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泰 王文健 楊建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7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三人分別為亞太通路企業社(下稱亞太企業社)負責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其等均明知Longinus(起訴書誤載為Linginus,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牌金鉉亮IN奐采露(起訴書誤載為金鉉亮IN奐彩露)等商品,係瑞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麟公司)自紐西蘭進口原料後,由美賜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賜康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美賜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製造及裝填,亞太企業社並未自美賜康公司取得販售Longinus牌相關商品之獨家權利,亞太企業社亦非Longinus商品在臺灣地區之總經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間,向告訴人即大汁國際通路企業社(下稱大汁企業社)負責人劉銘達佯稱亞太企業社為Longinus牌相關商品之臺灣區總經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臺灣地區僅有亞太企業社有權販售Longinus牌相關商品,如成為亞太企業社授權之區域總經銷,即可在特定區域內排除其他販售同品牌商品之競爭者而獨家販售Longinus牌相關商品,而於同年4 月11日,與被告周宏泰簽立區域總經銷商契約書,約定由亞太企業社授權大汁國際通路企業社為北二區域總經銷,在亞太企業社指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下同)等區域開發門市經銷商銷售亞太企業社代理之Longinus牌相關商品,告訴人亦因此交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與被告周宏泰等人,嗣因告訴人發現市面上尚有其他人販售Longinus牌相關商品造成其無法順利推展業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三人之供詞; (二)告訴人劉銘達之指述; (三)證人吳俞昇、屠文杰之證言; (四)亞太通路企業社區域總經銷契約書、Longinus牌商品包裝標示及產品DM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三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亞太企業社確實為美賜康公司之總經銷,其等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三人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三人分別為亞太企業社之負責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亞太企業社所販售之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商品係瑞麟公司進口原料後,由美賜康公司負責製造與填裝;被告周宏泰與告訴人即大汁企業社負責人劉銘達於97年4 月11日簽立區域總經銷契約書,由亞太企業社授權大汁企業社為北二區域總經銷,在亞太企業社指定之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全區域開發門市經銷商銷售亞太企業社代理之Longinus牌相關商品等事實,除為被告三人所自承外,並經證人即美賜康公司員工吳俞昇及告訴人劉銘達分別於偵查證述在卷,且有亞太通路企業社區域總經銷商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283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9頁、第54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固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美賜康公司究竟有無授權亞太企業社成為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產品之臺灣總經銷商?㈡所謂「總經銷」是否係指獨家販售之意?等,以憑認定被告三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嫌,爰析述如下: 1.關於美賜康公司是否有授與亞太企業社販賣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商品總經銷之資格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美賜康公司員工吳俞昇雖於偵查中證稱:亞太企業社原本是來我們公司跟我母親(指施瓊珠)談,業務後來由我銜接;美賜康公司沒有與亞太企業社簽立獨家販售美賜康產品之契約,其實不只有一家,有很多家與我們進貨都希望可以談獨家代理權,以保障自身的權益,可是我們希望對方可以在一定的季度達到數量的要求,可是亞太企業社一直以來都沒有達到,也就一直都沒有簽立這個合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586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亞太企業社剛開始是跟我母親談的,我是中途介入的,被告確實有跟我們談過要做總經銷,但是他們一直以來的作法都是貨拿到賣出去才給錢,而且量也不是很大,所以這個東西就沒有簽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然被告周宏泰於偵查時陳稱:洽談之中,施瓊珠有口頭允諾,如果我們有做到,就把Longinus保養品交給我們代理經銷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就此,證人吳俞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剛開始跟美賜康公司接觸,如果有談到總經銷授權的問題,亦即開給被告公司總經銷條件的人,應該不是我,關於美賜康公司對於大盤跟總經銷的定義,這些東西通常不是跟我談,我的中文沒有這麼好,這些東西通常都是跟我母親(即證人施瓊珠)或是我爸爸談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參以證人施瓊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亞太通路企業社的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三人並未對我要求美賜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該企業社為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之臺灣地區總經銷商,因為他們買的數量不多;美賜康公司沒有任何人同意授權亞太企業社為總經銷商;亞太企業社當初是由我與他們洽談有關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我們的品名叫玫瑰金鑽淨白精華液,之後是由誰來洽談,事隔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堪認代表美賜康公司與亞太企業社在初合作時洽談販售Longinus保養品者乃施瓊珠,證人吳俞昇係事後方參與系爭相關事宜之接洽,而亞太企業社最終尚未與美賜康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然美賜康公司雖未與亞太企業社簽立正式合約,是否得遽認被告所辯美賜康公司曾口頭授與亞太企業社販賣Longinus保養品總經銷商之資格等語,全無可採,仍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 ⑵參酌卷附之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包裝盒上之中文標籤,其上印有「總代理:亞太通路有限公司」、「總經銷:亞太通路有限公司」等情(見偵字卷第121 頁),而此等包裝紙盒、中文標籤究係何人所製作部分,證人吳俞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亞太通路跟貴公司進貨賣的商品,這個名稱為金鉉亮IN奐采露,還有其他的一些商品,這些商品的中文仿單,都是由你們公司印的?)我不知道你們公司有沒有印,但是我們公司確實有幫你們印過,但是你不能說全部都是我們印的。(問:中文貼紙是誰印的?)中文貼紙我們也有印。(問:亦即包裝盒外面有一張標籤,這個標籤是貼上去的,是不是?)是的。(被告問:你知道這個標籤是你們公司印的?)是的,是我們印的。(問:既然你們公司沒有授權總經銷或總代理,為什麼被告如此要求你們就會同意?)因為他只有要求總經銷或總代理,他並不是寫美賜康公司的總經銷或是總代理。(問:Longinus這個品牌是從何而來的?)我不知道,我不是創始人,我從國外回來就有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問:代表美賜康公司有生產以Longinus作為品牌的保養品在市面販售?)是的。(問:美賜康公司以Longinus品牌所銷售而含有黃金離子的保養品,你們所用的名稱是否是金鑽淨白精華液?)是的。(問:亞太通路跟美賜康公司訂購的同類的產品他們是否改個名稱叫做金鉉亮IN奐采露?)是的。(問:除了名稱改了以外,它的外包裝是否是跟美賜康公司販賣的金鑽淨白精華液一樣?)瓶裝是一樣的,紙盒的外包裝是不一樣,美賜康公司的是禮盒的,亞太通路的是單瓶一罐。(問:美賜康公司以Longinus這個品牌所販賣名稱為玫瑰角質嫩膚凝露這個產品,亞太通路跟你們買的時候,是否改個名稱叫做玫瑰角質嫩膚露?)就是以貼紙上面的為準。(問:你剛剛講說Longinus這個品牌由何而來你不知道,你也沒有聽過Longinus生技美容化粧品公司,這樣的話,為何你們的型錄就剛剛我所提的那兩樣產品的原產國,你們都註明是紐西蘭的Longinus公司?)我們在紐西蘭也有公司。(問:這個Longinus公司是你們在紐西蘭的公司?)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則被告三人所經營之亞太企業社所販賣之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實為美賜康公司之生產、販賣之金鑽淨白精華液、玫瑰角質嫩膚凝露,該等商品即為同樣之商品,有同樣之品牌、同樣之成分,且金鑽淨白精華液、玫瑰角質嫩膚凝露等商品之原產國係紐西蘭Longinus公司,有證人吳俞昇所提供之Longinus產品型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頁之證物袋),另細繹美賜康公司為亞太企業社所製作中文標籤上之製造商: Longinus of NewZealand,即為紐西蘭Longinus公司,而無論係紐西蘭Longinus 公司、美賜康公司、瑞麟公司均為同一家公司,亦經證人吳俞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則該等商品之生產、製造者均為同一家公司,且美賜康公司為亞太企業社所製作中文標籤上更印有 Longinus ofNew Zealand 授權,雖證人吳俞昇證稱係應客人要求所印製的等語,但衡之常理,亞太企業社所販售之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商品之中文標籤既為美賜康公司所印製,若未經美賜康公司之允許,該等商品之中文標籤上豈會印有總經銷、總代理等字樣? ⑶再者,本件美賜康公司初期與亞太企業社洽談販售Longinus保養品者乃證人施瓊珠,已如前述,雖證人施瓊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美賜康公司有授權亞太企業社總經銷系爭商品之事實,然其復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辯護人問:你既然說美賜康公司沒有授權亞太企業社為總經銷,那為何,在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這個商品的標籤上印製總代理與總經銷?)商品的品名不是我們取的,我們只是供貨給客戶,客戶要取什麼名字,就隨他們取。(辯護人問:但Longinus品牌是你們的?)Longinus品牌是我們的,但品名不是我們的,因為我們的商品有很多,所以公司就把那樣的商品取名Longinus,我們的商品都是英文名字,再賣給很多家。(辯護人問:貴公司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除了亞太企業社以外,還有無那家公司在販賣?)金鉉亮IN奐采露這個品名不是我們的,所以我們無權販賣。當初洽談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是被告取的名字,我沒有建議他,是他們當時直接告訴我取了這個名字,我那時還稱讚他們取的很好。來我們公司談要買東西的人,我們以實際的買賣來做,因為被告等人買的量不多,而且未達總經銷的量,而且市面上有很多人跟我們買,每個物件至少每個月要壹萬二千瓶,才有可能作總經銷,而且我們已經賣給很多家了,也不可能給他作總經銷。(受命法官問:當時你是否知道被告他們另外取了中文名字,說自己是總經銷?)當時我知道,但是我認為跟我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是另別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是以,將被告王文健、周宏泰二人一再主張:在洽談的過程中,我們就有告訴施瓊珠希望取得總經銷的資格,當時有得到施瓊珠的口頭承諾,等到衝到量的時候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3反面頁)相互勾稽,可認被告等人與施瓊珠洽談販售系爭Longinus保養品等事宜時,應確實有提及更換系爭產品名稱及取得總經銷資格之情事,而證人施瓊珠以生意人之立場,亦確實在知悉後並未有何反對之意見無訛;再者,對應該等商品外包裝上中文標籤之內容又為美賜康公司所受託印製,益見美賜康公司確有口頭先授與亞太企業社販賣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商品總經銷之資格,僅因亞太企業社事後銷售數量不足,而遲無法與美賜康公司簽訂正式之授權契約,應堪認定。是被告主觀上認該公司為系爭商品總經銷而對外簽訂區域總經銷商契約,自難認有何詐欺之故意,實屬當然之解釋。 2.至於被告三人固坦承係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等商品之總經銷,但一再辯稱並非獨家、唯一云云。惟查,證人劉銘達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三位告訴我這產品是跟紐西蘭總公司洽談後,取得臺灣總經銷的權利,當下我也有詢問被告是不是臺灣只有我們可以賣,被告三人都說是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屠文杰有跟我說Longinus牌保養品是瑞麟公司生產的保養品,屠文杰說這個商品是只有亞太通路企業社才可以賣,是唯一的通路,在跟亞太企業社簽約之前,被告三人的說法跟屠文杰一樣,我跟被告三人確認沒有問題才跟他們簽約,因為這個商品如果在臺灣拿到獨家的話,在商場上有優勢,並不會有其他的競爭對手,所以我要一再確認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另證人屠文杰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是亞太企業社的業務經理,就是要去找客戶,被告三人跟我說,這商品是總經銷,全臺灣只有他們可以代理,我想說這樣有商機,就介紹給劉銘達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聽被告周宏泰、楊建明在教育訓練上面說這個商品是獨賣商品,而且在百貨公司有擺過專櫃,我認為這個商聘是有賺頭的,所以才會介紹給劉銘達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則證人劉銘達、屠文杰就被告三人聲稱Longinus牌保養品只有亞太企業社可以販賣一情,均為相一致之證述。再酌之證人林芳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亞太企業社業務,須進行開發區域經銷商的工作,我在開發的過程中,我跟我的客戶說過我們公司是總經銷,客戶也沒有問我,因為市場上的客戶大概都知道總經銷的定義。如果沒有跟亞太簽訂區域經銷的契約,跳過我們直接向製造商或代理商進口,我們知道,我們會去阻止;「(問:你剛剛說一句你們總經銷的定義,你們可以去阻止的權力來源為何?)因為他【指美賜康公司】在出給我們的產品上面都有打『總經銷』,這個不是我們的權利嗎。(問:所以依照你的說法,你的意思是說總經銷就是製造商或代理商的商品在形式上都必須透過總經銷再轉給經銷商才可以在市面上販售?)對。(問:所以你剛剛會說總經理在你任職之初,有向你們員工說明去向外開發區域經銷商的時候,可以跟未來的客戶表明只要加入亞太體系就不會有一般通路的競爭,是否就是代表因為只有亞太可以向瑞麟公司或美賜康公司買進金鉉亮IN奐彩露跟玫瑰角質嫩膚露這兩樣商品?)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證人吳俞昇於原審審理時,就總經銷之概念,亦證稱:「(問:我們一般講說總經銷或總代理是產品的總經銷或總代理,還是製造商的總經銷或總代理?)應該是產品。(問:像一家製造商,他可能生產很多種商品,但可能只針對某種商品授權某家公司做總經銷或總代理?)應該是。(問:就像三菱有在做轎車或貨車,他的轎車臺灣總代理跟貨車的臺灣總代理是不一樣的,是否如此?)是的。(問:很明顯的,講到總經銷跟總代理都是指特定商品?)是的,不可能一家公司被另外一家公司全部捏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可見所謂總經銷,縱未言「獨家」、「唯一」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就某些特定產品只能透過總經銷商來銷售,不會有其他一般通路與之競爭。猶有甚者,被告周宏泰於偵查時自承:「(問:你為何要跟瑞麟要總經銷的證明?)因為人家會質疑我們是不是總經銷,有沒有資格銷售這個商品,因為廠商會擔心,我在賣這個商品的同時,會不會有其他人也在賣這個商品,會造成價格的衝擊,我們是希望有證明去給區域經銷商看。(問:所以你要求總經銷的證明,也是希望給區域經銷商瞭解沒有其他廠商再賣同樣的商品?)這是一個原因。」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周宏泰所稱之總經銷,即指其獨家販售,否則何須向美賜康公司爭取總經銷之資格,以讓其區域經銷商認知該商品具有獨佔性,是其對於總經銷之定義,核與證人劉銘達、屠文杰、林芳吉,甚至一般社會通念相符,則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洽談簽訂區域總經銷商契約時,其等言稱係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等商品之總經銷商,縱未強調「獨家」、「唯一」,已讓他人認知亞太企業社為上開商品之臺灣總經銷,在臺可排除其他販售同品牌商品之競爭者而獨家販售,彰彰甚明。被告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總代理才是唯一,但可以有很多家總經銷,亞太企業社並非唯一總經銷享有獨家權利云云,然被告主觀上認該公司為系爭商品總經銷而對外簽訂區域總經銷商契約,縱事後恐係為避免身攬刑責所為匿飾真實認知之詞,自不影響上開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三人所經營之亞太企業社所販售之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商品既已事先獲得美賜康公司口頭授權其銷售該等商品之總經銷資格,則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三人主觀上以該等商品之臺灣總經銷身分,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大汁企業社簽訂區域總經銷商契約書,即與詐欺之犯行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三人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三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被告三人自始自終均辯稱:總代理才是唯一,但可以有很多家總經銷,亞太企業社並非唯一總經銷享有獨家權利,在與美賜康公洽談過程中,當時有得到施瓊珠口頭承諾,等到衝到量的時候再簽約等語,核與證人吳俞昇證稱:亞太企業社原本是來我們公司跟我母親(指施瓊珠)談,後來由我銜接。美賜康公司沒有與亞太企業社簽立獨家販售美賜康產品之契約,其實不只一家,有很多家與我們進貨都希望可以談獨家代理權,以保障自身的權益,可是我們希望對方可以在一定的季度達到數量的要求,被告確實有跟我們談過要做總經銷,但是他們一直以來的作法都是貨拿到賣出去才給錢,而且量也不是很大,亞太企業社一直以來都沒有達到,也就一直都沒有簽立這個合約等語相符。故被告三人及美賜康公司之共同認知,均認亞太企業社未取得美賜康公司就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商品之獨家代理權限,是為明確。雖證人吳俞昇固承認,卷附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包裝盒上之中文標籤,其上印有「總代理:亞太通路有限公司」、「總經銷:亞太通路有限公司」為美賜康公司所印製,然證人吳俞昇亦證稱:為被告等人所印製之總經銷或總代理,並不是寫美賜康公司的總經銷或是總代理,其是應被告等人之要求印製。是該中文標籤上之「總代理:亞太通路有限公司」、「總經銷:亞太通路有限公司」,與美賜康公司授予亞太企業社Longinus牌保養品之總經銷無涉。告訴人、證人屠文杰均證稱:Longinus牌保養品只有亞太企業社可以販賣,是在臺灣的唯一通路等語。證人林芳吉亦證稱:我當時是亞太企業社業務,須進行開發區域經銷商的工作,我在開發的過程中,我跟我的客戶說過我們公是總經銷,客戶也沒有問我,因為市場上的客戶大概都知道總經銷的定義。如果沒有跟亞太簽定區域經銷的契約,跳過我們直接向製造商或代理商進口,我們知道,我們會去阻止;「(問:你剛說一句你們總經銷的定義,你們可以去阻止的權力來源為何?)因為他【指美賜康公司】給我們的產品上面都有打『總經銷』這個不是我們的權利嗎。(問:所以依照你的說法,你的意思是說總經銷就是製造商或代理商的商品在形式上都必須透過總經銷再轉給經銷商才可以在市面上販售?)對。(問:所以你剛剛會說總經理在你任職之初,有向你們員工說明去外開發區域經銷商的時候,可以跟未來客戶表明只要加入亞太體系就不會有一般通路的競爭,是否就是代表因為只有亞太可以向瑞麟公司或美賜康公司買進金鉉亮IN奐采露跟玫瑰角質嫩膚露這兩樣商品?)對」等語。是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所經營之亞太企業社所販售之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商品並未獲得美賜康公司授權其銷售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玫瑰角質嫩膚露等商品之總經銷資格,則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以該等商品之臺灣總經銷身分,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大汁企業社簽訂區域總經銷商契約書,即施詐術予告訴人劉銘達,致劉銘達陷於錯誤而與亞太企業社簽約並交付權利金28 萬元予被告周宏泰等人,涉犯詐欺犯行。 (二)原審以被告等人所辯:施瓊珠口頭承諾,等到衝到量的時候再簽約等語,及卷附「Longinus牌金鉉亮IN奐采露、瑰角質嫩膚露包裝盒上之中文標籤,其上印有「總代理:亞太通路有限公司」、「總經銷:亞太通路有限公司」為美賜康公司所印製,而認亞太企業社已事先獲有美賜康公司口頭授權其銷售該等商品之獨家總經銷資格,然此推論與被告三人及證人吳俞昇之認知均不同,亦與美賜康公司於99年8 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不相符合,原審竟以此為由,判處被告三人無罪,不符論理法則,已甚灼然。又如認亞太企業社是否口頭獲有美賜康公司之獨家總經銷仍有疑義,應傳喚施瓊珠本人到庭作證,以釋疑義,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再傳喚證人施瓊珠,本院經傳喚其到庭後,亦無從獲得被告三人應為有罪之心證,亦如上所述,是以,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周宏泰、王文健、楊建明三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