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1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7號、第572號、第573號、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6月14日假釋出監(預定 於96年10月9日假釋期滿),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25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12月13日以減刑後毋庸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與簡志祥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 ○○○○路段龍安里至傑角里編號26至30號電線桿處,攜帶客觀上可做為凶器之破壞剪、鋼筋鐵條等工具,由甲○○先以鋼筋鐵條插入電線桿之孔洞爬上路旁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取電線桿上之電線後,由簡志祥拾取掉落於地之電線,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電線得手,二人並於得手後,削去電線之塑膠外皮,取得其內銅線加以變賣,將所得贓款朋分花用。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祥於偵查及原審(見98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80頁)、證人即臺北縣瑞芳鎮○○路燈管理員周朝財、進發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正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65號卷第16、18頁), 並有遭竊地點之指認照片6張、進發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收 受、舊貨、五金廢棄物翻拍變賣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65號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雖被告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本件與原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8地點相同,犯罪事實重複云云,惟原審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係在97年9月26日凌晨0時許,於台北縣瑞芳鎮○○○路、過港巷旁,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明顯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瑞芳傑魚坑路、瑞芳山尖路、瑞芳五號路、瑞芳新山路、小瑞八公路相距多遠時,明確陳稱:都差很遠,比較靠近的是新山路、山尖路、五號路,都靠近金瓜石,這些都各行竊一次,跟簡志祥一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65號卷第48頁),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檢察官起訴 犯罪事實1(即本件)與犯罪事實8之犯行,二件均是與同案被告簡志祥共同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並未表示該2件犯罪事實地點相同或有重覆之情,況同案被告簡志 祥亦於偵查及原審均承認有此2件犯行,而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各8月確定,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佐,倘該2案件 確為同一事件,衡情,被告或同案被告簡志祥應會於偵查或原審中主張,何有可能分別承認該2次犯行,故陷己多承擔 一個竊盜刑責?顯見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與簡志祥所攜帶之鋼筋鐵條、破壞剪均係質地堅硬之物,而破壞剪既係用以剪斷電線之物,核足認定具有鋒利面,依通常社會觀念,上開物品皆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簡志祥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適用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不思正當方式以換取財物,卻以竊盜方式冀求不勞而獲而竊取電線桿之電線,除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外,其剪斷電線之行為,則可能使道路視線不良,增加車輛及行人於夜晚使用道路之危險,並衡及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甲○○、簡志祥於行竊時,並 未攜帶尖嘴鉗乙節,業據被告甲○○敘明在卷,復無其他証據証明被告有攜此工具行竊,是起訴書誤載被告攜帶尖嘴鉗行竊,顯有誤會,而被告甲○○所有未具扣案之破壞剪、鋼筋鐵條雖係被告甲○○與簡志祥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業為被告甲○○丟棄,此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與原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重複,原審分別判刑顯有 不當云云,惟本件與原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業如前述,並無被告所指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裁判之違法情事,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