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永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永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永昱於民國83年間前因竊盜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0年10月4日假釋縮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自93年間起,即以個人名義向康納萊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88號1樓,下稱 康納萊公司)購買監視攝影器材,並自94年初開始,以月結方式付款,俟其設立翔昱工程行(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0巷32號3樓)後,即改以簽發2個月屆期之遠期支票方式 給付貨款。惟游永昱明知其在開設翔昱工程行前,即已向地下錢莊借貸以支應各項所需,且其給付康納萊公司貨款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以游永 昱個人名義申請),自94年8月9日起,因多次存款不足退票,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暪其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並諉稱營業所需云云,而自94年8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接續向康納萊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數位錄放影機、攝影鏡頭、硬碟等監視器材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7千6百元。而游永昱除給付部分貨款外,餘尚欠貨款17萬元未付,且取得上開貨品後,於同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將部分貨品 持向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08號(起訴書誤載為310號)之三民當鋪典當變現,供己花用。嗣於94年10月9日,康納 萊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游永昱簽發用以支付17萬元貨款之其中1紙金額7萬元支票,因該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且經向游永昱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納萊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永昱固坦認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康納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因拒絕往來遭退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黃仲志的朋友李堃松向伊訂購如附表編號5、6之監視攝影設備,主機部分後來賣掉,但退回鏡頭部分,原本約定一個禮拜後收款,惟後來因李堃松過世,致收不到貨款,伊因週轉不靈,始將上開鏡頭部分典當,俟收到款項時再行贖回還款,又伊僅尚欠告訴人公司17萬元貨款,並簽發2紙共17萬元之支票及同額本票予告訴人公司,後來因告訴 人公司結束營業,伊找不到告訴人,並曾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公司委託之律師,但告訴人仍未出面,本件非伊故意不償還貨款,伊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而仍以營業所需為由,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後,將部分貨品典當變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納萊公司負責人胡彩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第5241號偵查卷第10至12、36頁、第1357號偵查卷第30、31、36、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康納萊公司銷貨單影本、三民當舖典當資料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佐(第2201號偵查卷第5至12頁、第1357號偵查卷第40頁、第14882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843號偵查卷第41至48頁),足徵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黃仲志之友人李堃松向伊訂貨後過世,伊收不到貨款,以致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公司云云。惟依證人黃仲志於偵查中供證:伊係聽說友人李堃松與被告間有監視器的交易,但他們的交易並未經過伊,伊亦未幫他們銷售,伊聽說賣了10多萬元,被告好像沒拿到錢云云(第843號偵查卷第32頁),所述內容均係傳聞自被告之陳述 ,顯非陳述其個人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項,自屬傳聞證據,要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係因欠缺現金,故將向康納萊公司購得之物品持往當舖典當,跳票前即將所購得之物品典當,且係於93年5月開始即已 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當時要開設翔昱工程行,遭詐騙集團詐騙6萬元,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情不諱(第5241 號偵查卷第5頁、第1357號偵查卷第26頁、第843號偵查卷第18 、19、27、28頁),足證被告於開設翔昱工程行時,即 已需向地下錢莊貸借以肆應各項支出,而呈經濟不佳之狀況;復觀諸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檢送被告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94年1月3日迄94年8 月26日止,其間均係於支票到期日存入支票所需金額後,隨即於同日或隨後1、2日以存入之款項即用以支付票款,而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結存無多,且自94年8月10日後, 已無現金存入可供提兌,並於同年月26日起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9年7月28日(99)華大溪字第09900152號函檢送之 交易明細資料、桃園信用合作社99年6月8日桃信總字第931 號函暨檢送之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第14882號偵查卷第5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22、23、37至49頁),益顯被告於94 年8月11日後向告訴人康納萊公司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 品時,已處於入不敷出之窘況。又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後,已無力清償餘款時,竟未將前所訂購之貨物返還告訴人或協調告訴人處理善後,反將相關貨物典當變現,以供自己花費,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無詐欺意圖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雖指稱:被告詐購貨物價值為30萬2 千155元等語(第2201號偵查卷第2頁),惟與所提如附表貨物之銷貨單記載金額總和為27萬7千6百元,及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7萬元、10萬元(計為17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單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5 至12頁)均未臻相符。況若被告詐騙之貨款超過27萬元,為何告訴人執有被告簽發之票款卻僅總計為17萬元,故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受騙貨款即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公司和解金額亦僅為15萬元,有切結書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52、56頁),與被告所辯:伊原餘欠告訴人貨款為17萬元,後來和解時,告訴人負責人說扣掉利潤,只要伊償還15萬元等語吻合,堪認本件被告詐騙之貨款金額應為17萬元,而非告訴人指訴之30萬2千155元,亦非檢察官及原判決認定之27萬7千6百元,惟此無礙於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10倍與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新法較有利之情形。 ⒋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查被告自94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止,以佯稱營業所需云云 ,陸續向告訴人康納萊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而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餘款17萬元均未給付,其所施用詐術之行為方式相同,且時間密接,兼之每次詐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告訴人財產權的法益,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之例,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受騙而損失之貨款金額應為17萬元,業如上述。原審未察,遽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害金額為27萬7千6百元,已有未合。㈡本案被告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所犯為實質一罪,原審遽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法律上之擬制一罪,並加重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循正當方式經營事業,竟萌買空賣空,藉以詐取錢財花用,影響交易安全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於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切結書及匯款交易憑證各乙紙在卷可佐,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又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固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原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2日桃檢惟偵 張緝字第279 7號通緝,而於96年10月10日緝獲到案,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96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逮捕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第5241號偵查卷第67、68頁、第1357號偵查卷第1至5、11、12頁),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8月22日以前業經通緝,雖於96年10月10日歸案接受偵 查,但查其乃因受逮捕而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 │康納萊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 94年8月11日~94年8月24日 │ ├────┬──────┬──────┬──────────────────┤ │ 編 號 │ 日 期 │ 金 額 │ 物 品 │ ├────┼──────┼──────┼──────────────────┤ │ 1 │ 8/11 │ 83,520元 │①數位錄放影機4 台、②80G 硬碟4 台、│ │ │ │ │③sony紅外84顆攝影機共16台、④迴轉台│ │ │ │ │支架16支、⑤14吋彩色監視器1台。 │ ├────┤ ├──────┼──────────────────┤ │ 2 │ │ 21,000元 │①16CH DVR 1台、②160G硬碟1 台。 │ ├────┼──────┼──────┼──────────────────┤ │ 3 │ 8/13 │ 12,000元 │sony紅外84顆攝影機4台 │ ├────┼──────┼──────┼──────────────────┤ │ 4 │ 8/15 │ 12,160元 │①sharp 彩色半球攝影機2 台、②迴轉台│ │ │ │ │支架3 支、③sony紅外84顆攝影機3 台、│ │ │ │ │④變壓器2 台。 │ ├────┼──────┼──────┼──────────────────┤ │ 5 │ 8/24 │ 109,920元 │①聲寶16CH DVR2 台、②sony紅外84顆攝│ │ │ │ │影機共20台、③迴轉台支架16支。 │ ├────┼──────┼──────┼──────────────────┤ │ 6 │ 8/13借 │ 32,000元 │①16CH數位錄放影機1台、②250G硬碟1台│ │ │ 轉9/20出貨 │ 7,000元 │ │ ├────┴──────┴──────┴──────────────────┤ │合計:277,6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