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蕭金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銅 輔 佐 人 蕭毓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金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於原審調查中,業已自陳:永福資源回收場是我經營的,吳敏雄拿來賣(系爭白鐵桌),我也有接洽到,都有交代兒子(按:蕭新穎),價錢多少,我都沒離開現場,都是我接洽,錢也是我付的等語(見原審99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蕭新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當時我有問父親(按:被告),我父親有看過,之後我父親也覺得沒問題‧‧‧等語(見原審99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見本件被告為系爭交易之實際參與、決定者,要屬無疑,原審上述「其既未與出賣人吳敏雄接洽收購事宜,亦未見及該交易之標的物」之認定即與卷證不符。 (二)而按回收業者登記收受物之規範及登記與否,乃行政機關管理之便利措施,不必然無庸登記者,即無須盡物品來源之查證義務,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認知系爭白鐵桌可能為贓物而仍故買之。經查, 1.被告從未與證人交易過,業經被告、證人吳敏雄供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4532號卷第5頁、第11頁),而被告前已有故買贓物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刑前案,對於證人吳敏雄來售物品理應詳盡查證義務。然依證人吳敏雄所證:「(問:你銷贓時對方有無詢問你白鐵桌來處?有無質疑為何將一張好好的桌子拿來賣?)都沒有。」等語,被告恣意向可疑證人購入系爭白鐵桌,已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 2.證人蕭新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父親為何跟你說這物品沒有問題)因為我們從事這個行業,很怕收到有問題的貨品」等語,益徵被告顯然對系爭白鐵桌來源有所警覺,竟未進一步查證,顯見其主觀上有縱令系爭白鐵桌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收購,用以變賣謀求取差價之不法心態。 (三)況相較於卷附方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所載於99年5月3日廢白鐵之單價為每公斤56元,被告購入之價金每公斤48元本較低廉,且其所購入者,為具一定功能性之白鐵桌,稍加整理可以高價買出,要難持上揭報價單影本,遽以排除被告主觀知贓犯意。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永福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子蕭新穎,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亦據被告及證人蕭新穎分別陳述在卷,上訴意旨恐有誤會;而證人吳敏雄於當日拿著自己甫竊得之贓物白鐵桌至永福企業社出售時,確實係由證人蕭新穎出面接洽、秤重、開單等情,已分別據證人吳敏雄、蕭新穎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被告當天在永福企業社的窗口服務,見到證人吳敏雄拿著蕭新穎開立的單據,即付款予吳敏雄乙情,亦據證人吳敏雄結證在卷,此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以證人吳敏雄的認知,其出售之贓物係賣給蕭新穎,窗口裡的人到底長得什麼模樣,吳敏雄根本沒看清楚,亦未與其交談,此部分亦與證人蕭新穎之證述相吻合,即便證人蕭新穎在收購該白鐵桌時,則詢及被告意見,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係交易之實際參與、決定者。再以卷附之監視照片可知,當天吳敏雄身著光鮮亮麗,該張白鐵桌亦有不少凹陷、刮痕等,明顯可見並非新品,且因吳敏雄僅拿該樣物品前來變賣,永福企業社收購之價格亦與當時行情相差不多,亦難因此認定被告有明知該白鐵桌為贓物之認識。被告或因護子心切,於偵訊時將責任攬在自己身上,然罪疑唯輕,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銅 男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445巷145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590號 輔佐人 蕭毓恆 女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新屋鄉○○路○段69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3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金銅於民國99年05月17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90 號資源回收場內,明知被告吳敏雄(另已依簡易程序審結)出售之白鐵桌1 張為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364 元之價格故意買受之。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受為其要件。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顯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贓物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吳敏雄、李麗華、黃肇堮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法官訊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其於警詢辯稱:該白鐵桌看起來破舊,才未登記及詢問怎麼來的,如果知道那是贓物就不會買了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及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該白鐵桌係贓物等情。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被告於本院雖具狀稱:其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警員脅迫之不正方法,不得為證據云云,惟其於本院法訊問時則稱:作筆錄時警員並沒有脅迫伊等情,尚不能證明其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警員脅迫所為。Ⅱ,證人吳敏雄於本院審判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Ⅲ、證人李麗華、黃肇堮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項陳述分別係於告訴人向警員或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認為作成之情況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該等陳述得為證據。Ⅳ、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警員依扣押物品內容所為紀錄,其製作過程與內容,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Ⅴ、關於方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永福企業社登記表等之文書,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此等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項證據,知其為審判外所作成,且非為公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異議,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酌其分別係廢白鐵之報價資料與部分收購回收物之登記紀錄之書面,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得為證據。經查:(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其向吳敏雄接洽收購上開白鐵桌云云,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稱其都有與吳敏雄接洽云云。然證人吳敏雄於本院法官訊問及審理中證稱:其係與蕭新穎接洽出售交易上開白鐵桌,係蕭新穎將白鐵桌拿去秤重,開1 張物品重量之單據給伊,一拿到旁邊1 個窗口去領錢,窗口內之人其未看清楚等情,吳敏雄上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其於前開時、地,在永福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白鐵桌賣給1 位中等身材的年輕人等相符,且核與證人蕭新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係其與吳敏雄接洽的,其秤重後開立單子讓吳敏雄去窗口算錢,被告在窗口拿錢給吳敏雄,被告與吳敏雄沒有對話等情亦相相符合,足認係被告之子蕭新穎與吳敏雄接洽,並就該白鐵桌秤重後,開立記載重量之單據,交由吳敏雄持至窗口由被告依重量與單價計算後將價金支付與吳敏雄。就該交易過程之接洽、秤重、開單者均係蕭新穎,並非被告,被告僅係依吳敏雄所持蕭新穎所開立記載重量之單據至窗口時,核算價金與吳敏雄,其間與吳敏雄亦未有任何對話。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自白係其與吳敏雄接洽購買上開白鐵桌云云,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該自白為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二)、又證人蕭新穎於審理中雖指其判斷白鐵桌係吳敏雄自有的,貨源應沒問題,其問被告意見,被告看過後也覺得沒有問題,其就以行情價收購等情,就其有徵詢被告意見一節,雖亦為被告所是認。然證人吳敏雄於審理中證稱:蕭新穎與之接洽,沒有說什麼話,就將白鐵捉拿到電子秤秤重,開1 張物品重量的單子給伊。伊就拿到旁邊一個窗口去領淺,窗口內之人沒有與伊說什麼話,看單子就直接給錢等情觀之,蕭新穎與吳敏雄接洽之過程中,蕭新穎係直接將吳敏雄所出售之該白鐵捉秤重、開單,由吳敏雄拿至旁邊窗口向窗口內之被告拿取價金,其間並未有蕭新穎所稱先徵詢被告意見之情,被告僅係於吳敏雄持單子至窗口核算價金時,依單據上之重量支付吳敏雄價金,則被告於該過程中雖有給付價金與吳敏雄,然其既未與出賣人吳敏雄接洽收購事宜,亦未見及該交易之標的物,僅係依單據重量付款,尚難認其有贓物之認識而故為買受。又縱認蕭新穎於洽購過程中曾徵詢被告之意見,然依蕭新穎所述,係其認該物品應係吳敏雄自有,應無問題,徵詢被告意見,亦認沒有問題而購買等情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且縱認被告對於收購該白鐵桌曾參與提供意見。然觀之該白鐵桌之照片,雖尚稱完整,然由其外觀、色澤而言,外表有諸多凹陷、刮痕,色澤亦屬暗灰,並無新品之明亮色澤,明顯可見係舊品,且其重量僅有7 ‧6 公斤,屬小型舊白鐵桌,其上又無任何店名、標記,又非屬法定須經一定登記程序之物品,而其收購價格為每公斤48元,相較於方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所載於99年05月03日廢白鐵之單價為每公斤56元,價格差異不大,亦難認被告係知贓而故買。又依卷附之永福企業社登記表,雖記載該企業社有部分收購物品之販售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物品名稱、重量等,然觀之其所載者,均為大型電器用品、馬達或重量達17公斤以上之白鐵、鋁窗,就重量較低、較少者或其他環保回收物品,亦未登記。自不得以該企業社所收購上開重量僅7 ‧6 公斤之白鐵桌時未登記,即推定被告犯罪。(三)、至於李麗華、黃肇堮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僅能證明吳敏雄所出售之上開白鐵桌為李麗華失竊之贓物,並不能證明被告知贓而故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楊 麗 文 法 官 蘇 琬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起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