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敏原名張慧貞.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蕙敏(原名張慧貞)於民國93年間為告訴人鄧李香之子鄧錫宏之女友,因鄧李香經營加工喇叭布事業有年,欲開設宏泰企業社繼續經營加工喇叭布之業務,然礙於恐影響領取老人年金之資格,故經張蕙敏之同意,以張蕙敏之名義登記為宏泰企業社之負責人,而於93年1 月10日,先由張蕙敏委託不知情之黃俊煜會計師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辦理設籍登記,更於同年6 月1 日,以宏泰企業社及負責人「張慧貞」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辦理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使用,復託請張蕙敏為宏泰企業社記帳、報稅,或對外聯絡該企業社承接加工業務事宜,而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宏泰企業社大小印鑑平日均由張蕙敏保管,以便利張蕙敏前往銀行提存款項或處理宏泰企業社相關會計、稅務業務,張蕙敏即成替鄧李香處理宏泰企業社會計、稅務事務之人。嗣因宏泰企業社業務持續量減少,故於96年7 月1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申請暫停營業,詎張蕙敏於該企業社停止營業後,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返還上開企業設於華南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宏泰企業社印鑑章,致鄧李香無法領取上開宏泰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亦無法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主張權利,而使鄧李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張蕙敏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李香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鄧李香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被告主張其所述係不實在而不同意引用為證據等語(見本院 100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因證人鄧李香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要與在原審之證述係屬相符,從而上揭證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況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李香;證人林鎂雀、胡序政、鄧麗雪及鄧錫宏在偵查中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鄧李香;證人林鎂雀、胡序政、鄧麗雪及鄧錫宏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等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鄧李香;證人林鎂雀、胡序政、鄧麗雪及鄧錫宏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上開證人在原審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即告訴人鄧李香;證人林鎂雀、胡序政、鄧麗雪及鄧錫宏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 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並均表示同意引用該等資料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蕙敏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蕙敏則固自承其有於93年1 月10日以宏泰企業社作稅籍登記,並以宏泰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於93年6 月1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辦理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使用,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宏泰企業社是伊自己個人獨資經營,伊沒有背信,是因為告訴人之子鄧錫宏染上愛滋病又吸毒,伊要與鄧錫宏分開,告訴人不高興才會告伊;伊於96年7 月4 日領完一筆房租錢25000 元之後,伊匯款之後,過兩天伊回去宏泰企業社位在大溪鎮○○路52巷41號之辦公室要開門的時候,門鎖已經換掉了,伊在此之前就把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的存摺和大小章放在該處辦公室的辦公桌抽屜內,自此後伊無法取回帳戶之存摺和大小章,伊於96年10月15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該帳戶,伊於96年7 月1 日辦理宏泰企業社歇業後,沒有保管該帳戶存摺、大小章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從卷證之文件顯示及證人黃俊煜的證述都可以證明宏泰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就連告訴人自己提出的租約以及證人林鎂雀提出訂購單上載宏泰企業社負責人也是被告,本案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的兒子形同夫妻,所以告訴人願意將她客戶及業務資源全部交給被告,由被告出資十萬成立宏泰企業社,但事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分手,或許如此告訴人不甘心她的業務資源損失才提本件告訴,實際上被告在離開企業社後沒有將存摺、大小章帶走,反而是從卷證可以顯示存摺及大小章都在告訴人持有及保管中,例如證人游舜丞於宏泰企業社歇業後尚有交付七張支票給告訴人,而這七張支票都已經存入宏泰企業社存摺內,這七張支票的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告訴人為何甘於將該七張支票都存入尚有糾紛的宏泰企業社華南銀行存摺內,足認該存摺是在告訴人自己保管中,況且從宏泰企業社歇業後,告訴人的兒子鄧錫宏承認至少領出三筆現金,以告訴人與她兒子的至親關係,當然是告訴人將存摺及大小章交給她兒子去領錢,此外,自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他字第4269號卷第138- 142頁是提出華南銀行的票據代收摺之前後筆跡加以比對,可發現該票據代收摺在第141 頁倒數第八筆以前是被告字跡,以下則均不是,可見該代收摺也在告訴人保管中,甚至在宏泰企業社歇業後還存入九張支票,就連告訴人已經於96年11月8 日提出告訴後還有支票存入該存摺,所以本案從客觀證據上可以證明系爭存摺及印章都在告訴人保管中,在被告於宏泰企業社停業後,無法回到宏泰企業社及找不到存摺、印章的情況下,被告並無再有動用該存摺的款項,自不能認為被告有背信之情形,如果以民法的角度來看,縱使告訴人指述她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在被告尚未依民法的規定行使催告及終止借名之前,該借名之情形仍不得視為告訴人可主張其權利,故本案從背信的要件及並無任何款項是被告提領及宏泰企業社歇業後均由告訴人自己存入支票及告訴人的兒子在宏泰企業社提領現金等情形來看,本案不該當於被告有任何犯罪,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姑不論宏泰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為被告或告訴人,被告既為宏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則其代表宏泰企業社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辦理開設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自以其為有權處分之人,即使被告僅受他人之信託而受託登記為宏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因該企業社登記為被告獨資,而上開帳戶又係以宏泰企業社名義開立,被告所持有之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均為其自己名義獨資經營之企業社名義之物。縱然信託人於中止信託關係後,亦僅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該企業社名義變更或移轉登記後將上開帳戶依規定辦理變更該帳戶之負責人與印鑑變更,重新辦理存摺及印鑑章,亦無逕行要求被告交付仍屬被告名義之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權利,是被告即使未歸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不構成背信罪或侵占罪(按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並未經其申領金融卡,而依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所提供之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亦顯示本件之立約定書人並未申請領用金融卡,是檢察官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拒不歸還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宏泰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究為被告或告訴人: ⑴被告固提出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53號1 樓之92年12月10日至93年12月1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乙份(置於96年度他字第4269號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內),並據以主張其有向房屋所有人即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作為宏泰企業社之廠房之一(另依其所述,宏泰企業社之另一廠房在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1 樓,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然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欄位除第1 頁承租人張慧貞右邊之「宏泰企業社」、最後一頁之立契約人(乙方)張慧貞右邊之「宏泰企業社」、最後一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張慧萍」、簽名蓋章「張慧萍」、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等項文字外,其餘文字均顯係出自同一人之 手筆,並與被告所自承其之親筆字跡之附於96年度他字第4269號第139 頁至第141 頁倒數第8 筆以前之華南銀行上開帳戶票據代收摺之字跡、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之字跡(同上卷第38頁)、委託(代為工商設立登記)書之字跡(同上卷第108 頁)、附於98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50、51頁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字跡及卷內筆錄被告各次簽名之字跡,均屬相同,可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一頁出租人「鄧李香」、最後一頁立契約人(甲方)「鄧李香」均係出自被告之手,被告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確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作為宏泰企業社廠房,即無可採,反而顯現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亟欲做作之心態。 ⑵告訴人於原審99年9 月23日審理時所提出之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1 樓之宏泰企業社之廠房之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承租人係告訴人,此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訂立之日期雖為96年10月10日,此係已在宏泰企業社於96年7 月1 日正式暫停營業後之日期,然被告既主張己為宏泰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卻對宏泰企業社主要廠房之一之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1 樓之宏泰企業社之廠房,迄無從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經檢察官調取附於98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51頁之被告於96年7 月4 日匯款11500 元予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1 樓之所有人林嘉龍之匯款申請書,而該項匯款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即係房屋承租人,是可見其並非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 ⑶證人林鎂雀於原審99年5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迪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我擔任採購,翔戽企業有限公司是我們公司在外銷物品時用來接單的公司,我在翔戽企業有限公司也是擔任採購,這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本件之告訴人鄧李香?)認識,是從93年認識的,那時是我們公司委託告訴人加工布料。」、「(檢察官問:一開始是用何方式做的?)一開始是用家庭代工,而不是用公司名義接受我們公司委託。」、「(檢察官問:你知道告訴人有成立一間宏泰企業社?)是後來被告向我們說,他們有成立一家公司行號,他是該公司會計小姐,她說的行號是宏泰企業社。」、「(檢察官問:也就是說後來迪友公司和翔戽企業有限公司都是跟宏泰企業社進行交易嗎?)是的。」、「(檢察官問:你們公司要和宏泰企業社交易前,都是找何人談?)是鄧李香。」、「(檢察官問:你們知道宏泰企業社登記的負責人為何?)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什麼都找鄧李香談?)因為客人有這樣的需求時,我們就會按照客人的需要找配合的廠商做包布加工,鄧李香當時是小型的家庭加工廠,沒有公司行號,鄧李香的家庭加工廠是我們公司找到的,我們找到她的加工廠後,請鄧李香就包布加工來估價並報價,我們再下公司的採購單給鄧李香,讓她進行加工製作,再依我們要求的交貨日期及品質來接收鄧李香的家庭加工廠加工過的布料,完成交貨的程序。」、「(檢察官問:為什麼這個過程都只找鄧李香談?)因為她是老闆的身分。」、「(檢察官問:所以你認為鄧李香才是宏泰企業社的老闆?)對。」、「(檢察官問:你們公司在和宏泰企業社交易的這幾年中,被告都是擔任何角色?)宏泰企業社之會計,該企業社還沒有成立時,被告也是會計,成立之後也是會計。」、「(檢察官問:你會說被告是會計,是她自己說的,還是你自己觀察的?)鄧李香在傳真報價單之後,我們公司有宏泰企業社出示的書面報價單,這樣才會就單價達成合意,因為所傳真的報價單上面有被告的簽名,所以我才知道被告是宏泰企業社的會計,月底宏泰企業社要請款的時候,被告會和我們公司對帳。」、「(辯護人問:98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38、39頁這二張報價單是你提出的,你為何會不知道上面寫宏泰企業社負責人為張慧貞呢?)我沒有看報價單上面章的負責人是何人,我是看報價單上面有一欄是經手人,這表示經手人就是打報價單的人。」、「(辯護人問:經手人也未必是會計,你為何會認為被告是會計?)不是我認為,而是被告一直以來身分就是會計,從她代理鄧李香的事務以來,我們就知道她是會計。」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其於偵訊時除持上開證詞外,亦證稱「我們有新產品時,我都會找告訴人來看是否可以接、需要多少錢,告訴人看完後,回去會請被告報價,我再呈上總經理簽核過後,會把價格送給告訴人一份,之後月結時,便以此價格作為付款條件,…」、「…(庭呈93年9 月、94年1 月報價單)這二份便是宏泰企業社給我們的,我們報價的對象是告訴人,但是報價單是被告打的,我們報價都是找老闆過來談,從來沒有與被告談過…」、「我們之前沒有特別(與告訴人)簽約,是發生這件事後才特別與告訴人簽加工合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辯護人雖辯稱其之證詞曲意迴護告訴人,且與報價單明示記載不合,其之證詞為偽云云,然查,證人林鎂雀係宏泰企業社契約相對人即迪友企業有限公司、翔戽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核無一再甘冒偽證罪責而於院、檢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可能,又辯護人一再辯稱依98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38、39頁二張報價單其上即蓋有宏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有「負責人張慧貞」之字樣,是證人林鎂雀不可能不知宏泰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云云,然上開二張報價單其上既蓋有宏泰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又有「負責人張慧貞」之字樣,則被告尤無在報價單之末贅為記載「經手人:張慧貞」之字樣之必要,是可見該二張報價單之經手人與負責人乃屬不同之二事,證人林鎂雀證稱宏泰企業社成立前及成立後,被告均為會計,核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再被告辯稱宏泰企業社成立後,宏泰企業社均每年與迪友企業有限公司、翔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加工合約,一年一約云云,然被告既主張其為宏泰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卻迄無從提出宏泰企業社每年與迪友企業有限公司、翔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之加工合約,以實其說,可見證人林鎂雀證稱宏泰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為告訴人,並無不合。 ⑷證人胡序政在原審99年8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93年間是否有在宏泰企業社任職?)有,我在那裡是做壓模的,是做喇叭框。」、「(檢察官問:你如何得知宏泰企業社有工作之機會?)是我的乾女兒,也就是本件被告介紹我過去做的。」、「(檢察官問:你的乾女兒當初是如何向你說的?)她說在宏泰企業社做壓模的工作,每天1000元,其他沒有了。」、「(檢察官問:你乾女兒當時帶你去應徵的嗎?並向何人應徵?)對,她叫我去向阿香姨即在庭之告訴人應徵。」、「(檢察官問:告訴人當時如何向你說明?)她說一天1000元,如果做久的話會加我的錢。」、「(檢察官問:所以你當初認為何人是宏泰企業社之負責人?)是鄧李香女士,因為我都是向她領錢。」、「(檢察官問:你在那裡工作了多久?)我大約做了3 年。」、「(檢察官問:這三年來是何人發薪水給你?)都是鄧李香。」、「(檢察官問:你的乾女兒在宏泰企業社做何事?)她有時候幫忙拉拉布、剪剪布。」、「(檢察官問:你的工作內容、條件都是告訴人決定的嗎?)是的。」、「(檢察官問:你每月何時領薪水?)每月的1 日,是領現金,是鄧李香發放薪水給我,她有時拿給被告轉交給我。」、「(辯護人問:你在97年12月8 日偵訊作證時說,薪水是被告、告訴人一起發給你的,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為何如此?)因為薪水是阿香姨拿錢給被告,被告再轉交薪水給我們。」、「(辯護人問:你每月薪水都是從被告的手中拿到嗎?)不一定,有時候是阿香姨拿給我,有時候是被告拿給我的。」、「(辯護人問:如果是被告拿給你的時候,你如何知道是告訴人先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你的?)因為告訴人有向我說,而且我借錢都是向告訴人借的。」、「(辯護人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去銀行處理公司關於錢的事情?)有。」、「(辯護人問:你剛剛又說被告只有負責拉拉布、剪剪布,為何現在又說她要去銀行處理公司錢的事情?)因為告訴人叫她去銀行領錢發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至 144 頁)。至於辯護人質疑證人胡序政曾於偵訊時證稱薪水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發的與檢察官主詰問時其證稱都是鄧李香發薪水給伊,二者不符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4296號偵查卷第192 至194 頁),然證人胡序政偵訊時即證稱薪水是告訴人叫被告領錢,算好薪水,每月一號發給工人,通常是工人一邊工作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過來發給工人等語,可見其之認知本係被告基於告訴人之命至銀行領錢再拿回工廠發放,是證人胡序政於檢察官主詰問時陳稱都是鄧李香發薪水給伊,並無不合,且證人胡序政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即已對此陳述明確,並證稱告訴人有叫被告去銀行領錢發薪水,其之審理證詞,與其之偵訊證詞並無不符。再證人胡序政於偵訊時尚證稱宏泰企業社是接台北的廠商的訂單,價錢由告訴人決定,被告常去台北與廠商接洽,被告接洽回來有些事情也會問告訴人等語,此係指被告至台北與廠商接洽業務之情形,與檢察官上開主詰問時係詢問被告在宏泰企業社內做何事,其答稱幫忙拉布、剪布之情,並無不合,此觀證人胡序政在偵訊時亦曾證稱被告有時候在宏泰企業社內幫忙切布等語,可知證人胡序政所證,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辯護人以上開證詞相互矛盾及證人胡序政年紀大、患有憂鬱症,所證不足採信云云,核無可採,況依上所論,證人胡序政97年12月8 日偵訊證詞與原審99年9 月23日審理證詞並無不符之處,尤見其精神狀態之穩定,其之證言憑信性並不因其年紀大、患有憂鬱症,而有所貶損。再依證人胡序政所證被告帶其向告訴人應徵、其之所有工作條件及加薪事項均由告訴人決定、其向告訴人借薪預支薪水等等情節,均係其之親身經歷事項,辯護人辯稱其證詞大多聽聞自告訴人而來云云,反與事實不合。 ⑸宏泰企業社之廠址之一即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53號1 樓,本即係告訴人之住處兼家庭代工之地點,被告亦自承宏泰企業社之客戶即源自告訴人家庭代工之客戶,證人林鎂雀於上開亦證述甚詳,再由證人林鎂雀、胡序政之上開證詞,宏泰企業社之對外、對內決定權均在告訴人,告訴人實為宏泰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尤有進者,被告又稱其於96年7 月4 日領完一筆房租錢25000 元之後,其匯款之後,過兩天其回去宏泰企業社位在大溪鎮○○路52巷41號之辦公室要開門的時候,門鎖已經換掉了,其在此之前就把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的存摺和大小章放在該處辦公室的辦公桌抽屜內,自此後其無法取回帳戶之存摺和大小章云云,則其若果身為宏泰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當然有權將己之實際負責之宏泰企業社之帳戶之存摺和大小章取回,甚至尚可訴諸法律,豈有如其所言其僅於96年10月15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該帳戶之理,並置該帳戶內之剩餘資金415,719 元迄今不予置理(見華南銀行大溪分行98年7 月6 日98華溪字第09800177號函送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見被告之心態亦不認己係為宏泰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是以,辯護人以宏泰企業社係被告委由黃俊煜代辦稅籍登記、處理稅務資料,據此主張被告始為宏泰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即無可採,況本院既認被告僅係宏泰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其成立之初及成立後,被告本即均係秉告訴人之命與黃俊煜接洽代辦上開事宜,自無以被告有與黃俊煜接洽代辦上開事宜,即遽認被告為宏泰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之理。 ㈢宏泰企業社於停業後,該企業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是否在被告持有中而拒不歸還: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鄧錫宏於97年8 月18日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是於96年年中分手,分手後被告就自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搬走了,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母親發現帳戶資料不見了,打電話給被告,再過二、三個月就提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296號偵查卷第117 至119 頁),,本件由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日期為96年11月8 日,依此推算,告訴人發現宏泰企業社帳戶資料不見了的時間應在96年年中稍後,此與其偵訊所稱其與被告是於96年年中分手,分手後被告就自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搬走之時間相符。證人鄧李香於原審證稱被告搬走後,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其才知道宏泰企業社帳戶資料被被告拿走,從其知道該事項後,到其提起本件告訴大約是二、三個月,是依此推算,告訴人發現宏泰企業社帳戶資料不見了的時間應在96年年中稍後,此與證人鄧錫宏上開證述相符。再證人鄧錫宏、鄧李香之上開證述,稽核宏泰企業社正式核定停業之時間為96年7 月1 日,該企業社申請停業之時間則為96年6 月13日,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6年6 月14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63001463號函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4296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可見被告確於96年6 至7 月間即與鄧錫宏分手,搬出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證人鄧錫宏於原審證稱游舜丞支票軋入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內之96年7 月至96年10月間,其尚在與被告交往中,並無可採。 ⑵證人鄧錫宏於原審證稱98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50頁至第59頁之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取款憑條中,僅有第56、57、59頁之取款憑條即96年9 月3 日之30000 元、96年9 月3 日之30000 元、96年9 月21日之30000 元之取款憑條係其所為等語,其雖又證稱其中第50、51、53、55、58頁之取款憑條是被告的筆跡云云(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然本院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53號1 樓之92年12月10日至93年12月1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乙份所有欄位除第1 頁承租人張慧貞右邊之「宏泰企業社」、最後一頁之立契約人(乙方)張慧貞右邊之「宏泰企業社」、最後一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張慧萍」、簽名蓋章「張慧萍」、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等項文字外 ,其餘文字均顯係出自被告之手筆,並與被告所自承其之親筆字跡之附於96年度他字第4269號第139 頁至第141 頁倒數第8 筆以前之華南銀行上開帳戶票據代收摺之字跡、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之字跡(同上卷第38頁)、委託(代為工商設立登記)書之字跡(同上卷第108 頁)、附於98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50、51頁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字跡及卷內筆錄被告各次簽名之字跡,均屬相同,均詳如上述,可見被告上開筆跡樣本甚多,本院上開認定核無誤認之虞。而附於98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50、51頁之被告親筆書寫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之字跡,又與同卷第53、55、58頁之取款憑條之字跡特性,完全不符,再者,同卷第53、55、58頁之取款憑條之字跡特性,核與同卷第56、57、59頁之取款憑條之字跡特性完全相符,例如「整」及取款憑條上之阿拉伯數字,是可知除同卷第56、57、59頁之取款憑條為鄧錫宏所為外,同卷第53、55、58頁之取款憑條亦為鄧錫宏親筆所為,而該三筆取款之內容則分別為96年8 月20日取款87500 元、96年8 月31日取款75000 元、96年9 月5 日取款77000 元。可見被告於96年6 至7 月間與鄧錫宏分手,搬出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之後,鄧錫宏仍有自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內之上開各筆提款之行為,最後時間則迄至96年9 月21日,由此可見被告搬出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之際,並未取走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且至少在96年9 月21日以前,亦未返回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將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取走。 ⑶證人鄧錫宏於原審99年5 月13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提示鈞院卷華南銀行大溪分行99年1 月7 日函及附件的八張支票正、反影本)哪一張支票上面有你的筆跡?)均無。」、「(辯護人問:這八張支票其中第1 、2 、4 、5 、6 張支票背面有游舜丞的背書簽名,這個人你是否認識?你是否知道他為何在這些支票上面背書?)這個人我認識,他之前有向我母親借錢,這些支票應該是他還給我母親的。」、「(辯護人問:游舜丞和你何關係?你和你母親誰和游某有金錢往來?)我和他是朋友關係。我和他沒有金錢往來,我母親和他有金錢往來。」、「(辯護人問:你母親和游舜丞有金錢往來,所以上開支票上有他之背書的是他還錢給你母親的支票?)是。」、「(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在游舜丞的鋁門窗公司任職?)有,我曾經在該處任職三個月。」、「(辯護人問:游舜丞的鋁門窗公司和宏泰企業社是否有生意上的往來?)沒有。」、「(檢察官問:游舜丞薪資是如何給你的?)是日領壹仟元,是每天領。」、「(檢察官問:大約做了多久?)大約做了三個月,期間是在夏天的時候。」、「(審判長問:游舜丞的公司名稱為何?)仁合鋁門窗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證人游舜丞則於原審99年8 月26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在經營鋁門窗的業務?)以前我在13年前自己開鋁門窗加工廠,到目前為止如果有業務的話還是有接工作。」、「(辯護人問:你與宏泰企業社之間是否有業務或是金錢往來?)有借貸關係。」、「(辯護人問:是和何人有借貸關係?)與鄧李香之間,是我向鄧李香借錢,她借我一次,我陸續有還錢,但是目前尚未還清,當時鄧李香借我74萬元。」、「(辯護人問:是否有和鄧李香之間有支票往來?)我有拿過客票和鄧李香換現金,以支票面額百分之百調現金。」、「(辯護人問:你交付的客票是否會在票據的背面背書後再交給鄧李香?)是的。」、「(辯護人問:是否可能是在支票背面蓋上仁合鋁門窗行的印章?)會。」、「(辯護人問『提示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所函調之支票正反面』請看一下這幾張支票背面有你的簽字,面額各為新台幣5 萬元、新台幣125,000 元、新台幣84,700元、新台幣8 萬元、新台幣58,000元、新台幣135,000 元,請你確認支票背面是否為你背書?)對。」、「(辯護人問:這些支票是否你和鄧李香往來所交付之支票?)是的。」、「(法官問:剛才辯護人提示給你看的六張支票,你說這是和鄧李香往來款,這是和鄧李香的往來款?)這只是向她調現週轉的。」、「(法官問;這6 張支票全部是否有兌現?)有1 張沒有兌現,面額經我看過上開提示之支票我還是不記得。」、「(法官問:鄧錫宏在你鋁門窗行任職之期間為何?)從何時始迄我不記得,鄧錫宏約工作了1 年多快2 年了。」、「(法官問:你除了和鄧李香有調現之關係外,還有沒有其他往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至149 頁)。就華南銀行大溪分行99年1 月7 日(99)華大溪字第09900006號函所附之前七張支票,第一張之發票人係何雅惠,發票日為96年7 月10日,票背有游舜丞之背書及被告字跡之宏泰企業社之名稱、地址、電話及提示人帳號(為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帳號),第二張之發票人係御方企業社,發票日為96年7 月15日,票背有游舜丞之背書及被告字跡之提示人帳號(為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帳號),第三張之發票日期為96年9 月16日,受款人為仁合鋁門窗行,票背有仁合鋁門窗行之背書及非被告字跡之提示人帳號(為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帳號),第四張之發票人係何雅惠,發票日為96年9 月22日,票背有游舜丞之背書及非被告字跡之提示人帳號(為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帳號),第五張之發票人係何雅惠,發票日為96年9 月27日,票背有游舜丞之背書及非被告字跡之提示人帳號(為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帳號),第六張之發票人係何雅惠,發票日為96年10月15日,票背有游舜丞之背書及宏泰企業社之印章及非被告字跡之提示人帳號(為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帳號),第七張之發票人係何雅惠,發票日為96年9 月30日,票背有非被告字跡之提示人帳號(為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帳號)。參諸證人鄧錫宏、游舜丞上開證詞,該七張支票,均為游舜丞向告訴人調現之支票,再者,鄧錫宏為告訴人之子,而游舜丞更曾於97年8 月20日下午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基隆監獄接見在監之鄧錫宏,有基隆監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可見游舜丞與告訴人及鄧錫宏之關係非比尋常,游舜丞與鄧錫宏就游舜丞以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情節,核無偽證之可能,是游舜丞與鄧錫宏雖就鄧錫宏於游舜丞開設之仁合鋁門窗行工作之期間所證相去甚遠,然其二人所證游舜丞以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情節,則毋庸置疑。再上開所述之第一張支票有登記在票據代收摺即96年度他字第4269號卷第141 頁之倒數第八筆,第三張支票有登記在票據代收摺即96年度他字第4269號卷第141 頁之倒數第三筆,第四張支票有登記在票據代收摺即96年度他字第4269 號卷第142 頁之第一筆,第五張支票有登記在票據代收摺即96年度字第4269號卷第141 頁之最後一筆,第七張支票有登記在票據代收摺即96年度他字第4269號卷第141 頁之倒數第二筆,而上開已論述,附於96年度他字第4269號第139 頁至第141 頁倒數第八筆以前之華南銀行上開帳戶票據代收摺之字跡係被告之字跡,自第141 頁倒數第七筆以後降至第142 頁最後一筆,則均非被告之字跡,再參票據代收摺之託收日期欄可見被告僅曾經持有上開所述之第一張支票,並於96年6 月25日(此為被告筆跡之最後一筆票據託收日期)委由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在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內兌現,而上開票據代收摺之託收日期欄在96年8 月15日以後者(即上開卷第141 頁倒數第七筆以後降至第 142 頁最後一筆)均非被告持有並委託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兌現者,此益可呼應印證本院認定被告於96年6 至7 月間即與鄧錫宏分手,搬出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之事實。96年8 月15日以後託收之票據既已在被告於96年6 至7 月間即與鄧錫宏分手,搬出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之後,審諸上開七張支票均係游舜丞個人向告訴人調現所用之支票,則上開七張支票除第一張支票外,當然係告訴人持有後親自或交由被告以外之人委託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在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內兌現,此時若被告即已取走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則告訴人當無法將該等支票軋入該帳戶內,且即使軋入該帳戶,亦屬無法提領,可見被告並無在搬出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之際或之前即已取走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事實,再自上開票據代收摺最後一筆之託收日期96年9 月5 日以觀,被告亦無可能在該日期以前重返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取走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㈣告訴人於原審99年9 月23日審理時所提出之迪友企業有限公司支票簽回聯影本,其上所載之支票即為96年度他字第4269號卷第141 頁之倒數第五筆之票據託收,託收日期為96年8 月15 日 ;上開支票簽回聯影本下方之支票影本,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12月15日,且票載受款人為鄧李香而非宏泰企業社,均不能證明被告在搬出桃園縣大溪鎮○○路52巷41號之際或之前,及宏泰企業社停業之際或之前,即已取走宏泰企業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事實。 ㈤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本件背信犯行,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背信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 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第9 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亦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需有為委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始符要件。然本案就宏泰企業社之出資、管理、員工薪水發放、契約簽訂、財產處分等一切對內、對外決定權,依證人林鎂雀、胡序政之證述,皆為告訴人鄧李香所掌,此亦為原審判決中所是認,則本件被告張蕙敏僅出借名義提供作為宏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他一切財產管理及處分行為,均須經告訴人鄧李香同意及指派為之,並不存在被告為告訴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雙方應係借名登記,而非信託關係,則被告張蕙敏係受告訴人鄧李香之委託,出借名義並以宏泰企業社會計之身分為告訴人管理宏泰企業社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屬為他人管理事務,然被告卻於宏泰企業社辦理歇業後,以拒不返還宏泰企業社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原審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信託關係,已有未合。 ㈡另被告自偵查直至審理終結皆不斷自稱其為宏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宏泰企業社之營業所得,則被告在辦理宏泰企業社之歇業之後,自會善加處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宏泰企業社之大小章,衡諸常情,被告當會取走上開存摺、大小章等物無疑,是被告雖辯稱取走之後放在家中遺失,且於審理中供稱係辦完歇業後隔一兩天即發現,惟被告發現遺失之後卻未對系爭帳戶進行止付、印鑑變更或申報失竊等動作,觀之系爭帳戶於宏泰企業社歇業即96年7 月初時尚有存款29萬餘元,之後亦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如依被告所述,此等款項即為其工作之所得及心血,存摺、印鑑等重要物品遺失後被告豈有不著急並立即處理之理,反而急著前往他處工作,並拖延數月之後始行申辦掛失,是被告之不作為顯與常情不符,亦足資推論被告辯稱遺失顯係卸責之詞,系爭帳戶之存摺、宏泰企業社之大小章等應仍在被告管領中。至原審雖認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鄧錫宏於宏泰企業社歇業後之96年8 月20日、8 月31日、9 月5 日仍有自系爭帳戶取款之行為,而認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然依原審之推論及參酌被告與證人鄧錫宏曾為多年之男女朋友,且證人鄧錫宏亦證稱:伊至96年10月間方與被告分手等語,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宏泰企業社歇業當時,係與證人鄧錫宏共同持有上開存摺及印鑑章,縱證人鄧錫宏為告訴人之子,然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其竟與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與犯意聯絡,而拒不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一同取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花用,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背信罪,其與證人鄧錫宏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然查: ㈠縱宏泰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係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告訴人與被告係成立信託或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然告訴人要對被告有所請求,仍應依法踐行催告及終止借名或信託始得行使權利,但告訴人均無如此,豈能自稱權利受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為,於宏泰企業社停業後,由鄧錫宏自宏泰企業社提款多次,則鄧錫宏與被告係本案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與鄧錫宏已分手及被告搬離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為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而檢察官於起訴被告時,亦從未將鄧錫宏據為共同正犯,卻於提起上訴時,既未將鄧錫宏起訴為共犯,而僅於上訴書敘及鄧錫宏為共犯?甚至,告訴人於宏泰企業社停業以後,尚將游舜丞向告訴人調現而由游舜丞交付予告訴人之多紙支票正本,也都存入上揭宏泰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之該帳號之存摺內,足證於該企業社停業以後,都尚由告訴人管控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情,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對於自己為何尚將多紙自己執有之支票仍續存於該存摺並由其子鄧錫宏多次領款之事實,檢察官於上訴書亦隻字未提,益徵本案非如檢察官上訴書所推認,而是如本院判決前開所調查認定:告訴人於企業社停業後,尚多次將其自身收執的支票正本存入該存摺,並由告訴人之子鄧錫宏於該企業社停業後尚自該存摺提領至少多達6 次之取款,故該企業社於96年7 月停業後,該企業社之存摺、印章,確實就已經非在被告保管中,益證被告並無背信之情。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本案縱宏泰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係告訴人,惟告訴人與被告係成立信託或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然告訴人要對被告有所請求,仍應依法踐行催告及終止借名或信託始得行使權利,但告訴人均無如此,豈能自稱權利受損?另查,由卷內證據亦足以證明本案系爭之宏泰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於宏泰企業社在96年7 月初停業後,即由告訴人私藏保管至今,所以才會有上述由其子鄧錫宏多次自該存摺領取現金,始會有由告訴人自己多次將自己票據存入宏泰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存摺內之客觀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審認本案應憑客觀證據,由該客觀證據足以證知就本案系爭之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於宏泰企業社在96年7 月初停業後,即由告訴人私藏保管至今,並非由被告保管中,則告訴人所為本案指訴之可信度,誠屬有疑。易言之,本案客觀上確由告訴人私取保管持有華南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之事實,業經本院詳細論述認定如前,故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情,當無疑義。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背信罪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件: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蕙敏之供述。 │證明96年7月1日宏泰企業社辦理歇│ │ │ │業,其於辦理完歇業手續後即將宏│ │ │ │泰企業社於華南銀行所開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鎖於其位於桃園縣大溪│ │ │ │鎮○○路住處中,而上開帳戶內之│ │ │ │進帳均是宏泰企業社加工喇叭布之│ │ │ │代工款,另自96年 7月宏泰企業社│ │ │ │歇業後,其自上開帳戶內陸續提領│ │ │ │約70多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鄧李香之證述。│證明其欲開宏泰企業社時,被告告│ │ │ │知其已63歲,快要能領老人年金,│ │ │ │若當負責人就無法領,其因被告與│ │ │ │其子鄧錫宏交往10餘年,其信任被│ │ │ │告且認定被告未來是家中媳婦,因│ │ │ │此以被告之名義作為宏泰企業社之│ │ │ │負責人,又在華南銀行開設帳戶,│ │ │ │並請託被告幫忙跑銀行、聯絡加工│ │ │ │業務以及處理會計、稅務等事務,│ │ │ │然96年 7月間,被告離家後之某天│ │ │ │,其要將廠商所開支票存入銀行中│ │ │ │時才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 │ │ │不見,致其無法提領帳戶內存款,│ │ │ │其立刻通知往來客戶不要將代工款│ │ │ │項匯到宏泰企業社之帳戶內之事實│ │ │ │。 │ ├───┼──────────┼───────────────┤ │3 │證人鄧錫宏之證述。 │證明宏泰企業社確為告訴人所開設│ │ │ │、出資,因被告稱會計師表示告訴│ │ │ │人年紀大,要當負責人很麻煩,其│ │ │ │當時又有在吸毒,而被告與其交往│ │ │ │很久,故告訴人用被告之名字當負│ │ │ │責人,營業後半年,其與被告吵架│ │ │ │,因此有一起到會計師處要變更負│ │ │ │責人登記,但因其有案在身恐為公│ │ │ │司帶來麻煩故而作罷,被告在企業│ │ │ │社中幫忙聯絡業務或進料事宜,由│ │ │ │於客戶開票都請被告跑銀行,故帳│ │ │ │戶存摺、提款卡、公司印鑑等都交│ │ │ │被告保管,被告離家之後,告訴人│ │ │ │要存支票發現帳戶存摺等物不見,│ │ │ │其打電話向被告求證,一開始被告│ │ │ │都否認,後來又說存摺是她的名字│ │ │ │,要告去告等事實。 │ ├───┼──────────┼───────────────┤ │4 │證人胡序政之證詞。 │證明其於約93年時經被告介紹而到│ │ │ │告訴人所經營之宏泰企業社工作,│ │ │ │其不知道企業社以何人名義負責人│ │ │ │,但知道告訴人是老闆娘,工作是│ │ │ │向告訴人應徵的,一開始每日薪水│ │ │ │1000元,一個月之後告訴人將其薪│ │ │ │水調為一日1300元,每月 1號告訴│ │ │ │人會叫被告算好薪水後領出後以現│ │ │ │金發薪,通常是在大家工作時間,│ │ │ │由告訴人與被告一同過來發薪水,│ │ │ │企業社包攬加工之價錢係由告訴人│ │ │ │決定,且其每日下班要向告訴人回│ │ │ │報當天生產量等事實。 │ ├───┼──────────┼───────────────┤ │5 │證人黃俊昱之證詞。 │證明其為宏泰企業社處稅務問題都│ │ │ │是與被告聯繫,相關廠房租賃所得│ │ │ │扣繳憑單及薪資扣繳憑單都是由被│ │ │ │告來拿取,但在96年 4月間某個下│ │ │ │午,告訴人前來表示其才是實際負│ │ │ │責人,故96年扣繳憑單等單據由告│ │ │ │訴人自行領回之事實。 │ ├───┼──────────┼───────────────┤ │6 │證人林鎂雀之證詞。 │證明其為迪友企業有限公司及翔戽│ │ │ │企業有限公司織採部經理,迪友、│ │ │ │翔戽公司請告訴人做喇叭布加工已│ │ │ │有10多年,一開始僅為家庭代工,│ │ │ │後於93年間告訴人說自己要成立公│ │ │ │司,之後即以宏泰企業社之名義接│ │ │ │迪友、翔戽公司之訂單,其就是當│ │ │ │時負責與告訴人接洽報價之人,而│ │ │ │被告僅係宏泰企業社之會計小姐;│ │ │ │迪友、翔戽公司報價都是找告訴人│ │ │ │過來談,沒有找被告談過,當公司│ │ │ │有新產品時,會先請告訴人前來公│ │ │ │司看是否能夠承作、承作工費如何│ │ │ │,告訴人看完後回去會請被告打報│ │ │ │價單傳真過來,其再上呈給總經理│ │ │ │簽核後送給告訴人,之後若加工該│ │ │ │產品便以此為付款條件,而宏泰企│ │ │ │業社之訂單、出貨事宜會與會計小│ │ │ │姐即被告聯絡,如有緊急情形則直│ │ │ │接聯絡告訴人,每年採購部門人員│ │ │ │會詢問合作之下游加工業者有無續│ │ │ │約意願,再已郵寄方式繼送合約書│ │ │ │讓合作業者簽立後回寄,宏泰企業│ │ │ │社是否有續約意願則要詢問告訴人│ │ │ │,後來告訴人有到公司來說公司款│ │ │ │項遭被告侵吞一事,表示只有告訴│ │ │ │人本人才能做要求迪友、翔戽公司│ │ │ │付款之動作,因此公司後來要支付│ │ │ │加工款項即不再開立宏泰企業社之│ │ │ │抬頭等事實。 │ │ │ │ │ ├───┼──────────┼───────────────┤ │7 │華南商業行大溪分行97│證明宏泰企業社於華南商業銀行大│ │ │年6月4日(97)華溪字│溪分行開設帳戶,而自96年7月4日│ │ │第09700082號函暨開戶│後,陸續由被告提領共 717,500元│ │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至98年 6月21日止,上開帳戶中│ │ │98年7月6日(98)華溪│仍存有餘額415,719元。 │ │ │字第09800177號函暨傳│ │ │ │票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 ├───┼──────────┼───────────────┤ │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證明宏泰企業社設立經過事實。 │ │ │局大溪稽徵所函、委託│ │ │ │書、申請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