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葉真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真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9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94號、第28863號,99年度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真滿觸犯多次刑法詐欺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2月、3月、3月、2月、8月、2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就前開刑期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得並非每筆均有申報稅捐,稅捐資料不足以佐證被告收入,被告之銀行存摺可證被告確有固定收入來源,原審未予詳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辦理讀書會之借款均用於執行讀書會事務上,支出高達93萬餘元,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文件可憑,被告確實有執行讀書會公益事務,並無詐欺。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未傳喚林靜枝、吳復生等人證明其等胞兄成員遭地下錢莊討債一節,逕認被告詐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被告向陳玉芳借得6 萬元後,連同另外之3萬元、6萬元集合成為9 萬元或12萬元,交付予雲來集餐廳老闆娘,原審以借款金額及交付金額不相符合,即認有詐欺之行為,違反論理法則。㈤被告向各告訴人借款時財力尚可,因咖啡簡餐店營運欠佳、金融海嘯而投資虧損,致使無法按期還款,絕無藏匿之舉,且竭盡所能還款,絕無詐欺之意圖。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所指其銀行存摺可證確有固定收入來源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被告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4年至97年之分戶交易明細表之「摘要」欄位中,多係記載「金融卡轉」、「金融卡提」、「匯款」、「無摺現存」等交易項目,且存入款項之金額多寡不一,未見有固定於每月特定之日或間隔一定日期、交易項目為薪資轉帳或類似業務所得等之金額存入,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0年2月23日合金長安字第10000007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16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存摺內的錢有些是姐姐轉過來的,有些是學生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均未主張銀行存摺有固定收入來源;又縱使被告並非每筆收入均申報稅捐,然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在做海外基金,1年有約100萬收入。伊做這個海外基金有2、3年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136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伊有收入就是保險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亦必有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供法院酌參,惟被告自始均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以明其實,所辯收入未申報稅捐、存摺有固定收入云云,顯係飾卸避就,不足採信。 ㈡被告以相關函文、讀書會簽到單、租約等文件足以做為借款用於讀書會支出之證明,惟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5 月加入被告的讀書會,參加讀書會是分組討論,被告說這是公益事業,她會國外基金理財賺錢,她要我們出資,讓她理財,約半年可回收,伊認為她用公益名義讓伊覺得心軟,再邀請伊投資等語(見前引他字卷第25、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是理財專家,利用讀書會學員向伊借款,被告說她拿錢是要做公益,向伊拿錢的名義有投資、也有公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是以證人劉寶珠因被告以公益之名邀請其投資國外基金,並利用賺取之利潤轉做為公益之用,而陸續借款予被告,與讀書會是否營運毫無相關,是讀書會支出自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告未為詐欺犯行之證據。 ㈢被告雖以讀書會成員遭地下錢莊討債、成員家屬在越南遭人綁架一情非虛,資助雲來集餐廳亦屬真實可採,絕非詐欺手段云云。而被告所舉證人吳復生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說伊哥哥在越南遭人綁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顯示學員家屬遭人綁架之說固非無稽,惟本院依各該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施用之詐術,分別係以佯稱伊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借款予伊可成立讀書會及資助「團結黨」公益團體;或佯稱伊是理財專家,靠投資國外基金賺錢;或佯稱有一個全球性的公益平台需要100 萬元資金,將來公益平台的錢進來臺灣即可歸還等等,均係假公益為名行詐騙之實。雖證人鄭宇閑曾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在臺中學員被地下錢莊追討,要伊趕快借她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惟其亦明確證述:被告說她是作海外基金保險,一個月的收入會有50萬、100 萬的保單,她非常有能力賺錢,足可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猶係誤認被告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才借予款項。復觀諸證人吳復生於本院證稱:伊是要向被告索回被告積欠伊之6、70 萬元債務,才向被告說伊哥哥在越南遭人綁架,並不是被告替伊哥哥支付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可見證人吳復生乃以其兄遭人綁架為由,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並非被告代為支付贖款,再佐以證人劉寶珠、鄭宇閑提供被告向他人借款之「已知借款人名單」,被告實係利用一般多數人之憐憫心,假藉公益行詐騙之目的,所為自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聲請傳喚證人林靜枝,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林靜枝所在不明,捨棄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故證人林靜枝並無傳喚必要,亦無從傳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劉寶珠、鄭宇閑、沈盈秀達成民事和解,惟係以按月給付數千元之長期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迄今所為給付與全部債務相較,仍屬杯水車薪,尚不足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真滿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104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94 號、第28863 號、99年度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真滿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真滿明知其無固定收入來源,經濟狀況不佳,亦無還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沈盈秀佯稱伊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客戶規劃保險、理財業績甚佳,並出示存摺表示伊每月保險業務收入少則新臺幣(下同)7 萬元、多則10幾萬元,且伊與「團結黨」之公益黨派有關,如肯借款予伊成立讀書會及資助「團結黨」,將來「團結黨」設在關島的平台資金匯到臺灣後即足以償還借款,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云云,使沈盈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借予葉真滿,葉真滿借得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拖欠,拒不還款。 二、葉真滿明知缺乏資金,亦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12日向其所發起之讀書會成員劉寶珠佯稱伊是理財專家,靠投資國外基金賺錢,如借款30萬元予伊,半年就可還錢云云,使劉寶珠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存入葉真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借予葉真滿辦讀書會,惟葉真滿借得款項後僅償還部分金額,即避不見面。 三、葉真滿明知依其經濟狀況,已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其所發起之讀書會成員鄭宇閑佯稱有一個全球性的公益平台需要100 萬元資金,將來公益平台的錢進來臺灣即可歸還云云,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向鄭宇閑誆稱有數名讀書會成員遭地下錢莊討債急需幫助,否則就會沒命,伊為投資理財專家,有豐厚之海外基金保險收入,鄭宇閑如同意借錢,會以自己收入償還,使鄭宇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如數借予葉真滿,惟葉真滿屆期僅償還部分款項後即拒不還款。 四、葉真滿明知缺乏還款及履行債務之能力,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其所發起之讀書會成員陳玉芳佯稱有一個全球性的公益平台需要資金,3 個月後,公益平台的錢進來臺灣即可歸還云云,再於97年5 月7 日向陳玉芳詐稱一間雲來集餐廳經營陷入窘境急需籌措資金,伊保險業務收入豐厚,伊會以自己收入償還云云,致陳玉芳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先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惟借款期限屆至後,葉真滿即藉詞推託並僅償還部分款項後即拒不還款。 五、嗣因葉真滿未如期依約還款,經鄭宇閑向沈盈秀、劉寶珠、陳玉芳詢問,始知葉真滿向讀書會成員以各式理由借款,始知受騙。 六、案經沈盈秀、劉寶珠、鄭宇閑與陳玉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沈盈秀、劉寶珠、鄭宇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沈盈秀、劉寶珠、鄭宇閑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沈盈秀、劉寶珠、鄭宇閑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沈盈秀、劉寶珠、鄭宇閑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寶珠、鄭宇閑、陳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劉寶珠、鄭宇閑、陳玉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真滿固不否認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沈盈秀、劉寶珠、鄭宇閑與陳玉芳借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沈盈秀、劉寶珠、鄭宇閑、陳玉芳借錢時,收入來源是在保險公司推銷基金保險,年收入有百萬元,我自己理財也賺很多錢,我沒有跟沈盈秀、劉寶珠、鄭宇閑、陳玉芳提及借錢是要用在關島的公益基金上,本件純屬民事借貸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沈盈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寶珠、鄭宇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玉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8頁),且有被告向沈盈秀借款時,分別於94年6 月28日開立之20萬元借據、10萬元借據、94年7 月28日開立之4 萬元借據、94年8 月31日開立之36萬4,000 元本票、94年8 月15日開立之25萬9,000 元借據及本票、94年8 月17日開立之21萬6,000 元借據及本票、被告向劉寶珠借款時,於97年5 月12日開立之30萬元借據及本票、劉寶珠於97年5 月12日、同年月16日轉帳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各10萬、20萬元之存款憑條、被告向鄭宇閑借款時,分別於97年3 月3 日書立之50萬元借據、97年3 月26日書立之24萬元借據、鄭宇閑於97年3 月6 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50萬元、於97 年3月31日存入上開帳戶25萬元、於97年4 月7 日存入上開帳戶17萬元、於97年4 月8 日存入上開帳戶13萬元、於97年5 月6 日存入上開帳戶2 筆4 萬元之存款憑條、被告向陳玉芳借款時,分別於97年4 月22日書立之70萬元借據、於97年8 月27日書立之27萬元借據及支票、陳玉芳於97年4 月23日轉帳68萬6,000 元、於97年5 月7 日轉帳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臺灣郵政Web ATM 轉帳明細表、97年5 月8 日提款3 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無力還款後,另對鄭宇閑承認債務而於97年8 月26日開立之17萬5,975 元借據及本票、於97年8 月27日開立之70萬元借據及本票各1 紙附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641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98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4 頁、第5 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80頁、第81頁、98年度偵字第28863 號卷第9 頁、第12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向告訴人沈盈秀、劉寶珠、鄭宇閑、陳玉芳借款時,其收入來源是在誠品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險經紀人公司)推銷保險,並透過胞姐葉美滿擔任誠品保險經紀人介紹海外基金保險之客戶,及投資海外基金,賺的錢由葉美滿給現金與伊,伊也有其他類似的公司收入是領現金,每月賺10萬元、20萬元,有時到30萬元云云,惟自被告95年間起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5年間之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分別為7 萬2,115 元、6,149 元、96年間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 萬6,848 元、234 元、1, 318元、97年間之執行業務、薪資所得分別為3, 200元、25萬6,800 元,並無被告所稱保險公司給付之大額收入,且上開款項之稅額扣繳單位均非保險公司,此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98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再自葉美滿95年間起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除誠品保險經紀人公司分別於95年給付薪資所得4 萬1,020 元、96年給付薪資所得1 萬8,067 元外,並無其他保險公司或基金公司給付高額薪資之紀錄,有葉美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衡情被告或葉美滿如有保險業務薪資收入,該等保險公司自不可能漏報稅捐,且訊之被告除誠品保險經紀人公司外尚有何家公司之收入,被告亦推說不記得了(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既然在保險公司執行保險業務並賺取高額薪資,豈有可能忘記該公司名稱。再被告又辯稱伊自92年至94年間是在民間貸款公司上班,年收入是賺現金沒有報稅云云,惟被告於94年間向告訴人沈盈秀借款時,曾告知告訴人沈盈秀伊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收入頗豐,與被告辯稱伊在民間貸款公司上班云云不符,況買賣海外基金需透過金融業者下單,如被告確有投資海外基金並獲得高額報酬,自可向金融業者取得歷年買賣紀錄提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確有資力,惟被告卻捨此而不為,是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其收入來源究竟為何?是否有如被告向告訴人沈盈秀、劉寶珠、鄭宇閑、陳玉芳借款時所誇稱足以償還借款之財力,即非無疑。 ㈢又被告辯稱確有設在關島之商務平台,等關島的外交事宜起跑後,錢就很可觀,但關島的事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86頁反面)云云,惟被告前於98年5 月4 日偵訊時曾供稱向告訴人借款用途是場地費、老師的薪水及公益,是關島事件,是與胡錦濤合作的案子,派令快要下來,到時會提給法院,借款時伊是說要作公益,將來在臺北會設商務中心,對國家有貢獻,所以會給告訴人利益分紅云云(98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翻異前詞改稱並未以關島之公益事業為由向告訴人借錢,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是被告辯稱未以關島公益事業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已難採信。且訊之關島商務平台一事為何人負責,僅推稱是名為龍根之團體,負責人為真實姓名不詳之鄭老師云云,並未提出該位在關島之公益基金相關之設立、營運等資料供本院參考,該設在關島之公益基金是否確有此事,亦啟人疑竇,況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伊於96年因辦理移民關島業務涉犯詐欺取財案件被陳朝愷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時,已經知道關島商務平台一事已經破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被告在明知其所稱設在關島之公益基金無法繼續運作之狀況下,仍於97年間以設在關島之公益事業需要資金為由向劉寶珠、鄭宇閑、陳玉芳等人借款,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 ㈣再被告以雲來集餐廳急需資金為由除向陳玉芳借款後,亦向另名讀書會成員借款50萬元,惟僅將約9 萬或12萬元借予雲來集餐廳老闆娘,雲來集餐廳老闆娘亦否認有要求被告以雲來集餐廳名義對外募資一情,此經證人鄭宇閑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而告訴人陳玉芳借予被告資助雲來集餐廳之金額為6 萬元,被告交與雲來集餐廳老闆娘之金額卻為9 萬或12萬,則被告向告訴人陳玉芳所借之金額是否確為借予雲來集餐廳之金額,實屬可疑,況縱使雲來集餐廳確有營運資金窘困之情形,惟被告向另名讀書會成員所借得之50萬元已超出雲來集餐廳貸款所需之金額,卻仍以雲來集餐廳名義向外舉債,因而致告訴人陳玉芳誤認雲來集餐廳有需要資金周轉之情形,而如數提供款項,所為已構成詐欺犯行,甚為明確。 ㈤又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鄭宇閑借錢時,是「林靜枝」遭地下錢莊追債、「吳復生」的胞兄在越南遭綁架,危及生命,需要錢救急云云,衡情「林靜枝」遭地下錢莊追債、「吳復生」之胞兄在越南遭綁架,而危及生命,自應有其等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請求檢警機關調查之紀錄,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且被告向告訴人鄭宇閑借款時,尚知簽立借據及本票,則被告將款項交予「林靜枝」、「吳復生」時,豈有未要求其等簽立借據及本票之理,然自告訴人鄭宇閑提起本件告訴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鄭宇閑借款之理由,為被告所杜撰,至為顯然。 ㈥且被告自94年起至97年間向告訴人沈盈秀、劉寶珠、鄭宇閑、陳玉芳等人或以經營讀書會、資助海外公益事業、幫助他人度過債務危機等理由借款,被告所借貸之對象並不止沈盈秀4 人,有劉寶珠、鄭宇閑提供被告向他人借款之「已知借款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憑(98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29頁、98年度偵字第24594 號卷第35頁),被告既然長期向不特定人借款,金額又分別高達數十萬至百萬元,其自應衡量自己收入狀況,做好負債管理,以明是否超出自己能力,再佐被告唯恐其自92年至94年間之報稅收入與其所自稱之財力不相符,而辯稱是賺取現金並無報稅(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自95年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益證被告自94年起之清償能力已呈負債窘困狀況,自斯時起即顯無支付能力,被告對其當時之收支情形顯已透支,對上開借款實無支付能力一情,當知之甚明,且明知並無其所稱設在關島之海外公益事業,被告仍一再向他人借款,借得後又僅償還寥寥數千元,是被告陸續向告訴人沈盈秀、劉寶珠、鄭宇閑、陳玉芳借貸之初,在前債未清之負債狀況下,仍向告訴人等借款並簽發本票搪塞,因而致告訴人等誤認為其有還款能力,將來亦有公益事業基金可資還款,而如數提供被告所需貸款金額,所為已構成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與犯罪事實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詐欺取財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向告訴人劉寶珠、鄭宇閑、陳玉芳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有明確之區隔,詐騙之說詞亦有異,難認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告訴人劉寶珠、鄭宇閑、陳玉芳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劉寶珠、鄭宇閑、陳玉芳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被告就附表二詐騙告訴人劉寶珠,致告訴人劉寶珠先後2 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惟被告只有一個詐騙行為,此自被告於97年5 月12日及開立30萬元借據及本票即明,告訴人劉寶珠分別於97年5 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僅是告訴人劉寶珠依自己財力分次交付,被告仍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 向告訴人陳玉芳詐得金額,係以幫助雲來集餐廳為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陳玉芳因而於97年5 月7 日、同年月8 日各交付3 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亦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而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鄭宇閑就附表三編號1 以借款予海外公益事業為由向告訴人鄭宇閑詐得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被告就上開連續詐欺取財、8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並無高額貸款之清償能力,猶以誇大不實之財力,及捏造獲得公益事業資金之援助,以貸款予公益事業或他人急需幫助為由,利用告訴人均為其帶領讀書會之成員,向告訴人謊稱借錢行善助人,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惡性非輕,事後被告僅償還部分款項,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與其餘未減刑之罪,並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詐欺日期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沈盈秀│94年6 月28日│20萬元 │ │ │ │前後 │6 萬4,000 元 │ │ │ │ │10萬元 │ ├──┼───┼──────┼───────────┤ │2 │沈盈秀│94年7 月28日│4 萬元 │ ├──┼───┼──────┼───────────┤ │2 │沈盈秀│94年8 月15日│25萬9,000元 │ ├──┼───┼──────┼───────────┤ │3 │沈盈秀│94年8 月17日│21萬6,000元 │ ├──┼───┼──────┼───────────┤ │4 │沈盈秀│94年8 月25日│1 萬元 │ ├──┼───┼──────┼───────────┤ │ │ │合 計 │88萬9,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詐欺日期 │交付日期 │詐得金額(新臺│宣告刑 │ │ │ │ │ │幣) │ │ ├──┼───┼──────┼──────┼───────┼───────┤ │1 │劉寶珠│97年5 月12日│97年5 月12日│20萬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97年5 月16日│10萬元 │。 │ ├──┼───┼──────┼──────┼───────┼───────┤ │ │ │合 計 │ │30萬元 │ │ └──┴───┴──────┴──────┴───────┴───────┘ 附表三 ┌──┬───┬──────┬──────┬───────┬───────┐ │編號│借款人│詐欺日期 │交付日期 │詐得金額(新臺│宣告刑 │ │ │ │ │ │幣) │ │ ├──┼───┼──────┼──────┼───────┼───────┤ │1 │鄭宇閑│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6 日│50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97年3 月31日│97年3 月31日│25萬元 │。 │ ├──┼───┼──────┼──────┼───────┼───────┤ │2 │鄭宇閑│97年4 月1 日│同左 │2萬5,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3 │鄭宇閑│97年4 月7 日│同左 │17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4 │鄭宇閑│97年4 月8 日│同左 │13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5 │鄭宇閑│97年5 月6 日│同左 │8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合 計 │ │115萬5,000元 │ │ └──┴───┴──────┴──────┴───────┴───────┘ 附表四: ┌──┬───┬──────┬──────┬───────┬───────┐ │編號│借款人│詐欺日期 │交付日期 │詐得金額(新臺│宣告刑 │ │ │ │ │ │幣) │ │ ├──┼───┼──────┼──────┼───────┼───────┤ │1 │陳玉芳│97年4 月23日│同左 │68萬6,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2 │陳玉芳│97年5 月7 日│97年5 月7 日│3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97年5 月8 日│3萬元 │。 │ ├──┼───┼──────┼──────┼───────┼───────┤ │ │ │合 計 │ │74萬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