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337號1樓民煌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民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出租等業務之人,明知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9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民煌公司向址設臺北市○○區○○街267之2號1樓由俞聰賢(涉案部分由本院另以98年度易字第 1775號判決無罪審結)經營之聯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良公司)靠行因而請領之車牌號碼832-YB號車牌,懸掛在民煌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457-CV(追加起訴書誤繕為「457-CY」,應予更正)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計程車上,並在該車兩側貼上「832-YB」及「聯良交通有限公司」等字樣,表彰該計程車之車號為832-YB且登記為聯良公司所有,復於不詳時、地,將該車出租予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該掛有車牌號碼832-YB號車牌之計程車因遭債權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委託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9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70號前依法拖吊後,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審於98年11月30日未令證人即同案被告俞聰賢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俞聰賢於98年11月30日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於98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我在偵查中只是想為我太太楊文華撇清,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是我做的;我是為了保護太太及員工,才跟檢察官講那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該日檢察官訊問時既仍可考量要保護其妻、員工,足徵其當時之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況被告當日之陳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結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且被告有多次反詢或糾正檢察官訊問(如「你說那個車牌是不是,有啊」、「報告檢察官,不是噴,是用貼的」等語),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3頁),再依該勘驗筆錄所載,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詢及有無將832-YB號車牌掛在原本為457-CV號之車身上時,係回答:「你說那個車牌是不是,有啊」、「報告檢察官,那我掛錯了」、「(那我問你,掛上去之後,你有沒有在它的兩側噴上聯良和832-YB?)報告檢察官,不是噴,是用貼的」、「(好,那有沒有做這個動作?)有,因為如果計程車不貼的話,會被罰錢」、「(你有沒有把計程車出租給一個叫做乙○○的人)有,他是我的司機」、「(他跟你租的是832-YB嘛,對不對?但是832-YB這台車事實上原本應該是要掛457-CV的嘛?)沒錯」、「引擎號碼我們沒有變造,行照上面我們沒有偽造,我只是把聯良交通的鐵牌掛到民煌交通的車子上面,包括貼旁邊外觀」、「這件事情我都承認,是我掛的,這些我都承認,我只是告訴檢座說,我的意思,我的想法我要保障我的債權,那事實上因為這件事情,他也告我們公司,因為他覺得他對不起我,……,那個司機欠我錢……」等語,益徵檢察官並無誘導訊問,且相關過程細節均係由被告主動陳述補充,且被告亦一再就其所為向檢察官解釋當時之用意及想法,用語清晰,是其前揭自白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無訛。至於該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係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主張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人俞聰賢之證詞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民煌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民煌公司向聯良公司靠行,以聯良公司之牌照額度向監理機關請領832-YB號車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掛車牌這件事情,是有員工背著我的意思這麼做,我也沒有同意我的員工做這件事,車子也不是我租給乙○○的,而是我們民煌公司租的,我們公司有一個很大的停車場,車子有很多,我不可能每天去看那些車子,因為我們公司有7、80台車子都租不出去,所以我也不 會察覺這件事云云。辯護意旨並以:被告為民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實際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該文書之人,即便係被告所登載,被告係主司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員工工作考核,而幫計程車噴漆、黏貼車牌號碼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若科以罪刑恐賦予業務負責人過高責任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本件民煌公司向同案被告俞聰賢所經營之聯良公司靠行,民煌公司每月支付聯良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靠行費 ,由民煌公司提供車輛與車籍資料即記載引擎號碼之資料與聯良公司,復由聯良公司以其牌照額度向監理單位請領車牌,而832-YB號車牌便係以此方式,由民煌公司提供引擎號碼4AL932442號、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車輛所請領,而該車 請領832-YB號牌照後,便由被告甲○○所經營之民煌公司人員開回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俞聰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緝字第1562號卷第9頁 、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並有聯良公司與被告甲○○所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5號卷第 23頁)、車牌號碼832-YB號之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見偵字第26264號卷第9-10頁)在卷可稽。又車牌號碼457-CV號係民煌公司以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身號碼NV00000000號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一節,亦有457-CV號車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附卷足 參(見偵字第26264號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於請領832-YB號牌照將車輛開回民煌公司使用後,有將前開車牌懸掛於民煌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 457-CV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計程車上,並於該車兩側貼上「832-YB」及「聯良交通有限公司」等字樣之行為,惟前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98年6月12日偵查中供承:我是 民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知道依規定在計程車兩側要寫上車牌以及經營的計程車行或個人名稱,車號457-CV號車牌為民煌公司所請領,而832-YB號車牌為聯良公司所請領,我有跟他們靠行,後來我有將832-YB號車牌掛在原本車號是457-CV號計程車的車身上,並在457-CV號計程車車身兩側貼上832-YB號及聯良有限公司的字樣,又將該車出租給司機乙○○,我在出租給他之前有跟他說這個車子原本應該是掛457-CV號的車牌,但因為要規避行政上懸掛他牌的處罰,所以才會掛上832-YB號車牌後,在兩側噴上832-YB及聯良公司的字樣,這些事情楊文華並不知情,她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等語甚明(見偵緝字第1562號卷第9頁)。 ㈢被告甲○○雖辯稱:偵查當時因為我太太楊文華是民煌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她無緣無故被通緝,所以我的情緒不是很穩定,在我的想法裡面,兩部計程車都各自有車牌及車體,互相調換車牌後,民煌公司掛在聯良公司,聯良公司掛在民煌公司,我們對法律不是很瞭解,我不知道為何這樣叫做偽造文書,因為我有這樣的觀念,我直覺我們公司發生這種事,我是負責人就要負責,再加上想要為我太太楊文華辯解,所以在地檢署時才會說是我做的,這些自白與實情不符,至於我當時說要保障債權、規避行政罰則這些話,都是多講的,我現在也不知道當初自己在講什麼云云,惟查: ⒈民煌公司前於94年4月19日以陳興德、賴永隆等人為連帶 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公司分期購買車牌號碼457-CV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之車輛,嗣民煌公司自96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金額, 經北都公司催告仍未履行等情,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北都公司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 第26264號卷第36-38頁)。而陳興德於簽立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際,並與賴永隆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本票1紙,嗣因北都公司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就該本票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在案一節,亦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及臺灣士林法院96年度票字第39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參(見偵字第26264號卷第32、43頁)。參以申領457-CV 號(登記在民煌公司名下)及832-YB號(登記在聯良公司名下)車牌之二部車輛實際上皆屬民煌公司所有,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衡情以被告身為車行實際負責人,自應使其轄下所有計程車均外出營業,始可得最大收益,是以若非原懸掛457-CV號車牌之車輛涉及民事糾紛,實無將832-YB號車牌懸掛於其上,而使457-CV號車牌閒置不用,致減少自身營收之理。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457-CV號這台車有民事糾紛,伊欲保障債權,才將832-YB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457-CV號之車身上,復因擔心車輛懸掛他牌會遭監理機關裁罰,故進而將原車牌號碼457-CV號之車身貼上832-YB號及聯良公司之字樣等語,實屬合情合理,前揭客觀證據相符,自堪認定被告於98年6月12日偵查中 之自白應非僅為保護其妻楊文華及員工而憑空捏造,核與事實相符。 ⒉復查,被告雖辯稱偵查時因配偶即民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文華遭通緝,於情緒不穩定且欲替配偶辯解之情形下為不實之自白,現在看起來都不曉得偵查時在說什麼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楊文華於98年6月3日通緝到案時陳稱伊僅係民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均由甲○○為之等語在卷,倘被告未為本件犯行,而僅欲澄清其配偶未實際參與民煌公司之經營,則其於98年6月12日偵查中遭檢察官 由證人轉為被告身分時,實無於供承伊為民煌公司實際負責人外,更另為其他陳述之必要。又被告已年逾四十歲,復為管理數百台計程車之車行實際負責人,其社會經驗及閱歷顯較常人更為豐富,而其接受偵訊時,距離其妻楊文華通緝到案之日已相隔九日之久,衡諸常情,被告於接受偵訊時應可表現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且觀諸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就事件之前因後果均能詳予說明,事理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顯見當時被告之心智至為正常,是被告再辯稱伊在偵查中是因為老婆被通緝情緒不穩,所以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顯屬事後狡飾之詞,委無可信。 ⒊綜上等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理無違,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為可採。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雖另辯以民煌公司車輛數目繁多,伊無從一一掌控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為35家汽車租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轄下約有30至40名員工及500至600輛不等數量之汽車,以經營計程車及一般汽車出租事業,被告甲○○係主司公司之資金調度、客源擴展及員工工作績效考核等管理營運事項,而於計程車車身黏貼不實車號並行使之,並非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甲○○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若企業內各項文書有記載不實之情狀,即對企業負責人繩之偽造文書罪名,恐課予負責人過高義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實際經營民煌公司已10餘年,主管公司之資金調度、客源擴展及員工工作績效考核等管理營運事項,雖依一般車行之經營現況,負責人確實難以親至現場調度轄下所有車輛,惟若攸關車輛營業收入、車輛出租、靠行、使用現況之控管等類此之重大事項,衡情應仍屬於車行負責人平日管理事項之一無疑。此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能明確供稱其向聯良公司靠行,利用聯良公司之牌照額度申領832-YB號車牌供民煌公司使用,為民煌公司有車無牌之情況謀求解決之道等過程等語;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能明確陳述上開832-YB號車牌掛到原本457-CV號之車身上後,原據以申領832-YB號車牌、引擎號碼為4AL932442號之車輛,仍停在 民煌公司的停車場裡等語以觀(見原審卷39頁以下),即知被告甲○○對其轄下計程車之營業事項知之甚詳,並非毫無所悉。況且,本件832-YB號車牌掛到原本457-CV號之車身上後,原掛832-YB號車牌之車輛即因缺乏牌照,不能交由司機上路營運,此將嚴重影響民煌公司之經營績效,自不待言,而被告對於民煌公司有車無牌之情形尚能積極尋求向聯良公司靠行,自不可能放任民煌公司自身有閒置車輛及車牌卻不營運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業務繁多,對於上開換掛車牌一事毫不知情云云,亦屬事後卸飾之詞,洵非可採。 ⒉再者,被告既以從事計程車出租為業,則車輛營業收入及使用現況之控管等事項,即屬實際負責人之主要業務之範圍。而計程車車行為遵守行政法上之規定,並實質掌控轄下車輛之營業狀況,於車身上標示車號及公司行號名稱,亦屬經營車行之負責人基於其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主要業務內容,是辯護意旨辯稱檢察官所指行為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云云,亦屬強辯,要非可採。至證人即民煌公司員工沈英憲、施湘菱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工作內容是資金調度、擴展業務,沒有看過被告在車行車子上黏貼車牌號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惟被告係民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知上開車牌號碼832-YB號車牌,係懸掛在民煌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457-CV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計程車上,並在該車兩側貼上「832-YB」及「聯良交通有限公司」等字樣,再將該車出租予乙○○使用,已如前述,縱該車牌及貼字非被告所親為,被告仍難諉為不知,況證人沈英憲、施湘菱與被告均非形影不離,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渠等對於被告有無在車行車子上黏貼車牌號碼等,應僅係沒有親眼看過,而非必然被告從未做過,是證人沈英憲、施湘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固另辯稱本件原車號457-CV號、嗣懸掛832-YB號車牌之車輛並非伊租給司機乙○○云云。經查,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我於97年7月18日晚間11 時許將車牌號碼832-YB號計程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70號,惟翌日清晨即遭北都公司拖吊,該車我是向聯良公司租用,當時即是懸掛832-YB號車牌,我不知道該車所懸掛的832-YB號車牌非原車牌,也不知道有何債務問題,公司也沒有對我說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264號卷第27頁) ,及遭拖吊之車輛832-YB號車牌雖為聯良公司所申領,該車車身上之號碼832-YB號亦為聯良公司所有,領得該牌照後即由民煌公司人員領回使用,已如前述,而證人乙○○係向被告承租上開車輛,且該車當時已懸掛832-YB號車牌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緝字第1562號卷第9頁), 是乙○○於租得上開車輛時,該車便已懸掛832-YB號車牌,應堪認定。故上開車輛應係民煌公司租予證人乙○○無疑,至證人乙○○於警詢之前揭證詞,應係遭該車車牌及車身標示之資訊誤導而認出租人為聯良公司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計程車車身所標示之牌照號碼及名稱,得證明該車之相關營業資訊,自屬刑法上文書之範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出租予司機乙○○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身為35家汽車租賃公 司之負責人,經營規模龐大且行之有年,復當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監事,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59-61頁),渠對於車行之業界行規及相關法 令理應知之甚詳,詎其竟為逃避私人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且犯後雖曾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其詞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公訴人 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原審認依被告犯罪情狀,容嫌 過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