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4號;移送併案案號:98年度偵字第5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8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繕為289號)「阿吉小吃店」飲酒,發現友人即 告訴人乙○○人恰在該店,欲邀請告訴人一同飲酒,告訴人見被告已有酒意而婉拒,被告竟心生忿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臭俗辣,當老闆有什麼囂張」、「幹你娘臭雞八,你很大尾,恁爸請你喝酒,你不給面子,是不是欠打」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阿吉小吃店老闆王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0、18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證人乙○○、證人即阿吉小吃店之酒商陳俊穎、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詹美惠及曹李維茹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偵字卷第25-26、50-52頁),均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渠等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原審於98年12月10 日及99年1月7日審理期日復已分別傳喚渠等到庭,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乙○○、陳俊穎、詹美惠及曹李維茹偵訊時所為證言,自均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渠等於受偵訊時未傳喚被告在場供其詰問、所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由爭執渠等於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四)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阿吉小吃店老闆王世杰、證人即阿吉小吃店之酒商陳俊穎、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詹美惠及曹李維茹所為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經查: (一)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97年10月20日伊和3個朋 友,1男2女,即詹美惠、蘇柏豪、曹李維茹至阿吉小吃店飲酒,是蘇柏豪打電話要伊過去,伊等坐在騎樓,隔壁有2、3桌客人,被告1人1桌坐在店內,是店內進去左手邊小桌子,不是大圓桌,陳俊穎之後送酒至阿吉小吃店,有一起吃東西,之前不知道陳俊穎要過來一起吃,陳俊穎未曾經過伊店內找伊一起去阿吉小吃店吃宵夜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2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4-9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詹美惠證述:當日伊、 伊先生蘇柏豪和曹李維茹3人先去阿吉小吃店隔壁快炒吃 東西,到阿吉小吃店時不確定是幾點,當時店內只有1桌1個客人,就是被告,伊等坐在店外騎樓,騎樓沒有別的客人,之後過一下告訴人和陳俊穎才來,2人約隔幾分鐘, 陳俊穎剛好送酒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1-52頁、原審卷 第76-8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曹李維茹證稱:伊、 伊先生曹盛烈、詹美惠、蘇柏豪和王永盛約97年10月20日凌晨12時許先至阿吉小吃店吃宵夜,去阿吉小吃店前沒有在其他處所用餐,伊等坐在店外,被告比伊等早到,已經坐在店內,曹盛烈約凌晨1時許先離開,告訴人接近凌晨2時才到,陳俊穎是蠻晚才送酒過去,(見偵字卷第50-51 頁、原審卷第82-87頁)、證人即阿吉小吃店之酒商陳俊 穎證述:當日伊先到阿吉小吃店補貨,看到詹美惠、曹李維茹已經在阿吉小吃店,之後伊去其他地方補貨,繞到告訴人店內跟告訴人說伊和詹美惠、曹李維茹在阿吉小吃店吃東西,告訴人說等店打烊就過來,伊到阿吉小吃店後和詹美惠、曹李維茹一起聊天吃東西,蘇柏豪當天沒來,店外除了伊等這桌外沒有其他桌客人,被告則1人坐在進門 左手邊的大圓桌,靠近飲料冰箱的位置,後來告訴人店打烊時間超過了還沒來,故伊等有人打電話叫告訴人過來,告訴人來後沒多久要去廁所時,和被告發生衝突,伊聽到爭吵聲音後往裡面看,有親眼目睹,也有聽到被告辱罵的言語,告訴人聽到被告罵他後沒有什麼反應,只是說有朋友在外面沒辦法陪被告喝酒,約5、6分鐘後出來和伊等繼續吃東西,被告還在裡面繼續罵,後來伊等都不理被告,只是繼續吃東西,被告有無在罵事實上伊等也沒聽到,沒多久伊等就走了,因為不想待在那裡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87-93頁)及證人即阿吉小吃店老闆王世杰 證稱:當日被告和其女友先到阿吉小吃店吃東西,坐在店內面向中山北路後面第1桌小桌子,被告之女友離開後, 告訴人之朋友約5至7人到阿吉小吃店,在店外坐1桌吃東 西,店外應該沒有其他客人,之後伊親耳聽到詹美惠打電話要告訴人來,告訴人到後先和朋友坐一下,沒多久進到店內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33頁),綜觀上開證 人所述,就被告所在位置、店內是否有其他客人、渠等在場人數、先後到場時間、過程及順序等事項,均有不符之處;而衡以證人乙○○證述:伊和詹美惠、曹李維茹常去阿吉小吃店吃東西,但在該店內和被告發生衝突只有這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及證人詹美惠證稱:伊等在阿吉小吃店喝酒10幾年了,只有這次有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足認對此僅存偶發之衝突事件應無混淆誤認或記憶不清之理。 (二)又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詹美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曹李維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俊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詹美惠之夫蘇柏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卷第44、50-52、62頁 、原審卷第78、85、89頁)於97年10月20日凌晨0時至6時間,均無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87號即阿吉小吃店 附近基地台之發話、受話紀錄,且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0日凌晨0時至中午12 時間亦無任何受話紀錄等情,有上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111頁),此與證人王世杰證稱「伊親耳聽到詹美惠打電話要告訴人來」及證人陳俊穎證稱「伊等有人打電話叫告訴人過來」之證言不相符合,足見渠等前揭證述,亦無客觀事證可佐。是以,證人等之證述互有不符,且無客觀事證足憑,被告是否確涉有犯行,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再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以「臭俗辣,當老闆有什麼囂張」、「幹你娘臭雞八,你很大尾,恁爸請你喝酒,你不給面子,是不是欠打」等語辱罵告訴人,證人詹美惠於偵查中是證稱「我就聽到裡面ㄧ個人一直罵三字經,我們搞不清楚狀況,後來問告訴人,他說那個人想跟他喝酒,他不要,那個人就一直罵」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只記的被告一直罵乙○○,具體內容我不記的了」(見原審卷第79頁),又證人曹李維茹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只聽到裡面罵的很大聲,我們是坐騎樓,等告訴人回來後問他發生何事,他說有人找他喝酒他不跟他喝,那個人就罵他」(見偵查卷第51頁),則告訴人所舉之證人當時均坐在外面騎樓,而告訴人稱當時係進入餐廳內與原本坐在餐廳內之被告發生口角而遭被告辱罵,又證人詹美惠、曹李維茹均證稱知悉被告有罵告訴人一事,係聽告訴人轉述,足認當時證人詹美惠、曹李維茹、陳俊穎等人坐在外面,對於餐廳內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究發生何事,並不清楚,始會於告訴人出來時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則縱當天被告、告訴人確有於上揭地點飲酒,而被告獨自一人於餐廳內大聲喧囂,其究係發酒瘋或係辱罵告訴人,除告訴人之指述外,證人詹美惠、曹李維茹並未親自聽聞,至於證人即小吃店老闆王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到後先和朋友坐一下,沒多久進到店內上廁所,告訴人和伊打招呼、說話,被告坐在旁邊以為伊和告訴人在說其閒話,就對告訴人兇,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請告訴人喝酒,告訴人進去上廁所出來後,被告繼續對告訴人叫嚷,內容伊忘記了,當時被告說什麼話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則上開證人詹美惠、曹李維茹等人當時並 未親自聽聞被告如何辱罵告訴人,係聽告訴人轉述,證人陳俊穎、王世杰亦未明確證稱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行除告訴人乙○○指證外,另經證人詹美惠、曹李維茹、陳俊穎、與小吃店老闆王世杰等證述明確;證人等對當天到場人數、到場先後或乙○○為何參與餐敘雖陳述不同,惟此乃因證人等常在小吃店或隔壁熱炒店聚餐,且時距審理時已逾1年,就當時參與聚餐友人為 何,自可能與他次餐敘相混,致此細節陳述不一;然告訴人表示除本案外未曾於小吃店與被告口角,被告則表示只曾在小吃店被告訴人罵過1次,故證人間就此於小吃店聚餐過程 中發生之特殊情事,印象自較深刻,而可於審理中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此與常理相符,是證人等證言應屬可採;況王世杰為小吃店老闆,與雙方均無特殊情誼、怨隙,其就雙方衝突經過、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言詞等證述內容與他證人大致相同,應屬本案有力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以證人等就事發前後細節部分陳述不一,忽視其等就本案基礎主要事實之一致陳述,而認其等證言不可採信,容有證據取捨及認事不當之處等語。惟查:上開證人之證言,其中證人詹美惠、曹李維茹等人當時並未親自聽聞被告如何辱罵告訴人,係聽告訴人轉述,證人陳俊穎、王世杰亦未明確證稱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則縱當天被告、告訴人確有於上揭地點飲酒,而被告獨自一人於餐廳內大聲喧囂,其究係發酒瘋或係辱罵告訴人,其內容是否足以構成公然侮辱,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餘證人並未親自聽聞,是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之犯行。公訴人上訴所執之理由,本院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