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寧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魏千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永寧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謝宏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認識施能策,佯稱欲向施能策借款,謝宏國於9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施能策稱,鈺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高公司)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62萬114元,將借款存入該公司設於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資金往來之證明等語,嗣並由王永寧提出鈺高公司登記資料,由謝宏國先交付給施能策以為取信,王永寧並於同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施能策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51之1號2樓之住處,交付上開鈺高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告知取款密碼,佯稱借款1 日,翌日施能策即可將原出借款項領回,便可賺取上開借款0.5%之利息,該帳戶之存款無法以電話或網路轉帳,資金絕對安全等語,致施能策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80號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匯 款162 萬114元至上開帳戶,施能策隨即發現該帳戶內之102萬12元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王永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始悉遭騙。 二、案經被害人施能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永寧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永寧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施能策於原審審理(具結)時指證:「伊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謝宏國,被告是謝宏國的朋友,謝宏國介紹認識。謝宏國跟伊說他的朋友要借一筆錢,要讓他公司帳面上比較好看,伊有二個公司,是做附條件的買賣,條件就是伊會再用另外一家公司的名義再把貨物買回來。通常借錢有一種是實際借錢實際把錢拿去運用,但這種不是實際借錢,伊借一天馬上就要拿回來,這是作為附買賣條件的借錢,伊有二家公司,一家叫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碩公司),另一家叫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聯公司),伊將台碩公司的貨賣給被告的公司叫鈺高公司,再由鈺高公司賣還給伊的台聯公司,這樣帳面上就有交易的金額,但實際上並沒有貨物及款項的交付。所以伊台聯公司必須要付貨款給鈺高公司,然後鈺高公司必須要再付款給台碩公司,所以伊在98 年3月18日用台聯公司的帳面上的錢匯款162萬0114元進鈺高公司在臺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 帳戶,被告將這本鈺高公司存摺和印章交給伊,再用鈺高公司名義匯給台碩公司,被告是在98 年3月18日中午的時候,把存摺印章交給伊的,在完成交易之後,讓伊可以把台聯公司轉入鈺高公司帳戶的錢再轉到台碩公司的帳戶。因為被告的目的是要製作他公司帳面上有這筆錢,所以還是要有實際的轉帳,只是一天而已,轉進去馬上轉出來。銷貨單有做,是伊幫被告做的。有1 張是台碩公司賣給鈺高公司的銷貨單,另1 張是鈺高公司賣給台聯公司的銷貨單,二張都是伊做的。被告在98 年3月18日當天中午把存摺印章送來伊住處樓下,伊下樓跟被告拿存摺印章的時候特別問他,請問這個存摺有無電話語音轉帳,有無網路轉帳,若是有的話伊就不敢這樣做,被告說他們不會這樣做,絕對沒有辦理電話語音轉帳跟網路轉帳,他們不是這種人,所以伊就放心。伊在案發前沒有調查過被告的信用狀態,沒有跟被告或鈺高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沒有要求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就直接把錢匯入帳戶,是因為伊有台碩公司與台聯公司,與鈺高公司做附買回條件的買賣,並且鈺高公司已經將他的存摺印章和他公司基本資料包括公司登記和營業事業登記證的正本全套資料都交給伊了,去調查他的信用資料沒有意義。伊是單純聽被告表示鈺高公司的帳戶並無轉帳功能伊就放心匯款,且這個借款只借1天可以獲利百分之0.5利息,如此高額獲利,又因為印章和存摺及公司所有正本都交給伊,就算他要關掉公司,只要正本都在伊這裡,基本上要再變更印鑑或註銷帳戶都需要正本,所以伊就放心錢一進去就匯入,這個過程不到30分鐘,錢一進去馬上被轉走,被告故意用密碼錯誤,讓他有時間在網路上等待」等語(參原審卷第63至67頁)綦詳,②並經證人謝宏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要作電腦、電子相關業務,所以才把被告介紹給告訴人,被告並未向伊表示說他要跟告訴人借錢,但作業績就等於是跟借錢一樣,作業績的意思就是要有一個帳面上的營業額,錢是轉到被告的鈺高公司的戶頭,被告把錢轉出去也是事實」等語(參原審卷103至104頁)屬實,復有鈺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鈺高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鈺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遠傳雙向通聯調閱資料、鈺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之取款印章等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宏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達102 萬12元,未能賠償告訴人所遭致之金錢損失或與其等和解並取得諒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惟告訴人固同意與被告和解,但被告並未清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無和解之可能,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