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10 號、第23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陳世洪(所涉犯行,經原審另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 月22日晚間10時至12時許,由被告陳世洪駕駛其先前於同月16日,向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79 號1 址經營登發汽車商行之陳鎮錠所承租之車號8276-JS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乙○○則駕駛車號不詳之其他車輛,3 人一同以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駛入該高速公路後南下,並於竹南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之路徑,到達苗栗縣竹南鎮(其間被告陳世洪與乙○○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聯絡),並於翌日即98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被告陳世洪將上開租得車輛停於被害人甲○○位於竹南鎮○○路33巷3 之2 號住處巷口處,被告乙○○則將其另所駕駛之車輛停於他處後,被告陳世洪、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毀損被害人上開住處大門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住處,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宏碁牌、型號5502)、PDA1臺、黑色旅行包1 個、米黃色背包1 個、印章1 枚及被害人配偶藍麗華所有之印章1 枚、郵局存簿1 本,暨藍麗華之弟藍誌成所有之三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枚)等物,3 人並一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入被告陳世洪所承租之上開車輛內得手,復將竊得物品攜至跳蚤市場販售他人。嗣因被害人發現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並由警調得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世洪、陳鎮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小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交貨確認書1 紙、汽車出借約定書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3 紙、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人年籍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竊盜,也不缺那些錢,伊只記得98年3 、4 月間有南下竹南找女友,但不知道被告陳世洪去竹南要做何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世洪於上揭時地,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鎮錠經營之登發汽車商行租用之車牌號碼8276-JS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甲○○上揭住處,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PDA 1 臺、米黃色背包1 只、黑色旅行包1 只、印章1 枚、被害人配偶藍麗華之印章1 枚、郵局存簿1 本暨藍麗華之弟藍誌成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等情,分據證人甲○○、陳鎮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小菁於警詢中、證人陳世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12-14頁、第18-21頁、第 15-17頁、原審卷第94頁),並有手機交貨確認書1紙、汽車出借約定書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幀附卷可佐(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 42-43頁),且為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固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住處確有遭竊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㈡證人即陳世洪固於98年9 月22日偵查中證稱:乙○○有在98年4 月23日跟伊一起去竹南;伊把車子停在甲○○住處附近時,車上還有乙○○、乙○○的朋友,乙○○和他朋友沒有進入行竊,但他們2 人有下車幫伊把竊得物品拿上車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23910 號卷第52頁)。然證人陳世洪初於警詢中證稱:乙○○在98年4 月17日20時許,到伊住處向伊借用車牌號碼8276-JS 號車輛,於98年4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才將車輛還伊,伊不曾駕駛上開車輛到竹南,為何上開車輛會出現在竹南,要問乙○○才知道等語(臺灣板橋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7- 8頁),證人陳世洪於警詢中不僅否認竊盜犯行,且將責任推至被告乙○○身上,復於98年9 月22日偵查中為上開完全相反之證述後,於98年9 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在上土城交流道之前,讓乙○○從土城上車等語,核與證人陳世洪於98年4 月22日至23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係另行駕車南下之事實不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年籍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3910 號卷第14-41 頁);又證人陳世洪於原審審理時復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乙○○和乙○○的朋友跟伊一起過去行竊等語,是伊說錯了,伊的意思是伊載伊的朋友和他的網友前往;伊在98年4 月22日、23日都沒有在竹南和乙○○碰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4頁),則證人陳世洪就被告乙○○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其證述真實性尚非無疑。再觀以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之影像,僅能確知車牌號法8276-JS 號車輛,於98年4 月23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光復路口,另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有3 人均手持物品進入自用小客車內,惟其等五官、身形等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無從認定該搬運物品之人即為被告乙○○,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 幀在卷可佐(臺灣板橋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42頁),亦無從據以佐證證人陳世洪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係搬運贓物之人等語,為真實可採,故難據證人陳世洪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世洪於98年4 月22日晚間,因得知被告乙○○欲駕車南下苗栗縣與其女友碰面,故與另1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駕駛被告陳世洪向證人陳鎮錠租用之車牌號碼8276 -JS號自用小客車南下,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抵達苗栗縣竹南鎮,期間並多次以被告陳世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至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一情,業據證人陳世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7-92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年籍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3910 號卷第14-41 頁),固足證明被告陳世洪、乙○○於98年4 月22日晚間,分別駕車南下至苗栗縣竹南鎮之事實,然尚無從推論被告乙○○係為與被告陳世洪共犯本案竊盜犯行而共同南下苗栗縣。公訴人雖另認依上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陳世洪駕車至苗栗縣竹南交流道後,仍有多次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最後1 次聯絡時間為98年4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許,堪認被告乙○○所辯2 車下竹南交流道後即分道揚鑣等語不實在,2 人係於98年4 月23日9 至10時許,因下車碰面為本件竊盜犯行,始無再以電話聯絡云云。然查,被告陳世洪駕車至苗栗縣竹南交流道後,至98年4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許,既有多次與被告乙○○聯絡之情,堪信被告陳世洪、乙○○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後並未同住一處,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乙○○和伊下北二高竹南交流道後,伊就和陳世洪的車分開了等語(98年度偵字第23910 號卷第58頁),自與實情相符,況被告乙○○與被告陳世洪固於本件案發前有多次通聯紀錄;然證人陳世洪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朋友要去找網友,所以順道載他去竹南,該網友住在竹南火車站附近,因為伊對那邊的路不熟,所以打電話給乙○○問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91-92 頁),已難認被告陳世洪於案發前與被告乙○○聯絡,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陳世洪於上揭時地多次通聯係為聯繫本案竊盜犯行,自難僅以上開通聯紀錄,推論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上開住處,於98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遭被告陳世洪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入侵行竊,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竊盜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猶引述證人陳世洪之上開供詞與監視器畫面及前揭電話通聯為依據。然查證人陳世洪就被告乙○○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其證述真實性,即值懷疑;另查上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之影像,因五官、身形等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無從認定該搬運物品之人即為被告乙○○,亦無從據以佐證證人陳世洪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係搬運贓物之人等語,為真實可採。又查被告辯稱當日適南下苗栗竹南尋友云云,基此,已難認被告陳世洪於案發前,與當時身在苗栗竹南之被告乙○○聯絡,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綜上,上訴意旨洵屬擬制推測之詞,尚不足遽認被告確共同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彰彰甚明。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