶泓企業社內沒有鐵棍,也無長條狀硬物,只有鋼製方塊物;98年8月26日下午 伊未看見乙○○有攻擊或拉扯甲○○之行為,亦未看見甲○○之頭部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8-40頁),足證被告乙○ ○辯稱:伊從頭至尾遭甲○○壓制,並未還手攻擊甲○○等情,並非無據。復觀諸甲○○攻擊被告乙○○之處所即昶泓企業社內部,擺設有電腦控制器等昂貴機器設備(見卷附現場照片),如被告乙○○在該處與甲○○扭打、互毆,確實極可能碰撞毀壞該機器設備,致生財物上之重大損失。因此被告乙○○辯稱:甲○○攻擊伊時,因該處有昂貴之機器設備,伊害怕損壞該機器設備,所以伊未還手,只是一直往屋後躲避等情,洵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判決被告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