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0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係認定:告訴人甲○○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得悉被告可居間介紹購買中古砂石車,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已物色合適之中古砂石車,需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儒發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清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7 日匯款2 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業經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99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帳戶後,被告復向告訴人佯稱已訂好砂石車,需再支付保險費、稅金及及部分車款共16萬元,致告訴人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嗣於同年6 月初,告訴人向被告要求交付砂石車時,被告仍謊稱砂石車已被其他較高出價者購買,價款先暫放在被告處,嗣後再幫告訴人物色其他中古砂石車云云。惟至同年7月1日,告訴人自行與陳清格(起訴書誤載為儒發公司,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並向被告追討上開款項時,被告始向甲○○表示已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告訴人始悉遭詐騙。次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陳清格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郵局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足佐。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本案上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查被告乙○○屢對甲○○施用詐術佯稱已與陳清格簽立車輛買賣契約之各個舉動,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便難強行分開,自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包括一罪。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一再利用被害人信任,圖謀小利訛詐被害人,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該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不思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態度蠻橫,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足認其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尚嫌過輕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且量刑時已具體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告訴人思欲與其商談和解事宜時,曾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云云一節,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或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內,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