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傑 梁馨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俊傑、梁馨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於民國(下同)92年間擔任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董事長鄭寶清之特別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妻即被告梁馨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2、3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8 號微風棕櫚咖啡店,以臺鹽公司產品頗具市場潛力,正積極尋覓配合之經銷商為詞,向林玉鏜佯稱其他經銷商提貨價為產品定價4折,可為林玉鏜取得4折以下提貨價,惟林玉鏜須負擔提貨價與產品定價4 折間之差額,作為支付其與鄭寶清之報酬,使林玉鏜信以為真,於92年6月6日成立皇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賓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與臺鹽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更依上開約定,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4年 7月26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70巷30弄1衖7號住處 ,陸續交付許俊傑及其妻梁馨文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71萬1,079元。嗣於94年7 月間,鄭寶清告知林玉鏜並未收受許俊傑轉交上開報酬,林玉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俊傑、梁馨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被告許俊傑、梁馨文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依被告許俊傑、梁馨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皇賓公司代表人林玉鏜、皇賓公司總經理許峻哲之指、證述、證人黃孟昭、韓明惠、鄭寶清之證述、經銷契約書影本、92年7月至10月進貨單及提款明細影本、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幀及錄音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俊傑固供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臺鹽公司董事長鄭寶清之特別助理,曾協助林玉鏜取得臺鹽公司北部通路商之資格,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到林玉鏜住處收取按照進貨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許俊傑辯稱:92年4、5月間,伊與林玉鏜接洽聯繫擔任臺鹽的通路商乙事,雙方談妥,如果伊能幫他爭取到通路商資格,他願意拿出進價的百分之五作為給伊的佣金。以當時臺鹽公司銷售通路規劃,是有固定的折數與加盟店(5 折)或通路商、經銷商(3.5折)簽約,從來沒有以4折簽約之經銷商,伊沒有向林玉鏜保證他能取得較其他通路商為優的折扣,也沒有對他施詐,是林玉鏜為了爭取這個唯一的通路商名額,主動提出要給伊佣金,請伊幫忙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馨文供承有陪同被告許俊傑前往林玉鏜家中協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談判經銷商資格取得之過程。伊先生許俊傑跟伊說那些錢是林玉鏜要給他的佣金,伊才會陪同許俊傑去林玉鏜家裡收取,其餘的伊都不知情云云。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五、經查: (一)被告許俊傑於92年4月1日擔任臺鹽公司董事長鄭寶清之特別助理,協助臺鹽公司建立多通路行銷,而於92年4、5月間,在桃園縣微風棕櫚咖啡廳與告訴人林玉鏜洽談臺鹽公司通路商一事,告訴人林玉鏜並旋於92年6月6日成立皇賓公司,而於同年月12日與臺鹽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林玉鏜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許俊傑、梁馨文收受等情,為被告許俊傑、梁馨文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林玉鏜、許峻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鹽公司與皇賓公司、雅馥公司、雙葉公司之經銷契約書、被告許俊傑、梁馨文前往林玉鏜住處收取款項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皇賓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鹽公司97年2月25日臺鹽總字第0970001330號函、皇賓公司提出之92年7至10月進貨單影本、提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29、30、57、89、142至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二)告訴人林玉鏜固一再指訴遭被告許俊傑詐欺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許俊傑,惟此為被告許俊傑所否認,茲就本件系爭經銷契約之訂定情形以觀,依告訴人林玉鏜於偵查中指稱:我與許俊傑是在立契約的3、4個月前,在桃園縣議會斜對面的微風咖啡店接洽擔任臺鹽經銷商一事。他說我如果做臺鹽的經銷商,可以取得台中到宜蘭10個縣市的經銷權,以3.5折提貨,因為別的經銷商都是以『4折』提貨,請我在裡面扣0.5折給鄭寶清,我有寫一份承諾書給他,說4折以下歸鄭寶清政治活動。約定每3 個月付款一次,我們有附上換算提貨價4折跟3.5 折的差價...(如何認定被告許俊傑詐欺?)他騙我其他經銷商都拿4 折,但其他經銷商實際上拿多少我不清楚,是因為他沒有把錢給鄭寶清,所以我認為他騙我云云(見偵字第1121號卷第56、57頁),固明確指訴被告許俊傑有同意讓皇賓公司以低於其他經銷商『4 折』之折扣提貨,且就4 折以下進貨價之差額係歸鄭寶清政治活動之用,惟此為被告許俊傑否認,並辯稱:臺鹽公司臺中以北由皇賓公司為量販店通路商,以南則是雙葉公司,均係於92年間所簽約,相同條件之通路商,當然是以相同進貨價格簽約,伊沒有同意許俊傑會以較優於其他通路商的折扣向台鹽公司提貨。當初談妥的條件是,伊幫他爭取到通路商資格,他願意拿出進價的百分之五作為給伊的佣金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許俊傑是否有於訂定經銷契約前,對告訴人林玉鏜訛詐將給予較優惠於其他臺鹽公司通路上之折扣,並佯稱其中價差係供作鄭寶清政治活動之用,使告訴人林玉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被告許俊傑否認有對告訴人林玉鏜佯詐將給予較優惠於其他臺鹽公司通路商之折扣之情事,而依卷附臺鹽公司與皇賓公司(經銷範圍:中部以北地區之各量販店及超市通路)、雙葉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經銷範圍:中部以南地區之各量販店通路)、雅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馥公司,經銷範圍:臺灣地區○○○○○路)簽立之經銷契約顯示(見97他字第410號卷第4至29頁),臺鹽公司係分別於92年6月12日、92年7月15日及92年10月30日與皇賓公司、雙葉公司及雅馥公司訂立經銷契約,顯徵臺鹽公司與皇賓公司簽約前並未有其他公司與臺鹽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此證人林玉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許俊傑達成協議並且寫下承諾書時,雙葉公司、雅馥公司還沒有與臺鹽公司簽約,我是第一個和臺鹽公司簽約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8、39頁),則皇賓公司與台鹽公司簽約時,並無其他經銷商之提貨價格可資參照,亦為林玉鏜所明知,則被告許俊傑是否可能如林玉鏜上揭於偵查中之指述:「許俊傑說如果我做臺鹽的經銷商,可以取得台中到宜蘭10個縣市的經銷權,以3.5 折提貨,因為別的經銷商都是以『4折』提貨...許俊傑騙我其他經銷商都拿4折」等語,已非無斟酌餘地。 2、另依證人鄭寶清於偵查中證稱:許俊傑擔任伊特助的期間,就是幫忙處裡公文。經銷的部分都是業務部處理,許俊傑只是協助性質。臺鹽公司係由業務處長與告訴人公司簽約,簽完約後再送給副總經理及總經理... 相同的通路就相同的條件,告訴人不會有例外,不可能去獨厚某一家,否則其他通路會反彈云云(見98偵字第1121號卷第7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臺鹽公司所有業務都是由業務單位負責,只要是相同的通路,價格都是一致的。通路商是由公司業務單位層層審查而決定。許俊傑於92年間,先是擔任董事長助理,但他只有建議權,沒有權利決定公司下游通路商資格及提貨價格應為幾折。相同的通路都是一致價格,不同通路有不同價格,通路價格決定的單位是會計部門,由他們計算成本,再由業務部門計算多少可以讓公司獲利,之後讓總經理審查之後決定。臺鹽公司綠迷雅銷售體系並無四折的進貨價格云云(見原審卷第69、71頁),核與被告許俊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工作是幫助臺鹽公司建立多通路平台,並且推動多通路行銷義務。我在特助這各職務上面沒有決定權。通路商都是我自己去開發的,我找了三家公司,分別是雅馥公司、雙葉公司、皇賓公司。我把通路商介紹給臺鹽公司,由公司的業務處決定是否可以成為通路商。臺鹽公司只有兩種價鉻,五折、三點五折,沒有四折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大致相符,復參諸證人即雙葉公司董事長韓明惠於偵查中亦證稱:起先是被告許俊傑跟我談代理權... 簽約是跟公司用郵寄的方式,價錢是跟高雄業務處經理跟工廠負責人劉副總一起談的云云(見98偵字第1121號卷第63頁),顯徵被告許俊傑雖執行拓展臺鹽公司通路商之業務,且就所推薦之通路商資格有一定之影響力,但對通路商資格之審核暨通路商之進貨價格並無決定權限,而告訴人林玉鏜及嗣後為擔任臺鹽公司經銷商所成立之皇賓公司,就承銷年營業額高達數千萬甚至上億元之商業經營,是否可能僅憑被告許俊傑一人所述「會給予較優於其他通路商之進貨價格」等語,而在無任何查證或以書面確認下,即遽與台鹽公司簽約,亦與常情有悖。況參諸證人即皇賓公司總經理許峻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曾經以台中以北店租較貴,請求將提貨之價格降低。當時我們是台中以北的經銷,雙葉公司是彰化以南的經銷,我們販售地點是在大賣場結帳出口外的商店街,我們公司均是獨立設櫃,自己請員工,而雙葉公司是委由他們的次經銷商力奧生活館(原審就在大賣場的店家),在店內設櫃經銷,雙葉公司可以節省店租、員工及成本,所以我們向臺鹽公司請求降低提貨價格云云(見原審卷第 111頁背面),足見皇賓公司於簽後後,即有以台中以北之租金成本遠較台中以南為高之由,向臺鹽公司直接請求降低提貨價格之情,而此提貨價格之議訂既係直接向臺鹽公司為協商,並未經被告許俊傑個人,告訴人林玉鏜及皇賓公司就被告許俊傑對通路商之進貨價格並無決定權限乙情,自知之甚明,是否可能如告訴人林玉鏜所述,誤信被告許俊傑將給予較優惠於其他通路商之價格等情,亦有可疑。 3、告訴人林玉鏜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均指、證稱:伊是到94年縣長選舉時,始發現其他通路商也是3.5 折,伊才發現受騙云云(見97他字第410 號卷第64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另證人許峻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公司不知道雙葉公司及雅馥公司提貨之價格,伊公司是在94年底才從臺鹽公司員工輾轉得知雙葉公司及雅馥公司之提貨價格云云(見原審卷第111 頁),惟依上被告許俊傑及證人鄭寶清之供、證述,均明確稱臺鹽公司只有兩種價鉻,即加盟店以五折價格進貨、通路商原則以三點五折價格進貨,被告許俊傑並辯稱:臺鹽各大通路商之提貨價格在業界早已是公開秘密云云,而查:證人即雅馥公司負責人黃孟昭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公司與臺鹽公司經銷契約約定提貨價為產品定價 3.5折,之後有調整。價格是每個公司的機密,不會坦白告訴對方云云(見98偵字第1121號卷第58頁);證人即雙葉公司董事長韓明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公司與臺鹽公司經銷契約約定之提貨價,依照販賣商品的種類不同、折數亦不同,約 3至5 折。初期是不知道其他公司的提貨價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64頁),惟證人黃孟昭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一開始並不知道雙葉公司、皇賓公司與臺鹽公司提貨之價格,後來有從臺鹽公司內部輾轉得知其他通路商之提貨價格,得知皇賓公司進貨價是3 折,因此在93年4或6月有向臺鹽公司提出比照皇賓公司之進貨價云云(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韓明惠於偵查中另證稱:初期是不知道其他公司的提貨價,大約94年後伊跟告訴人比較熟,知道有些商品他進的會比伊便宜,所以有跟皇賓進一些貨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6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一開始我們認為提貨價格是商業機密,但後來大家都知道。我們跟臺鹽公司簽約後,我們通路商之間常常有見面的機會,我就是在這種見面機會中,知道彼此簽約的提貨價。... 我們公司確實有從皇賓公司進貨一些商品,價格比較低。... 皇賓公司應該是簽約時或是前後一兩個月,我們通路商就彼此間知道綠迷雅的簽約進貨價云云(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另證人戴靜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91年底,力奧公司請伊去東森購物賣綠迷雅產品,若商品是1000元,我們向臺鹽公司進貨就是350元,賣給東森購物580元,伊知道雅馥公司、皇賓公司、雙葉公司為臺鹽公司之通路商,他們向臺鹽公司進貨之價格為3. 5折。伊會知道是因為我們通路商常常會一起吃飯會談到這件事情,加盟店、通路商進貨多少金錢這是很公開的事情。伊聽到別人提到通路商價格,大概是91年至92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再者,臺鹽公司因對加盟店業者之進貨價格為售價之5 折,致加盟店業者彼此間成立加盟協會組織,而對於渠等進貨價格高於其他大盤通路商(量販店通路傷、百貨公司通路商、電視購物通路商)表達抗議,並由加盟協會幹部林榮發於93年10月5 日向總統府網站信箱具函陳情,函件中明確指摘「商品定價10,000元、加盟店進價5,000元、系統商進價3,500元」,此有被告許俊傑所提出之單位信件內容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卷第93、94頁),足見臺鹽公司之進貨價格確實在各通路上及加盟店間已是公開之秘密,被告許俊傑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另參諸卷附臺鹽公司93年6 月30日會議紀錄,參與者有皇賓公司總經理許峻哲、雙葉公司總經理池俊雄、雅馥公司總經理黃孟昭,會議目的在平息加盟店對記貨價5折與經銷商3折差價之不滿,因而決議「各通路均提高兩折供貨」,有該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佐(見97他字第410號卷第157頁),以證人許峻哲既代表皇賓公司參加該次臺鹽公司招集商討折數之討論,其就各通路商及加盟店的進貨價格乙情至遲亦應有所知悉,且進貨價格既攸關公司獲利,其自會即向告訴人林玉鏜為報告,則證人許峻哲、告訴人林玉鏜上揭證述,至94年縣長選舉時,始發現受騙等語,自難憑採。而告訴人林玉鏜既非如其所述迄至94年縣長選舉時始悉遭詐騙,卻仍自92年10月24日至94年7 月26日之期間,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仍得認告訴人林玉鏜有因詐騙、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人,即非無可疑。 4、又告訴人林玉鏜、皇賓公司雖指述因遭被告許俊傑佯稱可獲得較優惠於其他臺鹽公司通路商之折扣,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許俊傑,惟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俊傑有向告訴人林玉鏜、皇賓公司佯稱可使皇賓公司獲得較優惠之折扣,且查,告訴人林玉鏜與被告許俊傑係於92年4、5月間洽談臺鹽公司通路商一事,旋告訴人林玉鏜於92年6月6日成立皇賓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與臺鹽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等情,已如上述,顯徵告訴人皇賓公司係為供與臺鹽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擔任臺鹽公司中部以北通路商乙事而設立,告訴人林玉鏜若非已有十足之把握,又豈會旋成立皇賓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臺鹽公司簽訂契約,而告訴人林玉鏜於偵查中亦明確稱:伊願意支付提貨價之0.5 折,因為伊想做臺鹽這個生意云云(見98偵字第1121號卷第5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所以你在本件交易重點還是希望能夠以較低提貨價加計你所支付的鄭寶清活動費用,仍低於其他通路商提貨價,以賺取其中差價,而不是單純以資助鄭寶清活動費用而獲取你與鄭寶清之間較好的關係?)是的,我是賺差價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從而,告訴人林玉鏜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許俊傑,乃是希望成為臺鹽公司的通路商,以便取得優惠的進貨價來賺取利潤,參以被告許俊傑復供稱:林玉鏜為了爭取這個唯一的通路商名額,主動提出要給伊佣金,請伊幫忙云云,告訴人林玉鏜及嗣所成立之皇賓公司願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非無可能係基於互利合作之關係,而由被告許俊傑為由告訴人林玉鏜所成立之皇賓公司取得臺鹽公司中部以北唯一之通路商之資格,而告訴人皇賓公司嗣確與臺鹽公司訂定經銷契約,取得臺鹽公司中部以北唯一之通路商資格,以此已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5、告訴人林玉鏜雖另指稱:伊另外支付之0.5 折,是要給鄭寶清的政治獻金,不是要給被告許俊傑的佣金云云,而證人許峻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交付之原因是董事長林玉鏜交代,是被告許俊傑說要伊公司支付這筆款項作為鄭寶清政治運作之用云云(見97年度他字410 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110 頁),惟此為被告許俊傑所否認,依被告許俊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以進貨價計算之0.5 折是林玉鏜同意給我的佣金云云,而查:依證人鄭寶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不可能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許俊傑要求皇賓公司的林玉鏜在提貨價格4 折以下支付伊及被告許俊傑一定金額,伊從政20年裡,沒有在平時,也就是非選舉期間,向別人要過政治獻金。... 伊、林玉鏜及被告許俊傑有到律師事務所對質,何時伊忘記了,對質過程中伊有清楚的說伊從來沒有拿過林玉鏜給伊的任何政治獻金云云(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證人鄭寶清明確證述並無要求或收受告訴人林玉鏜及皇賓公司捐獻之政治獻金,而依公司營運常情,以公司名義捐獻之政治獻金多係整筆整數金額款項為支出,是否可能細列每一筆商品進價之0.5 折計算金額而為『捐獻』,已非無疑,況依93年3 月31日制定公布之政治獻金法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且收受政治獻金者應開立專戶,並就所收受之政治獻金開立收據,又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營利事業組織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政治獻金法第5 、10、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皇賓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所支付之金額,均顯逾100 萬元,所支付之金額是否確如其所述係欲給鄭寶清政治獻金,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且衡諸常情,公司之任何支出均需有憑證、收據以為會計之準則,此觀之被告許俊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雙葉公司韓明惠有捐出八百多萬元做為總統大選之用,有拿到收據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韓明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有以政治獻金當作名目捐助一定款項。有拿到收據,拿到收據就是確認,收據都是跟許俊傑拿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告訴人林玉鏜及皇賓公司若主觀上認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供作鄭寶清所用之政治獻金,何以未向鄭寶清或被告許俊傑要求收據以為憑證,則其等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斟酌餘地,另觀之證人許峻哲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會到董事長林玉鏜家裡,林玉鏜會叫我準備好錢,金額是按照進貨兩個明細換算,化妝品是5 趴,清潔用品是2 趴。(問:公司帳目,進貨成本與付給被告的佣金是否分開任列?)分開。我們有任列一個許俊傑的科目云云(見97他字第410 號卷第64、65頁),若告訴人林玉鏜主觀上係認知該筆金額係對鄭寶清為捐獻,何以皇賓公司之帳目係列「許俊傑」之科目,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許俊傑嗣所辯該筆款項是林玉鏜支付給伊的佣金云云,即屬有據。至被告許俊傑雖於偵查中稱:林玉鏜所支付之款項是政治獻金云云,惟參諸證人鄭寶清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臺鹽公司不允許公司人員收取通路商、加盟店回扣或是佣金,這是絕對不可以的,如果有的話,就直接移送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依此,被告許俊傑非無可能為免遭臺鹽公司嗣後究責而固為推託掩飾之詞,縱被告許俊傑先後所述不一,然此並不當然即認被告許俊傑嗣後所辯全不足採,附此敘明。 6、又依告訴人林玉鏜提出其與被告許俊傑、梁馨文對帳及付款錄影光碟譯文,其中93年1月20日為:「...林玉鏜:你先跟嫂子對。許峻哲:你這裡先坐一下。許峻哲:公司會計跟我講說上次有個地方算錯,化妝水我們一直以為是3.5 折,結果是3.77折,所以這部分有算多了,這次有把它扣回來。梁馨文:沒關係拉,許峻哲:我是先跟你講,上次是這個數字。梁馨文:對!對!對!許峻哲:那這次要扣掉這個部分,大概就是這樣。梁馨文:好,沒關係,你們怎麼算就怎麼對就好。...」;93年4月16日為:「林玉鏜:你先跟嫂子對一下。許峻哲:這是93年1到3月,原本應該是266 萬。梁馨文:嗯。許峻哲:但那天有拿500 瓶的。梁馨文:啊。對,對,對。許峻哲:我跟你解釋一下,就是說,我這邊都已經算進去了,所以我這邊就用3.5 折算,你懂我意思嗎?梁馨文:嗯。...」;93年7月16日為:「許峻哲:0000000。4月份到...。梁馨文:6 月份...梁馨文:嗯。好,謝謝,辛苦了。許峻哲:我幫你放在袋子裡。許俊傑:收多少?梁馨文:120 。...許俊傑拿個...拿一半就好。林玉鏜不要啦!許俊傑:你都虧錢了,還給你拿這個。梁馨文:拿一半就好。許俊傑:有賺錢再拿。梁馨文:對阿,反正有賺錢再給嘛,沒賺錢就還你們。許俊傑:沒關係,長長遠遠的事,你們虧錢,我跟你拿這個,我也拿得心裡不安。」;93年10月15日為:「許峻哲:大嫂我跟你對一下。梁馨文:怎樣?許峻哲:大概140 多。...」;94年1月28日:「林玉鏜:你跟執行長對一下。許峻哲:嗯...。許俊傑:去跟他...。梁馨文:怎樣?許峻哲:是20262...。梁馨文:嗯。...」;94年7月26日為:「許峻哲:大嫂我跟你算一下。」,有該該份對話紀錄譯文附卷足憑(見97他字第410 號卷第72至78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補充:檔案「930416」,第12秒「大家要一起合作,控制一下價格」等語;檔案「9307 16」,第2分0 秒,嫂:「對啦,對啦,收起來,那這個,要認證一下,好,這個要留著」,林玉鏜:「我們所有白紙黑字的東西喔,看完就... (林玉鏜有做一個拉扯的手勢)我們彼此絕對不要...」等語,有本院100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固堪認被告許俊傑與梁馨文有向告訴人林玉鏜收受現金之事實,惟依上開對話紀錄譯文顯示,被告許俊傑、梁馨文對告訴人林玉鏜所支付之款項,或稱「你們怎麼算就怎麼對就好」、或稱「拿一半就好。你都虧錢了,還給你拿這個」等語,苟被告許俊傑僅係代為轉交告訴人林玉鏜欲支付予鄭寶清之政治獻金,被告許俊傑、梁馨文又豈有如此之權限可代為決定「捐獻」之金額,反足徵被告許俊傑所辯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係告訴人林玉鏜支付予其之佣金等語為真。 7、被告梁馨文固有與被告許俊傑共同前往告訴人林玉鏜住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梁馨文既未參與告訴人林玉鏜與被告許俊傑接洽聯繫擔任臺鹽通路商乙事,且未參與告訴人皇賓公司與臺鹽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乙事,已難認被告梁馨文究有何對告訴人林玉鏜、皇賓公司為詐欺取財犯行,況依前揭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許俊傑於締約之初有何詐欺之犯意或對告訴人林玉鏜、皇賓公司施用何種詐術,而致告訴人林玉鏜、皇賓公司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許俊傑既無告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梁馨文有與被告許俊傑共同前往告訴人林玉鏜住處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即認被告梁馨文有何詐欺犯行。 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俊傑有何詐欺之犯意或對告訴人林玉鏜施用何種詐術,而致告訴人林玉鏜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詐欺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俊傑、梁馨文有何對告訴人林玉鏜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之行為,被告許俊傑、梁馨文被訴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許俊傑、梁馨文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主張傳喚韓明惠、戴靜芳證明告訴人林玉鏜確知其他通路商進貨價格一節,惟查,被告所指各節業據韓明惠、戴靜芳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原審就此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許俊傑、梁馨文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而為被告許俊傑、梁馨文二人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許俊傑、梁馨文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許俊傑、梁馨文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附表: ┌──────┬───────────┬──────────┐ │付款日 │進貨期間 │金額(新台幣) │ ├──────┼───────────┼──────────┤ │92年10月24日│92年7月至92年10月上旬 │129萬722元 │ ├──────┼───────────┼──────────┤ │93年1月20日 │92年10月下旬至92年12月│149萬614元 │ ├──────┼───────────┼──────────┤ │93年7月16日 │93年4月至93年6月 │(核算金額121萬1,214│ │ │ │元)實付60萬元 │ ├──────┼───────────┼──────────┤ │93年10月15日│93年7月至93年9月 │143萬6,035元 │ ├──────┼───────────┼──────────┤ │94年1月28日 │93年10月至93年12月 │202萬6,288元 │ ├──────┼───────────┼──────────┤ │94年4月13日 │94年1月至94年3月 │70萬元 │ ├──────┼───────────┼──────────┤ │94年4月16日 │93年1月至93年3月 │254萬7,420元 │ ├──────┼───────────┼──────────┤ │94年7月26日 │94年4月至94年6月 │62萬元 │ ├──────┼───────────┼──────────┤ │合計 │ │1,071萬1,0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