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志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冠志(所涉搶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和公司)之副總經理,穆衍東(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搶奪部分,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795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洽和公司之總經理,並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派任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古御呈則為中華石油公司之財務顧問,中華石油公司、臺灣優力公司均為和桐集團旗下之子公司,而因應管理所需,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向來由和桐集團保管,小章則由該公司負責人自行保管,如需用公司大印時再行聯繫和桐集團配合辦理。陳冠志、穆衍東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中午12 時許,陪同古御呈攜帶臺灣優力公司大印2 顆前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道○段181號6 樓之臺灣優力公司進行例行用印 事宜,斯時臺灣優力公司董事長楊明仁與和桐集團間因經營者是否更替等問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洽公返回該公司後,見古御呈與該公司財務主管陳雅汝正於該公司會議室用印,竟未說明原因逕行取走古御呈所持臺灣優力公司之大印2 顆,並返回其辦公室內,經穆衍東多次勸說楊明仁返還前開大印。期間,陳冠志、穆衍東亦曾進入楊明仁辦公室,向其要求返還前開大印,但因氣氛僵持不下,該2 人遂暫至楊明仁辦公室外之秘書室等候,由穆衍東再行出面緩頰,然楊明仁仍不欲返還前開大印,嗣楊明仁欲持該2 顆大印離開其辦公室之際,在辦公室外秘書室等候之陳冠志、古御呈見狀(古御呈部分未據起訴),為排除楊明仁對前開臺灣優力公司大印持有權利之現實不法侵害,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志抱住楊明仁手臂及胸部,古御呈則環抱住楊明仁胸部、肩膀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明仁行為之權利,嗣陳冠志竟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以手臂勒住楊明仁頸部,並陳稱:將印章交出,否則不能離去等語,以上造成致楊明仁因此受有右頸及前胸擦傷2公分各4處、3 公分,頸部瘀青0.5公分、3公分各2處、1公分,左手臂瘀青4 公分、3.5公分、1公分各2處、10公分、11公分、7公分、10.5公分,右手臂瘀青10公分各2處、13公分各2處、9 公分、12公分之傷害(此部分不構成傷害罪,詳後述),後因陳雅汝見情況有異,遂呼叫該公司人員前來勸阻,楊明仁遂趁機脫身離去。 二、案經楊明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楊明仁之偵訊供述認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楊明仁之偵訊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楊明仁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楊明仁於原審法院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另就楊明仁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楊明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冠志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雙手抱住告訴人楊明仁之胸部及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為求告訴人將臺灣優力公司大印返還,告訴人不從又推開伊,伊始出手抱住告訴人,但並未勒住告訴人脖子,亦未出言要求告訴人不得離去,況當時多名公司員工進入勸阻,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私自取走臺灣優力公司大印,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具實質之違法性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明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伊自外洽公回到公司,見會議室中有財務主管陳雅汝與古御呈、穆衍東、被告等人,當時會議室桌上放有臺灣優力公司大印2顆、小章2顆及支票,…,伊遂將印章均收起來,回到伊辦公室內,之後穆衍東有進到伊辦公室,當時穆衍東有拿名片給伊,並向伊表達投資臺灣優力公司之意願後,又要求伊返還公司大印,…,之後穆衍東叫被告、古御呈進入辦公室,當時該2 人都有拿名片給伊,並表示前來用印事宜,之後該2 人又至外面秘書室等候。嗣伊有事欲攜該2 顆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先行離去,伊推開門到秘書室時,被告及古御呈再度要求伊返還大印,被告見伊不從,遂從後方以手勒住伊脖子,並陳稱要伊將大印交出來,否則不准離開等語,當時古御呈也從前方推擠、抱住伊胸部、肩膀處,而被告勒住伊力道很大,幾乎無法呼吸,當時伊抓住門把不放,門把因而遭拉斷,之後伊跌倒在地上,被告也壓在伊身上,其仍繼續勒住伊脖子,但因秘書室門是透明玻璃門,且拉斷門把聲響很大,同事發覺後喊叫,隨即有同事進來將被告拉開,伊始可離開現場並去臺大醫院急診,當時伊擔任臺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之任期屆滿,但遲未進行改選等語(原審卷第53頁至第66頁參照)。 ㈡證人古御呈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為中華石油公司財務顧問,該公司擁有臺灣優力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股權。97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伊與被告、穆衍東一同前往臺灣優力公司,當時伊係受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之託,攜帶 2顆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前往該公司用印及審核支票、傳票,當天陳武雄本來要去,但有事不能去,遂要被告、穆衍東跟伊一起去。到現場後,伊與臺灣優力公司陳雅汝配合用印,陳雅汝拿出傳票讓伊審核有無異常,完畢後由陳雅汝蓋用公司大小印,之後告訴人將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取走,經伊口頭制止未果,因場面僵持不下,穆衍東遂與告訴人至董事長室相談,伊則與被告在會議室內等待,之後又到董事長室外之秘書室等候,之後告訴人有開門讓伊等進去,被告有與告訴人交換名片,伊仍口頭要求告訴人返還公司大印,穆衍東見氣氛僵持,遂要伊與被告回秘書室等候,不久告訴人開門出來,伊又要求告訴人返還印章,但告訴人打開秘書室的門想離去,並推開被告,被告遂從後方抱住告訴人,不希望讓其離去,伊同時也抱住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大喊,公司員工衝進秘書室架開伊等3 人,告訴人則趁機離去,至今仍未將臺灣優力公司大印返還公司。當時穆衍東不在衝突現場,且該段時期因臺灣優力公司董監事任期屆至,一直未改選。97年初陳武雄也有向告訴人介紹伊,伊曾與告訴人多次見面商討公司營運及發展規劃,且通常用印之際,告訴人、陳武雄會先聯絡好,約定時間地點由雙方配合,伊每次與陳武雄一起過去,告訴人都看過伊,若陳武雄沒時間過去,伊就一個人過去,但用印時間地點都是經陳武雄告知,也必須經陳武雄授權才可以用印,而臺灣優力公司則是由告訴人及陳雅汝出面,若告訴人沒空,就是伊與陳雅汝進行用印事宜,97年5 月29日前相關用印均由伊執行,用印時均為臺灣優力公司已審核文件完畢,才會通知中華石油公司進行用印等語(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參照)。 ㈢證人穆衍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5 月26日起擔任臺灣優力公司董事,並於97年5 月29日與被告、古御呈前往該公司,當天臺灣優力公司之大印由古御呈攜至該公司,進行例行性用印,完畢後並應將大印攜回,然用印之際告訴人逕將大印取走,經古御呈勸阻不聽,伊遂出面緩頰,告訴人亦邀伊至其辦公室內溝通,約1 小時後,古御呈、被告也進入告訴人辦公室,該2 人再度要求告訴人返還公司大印,場面氣氛不佳,伊遂請古御呈及被告暫時出去等候,伊繼續與告訴人溝通,但其後告訴人欲離開辦公室,伊則待在該辦公室內等待,之後即聽見外面有爭執聲響,但伊並未外出參與等語(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參照)。 ㈣證人即臺灣優力公司財務主管陳雅汝於偵查中證稱:97年 5月29日中午,古御呈攜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前來該公司用印,當時由古御呈審核,並由伊蓋印,蓋章到一半時,告訴人從外進來,並將臺灣優力公司大印收起來,伊覺得氣氛有異,遂將支票、取款條收起來並回到自己位置上,不久告訴人回到自己辦公室,穆衍東、古御呈、被告也有進入告訴人辦公室,之後伊聽到辦公室玻璃門發出聲響,跑過去看竟發現被告勒住告訴人脖子,2 個人貼在玻璃門上,告訴人想往外離開又被拉住,伊就去找人幫忙,之後幾位同事一起合力扳開被告的手,告訴人才脫身,當時古御呈站在告訴人旁邊,穆衍東則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而同事係上前幫忙將被告的手拉開,應不致讓告訴人受傷,又當時伊與古御呈已接觸半年,因古御呈會攜臺灣優力公司大印來用印,有時是古御呈與陳武雄一起來用印,有時則為古御呈自己前來用印,而臺灣優力公司之支票及取款條均會交由其與陳武雄審核,有時古御呈來用印時,告訴人也會在場,其應知古御呈有權蓋用臺灣優力公司之大印,且伊知穆衍東為新派任之臺灣優力公司董事等語(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參照)。 ㈤證人陳武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中華全球公司董事長,中華石油公司為該公司子公司,而中華石油公司持有臺灣優力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股份,伊旗下子公司之大印均由母公司和桐集團保管,大印則由該公司董事長自行持有,是臺灣優力公司如欲蓋用公司大印,需將備妥相關文件,經告訴人閱覽後,通知母公司之古御呈或謝勝峰,渠等再帶隊去瞭解情形,故告訴人一定知悉用印之事,因必須先蓋其所持有之小章,才能蓋用臺灣優力公司之大印,而用印時伊也會收到通知,偶爾也會過去該公司,但伊不會單獨去用印,因用印並非伊職權,若是要去談事情才會順便過去。97年5 月29日伊本來也要去臺灣優力公司,也約穆衍東一起談投資事宜,但臨時有事就沒去,想說由穆衍東、告訴人自己先談,伊參與結論即可,而被告則是陪同、協助古御呈用印,因公司大印若離開公司,一定要兩個人同行,避免被盜蓋或竊取,且古御呈除用印外,也包含要將大印拿回公司保管,並回報相關用印情形,被告也協助古御呈處理任何突發狀況,而當天事發後,告訴人並未致電向伊詢問為何派人用印,事後也未將臺灣優力公司大印交還,且因告訴人將公司大印無故取走,伊等已召開董事會將其免職,並聲明將該公司大印作廢,及對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而告訴人絕對認識穆衍東、古御呈,前者已因投資事宜見面商談過幾次,後者則已去用印數次,並曾一同談論過資金調度事宜,另告訴人可能抱持該公司為其所有之心態,才會取走公司大印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參照)。 ㈥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5 月26日存證信函、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臺灣優力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 頁、偵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4頁參照)。 ㈦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在臺灣優力公司會議室內,趁古御呈、陳雅汝用印之際,逕行取走由古御呈自和桐集團持往該公司之臺灣優力公司大印2 顆,經穆衍東、古御呈、被告要求返還不從,而欲自其董事長辦公室離去之際,遭在秘書室等候之被告抱住楊明仁手臂及胸部,並以手臂勒住楊明仁頸部,並出言要告訴人交出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否則不能離去等語,古御呈則自前方環抱住告訴人胸部、肩膀處,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嗣因陳雅汝見狀有異,呼叫臺灣優力公司員工前往勸阻,告訴人始脫身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並未勒住告訴人脖子,亦未出言要求告訴人不得離去,況當時多名公司員工進入勸阻,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被告強勒住告訴人脖子一節,業經告訴人、陳雅汝證稱如前,且告訴人與陳雅汝之證詞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勢部位吻合,告訴人與陳雅汝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未勒住告訴人脖子云云,尚非可採。而告訴人傷勢集中於頸部、胸部及手臂,與被告、古御呈 2人強抱住之部位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傷勢係因被告、古御呈之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傷勢可能為公司員工所造成云云,然臺灣優力公司員工當時係前來勸阻並扳開被告強勒住告訴人的手,亦經證人陳雅汝證述明確,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肇因於此。再者,告訴人已證稱:被告強抱住伊之際,曾出言要求伊交出公司大印,否則不准離去等情,亦與證人古御呈前開證述:被告從後方抱住告訴人,不希望讓其離去等語相符,且被告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抱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辦公室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參照),嗣於審理程序中經原審法院再行確認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被告亦明確答稱:實在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參照),足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至為明確,其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私自取走公司大印,故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亦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惟: 1.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所稱不法之侵害,祗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則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而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210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灣優力公司為中華石油公司子公司,均為和桐集團旗下相關公司,臺灣優力公司之大印係交由和桐集團內部保管,小印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如該公司文件欲蓋用臺灣優力公司大印時,需經告訴人審核後通知和桐集團,再由古御呈等人攜臺灣優力公司大印前去用印,97年5 月29日當天,由古御呈審核該公司相關文件,再由陳雅汝蓋用臺灣優力公司大小印,而至案發日為止,古御呈循前開模式用印已達半年,期間亦曾與告訴人因資金調度而有接觸等情,業據證人陳武雄、古御呈、陳雅汝證稱無訛。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明仁亦自承:財務主管陳雅汝向來會依公司既定流程處理公司支出單據、支票,重大金額部分則需伊同意,伊也瞭解公司簽發支票及用印流程,又陳武雄都會看過公司文件後,才決定是否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公司小章則由伊本人保管,基本上陳雅汝得到伊同意後才會拿伊的印章,伊也有看過陳武雄交公司大印予古御呈,由古御呈去用印等語(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參照)。告訴人既明知臺灣優力公司之大、小印向由和桐集團、告訴人分別保管,用印時均應依相關程序為之,再參以案發當天陳雅汝確有持用告訴人保管之小章,足見告訴人亦應知悉當天用印之相關事宜,竟仍於用印之際,無故自行取走由和桐集團保管、古御呈持往臺灣優力公司蓋用之該公司大印2 顆,難謂非對於和桐集團持有前開公司大印之現實不法侵害。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雖又稱:因現場有伊不認識之人,始將公司大印取走,…直到穆衍東拿名片給伊,才知道其姓名云云(原審卷第54頁參照),然穆衍東自97年5 月26日起擔任臺灣優力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經中華石油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並已於97年5 月27日送交予告訴人收受,且至案發日前,亦曾因投資事宜而與告訴人會面數次,業據陳武雄、陳雅汝證稱如前,並有存證信函、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4頁參照),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曾與穆衍東多次會面接觸,亦應知穆衍東為臺灣優力公司之董事,並非素未謀面之人,況臺灣優力公司財務主管陳雅汝亦知穆衍東為該公司新派任董事,身為臺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稱因現場有不認識之人始將公司大印取走云云,顯非事實。另證人即告訴人又稱:公司大印為陳武雄所保管,之前要用印時,陳武雄都會在場,而被告等人並未出具任何陳武雄之授權證明,當天陳武雄又不在場,伊為求小心謹慎才取走大印,欲等確認後才用印,當天事發後,伊有打電話給陳武雄聯繫,也有提及前開用印之事,但陳武雄並未正面回應,…事發後伊將公司大印放在公司保管箱內,並移交給接任之公司負責人云云(原審卷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參照)。然臺灣優力公司蓋用大印之程序,已如前述,且蓋用大印並非陳武雄之職權,案發當天告訴人亦未致電陳武雄詢問當日派人用印事宜,事後更未將取走之臺灣優力公司大印予以返還,告訴人並因此遭解任董事長職務等節,亦經陳武雄、古御呈證稱如前,並有臺灣優力公司9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2頁參照),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為向陳武雄求證始取走該公司大印云云,顯然不實。更有甚者,案發之際,告訴人擔任臺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之任期已屆至,仍遲未改選等情,為告訴人自承無訛,並有證人古御呈、陳武雄證詞可佐,而中華石油公司亦以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因仍未改選臺灣優力公司董監事,故不宜就該公司進行任何重大決議一節,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參照),更可徵告訴人與和桐集團間就經營者是否更替非無糾紛,致告訴人明知97年5 月29日古御呈與陳雅汝間用印事宜係依照一般流程為之,並無任何異常,仍逕自將臺灣優力公司大印2 顆取走,經在場之穆衍東、古御呈、被告等人勸阻未果,更欲將攜該大印自其辦公室離去現場,其對於和桐集團持有該大印之權利侵害尚在繼續進行中,至為灼然,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以環抱告訴人身體方式阻止其離開,係對於告訴人造成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3.然正當防衛之過程,須注意手段之適當性,以免超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仍需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客觀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查告訴人無故攜走臺灣優力公司大印2 顆,經被告等人口頭制止無效,並欲自其辦公室離去現場,惟被告、古御呈以環抱告訴人身體方式阻止其離開,即足以阻止告訴人繼續侵害之目的(按原審誤認被告可選擇自行致電陳武雄,使其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甚或報請警方處理本件事宜等足以阻止告訴人繼續侵害之適當手段為之,惟此根本不足方以排除其侵害,亦緩不濟急)。乃被告竟又強行以手勒住告訴人脖頸處,用力甚猛導致告訴人幾乎無法呼吸,顯見被告之防衛已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被告防衛之行為應屬過當,仍無解於妨害自由之罪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被告、古御呈(未據起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人於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其自由時所受之多處擦傷及瘀傷,核該傷勢之部位集中於頸部、胸部、左右手臂,應可認係被告對其身體施以強制力造成之必然結果,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不能認此部份另行構成傷害罪,併予敘明。又被告行使正當防衛權,惟防衛行為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與古御呈以環抱告訴人身體方式阻止其離開之行為為防衛過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已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原審法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頁參照),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