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容才政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容才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朱立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容才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玲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恒棋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94、6969、8552號、98年度偵字第9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容才安詐欺被害人余燕惠無罪及容才政、容才傑、容才安、陳麗玲、吳恒棋有罪部分,均撤銷。 容才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被告容才政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容才傑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二主文欄「被告容才傑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容才安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主文欄「被告容才安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玲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主文欄「被告陳麗玲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恒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七主文欄「被告吳恒棋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容才政被訴詐欺被害人余燕惠部分,無罪。 容才傑被訴詐欺被害人曾陳秀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容才政、容才傑及容才安3 人為兄弟;容才政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3 段163 號1 樓開設「金泰禧藝品館」(該址之前係由容才安營業),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之薪資僱用吳恒棋(原判決主文欄第5 項、事實、理由欄多處誤載為吳桓棋或吳桓琪,均予更正)為客戶作命理諮詢服務,如遇諮詢客戶較多,容才政則另商請容才傑、陳麗玲(以「星羽老師」為名)至該址為客戶作命理諮詢服務。容才傑則在臺北市○○區○○路3 段145 號2 樓開設「六合論壇」,親自為客戶作命理諮詢服務。另容才安於96年間原在臺北市○○區○○路3 段163 號1 樓經營命理諮詢業務,並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僱用陳麗玲為客戶作命理諮詢,自96年12月25日起,遷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 97號開設「宗萊藝品館」續為營業,陳麗玲每服務一位客戶可另外抽成300 元,遇諮詢之客戶較多時,容才安亦商請容才傑在該址為客戶作命理諮詢服務。上開「金泰禧藝品館」、「六合論壇」、「宗萊藝品館」均從事以生辰八字所排出之命盤書籍(下稱「命書」)之販賣。容才政並租用廣播電台FM87.5、FM95.3等頻道時段播放命理諮詢節目,容才安另租用廣播電台FM103.7 頻道時段播放「轉運人生」命理節目,容才傑則提供預先錄製之錄音帶供上開命理廣播節目播放,內容為不特定人撥打電話至該節目與主持人對談,經告知生辰八字後,由自稱命理老師之主持人當場解說其命理;因該等廣播節目內容及方式與一般CALL-IN 節目相同,並提供免付費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供聽眾撥打至該節目諮詢,時有對命理有疑之聽眾認為可當場獲得主持人解說命理而撥打上開電話欲為詢問,電話均轉接至容才政所開設之「金泰禧藝品館」,由其所僱用不知情之余雪俐、陳雪玲、王叔恩及程絲緣等員工接聽,或轉接至容才安所經營之前揭「宗萊藝品館」,由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李家溱、郭美雲等員工接聽;因非實際CALL-IN 節目,故接聽電話之人於了解聽眾來電目的後,均表示無法即時提供服務,可先提供生辰八字(即出生日辰),經排出命盤製作成命書寄給聽眾,每份售價3000元,聽眾如閱命書有不了解處,可再致電由命理老師免費解說等情,仍有意願之聽眾即留下其本人或所欲詢問命理之親友之生辰八字,容才政、容才傑、容才安等人即分別將所製成之命書附上佛珠等結緣品,利用快遞宅配、貨到收款之方式,出售予聽眾,嗣有下列余燕惠等人因所購得命書內載文字生澀難懂,經以電話連繫並約妥時間、地點後,分持命書前往「金泰禧藝品館」、「宗萊藝品館」、「六合論壇」詢問,於「金泰禧藝品館」、「宗萊藝品館」部分,容才政或容才安明知到場之吳恒棋、容才傑、陳麗玲等人以命理老師身份解說命理時,會趁機向下列余燕惠等人以改運為由詐取財物,仍提供場地及機會而與其等分別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於「六合論壇」部分,則由容才傑親自以命理老師身分解說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如下之詐騙行為: (一)容才政經營之「金泰禧藝品館」部分: 1.陳素玲於96年12月19日撥打上開免付費電話至前揭命理節目,並提供其配偶廖信隆之生辰八字,於96年12月20日收到命書及結緣品(付費3000元),再以電話連繫後,於97年1 月4 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63 號1 樓「金泰禧藝品館」諮詢命理及命書所載事項,吳恒棋於解說時,向陳素玲佯稱須做法事及以其先生名義購買72件或108 件海青捐贈寺廟做功德,工作運勢才會變好及小人變少,否則會越來越差,惟需款10萬元以上,陳素玲表示無該資力,經一再議價後,決定其價錢為3 萬6000元,陳素玲因其夫之工作運勢不佳,誤信吳恒棋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3 萬6000元予吳恒棋,然陳素玲因其夫運勢遲未獲改善,始知受騙。 2.林怡辰於96年12月間某日撥打上開免付費電話至前揭命理節目,並提供其生辰八字,於97年1 月1 日收到命書及結緣品(付費3000元),再以電話連繫後,於97年1 月4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63 號1 樓「金泰禧藝品館」諮詢命理及命書所載事項,吳恒棋於解說時,向林怡辰(原判決誤載為陳素玲,應予更正)佯稱須花費1 萬2000元或6000元,以做法事之方式改善身體之運勢,惟林怡辰表示未帶錢而離去,始未詐騙得逞。 3.洪宗料於97年1 月11日撥打上開免付費電話至前揭命理廣播節目,並提供其女洪郁雯之生辰八字,於97年1 月12日前往電台收取命書及結緣品(付費3000元),再以電話連繫後,於97年1 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63 號1 樓「金泰禧藝品館」諮詢命理及命書所載事項,容才傑於解說時,向洪宗料詐稱須做法事及以其女洪郁雯名義將所購買之白米100 斤及袈裟108 件捐贈寺廟做功德,以化解其女之劫難厄運,惟需款21萬7000元,經議價後,決定其價錢為19萬7000元,洪宗料因其女之身體狀況不佳,誤信容才傑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14)日支付19萬7000元予容才傑,容才傑收款後,並以斬雞頭等方式做法事,嗣洪宗料因其女健康狀況並未改善,始知受騙。 4.鄭麗霞於97年1 月17日撥打上開免付費電話至前揭命理廣播節目,並提供其本人及親屬之生辰八字,於97年1 月19日收到命書3 份及結緣品(付費7000元),再以電話連繫後,於97年1 月2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63 號1 樓「金泰禧藝品館」諮詢命理及命書所載事項,容才傑於解說時,向鄭麗霞詐稱須花錢購買經衣108 件、白米108 斤捐贈寺廟做功德,以化解其子謝育良之血光、和尚命及不會娶老婆等劫難,鄭麗霞稱無資力,容才傑改稱經衣21件即可,鄭麗霞仍表示未帶錢而離去,始未詐騙得逞。5.羅銘中於97年4 月13日撥打上開免付費電話至前揭命理廣播節目,並提供其生辰八字,於97年4 月14日收到命書及結緣品(付費3000元),再以電話連繫後,於97年4 月1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63 號1 樓「金泰禧藝品館」諮詢命理及命書所載事項,吳恒棋於解說時,向羅銘中詐稱須做法事以化解造成其流年不利及工作不順之前世冤親債主,需花費10餘萬元,惟羅銘中未信其言而未陷於錯誤,始未詐騙得逞。 6.劉培華於97年4 月26日撥打上開免付費電話至前揭命理廣播節目,並提供其本人及其女友林婕芮之生辰八字,於97年4 月27日收到吳恒棋親自送達之命書2 份及結緣品(付費5000元),再以電話連繫後,於94年4 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63 號1 樓「金泰禧藝品館」諮詢命理及命書所載事項,吳恒棋於解說時,向劉培華詐稱須花費3 萬2000元費用進行法事,以化解阻礙其運勢之物,否則感情運不會開,劉培華表示暫無資力,吳恒棋即表示可先付定金,劉培華因感情運勢不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繳交定金2000元,嗣返家思考後,認價錢太貴而決定不做法事,於97年5 月2 日前往上址,為適在現場之警員告知,始知受騙。 7.江嬌娥於97年4 月23日撥打上開免付費電話至前揭命理廣播節目,並提供其本人之生辰八字,於97年4 月24日收到容才傑親自送達之命書1 份及結緣品(付費1500元),再以電話連繫後,於97年5 月1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63 號1 樓「金泰禧藝品館」諮詢命理及命書所載事項,吳恒棋於解說時,向江嬌娥詐稱須花費7 萬2000元,以做法事及燃燒金紙、香給冤親債主之方式,化解工作及家庭之不好運勢,江嬌娥因身體狀況、運勢不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吳恒棋即先行作法,然江嬌娥因無資力當場給付,要求回家籌錢而離去,並向親友籌借部分金額,後經警察去電告知而未交付上開款項,始未詐騙得逞。 (二)容才安經營之「宗萊藝品館」部分: 1.余燕惠(已歿)於96年12月5 日撥打上開免付費門號至前揭命理廣播節目並提供其生辰八字,於96年12月6 日收到命書及結緣品(付費3000元),再以電話連繫後,於96年12月8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63 號1 樓之「宗萊藝品館」諮詢命理及命書所載事項,陳麗玲於解說時,向余燕惠佯稱須花費6 萬元購買經衣108 件、白米108 斤,以做功德之方式化解劫難及渡化亡魂,余燕惠因健康及運勢不佳,誤信陳麗玲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6 萬元予陳麗玲,嗣余燕惠因身體健康未獲改善,始知受騙。 2.曾陳秀菊於96年12月間某日撥打上開免付費門號至前揭命理廣播節目並提供其子曾祥駿之生辰八字,嗣即收到命書及結緣品(付費3000元),再以電話連繫後,於97年2 月17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97號「宗萊藝品館」 諮詢命理及命書所載事項,陳麗玲於解說時,向曾陳秀菊詐稱其子將有血光之災,會從很高之處掉落,須花費12萬元做法事,及以其子名義購買之白米8 包及香108 斤捐贈寺廟做功德,化解其子之冤親債主,曾陳秀菊因急於為子改運而誤信為真,過數日即前往交付12萬元予陳麗玲,並由容才安以斬雞頭之方式做法事以取信於曾陳秀菊,然曾祥駿之運勢並未改善,始知受騙。 3.張義忠之妻施玉蘭於97年2 月間某日撥打上開免付費門號至前揭命理廣播節目並提供其本人、其洪姓乾女兒之生辰八字,嗣於97年2 月25日收到命書2 份及結緣品(付費5000元),再以電話連繫後,張義忠偕其妻施玉蘭於97年3 月初某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97號「宗萊藝品 館」諮詢命理及命書所載事項,並一併詢問其女張雅琳運勢,陳麗玲自稱道行不夠,即轉介予容才安,容才安於施法後,向張義忠、施玉蘭詐稱須花錢購買香100 斤,捐贈寺廟做功德,以化解其女張雅琳卡到陰及被沖犯之劫難,惟張義忠表示沒錢而離去,始未詐騙得逞。 4.石玉英於97年4 月27日撥打上開免付費門號至前揭命理廣播節目並提供其子王冠文之生辰八字,嗣於97年4 月28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97號「宗萊藝品館」拿取 命書及結緣品(付費3000元),並經預約後,於97年4 月29日前往該藝品館諮詢命理及命書所載事項,陳麗玲於解說時,向石玉英詐稱其子於30歲將遇死劫,要石玉英救其兒子,否則養到30歲死掉很遺憾,須做法事並購買香108 斤捐贈寺廟作為化解,每斤香須600 元,石玉英誤信陳麗玲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14)日支付6 萬4800元予陳麗玲,並由陳麗玲指派不知情之劉明全以計程車載石玉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寺,將香堆置於廟口。嗣石玉英因閱新聞報導,向警查詢,始知受騙。 (三)容才傑經營之「六合論壇」部分: 劉寶惠因母親長年中風臥床、父親負債,而於98年4 月26日撥打上開免付費門號至前揭命理廣播節目並提供其父、母之生辰八字,嗣於97年4 月27日前往臺北市○○路○ 段 145 號2 樓之「六合論壇」向容才傑拿取命書2 份及結緣品(付費5000元),並諮詢命理,容才傑竟向劉寶惠詐稱須由其代父母受罪、做法事祭冤親債主,及購買白米500 斤及香500 斤捐獻寺廟做功德,之後母親之病及家中之經濟會變好,共需花費61萬元等語,劉寶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28)日(原判決誤載為14日)在上址交付61萬元予容才傑,容才傑並以斬雞頭之方式做法事以取信於劉寶惠,惟劉寶惠母親之病及家中之經濟均未好轉,劉寶惠向容才傑要求返還上開款項遭拒,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上訴書理由欄所載,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容才安、容才傑、容才政、陳麗玲、吳恒棋(上訴書誤載為容才傑)共同以偽作成現場CALL-IN 節目方式向被害人余燕惠等13人詐取購買命書費用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雖原判決於理由欄後段說明檢察官以被告容才政等人製播命理節目、販賣命書部分,均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容有誤會等語,惟其理由欄叁、無罪部分之㈠所載公訴意旨,亦論及「余燕惠等人,均係收聽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容才安、容才政所租用之廣播命理節目,且上開命理節目之CALL-IN 內容係由犯意聯絡之容才傑提供之預錄帶內容,使余燕惠等人誤認為係現場CALL-IN 之節目,而撥打電話以一本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買受命書」等情,並於主文諭知「容才安、容才傑、容才政、陳麗玲、吳恒棋等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是原審關於被告容才安被訴詐欺被害人余燕惠判處無罪部分,應在公訴人之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證人余燕惠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麗玲及其辯護人並以證人余燕惠警詢筆錄與其他幾位被害人內容相似度過高,且無法辨識其簽名後面兩個字等情,質疑是否為其自由意識所為。然查,證人余燕惠已於98年1 月5 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5頁);又經本院向警調閱該證人警詢時之錄音帶,業經覆以該證人警詢並未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觀諸該證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外部情狀,包括:其為被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到案為證,自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其對所詢事項之回答均條理清楚,對不認同事項能表達否決之意,無證據顯示其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該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偵字第8552號卷一第124 頁),可徵證人余燕惠之警詢陳述內容符合其自由意識甚明;至警員於製作各被害人警詢筆錄時,容或以同一份問題為其架構,然此僅為警方詢問類同被害人時之便利措施,核與例稿性質相似,亦可避免詢問時有所遺漏,該等已繕妥之問題並無礙於受詢問人就各該問題依其具體情狀而為回答,自難僅以不同被害人間被詢問之問題雷同,即認其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此外,被告陳麗玲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員警當時對該證人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形;從而應認該證人警詢中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余燕惠供述內容為認定被告容才安、陳麗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其警詢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羅銘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容才政、容才安(見本院卷一第170 、163 頁),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證人羅銘中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有:「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規定,然而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才政、容才安以證人羅銘中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主張其等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且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羅銘中,然均已當庭陳明捨棄該項聲請(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附此說明。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容才政等人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詞: (一)被告容才政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營金泰禧藝品館,從事販賣命書,並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僱用吳恒棋為購買命書之客戶作命理諮詢服務,有時前來諮詢之客戶較多,容才傑也會至上址作命理諮詢服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伊僅開藝品店,並未接觸客戶,亦不認識被害人等,對吳恒棋、容才傑等人對客戶講解內容、所為何事,並不知情,伊於原審供述因不相信命理及改運之可能,故未排自己命盤,係因不相信伊僱用之命理老師算命方式,非謂不信命理之說,況命理為我國民間信仰,為憲法所保障之宗教自由範疇,不容加以干預,其僱用之命理老師收費,取決於購買者主觀信仰因素及價值評量,費用是否過高,人人標準不同,而命理老師所言劫數、冤親債主等,為基於宗教所為專業建言,無從依科學考證真實性,宗教自由亦不容司法干涉等語。 (二)被告容才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六合論壇,且偶而至容才政開設之金泰禧藝品館替容才政之客戶為命理解說,為客戶做法事有賺一些買經衣、海青、白米等的差價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伊有法師顧問資格,為信者服務時所為之解說並無違背命理之欺罔不實,而勅雞血之儀式並非伊所獨創,伊以此為客戶壓煞避凶,亦非不實之詐術,伊服務信眾,有幫客戶代購海青、米、香等物,均有如數捐贈寺廟,被害人劉寶惠亦有自行運送至北海道場,伊作法究有無實質改運效果,屬宗教信仰領域範圍,伊建議之改運行為乃行善積德,並未保證從此平安順遂,不得認此構成詐術;伊為「六合企業社」負責人,因容才政開設之「金泰禧藝品館」與伊開設地點相近,偶前往聊天,並於容才政忙碌時承接其客戶,承接後解說、報酬等,即由伊自行處理,2 人為各自獨立營業,伊與其他被告間並無任何利益分配或轉介客戶,縱其他被告有詐欺情事,亦僅為他人自身行為,與伊無涉,伊服務之客戶眾多,本件僅有14人提出告訴,足證所為並非詐欺等語。 (三)被告容才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宗萊藝品館,從事販賣命書,並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僱用陳麗玲為購買命書之客戶作命理諮詢服務;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伊未與客戶面對面接觸,陳麗玲有法師顧問資格,無證據證明陳麗玲所為之解說有何違背命理之欺罔不實,伊等所做之法事究有無實質改運效果,屬宗教信仰領域範圍,不得認此等行為構成詐術,伊雖僱用陳麗玲,但未參與解說命理及做法事等改運行為,亦未代購物品,伊只賺販售命書的錢,命理老師為上開客戶做法事等改運行為與伊無涉,伊與其他被告對客戶報酬並無利益分配或轉介客戶情事,不得逕認為共犯關係等語。 (四)被告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前則坦承受僱於容才安從事命理解說,曾陳秀菊、張義忠及石玉英為伊及容才安之客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害人余燕惠係前往承德路3 段163 號命理諮詢,該處非伊服務地點,且容才安於96年間並未營業,余燕惠係錯誤指認;另被害人陳秀菊偵查中就前往何處諮詢命理、在場老師名稱,皆無法明確證述,於原審審理中所稱瘦瘦高高之命理老師,絕非為伊;被害人張義忠警詢中全未供述伊有何欺罔犯行,附和警方而含混不清供述伊解說命理,且命理解說各家不同,雖屬抽象但不能認係詐術;被害人石玉英警詢時稱有購買經衣、米等物品,但於原審證稱警詢筆錄記載有誤,並未購買該等物品,縱伊有說石玉英之子幾歲會死亡,亦應探究伊說法為何;伊是提供客戶辦法,是否辦理仍取決於客戶,伊幫忙服務時,也會將代購之物品如數送到寺廟等語。 (五)被告吳恒棋固坦承受僱於容才政在金泰禧藝品館替容才政之客戶解說命理,被害人陳素玲、林怡辰、羅銘中、劉培華、江嬌娥等人為伊服務過之客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具法師資格,約自97年2 月起以月薪3 萬元受僱於容才政,依照所學,幫客戶解釋命盤、命理,沒有施用詐術,沒有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做法事改運之費用,是伊開價格由客戶自由選擇,客戶應自為價值判斷,伊亦確有為客戶為之,且客戶要跟神明擲筊後,伊才能幫忙做,講解命理為意見提供,無虛構任何事實,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客戶託伊購買海青、米、香等物,伊是直接焚燒,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各被害人指證如下: 1.如事實欄㈠⒈所示被害人陳素玲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2月19日因收聽命理廣播節目,節目內容為民眾打電話進去線上諮詢,一問一答,經過自稱「星羽老師」之陳麗玲處理之後,每個都有變得比較好的現象,伊不知廣播都事先錄好,伊打進去後,服務人員稱因線上很忙,等一下再請老師回電話,之後打過來時,伊留先生廖信隆的生辰八字給他們,他們說會寄命書,宅配來時付3000元,伊同意,服務人員說如不清楚,隨時都可諮詢老師,不用費用,伊收到命書後,因不懂上面寫的意思,再度打電話諮詢,有預約至現場見面,去的時候,星羽老師在跟人家講話,服務人員說吳恒棋老師是星羽老師的師兄,就向吳恒棋諮詢,伊當天去2 次,第一次是吳恒棋向伊解說運勢不好,犯小人很嚴重等內容,伊覺得吳恒棋處理好的話,可能就沒有這些問題,就是類似祭改(台語)、法事之類的,吳恒棋當時說需要的費用很高,說其幫人家處理都是10萬以上,伊稱無法接受這樣的價錢,一直砍價講到3 萬6000元,吳恒棋說其幫忙貼一點、算伊比較便宜,因費用滿多,伊考慮要不要做,吳恒棋保證只要付了3 萬6000元,一定會有成果,工作會變比較好,小人不這麼多,財運、各方面都會比較好,吳恒棋說如果不這樣做的話,伊先生的運勢會越來越差,伊當時說若未改善,會回來找,吳恒棋說沒問題,一定會有改善,但未說多久會改善,伊當時身上只有1000元,即先做為定金,離開去買拜拜用之水果及準備其他的錢,伊第2 次再去時,佛堂旁邊有吳恒棋幫伊準備的一箱東西,海青用透明包裝紙一套套單獨包,吳恒棋是說以伊先生名字去做功德,伊未仔細去數件數,伊詢問如何知道有無幫伊做,吳恒棋說會幫伊做得很好,伊再付3 萬5000元,吳恒棋說法事是晚上做,故伊未看到;其後伊先生運勢沒有變好,工作較不順,常被別人欠債,1 個多月後,伊又打電話給吳恒棋,吳恒棋說改運沒有那麼快、要再過一陣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2至93頁)。 2.如事實欄㈠⒉所示被害人林怡辰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辰於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伊聽到電台命理節目說可以排流年,改變身體健康跟運勢,伊身體不好,想排看看能否改變,且聽到很多人打電話進去,故相信節目說的內容,就打電話過去,目的是要立刻獲得解答,立刻改善身體狀況,對方先問伊的生辰八字,說會先寄流年、佛珠給伊,要將3000元付給宅急便的人,對方說要將佛珠戴著或放在枕頭下,給伊的流年,要伊再約時間到現場,到現場有1 男子說專門幫人改運,幫伊算哪裡不好,寫了好幾項,要伊拿出1 萬2000元來改運,伊說沒錢,對方說要幫伊出6000元,伊說伊連6000元都沒有,因伊沒在賺錢,該男子即請伊到外面,指著1 個女生說,那才是老師,該女子給伊1 本經書等語(見偵字第8552卷二第176 至178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伊身體不好,廣播節目說要幫人改運,很好奇所以打電話,伊付了3000元買命書及一串佛珠手環,伊看不懂命書內容,即打電話約時間去現場,有位老師說伊運途不好,需要祭改,說要1 萬2000元,伊說沒有錢,老師說沒有錢就沒辦法,伊就走出來,在前面辦公室的小姐說沒關係,沒錢唸佛就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25頁)。 3.如事實欄㈠⒊所示被害人洪宗料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宗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因女兒洪郁雯身體不好,97年間聽星羽主持之廣播節目,致電改運,對方叫伊趕快去拿命書,伊前往電台付3000元向一位小姐拿命書,要伊次日趕快去承德路某址,伊有翻閱命書,但看不懂,次日前往上址,一個男的向伊解說命理,說作法身體就會好,如果不做法事,未來會更嚴重,身體會越來越壞,沒做不行,要23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對方降到19萬7000元,伊說沒有這麼多錢,對方說很重要,叫伊趕快去借,做法事,及說要幫伊以伊女兒的名義捐贈白米100 斤、袈裟108 件給寺廟做功德以改善身體,法師說會幫伊準備,但未說白米及袈裟的單價為何,伊去借錢,男法師收錢後,就做法事,做法時,有看到伊買的海青及白米,袈裟放在一個紙箱,伊沒有翻;做法事斬雞頭是用一般的水果刀刺雞,雞流血倒下去死了,又爬起來,雞又活起來,對方就說法事做好了,都成功了,命運就改善了,之後伊女兒身體毛病好多,沒有改善,伊為之著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110 頁)。 4.如事實欄㈠⒋所示被害人鄭麗霞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麗霞於偵查中陳稱:伊聽FM103.7 的廣播,節目名稱為轉運人生,內容是真人對話談命理,蠻多人打電話進去問問題,因而得知陳麗玲等人的命理諮詢,伊打0000000000電話,有位小姐接聽稱老師會再跟伊聯絡,要先給生辰八字批命書,再將命書、結緣品寄給伊,伊說要問3 位,請求價格便宜點,後來貨到付7000元,但伊看不懂命書,再約1 月22日中午,到承德路3 段163 號1 樓,該處是店面,沒看到招牌,裡面有1 個接待人員、1 張辦公桌、1 組沙發,再裡面就是辦公室當作面談室,到現場本來是陳麗玲幫伊解說,後來陳麗玲說請其師兄即龍師兄解答,龍師兄先問一些問題,看了命書說伊大兒子比較嚴重,以後會是出家的命,要伊去外面摘1 片榕樹葉,帶到1 個小房間內點香拜拜,要伊做功德捐108 件經衣、108 斤的白米,若方便付現金,會幫伊處理,伊說沒那麼多錢,龍師兄說可以先捐21件經衣,要1 萬多元,伊說沒那麼多錢,對方說要伊先去附近買1 條煙來孝敬師兄,伊說正好身上沒那麼多錢,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6969號卷二第7 至8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 月間打電話算命,電話中李小姐跟伊說如何結緣,說命書多少錢,用宅急便送來,3 本算伊7000元,1 月19日下午送書過來,之後主動打電話和伊約22日帶著命書去承德路三段163 號1 樓門市,由陳麗玲接待伊到算命室,自稱是星羽老師,另外介紹其師兄容才傑跟伊解說謝輝政、謝育良及謝育峻等3 本命書,說伊大兒子謝育良有血光,頭部會如何,說伊兒子是和尚命,不會娶老婆,叫伊到後面一個小佛堂點香拜拜,去外面摘幾片榕葉,要把伊兒子的魂提上來問,叫伊要做功德,捐經衣108 件、米108 斤,伊說沒有辦法捐那麼多,可不可以少一點,容才傑說不然最少先捐21件,類似分期,伊說伊現在身上也沒那麼多錢,要考慮看看,容才傑說不然就先捐菸,伊說身上也沒有帶那麼多錢,下次再看看,就回家了,後續想沒有能力,就沒有繼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8 至241 頁)。 5.如事實欄㈠⒌所示被害人羅銘中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羅銘中於偵查中證稱:97年間伊在車上聽到電台的命理節目,不斷重播許多人CALL-IN 進去,老師排完八字,把過去的事情說出來,跟真的一樣,斷前世今生跟未來,說先天的命格可以改運,因為打進去的人聲音都不一樣,好像全省很多人打電話進去詢問,而且馬上可以得到解答,故伊亦打電話進去,目的是要立刻獲得解答,因為當時工作非常不順利;由1 個女生接聽電話,說伊流年不順,要先幫伊排八字批個命運,對方寄來1 個紫微斗數命盤,伊將3000元給快遞,命盤內容很簡單,大概3 頁左右,伊又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可以安排老師見面、解釋命格,後來約時間到現場,是在承德路、民族西路口的1 個藝品店,伊記得本來說是高老師,到現場變成吳老師,吳老師說其功力更高,是高老師的師父,看完命盤後,吳老師說伊流年不利、工作不順,都是因前世的冤親債主,說伊前世做不好的事,這世來受果報,化解冤親債主要辦1 個法事,要以10萬元來改運,說要幫伊準備一大堆金銀珠寶跟前世的冤親債主解掉怨恨,還要燒香、燒金紙,伊認為無法因做法事改善運勢、也不會因此找到工作,故未交付其他財物等語(見偵字第8552號卷二第174 至176 頁)。 6.如事實欄㈠⒍所示被害人劉培華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培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母親聽到該節目,說有不用錢的算命,既不花錢就去問,伊聽該節目是以CALL-IN 形式進行,問老師問題,老師會馬上解答,伊不知道節目是預先錄好的,才會打電話去,伊在電話中跟對方說伊及女友生辰八字,當天下午3 點半左右,吳恒棋送一本人生寶典去伊住處附近,說若有不懂再去詢問,伊有給5000元,該金額是電話中講好的,後來有去店裡問,當時幫伊解說命理的老師,像吳恒棋,說哪些地方要改,感情運不好,要做一個儀式,說做了之後自己就會感覺到有何改變,不做法事的話,感情運不會開,費用是上萬元,伊半信半疑,因伊感情運差,被吳恒棋說中,但要花這麼多錢,伊先付定金2000元,隔幾天覺得太貴,5 月2 日去該店,就是要告知不想做法事,即遇警察在該處調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49頁)。 7.如事實欄㈠⒎所示被害人江嬌娥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江嬌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4 月間因工作比較不順,聽CALL-IN 節目,聽到聽眾打電話進去問,老師馬上回答,即撥打免費電話詢問命理,問工作及家裡的事,是一個高老師接的,女生,問工作狀況、八字等,說會幫忙安排老師做解釋,要排命書,收到命書看了不懂,可以跟老師約時間解釋,價錢是慢慢降價到1500元,如果伊知道節目是預先錄好的,伊不會打電話;容才傑將佛珠及命書送到伊工作地點,收費1500元,後來伊去承德路的店,吳恒棋幫伊解說,自稱命中帶土,但伊命中缺土,如果結合一定很棒,吳恒棋有問過伊經濟能力,很快唸了很多項目,伊算一算,認為7 萬2000元比較剛好,吳恒棋自稱都可以當伊大哥,說要做祭改,要燒金紙、香等,給第三度空間的冤親債主,要7 萬2000元,越快越好,說命書上面寫有亡神,血光,還有會劫財,如果沒有祭改,會比較不好;伊表示要分期付款,吳恒棋同意,要伊去買水果,伊去買水果時,有打電話向朋友調錢,朋友要伊再考慮一下,伊買水果回來,吳恒棋就著裝像道士一樣,腳穿武鞋,就開始進行儀式了,旁邊有整箱的金紙、香,吳恒棋說這些幫伊買好了,香還不夠,之後做好還會送來,伊就在上面按指印,先拜拜然後擲茭,接下來開始做儀式,點一把香把身體祭改,吳恒棋說改好了,伊詢問香及金紙要否幫忙化掉,吳恒棋稱會幫伊化掉,當時伊心裡很感動,一個可以當伊大哥的人在幫助伊,現在祭改好了,伊就會賺錢,工作就會很順利,當時很感恩,當場沒有付錢,回家去籌了5 、6 萬元,本來要付錢,但信義分局警察來電說伊被騙了;做完法事之後,伊先前所疑慮的事情還是一樣,並未改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至38頁)。8.如事實欄㈡⒈所示被害人余燕惠部分: ⑴經被害人余燕惠於警詢中陳稱:伊收聽電台之宗教八字命理廣播節目,因運勢不佳,於96年12月5 日撥打00000000000 免付費門號,提供生辰八字編排個人命盤算命,於12月6 日下午收到命書及結緣品共3000元,並預約面談時間,於12月8 日中午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63 號1 樓諮詢命理,經陳麗玲等人以化解劫難、渡化亡魂為由,要伊以做功德方式(經衣108 件、白米108 斤等)化解及作法,因當時伊身體不好,所以將錢給對方,總共損失6 萬元,但並未達到伊要身體健康目的,經回想才知遭詐騙等語,並指認被告容才安、陳麗玲2 人(見偵字第8552號卷一第122 至125 頁)。 ⑵被告陳麗玲雖否認有向余燕惠表示要以6 萬元購買經衣108 件、白米108 斤,以做功德之方式化解劫難等情,然被害人余燕惠已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指認無誤如前;參以96年12月間,臺北市○○區○○路3 段163 號1 樓尚由被告容才安經營中,且被告容才安復僅僱用被告陳麗玲提供客戶命理諮詢,別無其他女性命理師,足徵被害人余燕惠於前往該處時,係由被告陳麗玲告稱上情並收取費用,被告陳麗玲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9.如事實欄㈡⒉所示被害人曾陳秀菊部分: ⑴經證人即被害人曾陳秀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聽廣播節目,老師叫做「星羽老師」,是CALL-IN 節目,伊想要當場獲得解答,就打電話去幫兒子算命,結果沒有當場解答,說要先排命盤,後來有收到宅配的命書及結緣品,並給付3000元,拿到命書之後,伊立即打電話,97年2 月17日就過去重慶北路3 段93號,是一位女老師替伊諮詢,警詢中稱「星羽老師」好像是在庭之陳麗玲,伊搞不清楚,該老師幫伊看命盤,伊第二次去時,要伊拿鹽巴、茶葉、其兒子的衣服,同一女老師作法後,說伊兒子有血光之災,會從很高的地方掉下來,要伊買米8 包、香108 斤、金紙做功德、化解祖先之冤親債主,說香1 斤800 元,是金箔的,總共約花12萬元,另外有買水果、香菸、雞,在神壇前面幫伊念經,然後由一位師兄斬雞頭,繞八卦陣,伊兒子運勢也是沒什麼起色,並未感覺具體改善,伊覺得受騙,叫伊買的東西太貴了,伊於警詢、偵查所言均係照伊所知的回答,做法事過程中,伊看到香好多,是一支一支整包整包的,說香跟米是要以伊兒子曾祥駿的名義送給從北到南的廟,給人家拜拜,伊有拿其中5 、6 包香去住家附近的廟宇送,做完法事之後,伊兒子仍有發生擦撞車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1 至127 頁)。 ⑵嗣證人曾陳秀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斬雞頭是男的,可能是容才傑或容才安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之容才安,就是在重慶北路處斬雞頭等語,再經本院點呼黃柏儕、容才傑、容才安3 人到庭供其辨識,該證人仍指認:容才安是斬雞頭的師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參以被告容才安於該次審理中為證時證稱:容才傑沒有到過重慶北路伊負責宗萊藝品館服務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與被告容才傑所辯:伊約自95、96年開始,在承德路2 段17號幫人解說命理,容才政服務處在伊隔壁,即臺北市○○路○ 段163 號 金泰禧藝品館,伊有幫忙過,但未在容才安經營之宗萊藝品館為相同服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10頁),故堪認證人曾陳秀菊所稱於宗萊藝品館所見作法之師兄,應係被告容才安,被告容才安辯稱其未看過該證人,並非伊斬雞頭等語,不足為採。 ⑶證人曾陳秀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陳麗玲跟伊和解,已還伊一半的錢;伊去算命時,沒看過陳麗玲,印象不太清楚,不確定是否為陳麗玲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去過重慶北路3 、4 次,樓下有位小姐帶伊去2 樓看1 位女老師,去3 、4 次都是一樣的老師與伊接觸,其中有一次,該女老師叫伊拿一些米、鹽巴,幫伊算一算,該女老師向伊收12萬元,是林錦珠等語。惟被害人曾陳秀菊已與陳麗玲達成和解,其指認林錦珠是否實在,已屬有疑,再參以證人林錦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平日並未在重慶北路、承德路提供命理諮詢服務,總共僅去重慶北路1 次,因命理協會遇到土地公生日快到,伊與黃柏儕去重慶北路想找一些道親一起來做,剛好容才安當日比較忙,請伊幫忙,伊未收報酬,伊僅幫忙容才安服務過客人1 次,為女客人,服務內容是請其行善功德,不記得該客人名字,伊幫忙時,係以慈林老師為名,因要幫該客人行善做功德,做消災解厄,領香、進香,首先是法會的進行,點香、上香、拜拜,是一個科儀,然後以佈施行善做功德,向該客人收取的功德金數萬元已交給容才安,金額已忘記,當日沒有斬雞頭,法會進行時,在場尚有幫忙搬香的男師兄黃柏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8 頁),被告容才安亦稱:林錦珠所去3 、4 次中,只有一次服務客人,有將錢交給伊,是委託伊幫所服務的客戶買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另經證人黃柏儕證稱:伊隨同林錦珠到過重慶北路僅有1 次,有幫忙將香從大廳搬到佛堂,不認識也沒看過曾陳秀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證人林錦珠在宗萊藝品館僅有1 次服務客人,而證人曾陳秀菊既前往該處3 、4 次,每次均由相同的女老師為其服務,則該提供服務之女老師當非林錦珠,證人曾陳秀菊此部分指認應有誤會。又容才安經營宗萊藝品館僅僱用一位女老師即被告陳麗玲提供客戶服務,顯見為證人曾陳秀菊提供服務者,即為被告陳麗玲無疑。⒑如事實欄㈡⒊所示被害人張義忠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義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妻施玉蘭因收聽命理廣播節目,而打電話詢問命理,並收受命書2 套及支付費用,其一為施玉蘭的,另一為洪姓乾女兒的,後來伊有與施玉蘭去重慶北路3 段97號一間藝品店面談,有位小姐在樓下接待,帶伊等去樓上找星羽老師,即在庭的陳麗玲,陳麗玲先解釋施玉蘭的命書,聽不懂,施玉蘭提到女兒張雅琳生辰八字,陳麗玲就進去,大概10分鐘後出來,說有沖犯到,其道行不夠,請其師兄容才安處理,後面有一個佛堂,容才安在那裡施了一下法,有火光,容才安說可能卡到這種陰,壞了,跟伊等說要佈施做功德,說買香到大間廟給人家拜,說買1 、2 百斤的香去佈施,香好的一斤好幾萬元,較差的5 、6 百元,會幫伊等代辦,買100 斤的香送到廟佈施,功德歸伊等,伊心想最差的香1 斤5 、6 百元算一算也不少錢,伊沒有這個經濟能力,後來就沒有買,但因容才安說有幫伊等作法,要買1 條七星牌的香菸送給他,伊心甘情願的送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8 至137 頁)。 ⒒如事實欄㈡⒋所示被害人石玉英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石玉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4 月間有聽廣播節目打電話去問有關伊兒子王冠文的命理,問有無好姻緣,伊與伊兒子去重慶北路三段97號1 拿命書,付3000元,陳麗玲幫伊看一看就說伊兒子30歲會死,說要做善事,若不做善事,伊兒子會死,伊兒子很優秀,養到30歲死掉很遺憾,要伊救伊兒子,伊聽到兒子會死掉,想救他,就想說來做好了,結果要108 斤的香,1 斤600 元,價錢是陳麗玲說的,伊問可不可以便宜一點,陳麗玲說這很便宜了,伊自己平常拜拜用的是1 斤200 多元的香;伊另外買了水果及送陳麗玲禮物的乳液,及買一隻雞做祭改,由陳麗玲幫伊祭改,做法事時,陳麗玲用紅線綁住雞腳,說等一下做完後要到山上放生,陳麗玲做完後,伊等詢問如何知道有改運,陳麗玲踏完腳步就說好了,可以了;有一位司機劉明全開計程車載伊等去林口的觀音廟把108 斤的香放在廟口;伊事後發現廣播中好像同樣的聲音問不同的事情,若事前知道,伊就不會打電話,之後看到網路新聞,主動向警察請教是否受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3 至280 頁)。 ⒓如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劉寶惠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寶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4 月間收聽廣播算命,都是六合論壇容老師講解,伊打電話去節目裡,小姐說現在很忙,無法回答,因伊母長期中風、父親負債,對方說排兩個命盤算伊便宜,伊4 月27日晚上去承德路三段145 號2 樓付5000元,容才傑看一看就說叫伊去拜,說伊沒有功德,身邊都是小人,有人給伊畫符,伊才會碰到容才傑,叫伊去樓下拔榕樹葉放在紅色的紙袋裡面,就上香開始作法,容才傑說伊家有冤親債主,叫伊捐錢,要伊拿100 萬元出來買香、米,伊說伊沒有錢,容才傑說改為60幾萬元,伊就說有,容才傑說米500 斤、香500 斤,總共要61萬元,伊28日過去時,有看到白米,沒有看到香;容才傑就先殺雞,說要冤親債主要附在雞上,雞是代替冤親債主,如果雞死了就不用收錢,如果雞活了,錢其都要收去,伊將錢包在衣服裡放在神桌上,容才傑拿一把刀殺雞,雞昏在那邊好像死掉了,有噴許多血,約1 小時雞又活了,容才傑把米搬到樓下,數量伊不清楚,容才傑叫司機將米放在計程車上,帶伊等去北海佛光山送米,伊本來要拿收據,司機就說容老師說要拿回去要燒,伊沒看到香,伊說香要帶回去,司機就說已經搬走了,後來伊打電話給容才傑,容才傑說香已全部燒光,米也吃光了,電話中伊有提到要拿感謝狀及收據,但容才傑說都燒掉了,後來伊就報警,伊報案後,警察跟伊一起去容才傑處才拿到感謝狀及收據的影本,容才傑說正本燒掉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81 至308 頁)。 ⒔此外並有被害人陳素玲、林怡辰、鄭麗霞、江嬌娥、曾陳秀菊、張義忠等人提出之命書(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9 至173 、320 至340 、373 至381 頁、卷二第107 至118 頁)、被害人劉寶惠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9826號卷第40至42頁)等附卷可佐。 (二)被告容才政、容才傑、容才安、陳麗玲、吳恒棋等人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1.查被告等人係由被告容才傑、陳麗玲、吳恒棋以命理老師身份,向持命書請求解說之客戶陳述透過做法事、購物、捐贈等特定行為,必可改變運勢,消解已發生之不順,避免將發生之劫難,反之則無法躲避災厄,此據證人陳素玲證述:吳恒棋表示作法祭改及購買海青捐獻後,工作會好,小人較少,如果不做會越來越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9、92頁)、證人洪宗料證述:容才傑向伊表示要化解其女會遭逢劫難厄運,須以做功德方式加以化解,如果不做,以後會很不好,身體越來越壞,做法事就會好了,並要以其女名字捐贈寺廟白米100 斤及袈裟108 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3 、109 頁)、證人石玉英證述:陳麗玲表示伊兒子王冠文40歲之前會死,要做善事及祭改,如果不做,有死劫,會死掉,要救伊兒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5 、266 、270 頁)、證人劉培華證述:吳恒棋表示伊遭無形的東西壓住,感情運不好,要進行改運,要做祭改,做了就會感覺到,不做感情運不會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4、45頁)、證人江嬌娥證述:吳恒棋表示伊工作及家庭之運勢不好,要作法,燒金紙、香給冤親債主,如果不祭改,會比較不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4頁)、證人劉寶惠證述:容才傑向伊表示要祭冤親債主,因為沒功德,要代父母受罪,須拿出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84 、292 頁),互核上情,足認被告等人係利用被害人等或感受生活不順之困頓,或對於將來運勢之擔憂,以通曉命理之姿,保證經由作法或購買各物,可改運並具有消除厄運之效果,用以取信上門求教命理之民眾,開價、探知客戶之資力,意在使之出資購買容才政、容才傑、容才安分別所經營商店代銷之米、香、金紙等物,均未說明彼此無相關聯、無法保證從此平安順遂等語,非僅一般行善可積德之勸善行為。 2.又經被告容才政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未排自己命盤,就是因為不相信,不想瞭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2 頁),顯見被告容才政並不相信命理及改運之可能性。而被告容才傑、容才安、陳麗玲、吳恒棋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算到各自會有官司纏身之情形(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9 、282 、285 、286 頁),然卻未見各該被告運用其等向上開各被害人所保證改除厄運之改運方式加以化解,以免除官司糾葛,亦足證明被告容才傑、容才安、陳麗玲及吳恒棋等人對於前揭作法、購買米、香、金紙等物捐贈寺廟之舉措,並不當然保證具有消災解厄之效果,知之甚詳,亦即其等亦均不相信所稱改運行為之效果。惟被告容才政、容才安仍提供場地及機會,另被告吳恒棋、陳麗玲、容才傑則各以命理老師身分,分別向上開各被害人強調其自身或其親友命理中陰煞部分,及利用一般人相信佈施寺廟可做功德之心理,吹噓改運行為改變命運之可能性,勸說被害人交付財物,藉此向被害人等分別收取不等之金錢牟利,其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至為灼然。被告容才政等5 人已著手於施用詐術,僅其中被害人羅銘中未信其言,另其中被害人林怡辰、鄭麗霞、江嬌娥、張義忠、施玉蘭雖信其言,然或無資力,或未當場付款,均未詐得財物;而其中被害人陳素玲、洪宗料、劉培華、余燕惠、曾陳秀菊、石玉英、劉寶惠等人,則皆誤信其必然關係為真而交付財物,同意被告吳恒棋、容才傑、陳麗玲進行虛構效果之法事,並由「金泰禧藝品館」、「宗萊藝品館」或「六合論壇」代購物品以進行佈施,被告容才政等人有詐欺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容才政等5 人迄未能提出確有以上開各該有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或其親友名義捐贈米、香予寺廟之全數證據,縱有些許被害人名義之單據,或如被告石玉英所稱有親送部分香支前往竹林寺之情,經參以被告容才政等5 人係以虛構交付財物進行法事及佈施與改善運勢之必然關係為勸誘之內容,故被害人等係因誤信確能產生改運效果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等人,非因單純購物或行善而出資,猶如將普通丸錠冒為可治療疑難雜症之特殊藥劑,使購買者誤信其療效而為價購,是其詐欺行為之成立,殊不因被告等人有無將其中部分金額代購物品而受影響,亦不因有無將其中部分物品送交寺廟而異其結果。 (三)至被告容才傑雖提出中國道教太上老君明道會聘書、會員證等影本、中國道教太上老君明道會聘書等影本(見原審審易字卷一第59至61頁)、被告陳麗玲提出中國道教太上老君明道會會員證影本(見原審審易字卷一第92頁)、被告吳恒棋提出中華民國道教青年會法師會員證、中國道教嗣熊宗師府奏職證、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奏職證、中華民國道教法師聯合總會會員證等(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7 頁),欲證明其等所為之改運行為並無違背命理或欺罔不實。惟通曉命理之人,亦可能於解說之時,以之取信於人,進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故是否具備相關聘書、證照,與其所言所為是否虛偽、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關係;依據上開事證,已堪認定被告等人分別涉及詐欺行為,洵非可藉宗教自由之名而為解免。再參以現今刑事政策已採一事一罰原則,被告等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衡非以出面提告之人數多寡加以判斷,自不能據此推斷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並非詐欺行為。 (四)被告容才政、容才安均辯稱:吳恒棋、容才傑或陳麗玲等人有為客戶做法事等改運行為,與伊等無涉,伊等均未參與,只賺販售命書的錢等語。然查,被告容才政開設「金泰禧藝品館」,被告容才安開設「宗萊藝品館」,其中均設置作法之場地及設備,於被害人洪宗料、曾陳秀菊部分,並由被告容才傑、容才安以斬雞頭之手法,利用過錳酸鉀遇水變成紅色、乙醚可短暫使雞隻昏迷之特性,佯示雞隻死後復活,以資取信被害人;而被告容才安所經營之「宗萊藝品館」於95年間因相同行為被前案查獲並移送偵辦,仍與被告陳麗玲繼續為本件犯行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3頁),以及被告容才安自承知道也不反對命理老師有要求祭改之情事(同前卷第271 頁),再參酌證人容才傑證述:是容才政讓伊在承德路做法事等語(同前卷第69頁),以及被告吳恒棋自承:替江嬌娥代購之香7 萬2000元是由容才政代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頁),在在證明被告容才政及容才安均明知吳恒棋、容才傑、陳麗玲等人以命理老師身份於解說時,會趁機向購買命書之被害人等以改運為由詐取財物,卻仍提供場地及機會讓到場之被告吳恒棋、陳麗玲、容才傑分別為上開詐欺行為,則被告容才政、容才安對於各該到場之被告吳恒棋、容才傑、陳麗玲之詐欺行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容才政、容才傑、容才安、陳麗玲、吳恒棋等人之詐欺犯行,衡堪認定,其等所辯皆屬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容才政、吳恒棋所為如事實欄㈠⒈、⒍、⒎所示之行為、被告容才政、容才傑所為如事實欄㈠⒊所示之行為、被告容才安、陳麗玲所為如事實欄㈡⒈、⒉、⒋所示之行為、被告容才傑所為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容才政、吳恒棋所為如事實欄㈠⒉、⒌所示之行為、被告容才政、容才傑所為如事實欄㈠⒋所示之行為、被告容才安、陳麗玲所為如事實欄㈡⒊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涉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上開各被告就各該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未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容才政、吳恒棋於如事實欄㈠⒈、⒉、⒌、⒍、⒎所示部分、被告容才政、容才傑於如事實欄㈠⒊、⒋所示部分、被告容才安、陳麗玲於如事實欄㈡⒈至⒋所示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容才安、陳麗玲所為如事實欄㈡⒊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詐騙張義忠、施玉蘭2 人而觸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容才政所為如事實欄㈠⒈至⒎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恒棋所為如事實欄㈠⒈、⒉、⒌、⒍、⒎所示之犯行、被告容才傑所為如事實欄㈠⒊、⒋、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容才安、陳麗玲所為如事實欄㈡⒈至⒋所示之犯行,均係於有聽眾依命理廣播節目提供之免費電話欲線上詢問運勢,經接聽人員告知需先提供生辰八字以排出命盤後,猶願購買命書,且再致電詢問時,始得藉機施用詐術,足徵犯意各起,行為亦不相同,俱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各項犯行,分別係由被害人所前往「金泰禧藝品館」或「宗萊藝品館」之負責人,與實際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吳恒棋或容才傑或陳麗玲所共犯,亦即各項犯行之共犯為2 人,原判決並於理由欄叁,就經論罪科刑外之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於理由欄貳之論罪部分,猶泛述「各該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0至12行),對每項事實均論被告5 人為共犯,容有未洽。(二)對被害人余燕惠施以詐術之行為人應為被告容才安、陳麗玲2 人,已如前述,原判決於此部分對被告容才政論罪科刑(見原判決第14頁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並就被告容才安諭知無罪,均有未合。(三)又有關被害人曾陳秀菊部分,以斬雞頭之方式做法事者,應為容才安,亦如前述,原判決於此部分認定係由容才傑為之(見原判決第4 頁第4 行),並對被告容才傑論罪科刑(見原判決第16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尚有違誤。(四)原判決於被害人張義忠、施玉蘭部分,漏未論及施玉蘭被害部分。(五)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容才傑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劉寶惠達成和解,賠償66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頁),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容才傑、容才安、陳麗玲部分量刑過輕,非宣告剝奪人身自由之刑度,難對其等生懲儆矯治之效。另被告容才政、容才傑、容才安、陳麗玲、吳恒棋之上訴意旨則分別略如前揭各辯詞。惟查,原審關於被告等5 人科刑之裁量(被告容才政被訴詐欺被害人余燕惠、被告容才傑被訴詐欺被害人曾陳秀菊、劉寶惠部分除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而本案關於如何認定被告容才政、吳恒棋共犯如事實欄㈠⒈、⒍、⒎所示之詐欺行為、被告容才政、容才傑共犯如事實欄㈠⒊所示之詐欺行為、被告容才安、陳麗玲共犯如事實欄㈡⒈、⒉、⒋所示之詐欺行為、被告容才傑所為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本院均列舉其事證及說明如前;是僅被告容才政就被訴詐欺被害人余燕惠、被告容才傑就被訴詐欺被害人曾陳秀菊部分所提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其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容才安被訴詐欺被害人余燕惠無罪、被告容才政、容才傑、容才安、陳麗玲、吳恒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容才政、容才傑、容才安、陳麗玲、吳恒棋等人憑藉對於命理知識之了解,利用上門求教之被害人等對於本人或親友遭逢不佳之健康或運勢、對未來命運茫然無助之心理,藉機佯稱可藉由做法事或購買米、香、金紙等物佈施寺廟做功德等方式來改變厄運或避免劫難,使被害人等誤信其效為真,以牟一己之利,向其中部分被害人詐得2000元至61萬元不等之財物,且有被害人為籌資而四處告貸者,被告等人手段惡劣,實有非是,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以及各自參與之程度、每項詐得金額之多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容才政等5 人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將原第2 項規定移列至第8 項。其後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等人上開各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現行即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併依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容才安、容才政、容才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容才安先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麗玲,與被告容才傑、容才安在臺北市○○路○ 段163 號從事命理 諮詢業務,嗣於97年1 月間搬遷至臺北市○○○路○ 段97 號,並設立「宗萊藝品館」,容才政則續租臺北市○○路○ 段163 號,設立「金泰禧藝品館」,僱請有犯意聯絡之 被告吳恒棋向諮詢客戶解說命理及進行消除業障之法事;被告容才安、容才政分別租用廣播電台頻道播放命理節目,被告容才傑則提供錄音帶,節目內容為不特定人撥打電話CALL-IN ,告知生辰八字後,由主持老師解說,並提供免付費電話,藉詞供聽眾諮詢,使聽眾誤為CALL-IN 節目,如撥打電話可立即獲得相關命理問題之解答,被告容才安、容才政各僱用不知情之員工在「金泰禧藝品館」、「宗萊藝品館」接聽電話告知命理諮詢項目及費用,分工為詐騙行為(其中第㈣項關於被告容才傑部分並有:曾陳秀菊於97年2 月初收聽廣播之命理節目後,因其子曾祥駿於該期間出車禍,想為其子改運,遂撥打電話,對方告知欲改運應提供生辰八字,曾陳秀菊不疑有他,遂提供曾祥駿之生辰八字,經由宅配取得命書1 本,並支付3000元予宅配,依指示再撥打電話後,依約於同年月17日前往「宗萊藝品館」,被告容才傑向曾陳秀菊稱其子祖先犯有劫難,須作法化解,應購買經衣108 件、白米8 包、香108 斤等物,共需花費13萬元,致急於為子改運之曾陳秀菊不疑有他,交付13萬元予被告容才傑等情),並使各被害人分別以15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命書,因認被告容才傑、容才安、陳麗玲就如事實欄㈠⒈、⒉、⒌、⒍、⒎所示部分(由被告容才政、吳恒棋共犯)、被告容才安、陳麗玲、吳恒棋就如事實欄㈠⒊、⒋所示部分(由被告容才政、容才傑共犯)、被告容才政、容才傑、吳恒棋就如事實欄㈡⒈(即被害人余燕惠部分)、⒉(即被害人曾陳秀菊部分)、⒊、⒋所示部分(由被告容才安、陳麗玲共犯,其中被告容才政被訴詐欺被害人余燕惠、被告容才傑被訴詐欺被害人曾陳秀菊等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本院則撤銷改判無罪,如後述),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盧彩珠於收聽廣播節目後,於97年3 月3 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告知欲改運應先提供生辰八字,盧彩珠不疑有他,遂提供其本人及2 個兒子顏文華、顏文泰的生辰八字,並於同年月3 月4 日下午收到命書及結緣品,支付9000元予宅配人員,其於3 月中旬依約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97號1 樓「宗萊藝品館」諮詢 命理,被告陳麗玲向其謊稱其身體不佳、其子運勢不佳,應做法事,否則生命會有劫難,盧彩珠未同意進行法事,始未詐騙得逞,因認被告容才政等5 人於此部分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蕭雅菁於收聽廣播之命理節目後,於97年4 月15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告知欲改運須提供生辰八字,蕭雅菁誤信而提供其本人的生辰八字,並於同年月16日收到命書,且支付2000元予宅配人員,然因蕭雅菁無暇,遂未依約前往諮詢命理,因認被告容才政等5 人於此部分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等判例明揭其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立於原告地位之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容才政、容才傑、容才安固分別設立「金泰禧藝品館」、「宗萊藝品館」、「六合論壇」營業,惟無證據證明其等設立之目的即係施行詐術;而被告容才政、容才安雖於前揭命理節目播放被告容才傑所提供之預錄帶,其內容及方式與一般CALL-IN 節目相同,並提供免付費電話供聽眾撥打諮詢,造成部分聽眾撥打上開電話,欲獲立即之線上解答,然查,尚非所有CALL -IN節目皆以現場播出為必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預錄帶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而收聽節目、聽眾撥打電話欲諮詢問題,均未被收取任何費用,是此製播命理節目部分,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查,被害人陳素玲等人係因收聽被告容才安、容才政製播之廣播命理節目而撥打電話欲線上諮詢,經接聽人員告知可先提供生辰八字排出命盤製成命書後,再由命理老師解答,且均告知命書之價錢,並於貨到時再收款等情,經被害人陳素玲、林怡辰、鄭麗霞、曾陳秀菊、張義忠、石玉英、江嬌娥、劉寶惠等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125 、136 至137 、229 至230 、279 至283 頁、卷二第16至18、26頁),故前揭被害人均知命書係以所提供之生辰八字製成,對於是否提供生辰八字,有決定與否之權利,並可與接聽電話之人洽談命書價格之高低,如願購買,於雙方談定後,命書則利用宅配方式交付,或由訂購者親往領取後,始給付價金,是前揭被害人於付款前,已居於可檢視該命書之情形;又依上開命書之內容,係以電腦製作完成,其上記載之姓名及八字流年,並無證據顯示有何虛偽之處,雖所載之文字簡略,以致一般人難以理解,但收受命書後,皆可免費接受命理諮詢服務,故亦難認被告等人取得前揭被害人為購買命書而給付價金3000元或5000元,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使前揭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另經被害人曾陳秀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之容才安,就是在重慶北路處斬雞頭等語,再經本院點呼證人黃柏儕、被告容才傑、容才安3 人到庭供其辨識,該證人仍指認被告容才安即為斬雞頭的師兄等語,而被告容才安亦證稱被告容才傑沒有到過重慶北路伊負責之宗萊藝品館服務過等語,核與被告容才傑所辯相符,足徵參與詐欺被害人曾陳秀菊部分之共犯應係被告容才安,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容才傑並未參與如事實欄㈡⒉所示之犯行。再者,被告容才政等人係於客戶收到命書後,如有不解而再依命書所載電話撥打詢問,並依約前往「金泰禧藝品館」、「宗萊藝品館」或「六合論壇」,由在場之容才傑、吳恒棋或陳麗玲為客戶解說命理時,始各別起意,利用該機會施用詐術,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容才傑、陳麗玲、吳恒棋有接觸彼此客戶、知悉他人為不實之改運行為並參與其中之情形,且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如事實欄㈠⒈至⒎、㈡⒈至⒋、㈢所示各項行為,除前揭經認定有罪之被告外,其餘被告亦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證人盧彩珠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接受陳麗玲之命理解說時,陳麗玲並未表示要做任何改運行為,僅建議伊要常拜拜等語甚明(見原審易自卷一第248 頁);另證人蕭雅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以電話向一名女命理老師詢問命書所載之意思,該名女命理老師在電話中並未提及改運一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故於該2 名被害人部分,均難認被告5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承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有檢察官此等部分所指之其他犯行,故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自應就被告容才政等5 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除被告容才安詐欺被害人余燕惠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論處罪刑如前)外,就理由欄叁㈠、㈡、㈢所示,均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容才政、容才安所播放之廣播節目,是由被告陳麗玲扮演命理老師、不詳男女擔任聽眾,錄製形式上是CALL-IN ,實為「演戲」,向包含被害人在內之不特定聽眾施用詐術,被害人等撥打電話均係欲獲得免費之線上即時諮詢,於服務人員告知無法線上諮詢時,進而支付費用購買命書以獲取後續命理諮詢之機會,被害人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支付金錢購買命書,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起訴意旨並未認被告等人對被害人蕭雅菁施用詐術,原審就此未經起訴之詐欺犯行諭知無罪,難認妥適等語。惟關於被告容才政、容才傑、容才安製播前揭命理廣播節目、提供預錄帶、販賣命書部分,均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已析述如前;而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序文部分,已明載被告等人以分工方式,而分為「如下之詐騙行為:」(見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6 至7 行),其中第㈩項即專為被害人蕭雅菁部分,是此部分業經起訴而在法院審理之範圍內;綜之,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容才傑詐欺被害人曾陳秀菊部分、被告容才政被訴詐欺被害人余燕惠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容才傑、容才政分別上訴否認各該部分犯罪,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撤銷改判(已說明如前),並分別諭知無罪。 肆、被告陳麗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金泰禧藝品館】部分 │├──┬─────┬─────────────────┤│ 1 │如事實欄│被告容才政部分: ││ │㈠⒈所示 │容才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被害人: │算壹日。 ││ │陳素玲 │ ││ │3 萬6000元│被告吳恒棋部分: ││ │ │吳恒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被告容才政部分: ││ │㈠⒉所示 │容才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被害人: │元折算壹日。 ││ │林怡辰 │ ││ │ │被告吳恒棋部分: ││ │ │吳恒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 │如事實欄│被告容才政部分: ││ │㈠⒊所示 │容才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被害人: │算壹日。 ││ │洪宗料 │ ││ │19萬7000元│被告容才傑部分: ││ │ │容才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被告容才政部分: ││ │㈠⒋所示 │容才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被害人: │元折算壹日。 ││ │鄭麗霞 │ ││ │ │被告容才傑部分: ││ │ │容才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 │如事實欄│被告容才政部分: ││ │㈠⒌所示 │容才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被害人: │元折算壹日。 ││ │羅銘中 │ ││ │ │被告吳恒棋部分: ││ │ │吳恒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6 │如事實欄│被告容才政部分: ││ │㈠⒍所示 │容才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被害人: │算壹日。 ││ │劉培華 │ ││ │2000元 │被告吳恒棋部分: ││ │ │吳恒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7 │如事實欄│被告容才政部分: ││ │㈠⒎所示 │容才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被害人: │元折算壹日。 ││ │江嬌娥 │ ││ │ │被告吳恒棋部分: ││ │ │吳恒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宗萊藝品館】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8 │如事實欄│被告容才安部分: ││ │㈡⒈所示 │容才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被害人: │算壹日。 ││ │余燕惠 │ ││ │6 萬元 │被告陳麗玲部分: ││ │ │陳麗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9 │如事實欄│被告容才安部分: ││ │㈡⒉所示 │容才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被害人: │算壹日。 ││ │曾陳秀菊 │ ││ │12萬元 │被告陳麗玲部分: ││ │ │陳麗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10 │如事實欄│被告容才安部分: ││ │㈡⒊所示 │容才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被害人: │元折算壹日。 ││ │張義忠、施│ ││ │玉蘭 │被告陳麗玲部分: ││ │ │陳麗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11 │如事實欄│被告容才安部分: ││ │㈡⒋所示 │容才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被害人: │算壹日。 ││ │石玉英 │ ││ │6 萬4800元│被告陳麗玲部分: ││ │ │陳麗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六合論壇】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12 │如事實欄│被告容才傑部分: ││ │㈢所示 │容才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被害人: │日。 ││ │劉寶惠 │ ││ │6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