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0 號,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進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隆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因見代辦貸款之行動電話廣告簡訊,即與對方聯絡後,於97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2號8樓之6住處,將其於97年1 月2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自稱「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林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進隆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1 名自稱「秋天飄零的葉子」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11月初某日透過SKYPE 通訊軟體與楊尚勳交談聊天,佯稱可提供援交,致楊尚勳信以為真,於同月22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因而轉出新臺幣(下同)28,998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再由自稱「公司會計」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楊尚勳佯稱其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將電腦系統弄壞,須將所有帳戶內之餘額存入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使楊尚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出帳戶內之97,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該名自稱「公司會計」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對楊尚勳佯稱因金融作業管制程序,需辦理新帳戶,且帳戶內需有58萬以上存款作為對等稽查之用,以及需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始能將上揭所轉出之金額解決云云,致使楊尚勳信以為真,遂於97年11月27日至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辦理開戶存款58萬元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並將密碼告知該名自稱「公司會計」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名自稱「公司會計」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9 分、16分許分別將上開帳戶內款項之2萬500元、10萬元(計12萬500元,另有轉帳費用17元2次計34元)轉入張進隆所有帳戶內(其餘款項則轉入至其他人頭帳戶),嗣因楊尚勳未見其所轉出之款項匯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1名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 年11月30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 日,應予更正) 晚間8 時許,撥打至白慧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先前購買物品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中止服務避免繼續付款云云,致白慧婷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新光商業 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並依該名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輸入取消服務代號「 21123」後,因而匯出21,123元;該名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對白慧婷佯稱因其操作錯誤,必須再操作1 次始能將錢匯入,致白慧婷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46 分許輸入「10123」後,又匯出10,123 元,嗣經白慧婷打電話詢問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後始查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有關後引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筆錄並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將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交予自稱「林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然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伊於97年1 月左右在新竹市○○路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申設,做為薪資轉帳資料,後來於97年11月11日看到手機內有代辦信用貸款簡訊,伊急著用到錢,且伊於10幾年前因為信用有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遂與1 名自稱「林先生」聯絡,當時因為上班沒空,「林先生」便到家裡辦理,「林先生」當時給伊1 張名片,說跟銀行的人有熟,可以幫有瑕疵信用的人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取得貸款,手續費高一點,要收3 萬元,因伊沒有錢,「林先生」就說代辦費於貸款核撥之後從中扣除,伊當時因為急著辦理貸款而未深入查證,也想說帳戶內沒有錢空空的,被他拿去用也沒關係,便在新竹市○○路住處內將該帳戶之儲金簿及印鑑交給「林先生」,「林先生」說3天內會還,他只是要賺手續費,結果「林先生」拿去4天後銀行便通知帳戶遭警示,伊不知道「林先生」是拿去用等語。經查: (一)有關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7 年1月2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申請開戶設立,其後交與林先生。而「林先生」、「秋天飄零的葉子」、「公司會計」、「東森購物人員」等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此帳戶做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被害人楊尚勳於受詐騙後,致其所有帳戶內之2萬500元、10萬元(計12萬500元)於97年11月28 日遭轉帳至被告張進隆本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另被害人白慧婷亦於受詐騙後,於97年11月30日匯出21,123元、10,123元至被告張進隆本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楊尚勳、白慧婷等人分別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偵字第7997號偵影卷第12至20頁,偵字第610 號卷第7、8頁),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97年12月15日東新存字第0970000307號函所附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610號偵卷第12至15 頁)。被害人楊尚勳所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 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白慧婷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可資佐證(偵字第7997號影卷第44、47 至51頁,偵字第610號卷第1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7997 號影卷第42、5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610號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本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點、種類,被告張進隆或辯稱:⑴於97年11月30 日警詢中供稱係於97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將本件帳戶之儲金簿及印鑑交付予「林先生」云云(偵字第610號卷第4、5 頁);⑵或辯稱:於97年11月20日左右將本件帳戶存摺交付予該名「林先生」云云(偵字第7997號偵查影卷第30頁);⑶或辯稱:係於97 年11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交予(林先生)存摺、提款卡保管云云(原審簡易卷第12頁);⑷或稱係:於97年11月11日與對方聯絡後,對方怕伊不付代辦費,就向伊要帳戶之印章、存摺,過5 天後又怕伊在銀行撥款後會把錢領光,又來將提款卡拿走云云(偵字第2813號偵查影卷第21、22頁),前後不一,已難輕信。 (三)被告辯稱:找林先生辦貸款時,有請友人卓欽鑑作保乙節,然被告於原審曾具狀稱:收到簡訊強調信用不佳者可辦貸款、『無需保人』、保證過件又快速,才於97年11月26日將存摺、提款卡交予林先生保管等語(審竹簡字卷第11頁),顯然前後矛盾,不能遽信。至於證人卓欽鑑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於97年間為申辦信用貸款要求其擔任保證人,其因而交付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給被告,對於被告要向何人申辦貸款、欲貸款之金額等,都「忘記了」,被告找伊擔任保證人這次貸款沒有成功,被告向伊表示係因被告有案底所以貸款不成功等語(原審卷第73-75 頁),而被告自承其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曾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未過等語,則證人卓欽鑑所指之擔任保證人乙節,因時間銀行金額等重要事項,均不詳,則能否認係被告所指之本件貸款?已非無疑,何況,貸款不成原因,又與被告所稱不符,因此,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確應林先生要求準備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乙節,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列印日期為97年11月10日,原審卷第46頁)、威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工資發放明細表(核發日期係97年11月11日,原審卷第50頁),雖日期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先生之時間甚近,然果如所辯:應林先生要求辦理上開資料,衡情,當連同存摺等一併交付林先生以憑辦理,何以尚留存於被告處,如此將如何辦理貸款?是上開資料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辯稱:申請信用貸款需先支付代辦費(包裝打理用),因無法支付,「林先生」遂先拿本件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作為保障乙節,①按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倘若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著重無非個人信用狀況,是貸款人必須提供相關諸如個人工作、財產狀況等資料以供銀行作為徵信之用,是辦理信用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理應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以供銀行徵信,況被告稱:之前就一直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但因信用不佳,銀行不同意,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所以才會想找人代辦等語(偵字第610號卷第26頁,偵字第 2813號偵查影卷第22頁),故被告對於銀行核撥信用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當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自承:對於該名「林先生」之真實姓名資料及公司都不知道,也沒辦法連絡等語(偵第610號卷第4、5、27 頁),既不熟悉,如何能僅憑「林先生」一面之辭,即確信「林先生」之人有何特殊能力及方法能代其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②況如被告所述「林先生」向伊收取本件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資料之用意在於收取手續費等情,然被告亦稱:「林先生」曾表示因其條件不佳,仍需要詢問銀行其信用有無問題等語(偵字第2813號卷第21頁),顯見「林先生」對於銀行是否確核撥被告之信用貸款一事,尚無從肯定,且通常銀行准予信用貸款後至核撥信用貸款,需經過相當時間,「林先生」自得於核貸期間內向被告收取手續費,何須收取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等資料?③再者,被告既不知「林先生」之真實姓名資料及公司,也沒有辦法聯絡等情,則如何確知林先生有幫忙貸款,貸款款項如何取得?綜上,被告此部份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六)被告辯稱:沒有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乙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此由被告於偵訊稱「我想我的銀行帳戶內沒有錢空空的,被他拿去用也沒有關係。」等語(偵字第610號卷第27 頁),即可證明。綜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至被告指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97年11月20日」部分,應為「97年11月30日」之筆誤,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①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②該名「林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秋天飄零的葉子」、「公司會計」、「東森購物人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白慧婷、楊尚勳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④至於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2813號,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