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秋禧於98年12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之器具1 支,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2段165號大樓,自該大樓後方逃生梯步行至同大樓2 樓女廁所,打開廁所內玻璃窗,攀爬進入該大樓室,再以上開兇器撬穿上址2 樓馬聰斌所經營皇冠美容美髮造型工作室(下稱「皇冠工作室」)木門,取下門鎖,進入該工作室,打開辦公桌鐵櫃抽屜,竊得現金新台幣3 百元。李秋禧得手後,循上開2 樓廁所逃生梯離去時,觸動保全系統,逃離現場。嗣警到場採證,在上址大樓女廁所窗戶外側玻璃採得李秋禧指紋,始循線查獲李秋禧前開犯行。 二、案經皇冠工作室代表人馬聰斌之告訴代理人李哲生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稱無意見,被告僅稱不清楚指紋是否違法取得等語,而未明言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警方並在失竊現場女廁窗戶外側採集到之指紋1枚, 乃警方依法蒐證時所採集,並無違法情事,為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秋禧否認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曾於11月間某日晚上8點半左右因腹痛,摸黑至上開 地點借廁所,因伊之前從事快遞業務時曾送件至該大樓之5 或6樓,知道2樓有洗手間可用;警方會在現場廁所玻璃窗上採集到伊指紋,係伊因腹瀉異味,而將百葉窗拉開後再將窗戶打開,摸黑不知碰觸何位置所致,上完廁所後大樓管理員敲門後詢問「為何不開燈?」、並說「不要任意上廁所」等語;至於警方在伊住處查扣之物品係伊作小吃店攤車、蓋搭棚架之用,且伊前從事過快遞業務、保全、物業管理及房仲等行業均有機會用到云云。經查: ㈠本件竊盜案件,係竊賊行竊後打開逃生梯之鐵門時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通知,始得知皇冠工作室遭竊,即報警處理,經告訴代理人李哲生與警方檢視遭竊現場,發現工作室木門遭人破壞後取下門鎖,警方並在女廁窗戶外側採集到指紋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哲生及大樓管理員吳運才於警詢、偵查(偵查卷第7至8頁、第11頁、第13頁、第75頁)及至現場採證之員警王衍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偵查卷第7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48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日刑紋字第09900252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至43頁)。㈡本案到場採證員警在女廁之窗戶外面採集其上指紋送驗對出與被告左拇指相符指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3頁),雖經被告抗辯該指紋其於同年11月間某日晚8點半左 右,摸黑至上開地點借廁所,將百葉窗拉開,又再將窗戶打開所留下指紋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哲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現場係皇冠美容美髮造型工作室之辦公室,於夜間雖無人居住看管,惟早上9點30分至晚間9時止之營業時間結束後會有專人負責關閉店內所有門窗、包含逃生梯之鐵門以及廁所門窗,然後關閉所有電源,之後再由管理員設定保全系統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足見上開處所營業時間即晚間9時結束後,經專人關閉門窗後始將電源關閉,是被告 所稱伊於晚間8點半左右係「摸黑」借廁所云云,容有可疑 ,又被告所稱借用廁所之時間,附近有多處餐廳、公園,被告既有內急需要,卻未前往借用,反摸黑進入女廁如廁,此舉顯無法合理釋疑,且據被告所述其猶因臭味而觸摸女廁外側玻璃,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實屬無稽。復據證人李哲生於警詢時證稱:廁所清潔人員平時不會清潔廁所玻璃窗之內外玻璃,但於每月大掃除時會清潔廁所內外玻璃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果被告稱於11月間借廁所不小心留下指紋屬實,被告所留存之指紋亦應在每月一次之大掃除時因人員清潔內外玻璃而消除,殆不至仍留存該枚指紋迄12月,是被告臨訟所辯,殊不可採。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至竊案現場行竊云云,惟對於經警方在女廁窗戶外側為何會採得其指紋乙節,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警方說伊於12月犯案,但其自12月1日至8日都沒有離開過瑞芳,也未在凌晨出過門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被告在偵查中卻稱伊12月沒有到現場,那時人住在淡水云云(見偵查卷第81頁),被告所述前後亦屬矛盾,顯有可疑。至被告要求與伊在摸黑上廁所敲門之警衛伯伯對質,並請求訊問被告房東「李先生」及調取戲谷遊戲網帳號上網時間等,因被告摸黑上女廁一事違反常理,已如上述,且且被告請求調查之警衛伯伯,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請求調查之房東「李先生」,與被告並未同居一室,無法明確掌握被告行蹤,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為多數人之睡眠時間,縱房東可證明在一般人合理活動時間有見到被告,亦不可能在一般人凌晨熟睡時仍明確知悉被告之動向,是本案亦無調查該名房東之必要;末就戲谷遊戲網帳號、上網時間等等,僅能分辨該帳戶於特定時間是否在線上,根本無法證明上網者為何人及上網地點,自不足為證明被告並未在犯罪時、地出現之證據,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審酌之必要。 ㈣被告另就查扣器械辯稱:警方於現場查扣之黑色手提包絕對不是用來行竊之作案工具,該物品及內容物係伊平日用來修繕之用,且伊家裡都是大電鋸,不可能帶到現場云云,然比對所查扣之器械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包括螺絲起子、鐵撬、活動老虎鉗、活動六角起子等物,非僅可作修繕之用,亦可挖開木門喇叭鎖上方,本案被害人之木板門遭鑿出一破洞(見偵查卷第48頁),該痕跡不排除是使用前開器械所鑿開,並非必要使用電鋸始可如此穿透木門,造成破洞,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另主動表明願意測謊,惟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不明器物,既足以破壞木門之鐵質門鎖,衡情該等工具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木門上鑿洞並毀壞附掛在門扇上一部門鎖之行為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謀生,而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事後復飾詞狡卸,難已有悔意,量刑原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乃未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敘明扣得被告所有黑色手提包1個之鐵撬1支、 手套1雙、起子4支、活重六角起子1支、活動老虎鉗1支等物,因乏積極證足認確屬被告攜往行竊盜之工具,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