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立民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啟能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莫詒文律師 徐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蔡錫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16號、21462號、96年度偵字第5419號、2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部分均撤銷。 邱立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徐啟能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林俊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蔡錫源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立民有違反票據法、詐欺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金重上更三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商業會計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林俊傑有侵占、重利、妨害家庭、賭博案件等前科,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此二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現在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二、緣楊紫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香港籍人士,與其配偶昌品君(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昌品君在香港成立YEECHEONG (HK) TRADING CO. (怡昌香港貿易公司,後改名SHERMAIN ENTERPRISE CO.,下稱雪汶公司);另楊紫廉與昌品君2人共同成立PROFIT SIDE INDUSTRIES LIMITED(潤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城公司),下設NEW TREASURE TRADING CO. (NTTC.新寶富貿易公 司,下稱新寶富公司)等多家「紙上公司」。另由陳金龍(已死亡)在臺灣僱用邱立民,共同操控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穎公司)、金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昇公司)、乾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林公司)、羅威國際聯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羅威公司)。邱立民再找徐啟能,由徐啟能負責出面尋找國內得以信用狀辦理押匯之公司,邱立民則負責操作該等公司進出口貿易之報關工作。其等與楊紫廉、昌品君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陳金龍操控之國內公司資金不足,無法開立信用狀為由,詐騙國內公司出借其銀行信用狀押匯額度,許以一定成數之報酬,虛與楊紫廉、昌品君所掌控上開香港紙上公司進行進出口貿易,並要求每一季預繳一定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俟楊紫廉、昌品君於香港取得押匯款項後,藉口貨品有瑕疵而要求減少價金或退運換貨,拒付貨款,而於下列時、地共同連續為詐欺取財行為: (一)九十四年五月間,由徐啟能出面向天王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王星公司)負責人邵宇軒詐稱乾林公司資金不足,誘騙天王星公司先墊款予乾林公司購買電子儲值卡,再售予雪汶公司,如此將有利可圖,且雪汶公司會自香港開出美金三十萬四千元、美金七十五萬二千元之信用狀予天王星公司云云,天王星公司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代為墊款,然天王星公司持上開信用狀分別至銀行押匯,雪汶公司竟無理由拒絕提貨且拒付信用狀,事後雖由徐啟能持詮穎公司簽發,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威訊公司,金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償還擔保,然悉數跳票,天王星公司總計遭詐騙美金一百零五萬六千元。 (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徐啟能以代理操作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數位春池公司,幕後實際購買廠商為詮穎公司),向新寶富貿易公司進口IC一批,並對鈦合公司總經理劉湘武詐稱詮穎公司資金不足,無法開立信用狀,若由鈦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鈦合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更名為盛鼎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代墊貨款,可得百分之八之利潤云云,鈦合公司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代墊貨款美金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點七三元,繼並由與徐啟能、楊紫廉、邱立民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詮穎公司名義負責人林俊傑支付貨款一千六百六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尾款並以詮穎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代付(其中一紙支票之票號為AR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金額 為八百二十萬元;另紙支票之票號為AR0000000號、 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為八百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惟均遭跳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徐啟能復要求鈦合公司匯款美金十萬元與雪汶公司,佯為季度出口履約保證金。徐啟能另向鈦合公司總經理劉湘武佯稱:北松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松機電公司)欲向新寶富公司訂購型號K四H五六一六三八F之三星二五六MB DDR SDRAM產品 共十二萬七千八百個,價值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點八元,但北松機電公司無能力開具信用狀,無法訂購該產品,擬委託鈦合公司開具信用狀與新寶富公司代購物品,將有利可圖云云,致鈦合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九日訂購該產品,並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國際信用狀計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點八元之信用狀予新寶富公司,詎上開貨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抵臺報關之際,徐啟能竟要求轉運新加坡,並提供以北松機電公司為發票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號)予鈦合公司供擔保,嗣上開支 票跳票,信用狀並遭新寶富公司押匯提領殆盡,復驗該批貨品與訂購之晶圓型號不符,且係未封裝之晶圓,嗣並由徐啟能轉運至香港,至此鈦合公司連同前開美金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共遭詐騙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八元。 (三)九十四年九月間,徐啟能向龍騰翔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翔公司)負責人王文增佯稱:金昇公司、羅威公司欲自香港進口積體電路原件,惟因該等公司銀行押匯額度不足,無法開立信用狀,乃委請龍騰翔公司配合操作,如此得賺取約一成之佣金云云,龍騰翔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出借該公司在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之銀行信用狀押匯額度,分別代理金昇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開立美金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美金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八點四八元之信用狀與新寶富公司,以及代理羅威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開立美金四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點四八元、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開立美金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四點三五元之信用狀與LONG LABEL LIMITED公司,以進口積體電路原件二批,詎上開貨品抵臺報關之際,徐啟能竟指稱該批貨品有瑕疵要求退運換貨,然退貨後徐啟能旋即避不見面,而信用狀業已遭新寶富公司、LONG LABEL LIMITED公司押匯提領殆盡,加計龍騰翔公司先前所支付之美金五萬元履約保證金,龍騰翔公司總計遭詐騙美金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點三元。 三、案經鈦合公司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湘武、王文增、柯坤珠於調查站之供述及劉湘武告訴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據,但非不得作為證人劉湘武、王文增、柯坤珠於審判中證述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湘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顯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共犯楊紫廉於調查站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香港人,於偵查中經交保後,已潛逃出境,經原審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在卷可佐,其目前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作證。又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係依扣案物件提示供其表示意見,並非徒託空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就自白任意性提出任何抗辯,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本案主謀之一,其供述足為其他被告是否犯罪之佐證,自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則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共同被告徐啟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邱立民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徐啟能先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徐啟能之辯護人主張雪汶公司開立給鈦合公司之NOTICE及新寶富公司開具之INVOICE文件,沒有證據能力。惟上開文件自形式觀 之,係雪汶公司、新寶富公司因貿易業務往來而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即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邱立民辯稱:伊因受陳金龍之聘僱,遂聽從陳金龍之指示負責出口、報關及送文件,於陳金龍通知出貨後,由伊將貨物送到機場,機場就會開立出口報關文件給伊,伊再依陳金龍的指示交給陳金龍本人或者是陳金龍要伊送達的地方云云;被告徐啟能辯稱:伊僅為居間及中間人之身分,所有之交易及細節均為買賣之當事人自己協商,不知道要騙取信用狀押匯款項云云;被告林俊傑則辯以:僅係應陳金龍之邀擔任詮穎公司負責人,支票也是陳金龍要求其前往延期,不清楚本案之事云云。徐啟能之辯護人辯稱:(一)、天王星部分:1、香港雪汶公司申請開狀銀行即香港星展銀行開 立之信用狀美金30萬4千元,係雪汶公司因貨物瑕疵要求減 價,為天王星公司所拒,嗣天王星已於94年8月1日簽收國外拒付退還之押匯文件;2、美金75萬2千元部分,香港星展銀行將押匯文件退回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但因天王星公司拒絕償還押匯取得之貨款,所以空運提單由永豐銀行行使留置權,天王星公司可隨時償還押匯取得之貨款,而取回空運提單提領全部貨物,則依民法第627條、629條、第630條規定 ,取得押匯文件,即取得物品所有權之移轉關係,天王星公司並未遭受任何損失云云。(二)、關於鈦合公司部分:1、 數位春池公司未付之尾款,以詮穎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代付,雖均遭退票,但鈦合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已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且數位春池公司亦已依判決全部清償給付完畢,顯見純屬民事糾紛,且債權已獲清償,並無任何損害。且依證人許晉維之證述,數位春池公司未支付鈦合公司系爭交易貨款之原因,係因其內部業務改組之故,與被告並無關係。2、鈦合公司匯季度出口保證金與雪汶公司 部分:依雪汶公司所發收據,此履約保證金僅被用於貿易保證之用,當買賣交易完成金額達200萬美元,履約保證金將 全額退還,此為貿易往來之常態,屬民事問題,且被告並不認識雪汶公司負責人昌品君,亦不認識楊紫廉,與被告毫無關係。3、鈦合公司申請開立美金41萬9,950.8元信用狀向香港該寶富公司進口三星產品部分,依出口報單可知,鈦合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行委託報關業者將系爭貨物載運至香港,出售予DUAN HONG ENTP.,LTD.,而其出售之離岸價格FOB美金419,950.80元,核與進口報單鈦合公司向新 寶富公子買之起岸價格CIF美金419,950.80元相同,故鈦合 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四)、關於龍騰翔公司部分:1、 關於龍騰翔公司代金昇公司、羅威公司申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信用狀4份分別向香港新寶富公司、長鴻有限公進口 積體電路部分,龍騰翔公司已辦理贖單手續,其中美金305,892.00元及美金95,727.04元2筆,均有龍騰翔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文增蓋章,其餘美金409, 974.48元及美金194,298.48 元之二筆,均載明「已作副提單背書」字樣,並有龍騰翔公司出具「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予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且龍騰翔公司已辦理進口結匯。是只有龍騰翔公司或其授權之人才能報關提貨,被告既無空運提單,根本不可能報關進口提貨,亦無法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2、關於龍騰翔公司匯款雪 汶公司保證金五萬美金部分,亦屬季度出口保證金,純屬民事問題,且被告僅係仲介進出口貿易,交易係待雙方公司自行接洽、下單、匯款、出貨等,如有返還問題,對象應係雪汶公司而非被告云云。被告徐啟能之辯護人辯以:天王星公司係因不同意買方雪公司片面之減價致交易未完成,且當時天王星所持有為星展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銀行必須付款,僅因減價爭議,而交易未成,不得遽認被告有何不法。鈦合公司部分,依證人許晉維之證述,相關交易條件係由鈦合公司與數位春池公司互相商議並共同決定,被告徐啟能並未參與,且數位春池公司之所以未支付貨款,乃因其公司內部業務改組所致,與被告無關。龍騰翔公司為進口公司,其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在信用狀上並有手寫註記「利率減8碼」相類字樣,而與銀行協商調降利率等,足證明龍騰 翔公司已取得貨物,握有提單,且並非不知情云云。被告林俊傑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只是詮穎公司掛名負責人,而且掛名時間短短數月,沒有涉入公司實際經營,無從認定其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鈦合公司與數位春池公司的交易是真正的,並非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楊紫廉於調查站供稱:我在香港與昌品君開立「潤城實業有限公司」,我擔任負責人,昌品君擔任會計工作。香港「YEE CHEONG,後改名SHERMAIN」、「NEW TREASURE」等公司是我與昌品君開設的。SHERMAIN並非德國公司之子公司,鈦合公司匯款十萬美金至SHERMAIN公司,我確定這筆錢有進入SHERMAIN公司的帳戶,用來作為扣除貨款之用途,而非履約保證。扣案之「旺荃工程有限公司」存摺是陳偉民所有,交給我保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有多筆金額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給林俊傑乙節,負責轉帳的是昌品君,為何轉帳要問昌品君才知道等語(九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卷第五四 頁至六十頁)。且有扣案之PDA、筆記型電腦、通訊錄影本、「旺荃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契約書等文件(詳扣押物品目 錄表,調查卷第一九七頁)可稽。 (二)被告徐啟能部分: 1、其於警詢已自承:我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即與邱立民合作,從事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仲介,以賺取介紹佣金,合作之後才發現原來他們一直在從事「洗狀」業務,即不斷透過虛增貿易的進出口營業額,增加銀行信用狀的授信額度,並在最後開出一筆高額的信用狀,俟領到銀行的款項後,才予以惡性倒閉,以坑殺台灣的廠商及授信銀行,也就是所謂的「養」( 虛增營業額)、「套」(培養信用狀額度)、「殺」(倒掉銀行最後一筆高額的信用狀貸款)。邱立民等人是利用我仲介臺 灣貿易商提供信用狀押匯額度予邱立民等人操作「左手賣給右手」的交易,此種交易模式是在倒臺灣的貿易商,若臺灣的貿易商無力償還銀行債務,也會間接使銀行受害。邱立民與鈦合公司往來都是邱立民指定的報關行,我知道的有捷美、馹捷,有一次柯坤珠表示他要打電話給報關行人員「王建文」,隨即邱立民的電話即響起,因此我懷疑「王建文」根本就是邱立民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卷第七 頁至十二頁)。於偵查中供稱:這整個過程,是先找天王星 公司,一開始押匯金額約幾十萬,順利完成交易二至四次,後來就說有急單,希望出口較大金額,廠商找銀行,押匯較大額度,押匯成功匯到指定廠商戶頭後,七天後就有一張回贖單的通知,此時邱就會找一些買家如詮穎,試圖買回這些貨等語(九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二號卷第七至九頁)。可知,被告徐啟能對本案之犯罪手法,知之甚詳。 2、被告徐啟能上開自白之詐欺手法,核與證人即天王星公司負責人邵宇軒(見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鈦合公司負責人柯坤珠(見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鈦合公司總經理劉湘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一○八頁、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龍騰翔公司負責人王文增(見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龍騰翔公司副總翁麗華(見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述受害之情形相符,並有天王星公司出口報單、INVOICE、出口結匯證實書(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九十四至一一九頁)、McLarens YoungInternational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公證報告(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六○至一六三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雪汶公司開立予鈦合公司之NOTICE(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八頁)、信用狀細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新寶富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日INVOICE文件(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北松機電公司與鈦合公司間之訂購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九至一八四頁)、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合作流程規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數位春池公司與鈦合公司間買賣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文件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同意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文件卷第二十六頁)、詮穎公司與鈦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文件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報價單、發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文件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匯出匯款申報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雪汶公司開立與龍騰翔公司之NOTICE(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七十四頁)、龍騰翔公司與羅威公司買賣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金昇公司訂購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羅威公司訂購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龍騰翔公司與羅威公司買賣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安泰商業銀行第AR0000000號、第AR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 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北松機電公司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第P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 敦化分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敦外字第○九八○○○○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永豐銀南三重分行(○九八)字第○○○一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玉山板橋(企)字第○九八一一○九○○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九八)安崙發字第○九八七○○○一四七號函暨檢附之料等在卷可按。而北松機電公司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後之帳戶餘額僅為數萬元,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即有存款不足之紀錄,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五)一古字第二六五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等附卷可考。 3、被告徐啟能雖辯稱:其僅為居間及中間人之身分,所有之交易及細節均為買賣之當事人自己協商云云,然證人邵宇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都是和被告徐啟能接洽、確認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劉湘武於偵查中證稱:供貨商與客戶都是由被告徐啟能提供,都是被告徐啟能與之接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七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接洽交易之過程中沒有和雪汶公司或NTTC的人接洽,都是和被告徐啟能接洽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柯坤珠證稱:都是與被告徐啟能聯絡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文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聯繫的人都是被告徐啟能,沒有和金昇公司、羅威公司的人接洽,也沒有和NTTC的人接洽,每筆合約都是被告徐啟能拿到公司給伊簽名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翁麗華證稱:沒有和羅威公司、金昇公司聯繫過,因為被告徐啟能說可以代表這兩家公司,唯一聯絡的對象就是被告徐啟能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劉湘武於本院亦證稱:北松機電公司我們從來沒有跟他們做過,是徐啟能說他之前在軍成公司,北松機電公司是他們的關係企業等語(本院卷四第 二十一頁)。參以證人吳俊德於原審供稱:與陳金龍、徐啟 能、邱立民同時見過面等語(詳下述),足認被告徐啟能與陳金龍亦熟識,且與邱立民互動密切,自知悉本案操作之情形,此觀被告徐啟能於調查站即能詳述本案之犯罪手法可知。另北松機電與鈦合公司之買賣,係由被告徐啟能製作「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鈦合國際有限公司合作規範流程」(告證九)且其所參與之事務,係代表一方與受害公司交易,顯與一般所謂中間人、介紹人之角色有別,而已實際參與交易之具體細節,且誑稱北松機電公司是軍成公司的關係企業,而施用詐術。又楊紫廉於調查站已供稱:雪汶公司並非德國西門子的子公司,與鈦合公司、龍騰翔公司交易沒有收取履約保證金之事,被告徐啟能卻向劉湘武稱雪汶公司係德國西門子的子公司,且要求鈦合公司、龍騰翔公司交易過程中提出美金十萬元、五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顯有不實,堪認其係知情參與。是被告徐啟能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邱立民部分: 被告邱立民雖辯稱:因受陳金龍之聘僱,遂聽從陳金龍之指示負責出口、報關及送文件,於陳金龍通知出貨後,由伊將貨物送到機場,機場就會開立出口報關文件給伊,伊再依陳金龍的指示交給陳金龍本人或者是陳金龍要伊送達的地方云云,然查,其於原審自承:我受陳金龍之聘僱,聽從陳金龍的指示負責出口、報關及送文件,就我所知,詮穎公司、金昇公司、乾林公司、羅威公司這四家都是陳金龍負責的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反面),且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啟能於偵查中稱:自九十四年二、三月到八、九月共與被告邱立民配合約五個月左右,羅威公司、金昇公司、詮穎公司的存摺本、印章都在被告邱立民手上,報關行雖然不同,但都是由被告邱立民拿報關文件至銀行押匯,都是被告邱立民與其接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中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自九十四年三月開始與被告邱立民合作,報關行業務都是由被告邱立民去聯絡,至於證人劉湘武、柯坤珠無法辨識出被告邱立民,係因現在被告邱立民本人與當時的樣貌差很多,當時被告邱立民是一頭黑髮、西裝頭、身體微胖、有點肚子、沒有戴眼鏡,與現在頭髮花白、身體比較瘦且戴眼鏡的樣貌差很多,髮型也不一樣,與被告邱立民合作過起訴的這幾件交易,詮穎公司是被告邱立民介紹要下單的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證稱:當初是邱立民找我說,他有認識廠商,手上有訂單,但是無銀行的信用額度,所以希望我介紹國內廠商接這訂單。我不認識陳金龍、楊紫廉,數位春池與鈦合跟詮穎這個單子有出現付款延遲,後來我去跟邱立民反應,他就找詮穎的林俊傑來,說要去跟鈦合公司的劉湘武,討論付款的事情。北松機電部分,是我反應給邱立民,北松機電找一個林副總出面與劉湘武談延票的事情。我在調查局時,調查員問我知否邱立民的事情,我說看過存摺,我說出華銀民生分行、基隆分行、士林分行這三個存摺,我也不確定有幾本存摺等語(本院卷四第一六五頁、一六六頁)。而本件於楊紫廉身上確有查獲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存摺,足認徐啟能上開證述屬實。 2、楊紫廉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十六時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查獲,自其身上搜得之通訊錄影本,內載有邱立民-華南/基隆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其於調查站詢 問時供稱:我要打電話請友人邱立民委任律師及盥洗等語(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七頁)。 。嗣楊紫廉經檢察官聲押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委任林上鈞律師為辯護人(同上卷第一一三頁),於同年月十一日由林永正繳款一百萬元交保,有繳款收據乙紙可證(聲羈卷第三 十頁)。可知,楊紫廉與被告邱立民頗為熟稔,於到案之初 係透過被告邱立民,才能委任律師,並籌款交保。被告於本審雖聲請傳訊林上鈞律師及林永正,惟楊紫廉於調查站指名被告邱立民為其委任律師,並無其他第三人,其打電話之對象係被告邱立民無誤,至被告邱立民嗣透過何人委任律師,何人委由林永正出面繳納具保金,並無礙於楊紫廉與被告邱立民熟識之認定,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3、證人吳俊德於原審證稱:我認識邱立民,是透過陳金龍介紹認識的,我曾和徐啟能、邱立民同時見過面,陳金龍在四、五年前過世,台北市○○路○段的乾林公司,我不清楚是誰開的,只知道當時陳金龍都在那裡等語(原審卷三第二九二頁、二九三頁)。證人張智傑於本院證稱:我是陳金龍所營裕台興公司的員工,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擔任司機,我開車,跟邱立民一起送貨、送文件,公司裡好像有一位王偉豐的王副總,一位叫沈志澤,我與邱立民一樣薪水都是三萬多,我只是司機,公司在做什麼事情,我不便暸解等語(本院卷二 第七十八頁至八十頁);證人陳文使於本院證稱:我在裕台 興公司當員工,都叫陳金龍「董仔」,他算是經營的人,我是王副總介紹進去的,是工程師,從來公司倒了,陳金龍說他有二家公司,要我們去工作,我就到詮穎公司與乾林公司,進去大約五、六個月,公司地址在中和中正路,邱立民我有印象,應該是在中和中正路見過,他去找王副總或陳金龍時我見過,陳金龍說我出貨時,出貨單要拿去承德路找邱立民,請他報關,我一個月有一、二次拿出貨單給他,林俊傑在公司應該是掛名負責人,陳金龍說是他經營的,但是我有看過林俊傑在公司裡等語(本院卷三第十六頁至十九頁)。證人樊祖燁於本院證稱:我有在軍成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理、副總經理,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有一個叫陳金龍的人找我吃飯,他說要我認識一個很有辦法的人,那個人就是邱立民,我與陳金龍是在一個飯局認識的,高峰百貨倒了之後,他頂下來當老闆,徐啟能也在軍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不是徐啟能介紹我認識邱立民的,陳金龍說邱立民在外商銀行有幾千萬的信用狀額度,如果生意需要可以合作等語(本院卷五 第六十五頁、六十六頁)。證人張振豪於本院證稱:我是在 乾林公司開車,王偉峰是公司副總,陳金龍應該是老闆,因為他發薪水給我,上班地點在中和中正路,我對邱立民有印象,因為他跟我一樣有白頭髮,我開車去送文件有見過他,在台北市,我有看過林俊傑,在公司看過等語(本院卷四第 一六三頁、一六四頁)。而陳金龍業已死亡,並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除戶,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可參( 本院卷三第三十三頁)。陳金龍生前曾虛設金昇公司並用以 詐欺,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六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二九頁至三十二頁)。參諸上證言可知,被告邱立民與陳金龍熟識,不論裕台興或乾林公司進出口,均係由司機送文件給被告邱立民辦理海關進出口,核與被告徐啟能上開於調查站之供述相符。且陳金龍介紹邱立民很有辦法,在外商銀行有幾千萬的信用狀額度,正與本件所涉詐騙手法,係以騙取高額信用狀額度手法相同,而上開受害公司原均有配合之報關行,陳金龍若非存心詐欺,利用機會上下其手,何須指定邱立民作為唯一安排報關之人,益證被告邱立民與陳金龍確實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至證人張智傑雖證稱被告邱立民係送文件之人員,薪資僅三萬多元云云,然其亦自承不知公司在做什麼,而陳金龍、邱立民既係從事違法詐取信用狀押匯之事,衡情自不可能大肆喧嚷,致張智傑僅知其是送文件之人,不能據此為被告邱立民有利之認定。被告邱立民受僱於陳金龍,辦理進出口業務,又與楊紫廉熟識,交易對象均為楊紫廉所安排之香港公司,足認其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邱立民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四)被告林俊傑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俊傑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擔任詮穎公司董事長,有詮穎公司卷宗在卷可按,而被告林俊傑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因案遭羈押,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當庭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林俊傑於調查站供稱:九十四年五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邱立民,找我一起投資入主詮穎公司,當時由我拿出八十萬元在中和中正路一段七一二號十二樓之九租用並裝潢辦公室,另由邱立民負責資金調度,邱某的一位助理ERIC (即徐啟能)負責找廠 商從事進出口交易,我則擔任掛名董事長,負責貨品點收與出貨。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的確是我的帳戶,認識邱立民後,邱某曾向我表示開公司需要用到我的帳戶,特別向我指定要華南銀行帳戶,於是我就將存摺與印章都交給他使用,至於存匯款的內容與用途要問邱立民才知道。但到了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我因為槍擊案遭到收押,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九十六年偵字第五四一九號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嗣於原審供稱:我是應陳金龍之邀去擔任人頭,每個月一萬二千元,我有去過詮穎公司,有需要去銀行時,陳金龍會叫我過去,本案被告邱立民我有見過,徐啟能我也見過,都是在跟陳金龍吃飯的場合,見過一、二次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0頁反面)。又依上開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所示,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該帳戶內有楊紫廉及其操控之荃旺工程公司、詮穎公司多筆二、三百萬元鉅款進出,顯係供楊紫廉等人使用。可知,就詮穎公司部分,被告林俊傑有投資資金,而具合夥關係,而非僅係人頭負責人而已,則就詮穎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情形,自無法推諉不知。 2、證人劉湘武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我們開始進口電子零件給數位春池公司,供應商香港的新寶富是徐指定的,第三批即七月六日,數位春池公司不付錢,徐帶林俊傑來說數位春池公司是交貨給詮穎公司,但事前我都不知道,徐說數位春池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由詮穎公司來開票,開三張,第一張一千萬有兌現,以後二張各八百多萬,都沒有兌現等語(九十五年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卷第一0七頁),且有被告林俊傑代表詮穎公司與鈦合公司負責人柯坤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調查處卷一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證人柯坤珠於原審亦證稱:我印象中見過林俊傑二次,都是在君悅飯店,第一次是為了要進行交易,第二次是票據要延期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九四頁反面)。證人高峰於本院證稱:詮穎公司最先是我設立的,是做貿易的,我知道陳金龍這個人,因為公司缺資金,有跟他借錢,他們要求我把公司股份讓給他,包括公司印鑑、票據都移交給他們。他們是指陳金龍,還有一個王的,陳金龍說要拿公司去騙,說他可以洗錢,後來聽說是由林先生擔任負責人,詮穎公司與數位春池公司所簽同意書,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二0三頁至二0四頁)。可知,詮穎公司係陳金龍受讓後,由邱立民找被告林俊傑擔任負責人,林俊傑有實際參與簽約及交付支票之行為。又依楊紫廉身上扣得之荃旺工程公司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分四次以語音轉帳匯入林俊傑帳戶共一千零九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同上他字卷第九十一頁、九十二頁),楊紫廉於調查站供稱:這本存摺是陳偉民所有,匯款轉帳則由昌品君負責等語。可知,上開支付予鈦合公司兌現之第一張一千萬元支票,票款係由昌品君匯入,用以取信劉湘武等人,俾開立信用狀押匯,其等與楊紫廉、昌品君確實有犯意聯絡甚明。而本件犯案手法,係採「養、套、殺」已如前述,被告等匯入第一筆票款而讓支票兌現,乃放長線釣大魚之手段,用以取信被害人劉湘武等,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徐啟能、邱立民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交易均有完成,告訴人等亦有收到提單,形同物品所有權之移轉,告訴人等並無損失云云。惟查: 1、天王星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邵宇軒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五月時徐啟能有要天王星公司操作乾林公司對香港雪汶公司的買賣,前後共三次,第一次交易的十二萬美金信用狀有兌現,但第二、三次信用狀因為對方無故不去提貨,並且拒付貨款,信用狀因而沒有兌現。當時對方只透過銀行交付要求減價的資料,而且只表示對方想要這樣做,並沒有承諾是否支付,也沒有告知減價原因為何,所以我們不同意。後來,我去找乾林公司,但乾林公司已經關閉找不到人,因此就算辦理退貨也沒有實益。徐啟能有告訴我說詮穎公司、威訊公司要買這批貨,叫我把這批貨轉給這二家公司,交付這二家公司支票各一紙給我,但支票後來也沒有兌現,之後我就找不到徐啟能了。我因信用狀遭拒付而被銀行扣押了所有的財產,導致必須賣掉三棟房屋來清償三千多萬的債務等語(原審卷三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九頁)。另依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函稱:天王星公司申請香港星展銀行開立即期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信用狀金額:USD752,000. 00,出口押匯編號:SAGAHIX048155,已於本行承作押匯交易;遭國外拒付,且於2009年10月28日已轉為呆帳,故其空運 提單等單據留存本行債權文件內等語(本院卷二第十七頁),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於一百年一月六日函稱:香港星展銀行開立信用狀號碼: 000000000000,押匯金額:USD304, 000.00,押匯號碼; ASSEOBS500534於民國附年5月12日押匯交易;惟民國94年5月23日國外通知拒付;客戶於民國94年8 月1日簽收國外拒付退還之押匯文件等語(同上卷第二十頁 )。可知,就信用狀金額:USD752,000.00部分,空運提單尚留存銀行內,就押匯金額:USD304,000.00,邵宇軒有簽收押匯文件。又該筆貨款,雪汶公司固有傳真要求減價之文件,即原訂金額USD304,000.00,減為USD91,200,00元,減價達212,800元(本院卷五第一一六頁)。傳真紙上並未具體指明貨品有何瑕疵,卻要求大幅減少價金,有違交易常規,可知,被告等僅係假借買賣名義,先兌現小筆信用狀,再藉口貨品有瑕疵,使買賣交易無法成立,藉以騙取信用狀墊款而已,而被害人邵宇軒實際上亦未能取得提單,縱能取得該二筆貨物之提單,乾林公司已倒閉,勢將求償無門,且天王星公司僅係代乾林公司出名購買儲值卡,目的在提供信用狀押匯,以賺取一定成數之報酬,而非取得實際貨物,縱依提單取得貨物,亦無實際用途,僅能低價轉賣,而其已實際代墊押匯款美金一百零五萬六千元,未能取回,自有相當之損害。所辯被害人有取得提單,形同所有權已移轉,未受損害云云,洵不可採。 2、鈦合公司部分: (1)證人劉湘武於原審證稱:徐啟能介紹我與數位春池公司許晉維接洽,並指定我們只能向NTTC公司購買,貨進來以後,再由春池公司領貨跟付款給我們公司。貨進來後,許晉維就不接我的電話,徐啟能就找詮穎公司的林俊傑談接手的事,我立明拿現金來我就出貨,林俊傑拿二、三張支票來,其中面額一千萬元的支票有兌現,其餘二張尾款支票都退票,後來我就跟春池公司打官司,春池公司也有付款,貨也都交給春池公司。另我匯一筆十萬美金給雪汶公司,徐啟能說這是履約保證金,是匯給雪汶公司,後來我有去香港的商貿局查,香港NTTC公司與雪汶公司都是空頭公司,公司地址都是寄在會計師那裡,而且人都避不見面。交易過程中,徐啟能本來說要介紹昌品君給我認識,後來沒有介紹,我到香港之後,才知道昌品君是楊紫廉的配偶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八八頁至二九一頁)。證人柯坤珠於原審證稱:北松機電公司的人是由徐啟能帶過來的,並且有出示名片,簽約時由徐啟能拿對方已經用印簽名完成的契約過來給我們簽名用印的,貨到後,我們有請檢驗公司驗貨,確認不是我們要的貨。我們有把它領到倉庫裡,但沒有用途,我們公司因為沒有收到貨款週轉不靈,公司跟倉庫都被查封。匯十萬美金到雪汶部分,錢是我匯的,徐啟能當時是說要匯去當作保證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九三頁至二九四頁)。證人許晉維於本院證稱:詮穎公司下單給我們,我們再下給鈦合國際有限公司之後,但是詮穎公司一直沒有叫我們進貨,所以貨放在鈦合國際有限公司,公司都有收到詮穎公司的錢,但是後面因為我們公司要改組,我們組就沒有做這個業務,所以詮穎公司就直接付鈦合公司,因為詮穎公司直接與鈦合公司接洽,我不知道有多少錢沒有兌現,因為我離職了。當初簽約時詮穎公司不是高峰來簽約,是王副總拿同意書來給我,上面已蓋有公司負責人的章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三頁)。查本件詮穎公司透過數位春池公司與鈦合公司交易之金額高達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美元,詮穎公司如確有進貨之需要,理應備足貨款,且要求儘早完成交易,但鈦合公司代墊押匯款後,詮穎公司卻僅兌現其中一紙一千萬元之支票,該紙支票且係由香港昌品君匯入,已如上述,嗣徐啟能且要求先交貨再付款,為劉湘武所拒,始未得逞。鈦合公司嗣經冗長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數位春池公司給付貨款,獲勝訴判決,有本院調取九十五年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卷可參。可知,數位春池公司也只是名義上之買受人,實際上由詮穎公司進行交易,本件係因詮穎公司無法兌現其餘二紙支票,始未完成交易,並非如證人許晉維所述,係因數位春池公司改組所致,其理甚明。 (2)北松機電公司名義交易部分:查北松機電公司與鈦合公司所簽訂購單,僅蓋北松機電公司之公司章,並未蓋負責人印章(九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卷第一七九頁),且所蓋公司方章,核與北松機電公司登記負責人蔡錫源於偵查中所提出公司章印文顯有不同(同上卷第七十一頁印文參照)。共同被告蔡錫源於偵查中亦供稱:公司沒有王育祥這個人,我們公司都是以工程為主,沒有進出口業務,我們不是出口公會的會員等語(同上卷第六十九頁)。北松機電公司既係工程公司,並非貿易或科技公司,是否會從事進口記憶體DDR之產品, 已非無疑,何況訂購單上公司章不符,且無負責人小方章,難認北松機電公司確有進口本件貨品,而係遭人冒用北松機電公司名義進貨。又本件進口貨物,經告訴人委請英商麥理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定所接收的貨品"SAMSUNG DDR 256M (式樣no:K4F56163 8)是無完整封裝之 IC模子,而非原有”SAMSUNG DDR SDRAM 2MB (式樣no:K4H561638F) (同上他字卷第一六0頁至一六八頁)。證人劉湘武於偵查中亦證稱:箱子外的型號是我們的要的型號,但內部的東西不是我們要的,經我們委託國際公司認證應是報廢品,價差若以正常品來評估是五百萬台幣,若是以報廢品來評估,我們約損失四十一萬九千元美金(折合台幣約一千多萬),北松機電公司開票也跳票了等語(同上他字卷第一0七頁 )。又關於本件貨物下落,辯護人辯稱,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100年1月27日北普保字第10010027 21號函覆稱:「(一)旨揭貨物係於94年11月3日由鈦合公司以『保稅貨物進儲保 稅倉庫准單(兼代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進儲永儲保稅倉庫。(二)95年3月24 日鈦合公司委託報關業者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D5出口報單第CA/95/247/0023 9號向本局辦理通關放行核准。同日由國泰航空公司第CX0465次班機載運至香港。」且依其出口報單可知,鈦合公司於自行委託報關業者將系爭貨運至香港,DUAN HONG ENTP., LTD.,而其出售之 離岸價格FOB為美金419.950.80元,核與進口報單鈦合公司 向新寶富公司買之起岸價格CIF美金419,950.80元相同,故 鈦合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證人劉湘武於本院證稱:北松機電公司透過我們買的貨,徐啟能要求轉運新加坡,後來又轉到澳門,後來這批貨不是我們賣的,誰賣的我不清楚。數位春池公司部分民事訴訟我們勝訴,已得到一千多萬元,所以損失可以扣掉此部分等語(本院卷四第二十頁)。可知,該批貨物後來係應徐啟能要求轉運出去,而該批係未封裝之記憶體,價值相距甚遠,已如上述,衡情不可能以同等價格出售,何況轉賣之價格竟與進口價格完全相同,實匪疑所思,難以置信。顯如徐啟能所述,係以「左手進、右手出」之手法,玩兩手策略,益證轉售部分係虛偽買賣,鈦合公司確實損失上開押匯金額甚明。 3、龍騰翔公司部分: (1)證人王文增於原審證稱:我是龍騰翔公司負責人,徐啟能告訴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從事進出口業務,要介紹給我們公司,做次生意也就是用龍騰翔公司的名義去和對方做生意,當時有講好利潤為交易金額的一定比率,大約是百分之十左右。是由龍騰翔公司先向香港NTTC公司進口積體電路元件,然後再由龍騰翔公司將積體電路元件賣給金昇公司,印象中分了好幾批進口,最後二、三批沒有提領,因為徐啟能後來就避不見面,我也沒有看到進口的文件,因此貨物到底有無進來我並不清楚。至於信用狀的部分則被押匯領走,是由香港的公司領走的。幫羅威公司向香港的LONG LABEL進口一批 ,也是徐啟能要我辦的,我沒有接觸到羅威公司的人,我沒有看到進口文件,不知道貨物有沒有到,該次信用狀也被押匯領走。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交易發生問題,會依徐啟能指示再辦理進口押匯,是因為信用狀開出去到貨物進口會有二、三週的時間,而在這段交貨期間,後面的信用狀又開出去了。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龍騰翔公司有匯一筆五萬美元給雪汶公司,徐啟能當時跟我們說要我們先匯保證金,然後再介紹剛才所述後面的生意給我們做。徐啟能說香港的雪汶公司是介紹生意給我們做的人,所以要匯給雪汶公司。開始徐啟能說保證金要十萬美元,我告訴他太高了,徐啟能就說他幫我墊付一半就是五萬美元,其他五萬美元由我們公司負擔。在前述交易之前,前半年的期間,有介紹過幾筆小額的交易,陸續有成功。成功的有北松機電公司、詮穎公司,這些是交易成功的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八一頁至二八六頁)。證人即龍騰翔公司副總翁麗華於原審亦證稱:我有透過徐啟能與金昇、羅威這二家公司連絡,但沒有直接和這二家的人聯繫過,徐啟能說他代表這二家公司,羅威公司訂 購單上所寫與羅威公司姚總連絡的記事,是助理寫的,他已經離職等語(原審卷三第二八八頁反面)。此外,有龍騰翔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出口交易資料、雪汶公司出具之收據、匯出匯款申報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龍騰翔公司與北松機電公司、羅威公司所簽買賣契約書、訂購單、金昇公司訂購單等件可佐。 (2)被告徐啟能、邱立民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王文增之證述可知,龍騰翔公司僅係出名為進口商,出借信用狀供押匯以賺取約一成之利潤,且徐啟能係代表進出口雙方,龍騰翔公司只要依徐啟能指示配合辦理即可,龍騰翔公司既係名義上進口公司,且同意以公司信用狀辦理押匯,自須於進口到單通知書上用印簽收,開具信用狀,則金昇公司訂購單上,有以手寫字體載明「分二筆開狀」及屬當然。羅威公司訂購單上,有以手寫字體記載之文字,證人翁麗華已證稱:與羅威公司「姚總」連絡的記事,是助理寫的,可知龍騰翔公司係囑助理辦理,則證人王文增證稱未看到文件、貨物,並無不實。至於龍騰翔公司收受空運提單或副提單後,衡情亦係交付羅威公司、金昇公司代理人即被告徐啟能,且本件亦係指定邱立民辦理報關,自可相互配合,所辯被告徐啟能無空運提單、根本不可能報關進口提貨,亦無法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云云,自不可採。且本件手法,正如被告徐啟能於調查站自白所述,採「養、套、殺」之方式,先成功幾筆小額交易,以贏取王文增之信任,再騙取高額的信用狀押匯金。又本件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亦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徐啟能亦未曾提出五萬美金元履約保證金配合款之事證,卻向王文增誑稱履約保證金十萬美元,於王文增認為太高時,表示由其負擔其中五萬美元,致王文增陷於錯誤而匯款五萬美金,顯係故意詐欺甚明。 (六)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乃因各行為人彼此利用他方之行為,或以他方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補充,而共同實現某構成要件之結果,各行為人間,自須有互相利用或互為補充之意思存在。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4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參照)。本件,由陳金龍操控乾林、詮穎、羅威、金昇等公司,與香港人楊紫廉、昌品君成立之新寶富公司、雪汶公司合作,以虛偽買賣騙取台灣地區被害公司之信用狀押匯款項,並由陳金龍僱用邱立民,邱立民並找被告徐啟能負責以利誘引進同意出借信用狀押匯的公司,林俊傑則擔任詮穎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出面簽約,簽發支票,上開被告三人分別觀之固均僅參與其中一部分行為,但係在楊紫廉、陳金龍統籌之下,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合而為一完整的詐騙行動,依上開說明,自均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 ⒊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⒋被告邱立民、徐啟能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邱立民、徐啟能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邱立民、徐啟能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邱立民、徐啟能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邱立民、徐啟能較為有利,是被告邱立民、徐啟能上開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5被告林俊傑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林俊傑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林俊傑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施用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⒍經依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之原則,認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於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立民、徐啟能及未到案之被告楊紫廉、已死亡之陳金龍,就前揭如事實欄二( 一)、(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及未到案之被告楊紫廉、已死亡之陳金龍,就前揭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等綜合而為比較,原審分別就共犯、累犯等比較,以定適用新舊法,自非綜合比較而有違誤;(二)、依證人劉湘武之證述,鈦合公司嗣與數位春池公司間民事訴訟,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並給付完畢,則鈦合公司所受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三人從重量刑,惟本件主嫌為楊紫廉、陳金龍,被告三人均係受指示辦事之人,自不宜再加重。至被告三人上訴,均否認詐欺犯行,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之為謀私利,以不實交易詐取信用狀押匯款項,致天王星公司、鈦合公司、龍騰翔公司損失押匯金額不低,且迄今仍未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被告林俊傑參與犯行之程度較低,暨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三人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因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而被告林俊傑所犯之罪部分,經核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林俊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林俊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林俊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俊傑,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林俊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俊傑就上開事實欄二(一)、(三)所載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遍查全卷資料,並無被告林俊傑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傑與涉犯此部分犯罪之被告邱立民、徐啟能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俊傑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林俊傑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蔡錫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北松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錫源與被告楊紫廉、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相互勾結,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操控之詮穎公司、金昇公司、乾林公司、北松機電公司、羅威公司資金不足,無法開立信用狀為由,誘騙天王星公司、鈦合公司、龍騰翔公司,代墊貨款或出借其銀行信用狀押匯額度以賺取佣金並增加營業額,由被告邱立民代理操作國內人頭公司與被告楊紫廉所掌控之前開香港紙上公司進行進出口貿易;被告楊紫廉另對鈦合公司、龍騰翔公司出口至香港部分,要求每季預繳一定金額之履約保證金,到期卻拒絕返還,詳情如下: ⒈九十四年五月間,被告徐啟能誘騙天王星公司先墊款與乾林公司購買電子儲值卡,售與雪汶公司,由雪汶公司自香港開出美金三十萬四千元、美金七十五萬二千元之信用狀與天王星公司,惟天王星公司持上開信用狀分別至銀行押匯,雪汶公司竟因無理由拒絕提貨而拒付信用狀,事後雖由被告徐啟能持詮穎公司簽發,金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威訊公司金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償還擔保,然悉數跳票,天王星公司總計遭詐騙美金一百零五萬六千元。 ⒉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被告徐啟能以代理操作數位春池公司名義(幕後實際購買廠商為詮穎公司),向新寶富公司進口IC一批,由鈦合公司代墊貨款美金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點七三元,事後被告林俊傑支付貨款一千六百六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尾款則以詮穎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代付(票號:AR0000000、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金額:八 百二十萬元;票號:AR0000000、發票日: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金額:八百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惟均遭跳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被告徐啟能復要求鈦合公司匯款美金十萬元與雪汶公司作為季度出口履約保證金;同年九月九日,被告徐啟能另佯稱北松機電公司欲向新寶富公司訂購型號K四H五六一六三八F之三星二五六MB DDR SDRAM產品共十二萬七千八百個價值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點八元,委託鈦合公司開具之信用狀與新寶富公司,鈦合公司遂開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國外信用狀計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點八元,詎上開貨品抵臺報關之際,被告徐啟能竟要求轉運新加坡,被告蔡錫源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與鈦合公司供擔保,嗣上開支票跳票,信用狀業已遭新寶富公司押匯提領殆盡,復驗該批貨品全係報廢晶圓,至此鈦合公司連同美金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共遭詐騙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八元。 ⒊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徐啟能向龍騰翔公司佯稱金昇公司、羅威公司欲自香港進口積體電路原件,惟因渠等銀行押匯額度不足,乃委請龍騰翔公司配合操作,龍騰翔公司不疑有他,遂出借其在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之銀行信用狀押匯額度,分別代理金昇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開立美金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美金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八點四八元之信用狀與新寶富公司,以及代理羅威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開立美金四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點四八元、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開立美金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四點三五元之信用狀與LONG LABEL公司,以進口積體電路原件二批,詎上開貨品抵臺報關之際,被告徐啟能竟指稱該批貨品有瑕疵要求退運換貨,然退貨後被告徐啟能旋即避不見面,而信用狀業已遭新寶富公司、LONG LABEL公司押匯提領殆盡,加計龍騰翔公司先前支付美金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龍騰翔公司總計遭詐騙美金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點三元。 因認被告蔡錫源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蔡錫源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楊紫廉、徐啟能之供述、被告蔡錫源之供述、證人柯坤珠、劉湘武之證述、土地銀行信用狀、新寶富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商業發票、McLarens Young International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公證報告、北松機電公司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第P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第 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五)一古字第二六五號函等為主要依據。被告蔡錫源於偵查中對於其為北松機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被告蔡錫源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沒有做進出口生意,我們是做工程,公司只有我一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公司財務出問題,有很多人來要債,公司大小章就擺在公司,我們沒有向鈦合訂購貨物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 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嗣另供稱:公司沒有王育祥這 個人,我本名是蔡錫源,後來改名蔡秉辰,現在又改回來等語(同上卷第六十九頁)。而共同被告徐啟能於警詢中業已陳稱並不認識被告蔡錫源,不知該人為北松公司代表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十四頁);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鈦合公司、北松機電公司之交易其是向北松機電公司之林育方說明,其都是向北松公司之林育方報價、聯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九頁),證人柯坤珠、劉湘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徐啟能跟一位自稱北松公司王育祥的人在君悅飯店跟我見面,我未曾見過被告蔡錫源,未曾去過北松機電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北松機電公司與鈦合公司、龍騰翔公司所簽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公司章,與被告蔡錫源於偵查中提出北松機電公司之公司章印文經比對顯有不符。又被告蔡錫源所提出其公司存摺共十本,分屬台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八月間,頗多關於工程押標金之記載,並無本件被告或其共犯匯款進出之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錫源於本件中有參與任何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錫源與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蔡錫源之認定,甚為明確。 五、綜上,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錫源與被告邱立民、徐啟能、林俊傑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錫源有前開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遽論被告蔡錫源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蔡錫源犯罪。 六、原審詳查後,認被告蔡錫源之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誤認被告坦承邱立民等用以行騙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上公司大小章印文確為北松機電公司所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蔡錫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