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9日下午接獲友人黃玉龍(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其他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來電,請其代為幫忙願給予零用錢,被告甲○○見有利可得,遂依約前往新竹市火車站會合,2 人並搭乘程碧選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被告甲○○明知黃玉龍所交由不知情貨車司機邱文生駕駛車號SV-101號大貨車代為搬運3個鑄鐵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3個鑄鐵管為世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台中縣后里鄉○○路失竊),仍允諾代為指示邱文生將之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販售得利,而於當日下午4、5時許,至新竹市○○路、天府路,指示在該處等候之司機邱文生,表明貨車上之鑄鐵管為其所有,請其載運進入新竹市○○路○段1號「金順益資源回收場」 販售,惟資源回收場人員認為來源有異而不願收受,被告甲○○乃坐上邱文生之車輛要求其載往其他資源回收場販售,此時邱文生察覺異狀直接將車輛載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起訴書原記載第349條第1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到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故搬運贓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對所搬運者具有贓物之認識及實行搬運贓物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卡車司機邱文生、證人黃玉龍、賴炎昌、世杰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廖明俊、金順益資源回收場員工李源勝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書為其憑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8月9日在新竹火車站與另案被告黃玉龍碰面後,與黃玉龍共同搭乘證人程碧選所駕駛之計程車到新竹市○○路○段1號金順益資源回收場門口,由伊下車 向卡車司機邱文生招手,並表示要把卡車上的3個鑄鐵管賣 給回收場,後來因為回收場不收,伊乃坐上證人邱文生所駕駛之卡車上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於97年8月8日因與黃玉龍從事性交易而認識,黃玉龍於97年年8月9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表示要給伊新臺幣(下同) 2,000元為由,要求在新竹火車站碰面,伊以為黃玉龍要去 飯店,但見面後在計程車上他說有批貨要先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再給伊錢,並稱與貨車司機講好,請伊幫忙該批貨物賣給資源回收場並交伊之證件予資源回收場登記,只要負責收錢,交給司機9,000元,他會給伊2,000元,並不知道該批貨物為何,到資源回收場門口他叫伊下車向卡車司機招手,後來伊要回到計程車上,但計程車已經開走,伊只好轉頭問卡車司機現在情形為何,卡車司機叫伊上車,之後就將伊載到南寮派出所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玉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於97年 8月8日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因性交易而認識被告,我有告 訴被告都在「處理一些東西」、「拼一點東西」(台語發音),這是偷東西的行話,不知道被告有無聽懂,當時因為想利用被告處理贓物,所以當天就約被告一起到台中后里看我幾天前所發現的3 個鑄鐵管,到台中后里,我請被告在上坡處等我,我自己走至下坡處看這3 個鑄鐵管,因為當天無法處理,我們就回來新竹。當時確實沒有明白講要去偷搬的事情。97年8 月9 日下午我借計程車司機的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告訴她有1 台卡車東西要處理,請被告到新竹火車站會合,被告上計程車後,我告訴被告卡車已經停在新竹空軍機場附近回收場的路邊,因為當時我被通緝中,但我沒有告訴被告我被通緝,我只是請被告拿身分證給資源回收場登記,幫我賣後會給被告一點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於97年8月8日與證人黃玉龍至台中縣后里時,並未見過3個鑄鐵管,並不知黃玉龍所看 的鑄鐵管係他人所有,而且2人當日僅因性交易而認識,被 告是否確實暸解黃玉龍所說的「處理一些東西」、「拼一點東西」(台語發音)係為偷東西行話,恐有疑義。又被告於97年8月9日接獲黃玉龍來電僅知悉有1卡車的東西要處理, 並陪同黃玉龍至資源回收場販賣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黃玉龍請其代為交予回收場之3個鑄鐵管為贓物。 ㈡黃玉龍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8月9日我聯絡卡車司機,談妥3個鑄鐵管搬運費用,並直接將鑄鐵管所在位置告訴 卡車司機,由卡車司機自己找堆高機將貨物搬上車運至新竹,約好當天中午上車,途中我有打電話問卡車司機在高速公路會不會超載,他說有換1部車。與被告在前往與卡車司機 會合途中,看到新竹市○○路○段1號之金順益資源回收場, 有先去回收場看一下,我決定好這1家,就打電話聯絡卡車 司機請他開往該資源回收場,並說有位女孩子會在路邊等他,就由該女孩子處理,我又跟被告說我會在附近等,等她賣好拿到錢,先付卡車司機運費,再分一點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反面);證人賴炎昌於警詢中證述:97年8 月9日中午12時許,接獲1名男子無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要求我載運貨物,後來發現要載運的貨物是預鑄高壓供給管係大型物品,我無法載運,則委託我同事邱文生去載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車號SV-101號大貨車司機邱文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賴炎昌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批貨要自后里載至南寮,因他的車子太小,要我幫忙載運,我到約定地點,賴炎昌與1部堆高機已在工地,賴炎 昌並搭我的車一同運送,途中有名男子以電話指示賴炎昌運至新竹市○○路3段619號,因未找到該址,我們先停在延平路、天府路口等對方電話,之後對方又電話指示載至新竹市○○路、東大路附近空軍機場後門,在那裡等吊車,我們先後從下午2點等到下午3、4點,之後對方來電要我們車子迴 轉至位於新竹市○○路○段1號之金順益資源回收場。到達該 資源回收場門口,被告主動對我揮手,被告並說鑄鐵管要賣給資源回收場,當時我有跟資源回收場老闆說東西可能有問題,如果要買的話要登記資料,後來老闆拒收,被告就上我的車,我覺得可能是贓物,所以直接將該批貨物連同被告一同載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77至78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證人即金順益資源回收場之職員李源勝在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有1部轎 車坐在副駕駛座年約40幾歲之男子搖下車窗,前來告知他有一批大約7-8噸水管要賣,並問我有沒有收以及目前鐵的價 格為何,我僅告知他目前價格每公斤大約9元,之後該名男 子隨即離去。後來有1輛卡車載疑似為水管之黑色鐵管來, 我看該批物品全新,因為管子內部有整圈的水泥,處理上很麻煩,而且沒有辦法扣除水泥來秤鐵的重量,所以當時跟司機說不收,因為當時沒有收東西,所以沒有收證件登記,但是司機有提醒我如果要收要登記證件,依當時情況無法判斷出誰持有這批鑄鐵管,我有聽到在場女孩子打電話說這邊不收怎樣怎樣,沒有聽到任何人說要找下一家買主,後來車子就開走了,該名女子並未告知我貨物的來源,亦未告知何人交代要她將貨物我回收場販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 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是以,由上開證人黃玉龍、邱文生、賴炎昌、李源勝之證述情節可知,於97年8月9日均係黃玉龍與證人賴炎昌聯絡其所竊3個鑄鐵管之運 送事宜,被告在新竹火車站與黃玉龍會合搭上計程車後,再到新竹市○○路○段1號金順益資源回收場前,均未坐上證人 邱文生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而係在金順益資源回收場門口向證人邱文生招手並向證人李源勝表示要賣鑄鐵管事宜,則被告並無實行搬運贓物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另證人黃玉龍雖在警詢中之供述:於97年8月8日與被告在台中縣后里鄉的1處工地勘查發現3支鋼管,2人商好要載去變 賣,約定由我負責載鋼管,由被告負責變賣。被告說新竹市南寮地區有2家回收場,提議將鑄鐵管運至新竹市南寮地區 回收場變賣,於97年8月9日中午是甲○○帶貨車司機去南寮的回收場賣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顯然不 利被告且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惟證人黃玉龍於原審之證詞係經具結且經交互詰問,參以證人邱文生、李源勝、賴源昌前開證述,是以證人黃玉龍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又證人邱文生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表示鑄鐵管是她的要賣給資源回收場、被告叫我再開往下一個回收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背面、第78頁),惟證人邱文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我有聽到被告跟賴源昌說該批貨物係她的。我心想既然是她招手,貨應該是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因此證人邱文生並未親耳聽聞被告甲○○向其表示鑄鐵管是她所有,僅以被告甲○○在資源回收場門口揮手即臆測為被告甲○○所有,故其在警詢、偵訊中之該部分證詞,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邱文生在金順益資源回收場時,提醒資源回收場之人員李源勝若要收3支鑄鐵 管要登記身分證,並且在被告上車後將其載至南寮派出所等情可知,證人邱文生並未依被告甲○○指示要將該3支鑄鐵 管運送下1個資源回收場,故被告亦未為任何搬運贓物之行 為。此外證人李源勝於警詢中雖證述:被告進來門口表示她已經把鐵管載來(詳細說法已無法確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沒有印象被告有表示她已經把鐵管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因此證人李源勝於警詢中該部分之證詞,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即世杰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廖明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書(見同 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僅能證明該公司所保管之3支鑄鐵管遭另案被告黃玉龍竊取之事 實,客觀上係屬於贓物,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搬運贓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明知黃玉龍委由證人邱文生所載運的鑄鐵管係贓物並予搬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搬運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玉龍與李源勝於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發生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印象較為深刻,與事後之供述內容相較,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與事實較為相符,是依證人黃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足見被告確實主動提議變賣贓物,顯然對所搬運之鋼管具有贓物之認識及實行搬運贓物之犯罪故意。證人黃玉龍復於原審證述:「我有告訴被告都在『處理一些東西』、『拼一點東西』(台語發音),這是偷東西的行話」、「我又跟被告說我會在附近,等她賣好拿到錢,先付卡車司機運費,再分一點給她」,顯見被告對證人黃玉龍請其代為交予回收場之3個鑄鐵管為贓物已有 所認識。再者,證人邱文生、賴炎昌、李源勝均非參與搬運贓物之共犯,自然無從知悉被告主觀之認知,要不得以證人邱文生、賴炎昌、李源勝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主觀上不知道贓物之認識依據。另原審認證人邱文生、李源勝於警詢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贓物罪為故意犯,且為即成犯,必行為人對於贓物有所認識,且以實施贓物罪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已有認識為必要,否則即難認定其有何贓物罪之犯行。有關被告對於贓物並無認識,且亦無實行搬運贓物乙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實具有搬運贓物之認識及主觀上之故意,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無非出於臆測,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