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燦輝 楊炎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婉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48號、98年度偵字第3308、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燦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楊炎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簡淑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燦輝係金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正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輝公司)之負責人,楊炎煌則為金鑫公司、正輝公司總經理,簡淑婉係吉田工礦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之負責人。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明知佰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信公司)因接受委託合作,為辦理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石灰石開採工程,與金鑫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簽立中和礦場礦山卡 車道路修建工程合約書(自標高250M~320M~400M段)、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書(自標高400M~525M段) ,約定工程地點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地區佰信公司所屬之中和礦場,金鑫公司應配合將造路工程所採掘之原石依佰信公司指定地點,以足夠並符合規定之車輛,將原石鏟裝上車並運輸至佰信公司指定地點堆積及指定之碎石機進料口處,該造路工程所採掘之原石為友隆公司所有。而友隆公司與正輝公司於95年8月23日簽立友隆公司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 出租合約書,約定出租地點在友隆公司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62之1號地區所屬碎石機場區,且正輝公司開始正 常營運碎石機時,應優先滿足友隆公司所提供礦石之碎石代工業務。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即向友隆公司中和礦場之現場負責人王自雄表示欲購買現場原石,王自雄亦同意可出售中和礦場所採掘之原石。詎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三人均明知上開中和礦場可開採之原石總數量約僅12萬5000噸,且其係向友隆公司現場負責人王自雄購買現場多餘原石,未向友隆公司確認可實際交貨之原石數量,並無大量之原石可供其出售他人,適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三人因故自友人官樹國、吳銀長二人處知悉「清杉企業社」欲購買原石,即透過官樹國、吳銀長二人介紹認識清杉企業社之負責人劉清杉、陳世忠,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三人見清杉企業社之實際出資人陳世忠老實可欺,頗富資力,且需要大量原石,並無買賣原石之真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31日,由楊燦輝以正輝公司與清杉企業社簽立土石買賣協議書【下稱第一次簽約】,約定正輝公司所開採中和礦場之海拋石料願以每噸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售予清杉企業社,買賣數量2萬噸,總價160萬元,於96年6月1日開始出料,並暫定每日以1,000噸為交料數量。劉清杉於簽約當日 即支付現金100萬元及簽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楊燦輝、簡 淑婉、楊炎煌三人僅於96年6月9日、6月16日二次共出貨 1767.96噸之原石予清杉企業社。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 三人於得逞後食髓知味,因財務仍相當困窘,於96年6月中 旬又主動向劉清杉、陳世忠告稱:颱風季節將至,屆時路會不通,可能會買不到原石云云,一再勸進陳世忠再向渠等購買大量原石,使陳世忠二度陷於錯誤而決意再向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三人購買15萬噸之原石,雙方即於96年6月20 日,由楊燦輝代表金鑫公司、簡淑婉代表吉田公司,與清杉企業社簽立土石買賣協議書【下稱第二次簽約】,約定金鑫公司、吉田公司所開採中和礦場之海拋石料願以蘇澳港每噸80元、和平港每噸100元售予清杉企業社,買賣數量15萬噸 ,訂金560萬元,餘款由清杉企業社分4期以即期支票支付,於96年6月20日開始出料,並暫定每日以1,000噸為交料數量,陳世忠並於簽約當日支付現金20萬元,其餘價金則簽發支票予楊燦輝;惟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三人於第二次簽約後,僅於96年6月23日出貨1695.98噸之原石予清杉企業社。詎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三人於第二次簽約後,見陳世忠全無疑心,認機不可失,明知並無相當數量之原石可出售予清杉企業社,於數日後再共同遊說陳世忠向渠等購買大量原石,使陳世忠三度陷於錯誤而決意再向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三人購買6萬噸之原石,雙方即於96年6月27日,由楊燦輝代表正輝公司,與清杉企業社簽立土石買賣協議書【下稱第三次簽約】,約定正輝公司所開採中和礦場之海拋石料售予清杉企業社,買賣數量6萬噸,訂金630萬元,由清杉企業社分2期支付,於 96年 10月 1日開始出料,並暫定每月以 30,000噸為交料數量,陳世忠當日即簽立支票多紙交予楊燦輝。詎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三人於第三次簽約以後,僅於96年6月30日、96年7月7日、14日、21日、28日、96年8月4日、18日等出貨七次共5087.48噸之原石予清杉企業社。與前述第一、二次簽約後之出貨,合計自96年6月9日起至96年8月18日止,僅交付8,551.42噸之海拋石予清杉企業社,距 三次簽約購買之總量23萬噸差距太大。經陳世忠一再催促,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三人仍未能按期交貨,劉清杉、陳世忠始知受騙,陳世忠並自96年8月31日止開始不兌現原所 簽發之支票,惟已陸續支付之現金及票款合計805萬3,888元。 二、案經告訴人劉清杉、陳世忠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燦輝、楊炎煌、簡淑婉固坦承其等分別在金鑫公司、正輝公司、吉田公司擔任上開職務,並於96年5月31日 、6月20日、6月27日有三度與清杉企業社簽訂上開土石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之原石買賣總數量為23萬噸,前後並收受清杉企業社所支付之價金805萬3,888元(含現金及票款兌現部分),惟僅出貨8,551.42噸之海拋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金鑫公司於訂立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工程合約、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後,即依約修復上開路段舊有道路及開闢新道路,其工程進行中所採掘之石塊,粒徑大於30cm者,因得作為海拋塊石料,經徵得友隆公司派駐現場之安全主管王自雄之同意,由伊向王自雄買受之,被告楊燦輝並有交付王自雄現金數千萬元;或依王自雄指示匯款至邱湘芬或利貞行之帳戶亦逾1千萬元,嗣伊除將海拋塊石料出賣予清杉企業社外,亦 另出賣予陳立堂,陳立堂隨即於1個月內派車載運完所購買 之1萬噸海拋塊石料,故伊向王自雄所購買之石料,並非不 得出售或來源不明,且有充分海拋塊石料可供應清杉企業社載運。是清杉企業社自己無法派出車輛運送而陷於停頓,才中止交貨,非伊未供應海拋塊石料,本件是債務不履行糾紛,伊未有詐騙陳世忠云云。 二、經查:被告楊燦輝係金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正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炎煌係金鑫公司、正輝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簡淑婉係吉田公司之負責人,因佰信公司接受委託合作,為辦理友隆公司石灰石開採工程,與金鑫公司於95年8月21日簽 立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工程合約書(自標高250M~320M~400M段)、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書(自標高400M ~525M段),約定工程地點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地區佰信公司所屬之中和礦場,金鑫公司應配合將造路工程所採掘之原石依佰信公司指定地點,以足夠並符合規定之車輛,將原石鏟裝上車並運輸至佰信公司指定地點堆積及指定之碎石機進料口處,該造路工程所採掘之原石為友隆公司所有,且依該出租合約書,正輝公司僅係提供友隆公司碎石代工業務,自96年5月初起至96年6月27日止,被告楊燦輝、簡淑婉、楊炎煌三人確有以上開方式,在上開碎石機場區、清杉企業社、官樹國代書事務所,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杉、陳世忠商談買賣該中和礦場海拋塊石之事宜,並於96年5 月31日、96年6月20日、96年6月27日,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先後與證人劉清杉、陳世忠訂立上開內容之土石買賣協議書,而證人劉清杉與陳世忠自96年5月31日起至96年10 月31日止,共支付價金8,053,888元,然被告楊燦輝等三人則僅自96 年6月9日起至96年8月18日止,交付8,551.42噸之海拋塊石 予劉清杉、陳世忠之事實,均為被告三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劉清杉、陳世忠於偵查、原審;證人即佰信公司負責人蘇光明於偵查;證人即友隆公司中和礦場安全主管王自雄於偵查;證人即友隆公司經理鄭陸成於原審等各次陳述所證情節相符(9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1頁背面 、12頁、第21頁背面、22頁、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24- 26頁、第118頁、原審卷一第131-149頁、第151-163頁、第 180-182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4份、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書1份、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 路修建工程合約書1份、友隆公司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 出租合約書1份、土石買賣協議書3份、和仁石頭買賣撥款明細1份、正輝工程出貨明細表1份、支出證明單影本4張、支 票影本32張在卷足憑(警刑偵二字第0971109834號卷第42- 64頁、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5-10頁、第31-35頁、第56 -70頁、98年度他字第346號卷第101、10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再查:關於被告楊燦輝、楊炎煌、簡淑婉三人有無出賣依該工程合約書所採掘原石之權源? ㈠證人鄭陸成於99年5月19日原審中證述:「(友隆公司在花 蓮地區有無工廠或設備、營業所?)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地區有中和礦場」、「(友隆公司在中和礦場的管理有哪些階層?)董事長是陳敏賢,另有1位總經理楊昭雄及1位副總經理。有關中和礦場的管理都是由總公司管理,至於中和礦場現場則由我任經理兼中和礦場的負責人,另現場還有1位礦 場安全主管王自雄,但王自雄不屬於友隆公司的員工,他是我們友隆公司委託在礦場現場管理的人員。」、「(友隆公司自己有無開採碎石出售?)友隆公司修舊路、開闢新道路期間不准開採」、「(友隆公司與台機船舶廠是否曾經有答應要賣石頭給與你們公司簽約的佰信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或正輝公司?)都沒有,1顆都沒有。」、「(王自雄 在中和礦場現場是擔任何職務?)安全主管及現場工程管理。他是負責現場工程安全管理,就是整個礦場範圍內包括礦山及碎石場的安全管理。」、「(王自雄是否有權利可以處分你們中和礦場所產生出來的碎石?)沒有權利。我們是委託他管理,他只是負責執行有與我們友隆公司簽約廠商之合約內容。」、「(中和礦場在發包工程的過程中會不會產生你們不要的石頭?)沒有,中和礦場的石頭大部分都是石灰石,都可以供水泥廠利用,只要石頭含有百分之70之碳酸鈣就可以供水泥廠利用。」、「(你是否知道王自雄有無把山上修復、闢建道路產生的石頭賣給他人?)我不知道。」、「(中和礦場的歸屬?)友隆公司。」、「(在道路修建工程期間,中和礦場有無開採礦石?)沒有,是不允許的,因為每月礦務局、林務局都會派人勘查、監督。」、「(承租礦場廠房之廠商是否有權挖掘並轉售礦場裡面的礦石?)不可能,因為它承租的廠房是在山下,離我們礦區還有2、3 公里的距離,所以不可能。」、「(友隆公司是否知道被告三人有與他人訂立合約出售中和礦場的石頭?)不知道,我是友隆公司派駐現場的管理者,但我沒有24小時在那邊,所以我不知道,」、「(金鑫公司有無權限出售中和礦場的石頭?)我根本不知道金鑫公司,金鑫公司不可能有權限。」等語(原審卷一第180-182頁、第189-192頁)。佐以證人王自雄於99年5月19日原審中證述:「認識楊燦輝、楊炎煌。 因為他與我們公司有簽署碎石代工合約,就是在我們和仁中和礦場山下的碎石場。」、「(中和礦場的礦山道路工程合約,有1個修復、興建合約,業主是佰信公司,是否知道佰 信公司有與金鑫公司簽立合約?)我知道。」、「(提示97偵字第4048號卷第65至70頁之『友隆公司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出租合約書』、97偵字第4048號卷第31至35頁之『中和礦場開闢礦山道路工程合約書』,是否看過這2份合約? )看過。」、「(金鑫公司在中和礦場的礦山道路修復、興建工程所開採的石頭,除了要運回高雄友隆公司的石頭外,其餘的石頭要如何處理?)有多餘的部分我們就交由金鑫公司現場處理,就是賣給金鑫公司,以作為我們以後道路維護、邊溝、邊坡的植生費用。」、「(所賣石頭的價金如何處理?)就是用在現場道路的維護上,資金當時都是在我這裡。」、「(你剛剛有提到現場多餘的石頭有賣給金鑫公司,請問當時你是與何人接洽?)楊燦輝、楊炎煌。(楊燦輝、楊炎煌如何付價金給你?)付現金,就是在我們碎石場交付或者用匯款的方式給付。」、「(楊燦輝、楊炎煌匯款給你的金額?)我是請他們匯款到邱湘芬的帳戶」、「(楊燦輝、楊炎煌匯款到邱湘芬的帳戶後,邱湘芬有無把錢領出來給你?)有,我用來作道路的維護、邊溝、邊坡的植被工作,且我有向友隆公司報備。」、「(你當時要出售石頭時有無跟被告簽約?)沒有,就是看現場工作情形怎樣我們便宜行事。」、「(你的職務是礦場安全,怎麼會把石頭賣給被告?)我有1個管理合約,因為我有維護道路安全的職責,所 以我便宜行事,但是管理合約內並沒有記載我有權限可以出售石頭。」、「(你把石頭賣給金鑫公司之事,你們總公司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是在正輝公司與外面廠商有債務糾紛後,沒有辦法繼續租約時,我有向總公司報告。」、「(你出售石頭給被告期間,前後有多久?)約半年左右。」、(你同意金鑫公司可以運出轉售的石頭,是哪一種石頭?)原石,就是挖掘下來的石頭。」等語(原審卷一第197-200 頁、第203頁、第207頁),亦核與證人鄭陸成前述內容相符。且依友隆公司與證人王自雄於96年1月1日所簽訂之友隆公司(中和礦場)設施維護及行政事務委託管理合約書記載:「一、維護管理工作責任:⒈進駐廠房全天候24小時負責礦場內環境清潔、財產保管及安全管理。廠房內所有設施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外租(借)他人使用。...三、維護管理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限內若因業務需要委託人必須配合變更或終止本委託書之內容。」等語,此有該管理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9頁)。顯示證人王自雄僅係受友隆公司委託管理友隆公司中和礦場設施維護及行政事務,友隆公司並未明確授權或同意王自雄出售友隆公司所有之原石,而被告楊燦輝、楊炎煌、簡淑婉三人未向原石所有人友隆公司確認來源,即向該公司現場負責人王自雄購買原石,且又與清杉企業前後簽訂高達23萬噸原石之契約,依一般常情,被告三人是否有無履行契約之意願能力,自屬可疑。 ㈡依證人鄭陸成於99年5月19日原審中證述:「(你說你們公 司沒有賣過原石,請問在礦區原石1噸的市價?)原石如果 在礦山上交易不含運送費用,約每噸5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證人王自雄於99年5月19日原審中證述:「(你剛剛說賣給金鑫公司之石頭價格?)大約是每噸15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而被告楊燦輝等三人於98 年12月22日原審中自承:其等向王自雄購買原石價格為2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8、50、52頁),顯見被告楊燦輝等三人向證人王自雄購買上開原石之價格遠低於鄭陸成所述市價50元,亦與被告楊燦輝等三人出賣原石予證人劉清杉、陳世忠之價格為每噸80元、100元相距甚遠,倘係合法買賣,交易 過程究無如此異常、價格亦無如此低廉之可能。綜上,可證被告楊燦輝等三人明知證人王自雄僅係友隆公司中和礦場之安全主管,並無完全之權限可以出賣友隆公司於上開修建及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中所採掘之原石,竟向王自雄購買數量不確定之原石,且與告訴人三度簽訂總量高達23萬噸原審之買賣契約,自然異常。被告楊燦輝等三人仍以前詞辯稱:其等係向證人王自雄購買友隆公司所有之海拋塊石料,故其等有出售該等石料之正當權源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查:被告三人有無對證人劉清杉、陳世忠施用詐術? ㈠證人鄭陸成於99年5月19日原審證述:「(你能否估計與佰 信公司簽約闢建的這2條路,會產生多少石頭?)我們當時 內部有初步估算約會產生12萬5千噸的石頭,這12萬5千噸的礦石,有些是我們必須載運回去高雄,有些礦石是要用來再回填,就是用來回填現場的路基。」、「(你們如何預估開闢、修建道路會產生12萬五千噸的石頭?)那是我們副總經理計算的,就是以開闢道路的總長度乘上礦石的比例,...所以石頭的數量我們是以這個方式計算出來的。」、「(在開採的過程中,同一位置的道路倘若把高程降低是否會產生更多的石頭?)倘若這樣會破壞路形,這樣是不被允許的。因為道路是沿著山形往上的,倘若將高程降低的話,就沒有路基,而無法往上開闢道路。」、「(你剛剛說礦業技師有繪製地形圖,那該地形圖有無標示高程、路寬等相關數據?)依政府機關的規定要標示路寬,寬度約5、6米,另外高程部分一定會標示,當時繪製地形圖時一定會先標示出高程,施作後在驗收時也會再丈量道路的長度及高程。」等語(原審卷一第183、187頁)。佐以證人王自雄於原審所證:「(金鑫公司在中和礦場的礦山道路修復、興建工程每月產生的石頭有多少?)應該是幾千噸不等。」、「(你說你可以便宜出售石頭給金鑫公司,請問你有無依據或規範?)我便宜行事出售賣給金鑫公司的石頭道路工程產生的量沒有很多,大約每日幾百噸,不可能每日有1千噸的量,因為道路沒 有很寬。」等語(原審卷一第198、208頁)。復觀諸上開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工程合約書、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書,均載明工程合約範圍包括圖樣、施工計劃書圖等,且工程範圍亦有清楚約定包括:①舊有道路修建(自標高250M~320M~400M段),全長約1,000公尺、新建運 輸道路(自標高400M~525M段),全長約1,250公尺,路面寬為5~6公尺,邊溝寬為1公尺,修建完成之路面應壓實,保持平整並內斜向1%至邊溝等,此有該工程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 (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32、57頁),足見上開工程必須依圖樣、施工計劃書圖等施工,具有一定之範圍,則於工程施作過程所採掘之原石數量自屬有限,益徵證人鄭陸成、王自雄此部分證詞,係屬真實。參以被告楊燦輝於99年8月25 日原審中亦供承:「友隆公司只有要求我們每年要載運10萬5千噸的水泥料到高雄港,且已經載運4次回去,這是公司的要求。」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益證證人鄭陸成前述於上開工程施作過程中所採掘之原石,有一部分需運回位於高雄市之友隆公司一節,係屬真實。可證友隆公司於上開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及開闢工程中所採掘之原石數量有限,約僅12萬5000噸,每日所採掘之原石數量無法達到1,000噸,且所 採掘之原石部分需用以回填路基,部分則需載運回友隆公司。而金鑫公司既與佰信公司簽訂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工程合約書、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書,被告楊燦輝、楊炎煌並依約施作上開工程,被告楊炎煌於99年5 月5日原審中亦供承:「現場是我在管理,開採的速度我非 常瞭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再承前述,被告楊 燦輝、楊炎煌、簡淑婉等三人均曾與證人王自雄洽談購買上開原石之事宜,渠三人對上開友隆公司於該修建及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中所採掘之原石數量有限,約僅12萬5000噸,且每日所採掘原石數量無法達到合約中所約定之1,000噸, 並需依約回填或載回友隆公司一節,應知之甚詳。 ㈡又證人劉清杉於98年3月2日偵查中證述:「(96年5月31日 這次的買賣協議書,簽約之前是否有去現場看過)?)我有去中和礦場看,現場約有200噸左右的海拋石塊。」、「( 楊燦輝有無告訴你不夠的海拋石塊如何交付給你?)因為現場沒有辦法堆置那麼多海拋石塊,所以我車到現場,他們再從山上載海拋石塊到中和礦場交給我。」、「(96年6月20 日簽約之前,第1次所買的海拋石塊是否都有按契約約定每 日以l千噸交料給你?)沒有,在96年6月20日之前只有交付2次,第1次96年6月9日付169.48噸,第2次96年6月16日交付1598.48噸。」、「(既然於96年6月20日之前被告等人已沒有依照約定出料給你,為何還要跟他們簽約?)因為颱風關係,道路壞掉沒有辦法載料,我於96年6月20日簽約前兩三 天有去現場看,確實是道路壞掉。」、「(96年6月27日這 次所買的海拋石塊一樣是中和礦場的嗎?)是」、「(這次簽約之前被告等人有無出料給你?)有,96年6月23日又出 1695.98噸給我。」等語(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24、25 頁)。於98年9月10日偵查中證述:「96年5月初,在清杉企業社,楊燦輝叫簡淑婉拿出中和礦場礦山道路工程合約書、友隆公司(中和礦場)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出租合約書等資料,楊燦輝、楊炎煌與簡淑婉告訴我及陳世忠說他們與中和礦場有簽約,有向中和礦場購買海拋石塊,所以可以賣給我及陳世忠海拋石塊。」等語(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160頁)。於99年5月5日原審中證述:「(你為何相信楊燦 輝有海拋石可以賣給你?)當時我們有去楊燦輝位於和平的砂石場看,在砂石場時楊燦輝有拿從山上帶下來的海拋石給我及陳世忠看,有幾百噸,約2、3百噸,之後也有帶我們上山去看。」、「(你是說當時去砂石場時並沒有海拋石,是之後他們從山上載運海拋石下來給你們看?)是,之後他們也有帶我們去山上看。」、「(後來楊燦輝帶你們去哪裡看海拋石?)就是去距離該砂石場約1公里左右的地方看,我 看到一片山,楊燦輝跟我說他們有跟那個地方的公司就是友隆公司打合約,楊燦輝跟我說依照他與友隆公司的合約,他可以賣海拋石給我,所以我後來就與楊燦輝簽約」、「(你當時是否有交付第1份合約的160萬元?)有,但我沒有收到海拋石2萬噸。」、「(你前1次2萬噸都還沒有完全收到, 怎麼又要簽約購買15萬噸?)那時候好像有颱風,路沒有通。」、「(你第1次簽約所購買的2萬噸都還沒有收完,為何要給付第2次的錢,並交付更多的錢?)楊燦輝及簡淑婉跟 我說買海拋石要交付現金,所以我就用現金,第2次簽約購 買的時候,因為路沒有通,我們還是需要海拋石,楊燦輝與簡淑婉來找我,我就再次跟他們簽約並支付金錢。」、(既然你實際上收到的海拋石與合約約定的17萬噸還差很多,怎麼又會與楊燦輝簽立第3次合約要購買6萬噸?)那是楊燦輝、簡淑婉又來找我說還要再賣我海拋石。」、「(本來是正輝公司與你簽約,為何後來會是金鑫公司與吉田公司與你的清杉企業社簽約?)當時我會怕,所以簡淑婉與楊燦輝才主動用金鑫公司、吉田公司與我們清杉企業社簽約,一開始是正輝公司與我們清杉企業社簽約,之後因為我們會怕,所以楊燦輝、簡淑婉就另以吉田公司、金鑫公司與我簽約。」、「(海拋石是友隆公司的,並不是被告三人所有的,你為何會跟他們購買?)當時楊燦輝、簡淑婉有拿與友隆公司簽立的合約書給我看,說他們有跟友隆公司簽約,可以拿到海拋石,所以他們可以賣海拋石給我,因此我才會與他們簽約。第3次簽約時,楊炎煌是有參與。」、「(為何不是約定出 貨多少,你就支付多少現金,而是在還沒有收到貨前,你先支付現金?)買賣砂石就是要先支付現金才會出貨。」、「(當時被告三人到你的公司洽談時,為何會相信他們有權可以出售和仁砂石場上方的海拋石?)因為我有去他們的砂石場看過,當時他們有載運2、3百噸的海拋石到砂石場內,他們也有帶我去開採地看過,他們可以運送至砂石場。」、「(簽約之前,你與陳世忠去中和礦場幾次?)就1次。就是 第1次簽約之前。」、「(你與陳世忠去中和礦場時,被告 楊燦輝、楊炎煌到底有無拿中和礦場的合約書給你看?)在中和礦場的時候沒有拿出來,是後來到清杉企業社有拿合約給我看,另簽約時也有拿合約給我看。」、「(當時被告交付給你看之『中和礦場礦山道路工程合約書』、『友隆公司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出租合約書』,你自己有無仔細看過合約內容?)沒有。但被告三人有跟我說依據合約他們可以拿海拋石下來,但是我並沒有去看合約中有無記載,他們也沒有指出來給我看。」、「(為何你沒有仔細看合約?)我就是相信被告他們,而且我也有到砂石場去看,並且有在砂石場看到海拋石。」等語(原審卷一第132-134、136 、 144、145、147、148頁)。佐以證人陳世忠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於96年4月底跟吳銀長、官樹國到中和礦場看,並 看到楊燦輝提供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礦場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出租合約書?)我當時沒有去,是後來我於96年5 月中旬跟劉清杉一起去。」等語(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119頁);於原審證述:「(你們於簽立第1次合約前,是否有去和仁的礦場看過?)我有跟劉清杉到礦場看過,但我沒有上去山上,就是在底下看大致的位置而已。」、「(你到現場看的時候,有無看到現場有堆積海拋石?)其實載運下來的石頭,還要經過碎石機處理,所以現場有堆積石頭的地方,以便他們可以直接將石頭推至碎石機處理。」、「(你剛剛說簽立3份合約你都有在場,那當時於簽約之前,被告 三人是否都有出面與你及劉清杉洽談?)是,三人都有,但我不記得他們各次出現的次數,不過被告三人都有同時出現過,也有2個人同時出現過。」、「(被告三人是否曾經分 別跟你洽談過購買海拋石的量及運送等情形?)是。」、「(你是何時看到中和礦場礦山道路合約、友隆公司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出租合約書?)這2份合約是後來簽約時我 有要求把合約書與我們的買賣合約書訂在一起,才拿出來的。」、「(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解釋他們所提出之合約內容?)楊燦輝、楊炎煌、簡淑婉一直跟我說他們石頭的量可以增加。...被告他們有礦場,所以我認為他們有能力可以出貨。」、「(當時你與被告三人簽約時,為何會相信你先支付現金給被告三人後,被告三人有能力可以依合約交付海拋石給你?)被告三人也在清杉企業社向我表示他們礦場山上的土石蘊藏量非常足夠,對他們來說我要購買的量也只是10幾萬噸而已,所以他們表示一定可以供應,而且1個月後, 就是在我支付3百萬元時,他們有拿他們公司的報表給我看 ,每個月有4、5萬噸的量,資料都是在清杉企業社拿給我看,我才會一直相信他們。」、「(你與被告簽約時,被告有無跟你解釋過,要販賣給你之海拋石的來源?)有,就是說山上打下來的。」、「(當時被告是跟你說所賣給你的海拋石是他們的,還是是他們向他人買來的?)他們說是他們的。」、「(你是否知道其實被告三人與中和礦場所簽立合約書的內容,事實上他們只負責代工,被告三人並不能取得砂石?)不知道。如果被告三人一開始就跟我說他們只有代工,你想我會跟他們買嗎?我也不可能先支應他們那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56-161頁)。綜觀證人劉清杉與陳世 忠上開證詞,就:①於96年5月間某日即簽訂第1次土石買賣協議書前,其等曾至上開碎石機場區參觀,楊燦輝、楊炎煌以在該處及山上所堆置之原石,對其等佯稱有向友隆公司購買原石,並有簽訂契約,具有開採權,原石數量充裕等語;②嗣在簽訂3份土石買賣合約書之過程,被告三人均有對其 等佯稱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有向友隆公司購買原石,具有開採權,原石貨源充裕等語;③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確有向友隆公司購買原石,且貨源充裕,而簽訂3份土石買賣協議書,並支付部 分價金等重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清杉所提土石買賣協議書3份、和仁石頭買賣撥款明細1份、正輝工程出貨明細表1份、支出證明單影本4張、支票影本32張、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警刑偵二字 第0971109834號卷第42-64頁、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第 31-35頁),益證證人劉清杉、陳世忠上開所證應為事實, 可以採信。 ㈢參以證人官樹國於99年5月26日原審中證述:「(你去到工 廠時,碰到哪些人?談了什麼事?)有碰到楊炎煌及工人,並看到工廠內有砂石、大石頭。當時楊燦輝說他們山上有很多海拋石,並開始洽談價錢,但價錢不是當天在工廠談成的,是後來有到清杉企業社的公司洽談,也有到我事務所洽談價錢。」、「(你去工廠時係與何人一起去?)有我、吳銀長、及我的兒子,當時是由我開車,但我沒有與陳世忠、劉清杉去。陳世忠、劉清杉是之後得知地點,他們二人另外自己去楊燦輝的工廠看。」、「(你如何確認楊燦輝有權可以賣石頭?)因為當時工廠在運作,有大卡車從山上載運大石頭到工廠,工廠內有碎石機在運作,將大石頭碎成小石頭,最後清杉企業社與正輝公司簽約的時候,楊燦輝有出示他與東南水泥訂立的開採合約書。」、「(去清杉企業社洽談時,除了你與吳銀長,是否在庭被告三人也有在現場與陳世忠、劉清杉一起洽談?)我去過不只1次,第1次時是在清杉企業社,有楊燦輝、我、吳銀長、劉清杉、陳世忠。第2次也 是在清杉企業社,有楊燦輝、我、吳銀長、劉清杉、陳世忠、楊炎煌。其後又有1、2次是在我的事務所洽談,我、楊燦輝、吳銀長、劉清杉、陳世忠、楊炎煌均有在場,其中1次 被告簡淑婉有在場。」、「(根據劉清杉、陳世忠所述,你們洽談過程中楊燦輝曾經叫簡淑婉拿出開採的合約書及廠房出租合約書給告訴人看,是否如此?)我們在場時只有看到合約書,就是楊燦輝有權可以到山上開採的合約,合約書是楊燦輝於洽談時提出給劉清杉、陳世忠他們看,是要證明楊燦輝他們有權可以開採礦石。」、「(你看到楊燦輝所出示的合約,是什麼內容讓你認為楊燦輝他們有權可以開採礦石?)是楊燦輝提出1份合約書說他跟礦場的人有簽立合約, 他有權可以開採山上的海拋石,當時吳銀長、陳世忠、劉清杉有在場,楊燦輝是第1次到清杉企業社洽談時拿出該合約 的,但第1次時楊炎煌與簡淑婉沒有去,之後洽談時楊炎煌 就有參與。」、「(洽談時楊燦輝、楊炎煌他們2人如何表 示他們有權可以開採?)當時我與吳銀長到工廠時,楊燦輝、楊炎煌2人指著裝運石頭的卡車跟我說那些都是山上開採 下來的,每天卡車都運很多石頭下來,載運下來的原石經碎石機運作成碎石,我及吳銀長就詢問載運下來的原石是否可以出售,他們2人說可以,並說價錢一定比變成碎石的石頭 便宜。」、「(楊燦輝、楊炎煌有無說到工廠及山上的礦場其實是屬於友隆公司所有?)都沒有。」、「(96年5月31 日簽約之前簡淑婉、楊炎煌有無出面過?)沒有。但是當時我們去礦場看的時候,楊炎煌是在擔任廠長,他負責管理,楊炎煌當時有說他是在工廠負責生產及管理,外面則是由楊燦輝負責。」、「(何時看到楊炎煌、簡淑婉出面?)就是2萬噸的合約已經簽立後,簡淑婉與楊燦輝就到我的事務所 說還可以出售更多的數量的原石,價格也可以更低。」、「(96年5月31日簽立合約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洽談過幾 次?)約有3、4次,時間大約是從96年5月初開始洽談,就 是96年5月31日簽約前2、3星期前開始談的。洽談的地點大 部分是在我的事務所,第1次雙方認識是在我的事務所,之 後分別有到清杉企業社及我的事務所洽談,最後簽約的地點是在我的事務所。」、「(照你所述,是否於96年5月31日 簽立合約之前,被告三人中只有楊燦輝出面洽談?)是,楊炎煌都沒有出面,楊炎煌是我與吳銀長到工廠時才見到他的,楊炎煌有說他負責工廠管理及生產事宜,其他對外業務是由楊燦輝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14-18、20、21頁 )。證人官樹國所述簽訂上開3份土石買賣協議書之過程, 核與證人劉清杉、陳世忠前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劉清杉、陳世忠前述情節係屬真實。 ㈣況被告楊燦輝於99年5月5日原審中亦供承:「我在山上有提出工程合約,我所出售的石頭是有合法的來源,...我所作的工程是開採,開採下來的石頭我是另外向人家購買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於99年8月25日原審中供承:「(若依你們所述,你們出賣予告訴人的海拋石市價為何?)第2次簽約有些運到花蓮和平港,價錢是1百元,也比市價低。」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被告楊炎煌於99年5月5日原審中供承:「告訴人他們到礦場現場來看,我才遇到他們,在現場我有解說可以出售的量及貨料、來源,我有說石頭的來源是從山上載運下來的,且當時要出售石頭,我在現場有把我們與友隆公司的合約拿出來給告訴人看,簽約的時候我有1次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於99年5月26日原審中供承:「我去過清杉企業社一、二次,主要 是要去瞭解簽約的內容,這樣我才能夠安排供貨。」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於99年8月25日原審中供承:「(若依 你們所述,你們出賣予告訴人的海拋石市價為何?)那時候行情應該是120元到140元,我們賣告訴人80元的價格是便宜的。」(原審卷二第78頁)。而被告簡淑婉於99年8月25日 原審中供承:「(關於第2次合約砂石買賣事宜你是否參與 ?)告訴人與楊燦輝洽談土石買賣時,我有協助他們洽談合約的細節,讓他們雙方的條件能夠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 ㈤自以上證人劉清杉、陳世忠、官樹國上開證詞與被告楊燦輝等三人前開供詞,可證被告楊燦輝;或被告楊燦輝、楊炎煌;或被告楊燦輝、簡淑婉;或被告楊燦輝、楊炎煌、簡淑婉,確有自96年5月初起至96年6月27日止,接續在上開碎石機場區、官樹國代書事務所、清杉企業社,向劉清杉、陳世忠稱:正輝公司、金鑫公司與吉田公司有向友隆公司購買中和礦場之原石,具有開採權,貨源充裕,可以低於市場原石價格出賣予劉清杉、陳世忠等語,劉清杉、陳世忠因此以合夥之清杉企業社名義向正輝公司、金鑫公司與吉田公司購買該中和礦場所採掘之原石,並簽立上開3份土石買賣協議書及 給付上開價金。 ㈥然承前述,被告楊燦輝等三人明知於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工程、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中所採掘之原石,係屬友隆公司所有,友隆公司並未出賣該原石予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亦未授權或同意證人王自雄出賣該原石予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亦明知於上開工程中所採掘之原石數量約僅12萬5000噸,無法達到每日1,000 噸之數量,竟仍向證人劉清杉、陳世忠佯稱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有向友隆公司購買原石,並有簽訂契約,具有開採權,原石數量充裕,可以低於市價出賣予劉清杉、陳世忠等語,致使證人劉清杉、陳世忠陷於錯誤,而以合夥之清杉企業社名義向正輝公司、金鑫公司與吉田公司購買該中和礦場所採掘之原石,並簽立上開3份土石買賣協議書及給 付上開價金,被告楊燦輝等三人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㈦至於被告雖又舉證人陳立堂及陳世忠二人所提出之過磅單,辯稱係因清杉企業社未依約派車載運所購買之海拋塊石料,復未支付後續價金,致使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財務週轉不順,而無法上山載運海拋塊石料,並非被告楊燦輝等三人不依約交付足量之海拋塊石料云云。惟查:⑴、證人陳立堂雖於原審證述:我於2、3年前夏天,有以每噸100元 或110元之價格,向被告楊燦輝、楊炎煌購買1萬噸之海拋塊石料,伊並於1個月內派車載運完畢等語(原審卷一第 213-215頁)。然觀之陳立堂與清杉企業社向被告楊燦輝等 人所購買上開海拋塊石料之數量相距甚遠,兩者本即不得比附援引,究不能以被告楊燦輝、楊炎煌有履行與證人陳立堂間之買賣契約,即推論被告二人亦會履行與清杉企業社間之買賣契約。⑵、證人劉清杉於98年3月2日偵查中證述:「(是否因為你不能派車去中和礦場,他們才沒有將海拋石塊交付給你?)不是,我車子派上去,他們都沒有海拋石塊給我載。」等語(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26頁);於99年5 月5日原審中證述:「(你剛才說因為被告沒有交付海拋石給 你,你才退票?)是。」、「(是否你有要去載運海拋石,但是他們沒有辦法交付海拋石給你?)是。」、「(大約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應該是第3次簽約後沒多久。」、「( 到底是你們交給被告三人的支票先退票,還是被告三人先沒有交付海拋石給你們?)應該是被告三人先沒有交付海拋石給我們,我們才退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41-142頁、第 146頁)。佐以證人陳世忠於99年5月5日原審中證述:「( 最後你們為何拿不到足量的海拋石?)這是被告他們沒有辦法供應出來,而不是我們沒有去載,如果他們現在可以供應出來,我現在還是可以載運,我們車隊要去載運的時候,不是被告放在現場的海拋石數量不夠,就是沒有機具鏟裝上拖車,所以才沒有辦法載運。」、「(你與劉清杉聯名的戶頭,是何時開始退票?)8月底9月初開始退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52頁、第156頁)。參以證人官樹國於99年5月26日 原審證述:「(你剛才說陳世忠、劉清杉跟你說土石載運不順利的時間?)大約於96年5月31日簽約後40、50天,劉清 杉與陳世忠就跟我說他們載運1萬噸的石頭之後,就開始載 運不順利,所以我有詢問楊燦輝,楊燦輝就說告訴人他們的卡車不來,但告訴人說沒有貨源。」、「(到底為何楊燦輝沒有繼續提供海拋石給告訴人他們?)被告楊燦輝那邊山上石頭出貨不順利,工廠內沒有足夠的石頭量。」、「(是否知道告訴人的票後來為何會跳票?)就是被告他們沒有出貨,告訴人於簽約時就已經先將支票交付給被告他們,支票是陸陸續續屆期的,告訴人沒有載運到足夠的石頭,所以就故意讓支票不兌現。」等語(原審卷二第19-20頁)。綜觀證 人劉清杉、陳世忠、官樹國上開證詞,就證人劉清杉、陳世忠係於被告楊燦輝等三人無法依約交付原石始退票乙節,證述一致,復觀之正輝公司最後1次出貨時間為96年8月18日,而證人劉清杉、陳世忠開始退票之時間則為96年8月31日, 此亦有和仁石頭買賣撥款明細1份、正輝工程出貨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警刑偵二字第0971109834號卷第51-52頁)。況 承前述,清杉企業社既已支付8,053萬888元之價金予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倘被告楊燦輝等三人有提供足夠之原石,衡情證人劉清杉、陳世忠究無不派車至上開碎石機場區載運之理,足認證人劉清杉、陳世忠、官樹國上開證詞係屬真實,堪以採信。可證被告楊燦輝等三人自簽約後即未提供足夠數量之原石,更於96年8月19日起即未再交付原石 予證人陳世忠、劉清杉。是被告三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⑶、證人陳世忠於99年5月26日原審中證述:「上一次 開庭我就陳述我手上只有部分的地磅單,沒有全部的地磅單。另我前次也有陳述我的車子到達中和礦場時,同時期還有其他人的車輛在載運原石,所以經常石頭供應不足,或將原石裝運上拖車的機具設備不足,並不是我沒有派足夠的車去載運。」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參以證人陳世忠所提出 之過磅單均係有載運貨物,此有該地磅單在卷足憑(原審外放證物袋),則倘清杉企業社派車至友隆公司中和礦場未能如期承載原石上車,自無法進行過磅,本即不可能會有過磅單,是究不能以證人陳世忠所提出之上開地磅單,據此推論清杉企業社未派足夠之車輛前往友隆公司中和礦場載運原石甚明。故被告楊燦輝等三人仍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五、末查:被告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證人王自雄於原審證述:「(你出售石頭給被告期間,前後有多久?)於96年3月左右金鑫公司的營運就不正常,在施 作道路工程現場的怪手就被廠商運走了,所以施作工程就不順利,因此到96年9月13日就與金鑫公司林德文解約。」、 「(金鑫公司究竟何時開始沒有實際從事道路興建工程?)96年農曆年過後,幾乎就沒有辦法再承作,到3、4月根本就沒有再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第207頁),並有96年9月13日切結書1份、97年1月16日解除合約協議書及領 據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2頁、第234-235頁),堪 以採信。可證金鑫公司於96年3月間財務已出現週轉困難情 形。 ㈡被告楊燦輝於99年8月25日原審中供承:「(你們與告訴人 簽約時,當時正輝、金鑫公司營運如何?)當時公司資金有缺乏,但不是很嚴重,是要向人借錢才能夠週轉過來,當時清杉企業社給我的票我都轉出去給別人了。」、「(最後一次96年6月27日訂約時,你們公司營運情形如何?)公司是 有缺資金。」等語(原審卷二第75、76、78頁)。佐以被告楊炎煌於99年8月25日原審中供承:「(你們與告訴人簽約 時,當時正輝、金鑫公司營運如何?)當時公司資金有缺乏」、「(之前你在警察局所述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是何時?)我只知道是96年間」等語(原審卷二第75-77頁)。而被告 簡淑婉於98年2月5日偵查中亦供承:「(是否實際管理吉田公司?)吉田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就只有跟清杉簽訂合約這次。」、「(為何這15萬噸的土石買賣,會用到吉田的發票?)因為如果吉田已經入資,我們會把重心移到吉田公司,因為正輝公司的信用不好。」等語(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15、16頁);於99年5月26日原審中供承:「於96年6月20日洽談時,有2張現金支票是由我代領送去給被告楊燦輝的 債權人。」、「我會幫楊燦輝是因為公司營運過程中他跟我借了1千多萬元,當時我是熱心幫助楊燦輝的,另我的朋友 也借給楊燦輝很多錢,共超過3千萬元。」等語(原審卷二 第10、22頁);於99年8月25日原審中供承:「(為何妳會 成立吉田公司?)我認識楊燦輝時,楊燦輝的公司已經營運不佳,經濟有困難,我們是一群朋友發現,商談後就借錢給楊燦輝,後來因為楊燦輝信用有問題,銀行已經退票拒往,所以楊燦輝希望我開立新公司,所以我才成立吉田公司,95年12月12日設立吉田公司負責人是我,成立吉田公司的目的是為了楊燦輝的正輝公司及金鑫公司整頓好,再將吉田公司移轉給楊燦輝。」、「(96年6月20日時,關於楊炎煌、楊 燦輝公司狀況你是否清楚?)之前就有跟他們談公司要怎麼樣才能繼續營運下去,我們知道公司在外面有欠錢,把清杉企業社開出來的票款拿出來還給公司債權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5、78頁),益徵證人王自雄前述金鑫公司於96年3 月間財務已週轉困難一節,係屬真實。參以被告楊燦輝、楊炎煌、簡淑婉三人上開供詞,足認被告三人均知悉於96年5 月間正輝公司、金鑫公司之財務週轉困窘,且被告楊燦輝尚負鉅額債務,亟需金錢。再承前述,渠等既明知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均未向友隆公司購買原石,證人王自雄無權出售於上開工程施作過程中所採掘之原石,且該原石之數量有限,仍對證人劉清杉、陳世忠施用上開詐術,致使證人劉清杉、陳世忠陷於錯誤,而交付8,053,888元,然被告 楊燦輝等三人則僅交付8,551.42噸之原石予證人劉清杉、陳世忠,即未再交貨,被告楊燦輝等三人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楊燦輝等三人仍以前詞辯稱:其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三人雖又辯稱:向清杉企業社所收石頭的錢都有付給王自雄,伊確實有向王自雄買石頭云云。惟依王自雄於原審所證:「(提示97偵字第4048號卷第104頁,你為何於98年6月3日檢察官問 你時,你稱該礦山的原石挖掘出來是屬於友隆公司的,並稱並沒有把石頭賣給他人,有何意見?)我剛剛是說在做路的工程中,產生的石頭當然是屬於友隆公司的,路在開闢過程中會有高低,在邊坡、邊溝取下來的石頭可以由現場人員即我可以便宜行事交由金鑫公司處理,就是賣給金鑫公司,因為倘若不處理會阻礙道路的前進。」、「(楊燦輝、楊炎煌匯款到邱湘芬的帳戶後,邱湘芬有無把錢領出來給你?)有,我用來作道路的維護、邊溝、邊坡的植被工作,且我有向友隆公司報備。」、「(96年3、4月以後你還有無賣石頭給被告?或被告有無再匯款到利貞行?)96年5月以後就沒有 再賣石頭了,因為金鑫公司已經沒有怪手,根本沒有辦法施作道路工程。」、「(你指示楊燦輝、楊炎煌把錢匯款到邱湘分的帳戶,請問邱湘芬交給你多少錢?)應該有一百多萬元。因為楊燦輝之前曾經有向邱湘芬借支票,所以他們二人所匯款的錢有些部分是要支付借票的票款。」、「(最後一次收到帳款是何時?)就是96年4、5月,因為後來金鑫公司已經沒有辦法運作了。」、「(被告提供匯款利貞行的紀錄,最早是在95年10月,最晚是96年4月,你最後一次收到楊 燦輝、楊炎煌支付的價金是何時?)大概是96年4月那個時 候,因為楊燦輝、楊炎煌他們也有借支票,帳目很亂。」、「(被告於96年5月31日跟96年6月20日又二次簽約賣石頭給告訴人他們,而且總共收到八百多萬元的現金,請問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可以問告訴人是否認識我,他們都沒有看過我。」、「(他們賣給被害人所收到的錢,是否有付款給你?)我不知道他們給我的錢是從何而來,且被告他們與何人接觸我也不知道。」、「(被告他們賣石頭給被害人,是否有匯款給你?)沒有。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一第200、201、204、205、206頁)。依王 自雄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三人向清杉企業社所收取之原石價款高達八百餘萬元,僅付予王自雄少部分而已,且王自雄向被告三人所收取之款項尚有部分係私人借貸,及王自雄人自96年3、4月以後即未賣石頭給被告三人,其亦不認識告訴人二人,未收到告訴人所付之原石價款,均足證被告三人縱曾向王自雄購買原石,其並無將告訴人所付之價款向王自雄購買原石而交付與告訴人,被告三人迄今仍未能具體說明所收告訴人鉅額款項之用途何在,併參酌正輝公司、金鑫公司之財務已經週轉不靈,顯然被告三人為解決正輝公司、金鑫公司之債務問題,而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騙大筆金錢,自與渠等曾有向王自雄購買原石無關,被告三人猶一再以其原石來源就是王自雄,本案係民事糾紛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楊燦輝、楊炎煌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本院調查:⒈向稅捐機關調正輝公司96年1月至8月間申報營業稅(401表) 所附之銷項票;欲證明正輝公司出售石頭之數量,得以推算中和礦場實際出產石頭之噸數。⒉向稅捐機關函查嶸昌企業社、嶸璟企業有限公司、立鼎企業社等,在96年1月至8月申報營業稅中由利貞行開立之發票金額總額,欲證明上述公司均在與被告同時間向王自雄購買中和礦場之原石,依據利貞行(即王自雄以其同居人名義設立得開立發票辦理請款用之企業社)向各公司請款金額得以計算當時王自雄出售石頭數量,得以證明中和礦場之原石數量不僅為12萬5000噸。惟查:中和礦場於96年5、6月間,因施作工程而得開挖採掘之原石數量僅有12萬5000噸,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然中和礦場可採原石數量不只12萬5000噸,然該礦場現場負責人王自雄可能就上述因施作工程而得處分之石頭數量最多亦即為12 萬5000噸,被告三人並非依正當途徑向中和礦場購買原石,於無正當來源情形下,以上開友隆公司與正輝公司之出租契約為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等人對友隆公司所屬之中和礦場所出產之原石係有權利之人,而一再與被告等人訂約購買總量高達23萬噸之原石並給付價款高達805萬餘 元之多,被告等人於簽約後僅交付8551餘噸之原石,其所為自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理由已詳如前述,自與正輝公司於96年1月至8月所申報營業稅額之多寡及利貞行於96年1月 至年8月間所開立發票金額均無關。況本院向財政部財灣省 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查利貞行於96年1月至8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之明細結果,僅有15項,金額總計為382萬860元,且往來對象並無嶸昌企業社、嶸璟企業有限公司、立鼎企業社等人,有該分局100年2月16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0100 2532號函暨所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2頁),並無被告所辯之利貞行於96年1月至8月有出賣相當數量之原石予嶸昌企業社、嶸璟企業有限公司、立鼎企業社等營業人之事實,益證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燦輝、楊炎煌、簡淑婉等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劉清杉、陳世忠二人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先後與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訂立上開土石買賣協議書,並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楊燦輝、楊炎煌、簡淑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人係分別於96年5月31日、6月20日、6月27日與清杉企 業社訂立上開三次買賣契約,交易客體雖均為原石,惟每次締約行為均係個別單獨存在,買賣之數量亦不相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及告訴人等自始即係基於一個買賣合意而分三次訂約之意思,被告等人上開三次締約行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非不得區分,於法律上自應個別評價,分別論述併合處罰,原審以被告等三人之三個詐欺犯行係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自有未合。被告三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燦輝、楊炎煌、簡淑婉等三人之品行、於公司財務困難及被告楊燦輝在外負債甚鉅,亟需金錢之情形下,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而犯本案詐欺罪,造成告訴人陳世忠鉅額之財產上損害,及考量被告三人各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其等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陳世忠,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