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婉凌 余信南 洪山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58頁反面、第76頁正面至第7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信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1支等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 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許婉凌、洪山湖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明知被告余信南交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贓物至基隆市○○路○○路71號「復興行回收場」變賣。嗣於98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復興行回收場」前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欲變賣之剝皮紅銅線47.5公斤,遂由被告許婉凌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區○○街6號住處,經 被告余信南同意搜索後扣得磨光機1台、鐵鎚3支、尖嘴鉗2 支、螺絲板手1支、活動板手1支、加壓鉗1支、電纜電線壓 力剪1支、折疊刀1支、美工刀2支、刀片1盒、手套9雙、鉗 子2 支、電纜電線外皮29.5公斤(共2袋1箱)等物。因認被告余信南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婉凌、洪山湖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信南涉有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婉凌、洪山湖涉有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許秋風於警詢中之證詞、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 紙暨上揭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被告余信南對於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與被告許婉凌、洪山湖持至復興行回收行變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被告許婉凌、洪山湖2人對於由被告洪山湖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許 婉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復興行回收場變賣被告余信南交付之電線等情亦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余信南辯稱:伊並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變賣至復興行回收場之電線,均係伊以前作鐵工時認識之同事綽號「阿明」之人拿給伊,因為「阿明」知道伊經常至工地撿拾寶特瓶變賣,故「阿明」要伊幫忙拿去賣,伊可以獲得變賣款項3分之1之報酬等語;被告許婉凌辯稱:伊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是贓物,余信南告知伊係友人「阿明」拿來的,伊曾要余信南問「阿明」電纜線何來,惟余信南告知不要管,伊沒有贓物之認識等語;被告洪山湖則辯稱:伊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是贓物,伊與余信南是朋友,因余信南沒有機車,所以伊才幫余信南與許婉凌載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宏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宏鑫公司)現場監工王宇宏固於偵查中證述宏鑫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1號偵查卷第101頁),惟參 諸證人王宇宏之上揭指述內容,僅證述附表一所示物品失竊之時間、地點,並未證述係遭何人竊取。另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充其量亦僅足資證明宏鑫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2條(分別為3公尺、4公尺)遭竊及事後業經宏鑫公 司領回之事實,核與附表一所示本件被竊電焊專用電線無涉,自難據此認定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余信南所竊取。 (二)又參諸證人王宇宏於警詢中證述:警方另查扣之其他裸銅線,應該也是宏鑫公司失竊之電源線、電焊線、接地線,但沒有特徵,所以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是本件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剝皮紅銅線47.5 公斤,是否為宏鑫公司失竊之物品,即有疑義;復參以證人王宇宏於偵查中亦證述:竊賊進入工廠偷竊之錄影帶已經消磁,無法提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本件既 未查扣宏鑫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失竊之電焊專用電線,則該公司失竊之電焊專用電線是否為被告余信南所竊取,即有可疑。況本件亦已未能從宏鑫公司之監視畫面查證宏鑫公司遭竊時有無其他人士進出,是本件尚難以被告余信南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予被告許婉凌、洪山湖,遽認被告余信南竊取宏鑫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三)復按刑法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所收受者為「贓物」,而加以收受,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銅線47.5公斤,惟上開物品是否為宏鑫公司所失竊,如上所述,殆有疑義,自本件尚無法據此認定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銅線47.5公斤係屬「贓物」。 (四)另本件除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銅線47.5公尺」外,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線30公斤」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青銅4公斤」,則均未扣案,縱認被告許婉凌、洪山湖 2人變賣上開物品,無法提出來源證明,惟參諸本件經警 查獲後,迄今除仍無民眾認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外,亦無民眾向檢、警機關報案主張附表二所示物品係屬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方式遭人奪取或侵占之「贓物」,自本件尚難僅以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記載,遽認被告許婉凌、洪山湖收受後變賣之物為「贓物」。 (五)至證人即復興行回收場負責人許秋風於原審審理中固到庭證稱:被告許婉凌拿附表二所示物品來賣,伊收購時,有問許婉凌電線來源,許婉凌說是下班後撿來之廢電纜線云云(見原審卷78頁正面),惟參諸證人許秋風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許婉凌、洪山湖2人將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變賣之事實,尚據此即認定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贓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宏鑫公司所有之電焊專用電線遭竊之事實,然其失竊物品是否即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剝皮紅銅線47.5公斤,尚屬有疑,是 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雖被告余信南無法提 出交付電纜線之友人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認其對於來源之合法性與否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尚難據此資為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另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屬「贓物」之心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信南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許婉凌、洪山湖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 受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件被告余信南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嫌,允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信南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許婉凌、洪山湖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余信南於偵查中已坦承事前已知悉本案之電纜線係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且承認幫「阿明」銷贓等情甚詳,有訊問筆錄、訊問光碟在卷可稽,而上開訊問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無訛,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上開纜線係少見之3300 伏特高壓電纜線,為宏鑫公司所失竊,並據證人王宇宏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顯為贓物無疑。原審遽認上開電纜線非贓物,進而逕認被告余信南未有竊盜犯行,被告許婉凌、洪山湖未有收受贓物犯行,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如上所述,參諸證人王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未能證明本件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剝皮紅銅線47. 5公斤,即為宏鑫公司失竊之物品,亦未能證明宏鑫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失竊之電焊專用電線,係被告余信南所竊取,是本件尚難以證人王宇宏之證言,遽認被告余信南竊取宏鑫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焊專用電線。(二)又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宏鑫公司所有之電焊專用電線遭竊之事實,然其失竊物品是否即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剝皮紅銅線47. 5公斤,尚屬有疑,是本件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縱認被告余信南無法提出交付電纜線之友人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認其對於來源之合法性與否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尚難據此資為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另縱認被告余信南於偵查中坦承事前已知悉本件之電纜線係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且承認幫「阿明」銷贓乙節,亦屬被告余信南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嫌,而與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竊盜事實 無涉,且屬不能變更起訴法條,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余信南涉有竊盜罪嫌,被告許婉凌、洪山湖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信南涉有竊盜罪嫌,被告許婉凌、洪山湖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憑證人王宇宏、許秋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上揭證述,遽認被告余信南涉有竊盜犯行,被告許婉凌、洪山湖涉有收受贓物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竊得物品│所犯法條│ │號│ │ │ │ │ │ │ ├─┼───┼───┼───┼────┼────┼────┤ │ 1│98年5 │基隆市│宏鑫實│從鐵皮屋│電焊專用│刑法第32│ │ │月28日│中山區│業有限│通風口爬│電線100 │0條第1項│ │ │凌晨某│光華路│公司 │入後行竊│公尺(約│ │ │ │時許 │13 號 │ │ │40 -50公│ │ │ │ │旁之鐵│ │ │斤) │ │ │ │ │皮屋工│ │ │ │ │ │ │ │廠 │ │ │ │ │ ├─┼───┼───┼───┼────┼────┼────┤ │ 2│98年5 │同上 │同上 │同上 │電焊專用│刑法第32│ │ │月30日│ │ │ │電線100 │0 條第1 │ │ │凌晨某│ │ │ │公尺(約│項 │ │ │時許 │ │ │ │40-50 公│ │ │ │ │ │ │ │斤) │ │ ├─┼───┼───┼───┼────┼────┼────┤ │ 3│98年6 │同上 │同上 │同上 │電焊專用│刑法第32│ │ │月2日 │ │ │ │電線1000│0 條第1 │ │ │凌晨某│ │ │ │公尺(約│項 │ │ │時許 │ │ │ │400 -500│ │ │ │ │ │ │ │公斤) │ │ ├─┼───┼───┼───┼────┼────┼────┤ │ 4│98年6 │同上 │同上 │攜帶剝皮│電焊專用│刑法第32│ │ │月20日│ │ │用美工刀│電線1 捲│1 條第1 │ │ │凌晨某│ │ │,從鐵皮│約100 公│項第3款 │ │ │時許 │ │ │屋通風口│尺之剝皮│ │ │ │ │ │ │爬入後行│後之裸銅│ │ │ │ │ │ │竊 │線(約 │ │ │ │ │ │ │ │40-50 公│ │ │ │ │ │ │ │斤) │ │ ├─┼───┼───┼───┼────┼────┼────┤ │ 5│98年6 │同上 │同上 │從鐵皮屋│電焊專用│刑法第32│ │ │月21日│ │ │通風口爬│電線若干│0 條第1 │ │ │凌晨某│ │ │入後行竊│ │項 │ │ │時許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地 點 │ 行為人 │ 收受贓物 │ ├──┼───┼─────┼────┼──────────┤ │1 │98年6 │基隆市中山│許婉凌 │電線30公斤 │ │ │月8日 │區○○路71│洪山湖 │ │ │ │ │號「復興行│ │ │ │ │ │」回收場 │ │ │ ├──┼───┼─────┼────┼──────────┤ │2 │98年7 │同上 │許婉凌 │青銅4公斤 │ │ │月7日 │ │洪山湖 │ │ ├──┼───┼─────┼────┼──────────┤ │3 │98年7 │同上 │許婉凌 │銅線47.5公斤 │ │ │月14日│ │洪山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