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88、2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 2人間,就竊佔系爭 96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丁○○為民國11年 4月12日生,其行為時已年逾80歲,按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行為確有不當,另斟酌渠等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價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共有人之權力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如共有人占有使用共有物未逾其應有部份,尤難謂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共有人縱在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加蓋建築物,使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有所妨礙,致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受損,亦僅係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要與竊佔無涉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7060號判決、8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系爭960地號之土地面積為12016平方公尺,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30030之3960,折算應有面積為 421平方公尺,是被告丁○○使用共有物部分,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依前訴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被告丁○○並無竊佔之故意,又無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又竊佔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證人乙○○ (即告訴人之父)於臺灣桃園第方法院檢察署97年 8月7日偵訊時,證稱「... 我要收租,甲○○拒繳,沒有把租金給我,所以我才提出告訴... 」、證人金美香於96年 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看見之後就馬上回報公司... 」,綜合彼等所述可知,被告甲○○占有使用土地之時已為他人所知,既非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被告等即無構成竊佔罪之可言。(三)告訴人丙○、曹裕出租交付予案外人蔡金龍使用之土地有955、958、959、960、1015、1016、1017、1019等地號之部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 765平方公尺,告訴人對其收取之租金為5萬元;被告甲○○使用之土地面積則為421平方公尺,較告訴人等交付予蔡金龍使用之土地少 344平方公尺,惟其租金同為5萬元,後因所承租土地無營業必要之水電而暫減為3萬元,並約定於水電恢復供應後租金即回復為 5萬元。兩者相較可知,被告甲○○所付之租金顯較蔡金龍所付為高,既已給付相當之租金,自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甚且,告訴人於被告丁○○出租土地前,即已先將系爭 960地號土地之部份出租予案外人蔡金龍等,被告丁○○因見告訴人之行為而認自己亦可出租,並無竊佔故意,而被告甲○○本於租約,支付租金而使用土地,當亦無竊佔罪可言云云。 三、本院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是否以「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 雖最高法院24年 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被告等所舉二則最高法院判決 (74年台上字第7060號、 82年台非字第38號)均認為「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人之不動產而言」;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在保護他人不動產之監督權,不問公然、默然均應成立犯罪,否則行為人只要通知被害人,其將要占有使用被害人之土地,之後即使被害人不同意或阻擋,行為人強行公然占有使用被害人土地亦不成立犯罪,較之行為人趁被害人不知,偷偷占有使用被害人土地即可成罪,其輕重顯然不相當,顯非竊占罪之立法原意。是以本院認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固然成罪,在他人知悉然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亦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4則、最高法院66 年台非字第205號、84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共有人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共有土地,是否僅生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與竊佔無涉? 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 (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雖以其使用共有物部分,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並無竊佔之故意,又無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置辯,惟無解於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 96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且原審係以「被告丁○○前於91年間,曾以被告甲○○與王敏郎就系爭960 地號土地簽訂之上揭租賃契約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自始不成立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共有人全體,被告甲○○則主張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有效成立,嗣經原審法院於92年 9月19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被告丁○○等人之訴,其後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被告甲○○租用之部分並未定有分管契約,該部分之土地出租之行為,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以被告甲○○與王敏郎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由,駁回被告丁○○之上訴,此有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549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33頁),則被告 2人既為上揭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且經歷兩個審級之訴訟攻防,由上揭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之進行及法院判決之宣示,被告 2人當已足悉系爭土地非被告丁○○一人單獨所有,且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出租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屬有效,僅得共有人中之 1人同意,仍不足以作為占用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認定被告等有竊佔之故意及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核無不當,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甲○○尚以其已給付相當之租金,自得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置辯,然被告甲○○與被告丁○○明知在無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可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卻仍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僅為共有人之一之被告丁○○與被告甲○○在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甲○○為占用並在該地上為經營事業之行為,已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被告甲○○是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丁○○或給付之租金是否相當,均非所問,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等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丁○○年事已高,不諳法律,因誤認告訴人丙○等其他共有人將共有土地部分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營利之行為不違刑法規範 (告訴人等此部分竊佔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始為相同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甲○○而收取租金之行為,原審檢察官亦認以宣告緩刑為當,(原審卷第76頁),是本院認被告丁○○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88 、26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訴字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與王敏郎前於90年間與桃園縣桃園市○○段第9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960 地號土地及其同段第958 、959 、1016地號土地共約4 百坪,租賃期限係自89年11月10日起自93年1 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甲○○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做為汽車業務相關行業使用,其後因上揭租賃契約期滿,系爭96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丙○、曹裕及曹粘素娥乃以租約期滿為由對甲○○提起請求返還所占用系爭960 地號共67 1.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1日以94年度上字第775 號判決,以租賃契約期滿甲○○無權占有為由,判決甲○○應返還系爭960 地號共671.5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土地共有人全體確定,嗣丙○等人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始於96年1 月30日將系爭96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960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甲○○、丁○○均明知於96年2 月1 日時系爭960 地號土地係黃玉鄰、黃玉波、丁○○、許勝宗、丙○、曹裕、乙○○、曹粘素娥等48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定有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任何共有人個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特定部分,甲○○在無法取得系爭96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而無法繼續使用前開土地之情形下,為圖仍可在原址繼續經營汽車業務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丁○○在系爭96 0地號土地無法分割且無分管契約,使用經營不便之情形下,為圖出租特定部分收取租金之利益,甲○○、丁○○2 人乃共同基於為上揭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逕自於96年2 月1 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96 號之鑫旺車行內就 系爭960 地號及同段之958 、959 、1016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丁○○每月收取3 萬元之租金,丁○○並已收取同年2 月至6 月共15萬元之租金,而甲○○即自上揭租賃契約簽訂起即占用系爭96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 面積達421平方公尺,共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960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部分之權利,而竊佔之,又於同年6月22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排除甲○○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共有人丁○○,甲○○復承前犯意於同日即重行占用系爭土地,嗣經丙○多次催討均未返還。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二)、證人游美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細稽其偵查 中之證詞,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下列所引用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甲○○、丁○○均不否認有於96年2 月1 日以系爭960 地號土地為租賃標的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丁○○每月收取3 萬元租金,而被告甲○○有自96年2 月1 日起占用系爭960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之部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96年2月1日起使用系爭960地號土地,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丁○○簽訂租 賃契約,且96年2月1日之後使用系爭土地的面積較之前租用的面積小,又沒水沒電,故伊給付被告丁○○每月租金3萬 元,已有付出相當之對價,並無獲取不法利益,而無竊佔之意圖,復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為人所知,非在他人不知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當無構成竊佔罪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系爭960地號土地伊係共有人之一,告訴人丙○也將系 爭960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無償提供給曹新泰有限公司使用 ,又告訴人丙○未得伊之同意,將伊亦為共有人之桃園市○○段第1016、1019地號及系爭960地號部分土地出租與他人 收取租金,所以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並無刑事責任,否則告訴人丙○必不致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或無償提供給他人使用,依此而論告訴人丙○既自認有權占用特定部分,則伊同為共有人當亦認有權使用特定部分,是伊並無竊佔之故意,復伊出租予被告甲○○之部分土地並未超過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伊係使用自己的應有部分土地,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且伊為系爭960地號土地 共有人,對伊共有之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或侵奪之問題,伊並未就系爭960地號土地整體加以佔據,自不構成竊佔罪云 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0年間與系爭960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簽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9年11月10日起自93年1 月10日止,租賃契約期滿後,告訴人丙○等乃對被告甲○○提起請求返還系爭960 地號土地予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告訴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丙○等人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始於96年1 月30日將系爭96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嗣被告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丁○○2 人在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逕於同年2 月1 日在鑫旺車行內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丁○○按月收取3 萬元之租金,而被告甲○○即自98年2 月1日起占用系爭96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之部分土地面積達421平方公尺,又於同年6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排除被告甲○○占用系爭960地號土地之情形後,被告甲 ○○復於同日即重行占用上開土地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 承,並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女游美哖於偵訊時結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是伊母親即被告丁○○決定要租給被告甲○○,被告丁○○知道系爭土地還有其他共有人,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租,該地也有其他共有人自己使用,960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共有人都各自使用系爭土地, 我們只是把我們使用的部分租給被告甲○○,租約的內容被告丁○○都知道等語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6488號偵查卷 宗第52頁、96年度偵字第26489號偵查卷宗第7頁);復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 月31日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排除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法院判決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但96 年2月1日被告甲○○又占有系爭土地,詳細占有面積伊忘了, 跟之前一樣大,被告甲○○係以汽車停放的方式占有使用,同年6月22日法院有再次強制執行排除被告甲○○占有之情 形,執行完畢法院執行人員離開之後,被告甲○○立刻又回復原來占有之情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定有分管契約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許勝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定有分管契約,但是共有人各人用各人使用的地方,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並無特定使用的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7 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甲○○與丁○○於96年2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系爭9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甲○○於 90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96年6月22日執行筆錄影本、檢察官97年11月26日勘 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稽(見96年度他字第1549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3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120之1頁至第121頁,96年度偵字第26488號偵查卷宗第42頁、第58頁至第60頁),是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丁○○前於91年間,曾以被告甲○○與王敏郎就系爭 960 地號土地簽訂之上揭租賃契約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自始不成立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共有人全體,被告甲○○則主張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有效成立,嗣經本院於92年9 月19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被告丁○○等人之訴,其後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2 日以9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被告甲○○租用之部分並未定有分管契約,該部分之土地出租之行為,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以被告甲○○與王敏郎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由,駁回被告丁○○之上訴,此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549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33頁),則被告2 人既為上揭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且經歷兩個審級之訴訟攻防,由上揭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之進行及法院判決之宣示,被告2 人當已足悉系爭土地非被告丁○○一人單獨所有,且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出租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屬有效,僅得共有人中之1 人同意,仍不足以作為占用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堪以認定。 (三)、則上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甲○○仍想在原址繼續經營汽 車相關行業,然斯時卻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並經告訴人丙○等人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被告甲○○先於96年1 月30日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代表之後,竟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僅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丁○○於同年2 月1 日簽訂其應明知無法藉此取得正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租賃契約,而竟於同日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部分,完全不顧告訴人即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丙○等人對其提起之返還土地已勝訴在案,並業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解除其占有系爭土地,甚且於同年6 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次解除其占有系爭土地後,被告甲○○竟於同日重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之部分,是被告甲○○於96年2 月1日起,明知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租無法 就共有土地取得正當合法使用之權源,為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營業之利益,逕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之部分以做為其經營汽車相關行業之用,堪認被告甲○○於96年2月1日起有竊佔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部分之犯行,至為灼明,被告甲○○自不得執其與被告丁○○成立之租賃契約,推諉刑責。又被告丁○○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在上揭民事訴訟後當更可明悉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其於96年2月1日在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即將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之部分出租予被告甲○○,並使之占有使用,藉以圖取每月3萬元之租金,其出租 土地予被告甲○○之行為,已排除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部分之權利,是被告丁○○在明知無權獨自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情形下,為圖收取租金之利益,竟於96年2月1日為上開租賃之行為,使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之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自應構成竊佔罪責,灼然明甚。 (四)、至被告甲○○雖辯以其已給付相當之租金,並無獲取不法之 利益云云,然被告甲○○係在明知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可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卻仍為上開占用並在該地上經營事業之行為,當已獲取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則其給付之租金是否相當,自非所問,是被告甲○○辯稱其無獲取不法之利益一節,洵不足採;又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確實為告訴人丙○等人發現後即表示反對之意,否則也不會有上揭之民事執行程序及本案之發生,是以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為告訴人丙○等人知情後,即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而非告訴人丙○等共有人事前知悉被告甲○○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事後仍視而無見,是被告甲○○辯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為人所知,不構成竊佔罪云云,顯不足採。(五)、又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丙○亦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即逕自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故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不然告訴人丙○必不致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或無償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然告訴人丙○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猶有疑義,且未經相關民事、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有合法使用權源,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丙○之行為逕自推論被告丁○○之上揭出租行為合法,且被告丁○○經上揭民事訴訟之程序當已足悉其出租予被告甲○○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無定有分管契約,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始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在上揭民事判決宣示後,知悉告訴人丙○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逕自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竟捨循正當之法律程序向告訴人丙○主張權利不為,乃逕自單獨將共有之部分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尚難謂被告丁○○無竊佔之犯意;復被告丁○○辯稱伊出租予被告甲○○之部分土地並未超過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伊係使用自己的應有部分土地,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共有物在無分管且無法分割之情形下本即有各共有人使用不便等效用不經濟之情形,此為共有之本質,社會上共有土地因土地共有人間協議分管、分割不成而造成土地閒置無法收益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被告丁○○在無分管且無取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土地之情形下,本僅只能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尚無法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獨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是其單獨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被告甲○○以收取租金,即已獲取原本依土地共有性質合法使用而無法獲取之利益,被告丁○○辯稱其無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尚不足採;甚且被告丁○○前曾以上揭土地共有人全體出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被告甲○○與王敏郎之租賃契約,卻由另一土地共有人許勝宗收取全部租金,許勝宗未將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收取之租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由,向本院對土地共有人許勝宗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丁○○部分勝訴,許勝宗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6 號判決被告丁○○大部分勝訴確定,此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 頁),前揭民事訴訟被告丁○○既為原告,且其訴訟之主張獲得法院之支持,則被告丁○○不但當明悉出租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更應已認知出租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收取之租金也應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土地共有人全體,而非可由個別之共有人單獨收取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收益,則由被告丁○○在其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受損時再再提起上揭相關之民事訴訟以求其權利之保障,可見被告丁○○應對土地共有之性質與相關共有之法律規定知之甚詳,何以還於上揭時地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之特定部分出租予被告甲○○占有使用並單獨收取租金,是其一再辯以僅係使用個人應有部分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未得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出租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即已排除他共有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完整性,被告丁○○辯稱對共有之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或侵奪之問題,且未就系爭960地號土地整體加以佔據,自不構成竊佔罪云云 ,顯屬無稽,自難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六)、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向許勝宗購買系爭 土地時,許勝宗告訴伊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是伊與許勝宗定的,許勝宗跟伊說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還拿一份鄰長與實際上使用土地之人的證明書給伊,買土地時有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惟其後已更正其證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定有管契約,許勝宗本來跟伊說有分管契約,後來提起上揭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後才知悉沒有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細觀證人乙○○提出附卷之分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僅有證人所證稱一個是鄰長、一個是在當地種菜的楊朝枝與陳寬利之簽名,並無土地共有人之簽名,是以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併此敘明。又證人乙○○證稱:系爭土地伊有交給曹新泰公司使用,另外還租給群馬即蔡金龍、許立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 ),雖可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也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然上揭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否合法,尚有疑義,是以縱有其他共有人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竊佔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2人間,就竊佔系爭960地號如附件二所 示A部分之土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應於96年2月1日渠等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已成立,其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是被告甲○○雖曾於96年6月22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解除其占有,其基於同一 竊佔之犯意於同日即重行占有系爭土地,乃竊佔狀態之繼續,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論以一罪,併此說明。 (二)、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丁○○為11年4 月12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已年逾80歲,按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上揭不法利益,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行為確有不當,另斟酌渠等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價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共同竊佔系爭土地之時間為96年2 月1 日,係 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