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家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88號,中華民國99 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振家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甫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8年7 月29日)。詎李振家猶不知悔改,在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8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路與朱崙街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林陳麗玉所有,於98年3月26日晚上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60號3樓之2「升迪聯合企業有限公司」內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價格買受之,並於98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處,以6 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高旭耀。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高旭耀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重慶北路口時,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業經林陳麗玉領回),而悉上情。 (二)於97年12月14日凌晨2時起至98年3月間之某日,明知附表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38號2樓群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力公司】及其員工林盈利所有之物,於97年12 月1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所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之,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置放臺北市○○區○○路633號6樓住處,供己使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置放於李國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1之3號之「迎賓計程車行」內。嗣於98年3月31日晚上6時50許、同日晚上8時30 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李振家上開住處及李國良上開計程車行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群創力公司員工陳淑菁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陳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陳淑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二)至於其餘後引證據之証據能力,被告均未爭執(原審卷第57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向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所買受等情;惟否認有何故買、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向「瘋子」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不知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我自己組裝,供己 使用,不是贓物,警方在同案被告李國良之計程車行內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並非我所有,也不是我寄放在同案被告李國良車行,且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確係群創力公司遭竊之物,就附表一所示之物,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就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確於不詳地點,以4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提電腦1台,於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處,將該手提電腦,以6 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高旭耀,高旭耀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重慶北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核與證人高旭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聲搜卷第7-11 頁)。而附表一所示之手提電腦1台,為林陳麗玉所有,於98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60號3樓之2「升迪聯合企業有限公司」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等情,亦據證人林陳麗玉証述在卷(偵卷第29-3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偵卷第34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警方於98年3 月31日,至被告住處及同案被告李國良所經營計程車行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群創力公司及其員工林盈利所有,於97年12 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38號2樓群創力公司辦公室,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群創力公司之員工陳淑菁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2-94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偵卷第112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不知附表一手提電腦是贓物乙節。惟其亦稱:從事二手主機買賣,購回二手主機後,拆解並重新整理,會將記憶體資料FORMATE 等語,被告既從事於二手主機買賣,亦自承具有檢視、處理所收購之電腦資料能力,理應於買受該筆記型電腦前,確認該筆記型電腦之所有人,惟均未為之,而推說:不知係贓物云云,已違常情,自難輕信。何況,證人林陳麗玉於警詢稱:高旭耀所持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型號、序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是我遭竊的電腦,該電腦的桌面有署名「林陳麗玉」之日盛證券憑證檔案及外包提袋等資料等語(偵卷第29頁),而被告向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買受時,縱未開機確認,亦可從該筆記型電腦之外包提袋得知非屬「瘋子」所有,況被告既從事於中古電腦買賣,理應留意出售者能否提出相關保證卡或出示身分證件、留下聯絡方式資料,否則出售者既無從提出售貨保證卡或不願出示證件等人別資料,則所售物品顯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乙節,當知之甚稔,詎竟未囑綽號「瘋子」留下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考,並詢問該筆記型電腦之來源,即率爾買受該筆記型電腦?顯違常情,益徵被告於買受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時,其主觀上當明知該筆記型電腦係屬贓物,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四)被告辯稱:若知悉手提電腦是贓物,定當電腦內資料刪除,以防追贓乙節,然收受或故買贓物者,如何防止追贓,而對贓物為如何之處置,因個人手法精粗,或心思粗細,各有不同,尚難有定則,因此,不能以未為防止追贓,即推論不知贓物。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群創力公司報案時,未列清單,且陳淑菁領回時也不知實際失竊物品為何,領回後未經確認,不能證明確是該公司失竊之物,不能認是贓物乙節,經查,有關群創力公司此失竊物品案,係由該公司張惟政報案,並列舉失竊物品有: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備用硬碟,保險箱,投影機,無線網路基地台及現金等物,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83 頁),並非報案時未列清單。且除快譯通電子辭典未列入外,其餘與附表二並非不同,而該電子辭典係警方查獲後依序號,詢問快譯通公司,查出為群創力公司員工林盈利所有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菁証述在卷(原審卷第92頁背面,93頁背面),且證人陳淑菁証稱:當天領回的物品,都是我們公司在97年12月15日失竊的,我去認領時,有打電話回去問實際使用人,該物品是什麼廠牌的,但領回去後,因原使用者已有新電腦,或使用者換人,所以沒有再確認等語(原審卷第92-93 頁),顯然確是該公司失竊之物。被告徒以領回後未確認,即認非該公司所失竊,尚有誤會,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非其所有而寄放在李國良上址計程車行,李國良是怕自己有事,才說這些東西是我的,否則若是被告寄放,李國良豈會不收寄放費用?且李國良曾說有瑕疵品或正常品,顯見其有動手拆解,其所述不可採乙節。然被告於偵訊稱:在李國良車行查扣的東西,是我的,是李國良借處所給我放置該等物品等語(偵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警方在我車行內查扣的東西是被告李振家所有的,是我同意他把東西放在車行內,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是從97年7、8月開始,後來被告李振家成立家鈺公司,公司的營業所地址就設在車行等語(偵卷第17頁,第99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3頁),則同案被告李國良所述,即非無據,何況,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較寄藏贓物罪為輕,若證人李國良係為規避己身之刑責,當認較輕之收受贓物罪,豈會自承較重之寄藏贓物罪?如此,於己於被告均無好處,是其所述自堪採信。至於寄放物品,是否收取寄放費用乙節,無非視寄放者與場所主人關係而定,非以有收費為必要,而證人所述縱有部分瑕疵,惟剔除該部分,而其餘部分有佐證,自亦可採。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可採。 (七)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自己組裝使用云云,惟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確係群創力公司所有遭竊之物一節,業經證人陳淑菁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電腦主機,亦不能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4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乏依據。 (八)被告辯稱:對附表二部份,主觀上不知為贓物乙節。惟其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收受該等物品時,並沒有來源證明及合法證明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訊稱:我有跟李國良說他們交的東西怪怪的等語(偵卷第100 頁),衡情,被告既以從事中古電腦買賣為業,理應留意出售者能否提出相關保證卡,以確保其所收受之物非來歷不明之贓物,惟其竟均未取得該等物品之來源證明,亦未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示身分證件、留下聯絡方式資料,即率爾向該成年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顯見當明知是贓物,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竟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故買、收受贓物,足認素行不佳;故買、收受贓物,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故買贓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且被害人復已取回部分物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少,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家於不詳時、地,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放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690-YB號自營小客車內,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擺放於臺北市○○區○○路633號6樓住處,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堆放於同案被告 李國良之母親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1之3號,現供同案被告李國良作為「迎賓計程車行」之處所內,因認被告李振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份罪嫌,無非主要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陳麗玉、高旭耀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為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並非贓物等語。經查:①附表三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所收受,並將其中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放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690-YB 號自營小客車內,編號4至10 所示之物,擺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633號6樓住處,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堆放同案被告李國良所經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1之3號之迎賓計程車行處所內等情,固據被告所是認。惟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任何遭竊盜、詐欺或侵占等犯罪之報案紀錄,自無從證明該等扣案物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尚難認定為贓物。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份收受贓物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之行為,與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林陳麗玉所有,於98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路60號3樓之2辦公室內遭竊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廠牌:宏碁,型號:TRAVELMA│1台 │ │ │TE290、序號:LXZ00000000000000EB00) │ │ └──┴───────────────────┴──┘ 附表二: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38號2樓之群創力公司於97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遭竊之物 品(除編號2為該公司員工林盈利所有之物外,其餘均 為群創力公司所有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主機(廠牌:Giwell) │1台 │ ├──┼───────────────────┼──┤ │ 2 │快譯通電子辭典(序號:Z000000000,為群│1台 │ │ │創力公司員工林盈利所有之物) │ │ ├──┼───────────────────┼──┤ │ 3 │液晶螢幕(廠牌:華碩、S/N:7CLMQT00019│1台 │ │ │8) │ │ ├──┼───────────────────┼──┤ │ 4 │液晶螢幕(廠牌:ViewSonic) │1台 │ ├──┼───────────────────┼──┤ │ 5 │電腦主機(廠牌:Dell) │1台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 1 │華碩手提電腦 │1台 │不詳 │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於被告李振家│ │ 2 │記憶體 │56片│不詳 │所駕駛車號690– │ ├──┼──────────┼──┼───┤YB號營業小客車內│ │ 3 │鍵盤 │1個 │不詳 │所查扣之物品。 │ ├──┼──────────┼──┼───┼────────┤ │ 4 │電腦螢幕(廠牌Dell)│1台 │不詳 │編號4至10所示之 │ ├──┼──────────┼──┼───┤物,係於被告李振│ │ 5 │電腦主機板 │3片 │不詳 │家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路633號6樓│ │ 6 │燒錄機 │3台 │不詳 │住處內所查扣之物│ ├──┼──────────┼──┼───┤品。 │ │ 7 │遠東金士頓記憶體模組│4盒 │不詳 │ │ ├──┼──────────┼──┼───┤ │ │ 8 │電腦CPU │4個 │不詳 │ │ ├──┼──────────┼──┼───┤ │ │ 9 │顯示卡 │5片 │不詳 │ │ ├──┼──────────┼──┼───┤ │ │ 10 │電腦主機電源供應器 │3台 │不詳 │ │ ├──┼──────────┼──┼───┼────────┤ │ 11 │液晶螢幕 │13台│不詳 │編號11至16所示之│ ├──┼──────────┼──┼───┤物,係於被告李國│ │ 12 │電腦主機 │4台 │不詳 │良所經營址設臺北│ ├──┼──────────┼──┼───┤市中山區○○○路│ │ 13 │空殼主機 │2台 │不詳 │2段131之3號之迎 │ ├──┼──────────┼──┼───┤賓計程車行內所查│ │ 14 │硬碟 │28個│不詳 │扣之物品。 │ ├──┼──────────┼──┼───┤ │ │ 15 │無線電叫人收信器 │1台 │不詳 │ │ ├──┼──────────┼──┼───┤ │ │ 16 │主機板 │1片 │不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