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審酌告訴人甲○○於原審所證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可知甲○○與被告就本案有關款項交付時間、地點及目的係引進越南勞工之預付訂金等節,供述一致,被告承認向甲○○收受款項係預收費用,也自稱當時有看護工的單子等語,有如前述,衡情而論,若非被告先向甲○○聲稱可以引進之外勞人數及工作地點,甲○○如何能計算外勞人數及需付之訂金數額交付被告?被告又如何能在向甲○○收受款項時計算訂金數額是否正確?可知甲○○指訴在付錢給被告之前,被告有明確告知係順郁公司9個 名額,被告於收錢時有聲稱很快能引進看護工等情,堪信為真。再參卷附4紙收據上載明所欲引進之越南外勞姓名(參 見本署98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第5頁),衡諸常情,可知是 被告先主動告知甲○○有關引進勞工之公司及人數,使甲○○誤信以為真,才會找齊9名外勞後,依約交付給被告。㈡ 、被告自承沒有幫順郁公司引進外勞,係在收受告訴人交付76800及19000元訂金後,伊才跟順郁公司聯絡,順郁建材公司負責人王文貴亦證稱未委託被告引進外勞,可知被告向甲○○收受訂金時,並未代辦順郁公司引進外勞業務,被告卻以甲○○信賴其專業仲介身分,向甲○○訛稱順郁公司有9 個外勞名額,致甲○○誤信以為真才交付前述訂金等情,應堪認定。㈢被告自承又向甲○○收受2000元美金係因為中國氣動公司工業局的函已經下來等語,有如前述,則甲○○指訴被告於96年10月13日收受2000元美金時有聲稱3天內能拿 到中國氣動公司的配額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情節一致,堪信為真。然查,依據卷附經濟部工業局及行政院勞委會的函文,可知工業局函准中國氣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引進外勞的時間係在97年6月19日,勞委會許可函係在97年10月9日及97年10月15日,可確認被告於96年10月13日向甲○○收受2000元美金時,根本尚未取得中國氣動公司引進外勞配額,被告卻向甲○○訛稱已拿到配額,可以代為引進越南勞工到台灣工作云云,致甲○○誤信以為真而交付美金2000元並同意將先前未能成功引進的越南勞工繼續委託被告代為仲介。原審未能詳究上揭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指訴一致,係被告訛稱有順郁公司9個名額,要先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誤信以 為真才交付訂金等情,亦未能詳究卷附收據及工業局函文顯示與被告辯解不一致,被告於96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受2000元美金時根本還沒有代中國氣動公司引進外勞一事,卻向告訴人訛稱3天內能拿到配額云云致告訴人誤信以為真而交 付訂金等節,僅以一開始係告訴人請託被告代為引進越南外勞及被告於97年確實有代中國氣動公司引進外勞等節,遽認被告沒有詐欺犯行,事實認定顯與證據矛盾等語。 三、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雖係於收受甲○○所交付之105400元後,始向順郁公司詢問引進外勞(見偵卷第56頁),且依順郁公司負責人王文貴所證未託託被告引進外勞之情( 見偵卷第48頁),然告訴人甲○○已明確證稱被告無法自順 郁公司引進外勞時,有表示要還錢,而改轉到中國氣動公司公司時,亦有詢問其意見並經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而被告未返還105400元之緣由,亦係再與告訴人商議改由他公司引入外勞,足見被告收受甲○○交付之金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豈會主動提出返還款項。又被告向甲○○表示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中國氣動公司申請外勞之函,係指工業局之函,而非勞委會之函,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56頁),而工業局函准中國氣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引進外勞的時間係在97年6月19日,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雖勞委會係於97年10月9日及97年10月15日核准( 見偵卷第12、13頁),惟被告於96年10月13日向甲○○收受2千元美金時,既未以勞委會同意中國氣動公司之理由向甲○○訛詐,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末查,甲○○於本院指稱:被告引進一名要收600元美金訂金,伊小姨子的部分減半 為300元,當時是順郁公司9個人加上我小姨子共10人等語,是依甲○○所陳計算其應交付之引進外勞之訂金,應係5700元美金,以96年匯率比約為1:32計算,折合新台幣約為182400元,此與甲○○所交付之105400元差距甚大,即非甲○○所稱零頭未收取之差額,姑不論由甲○○書寫而由被告簽名之收款單上之外勞名字不足9位(見他卷第5頁),甲○○所陳與實際交付金錢既已無法核算,而於被告否認以人頭計算收費之際,自難以告訴人甲○○單一而與事實不符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有詐術之實施,參諸中國氣動公司事後未引進外勞乃因經濟不景氣所致,非被告所得預見,原審判決已論述甚詳,是被告無詐欺犯行已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前揭詐欺之犯行,反仍執原有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心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