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9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5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經臺灣板橋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及以98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㈠於98年3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汐止 巿福德一路351巷1弄16號前,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髮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所管領車號7580-JT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接續持該工具擊破該車輛車窗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車內廠牌為Mio、型式C220、序號B2L75T01827號之衛星導航器1臺(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98年3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中和巿員山路28之13號前,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鴻興欣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己○○所管領車號6953-EV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價值約15,000元),並接續持該工具擊破該車輛車窗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車內衛星導航器1臺(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98年3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新莊巿化成路29巷67號前,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擊破林翠娥所有而由乙○○所管領之車號A6-0616號自用小貨車車窗後(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車內廠牌為Garmin、型式C320、序號10G049788號之衛星導航器1臺(價值約1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98年4月中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新 莊巿瓊林路某處,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擊破庚○○所有之車牌號碼139-EY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車內廠牌為Gonav之衛星導航器1臺(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於98年4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樹林巿太平路269號前,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成芳五金行所有而由丙○○所管領車號4716-DK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 器(價值約15,000元),接續持該工具擊破該車輛車窗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車內廠牌為Mio、序號R91T0000000號之衛星導航器1臺(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於98年6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82 號 停車場,為警查獲戊○○,並於其所駕駛懸掛2T-4080號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開衛星導航器5臺(業經上開被害 人領回),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丙○○、乙○○、庚○○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其於98年6月1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282號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懸掛2T-408 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開衛星導航器5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該5臺衛星導航器係由一 位綽號「阿樂」之男子拿至伊之修車廠,請伊幫他修理,並非伊竊盜得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6995號偵查卷第 14頁、第87頁,及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丙○○、乙○○、庚○○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憑(見 98年度他字第4985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祖母丁○○,以證明綽號「阿樂」之男子拿上開衛星導航器予被告修理乙節,惟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拒絕證言,且倘確有「阿樂」之人將上開衛星導航器交予被告,揆諸常情,被告亦應有綽號「阿樂」者之聯絡方式以供返還,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供綽號「阿樂」男子之聯絡方式供查證,即與常情有悖,凡此均足徵被告所稱綽號「阿樂」之人,純屬出於虛捏,以搪塞本院之調查。是被告翻異前供,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持以行竊之工具,雖因未扣案而種類不明,然其既能用以擊破車輛之車窗玻璃,又能用以竊取金屬材質之觸媒轉換器,足見該工具之材質必極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5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5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前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不明工具,雖屬被告犯罪所用,惟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他扣案之固定夾、T型板手、活動板手、固定板手及電線專用 剪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之用,而係供 其另案竊盜案件所用,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05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自毋庸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易 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其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不知進取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為被害人所領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