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土 自訴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釋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8號、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龍、黃釋賢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HERAN,以下 簡稱禾聯碩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液晶電視、LED背光液晶電 視、廣告機、工程及醫療用監視器等科技產品製造商,去年每股稅後純益每股新臺幣(下同)3.5元、今年目標5元以上,最近接獲美國旅館高毛利液晶電視大單上萬台,年營收成長5成,將達到45億至50億元。詎威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威比公司)之負責人黃瑞龍與實際操控威比公司之黃釋賢(黃瑞龍之父),因他案遭自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及背信之告訴而心生怨懟,竟基於誹謗及妨害自訴人名譽、破壞自訴人信用之犯意,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散布自訴人公司會計帳目登錄不實、違反會計原則、違反稅務稽徵法並涉嫌淘空公司資產等不實流言。因認黃瑞龍、黃釋賢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嫌。 二、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二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指訴自訴人禾聯碩公司負責人蔡金土之個人不法行徑,禾聯碩公司並非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無提起自訴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99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大華證券 公司承購部負責人,信中指稱禾聯碩公司涉有會計帳目登錄不實等違反會計原則,違反稅務稽徵法及掏空公司資產之嫌,並表示被告公司握有相關事證資料等情,形式上觀之,上開載述內容已足以損害禾聯碩公司於商業市場上交易之名譽及信用,足以貶損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社會評價地位,而使該公司蒙受潛在之經濟利益減損,對該公司之業務推展暨其所具有之潛在性營業利益言之,亦有直接性之損害,禾聯碩公司自屬其名譽及信用法益因被告行為而直接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禾聯碩公司具有自訴人之適格,其提起自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瑞龍、黃釋賢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及83年台非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 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四、自訴人認被告二人觸犯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經濟日報、工商時報99年5月27日報導影本、被告二人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所寄發予大華證券公司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瑞龍、黃釋賢固坦承渠等確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大華公司證券承銷部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黃瑞龍辯稱:我們以前與蔡金土有工程合約,知道蔡金土以前有一些事情,才寫存證信函給大華證券公司承銷部,要大華證券公司知道,沒想到大華證券公司將存證信函拿給蔡金土,蔡金土因而告我們妨害名譽等語;被告黃釋賢辯稱:我們寄這封存證信函是要提醒大華證券公司,沒有要散布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黃瑞龍為威比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釋賢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此據被告黃瑞龍、黃釋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復有該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自字第18號卷第60-61頁、第85頁背面、第92頁背 面),自堪信實。又被告黃瑞龍、黃釋賢確於99年5月28 日在臺北市○○路某處,由黃釋賢要求威比公司經理邱顯耀協助,先經黃瑞龍、黃釋賢告知邱顯耀信函相應之內容後,由邱顯耀擬具內容為:「本威比營造(股)公司負責人:黃瑞龍與貴公司輔導上市之禾聯碩(股)公司負責人:蔡金土為業務往來廠商,禾聯碩公司之台北金泰段首都KTV旅館新建 工程、禾陽桂林商務會館新建工程、禾陽聯碩廠辦大樓新建工程等建案皆由本公司承攬興建,本公司握有其會計帳目登錄不實等違反會計原則,違反稅務稽徵法及涉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之相關事證資料,希望貴公司於輔導產業升級之同時,能善盡輔導審慎審查之責,以確保維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基於道義責任,必要時本公司有義務提示相關資料給證管會或相關檢調單位陳請釐清,敬請慎酌」之存證信函完竣後,復於同日在臺北市○○路臺北121支局郵局,由被告黃瑞龍 以雙掛號郵局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於大華證券公司承銷部負責人;被告等人復於同年6月9日,以同上方式,擬具內容為:「本威比營造公司負責人黃瑞龍前出自一片善意提醒貴大華證券有限公司於輔導禾聯碩有限公司上市申請時似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疑,請貴公司於審查之時能更慎重避免坑殺無辜之投資大眾,未料,近日卻有多批似有黑道背景之不明人士放話對本人不利,為求自保不得不向警方備案,貴公司若對本人之行徑必不以為然,可直接給本人糾正,請莫以暴力之行為處之,若有因此造成貴公司之困擾,藉此謹向貴公司致歉,僅將相關資料提報調查局參酌並保證不再與貴公司作任何接觸,請放本人一條生路,銘感五內,謹致。」之存證信函完畢後,復於同日在上開郵局,以同上方式寄送前揭存證信函等情,業經被告黃瑞龍、黃釋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99年度自字第18號卷第91頁),並有99年5月28 日存證信函、99年6月9日存證信函等件可憑(見99年度自字第18號卷第7-8頁、第35-36頁),是被告黃瑞龍、黃釋賢分於99年5月28日、同年6月9日寄發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予大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負責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除自訴狀所提的存證信函之外,被告又再寄另一封存證信函到大華證券公司,禾聯碩大樓由被告公司承包,禾聯碩沒有積欠承包工程款,反倒是被告有詐領工程款,該部分準備另行再訴詐欺。被告在存證信函中第6行記載:威比公司握有自訴人會計帳目登錄不 實等違反會計原則,違反稅務稽徵法及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被告在自訴人準備上市之際提出這樣的文字信函,顯有毀謗、散布流言等事實。自訴人公司目前由大華證券輔導上市,預計年底上市,因為被告的信函,進度會更緩慢。禾聯碩公司的營業項目並沒有建築,但被告所言均是建案,與禾聯碩公司營業項目不符,這些工程根本不是禾聯碩公司的業務,那是被告與禾陽公司簽立的契約,雖然負責人相同,但不是禾聯碩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的契約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8號卷第15頁)。另依上開2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於99年5月28日所寄發存證號碼第89號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指稱被告握有禾聯碩公司會計帳目登錄不實等違反會計原則,違反稅務稽徵法及涉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之相關事證資料,希望大華公司能審慎審查,以確保維護投資大眾之權益等語;被告於同年6月9日所寄發存證號碼第97號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再次強調禾聯碩公司上市申請時似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請大華公司能更慎重審查,以避免坑殺投資大眾等語。依自訴代理人上開陳述及存證信函內容,雖可認被告二人指控所涉內容,有足以貶損自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之社會評價地位,而使自訴人公司蒙受潛在之經濟利益減損之情。惟縱被告二人所指控之內容確實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之名譽及損害其信用,然依揆諸上開毀謗及妨害信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成立毀謗及妨害信用罪,仍應以被告二人先後於99年5月28日、6月9日寄發存證號碼 第89號、第97號存證信函至大華證券公司承銷部負責人,是否已達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其內容而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㈢查本件被告黃瑞龍、黃釋賢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其收受之對象僅為「收件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負責人」,此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被告黃瑞龍、黃釋賢就其主張之相關事項,以存證信函寄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負責人,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僅傳達於大華證券公司內部之特定人,而非外部之第三人,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大華證券公司後,基於該公司係業界具有一定經營規模之企業,得以見聞該函件內容者,除該函件收件者即大華公司承銷部負責人以外,該公司總收發者、依該公司送文流程而予批核之各層級業務主管亦可能知悉存證信函之內容,惟上開人等均屬特定之多數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就寄送存證信函之 流程觀之,經手處理上開存證信函而得以知悉郵件內容者,固非僅止於郵局承辦郵政業務之郵務員一人,尚有審核之上級業務主管人員,及負責保管存查件之其他業務掌管者,惟此均屬特定之人,且依郵政法相關法令之規定,郵政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及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照郵政法第10條、第11條),並有刑罰罰則之規定(郵政法第38條),是郵政人員縱使知悉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屬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並負有保密義務,故被告二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寄送過程尚難認與散布於眾之要件相符。 ㈣此外,自訴人亦未就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是否有散布至上開人等以外之第三人而為舉證,自難單憑被告黃瑞龍、黃釋賢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至大華證券公司承銷部負責人之事實,遽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二人雖於99年5 月28日、同年6月8日先後寄送存證信函至大華證券公司,指稱自訴人有會計帳目登錄不實、違反稅務稽徵法及掏空公司資產等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事項,惟上開信函寄送之收件人均為大華證券公司承銷部負責人,並非外部之第三人,而從該信函寄送之過程中,亦難認定上開信函之內容得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知悉,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有使該信函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自不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及第313條妨 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是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加重毀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