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誹謗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甲○ ○及金典旅行社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妨害名譽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 時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惟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蕭子瑄於原審係證稱:被告用暗示的語氣告訴我們該公司有財務糾紛,該公司快要倒閉等語。證人陳美如於原審係證稱:我聽起來好像是在說金典旅行社快不行了的感覺,因為感覺都沒有什麼人力等語。足證被告確實並未陳述金典旅行社有財務及旅遊糾紛,係證人聽伊述及金典旅行社負責人親自跑業務,是否有可能人手不足後所自行產生之臆測。且上開二位證人與伊雖無過節或仇怨,惟二人所證,諸如與伊見面之時間、在場人、見面原因、何方主動及該次談話內容等情節均不盡相符,且二位證人所證,與伊見面之時間為97年12月,而告訴狀所載之時間為97年10月,二者亦有不同。再查國內一般大學生畢業旅行如決定以出國方式為之,其出國時間均訂在寒假(即1、2月間),以此種時間安排,伊絕不可能在12月份才招攬學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狀所載時間,係其誤繕云云,顯係附和證人之詞,應無可採。而證人蕭子瑄、陳美如既有可能誤記時間,就有可能誤記內容,自不應將二人證言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經查: ㈠被告為采風錄旅行社員工,為爭取醒吾技術學院學生畢業旅行之業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7年12月初某日1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101號之 醒吾技術學院之伊果咖啡廳內,公然向該校應用外語系4 年1班學生陳美如及蕭子瑄等人,指摘金典旅行社及其負責人 甲○○曾發生多起旅遊及財務糾紛,並且遭很多學生提告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金典旅行社及甲○○名譽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子瑄、陳美如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其二人證述情節互核大體上一致,亦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前後相符,雖對於當日在場之人,除證人陳美如、蕭子瑄外,尚有幾位4年1班之學生在場乙節,二人所述稍有歧異,然考量本案案發後,迄至二位證人到庭作證已時隔1年之久,是 其等對於此等枝微末節之事記憶稍有模糊,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指摘其二人證詞之真實性。且又被告確有向證人蕭子瑄、陳美如表示,金典旅行社係由負責人出來跑業務,可能會有人員不足、造成旅遊品質下降,詳細情形可以自行上旅遊品保會的網站查詢,且曾提及該校之前曾發生學生出國未報備而遭記過等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第23頁),益徵證人二人所證上開情節並非子虛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㈡再查,縱如被告所言,國內大學生畢業旅行如決定以出國方式為之,其出國時間均係訂在寒假(即1、2月間),惟依證人陳美如、蕭子瑄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渠等原已與金典旅行社接洽過,是因證人即本次承辦人蕭子瑄聽聞其他班級係找被告所屬旅行社承辦,而證人即該班班代陳美如收到被告所屬旅行社之名片等情,始生比較參考之意,與被告相約97年12月間見面,顯見被告早於與證人相約之前即為招攬行為,否則豈能於12月初某日與證人見面商談。再參以辦理護照、簽證之時間至多僅需二個星期,是渠二人證稱,與被告相約於97年12月間,與常情並無相違。況二位證人就與被告見面,被告對告訴人為誹謗言語之時間,歷次所證均為97年12月間,顯見上開時間應即被告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之時間,而告訴人並非當時在場之人,無論其係因誤記證人對之所告知之時間或繕打訴狀時誤繕為97年10月,均不影響證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以告訴狀所載時間與證人所證時間不同、證人所證時間與一般大學生籌備出國畢業旅行之時間不符,而認證人所證不實,自無可採。 ㈢按證人所證內容為何,應整體觀察,不可斷章取義。查證人蕭子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金典旅行社有旅遊與財務糾紛,並告訴伊等可以去問看看,如果選擇金典旅行社會有風險。被告表示金典旅行社的業務經理甲○○親自跑來與學生接洽,是否就是該公司的人員不足,就是暗示的語氣告訴伊等金典旅行社有財務糾紛,快要倒閉。(審判長問:所謂 的暗示語氣是被告有直接說明金典旅行社有財務糾紛及快要倒閉之事,或是用其他的暗示字眼?)被告有直接說快要倒 閉,還說金典旅行社好像人員不足,經費不足,所以有裁員的事情等語。證人陳美如證稱:嗣伊等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金典旅行社有點財務上的危機,還有旅行糾紛,被告就是要講不講要吊伊等胃口的樣子,經伊等追問到底是怎樣,被告又說沒有。被告表示可以上一個旅行社公會的網站去查詢。被告當時還有提到既然甲○○是公司負責人,為何還需要出面接洽工作,是不是他們公司已經沒有人了,伊聽起來好像是在說金典旅行社快不行了的感覺,因為感覺都沒有什麼人力。被告也有大約提到金典旅行社遭到很多學生提告之事,被告說金典旅行社跟有些學生有旅遊糾紛,好像是伊學校的學姐,因為去旅遊而被學校記過,好像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間,於與證人陳美如及蕭子瑄相約之學校內咖啡廳,公然指摘金典旅行社及其負責人甲○○曾發生多起旅遊及財務糾紛,並且遭很多學生提告等不實情事。被告上訴,對證人證言斷章取義,認上開言語係證人自行臆測而來,自難採取。㈣再證人蕭子瑄為該班級本次畢業旅行之承辦人、陳美如則為班代,二人均有權處理該班級畢業旅行之相關事務,是其二人或有可能因不同原因,欲找被告所屬旅行社再行比較,況二位證人就與該次與被告見面之時、地、談話內容等重要事項,於偵審所證均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自難以二人所證,與被告相約原因不同,而認二人所證不實。再被告與證人相約之處為校內咖啡廳,往來學生甚多,交談之時或可能有其他學生駐足,是在場之人為五人或四人、本次係由何方主動相約,均為細節,自難以之影響二人證言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