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7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菁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闞菁蕓曾任職於葉智鈞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5號之「鐵路便當員山店」,因而知悉該 店營運金放置於店內後方倉庫櫃子裡,認有機可趁,竟與王志明(業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由王志明騎乘車牌號碼N82-99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開便當店,由被告在外負責把風,王志明則進入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倉庫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2人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葉智鈞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闞菁蕓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王志明、葉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闞菁蕓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先前在「鐵路便當員山店」上班,我知道男友王志明有想要去店裡行竊,也有勸他不要去偷,因為我曾經在該店上班,王志明如果去偷的話,人家就會懷疑我,當天我們是要一起騎車去土城找朋友,經過該店時,王志明說他要去上廁所,他回來後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我以為他沒有去偷,之後我們就騎車走了,一直到警察找我做筆錄時,才知道他有偷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葉智鈞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5號之「鐵 路便當員山店」,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遭被告 當時之男友王志明入內竊取置於倉庫櫃子內之現金1萬元, 行竊時王志明係將搭載被告之機車停放在上開員山路121巷 巷口,被告亦在該地等候王志明,王志明得手後兩人共騎上開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王志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鐵路便當員山店遭王志明入內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王志明前揭犯行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19頁),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王志明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你進入中和市○○路115號『鐵路便當員山站』作何事?)因為我女朋友闞菁蕓 是中和市○○路115號『鐵路便當員山站』的離職員工,他 跟我說店內現金放在廁所對面的房間內,我進入後沒找到現金就馬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頁),然被告究係何時、 何故告知上開「鐵路便當員山站」現金放置處?證人王志明於前揭警詢中並未指明,而此業經證人王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放店的後面,因為之前闞菁蕓在店裡工作,店要收的時候我都有看到,我就知道錢放後面,我上完廁所繞到後面拿錢後再走出來……」、「(你知道營運金放的位置是你自己知道還是闞菁蕓跟你說的?)我自己知道的」、「(你在警詢你說闞菁蕓有跟你說營運金放在何處,有何意見?)我之前去找闞菁蕓時,闞菁蕓有跟我說錢放在那個房間裡面,叫我不可以進去,我不知道警察打這樣」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而證人葉智鈞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認識王志明,因為王志明在闞菁蕓尚未離職之前,常去店裡找她,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是一般人縱無法因在店內進出即知悉該店現金放 置處,惟證人王志明既與當時擔任店內員工之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經常前往該店找被告,自非僅係一般進出該店之人所可比擬,則王志明於闞菁蕓任職該店時,因常去該店找被告而知悉該店現金放置處,並不違情理,又縱王志明知悉該店現金放置處,係由被告告知,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證人王志明關於其知悉該店現金放置處又先後為前開不同之陳述,是此部分已難查知被告是否基於與王志明共犯之意而為,況除原審詰問外,被告與王志明均係分別詢問或訊問,足徵此部分亦無從再以將被告與王志明分別訊問之方式詳查。是本件尚難因證人王志明於警詢證稱被告有告知該店現金放置處,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現金擺放處只有員工才知悉等等,即認被告係與證人王志明就上開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並無再傳喚告訴人調查其店內現金擺放位置之必要。 ㈢、證人王志明雖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你是否與你女朋友闞菁蕓一起前往行竊?你進入行竊時,闞菁蕓是否將你們所騎乘之重機車車號N82-990停放在中和市○○路121巷口等你?)是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然證人王志明此回答究係指被告有參與上開竊盜?或僅係單純回答其入內行竊時,被告與機車在巷口等候?上開警詢筆錄並未指明,而證人王志明於前揭時地竊盜時,確實是將機車停放在巷口,且被告亦在該處等候王志明,嗣後兩人復一起騎乘該車離開,已如前述,是證人王志明前揭警詢所述,至多僅係符合事實之陳述,尚難僅以被告於斯時由王志明騎機車搭載前往該處等候王志明,即謂被告與王志明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擔任把風之行為分擔。況證人王志明嗣後於⑴偵查中證稱:我有進去鐵路便當員山店偷一萬元現金,但我沒有跟被告說(見偵卷第44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臨時起意去偷,被告不知道我要偷,如果知道的話,她會叫我不要偷,我偷到了之後,就把錢放在口袋騎車走了,沒有告訴被告,也沒有把錢分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更難徵證人王志明前揭警詢時所述,係指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與王志明共同竊盜。至證人王志明固又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他都不知道你要去偷,闞怎會在警察筆錄裡面說勸你不要去偷?)其實他知道,但是他有叫我不要去」(見偵卷第45頁),然此究係指被告知悉王志明上開竊盜犯行,或知悉王志明先前曾有之竊盜犯意,並非明確,而此已據證人王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如果闞菁蕓不知道,怎麼會勸你不要去偷,你在偵查中說『其實他知道,他叫我不要去,是何意?)我的意思是說如果闞菁蕓知道我要去偷的話,他會叫我不要去,我不知道筆錄怎麼會打成這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2頁),再參以證人王志明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始終明確供稱被告不知道伊要竊盜,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此一不明確之偵查中證詞或王志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反覆之證詞,遽指被告與證人王志明共犯上開竊盜罪。又縱王志明曾向被告提及要竊盜上開便當店,惟被告苟未以共犯犯意及行為分擔,告知王志明該店現金放置處,亦不因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積極勸阻,即謂其與王志明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又證人葉智鈞係要營業時才發現店內營運金遭竊,經調取監視錄影帶,始由警查悉是離職員工之男友王志明所為一節,已如前述,是葉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僅足證明店內營運金遭竊,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有參與該竊盜犯行,尚難以其該等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王志明共騎一部機車前往該店巷口,此事實固令被告有涉案可疑,惟被告同時共騎機車前往並在該處等候,並非僅有共同竊盜一途之可能,既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該時係為共犯上開竊盜而同往,即難憑之推論上開竊盜犯行係被告與王志明共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查證人即共犯王志明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原審逕採其於偵審中迴護被告之證詞,對其曾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指駁,顯屬判決理由不備;又證人王志明於偵查中稱: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去偷錢,「如果」說了,被告會叫伊不要去等語,顯見並未跟被告提及要偷竊一事,然被告竟供稱伊知悉王志明要去員山店偷竊,有勸王志明不要等語,二人所述即有不符,蓋如非王志明曾向被告提及要竊盜,詢問被告上開便當店內現金擺放位置,被告何能知悉王志明有竊盜意圖?原審對於被告如何、於何時、地知悉王志明欲竊盜?被告是否於告知王志明便當店現金擺放處時即與王志明有犯意聯絡之詳情,應就被告、王志明隔離詢問加以詳查。告訴人葉智鈞並於偵查中證稱現金擺放處只有便當店員工才知悉等語,而證人王志明亦於警詢及原審審時時證稱:被告曾跟伊說現金放在廁所對面房間內等語,是證人王志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自行窺見便當店內現金擺放處等語,係迴護被告,與社會經驗論理法則顯屬不符,原審應再傳喚告訴人詳為調查其店內現金擺放位置,是否一般非店內員工之人可輕易窺見,欲未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㈡原審未至現場勘查,如何知悉機車停放位置與便當店間距離已遠到無法看見王志明之行動?又被告當時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仍可離開機車自巷口往便當店方向觀察,是原審以被告與證人所畫現場圖相符,即認被告無法看見王志明之行動,亦屬偏袒被告所為之臆測,又所謂把風,未必定須在失竊地點門口或樓下,亦可在行竊地點附近看守逃逸用之交通工具,原審自限把風者之目的、方法,有違社會經驗常情、論理法則,亦有袒護被告之嫌。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稱:伊知王志明要去偷,勸王志明不要偷,且在案發當日機車停放位置勸王志明不要去,王志明跟伊說要去上一下廁所等語,是被告於案發前即知王志明有前往該店竊盜之意圖,則被告豈有不知王志明所謂上廁所是藉口,實際是上前往行竊?況王志明如係臨時急於上廁所,何以不停在便當店門口,而將機車停放在有段距離之巷子,再步行至該便當店?又苟被告不欲王志明行竊,何以任由王志明進入便當店?又與之一起騎乘機車離開而未報警?實則係擔心被告成為追查線索,才由王志明入內行竊、被告留守機車停放處。而被告稱其係仰賴便當店工作收入維生,然案發時已離職,顯無其他正常收入來源,被告亦未提出自身有何其他收入來源,而被告又有於竊盜後與王志明共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是遭竊之現金自屬被告與王志明共同持有而竊盜既遂,至其後兩人如何分贓,則不影響渠等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本院指駁如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