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 4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85年訴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上訴後 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藏匿人犯罪,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1年1月2日入監執行, 已於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2年7月2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與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順公司)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5日以94年度重上 字第577號民事判決宣示甲○○應給付禾順公司新臺幣(下 同)二千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業於96年1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本件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詎甲○○明知該判決內容,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禾順公司就本院前開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委請不知情之律師謝新平辦理債權讓與事宜,於97年3月17日將其對第三人洪陳淑瑩 (起訴書誤載為陳淑瑩,應予更正)、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芳、洪世芬、洪佳璘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之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讓與不知情之案外人宋香儀,其餘一千九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讓與不知情之案外人胡麗英,用以抵銷胡麗英、宋香儀對甲○○之票款債權,致生禾順公司無從強制執行上開甲○○對第三人之債權而獲得債權清償受有損害。 三、案經禾順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76至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揭處分財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禾順公司債權之意圖,辯稱:案外人胡麗英、宋香儀分別於88年、89年即取得法院核發對伊之債權憑證,伊將本件債權讓與胡麗英、宋香儀二人,以清償對宋香儀、胡麗英之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禾順公司債權之意圖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財產除轉讓予案外人胡麗英、宋香儀之買賣價金債權外,尚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689 、690等地號及1466見號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 ,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64,011,000元,扣除該土地上之 抵押擔保債權2,261,000元,及被告另外對日盛銀行之借款 債務3,448,000元,尚餘158,302,000,以上開土地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權2千多萬元,實綽綽有餘,難認被告有何 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與禾順公司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5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禾順公司46,257,586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僅就上開22,399,192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聲明上訴,其餘23,858,394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96年1 月4日判決確定乙節,業據證人連耀霖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 詳(見原審卷第頁157至159),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最高法院96年5月1日台民丙字第 09000005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32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5頁)。又被告與案外人洪陳淑瑩等六 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1日 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駁回案外人洪陳淑瑩等 人就36,055,462元本息部分上訴,維持本院於96年1月3日以95重上359號判決: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截、洪世芬、 洪佳璘應連帶給付被告36,055,462元本息部分(下稱本件買賣價金債權)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1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則告訴人禾順公司已取得確 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縱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亦已合於刑法第356條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 程序完全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二)又被告因積欠案外人胡麗英、宋香儀債務,經法院分別於88年、89年間先後核發債權憑證予胡麗英、宋香儀二人,嗣被告於97年3月17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別將本件買賣價金 債權中之19,091,758 元讓與胡麗英,其餘16,963,704元債 權讓與宋香儀,用以抵銷胡麗英、宋香儀對被告之前開票款債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債權讓與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各2 份附卷供佐(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無訛。況且,被告所為前開處分債權行為,均在本件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後所為,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在告訴人前開債權未完全受償前,債務人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而被告如於此期間處分任何名下財產,均會影響本件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所表彰債權之實現,被告明知及此,猶將其甫於97年2月21日取 得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旋即於97年3月17日讓與其胞妹胡 麗英、宋香儀二人,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彰彰明甚。又被告固辯稱伊係因積欠胡麗英、宋香儀二人債務,始將其所有之上開債權讓與胡麗英、宋香儀云云。惟按債務人之總資產為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則縱其所清償之債權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縱被告與案外人胡麗英、宋香儀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債權又無優先受償性,被告擅將本件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胡麗英、宋香儀之舉,仍有令告訴人禾順公司無從以強制執行公平分配債務之虞,應與本條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三)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有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其要件,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 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經查,依被告於96年9月19日所提出之被告財產歸屬資 料觀之(見97年度他字第6320號卷第33至44頁),被告名下固有133筆房屋及土地,惟被告讓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時, 上開土地、建物全數遭查封登記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限制登記房地產一覽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32號偵查卷第6至113頁),復觀諸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前開不動產亦分別經其他債權人設定有39,600,000元、280,000,000元、36, 000,000元、12,000,000元、8,400,000元、24,000,000元等金額之抵押權;此外被告另因積欠鉅額稅款,經行政執行署查封部分土地後執行多年,迄今亦無具體效果,而告訴人對上開不動產既無優先受償權利,對上開不動產自有強制執行取償之困難。再者,被告另有積欠日盛銀行借款債務34,448,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被告於原審明確供承其將本件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他人之時,其他名下不動產均被查封,要等到拍賣完之後有餘額,或是對案外人洪陳淑瑩等人之訴訟勝訴確定後,才有辦法清償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足徵被告已無其他資產可供償還債權,亦甚明確。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禾順公司尚有未清償之債務,仍將其所有上揭買賣價金債權優先讓與胡麗英、宋香儀,且於前揭處分債權之際,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告訴人禾順公司受償,顯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新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 於同日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先後讓與胡麗英、宋香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讓與債權予胡麗英致損害告訴人債權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謝新平,辦理前開債權讓與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告訴人前開債權並未受償,竟擅自將本件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他人,損害告訴人鉅額債權之實現,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