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政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平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平(下稱上訴人)係英葉企業有限公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英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英葉公司尚未取得「IC Grade Polysilicon(即半導體級多晶矽料)」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且未與上游供應商擬具該原料之採購契約,竟向和茂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之負責人黃熾菘施詐,使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採購契約,因而匯給英葉公司美元(下同)318萬4,948元(扣除匯費),因而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前,確有與上游供貨廠商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能公司)積極接洽,並獲口頭承諾出貨給上訴人公司,此經達能公司員工黃偉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豈料達能公司突然表示不願供貨及簽約,實非上訴人所能預料。縱上訴人未與達能公司簽訂正式契約,然上訴人主觀上確信本件「IC Grade Po1ysi1icon」產品之來源無虞,無詐欺之犯意,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不構成刑法詐欺罪。 ㈡而上訴人於達能公司爽約之後,仍積極尋求其他供貨來源,分別向台灣其他公司及日本、加拿大等公司洽詢,惟因貨品價格過高或品質問題,始作罷,更見上訴人非蓄意詐欺。 ㈢本件告訴人公司解除契約之後,上訴人本應依民法回復原狀之規定退還貨款,惟此乃民事糾紛,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詐欺犯罪。 ㈣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交易往來,近兩年之久,上訴人前無任何欠款,亦無信用不良情形,此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熾菘於原審當庭自承無訛。黃熾菘應深知上訴人有供應本件太陽能原物料之能力,難認有陷於錯誤而給付貨款情形,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三、惟查: ㈠訊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英葉公司尚未取得「IC Grade Polysilicon(即半導體級多晶矽料)」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且未與上游供應商擬具該原料之採購契約,即與和茂公司負責人黃熾菘簽立採購契約,因而使和茂公司匯給英葉公司318萬4,948元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熾菘、張若葳、黃偉哲證述相符,則上訴人此等與和茂公司簽立採購契約、收取貨款、但未能交貨之客觀事實,至堪認定。 ㈡經核本件查係上訴人蓄意詐欺,並非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1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茂公司簽約之後,已出現無法依原訂計畫向達能公司取得原物料貨品,又缺乏替代之貨源管道,如非蓄意詐欺,何以未將情示知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黃熾菘?何以不向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黃熾菘尋求暫緩給付或解除契約,以紓減告訴人公司之損害?上訴人非但不如此,反而隱瞞實情,繼續收受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謂無蓄意詐欺,其誰能信。 2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於達能公司爽約之後,仍積極洽詢,尋求其他供貨來源之情,既乏確切洽商之依據,難於採信。況商場上交易,盈虧互見,乃正常現象。上訴人竟以其他供貨來源價格過高或品質問題,即告作罷,寧可不能履行交貨而不願承擔風險,益見其自始有不法得利之意圖。 3上訴人於不能履行給付之際,猶隱瞞實情、繼續向告訴人催付貨款之情,業經證人黃熾菘證述屬實,上訴意旨指稱黃熾菘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核與卷證不合,自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堪予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所為否認詐欺之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平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1號4樓 居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6巷2弄5號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謝秉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政平係英葉企業有限公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英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英葉公司尚未取得「IC Grade Polysilicon(即半導體級多晶矽料)」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且未與上游供應商擬具該原料之採購契約,於民國97年5月間,先向和 茂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之負責人黃熾菘佯稱英葉公司已與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能公司)簽立達能公司願將該原料出售英葉公司之採購契約,英葉公司即有該原料之穩定貨源可供出售和茂公司,於97年5月26日和 茂公司與英葉公司簽立採購契約前某時,經黃熾菘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某處以電話聯絡陳政平再次詢問上情,得到陳政平虛假之肯定答覆後,致黃熾菘陷於錯誤,基於信任陳政平已然取得該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前提下,遂聯絡和茂公司之員工張若葳,並授權張若葳以和茂公司名義簽約,當日張若葳即依黃熾菘之指示與陳政平簽立採購契約,約定由和茂公司以總價美元(下同)318萬5,000元向英葉公司購買該原料,訂明英葉公司應於97年6月22日出貨交付和茂公司。於97年6月2日和茂公司將前開款項匯給英葉公司前,其間黃熾菘在 大陸地區北京市某處仍以電話多次聯絡陳政平再三確認上情,均得到陳政平虛假之肯定答覆,致黃熾菘仍陷錯誤,始委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欲將前開款項匯至英葉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收受黃熾菘之匯款單後便向黃熾菘先確認是否匯款,黃熾菘又以電話聯絡陳政平確認該原料是否具備穩定供貨前提,再次得到陳政平虛假之肯定答覆,致黃熾菘仍陷錯誤,方即回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表示確認匯款無誤,從而匯入前開款項,扣除受款人所須支付之匯費後,陳政平實際自英葉公司之前開帳戶內獲款318萬4,948元,且旋挪取部分作為其他負債之償還用途。嗣後英葉公司未能依約交貨,黃熾菘要求解除前開契約並請求退還前開匯款,惟陳政平僅於97年7 月8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15日分別返還 160萬元、2萬元、20萬元、2萬元,迄今無法提出剩餘款項 流向之單據資料,經黃熾菘發覺有異而向達能公司查證後,得悉陳政平未與達能公司簽約購買該原料,且陳政平亦拒不返還餘款,至此黃熾菘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熾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政平固坦承其為英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就其與和茂公司簽立上開採購契約之經過、上開採購契約之內容、收受匯款之情形、英葉公司違約無法出貨之狀況、嗣後返還部分款項之經過、未能返還之餘款均非用於本件交易相關用途之情形等節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卷1第20-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未向黃熾菘表明英葉公司已與達能公司簽立達能公司願將該原料出售英葉公司之採購契約,且曾努力向達能公司及其他上游供應商接洽,然終未能取得該原料之貨源供應,始致違約無法交貨,未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僅為民事違約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佯稱英葉公司已與達能公司簽立達能公司願將該原料出售英葉公司之採購契約,英葉公司即有該原料之穩定貨源可供出售和茂公司,於和茂公司與英葉公司簽立採購契約前,經黃熾菘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某處以電話聯絡被告再次詢問上情,得到被告虛假之肯定答覆後,致黃熾菘陷於錯誤,基於信任被告已然取得該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前提下,黃熾菘遂聯絡張若葳並授權張若葳以和茂公司名義簽約,當日張若葳則依黃熾菘之指示與被告簽立採購契約,約定由和茂公司以總價318萬5,000元向英葉公司購買該原料,訂明英葉公司應於97年6月22日出貨交付和茂公司,且於97年6月2日和茂公 司將前開款項匯給英葉公司前,黃熾菘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某處以電話多次聯絡被告再三確認上情,均得到被告虛假之肯定答覆,致黃熾菘仍陷錯誤,始委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欲將前開款項匯至英葉公司之上開帳戶,該銀行收受黃熾菘之匯款單後便向黃熾菘確認是否匯款,黃熾菘又以電話聯絡被告確認該原料是否具備穩定供貨前提,再次得到被告虛假之肯定答覆,致黃熾菘仍陷錯誤,方即回覆該銀行表示確認匯款無誤,從而匯入前開款項,嗣後英葉公司未能依約交貨,經黃熾菘要求解除前開契約並請求退還前開匯款,惟被告僅只還款共計184萬元,經黃熾菘發覺有異而向達能公司查證後 ,得悉被告未與達能公司簽約購買該原料,被告亦拒不返還餘款等情,業經證人黃熾菘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209頁背面-第210頁背面、第211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第213頁背面-第214頁)。且張若葳係依黃熾菘之 指示而與被告簽立採購契約,於採購契約簽立前,被告一再佯稱已然取得該原料來自達能公司之穩定貨源供應,黃熾菘係信任被告所述始將約定總價匯入英葉公司之上開帳戶等情,復據證人張若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215-216頁)。又被告雖曾向達能公司之業務行銷處處長黃偉哲表示購買該原料之意願,惟經黃偉哲清楚告知被告洽談經過僅為詢價、報價過程而無簽約之決定,且黃偉哲並無代表達能公司與英葉公司簽約之權力,亦曾明白告知被告有關達能公司不必然會與英葉公司簽約之亦經證人黃偉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詳盡(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250-25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英葉公司與和茂公司簽立上開契約之過程中,伊雖明知英葉公司尚未取得該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為求能與和茂公司訂約,仍對黃熾菘誇稱貨源穩定,但伊不過僅與該原料之相關上游供應商口頭洽談採購事宜,實際上未能得到任何上游供應商之出貨承諾,又因英葉公司本身早已存在資金調度之困難,收受和茂公司匯入之貨款後,旋將未能返還之餘款挪作均與本件交易無關之用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20頁背面-第21頁),衡情被告深知黃熾菘要先確信英葉公司已然取得該原料之穩定貨源供應始會同意簽約,被告乃一再佯稱上情誘使黃熾菘願意依約匯款,自足使黃熾菘陷於錯誤。況被告於其明知無法交貨之際,竟仍陸續轉出挪用黃熾菘匯入之貨款以解英葉公司資金困境,被告迄今又未能提出佐證達能公司承諾提供貨源抑或英葉公司取得其他貨源之證據,經黃熾菘一再積極催討,雖已返還部分款項,竟仍有高達134萬餘元之鉅額款項無法合理交 代去向,其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極為明灼,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殊難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屢對黃熾菘施用詐術佯稱英葉公司已與達能公司簽立採購契約之各個舉動,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便難強行分開,自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一再無視本院警示務須檢附所有詐得資金流向之確切單據資料,又有執意隱匿部分涉案帳戶拒不陳報之行為,縱然現今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重大犯罪,但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額已逾同法第3條第2項所定新臺幣500萬元之數額 甚鉅,迄今無故不願提出其與英葉公司所直接或間接使用之所有帳戶,詎更透過境外公司之帳戶操作匯出部分詐得資金導致流向未明,雖償還部分款項,但仍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被告不思繼續點滴還款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難恕,著眼己利無視他人權益之行徑莫此為甚,兼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業已返還部分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