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34 號「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源公司 )負責人,經營外籍人力仲介業務,其明知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為圖減免國外引進看護工之手續費用,竟與斯時任職於良源公司之人力資源部經理吳俊杰(所涉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其申請來台之印尼女子VIVIN TRI LESTARI(姓名詳卷)之原申 請雇主何思瑩所申請看護對象已於VIVIN TRI LESTARI來台 前死亡;另SUSIANA ETIK(姓名詳卷)來臺後數月,原申請雇主陳東元所申請之看護對象已死亡;又PARTINAH SITI( 姓名詳卷)之原申請雇主為黃美玲所申請看護之對象,於其來臺前已入住療養院,無申請看護工之必要;及SUPARTI( 姓名詳卷)之原申請雇主為無申請看護工需求之陳建華,上開印尼籍女子來臺後轉換雇主,均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手續,竟未經許可,授意吳俊杰分別媒介渠等至不知情之雇主張志雄、張俐仁、黃呈祥、王嘉酈等人住處非法工作,藉此牟利,並於95年1月至96年3月間,先後與吳俊杰填寫業務上之「陳報函」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謊報上開4名印尼籍女子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為逃逸外勞,使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先後將上開4名印尼籍女子之姓名、護 照號碼等資料登載於「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足生損害於VIVIN TRI LESTARI、SUSIANA ETIK、PARTINAH SITI、SUPARTI本人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的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的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限於相牽連案件始得為之。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一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 三、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96年08月30日,起訴被告黃守辰、田美霞、谷忠美、王錦梅、張裕晶、陳秀蓁等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 號審理中,復於97年11月10日追加起訴被告吳俊杰等 21人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796號審理中,再於98年10月21日,以被告甲○○上開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與追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之被告吳俊杰為數人共犯數罪關係,再提起追加起訴。然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原係96年度訴字第2132號之追加起訴案件,本無對該追加起訴案件復為追加起訴之理,而被告甲○○所涉上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本案」被告黃守辰、田美霞、谷忠美、王錦梅、張裕晶、陳秀蓁等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指相牽連案件關係, 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追加起訴之案件,故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以上開檢察官對被告甲○○所為追加起訴,與本案即96年度訴字第2132號被告黃守辰等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無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檢察官於97 年11月10日追加起訴被告吳俊杰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等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並經原審法院審理中,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該追加之案件已屬獨立之新訴,則本件被告甲○○與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796號案件審理之吳俊杰係共犯該案之外籍人士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則檢方係對已繫屬於原審之獨立新訴案件予以追加起訴,何來違背程序等語。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 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起訴,所追加者為另一獨立之新訴,與原起訴之案件,既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其標的復屬於同法第7條所列相牽連之數罪案件,法院 如認其中一案件有罪,另案件無罪,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予以諭知,始符刑事審判所採彈劾主義,應依訴訟關係予以判決之原理」。上該判決係在闡明及區分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加以審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檢察官引此判決認就本案追加之訴已成立另一獨立之新訴,自得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與原最初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