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庸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全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徐泰詳 被 告 何恭茂 被 告 林昌立 被 告 邱秋生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第18056號、第18057 號、第18058號、第18059號、18060號、第18061號、第18062號 、第1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庸犯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暨執行刑及無罪部分;關於陳勇全犯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罪暨執行刑部分;關於林昌立、何恭茂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文庸被訴恐嚇得利(起訴書事實欄二)、恐嚇取財(起訴書事實欄四)、詐欺取財(起訴書事實欄五)部分,均無罪。 陳勇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其被訴恐嚇得利(起訴書事實欄二)、恐嚇取財(起訴書事實欄四)部分,均無罪。 林昌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恭茂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陳文庸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690976)、承諾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陳勇全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昌立(林昌立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陳勇全均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數名,在桃園縣新屋鄉○○○路1段390號之3黃亮洲與謝東晉經營之香美小吃店( 即香美歌唱舞城,以下均稱香美小吃店)佯裝消費,致香美小吃店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價值之飲食。林昌立、陳勇全於消費後拒不付款,香美小吃店始知受騙。 二、陳文庸、林昌立(林昌立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5日,藉人多勢眾及其黑道之背景,先由林昌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以為黃亮洲處理香美小吃店店務為由,將黃亮洲帶至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內,席間並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把玩(該槍枝未扣 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黃亮洲宣稱KTV牆壁上之 彈孔為其所為,黃亮洲因而心生畏懼,應林昌立之要求簽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票號:690976),嗣林昌立再命魏長賢(未有犯意聯絡)陪同黃亮洲至桃園縣楊梅鎮高榮國小附近之卡拉OK店與陳文庸見面,並由林昌立將上揭50萬元之本票交付陳文庸,並為使黃亮洲能履行上開本票,接續強迫黃亮洲簽署其中記載「先行由本人(即黃亮洲)提供商業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690976)以供保證及承諾屆時若謝東晉避不見面,本人絕對負責到底,倘有虛偽未按承諾履行時,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由陳勇全先生追訴民刑事責任」之承諾切結書,並交付予陳文庸。嗣陳文庸於96年3、4月將上開本票1張及承諾切結書1紙等物放在不知情之邱秋生車上,經邱秋生與陳文庸以電話聯繫,陳文庸即委由邱秋生保管,其後經司法警察持法院搜索票於96年7月25日 於邱秋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65巷38弄18號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本票及承諾切結書各1紙。 三、陳文庸、徐泰詳、邱秋生、何恭茂(邱秋生、何恭茂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庸指示邱秋生與羅盛和商談承接濃情蜜意酒店時,向羅盛和恫稱「不照辦事情就難看了」;嗣於96年4月20日,陳文庸 與羅盛和約在濃情蜜酒店內談承接濃情蜜意酒店事宜,陳文庸、邱秋生、徐泰詳、何恭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幾人載羅盛和至楊梅鎮○○路客家城KTV,藉人多勢眾 強迫羅盛和以原先已支付之20萬元,再付30萬元,合計50萬元承接濃情蜜意酒店,陳文庸為恐羅盛和違約,藉人多勢眾強迫羅盛和抄寫其預擬之協議書及簽立本票3張共80萬元交 付陳文庸等人,其間何恭茂並大聲催促羅盛和寫快一點,而使羅盛和行無義務之事。 四、黃寶森(黃寶森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陳勇全、林昌立、何恭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5日前往王昱翔位於桃園縣新屋 鄉崁頭厝62之1號住處,欲王昱翔將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 附近之土地出租,惟王昱翔回稱伊無法決定,黃寶森即向王昱翔脅迫稱:不簽約會出事等語,致使王昱翔心生畏懼,受迫在陳勇全提出之3份租約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上開3 份租約並由陳勇全取走。 五、緣葉金源前受雇於陳文庸於工地工作,因向陳文庸預支薪資15萬元、8萬元,另向陳文庸借支3萬6千元做假牙,並向陳 文庸借支款項清償信用卡債務,共計積欠陳文庸53萬元,詎其未告知陳文庸即擅自離職。陳文庸為追討債務,竟與黃顗澄(黃顗澄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劉立平告知葉金源下落,於95年1月8日,由黃顗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將葉金源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工地與陳文庸見面;陳文庸因葉金源未告知即擅自離職,遂帶頭毆打葉金源,黃顗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亦毆打葉金源,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鐵鍊綁住葉金源雙手毆打之(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陳文庸為保障其債權強迫葉金源簽立欠款之自白書及本票50萬元2 張,始讓葉金源離去,而使葉金源行無義務之事。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勇全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琳蓁、黃亮洲、謝東晉、王昱翔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香美小吃店開銷明細單係證人曾琳蓁自行製作,未經任何人簽名確認,其就本案告訴事實製作之文書,並非單純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4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偵訊筆錄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曾琳蓁、黃亮洲、謝東晉、王昱翔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曾琳蓁係香美小吃店之會計,此為被告陳勇全所不爭執,其製作之香美小吃店開銷明單,均係香美小吃店當日營業結束後立即製作之消費紀錄,證人曾琳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香美小吃店開銷明細單係96年3月18日離開香美小吃店時攜 帶出來等語,是該等開銷明細單並非於本案開始偵查後證人曾琳蓁始針對本案所需而製作之文書,應屬於證人曾琳蓁通常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陳勇全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等開銷明細單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香美小吃店開銷明細單應有證據能 力,被告陳勇全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㈠除上開所示之供述證據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勇全固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林昌立在香美小吃店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白吃白喝等犯行,辯稱:伊係黃亮洲、謝東晉雇用之保全,香美小吃店開幕時有聯絡一些朋友來捧場,伊沒有在香美小吃店白吃白喝,沒有假裝消費的事情,伊在香美小吃店消費的部分有跟謝東晉結算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勇全上開自白,業據證人曾琳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香美小吃店消費明細正本5紙附 卷可稽(附於96年度偵字第19475號偵查卷㈡第255-256頁),被告陳勇全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另據證人曾琳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香美小吃店開張那天即96年1月1日即在該店任職擔任會計,在96年1月1日開張當天林昌立、陳勇全有到香美小吃店消費。被告林昌立、陳勇全在96年1月1日前往香美小吃店消費沒有付款,當天林昌立、陳勇全到店裡不是圍事。伊於偵訊時稱當時是小林跟伊說是公司招待,但伊詢問黃亮洲,他說沒有等語,所述實在,應該那時講的較清楚。伊在帳單上寫上「圍事公司招待」的字樣,並請黃亮洲簽名只是為了報帳之目的。96年1月2日林昌立、陳勇全也有到香美小吃店消費,消費過程有6瓶啤酒沒有付賬,伊於偵訊時稱96年1月2 日那天黃亮洲說伊只是會計不要得罪他們,所述屬實。在96年1月4日下午陳勇全、林昌立有到香美小吃店消費,消費5,060元,由徐增發簽帳,是店裡的小姐拿帳單過去結 帳,小姐回來說他們不付錢,伊才又過去瞭解情形,就有一位之前伊沒有見過面的人在帳單上簽「徐增發」,他說他是圍事的朋友,所以伊才又在帳單上寫上「圍事朋友」四字。該次消費後徐增發或林昌立等人在事後沒有付款。在96年1月6日陳勇全與林昌立邀集數十人到香美小吃店,當天共消費4,500元,當天陳勇全等人亦未付帳等語(詳 原審卷㈡第254-287頁),核與證人曾琳蓁於偵訊所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卷第46-48頁),證人曾琳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96年3月18 日晚上離開香美小吃店前,即將手上消費未付帳之帳單拿出來,後來帳單都有提供給法院等語,足認被告陳勇全、林昌立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均尚未支付。 ⒊被告陳勇全雖辯稱:伊有將將錢交給曾琳蓁或謝東晉云云,惟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均未交付予曾琳蓁,業據證人曾琳蓁證述綦詳,已如前述,雖證人謝東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不清楚1月1日消費若干,但陳勇全等人錢都會交給伊,只是伊會給他們打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4頁);然證人謝東晉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月7日離開店內,曾琳蓁曾跟伊提過林昌立、陳文庸來吃東西沒付帳就走了,伊沒有跟曾琳蓁說如何處理,因為股東沒有達成協議,所以伊也不想管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是證人謝東晉所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另證 人黃亮洲雖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曾琳蓁曾稱林昌立、陳勇全未付帳,但後來謝東晉於做完偵訊筆錄有告訴伊他們有把錢給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0頁),惟證人黃亮 洲此部分陳述係聽聞自證人謝東晉,應屬傳聞陳述,且其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依卷附店內帳單記載方式可知僅係掛帳,並未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101頁), 是就被告陳勇全事後是否有支付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項,證人謝東晉、黃亮洲之陳述均先後不一,並與證人曾琳蓁之證述互不相符,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勇全確實已支付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項,尚難認定被告陳勇全事後業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項。 ㈡被告陳勇全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2係黃亮洲指示算公司招待,編號3有徐增堂之簽單、編號4有劉立平之簽單,縱未付款,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證人黃亮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月1日是伊請他們,2日、4日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惟證人黃亮洲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伊請陳文庸等人幫伊處理廠商債務,伊承諾之代價並不包括提供他們每天來店內消費都可以不用付帳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且如前所述,證人曾琳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96年1月1日伊詢問黃亮洲,並非公司招待,伊在帳單上寫上「圍事公司招待」的字樣,並請黃亮洲簽名只是為了報帳之目的。96年1月2日那天黃亮洲說伊只是會計不要得罪他們等語明確,足認黃亮洲並未指示證人曾琳蓁就被告陳勇全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消費算公司招待。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據證人徐增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 編號3之帳單係伊簽的,伊有去香美小吃店消費2次,第1次 沒有付錢,第2次去時連同第1次之消費金額一併付清,伊忘記第2次消費之時間,也忘了支付多少錢,伊無法確定是否 是將錢交給曾琳蓁,這2次都是伊準備要付錢的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53-156頁),然據證人曾琳蓁於原審審理時:如 果客人有將第1次帳單結清,伊一定會將之前之帳單還給他 ,伊有印象證人徐增堂與陳勇全有一起來消費,但重新開張後,該陳勇全的朋友有支付4千元,但伊不確定是否為徐增 堂,編號3帳單還在伊手上,表示不可能有結清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56頁背面-157頁),且附表一編號3之消費款項係5060元,若證人徐增堂有連同此筆款項一併付清,其支付之金額應非4千元,況證人徐增堂對於第2次前往消費之時間、總計支付多少金錢等情均無法證述明確,其又係被告陳勇全之友人,其陳述有迴護被告陳勇全之情,亦不無可能,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徐增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其陳述尚難作為對被告陳勇全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勇全等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消費款項,事後亦均未付錢,足認被告等自始無付錢之意,不能僅因推由店家根本不認識之友人出面假意簽帳,且未留下聯繫方式,即謂有付錢之意。此外,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前往餐飲小吃店點用食物、飲料自應支付消費款項,而餐飲小吃店對於前來店內消費之顧客亦相信顧客於飲食完後會支付消費款項,始提供顧客點用之食物、飲料等物,是被告陳勇全與同案被告林昌立於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時間,其等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真意,竟向香美小吃店點用食物、飲料,自有使香美小吃店誤認其等事後會支付消費款項而限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食物、飲料等物,被告陳勇全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被告陳勇全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陳勇全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黃亮洲、謝東晉,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文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黃亮洲強迫其簽立50萬元之本票、承諾切結書等犯行,辯稱:96年2月5日係陳勇全與黃亮洲間之債務糾紛,伊並未參與,2人協議完成,簽立承 諾切結書後,相約至伊家中,由伊簽名見證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黃亮洲先後於偵訊時證稱:96年2 月5日,在奪標KTV內,小林亮槍,後來到高榮國小附近的卡拉OK與陳文庸見面,當時小林跟7、8位年輕人,陳文庸與徐泰詳後來才進來,陳勇全不在場等語(96年度偵字第1947來才進來,陳勇全不在場等語(96年度偵字第19475 號偵查卷㈣第472-473頁);96年2月5日被小林從東坡老 店餐廳帶走,他沒有用強迫手段,但他們說最好跟他們走,他們說要提出一個好辦法讓店營業,所以伊跟他們去商討,後來在KTV包廂,總共7、8人,小林先拿出槍在伊面 前晃,要伊簽本票,他說店裡搞成這樣,謝東晉都不出面,只要謝東晉出面,本票就還伊,他還說牆壁上的彈孔是他打的。本票小林拿走了,後來去高榮國小附近的卡拉OK,小林將本票交給陳文庸,陳文庸跟他的司機近來,之後又進來7、8個小弟,陳文庸要伊簽承諾切結書,因為整的店都是他們的人,他們雖然沒有出言恐嚇,但那種氣氛下,伊覺得不簽會出事,陳文庸說給伊二條路,一個簽切結書,一個就是給他10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39-41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伊與陳勇全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欠其金錢;95年2月5日伊原來是在中壢的東坡老店用餐,林昌立過來找伊到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說有關香美小吃店帳務的問題要跟伊研究;96年2月15日伊自己開車去東坡老店,因怕伊不去桃園縣楊梅鎮高榮國小附近的卡拉OK店,林昌立叫魏長賢開車載伊去。就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裏面,因為當時裏面有7、8個 人,伊當然比較緊張,林昌立就叫伊簽50萬元的本票,還有寫了一個切結書,目的是要把債務問題釐清,協商過程中林昌立有亮槍嚇伊,他們要伊簽本票,伊拒絕。因為伊並沒有欠他們錢,沒有債務問題,不需簽本票,林昌立有亮槍嚇伊,並要伊簽承諾切結書,想要把謝東晉50萬元的債務轉到伊這邊,要伊負責。寫承諾書跟陳文庸入股香美小吃店四成股份不是同一件事,入股是寫承諾切結書後才說的。(問:上述50萬元,是否也有給陳文庸的意思?)伊的認知他們是一起的。承諾切結書是伊簽給陳勇全的,簽的目的是要請做為當初請陳勇全處理廠商債務問題的錢,因為伊當時會怕,不自願都不行,在之前林昌立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有亮槍,並要求要簽50萬元本票,他是 幫陳勇全要的。林昌立說沒有去過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可能他有健忘症,他確實有在那邊亮槍,因為店內光線很暗,不知道是什麼顏色,但是是一把手槍,他說房間內的彈孔是他造成的,可能是他開玩笑,他嚇我的,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的那間房間是林昌立帶伊去的,房間牆上 真的有一個洞,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彈孔等語(詳原審卷㈡第80 -81頁、第90-96頁、第106頁)大致相符。 ⒉參以證人謝東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林昌立、陳勇全、陳文庸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3頁)。並有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690976)及承諾切結書1紙扣案為憑(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㈡第172頁上方照片、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㈠第38頁),承諾切結書上亦有被告陳文庸之親筆簽名,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雖被告陳文庸辯稱係被告陳勇全與黃亮洲協議完成,簽立承諾切結書後,相約至伊家中,由伊簽名見證云云。而證人黃亮洲於原審時亦附和證稱:在場的有林昌立、陳勇全,其他人伊都不認識,陳文庸沒有在場,伊之後才去找陳文庸,找陳文庸見證廠商債務問題要請陳文庸、陳勇全、林昌立他們處理,是簽完承諾切結書之後,伊與陳勇全才去找陳文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91頁)。然證人黃亮洲此部分證述核 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況證人黃亮洲自始均指稱係陳文庸在場,其認識陳文庸、陳勇全二人,自無誤認之餘,若當日係陳勇全在場,證人黃亮洲自應警偵訊初始即指稱當日在場之人上有陳勇全,是證人黃亮洲上開對被告陳文庸有利之陳述,顯有迴護被告陳文庸之疑,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邱秋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司法警察於96年7月25日 持本院搜索票於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65巷38弄18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該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690976)及承 諾切結書1紙係陳文庸於96年3、4月間擺在伊車上忘記拿走 ,伊發現後打電話給陳文庸,陳文庸委由伊代為保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㈠第5-8頁),並有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 ㈡第163-173頁),依卷附之上開本票1張(票號:6909 76 )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㈡第172頁上方照片),該本票記載之內容,亦與該承諾切結書所載略以:先行由本人開具1紙商業本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票號:690976 )以供保證等語,所載本票票號相吻合(見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㈠第38頁),承諾切結書上亦有被告陳文庸之 親筆簽名,是證人黃亮洲於偵訊所證稱該50萬元之本票由林昌立交付陳文庸等情,堪為採信,可知陳文庸、林昌立2人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以恐嚇手段取得該本票,並由林昌立交付陳文庸收執等情。被告陳文庸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文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陳文庸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黃亮洲,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文庸、徐泰詳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證人羅盛和,在客家城KTV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犯行,被告陳 文庸辯稱:伊與羅盛和間係股東糾紛,沒有逼羅盛和要將店頂下來,伊沒有恐嚇行為云云;徐泰詳辯稱:伊只是受雇於陳文庸的工人而已,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證人羅盛和於偵訊證稱:伊經營濃情蜜意酒店1個月左右 時,約4月初,陳文庸以伊在星期假日未經他同意私自開 門營業,令他很不高興,要伊給付50萬元,當時他口氣很不好,且屋內都是他的人,伊會害怕。陳文庸跟伊約在濃情酒店談接店事情,但後來陳文庸帶伊去客家城酒店包廂,包廂內有邱秋生、何恭茂、阿詳跟其他小弟,要伊抄寫1份他你的協議書,並簽立3張共80萬元的本票。沒有恐嚇的言詞,只是對方人多勢眾,不得不簽,強制伊要頂下這家店,陳文庸找邱秋生來談接店的時候,邱秋生有放話說沒有照辦事情就難看。陳文庸、邱秋生、阿詳、何恭茂有參予包廂內之行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 第56-588頁)。 ⒉另據共同被告何恭茂於警詢供稱:伊於96年4月20日當天 與陳文庸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吃晚餐,聽陳文庸說濃情蜜意酒店股份與被害人羅盛和有糾紛,所以伊與陳文庸、邱秋生、徐泰祥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約10幾20人,伊不知他們是何人叫去,要做何事)至濃情蜜意酒店將被害人羅盛和請去客家城KTV107包廂內協調,陳文庸與被害人羅盛和談的過程伊不清楚,不知有無簽立本票及轉讓協議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9號偵查卷第8-9頁),嗣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96年4月20日參與陳文庸與羅 盛和之談判,地點原本在濃情蜜意KTV,後來轉往客家城 KTV,伊等這邊有伊、陳文庸、邱秋生、徐泰詳,羅盛和 也有帶3、4個人,伊有看到羅盛和在寫書面,有沒有簽本票伊不清楚,羅盛和寫的書面,應該是陳文庸帶走,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羅盛和寫書面之原因係羅盛和入股本來就是要把錢給陳文庸,另外伊知道羅盛和跟陳文庸合股的濃情蜜意KTV假日有偷偷經營,而且沒有按經營的成數把 錢給陳文庸,伊警詢所述實在;伊於96年4月20日參與陳 文庸與羅盛和之談判,係陳文庸叫伊一起去喝酒,伊知道陳文庸要和羅盛和談事情,伊承認有去陳文庸與羅盛和之談判現場,伊只是叫羅盛和寫快一點,如果是恐嚇,伊也認了,希望能判輕一點,也許伊是喝了酒,當時口氣比較大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30頁至第31頁),互核證人羅盛和與共同被告何恭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轉讓協議書影本1份附 卷為憑(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㈠第76頁),自 堪認定陳文庸先指示邱秋生與羅盛和商談承接濃情蜜意酒店時,向羅盛和恫稱「不照辦事情就難看了」,嗣於96年4月20日陳文庸、邱秋生、徐泰詳、何恭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楊梅鎮○○路客家城KTV,藉人多勢 眾強迫羅盛和以原已支付之20萬元,再付30萬元,合計50萬元承接濃情蜜意酒店,陳文庸為恐羅盛和違約,藉人多勢眾強迫羅盛和抄寫其預擬之協議書及簽立本票3張共80 萬元交付陳文庸等人,其間何恭茂並大聲催促羅盛和寫快一點等情。 ㈡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該通訊監察譯文略以:⒈徐泰詳與邱秋生於96年4月26日0時10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徐泰詳:喂 邱秋生:阿祥喔 徐泰詳:是 邱秋生:我問你一件事情喔 徐泰詳:你說 邱秋生:你那天有沒有丟人家電話? 徐泰詳:什麼? 邱秋生:你那一天、不是那一天、我不是那個玉芳嗎? 你有沒有丟人家的電話? 徐泰詳:喔,有有! 邱秋生:在店裡是誰的電話 徐泰詳:丟那個少爺的 邱秋生:那你怎麼沒有講喔?你有跟我講嗎? 徐泰詳:你那時候,不是叫我叫少爺…那些不准對外講 電話嗎?我叫那個少爺說電話不要給我講,掛掉!然後我就把電話拉過來邱秋生:什麼時候? 徐泰詳:就那一天我們去押大和(即羅盛和)那一天嘛!叫大和(即羅盛和)簽那一天! 邱秋生:沒有,…我們沒有押他啦,押他個屁蛋啊! 徐泰詳:不是啦!牽他啦!牽他啦!講錯了! (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78頁) ⒉徐泰詳與羅盛和於96年4月24日21時39分54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 羅盛和:喂 徐泰詳:和哥 羅盛和:耶,阿祥喔 徐泰詳:那個「得哥」(即謝在得)有沒有打電話給你?羅盛和:有啊! 徐泰詳:對啊!那「川哥」(即陳文庸)一直在問,問你現在的意思到底是要怎麼樣? 羅盛和:我的意思跟「川哥」(即陳文庸)講了啊!那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對不對,阿祥你說是不是,那我變開… 徐泰詳:這個我了解啦! 羅盛和:我就慢慢給他,我今天講到,我一定做到,對不對,我的能力範圍就到這裡!我做不到到時候我又漏氣,你說我是這種人嗎? 徐泰詳:我知道,你也講得很明白!那天之前那個時候,「川哥」(即陳文庸)不是也跟你講了嗎? 羅盛和:對啊,我那時候當天就跟他講了啊!我每個月5 萬塊給你啊,最少5萬塊,這個我做的到的!我 做的到的,我做嘛,是不是!你一定要我拿一 筆錢出來,我真的是沒有辦法啦,我也講的很明白啊,對不對,何況你叫我去簽那個東西沒有意思,你了解嗎?我們是合作關係咧,對不對! 徐泰詳:我知道! ………………………………………… 羅盛和:可是,你那天晚上叫我簽80萬簽讓渡書,沒有意思你懂嗎,對不對!是不是呢! 徐泰詳:知道啦!因為他就說…因為那一天的晚上,你又跟他說禮拜一照常營業啊! 羅盛和:對啊,禮拜一照常營業啊! 徐泰詳:對啊,那你… 羅盛和:可是,搞的簽80萬本票,你要叫我怎麼營業啊!我營業變成我王八蛋了啦,你懂嗎? 徐泰詳:嗯 ………………………………………… 羅盛和:那我希望你幫我傳給「川哥」(即陳文庸)喔!我希望他把那個合約書啦!本票啦!還給我啦!徐泰詳:對對! ………………………………………… 徐泰詳:因為「川哥」(即陳文庸)當初會這個動作,是要牽制你,你懂嗎? 羅盛和:控制我! 徐泰詳:不是說控制你,因為當初是「得哥」(即謝在得) 介紹你來的, 羅盛和:對! 徐泰詳:他也不是很了解和哥,你這個人,對不對? 羅盛和:對 徐泰詳:那是因為他信得過「得哥」(即謝在得),那他牽過來濃情這邊做。 ………………………………………… 徐泰詳:「得哥」(即謝在得)他自己本身也是很無辜啦!他只是個牽線人,他也是左右為難啊!「川哥」(即陳文庸)他這邊不好交代,你那邊也不好交代。 羅盛和:對啊! (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80-86頁) ⒊徐泰詳與綽號「阿仁」之人於96年4月23日23時34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徐泰詳:你哪位? 阿仁:仁啦 徐泰詳:阿仁喔,…「大和」(即羅盛和)的事情你知道嗎? 阿仁:昨天的事情我知道啊! 徐泰詳:誰跟你說? 阿仁:郁芳啊 徐泰詳:他跟你講什麼? 阿仁:被你們帶出客家城啊… 徐泰詳:對啊,被我們帶去客家城啊,二三十人哪,切80萬 ,他原本差一點被人家那個…電話我不要講太多啦 阿仁:嗯嗯嗯 徐泰詳:那別人的事,我不要管那麼多 阿仁:沒有啊,他說濃情不開了 徐泰詳:他說了就算喔 (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94頁) ⒋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歸納可知,證人羅盛和並非自願簽立轉讓協議書及本票交付陳文庸等人,且證人羅盛和一再請被告徐泰詳轉告被告陳文庸,把該轉讓協議書及本票還給羅盛和等情,足知該轉讓協議書及本票確由陳文庸取走,是被告陳文庸辯稱該轉讓協議書及本票已當場撕掉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及證人謝在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轉讓協議書及本票已當場撕掉云云(詳原審卷㈢第111頁正面、背面),均與事實不符。 ㈢又雖證人謝在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何恭茂自承於陳文庸與羅盛和之談判現場,叫羅盛和寫快一點,喝了酒,當時口氣比較大聲等語,亦稱沒有聽聞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4頁背面),然參以徐泰詳於通訊監察譯文稱:「得哥」( 即謝在得)他自己本身也是很無辜啦!他只是個牽線人,他也是左右為難啊!「川哥」(即陳文庸)他這邊不好交代,你(即羅盛和)那邊也不好交代等語,則證人謝在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盛和簽此份協議書及本票時沒有遭強迫,是他自願寫的,當時的氣氛就像是在談生意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1頁背面),顯係為避免牽涉本案刑責及迴護被告陳文 庸之詞,顯難遽信。另證人林羅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協議書時伊沒有在場,沒有看到他們簽,伊當天沒有看到該協議書;伊去陳文庸等人喝酒的包廂打招呼時,還在談,羅盛和還沒有簽文件,伊到包廂敬酒2次,時間不會很久,打個 招呼,大約幾分鐘就走了;伊沒有看到羅盛和簽本票交給陳文庸,羅盛和也沒有告訴伊他簽了本票,羅盛和事後也沒有告訴伊去警局製作筆錄告陳文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108頁),則證人林羅春既未看到簽協議書及本票之情形,且 到包廂敬酒、打招呼之時間短暫,且陳文庸等人強押羅盛和簽立協議書及本票自不會讓證人林羅春見聞,是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陳文庸等人之認定。又證人鄒明峰固於原審證稱:陳文庸已將該協議書撕掉等語,惟對於該協議書是否由謝在得擔任保證人,有無本票,事後有無報案等情,均稱不知,參以證人鄒明峰亦稱該日喝啤酒、高梁,已一、二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9頁背面-267頁),則證人鄒明峰是否 因喝酒影響其記憶,尚非無疑,是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陳文庸等人之認定。 ㈣且被告陳文庸於警詢供稱:伊與羅盛和經營濃情蜜意酒店期間,曾質問羅盛和為何假日擅自營業未向伊報備,並因此事而對羅盛和感到很生氣,並要羅盛和連同前面之20萬元,另外再加上30萬元,總共50萬元,吃下該酒店,因羅盛和未拿出30萬元,伊與邱秋生、徐泰詳等人至濃情蜜意酒店找羅盛和談接店事宜,但是沒講成,後來轉到客家城KTV包廂內接 著談接店的事,由伊開車載羅盛和、邱秋生、徐泰詳到客家城KTV,並簽立轉讓協議書、30萬本票2張、20萬本票1張, 原本談好接店是再加30萬元,要羅盛和簽立80萬元本票是為保障羅盛和不會違約,及伊可以順利拿到伊要的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9-10頁),依上揭被告陳文 庸自承之經過情形可知,被告陳文庸與羅盛和因假日擅自營業一節,已有所爭執,方有羅盛和是否再加上30萬元,總共50萬元,接下該酒店經營之情,而羅盛和並未主動拿出30萬元接店,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可知其後被告陳文庸率小弟10餘人找羅盛和談接店事宜,羅盛和稱因畏懼其等人多勢眾而不得不簽立轉讓協議書、本票3紙共80萬元等情,應堪信為 真。被告陳文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陳文庸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羅盛和,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開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勇全、林昌立、何恭茂均矢口否認有何強迫王昱翔簽立租約之犯行,被告陳勇全固坦承於96年4月25日與伊 太太去王昱翔家,要談租地一事等情,惟辯稱:伊沒有強佔王昱翔的土地,如果要強佔,伊不會正式地請地政士去,還有去地政事務所掉地籍謄本,因為王昱翔的祖母不高興才去報警,伊太太也沒有出言恐嚇云云;被告林昌立、何恭茂則均辯稱:沒有於前揭時地去王昱翔住處云云。經查: ⒈證人王昱翔於96年7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96年4月25日黃寶森帶陳勇全等人到伊住處,黃寶森說如果伊不把地租給他們的話,以後如果伊發生什麼事情,他們不負責任,陳勇全坐在旁邊,硬要伊跟他簽約,其他人也有附和。伊本來不想簽,但他們說如果不簽伊發生事情的話,他們不負責人,伊怕他們會對伊不利,租約是陳勇全拿走。(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等人照片)當天有陳勇全、黃寶森、林昌立、何恭茂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60-61頁);於96年9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進伊屋內有5人 ,屋外也有5、6人,來跟伊談的人並沒有一位叫「黃信真」的地政士,伊只認識黃寶森,其他的要看照片才知道。對方說不簽約的話會出事。(經檢察官提示本案被告等嫌疑人8人於檢察署拍攝之照片供其指認)就是何恭茂、林 昌立、陳勇全、黃寶森這4人。因為陳勇全與黃寶森來過 比較多次,另外2位來坐的時間很長,伊看過的人也會有 印象,且他們講話很粗魯。他們講話很霸氣,有強制伊,當時又只有伊一人在家,事情都是陳勇全、黃寶森跟伊講,另外2人都有討論這件事,講話很粗魯,讓伊感到害怕 ,真正跟伊講話的是陳勇全與黃寶森,因為他們是一起來的,黃寶森說伊不簽約會出事,其他人沒有講話,但意思是贊成黃寶森的話。林昌立與何恭茂有跟黃寶森談到租地後的利益分配,他們要作夜市等語(96年度偵字第19475 號偵卷㈣第467-470頁),核與證人王昱翔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他們一群人,約7、8人,聚在伊家,都是男生。伊在簽這份租賃契約書時,心裡有一點害怕,因為他們很多人我沒有看過,因為伊是老實人,看到這麼多人會害怕,伊怕他們可能會對伊圍毆或是不利益,才簽名的,因為他們人這麼多。當時被告等人簽約的氣氛令伊感到害怕,他們在我旁邊坐著,伊擔心他們會不會對我不利,當時黃寶森確實有說不簽約會出事,且他們當時那麼多人,又告訴伊這個地要怎麼用,他們人那麼多,講話又這麼粗魯,意思是要伊把地給他們用,伊當然會怕,還沒進入屋子時,他們就在旁邊講了,他們在還沒進入屋內時就在外面講,伊沒有聽得很清楚,在喝酒之前他們就在講了。他們剛進來就說要把樹砍掉、鋪柏油、建廁所,告訴伊只要等著收錢就好。伊現在看不出來何人有在場,當時伊有指認相片,伊指認的人確定都有到現場,伊在偵查中有指認在場之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7-161頁、第163頁)。而証人王昱翔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金錢或恩怨糾紛,應無誣指被告林昌立、何恭茂之理由。足認陳勇全、林昌立、何恭茂與黃寶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至少7、8人於96年4月25日,共同前往王昱翔住處,強迫王 昱翔將土地出租,由被告黃寶森對王昱翔恐嚇稱:不簽約會出事等語,致使王昱翔心生畏懼,受迫在陳勇全提出之3份租約上簽名,租約並由陳勇全取走等情,甚為明確。 ⒉雖證人即土地代書李岱諺(原名李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勇全委託伊於96月4月間晚上要去處理租約,而他 告訴伊要去現場才知道詳細的地號等資料,去到現場之後,陳勇全請出租人趕快履行當初口頭上的承諾,陳勇全告訴伊之前他與出租人等有吃過飯,有談論過租賃的事情,出租人答應要出租給他,故陳勇全請伊出面處理租約問題,但是到現場之後,出租人表示自己無法做決定,要問過其祖母,出租人打電話給他祖母,而他祖母就帶同轄區警方來了,警察到場就詢問我們是否有恐嚇等相關事情,伊等表示是到現場處理租約,當場出租人及其祖母沒有反對伊等的回答,之後伊等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3頁 );證人黃信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印象中,黃寶森及黃寶森朋友,與伊共4人在場,第1次有伊、黃寶森、陳勇全及1位女子。第一次與被告黃寶森去找王昱翔,當日雙方 沒有簽書面契約,是第二次才有簽書面契約,第二次,都是男生。沒有女生,去找王昱翔時有帶土地代書一起去,好像王昱翔祖母有過來,還有他的兩個朋友,王昱翔的弟弟好像有回來,王昱翔他肯簽租約,但是他婆婆即祖母、弟弟不肯,第2次他祖母不肯,就叫警察來了;王昱翔不 認識伊,96年4月25日伊與被告黃寶森等人前往王昱翔住 處時,有無事先與王昱翔聯絡過,伊不知道,伊是與黃寶森一起過去的,黃寶森及其朋友都一直拜託他簽約,他說他可以簽啊,但是他簽也沒有用,需要他婆婆及弟弟同意,伊離開一、二十分鐘去買酒,在此之前沒有喝酒,是後來伊去買酒及小菜,去拜訪王昱翔之前,身上都沒有帶酒去,96年4月25日當日是喝酒喝到中間時,王昱翔才簽租 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69頁-271頁)。然證人黃信真一 開始證稱第一次與被告黃寶森去找王昱翔,當日雙方沒有簽書面契約,是第二次才有簽書面契約,第二次去找王昱翔時有帶土地代書一起去云云,而證人即土地代書李岱諺卻證稱伊去當日,王昱翔祖母就帶同轄區警方到場,顯非當日簽立租約,其後又稱96年4月25日當日是喝酒喝到中 間時,王昱翔才簽租約云云,前後證述不一,尚難遽採,。且核與證人王昱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陳勇全帶來的女子是隔天來要求伊祖母交出執照;96年4月30 日他們來找伊祖母及弟弟要他們簽約,說不簽要告上法院;伊祖母說陳勇全有帶一名女子來,是第2天去該名女子 拿伊簽名的單子找伊祖母,跟她要東要西的,她還跟伊祖母說如果不拿給她,要把伊抓去關等情不符。是陳勇全與伊太太等人去找證人王昱翔祖母係於96年4月25日之後, 然伊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況證人李岱諺既於黃寶森、陳勇全等人於96年4月25日前往王昱 翔住處,由王昱翔簽立租約時,並不在場,是以證人李岱諺及黃信真上開證詞均尚難作為有利被告陳勇全等人之認定。且被告何恭茂辯稱伊只是去喝酒而已云云,嗣辯稱伊不認識王昱翔,沒有去現場,也沒有恐嚇犯行云云,先後辯解不一。 ㈡此外,雖被告陳勇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林昌立、何恭茂並沒有跟著去云云及同案被告黃寶森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林昌立、何恭茂沒有在現場云云,然被告林昌立、何恭茂2人於96年4月25日確實有在現場,業據證人王昱翔於偵訊及原審理審理時先後證述屬實,同案被告陳勇全、黃寶森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林昌立、何恭茂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陳勇全、林昌立、何恭茂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寶森,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開事實欄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文庸固坦承黃顗澄有將葉金源騙到平鎮市○○路○段的工地,葉金源有寫1個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迫葉金源簽立欠款之自白書及本票50萬元2張情事,辯稱: 葉金源欠伊錢,伊只是向伊要錢,葉金源趁伊在看切結書時跑掉,葉金源並沒有簽本票,葉金源指訴的事情均係虛構的事情云云。經查: ⒈證人葉金源於96年7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在中壢地區 被陳文庸的小弟載到平鎮市○○路○段工地,被陳文庸帶頭打,他還叫小弟用鐵鍊綁住伊雙手,要伊簽自白書及本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52頁)、於96 年9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陳文庸及黃顗澄動手打伊。是陳文庸叫一個小弟要伊簽自白書及本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475偵查卷㈣第475-47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陳文庸因追討債務,一直在找伊。在三本工地,陳文庸親自動手毆打伊,以拳頭打伊頭部、臉部,共有4、5人毆打伊,綽號「土坡」男子(即黃顗澄)打伊打得最兇,還用腳踹伊,也有人以鐵鍊綁伊手,並強逼伊簽立自白書及50萬元本票2張,共100萬元,要求伊每月清償2萬元, 並遷出戶籍。伊於案發後3日後方就醫,係因要拿診斷證 明書至警局報案,以證明並未積欠陳文庸100萬元債務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98-226頁、原審卷㈢第19-21頁、第29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載明葉金源受有「左頭皮挫傷及血腫(4×5×2公分),左臉頰 挫傷及瘀血(2×6公分)」之傷勢及其病歷附卷可稽(附 於96年度偵字第19475號偵查卷㈠第152頁、原審卷㈠第 256頁至第258頁)。 ⒉參以被告陳文庸於原審供稱略以:葉金源受雇於伊,並約定葉金源娶大陸籍配偶幫伊帶小孩,因卡債之故,陸陸續續跟伊借了53萬元就跑掉了,因為他要去借錢,被黃顗澄知道,黃顗澄就把葉金源騙到平鎮市○○路○段的工地,葉金源的莊敬路戶籍是伊朋友借他寄戶,伊就要葉金源把戶籍遷走,另1個月還2萬元,他就寫了1個切結書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同案被告黃顗澄於原審供稱略以 :當天葉金源有打電話給劉立平借錢,後來劉立平與伊聯絡,伊就先跟劉立平見面,然後碰到葉金源,伊就帶葉金源到延平路3段的工地去見陳文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139頁),又證人劉立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葉金源約定看房子後,葉金源向伊借5萬元,伊約葉金源至 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伊代書朋友處,用葉金源朋友房子設定二胎抵押,剛好「土坡」(即黃顗澄)打電給伊,「土坡」(即黃顗澄)知伊與葉金源在一起,即叫伊將電話交給葉金源,稱倉庫東西不見,約葉金源至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交還倉庫鑰匙,後來「土坡」(即黃顗澄)上葉金源車稱要一起去陳文庸工地,後來伊在工地看到葉金源與陳文庸協商事情,有爭吵,後來好像有寫協議書,葉金源寫了一半就跑掉了,後來葉金源說伊出賣他,將他的行蹤告知陳文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9頁),堪認陳文庸為向葉金源追討53萬元之債務,經劉立平告知葉金源下落,於95年1月8日,由黃顗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將葉金源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工地與陳文庸見面;陳文庸因葉金源未告知即擅自離職,遂帶頭毆打葉金源,黃顗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亦毆打葉金源,陳文庸為保障其債權強迫葉金源簽立欠款之自白書及本票50萬元2張,始讓葉金源離去等情。 ㈡雖被告陳文庸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葉金源及強迫葉金源簽立本票50萬元2張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證人葉金源證稱伊去 驗傷,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非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只是要證明對陳文庸沒有100萬元債務,另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證人葉金源所受之傷勢非輕,應無自造傷勢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葉金源證稱遭毆打及強迫簽立本票50萬元2張情 事,應認屬實。又雖證人劉立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係葉金源與「土坡」(即黃顗澄)於電話約定至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交還倉庫鑰匙,後來「土坡」(即黃顗澄)上葉金源車稱要一起去陳文庸工地云云,惟證人劉立平於原審亦證稱略以:後來葉金源說伊出賣他,將他的行蹤告知陳文庸等語,參以被告陳文庸於原審亦供稱係黃顗澄將葉金源騙到平鎮市○○路○段的工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是本 件應係黃顗澄經劉立平告知葉金源行蹤後將葉金源騙到平鎮市○○路3段的工地。綜上,被告陳文庸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被告陳文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陳文庸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葉金源,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乙、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勇全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全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然被告陳勇全以詐術使香美小吃店提出食物、飲料,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勇全與被告林昌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附表一各編號犯行間,應分論併罰。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文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陳文庸與同案被告林昌立、數名不 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文庸、徐泰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陳文庸、徐泰詳與同案被告邱秋生、 何恭茂、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證人羅盛和於警詢、偵訊證稱略以:被告陳文庸、邱秋生、徐泰詳、何恭茂等人藉人多勢眾強迫伊以已支付之20萬元,再付30萬元,合計50萬元承接濃情蜜意酒店等語,是以被告陳文庸所辯:原本談好接店是再加30萬元,要羅盛和簽立80萬元本票是為保障羅盛和不會違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情事,應認被告陳文庸要羅盛和簽立本票3張共80萬元僅係為保障羅盛和不會違 約,自難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綜上,被告陳文庸、徐泰詳等人客觀上固有以脅迫之強制力要羅盛和簽立本票3張共80萬元之行為,惟主觀上難認有據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上開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陳勇全、林昌立、何恭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陳文庸、林昌立、何恭茂 與同案被告黃寶森及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上開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陳文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證人證人葉金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曾受雇於陳文庸,並曾向陳文庸預支薪資15萬元、8萬元,共計23萬元, 另向陳文庸借支3萬6千元做假牙,伊另積欠台新銀行現金卡卡債15萬元,伊有託陳文庸代償現金卡卡債等語,是以被告陳文庸所辯:葉金源陸陸續續跟伊借了53萬元,尚非全然無據。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陳文庸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情事,應認被告陳文庸要證人葉金源簽立自白書及50萬元本票2張僅係為保障其債權,自難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綜上,被告陳文庸與同案被告客觀 上固有以強暴、脅迫之強制力要證人葉金源簽立自白書及50萬元本票2張之行為,惟主觀上難認有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自難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文庸與同案被告黃顗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何恭茂曾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何恭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四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文庸、陳勇全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緣被告林昌立於96年1月6日藉簽帳問題砸毀香美小吃店之大理石桌2張、餐盤及櫃臺,造成香美小吃店會計曾琳蓁及負 責人黃亮洲之恐懼,被告林昌立(被告林昌立及檢察官均未)、被告陳勇全及陳文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藉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香美小吃店消費,會計曾琳蓁因畏懼林昌立等人再度砸店,給付如附表價值之飲食,致生損害於小吃店負責人黃亮洲及謝東晉,因認被告陳勇全、陳文庸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㈡被告陳文庸、林昌立(被告林昌立、檢察官均未上訴)、陳勇全與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8日,陳文庸向會計曾琳蓁恐嚇稱:將香美小吃店交與 其經營,否則要給300萬等語,至此香美小吃店即遭陳文庸 等人霸佔,香美小吃店亦即停止營業,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㈢陳文庸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60號開設濃情蜜意酒店, 後因未繳納租金停業,陳文庸知悉羅盛和有意投資酒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月間,向羅盛和佯稱交 付20萬與其繳納租金,即可重新經營濃情蜜意酒店;羅盛和誤信20萬元係交與房東繳納租金而願意投資,先後交付現金20萬元。詎陳文庸竟未將租金繳清,僅繳納5萬元之租金, 即將其餘款項侵吞入己;羅盛和於接獲房東催討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文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㈣被告林昌立、邱秋生與陳文庸、黃顗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8日,由被告林昌立夥同年籍不詳綽號「小虎」、「阿偉」、「秀才」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強押葉金源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工地與陳文庸見面;被告陳文庸藉口葉金源未告知即擅自離職,遂帶頭毆打葉金源,被告黃顗澄並以鐵鍊綁住葉金源雙手毆打之,被告陳文庸另強迫葉金源簽立欠款之自白書及本票50萬元2張,始讓葉金源離去,因認被告邱秋生 、(林昌立)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指之主要論據: ㈠上開公訴意旨㈠認被告陳文庸、陳勇全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庸、陳勇全之供述,證人曾琳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昌立之證述,香美小吃店消費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認被告陳文庸、陳勇全涉犯有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亮洲、曾琳蓁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㈢上開公訴意旨㈢認陳文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盛和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上開公訴意旨㈣被告林昌立、邱秋生另涉犯有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金源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葉金源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庸、林昌立、陳勇全、何恭茂、邱秋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檢察官所指犯行,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陳文庸辯稱:黃亮洲、謝東晉請伊幫忙處理債務,伊根本沒有在那邊消費等語;被告陳勇全辯稱:伊是香美小吃之保全,伊沒有白吃白喝,伊有請朋友來捧場,應該由他們自己來支付等語。 ⒉依證人曾琳蓁於偵訊時證稱:96年1月6日小林砸店,後來因為害怕,不敢得罪他們,他們於96年2月9日、14日、3 月3日要什麼就給什麼,96年3月5日阿勇不願結帳,他朋 友就先拿4千元來結帳,阿勇覺得沒有面子,要伊繼續拿 1450元的酒,伊不再提供,阿勇就砸店,之後3月7日、12日、18日也提供酒食,因為怕他們在砸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4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昌立砸完店之後的帳單,就沒有再送給他們了,但是伊還是有記帳,並告訴黃亮洲,因為砸店當時伊有受傷,事後告訴黃亮洲、謝東晉,他們有勸伊不要再找他們付帳,直接將他們吃喝的帳單記下就好,3月5日陳勇全砸店那天,他朋友有結帳。96年3月5日的1450元帳單,是陳文庸當天下午自己消費的帳單,這筆跟陳勇全晚上砸店的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1頁、第263頁、第271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勇全於96年3月5日砸毀舞臺玻璃之後,因不想得罪人,也想要保自己平安所以繼續提供酒菜等語。是依證人曾琳蓁上開證述,被告等人於附表二時間在香美小吃店消費之酒食時,客觀上並未對證人曾琳蓁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證人曾琳蓁係以其主觀上不想得罪被告等人而不提示帳單向被告等人請款。 ⒊另證人黃亮洲於偵訊證稱:因為96年1月6日砸店後,心裡會怕他們繼續砸店,所以繼續讓他們於96年2月9日至3月 18日消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475號偵卷㈣第472頁);惟證人黃亮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6年1月6日、3月5日砸店,伊都不在店內,實際情形是曾琳蓁告訴伊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41頁、96年度 偵字第19475號偵卷㈣第471頁),故證人黃亮洲上開陳述均係聽聞自證人曾琳蓁,況被告林昌立砸店之行為係發生於96年1月6日,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96年2月9日已 相隔1個多月,尚難以被告林昌立於96年1月6日砸店之行 為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香美小吃店之會計曾琳蓁及負責人黃亮洲施以恐嚇行為,檢察官以被告林昌立上開砸店之行為即認造成證人曾琳蓁、黃亮洲心生恐懼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酒食,實屬牽強。 ⒋綜上,本件尚難依證人曾琳蓁、黃亮洲上開證述及被告林昌立、陳勇全分別於96年1月6日及3月5日有砸店行為、被告陳文庸、陳勇全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香美小吃店消費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二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證人曾琳蓁或香美小吃店之其他店員有為恐嚇之犯行,自難作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得利犯行。 ㈡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文庸辯稱:96年3月18日徐泰詳載伊去,那時 黃亮洲、謝東晉都避不見面,伊要會計聯絡黃亮洲出面,當時伊已經沒有辦法處理債務問題,當初約定說要就全數還錢,不然就要把店交給債權人經營,後來曾琳蓁離開,店門關了,伊也就走了,沒有從任何人手中得到香美小吃店之鑰匙,3月18日之後伊也沒有取得香美小吃店之經營 權等語;被告陳勇全辯稱:3月18日那天伊沒有在香美小 吃店等語。 ⒉此部分業據證人曾琳蓁於偵訊時證稱:96年3月18日那天 ,陳文庸要伊將鑰匙交出給他們,但伊不交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卷第4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96年3月18日那天,伊沒有將鑰匙交出給他們,伊 在警局並沒有提到陳文庸勒索黃亮洲他們300萬元的事, 伊忘記當天現場有無人說「給你二條路,一條路是拿出 300萬元現金,一條路是將店裡的證件及鑰匙交出,當天 黃亮洲不在現場。當天陳文庸有無在場忘記了。過來櫃台要跟伊拿鑰匙的人沒有陳勇全。伊記得當天林昌立、陳勇全有到店內,只是進進出出,最後有無留在店內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265頁、第269頁、第280頁、第 287頁)大致相符,又證人曾琳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 年3月18日之後,伊不清楚香美小吃店之經營權屬於何人 ,伊已經離職了等語。是證人曾琳蓁於96年3月18日並未 將香美小吃店之鑰匙交給陳文庸,而被告陳文庸是否有對曾琳蓁恐嚇稱將香美小吃店交與其經營,否則要給300萬 元一情,證人曾琳蓁亦證述不明確。 ⒊另證人黃亮洲雖於偵訊時指稱:會計告訴伊,陳文庸於96年3月18到店裡說,店要給他經營,不然要給他30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卷第41頁),惟此部分為 證人曾琳蓁所否認,且證人黃亮洲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陳文庸現在還經常會派小弟到小吃店巡邏,看伊有無營業等語。又據證人黃亮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有很多廠商來店裡要錢,謝東晉沒有把資金拿出來,陳文庸負責店裡之保全,不負責債務,陳文庸說廠商來要錢會鬧事,所以建議伊把債務處理好之後才開業,所以3月18日開始 停業。伊於96年4月份有回去香美小吃店,沒有人在經營 。96年3月18日曾琳蓁有打電話告訴伊陳文庸要求將鑰匙 交給他,伊不同意,叫曾琳蓁不要交鑰匙。當時曾琳蓁有無提到要300萬元,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84頁、第93頁、第96頁)。互核證人曾琳蓁、黃亮洲上開證述,香美小吃店停止營業之原因主要係因為積欠廠商債務,且之後亦未有任何人繼續經營,況被告陳文庸並未取得香美小吃店之鑰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96年3月18日以後 香美小吃店為被告陳文庸等人霸佔。此外,同案被告陳文庸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6年3月18日係徐泰詳載伊 去,陳勇全沒有在那邊等語。 ⒋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文庸、陳勇全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上揭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陳文庸固坦承有收受羅盛和交付之20萬元及只拿5萬 元去繳租金等情,惟辯稱:20萬元係股金,不是租金,伊與羅盛和股東間之糾紛,警察監聽到伊等間之爭執,就找羅盛和去做筆錄,羅盛和拿股金給伊,伊自然可以自由支配等語。 ⒉此部分雖據證人羅盛和於偵訊時指稱:如果伊知道陳文庸將20萬元吞掉,沒有交給房東,伊不會入股經營,伊認為房租問題解決,沒有干擾,伊才願意投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57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謝 在得知道有意願要經營酒店,他剛好認識陳文庸,陳文庸正好酒店缺錢歇業中,所以他才介紹陳文庸共同經營酒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475號偵卷㈡第291-292頁),證人羅盛和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伊想投資酒店,知道陳文庸有1家店沒有在經營,陳文庸說他積欠5個多月的房租將近20萬元,當時協議伊拿錢給他繳清房租後,由伊經營,股份1人1半等語;足認本件系爭酒店確實為被告陳文庸所經營,證人羅盛和本人一開始即有投資系爭酒店之意,並非被告陳文庸主動邀約證人羅盛和入股,且事後被告陳文庸確實提供系爭酒店硬體設備交付予證人羅盛和經營,證人羅盛和以20萬元取得系爭酒店之經營權及一半股份,衡諸常情,實與一般正常交易相符,尚難認被告陳文庸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依證人謝在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羅盛和一起入股濃情蜜意酒店,由羅盛和主導,伊有出5萬元,係以伊與 羅盛和一起經營之太平洋休閒飲食店出資之5萬元作為入 股資金,伊與羅盛和一起跟陳文庸談入股,因陳文庸積欠房租20萬元,最後協議伊等先出20萬元租金,當作入股,伊與羅盛和在現場經營,陳文庸不用再出錢,占百分之五十股份,可以分紅,伊等除出20萬元,也不用再出錢。要開之前有去酒店看過,有部分需要整修,硬體設備大部分完好。當時並沒有談到這20萬元只能支付租金,伊等沒有這麼強硬要求,伊等的目的是可以經營即可,陳文庸確實有將酒店交給伊等經營。當初有談到該店積欠租金,但沒有提到20萬元就是租金。伊不知道房東有無向羅盛和要過租金。酒店只做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頁、第103 頁)。證人謝在得對於該20萬元係作為入股金或係租金,證述不一,是以本件被告陳文庸與證人羅盛和、謝在得於商談入股經營時,有關雙方協議之內容究竟有無約定證人羅盛和支付20萬元予被告陳文庸、且被告陳文庸必須將該20萬元繳納積欠之租金,而此約定為證人羅盛和入股經營之必要條件等情,證人羅盛和、謝在得之證述互不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羅盛和於偵訊時不利於被告陳文庸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被告陳文庸並未清償積欠之租金,亦屬被告陳文庸與房東間或其與證人羅盛和間之民事糾紛,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使證人羅盛和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 ㈣上揭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被告林昌立辯稱:伊當天沒有在現場等語;被告邱秋生則辯稱:伊是做茶業生意,時常去工地,去打麻將或做生意,那天是陳文庸叫伊去送茶葉,陳文庸不在家,伊就去工地,看到葉金源跑出來,他跑到門口時,因為門口有很多建材,有聽到聲音,葉金源好像跌倒了,伊就問他怎麼樣,他回稱沒有怎樣說,伊沒有恐嚇葉金源等語。 ⒉另如前所述,毆打證人葉金源者係被告陳文庸及同案被告黃顗澄,雖證人葉金源於偵訊及原審均指稱被告林昌立有押伊、邱秋生在場助勢,邱秋生有說伊騙陳文庸的錢云云,然證人葉金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月8日林昌立帶同「小虎」、「阿偉」、「秀才」等約10人左右到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將伊押至三本工地,當日係伊介紹劉立平買房子,約在中正路與新明路口等,要等住商不動產的業務員要帶伊等去看房子,住商不動產的人還沒來伊就被林昌立等人抓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201頁),惟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要介紹劉立平買房子,後來對方來了,說要伊自己走還是他們押著伊走,伊就上車,在車上他們沒有毆打或恐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1-202 頁)。其後又改稱:當時伊與劉立平約看房子時,根本沒有跟「土坡」通到電話,是房子看完之後,伊要向證人劉立平借5萬元,他叫伊開車跟著他的車子走,然後到了中正路與新明路口,證人劉立平停下來,伊也停下來,因為仲介公司在那附近,故伊也沒有懷疑,沒多久林昌立他們7、8人就來了,沒有「土坡」,他們是開兩台車,林昌立問伊是要自己走,還是要他們押伊走,當時林昌立開伊的車,他叫伊坐「秀才」的車,事後伊才問劉立平為何要出賣伊。到三本工地,伊被打完,簽完本票、協議書才看到劉立平進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頁)。證人葉金源上開陳述前後不一,且對於被告林昌立等人係如何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將其押往三本工地之指訴亦不明確,其陳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⒊參以被告陳文庸於原審供述:葉金源要去借錢,被黃顗澄知道,黃顗澄就把葉金源騙到平鎮市○○路○段的工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黃顗澄供稱略以:當天葉金 源有打電話給劉立平借錢,後來劉立平與伊聯絡,伊就先跟劉立平見面,然後碰到葉金源,伊就帶葉金源到延平路3段的工地去見陳文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至第139 頁),又證人劉立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葉金源約定看房子後,葉金源向伊借5萬元,伊約葉金源至中壢市○ ○路與新明路口伊代書朋友處,用葉金源朋友房子設定二胎抵押,剛好「土坡」(即黃顗澄)打電給伊,「土坡」(即黃顗澄)知伊與葉金源在一起,即約葉金源至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9頁),堪認陳文庸為向葉金源追討53萬元之債務,經不知情之劉立平告知葉金源下落,於95年1月8日,由黃顗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將葉金源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工地與陳文庸見面。 ⒋此外,被告林昌立、邱秋生並未參與毆打葉金源,證人葉金源前開證述既有先後不一之瑕疵,自應有其他佐證以證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葉金源上開對被告林昌立、邱秋生不利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證人葉金源上開陳述作為被告林昌立、邱秋生有罪之唯一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參與被告陳文庸對葉金源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力而使葉金源簽立自白書及50萬元本票2張之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告訴人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未能獲被告等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如公訴意旨㈠至㈣所指之犯行,要難以該等罪相繩。檢察官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等上揭公訴意旨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駁回上訴暨理由及科刑等部分: 一、原判決一部分撤銷一部分駁回上訴暨理由: ㈠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陳文庸犯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陳勇全犯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及被告陳文庸其餘被訴恐嚇得利罪嫌;被告林昌立、何恭茂被訴強制罪嫌,均無罪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陳勇全所犯表一所示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顯 有未洽。 ⒉被告陳文庸、陳勇全被訴涉如附表二罪嫌(起訴書事實欄二之恐嚇得利部分)、被訴恐嚇取財(起訴書事實欄四),及被告陳文庸被訴詐欺取財(起訴書事實欄五)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如前述叁、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二人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且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陳文庸,原審未詳予調查,竟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為被告陳文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⒊被告林昌立、何恭茂所犯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如前所述,事證明確,原審未予明確調查審認而遽認被告二人為無罪,顯有違誤。 ⒋以上部分,除被告陳勇全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外,及其餘被告陳文庸、陳勇全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其中被告陳文庸、陳勇全被訴涉如附表二罪嫌(起訴書事實欄二之恐嚇得利部分)、被訴恐嚇取財(起訴書事實欄四),及被告陳文庸被訴詐欺取財(起訴書事實欄五)部分,均分別諭知無罪(詳如本件主文欄第二、三項所示)。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被告徐泰詳犯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罪部分,如前所述,事證明確,原審本同上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4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徐泰詳與同案被告陳文庸等人強逼羅盛和簽立本票3張共80萬元承接濃情蜜意酒店,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9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無理由。 ⒉被告陳文庸所犯事實欄二、三、五所示犯行部分,如前所述,事證明確,原審本同上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文庸此部分之犯罪情狀,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年,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6月、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陳文庸事後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被告陳文庸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⒊被告陳勇全所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如前所述,事證明確,原審本同上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4條,並 審酌被告陳勇全此部分之犯罪情狀,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勇全事後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被告陳勇全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⒋被告林昌立、邱秋生被訴對被害人葉金源犯強制罪嫌部分,應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前述叁、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㈣部分),原審對被告林昌立、邱秋生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林昌立、邱秋生雖未動手實施毆打,渠等仍屬在場擔任把風及助勢之人,與被告陳文庸、黃顗澄有分工行為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對被告二人行為提出許多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心證結論,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科刑、定執行及沒收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陳勇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無端白吃白喝多次;;被告陳勇全及林昌立、何恭茂夥同同案被告黃寶森強逼王昱翔簽立租約出租土地,被告等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林昌立、何恭茂參與對王昱翔犯強制罪之情節較輕,且被告等人事後均否認犯行,亦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暨衡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五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㈡被告陳勇全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部分,各該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均 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就被告陳文庸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另上開事實欄二中所扣案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690976)、承諾切結書1紙,均係被告陳文庸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又就被告陳勇全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文庸、林昌立、陳勇全、何恭茂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均矯飾其詞,均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 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依被告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被告等人有犯罪之習慣,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並無庸援引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等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消費金額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 1 │96.1.1 │林昌立、陳勇全 │13000元 │陳勇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 │96.1.2 │同上 │600元 │陳勇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3 │96.1.4 │同上 │5060元 │陳勇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4 │96.1.6 │同上 │4500元 │陳勇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行為人 │消費金額││ │ │ │(新臺幣)│├──┼────┼───────────┼────┤│ 1 │96.2.9 │陳文庸、林昌立、陳勇全│9000元 │├──┼────┼───────────┼────┤│ 2 │96.2.14 │林昌立、陳勇全 │8900元 │├──┼────┼───────────┼────┤│ 3 │96.3.3 │陳文庸、林昌立、陳勇全│3300元 │├──┼────┼───────────┼────┤│ 4 │96.3.5 │陳文庸、林昌立、陳勇全│1450元 ││ │ │( 陳勇全砸店) │ │├──┼────┼───────────┼────┤│ 5 │96.3.7 │陳文庸、林昌立、陳勇全│9100元 │├──┼────┼───────────┼────┤│ 6 │96.3.12 │陳文庸、林昌立、陳勇全│3000元 │├──┼────┼───────────┼────┤│ 7 │96.3.18 │陳文庸、林昌立、陳勇全│3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