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瑋亘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瑋亘前曾委由洪再璋獨資之嘉昌齊柏林車業行(址設臺北市○○區○○路6 段449 之1 號,下稱齊柏林車行)為其更新行車電腦程式,嗣因對更新後之性能仍不滿意,乃要求齊柏林車行再次更新,惟因遭齊柏林車行拒絕,為發洩怒氣,明知其在FACEBOOK網站上註冊「飛尾」之帳號有高達300 名友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基於侮辱之意,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235 巷34號3 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FACEBOOK網站,公然張貼「贛你娘齊柏林寫個電腦機機掰掰操」之輕蔑文字,足以貶損洪再璋即齊柏林車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再璋即齊柏林車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瑋亘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雖在FACEBOOK網頁上發表言論,但其中知悉齊柏林車行之人不超過2位,且網友能否知悉「齊柏林」代表什麼,甚 若非經人告知,齊柏林車行亦無從知其遭被告於網路上評論,自難認被告行為有何公開或可得而知之情況;又被告發表之言論固有不雅文字,但此僅係被告慣用之單純發語詞,無任何侮辱或貶損他人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曾委由告訴人洪再璋獨資之嘉昌齊柏林車行為其更新行車電腦程式,嗣因對更新後之性能仍不滿意,乃要求齊柏林車行再次更新,惟因遭齊柏林車行拒絕,為發洩怒氣,乃於98年11月26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35 巷34號3樓之住處,以家中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網站署名「飛尾」,公然張貼「贛你娘齊柏林寫個 電腦機機掰掰操」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99年度偵字第7883號偵查卷第7頁至 第9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洪再璋之子洪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99年度偵字第788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復有被告於FACEBOOK網站發言之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在FACEBOOK網站上公然張貼「贛你娘齊柏林寫個電腦機機掰掰操」 等文字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的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 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漫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被告以上揭在在FACEBOOK網站上公然張貼「贛你娘齊柏林寫個電腦機機掰掰操」等文字方式,其中「贛你娘」之詞意,本即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從而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即難謂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其所張貼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言語無疑。 (三)另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本件參諸被告在FA CEBOOK網站上註冊「飛尾」之帳號有高達300名友人得以共見共聞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堪認被告在上開網站上公然張貼「贛你娘齊柏林寫個電腦機機掰掰操」等文字,核其手段之性質,自屬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無訛。是被告辯稱:伊雖在FACEBOOK網頁上發表言論,但其中知悉齊柏林車行之人不超過2位,且網友能否知悉「齊柏 林」且網友能否知悉「齊柏林」代表什麼,甚若非經人告知,齊柏林車行亦無從知其遭被告於網路上評論,自難認被告行為有何公開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云云,顯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有修理其車子電腦之能力,惟查,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在FACEBOOK網頁上張貼之上揭文字是否達公然侮辱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是否有具有修理被告車子電腦之能力無涉,本件縱然告訴人未將被告委託修理之車子電腦修好,亦難認被告得以上揭方式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是本件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就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 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公然侮 辱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被告所受之罰金刑最高金額應為新台幣9千元,原判 決在無任何加重事由之情形下,竟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2萬 元,其宣告刑顯已逾越本件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自屬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如上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檢察官並據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顯見其素行良好,因與告訴人洪再璋即齊柏林車行有民事糾紛,竟於網路上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行為確有不當,並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仍否認犯行、所生危害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至新 臺幣9千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