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8年5月間某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任職於辰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維公司),並派駐在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段192號之台北縣深坑鄉立體停車場 擔任收費管理員一職,負責導引車輛及代收保管停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停車場內,將其於99年2月25日、26日、27日、28 日所收取保管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605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辰維公司於99年3月1日查帳發覺甲○○並未將所收取上開停車費存入辰維公司農會帳戶內,查悉上情;迨經辰維公司會計與甲○○聯繫後,甲○○乃於99年3月2日償還部分款項,尚有53,000元(起訴書誤為50,300元)未清償。 二、案經辰維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 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秀月於警詢指證:辰維公司於99年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 、2 月28日四日總營業額70,605元;公司規定於晚上22時要把當日營業額隔日存入深坑農會公司帳戶內;99年3月1日伊去深坑農會刷公司存款簿才發現沒有99年2月25日、2月26日、2 月27日、2月28日等四日營業額入帳,才發現公司公款 遭被告甲○○侵占;被告甲○○於99年3月2日中午許有到公司向伊表示他將四日營業額私人動用,並先返還公司17,605元,所以甲○○尚欠公司營業額53,000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被告所發簡訊翻拍照片、現金 借支單、委託書、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收取停車費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費用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本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70,605元,致辰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犯後償還部分款項,於原審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希望分期清償云云,核認無影響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本件被告上訴後於99年9月29日與 告訴人辰維公司(代理人林秀月)成立和解,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