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柏 自訴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被 告 蔡群賢 邱健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群賢於民國91年3月8日設立自訴人「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自95年5月8日起,自訴人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宗柏,被告蔡群賢自94年10月起,擔任自訴人太璞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負責該公司之人事、對外合約及業務接洽等業務,為受自訴人太璞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邱健明則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738號6樓之5「榮豐環球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2、3 月間, 被告蔡群賢、邱健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蔡群賢擔任自訴人太璞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以電子郵件、口頭之方式向林宗柏佯稱:只要支付美金50萬元權利金及美金10萬元之組件買賣價款給日本Dimagic公司(下稱Dimagic公司),即可取得Dimagic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授權,且榮豐公司是日本Dimagic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致林宗柏陷於錯誤,旋於96年5月25日從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自訴人太璞公司帳戶匯款 美金10萬元予Dimagic公司,再於96年5月11日洽請臺灣銀行開發美金50萬元之信用狀,並於96年5月31日由Dimagic公司分別將上開美金50萬元押匯提款,事後林宗柏向被告蔡群賢要求提出上開交易之契約文件,被告蔡群賢卻一再推託,致使自訴人太璞公司無法得知上開契約內容,嗣於96年7月間 蔡群賢離職後,林宗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陪同下在被告蔡群賢之辦公室內找到自訴人太璞公司、Dimagic公 司、榮豐公司所簽立之「Investment Agreement」投資合約及自訴人太璞公司與Dimagic公司所簽立之「License Agreement」版權合約各1份,然依據該合約內容,Dimagic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授權之對象竟為榮豐公司而非自訴人太璞公司,此外,合約上竟記載自訴人太璞公司是投資榮豐公司而非Dimagic公司,且所匯款項係為榮豐公司清償該公司對於Dimagic公司之債務,而非單純自訴人太璞公司之授權費,又被告蔡群賢佯稱榮豐公司係Dimagic公司之子公司,實際上榮 豐公司卻僅係1人公司,與Dimagic公司間並無投資關係,林宗柏始發現被告蔡群賢係以投資取得Dimagic公司獨家總代 理為名,而向自訴人太璞公司詐騙鉅款,被告蔡群賢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自訴人太璞公司全部員工予以資遣並帶至榮豐公司就職,而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與被告邱健明共享上開詐欺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對於上開指訴,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前述書證為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自訴人提出自訴之證據法則適用,當同此理。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或兩造發生民事糾葛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倘行為人無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背信之行為,亦不能單以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認其犯有背信罪。再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屬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規定,此乃揭櫫控訴者須對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需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太璞公司認被告蔡群賢、邱健明涉有詐欺、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群賢簽具之請款單、發票匯款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押匯文件2份、匯款水單「Investment Agreement」投資合約及中譯本各1份、「License Agreement 」版權合約及中譯本各1份、榮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律 師函1紙、被告蔡群賢所親發之e-mail、榮豐公司網頁資料 、資遣證明書、健博公司之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837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訊據被告蔡群賢、邱健明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蔡群賢並辯稱:伊代表太璞公司與Dimagic公司簽約前都有跟 太璞公司負責人林宗柏、太璞公司財務副總林宗吉討論,合約也是他們看過才付款,伊確實有跟林宗柏說榮豐公司是Dimagic公司的子公司,那是因為被告邱健明拿Dimagic公司的名片,榮豐公司的營業費用都是由Dimagic公司支付,伊去 日本跟Dimagic公司的社長開會,也是邱健明帶伊去的,所 以伊才會誤認榮豐公司是Dimagic公司的子公司,伊沒有詐 欺、背信的行為等語;被告邱健明則辯稱:伊只是照著契約內容跟太璞公司的代表人即被告蔡群賢簽立合約,太璞公司內部的事情伊不清楚,伊未曾說過榮豐公司是Dimagic公司 的子公司等語。 四、經查: ㈠96年4月28日被告蔡群賢代表自訴人太璞公司與Dimagic公司簽訂「Investment Agreement」投資合約、「License Agreement」版權合約,自訴人太璞公司依據上開合約內容,分 別給付10萬元、50萬元美金予Dimagic公司等情,有太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臺灣銀行到單紀錄、臺灣銀行結匯計算單及費用收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Investment Agreement」投資合約及中譯本各1份、「License Agreement」版權合約及及中譯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43頁 ),此部分事實固應堪認定。 ㈡惟觀諸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蔡群賢與Dimagic公司簽訂之「Investment Agreement」投資合約中譯本,其上載明「A、乙方(即榮豐公司)接受丙方(Dimagic公司)所授與之不可移 轉和獨家之版權(許可證)代理,職是,乙方得依據乙、丙雙方所訂定版權合約書之規定,在臺灣地區使用DIMAGIC EUPHONY的技術。B、甲方(即自訴人太璞公司)有意願投資乙方使用版權之營利事業。基於上述之標的,合約各方同意和約定之事項,詳述如下:1、甲方應支付給乙方之投資總額 為美金50萬元整。2、乙方應將甲方所支付之投資額,撥付 給積欠丙方之債務,同時此一債務之額度,應經丙方確認」等語,其上明確記載榮豐公司取得Dimagic公司所授與不可 移轉、獨家之版權代理,而自訴人太璞公司亦有意願投資榮豐公司使用上開版權之營利事業,自訴人太璞公司應支付榮豐公司投資總額為50萬美金,榮豐公司應將自訴人太璞公司所支付之投資額,撥付給積欠Dimagic公司之債務,由此觀 之,自訴人太璞公司投資之標的確係榮豐公司,至為明灼。且上開合約內容確實經由自訴人太璞公司負責人林宗柏、財務副總林宗吉等人評估討論後,由林宗柏指示林志逸(即太璞公司董事長特助)開立信用狀付款等情,有被告蔡群賢提出之e-mail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足見自訴人辯稱未能得知契約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衡諸自訴人太璞公司負責人林宗柏係美國籍藥學博士,且曾任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智識、經歷等情,此有峰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85頁),又林宗柏於95年間代表健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博公司)投資自訴人太璞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由林宗柏擔任該公司新任董事長,林宗吉擔任董事乙節,有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則倘太璞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係要取得Dimagic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授權,以林宗柏之智識、 經歷,如此重要之條件,斷不可能未要求明文記載於上開投資合約、版權合約,再衡以林宗柏代表健博公司投資自訴人太璞公司金額高達3,000萬元,揆諸臺灣商業習慣與社會常 情,林宗柏理應慎重為之,惟上開投資契約,卻未有支字片語提及自訴人太璞公司係取得Dimagic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 家授權乙事,即難遽認被告蔡群賢確有對自訴人太璞公司訛稱因本件投資案可取得Dimagic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授權 ,以此詐術騙取自訴人太璞公司之資金,為榮豐公司清償其所積欠Dimagic公司之債務。就現有卷證觀之,被告2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顯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㈢自訴人指稱:榮豐公司是1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況且榮豐公司並非Dimagic公司之子公司,自訴人斷無可能 投資60萬美金予資本額僅600萬元之榮豐公司,顯係遭被告 蔡群賢、邱健明詐欺云云,惟查,任何投資行為主要著眼於產業前景與預期獲利,然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雄厚之資本額,並非影響投資決策之因素,係基於商業判斷評估,尚難謂被告蔡群賢、邱健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契約、版權契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太璞公司欲以此證明被告2人係 自始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或有背信行為,因而投資榮豐公司,均屬無據。另被告蔡群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被告邱健明對外使用載有Dimagic公司字樣之名片,以致誤認 榮豐公司係Dimagic公司之子公司等語,並有被告邱健明之 名片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亦為被告邱健明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蔡群賢供稱其誤認榮豐公司係Dimagic 公司之子公司等情,尚非悖於常情。縱被告蔡群賢對榮豐公司是否係Dimagic公司之子公司乙節有所誤認,在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情況下,亦不得僅以自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蔡群賢有何詐欺自訴人之故意。 ㈣復查,依卷附Dimagic公司、榮豐公司之確認通知函載明「 若產生之股息總額未超出96年4月28日所簽訂合約中所要求 之投資總額,KIC(即榮豐公司)應支付股息以及投資差額 給Top Tek(即自訴人太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 、88頁),足見被告蔡群賢供稱上開投資合約,由榮豐公司與Dimagic公司連帶保證自訴人太璞公司獲利乙節,即屬有 據。則被告蔡群賢代表自訴人太璞公司簽訂上開投資、授權合約,自無何損害自訴人太璞公司之意圖可言,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又自訴人太璞公司得否依該確認通知函請求榮豐公司支付股息以及投資差額之款項,已屬事後履行上開投資合約內容之民事糾葛,自訴人太璞公司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㈤又自訴人指述被告蔡群賢擅自資遣自訴人太璞公司員工,並將其等帶至榮豐公司任職,以享受被告2人詐欺之利益等情 ,固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員工邱幸弘資遣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經本院相互勾稽自訴人太璞公司 與榮豐公司之員工勞健保資料,可知先後任職於自訴人太璞公司與榮豐公司之員工共計12位,惟上開員工何以從自訴人太璞公司離職而改至榮豐公司任職之原因不一,究不能據此反推被告2人確有對自訴人太璞公司有詐欺、背信之行為, 故亦難單憑員工邱幸弘資遣證明書1紙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另自訴人指稱:榮豐公司於96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後,除被告邱健明外,亦加入被告蔡群賢之兄弟即蔡群榮、蔡忠誼、蔡豐吉,而被告蔡群賢雖故意不具名,然由榮豐公司網站資料得知被告蔡群賢亦於榮豐公司任職,被告蔡群賢涉有背信之犯行云云,然查,卷附榮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蔡群賢之兄弟即蔡群榮 、蔡忠誼、蔡豐吉,自96年12月12日起在榮豐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自難僅憑蔡群榮、蔡忠誼、蔡豐吉擔任榮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即率予推認被告蔡群賢於離職前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蔡群賢從自訴人太璞公司離職後,縱有至榮豐公司任職,惟其此時已自太璞公司離職,其受太璞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既已喪失,自不能成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㈦至自訴人太璞公司所提出原審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其所證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㈧自訴人聲請經本院向台灣銀行永和分行調取太璞公司於98年5月11日申請辦理LC信用狀美金50萬元之相關文件,僅能 證明自訴人有匯款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自訴人事先不知投資契約內容並同意開立信用狀之爭議。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太璞公司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群賢、邱健明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犯行,而自訴人既無法提出被告2人在簽訂契約時,亦即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積極證據,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因無足夠證據證明自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是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至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①傳喚證人即負責人HAREOHAMADA,欲證明上開投資合約、版權合約簽約之過程,②命被告等提出榮豐公司之登記資料、財務報表及投資日本Dimagic公司之轉投資資料,及支付美金一百萬元美金予Dimagic公司之專利權金之證據,欲證明被告2人之詐欺、背信行為 。③命被告提出與日方公司如何連絡及同意付款之相關文件。④傳喚日方公司連絡人S.P.KHOU Jimmy,確認有無代理日方公司處理本案事宜。⑤命被告提供KIC公司日本Dimagic公司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三年之營業資金往來證明。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或自訴人聲請之證據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 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