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迄今,擔任址設桃園縣龍潭鄉 ○○村○○路604號1樓紹暉有限公司(下稱紹暉公司)之董事長,受該公司委任負責處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係為紹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紹暉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緣紹暉公司本係由甲○○與其配偶乙○○二人共同出資成立,以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等業務,其後至95年間,甲○○與乙○○夫妻間因故發生糾紛,相處不睦,以致無法繼續合力經營紹暉公司,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紹暉公司本人之利益,由甲○○出資而以其不知情母親黃金秀鳳之名義,於95年5月4日成立紹豐有限公司(下稱紹豐公司),經營與紹暉公司相同之建築業清潔服務業等業務,迨附表所示之客戶與紹暉公司間之清潔契約屆期,須決定是否再與紹暉公司續約之際,甲○○即以紹豐公司名義接續向附表所示之客戶報價以爭取訂約機會,附表所示之客戶並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紹豐公司訂立清潔契約,而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使紹暉公司喪失對附表所示客戶繼續訂約之期待利益,而受有減少交易利益之財產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395萬9820元。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紹暉公司股東乙○○迭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36號他字卷第54至56頁、第63至64頁、第120至124頁,第 2401號他字卷㈠第68至70頁、89至90頁,第14462號偵卷第 11至15頁、85至87頁),並與證人即乙○○之胞姐鍾春香於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14462號偵卷第124至125頁)。至被 告固曾一度辯稱:伊另外成立紹豐公司,以免影響客戶的權益,且背信金額之計算應扣除伊花費之成相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12名客戶,原係與紹暉公司訂立清潔契約,嗣於95年5月間被告以其母親名義所成立之紹豐公司成立後,始 陸續改與紹豐公司或以口頭、或以書面成立清潔契約,而未再與紹暉公司續約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當庭直言:「因為當時那些公司合約到齊了,我都有用紹豐公司的名義向他們報價,報價的結果他們也有接受,所以才會跟我成立清潔契約」等語明確,復經原審先後依職權函詢附表所示各該公司逐一確認無誤,有銀田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訂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安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6日安碁字第981466號函附清 潔維護承攬合約影本、估價單,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刑事呈報狀附合約影本及估價單,東元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98年9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清潔承攬合約,第一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陳報狀附清潔工作承攬合約書 ,橋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喬聯字第98041號函附合約書,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日奇總字第98012001號函,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優公字第0981201091號函附傳真、清潔工作承攬合約書、聲明函、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11月25日一東門字第265號 函,第一商業銀行風控管理中心新竹區域中心98年11月25日一風新竹區字第60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8日陳報狀,臺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4日陳報狀附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7年7月3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70001427號函附紹暉公司及紹豐公司95年度繳稅紀錄及發票明細資共134張足稽 (第2401號他字卷㈡第24、25、26、33、34、35、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既係紹暉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迭承不諱,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忠實為紹暉公司執行業務,並以追求紹暉公司 最大利益為其最大目的,詎竟捨此不為,反而於紹暉公司與附表所示客戶清潔契約屆期之際,轉而改為紹豐公司向各該客戶報價以爭取訂約機會,顯見被告確已將紹豐公司之利益置於紹暉公司之上,而未全心全意為紹暉公司之利益行事,有違前揭公司法所課予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是其先前空言否認未具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尚無足採。 ㈢被告雖主張背信金額應扣除其成本以所得利潤計算,惟被告係使紹暉公司喪失對附表所示客戶繼續訂約之期待利益,所減損的應係交易之契約金額,故應以被告所呈之發票金額(即契約金額)計算背信金額,共計1395萬9820元,此有被告所呈之結帳明細、清潔工作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應納稅額繳款書、訂購單、承攬合約書等為憑(本院卷第30至141頁 )。綜上,本件被告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既擔任紹暉公司負責人並受其委託負責處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自屬受紹暉公司委託之人,詎其竟未顧及紹暉公司之經營利益,以紹豐公司名義,與紹暉公司有清潔契約關係之原有客戶,就相同清潔服務之提供為報價並爭取訂約機會,顯已違背其對紹暉公司所負之任務,並使紹暉公司因而受有減少交易利益之財產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先後與附表所示紹暉公司之原有客戶訂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紹暉公司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對紹暉公司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並無為具體認定,容有未洽。②原審認定附表所示客戶與紹豐公司訂立清潔契約之時間,顯與被告於本院所提之結帳明細等資料未合,尚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紹暉公司之負責人,本應為追求公司利益而盡最大之努力,竟因與紹暉公司股東即其配偶乙○○發生糾紛,即另行成立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原紹暉公司客戶簽訂契約,致紹暉公司受有損害,迄今亦尚未與紹暉公司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既知悔悟而勇於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 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附表: ┌───┬─────────────┬─────────┬────────┐ │ 編號 │ 客戶名稱 │ 時間 │契約總額(單位新│ │ │ │ │台幣) │ ├───┼─────────────┼─────────┼────────┤ │ 1 │銀田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7月、10月、96 │34萬9125元 │ │ │ │年1月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95年8月、96年1、6 │9萬元 │ │ │竹區域中心 │、8、10、12月、97 │ │ │ │ │年4、6、8月 │ │ ├───┼─────────────┼─────────┼────────┤ │ 3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6、9、12月、97│9萬1650元 │ │ │ │年1、4月 │ │ ├───┼─────────────┼─────────┼────────┤ │ 4 │安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2月至99年3月 │338萬696元 │ ├───┼─────────────┼─────────┼────────┤ │ 5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95年9月至96年8月 │122萬9104元 │ ├───┼─────────────┼─────────┼────────┤ │ 6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95年7月至97年6月 │345萬4448元 │ ├───┼─────────────┼─────────┼────────┤ │ 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95年7月至97年8月 │43萬6800元 │ │ │門分公司 │ │ │ ├───┼─────────────┼─────────┼────────┤ │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95年7月至98年9月 │74萬250元 │ │ │竹分公司 │ │ │ ├───┼─────────────┼─────────┼────────┤ │ 9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95年9月至98年9月 │27萬1950元 │ │ │公司 │ │ │ ├───┼─────────────┼─────────┼────────┤ │ 10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0月 │3萬517元 │ ├───┼─────────────┼─────────┼────────┤ │ 11 │喬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7月至99年3月 │147萬5480元 │ ├───┼─────────────┼─────────┼────────┤ │ 12 │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7月至99年1月 │240萬98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