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33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訴緝字 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年11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甲○○自96年3 月間起至99年2月5日止,受僱於址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寶山鄉○○○路6 號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先擔任送貨員,97年4 月起改任合勤公司上址本廠收料人員,再於98年4 月起在合勤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之二廠2 樓邊間呆滯物料倉,及同址斜對面公園地下停車場旁之報廢倉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合勤公司各部門簽核淘汰之報廢品或尚有利用價值之呆滯品等物料之清點、保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黃俊強自94年起,在合勤公司維修課設於上址二廠3樓之維修倉擔任技 術員;韓昆達則自97年9月初起至98年9月底止,在合勤公司維修課擔任貨車司機。黃俊強(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韓昆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均明知甲○○負責監督管領合勤公司二廠呆滯物料倉、報廢倉內之物料,且渠3人均知悉經合勤公 司各部門簽核淘汰之報廢品,或尚有利用價值之呆滯品乃屬合勤公司所有,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無業務身分之黃俊強、韓昆達,3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方法,共同將甲○○所監督管領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合勤公司報廢物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由甲○○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並交付予尚不知情之范振煌,擅自予以處分,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二)甲○○與無業務身分之黃俊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方法,共同將甲○○所監督管領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合勤公司報廢物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由甲○○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並交付予尚不知情之范振煌,擅自予以處分,得款朋分花用一空。 (三)甲○○與無業務身分之黃俊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方法,共同將甲○○所監督管領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合勤公司報廢物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並交付予當時已知情之范振煌(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擅自予以處分,得款朋分花用完畢。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時間,以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方法,將其監督管領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合勤公司呆滯物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六、七、八、九所示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並交付予當時已知情之范振煌(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擅自予以處分。 三、嗣於99年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合勤公司二廠倉管人員察覺呆滯物料倉內之IC數量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甲○○有異常進出合勤公司二廠呆滯物料倉、報廢倉之行為,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俊強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張)。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等資料,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合勤公司之代理人吳耀彰於警詢、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28至29頁、卷㈡第33至36頁、第270頁)、證人陳忠賢於警詢、偵訊 (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31至36頁、第40至42頁、卷㈡第33至35頁)、證人陳錦燕於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33至37頁、第40頁)、證人范振煌於警詢、偵訊、另案法官訊問(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㈠第11至21頁、第162 至164頁、第168至171頁、卷㈡第35至39頁、第49至53 頁、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39至47頁、99年度偵字第 2163號卷㈡第60至62頁)、證人范振信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1至6頁)、證人王家荺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55至58頁)、證人石金燕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59至61頁)、證人凌敏傑於警詢(見99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75至79頁)、證人龔美娟於 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88至91頁)、證人鄭筑庭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92至95頁)、證人曾奕凱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96至9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合勤派遣員工出勤簽到表乙紙(見99 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37頁)、倉庫公務車申請 表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38頁)、合勤科技倉庫移轉物料簽收單2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39、 43頁)、短少物料照片暨說明共16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51至6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67至89頁)、採證照片8張(見99年 度偵字第1940號卷㈠第90至93頁)、華聯電網委託報廢物品之電子郵件資料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59至61頁)、合勤公司99年3月29日(99)ADP勤字第054號函暨其 附件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70至164頁)、報 廢流程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171頁)、合勤 公司各倉庫短少清單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 175至179 頁、第185至188頁)、電子地圖3張(見99年度偵字第1940 號卷㈡第204至206頁)、被告甲○○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范振煌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乙 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210至219頁、第229至230頁)、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俊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㈡第220 至223頁 、第231頁、第249至251頁、第253頁)、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99 年度偵 字第21 63號卷㈠第127至129頁)、證人范振煌所開立臺灣 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㈠第29至30頁)、富苙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訂購單各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 2261號卷㈡第65至66頁、第74頁)、新航線全省快遞存根聯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7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㈡第73頁)在卷,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張,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 第44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辯稱: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犯行部分,並不直接屬於伊業務關係之範圍,是屬於維修課管理的,與伊倉管無關,東西是黃俊強搬出來,伊只是幫忙後續處理,是黃俊強搬維修部東西出來後,叫伊連絡范振煌把東西處理掉,伊沒有一起去搬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合勤公司報廢倉及呆滯倉之倉管人員,而非維修倉負責保管之倉管人員,故放置維修倉內之報廢物品倘被人盜賣,被告何以即需負直接之監管責任?依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欄附表壹所載二、三、四、五部分行為,均係被告黃俊強先將報廢置於維修倉之物料侵占移置後,始由被告幫助其完成後續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而構成要件。又稱「侵占」係指無權利人,而易為權利者,實施對物之處分,作為其所有者。又行為人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1、證人陳忠賢於偵查中證稱:甲○○有管理二廠二樓邊間呆滯物料倉之權限,他是這間倉庫保管人,負責清點保管倉庫內物料,管理物帳合一之人員,這些二樓邊間呆滯物料倉內物料算是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二廠公園B1、B2 停車場倉庫內物料亦為甲○○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 物等語(見1940號偵查卷二第35頁);證人陳錦燕於偵查中證稱:維修部門有報廢物,我們會申請報廢申請單,經過主管簽核同意後,我們會將報廢申請單連同報廢物品交給黃俊強,由黃俊強拉到指定報廢地方,亦即二廠公園地下B1、B2停車場交給倉管人員即甲○○,再由甲○○拖進倉庫內存放,等待公司特別回收廠商來處理,不會經由個別廠商來處理等語(見1940號偵查卷二第36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審同案被告黃俊強依合勤公司之報廢程序後,係交給被告甲○○管領持有,則被告甲○○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所移置之公司財物有監督管領之責。 2、次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經法院詢問時自承;①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這一次 確實是黃俊強先經報廢流程將PC板報廢後再送到報廢倉,這次伊先用推高機將物品移公園停車場那邊;②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只有伊跟黃俊強,有先將物 品移到公園旁停車場地下1樓;③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跟黃俊強的分工行為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④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這一次的交易由黃俊強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約有4棧板的東西要出,請我聯絡范振煌;黃俊強原本簽准 要報廢的東西,會進入伊報廢倉,伊把黃俊強簽准報廢的東西移到二廠公園旁停車場地下1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0 頁至第21頁反面);上開情節,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認在卷(見1940號偵查卷二第37-44頁);並經原審同案 被告黃俊強於原審對於上開事實認罪在案(見原審卷第52頁);且證人范振煌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曾進到二廠公園B1監控室旁邊;98年12月20幾日甲○○叫伊過去公園B1 停車廠載運等語(見1940號偵查卷二第41頁),足認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已由原審同案被告黃俊強移置而交由被告甲○○管領持有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另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報廢區是專門儲藏報廢物料之地方,公司在一定量時會請工安課聯絡回收商做回收等語(見1940號偵查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陳錦燕證稱 :公司有特別約定之回收廠商處理,不會經由個別廠商來處理等語(見1940號偵查卷二第36頁)相符;足認被告甲○○並無私自將置於報廢區之合勤公司財物載離廠區擅行處分之權限。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黃俊強將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所列之物由維修倉移出,再由被告移至合勤公司二廠公園地下停車場而由被告甲○○管領持有,被告甲○○未經合勤公司同意,與原審同案被告黃俊強將已移置於被告甲○○業務上保管持有中之物擅自載離廠區出賣處分,仍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未構成業務侵占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本案犯行當時,為合勤公司二廠呆滯物料倉及報廢倉之倉管人員,職司合勤公司各部門簽核淘汰之報廢品或尚有利用價值之呆滯品等物料之清點、保管工作,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合勤公司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物料,或單獨,或與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黃俊強、韓昆達共同分工實行將之侵占入己,嗣並轉售牟利,是核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與原審同案共犯韓昆達、黃俊強3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 示犯行,被告甲○○、黃俊強2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三、四 、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被告韓昆達、黃俊強並非從事前開業務之人,惟其等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該等侵占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惟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認係被告甲○○一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見原審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9次業務侵占犯 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95年8月 1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同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且構成累犯,原判決雖於附表欄記載,卻漏未於原審判決主文欄併為諭知,使主文之諭知未臻明確,尚有未當。(二)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於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參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決要旨)。此亦應於定應執行時併為考量。查依本件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認被告處分侵占物所得財物(含共犯所得)分別為2萬元、3萬元、4 萬元、16萬元(嗣後返還買受人13萬元)、4萬元、8萬元、4 萬元,而被告甲○○於99年6月29日與被害人合勤公司達成 和解,被告願意賠償200萬元予合勤公司,於簽立和解書時 支付20萬元,以後每期(月)給付3萬元共60期,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99 年9月17日復支付第二期和解金3萬元,足見被告犯後確有誠意積極處理,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比例稍嫌失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前已有侵占、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猶未知悛悔,身為被害人合勤公司二廠呆滯物料倉、報廢倉之倉管人員,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或單獨,或與無業務身分之被告韓昆達、黃俊強共同侵占合勤公司所有之呆滯品、報廢品等物料,藉以轉售牟利,侵占財物數量甚鉅、價值不菲,對被害人合勤公司所生損害匪淺,與其他共犯分工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合勤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已有積極處理,犯後態度良好,而於和解書內有記載「本和解書簽訂時起,甲方願同意本案之法官對乙方為緩刑或減刑之處分」(見原審卷第99頁),顯已取得被害人公司之諒解;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9月17日復支付第二期和解金,有被告於99年10月4日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可稽(附本院卷),暨其等犯罪手段、其有三名幼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所提戶籍謄本)、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再三,認分別量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張,保管字號: 99 年度院保管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44頁),為被告黃俊強所有,供其與被告甲○○、韓昆達共犯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及其與被告甲○○共犯附表壹編號三、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黃俊強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 G502 型號行動電話乙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 (含SI M卡乙張),雖分別為被告甲○○、黃俊強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此經被告甲○○、黃俊強供述在卷,公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72至73頁),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七、另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前有前科,於本案構 成累犯,不得適用緩刑;且犯罪次數多達9次,亦不適宜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本案犯罪事實): ┌──┬────┬─────┬──────┬───────────┬────────┐ │編號│犯罪行為│ 侵占時間 │侵占物品及數│⑴侵占方法 │備註 │ │ │人 │ │量 │⑵不法處分之地點、對象│ │ │ │ │ │ │ 、取得款項(新臺幣)│ │ │ │ │ │ │ 暨朋分情形 │ │ ├──┼────┼─────┼──────┼───────────┼────────┤ │ 一 │⑴甲○○│98年4 月初│IC(積體電路│⑴先由甲○○自合勤公司│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韓昆達│某日中午某│)、無帳報廢│ 二廠斜對面公園地下 2│煌轉售予不知情之│ │ │⑶黃俊強│時許 │之PWBA主機板│ 樓停車場旁之報廢倉內│凌敏傑。 │ │ │ │ │板,共45箱 │ 取出其監督管領之左列│ │ │ │ │ │ │ 物料,置於地下1 樓停│ │ │ │ │ │ │ 車場,繼由黃俊強囑咐│ │ │ │ │ │ │ 韓昆達駕駛合勤公司維│ │ │ │ │ │ │ 修課配屬車牌號碼9700│ │ │ │ │ │ │ -MW 號公務車前來,由│ │ │ │ │ │ │ 韓昆達駕駛該公務車搭│ │ │ │ │ │ │ 載甲○○、黃俊強,每│ │ │ │ │ │ │ 趟搬運左列物料15箱至│ │ │ │ │ │ │ 車內再載離合勤公司二│ │ │ │ │ │ │ 廠廠區,共計3 趟,而│ │ │ │ │ │ │ 共同將該等物料予以侵│ │ │ │ │ │ │ 占入己。 │ │ │ │ │ │ │⑵嗣由甲○○在新竹縣竹│ │ │ │ │ │ │ 東鎮二重埔附近之「老│ │ │ │ │ │ │ 店麵食館」停車場,將│ │ │ │ │ │ │ 左列物料共45箱,以每│ │ │ │ │ │ │ 公斤130 元之價格售予│ │ │ │ │ │ │ 尚不知情之范振煌,得│ │ │ │ │ │ │ 款2 萬元,甲○○、黃│ │ │ │ │ │ │ 俊強各分得1萬元,2人│ │ │ │ │ │ │ 再分別交付2 千元予韓│ │ │ │ │ │ │ 昆達。 │ │ │ │ │ │ │ │ │ ├──┼────┼─────┼──────┼───────────┼────────┤ │ 二 │⑴甲○○│98年4 月中│無帳報廢之PW│⑴黃俊強先將合勤公司維│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韓昆達│旬某日中午│BA主機板45箱│ 修課業經簽核報廢、暫│煌轉售予不知情之│ │ │⑶黃俊強│某時許 │ │ 置於維修倉之左列物料│凌敏傑。 │ │ │ │ │ │ 移至合勤公司二廠1 樓│ │ │ │ │ │ │ 碼頭,再由甲○○駕駛│ │ │ │ │ │ │ 堆高機將該等其監督管│ │ │ │ │ │ │ 領之物料移至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斜對面公園地下 1│ │ │ │ │ │ │ 樓停車場,繼由韓昆達│ │ │ │ │ │ │ 駕駛上開合勤公司維修│ │ │ │ │ │ │ 課配屬車牌號碼9700-M│ │ │ │ │ │ │ W 號公務車,將部分物│ │ │ │ │ │ │ 料搬入上開公務車內旋│ │ │ │ │ │ │ 即載離合勤公司二廠廠│ │ │ │ │ │ │ 區,前後共2 趟,林直│ │ │ │ │ │ │ 毅則駕駛合勤公司所有│ │ │ │ │ │ │ 不詳車號公務車搭載黃│ │ │ │ │ │ │ 俊強,並將剩餘物料搬│ │ │ │ │ │ │ 入車內載離合勤公司二│ │ │ │ │ │ │ 廠廠區,而共同將該等│ │ │ │ │ │ │ 物料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嗣由甲○○在新竹縣竹│ │ │ │ │ │ │ 東鎮二重埔附近之「老│ │ │ │ │ │ │ 店麵食館」停車場,將│ │ │ │ │ │ │ 左列物料共45箱,以3 │ │ │ │ │ │ │ 萬元之價格售予尚不知│ │ │ │ │ │ │ 情之范振煌,甲○○、│ │ │ │ │ │ │ 黃俊強各分得1萬5千元│ │ │ │ │ │ │ ,甲○○再交付2千元 │ │ │ │ │ │ │ 予韓昆達。 │ │ ├──┼────┼─────┼──────┼───────────┼────────┤ │ 三 │⑴甲○○│98年5 月底│IC,約3 公斤│⑴黃俊強先將合勤公司維│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黃俊強│某日某時許│ │ 修課業經簽核報廢、暫│煌轉售予不知情之│ │ │ │ │ │ 置於維修倉之左列物料│凌敏傑。 │ │ │ │ │ │ 移至合勤公司二廠1 樓│ │ │ │ │ │ │ 碼頭,再由甲○○將該│ │ │ │ │ │ │ 等其監督管領之物料移│ │ │ │ │ │ │ 至合勤公司二廠斜對面│ │ │ │ │ │ │ 公園地下1 樓停車場,│ │ │ │ │ │ │ 繼由甲○○、黃俊強將│ │ │ │ │ │ │ 左列物料搬入合勤公司│ │ │ │ │ │ │ 所有不詳車號公務車內│ │ │ │ │ │ │ ,甲○○再駕車搭載黃│ │ │ │ │ │ │ 俊強駛離合勤公司二廠│ │ │ │ │ │ │ 廠區,而共同將該等物│ │ │ │ │ │ │ 料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嗣由甲○○在新竹縣竹│ │ │ │ │ │ │ 東鎮二重埔附近之「老│ │ │ │ │ │ │ 店麵食館」停車場,將│ │ │ │ │ │ │ 左列物料以4萬元之價 │ │ │ │ │ │ │ 格售予尚不知情之范振│ │ │ │ │ │ │ 煌,甲○○、黃俊強各│ │ │ │ │ │ │ 分得2萬元。 │ │ ├──┼────┼─────┼──────┼───────────┼────────┤ │ 四 │⑴甲○○│98年10月上│IC、PWBA主機│⑴黃俊強先將合勤公司維│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黃俊強│旬某日上午│板,共7 箱(│ 修課業經簽核報廢、暫│煌轉售予不知情之│ │ │ │11時40分許│其中IC約8 千│ 置於維修倉之左列物料│凌敏傑。 │ │ │ │ │至9 千顆) │ 移至合勤公司二廠1 樓│ │ │ │ │ │ │ 碼頭,再由甲○○將該│ │ │ │ │ │ │ 等其監督管領之物料移│ │ │ │ │ │ │ 至合勤公司二廠斜對面│ │ │ │ │ │ │ 公園地下1 樓停車場,│ │ │ │ │ │ │ 繼由甲○○、黃俊強將│ │ │ │ │ │ │ 左列物料中之5 箱搬入│ │ │ │ │ │ │ 合勤公司所有不詳車號│ │ │ │ │ │ │ 公務車內,甲○○再駕│ │ │ │ │ │ │ 車搭載黃俊強駛離合勤│ │ │ │ │ │ │ 公司二廠廠區,餘2 箱│ │ │ │ │ │ │ 物料則由甲○○聯繫買│ │ │ │ │ │ │ 受人親自前往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斜對面公園地下 1│ │ │ │ │ │ │ 樓停車場監控室旁載運│ │ │ │ │ │ │ 取貨,而共同將該等物│ │ │ │ │ │ │ 料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嗣先由甲○○在新竹縣│ │ │ │ │ │ │ 竹東鎮二重埔附近之「│ │ │ │ │ │ │ 老店麵食館」停車場,│ │ │ │ │ │ │ 將左列物料中之5箱交 │ │ │ │ │ │ │ 予已知情之范振煌,之│ │ │ │ │ │ │ 後范振煌再前往合勤公│ │ │ │ │ │ │ 司二廠斜對面公園地下│ │ │ │ │ │ │ 1 樓停車場監控室旁載│ │ │ │ │ │ │ 運剩餘2箱物料,並當 │ │ │ │ │ │ │ 場交付16萬元予黃俊強│ │ │ │ │ │ │ ,甲○○、黃俊強原各│ │ │ │ │ │ │ 分得8萬元,嗣因范振 │ │ │ │ │ │ │ 煌來電表示甲○○、黃│ │ │ │ │ │ │ 俊強2人交付物料之數 │ │ │ │ │ │ │ 量不足,要求退還13萬│ │ │ │ │ │ │ 元,甲○○遂將其分得│ │ │ │ │ │ │ 之8萬元退還予范振煌 │ │ │ │ │ │ │ ,復先後向黃俊強拿取│ │ │ │ │ │ │ 4 萬元、1萬元交還范 │ │ │ │ │ │ │ 振煌。 │ │ │ │ │ │ │ │ │ ├──┼────┼─────┼──────┼───────────┼────────┤ │ 五 │⑴甲○○│98年12月26│華電聯網委託│⑴黃俊強先將合勤公司維│左列物料嗣經范振│ │ │⑵黃俊強│或27日下午│報廢之大型路│ 修課組長陳錦燕簽核報│煌以約3 萬元之價│ │ │ │某時許 │由器(料號:│ 廢、暫置於維修倉之左│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 │ │ │VES-1624FA-5│ 列物料移至合勤公司二│凌敏傑。 │ │ │ │ │4)147臺、風│ 廠1 樓碼頭,復由林直│ │ │ │ │ │扇1940顆,合│ 毅將該等其監督管領之│ │ │ │ │ │計共4 棧板 │ 物料移至合勤公司二廠│ │ │ │ │ │ │ 斜對面公園地下2 樓報│ │ │ │ │ │ │ 廢倉,再移至地下1 樓│ │ │ │ │ │ │ 停車場,甲○○隨即聯│ │ │ │ │ │ │ 絡買受人前來載運取貨│ │ │ │ │ │ │ ,而共同將該等物料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已知情之范振煌先於98│ │ │ │ │ │ │ 年12月26或27日下午某│ │ │ │ │ │ │ 時許,前往合勤公司二│ │ │ │ │ │ │ 廠斜對面公園地下1 樓│ │ │ │ │ │ │ 停車場載運左列物料中│ │ │ │ │ │ │ 之3棧板,再於99年1月│ │ │ │ │ │ │ 5 日某時許,前往上址│ │ │ │ │ │ │ 停車場監控室旁,經由│ │ │ │ │ │ │ 黃俊強協助搬運剩餘之│ │ │ │ │ │ │ 1 棧板物料後離去,林│ │ │ │ │ │ │ 直毅、黃俊強共得款 4│ │ │ │ │ │ │ 萬元,2人各分得2萬元│ │ │ │ │ │ │ 。 │ │ ├──┼────┼─────┼──────┼───────────┼────────┤ │ 六 │甲○○ │99年1 月19│IC共1 袋(內│⑴甲○○駕駛其姊林欣儀│ │ │ │ │日下午4 時│含3 小捲) │ 所有國瑞廠牌、TERCEL│ │ │ │ │55分許 │ │ 型號、銀色、車牌號碼│ │ │ │ │ │ │ T2-6631 號自小客車進│ │ │ │ │ │ │ 入合勤公司二廠,自呆│ │ │ │ │ │ │ 滯物料倉內取出其監督│ │ │ │ │ │ │ 管領之左列物料,嗣將│ │ │ │ │ │ │ 該等物品載離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廠區,而予以侵占│ │ │ │ │ │ │ 入己。 │ │ │ │ │ │ │⑵不法處分行為詳下列編│ │ │ │ │ │ │ 號七所述。 │ │ ├──┼────┼─────┼──────┼───────────┼────────┤ │ 七 │甲○○ │99年1 月29│IC共2 箱(其│⑴甲○○駕駛合勤公司所│范振煌旋於99年 1│ │ │ │日上午11時│中1小箱約2千│ 有車牌號碼9321-PP 號│月29日當日,將左│ │ │ │30分許 │8百顆;1大箱│ 公務車進入合勤公司二│列物料中之1 大箱│ │ │ │ │共1萬6,896顆│ 廠,自呆滯物料倉之OB│IC,以每顆7.5 元│ │ │ │ │,料號:11-5│ S.Resell等儲位內取出│、合計共12萬6,72│ │ │ │ │00-000000B;│ 其監督管領之左列物料│0 元之代價,以快│ │ │ │ │IC編號:JS28│ ,隨即載離合勤公司二│遞方式轉售予不知│ │ │ │ │F320C3BD70)│ 廠廠區,而予以侵占入│情之址設高雄市三│ │ │ │ │ │ 己。 │民區○○○路 615│ │ │ │ │ │⑵99年1 月29日下午某時│之2 號11樓之富苙│ │ │ │ │ │ 許,甲○○駕駛上開車│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牌號碼9321-PP 號公務│ │ │ │ │ │ │ 車,至新竹市○區○路│ │ │ │ │ │ │ 國科會竹科消防隊附近│ │ │ │ │ │ │ 之檳榔攤前,將左列物│ │ │ │ │ │ │ 料中之1 小箱IC及編號│ │ │ │ │ │ │ 七所示之3 小捲IC交付│ │ │ │ │ │ │ 予范振煌(已知情)之│ │ │ │ │ │ │ 弟范振信,充作供范振│ │ │ │ │ │ │ 煌參考購買之樣品,未│ │ │ │ │ │ │ 收取費用;繼於同日下│ │ │ │ │ │ │ 午某時許,駕駛上開公│ │ │ │ │ │ │ 務車至前址檳榔攤前,│ │ │ │ │ │ │ 將左列物料中之1 大箱│ │ │ │ │ │ │ IC售予范振煌,得款 8│ │ │ │ │ │ │ 萬元。 │ │ ├──┼────┼─────┼──────┼───────────┼────────┤ │ 八 │甲○○ │99年2月1日│IC共4 箱(約│⑴因范振煌來電表示林直│ │ │ │ │上午9 時24│1萬3,040顆)│ 毅於編號七所示時地出│ │ │ │ │分許 │ │ 售之IC數量不足所收取│ │ │ │ │ │ │ 8 萬元之價值,要求林│ │ │ │ │ │ │ 直毅補足數量,甲○○│ │ │ │ │ │ │ 遂駕駛上開合勤公司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9321-PP 號│ │ │ │ │ │ │ 號公務車進入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自呆滯物料倉內│ │ │ │ │ │ │ 取出其監督管領之左列│ │ │ │ │ │ │ 物料,並載離合勤公司│ │ │ │ │ │ │ 二廠廠區,而予以侵占│ │ │ │ │ │ │ 入己。 │ │ │ │ │ │ │⑵甲○○隨即前往新竹市│ │ │ │ │ │ │ 工業東九路接近合勤公│ │ │ │ │ │ │ 司二廠附近之停車格旁│ │ │ │ │ │ │ ,將左列物料交付予范│ │ │ │ │ │ │ 振煌。 │ │ ├──┼────┼─────┼──────┼───────────┼────────┤ │ 九 │甲○○ │99年2月2日│IC共1 大箱(│⑴甲○○駕駛上開其姊林│ │ │ │ │上午9 時25│約1萬至2萬顆│ 欣儀所有車牌號碼T2-6│ │ │ │ │分許 │) │ 631 號自小客車進入合│ │ │ │ │ │ │ 勤公司二廠,自呆滯物│ │ │ │ │ │ │ 物料倉內取出其監督管│ │ │ │ │ │ │ 領之左列物料,隨即載│ │ │ │ │ │ │ 離合勤公司二廠廠區,│ │ │ │ │ │ │ 而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⑵甲○○旋前往新竹市工│ │ │ │ │ │ │ 業東九路之停車格旁,│ │ │ │ │ │ │ 將左列物料以4 萬元之│ │ │ │ │ │ │ 價格售予已知情之范振│ │ │ │ │ │ │ 煌。 │ │ └──┴────┴─────┴──────┴───────────┴────────┘ 附表貳(被告甲○○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 │ ├──┼──────────────────┼───────────┤ │ 一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一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 二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二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 三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三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 四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四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 五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附表壹編號五 │ │ │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之。 │ │ ├──┼──────────────────┼───────────┤ │ 六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壹編號六 │ │ │捌月。 │ │ ├──┼──────────────────┼───────────┤ │ 七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壹編號七 │ │ │捌月。 │ │ ├──┼──────────────────┼───────────┤ │ 八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壹編號八 │ │ │捌月。 │ │ ├──┼──────────────────┼───────────┤ │ 九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壹編號九 │ │ │捌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